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及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五一五號、一九八二一號、
二五四0二號移送原審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三之偽造支票沒收;又連續携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二之物品、附表四之偽造印章、署押及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陸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三之偽造支票、附表四之偽造印章、署押及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陸紙均沒收。
事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三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軍法逃亡及竊盜案件,經軍法機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兩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以其所有之衣架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工具,其中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工具,並屬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兇器,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所載之犯罪方法,竊取未○○、江信怡、戌○○、寅○○、李廣祥、李陳玫秀、高國鐘、辛○○、亥○○、己○○、宙○○、辰○○、丁○○、癸○○、午○○、地○○、酉○○、申○○等人之財物。共計竊盜十七次,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卯○○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一之皮包一個,返家後發現有空白支票一本,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某日,到台北市○○路某刻印店,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李邦棋」(起訴書因印文不情而載為李×棋)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李邦棋,再於台北市○○路某地,蓋用於其竊自未○○之台北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號碼為SY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處,並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完成後,旋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丁榮宋開設之工廠內,將前開支票持交不知情之丁榮宋,供作清償欠款之用,嗣丁榮宋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持該紙支票向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提示,遭印鑑不符退票後,始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查知。
三、卯○○於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與此相牽連之犯意,先後為左列之行為:
(一)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竊取附表一編號八亥○○之財物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至台北市○○○路六十八號張建亞、宇○○夫婦開設之正捷機車託運行,冒充亥○○欲承租機車,除提出亥○○之汽車駕照質押外,並當場在「機車租賃契約」上,填載承租人為亥○○,佯欲承租PVE─七九二號機車,繼在承租人欄偽簽「亥○○」之署押,偽造亥○○名義之機車租賃契約書,此外,為供作保證之用,接續於一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處,分別偽簽「亥○○」之署押及填寫五萬元,偽造亥○○為發票人之私文書,其他發票日、到期日則空白未寫,尚未完成發票行為,嗣將此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連同前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交付該機車行,使該機車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前開機車交予卯○○,足以生損害於亥○○及張建亞、宇○○夫婦。卯○○冒名詐得該輛機車後,佯繳前四日之租金三千元,即未歸還留作己用,並多次違規,而遭警攝影逕以車主宇○○、駕駛人亥○○名義舉發。
(二)卯○○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八八號三樓,假冒亥○○向林春和承租該處房屋六個月,並在約定遵守事實之「同意書」承租人處,偽簽「亥○○」之署押,偽造亥○○名義之同意書,再持以行使交付林春和,足以生損害於亥○○、林春和。
(三)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併辦意旨誤載為十七日) 竊取附表一編號十辰○○之財物後,即於同日持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至台北縣中和市○○街三號劉邦雄開設之金寶榮銀樓,假冒辰○○刷卡購買金額二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簽「辰○○」之署押,偽造辰○○名義之簽帳單後,再行使持交劉邦雄,使劉邦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劉邦雄、辰○○。
(四)卯○○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竊取附表一編號十四午○○之財物後,旋於同日持午○○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至劉邦雄開設之前開銀樓,假冒午○○刷卡購買金額四萬二千三百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偽簽「午○○」之署押,偽造午○○名義之簽帳單後,再行使持交劉邦雄,使劉邦雄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劉邦雄、午○○。卯○○刷卡詐得金飾後,即攜至台北市○○區○○街一二三號姜成章開設之惠群當舖,持所竊亥○○之證件冒名典當,得款花用。
(五)卯○○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竊取附表一編號十二丁○○之財物後,即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竊得之丁○○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並至台北縣中和市某文具店,復加影印變造留用,而變造之身分證原本則予以丟棄,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攜帶行竊所得之金飾,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十三號盧廷清開設之百發當舖,持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行使典當金飾,得款九千五百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盧廷清。
四、卯○○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丑○○承租GX─二0九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肇事無力賠償,乃於竊得附表一編號二之同型車輛後,將此贓車改懸掛GX─二0九五號車牌,冒充係承租之車輛,返還出租人丑○○,另將原承租已受損之車輛,未掛車牌而留作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丑○○前往監理所驗車而被發現上情,經其報警後,而於翌 (二十六)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百齡橋與承德路口附近,查獲卯○○正在上開留用之車內睡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附表二編號一)。又卯○○於竊取附表一編號五李廣祥、李陳玫秀夫婦之財物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以衣架勾開鐵門欲入內行竊時(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尚未著手竊盜之際,即為適在家中之李陳玫秀發現,而迅即逃離,但為李陳玫秀記下其所騎機車之AOM─四六六車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路三二二巷二十三號三樓,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部分贓物。卯○○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八四巷十二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騎用之PVE─七九二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附表二編號二至五) ,繼自其身上及租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丁○○變造身分證影本六紙及其他贓證物。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在現場竊取附表一編號一之物品時,沒有看就拿走皮包,回到家才知道有支票。核與被害人未○○、戌○○、寅○○、李廣祥、李陳玫秀、高國鐘、辛○○、亥○○、己○○、宙○○、辰○○、丁○○、癸○○、午○○、地○○、酉○○、申○○、宇○○及被害人家屬子○○、天○○等人指述各情相符,並經證人丁榮宋、丑○○、陳心玲、劉邦雄、姜成章、盧廷清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及附表三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五紙、機車租賃契約一件、未完成本票一紙、同意書一紙、當票六紙、典當登記簿影本十一張、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六紙簽帳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十七次竊盜,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核被告所為,其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各次行為之罪名詳如備註欄所載,其中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但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法定刑及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偽刻印章,蓋用偽造支票,再行使持交他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竊盜財物之後,復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其係於竊盜後,始另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所犯二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二罪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尚非允洽。被告前揭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並與偽造有價證卷罪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之竊盜部分,及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或有連續犯之關係,或有牽連犯之關係,仍屬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均得併予審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拾獲丙○○遺失之身分證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以侵占,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先於台北市某刻印店,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丙○○」印章一顆,足以生損害於丙○○,再於同日至台北市○○路○段一四七號誠泰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西園分行,假冒丙○○之名義申請開戶,並在「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全行付款提款密碼啟用登錄單」之存戶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並於該欄及印鑑欄內蓋用偽刻之「丙○○」印章,偽造丙○○名義之約定書及登錄單,再持以行使提出申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准其開戶,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及丙○○。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附表一編號五所竊得之李廣祥所有之支票一張 (發票人廖文忠、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金額四萬元、票號0000000號),攜至台北市○○○路○段一一五號之誠泰銀行城內分行,先在該支票背面偽簽「丙○○」之署押,偽造丙○○之背書後,再行使持交該銀行存入交換,足以生損害於丙○○、李廣祥,嗣因發票人已止付而遭退票。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拾獲丙○○遺失之身分證,進而為偽造丙○○文書等犯行,與前開竊盜罪後為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態樣並不相同,顯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一罪關係。且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存入之贓物支票,係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所竊,其開戶時尚無本次竊盜行為,亦難認其開戶係為處理盜贓而為,尤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是此部分難予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並無牽連關係,有如前述,原判決認有牽連關係,自非允洽。㈡依天○○所供,蔡峻盷為其子,住於其樓上,二戶並不相通,僅蔡峻盷被竊,則附表一編號八之被害人為蔡峻盷一人,天○○非被害人,原判決於附表列天○○為被害人,自非正確。㈢理由欄三併辦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判決予以併案審理,亦非允洽。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素行不佳,其正值年青,不思努力正業,多次侵入屋宅行竊,並偽造有價證券、冒名偽造文書、詐取財物,侵擾被害人身心、住居、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起訴後,猶繼續犯案多次,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杜其再犯,養成其勤勞守法習慣,爰依法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原審雖未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查保安處分係以矯正犯罪之習慣為其目的,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為保安處分之宣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併此敍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皆屬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查獲初始之警訊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署押,其中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六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查獲之工具袋、捲尺、手電筒、手套、名牌等物,尚無證據足認與竊盜或其他犯罪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另公訴人移送附表五之併辦部分,雖指被告亦涉有竊盜之罪嫌,惟其中編號一至三之部分,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被害人之指述,亦未起出任何贓物足為佐證,至壬○○、庚○○及戊○○,則分別為編號一、二之房東及編號三之現承租人,均未能證明原承租人曾否失竊或失竊何物,而原承租人或無從傳訊(編號一),或已出國(編號二),或不知何人(編號三),是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詞而認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至編號四之部分,因被害人巳○○係被告之胞兄,與被告係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警訊中已表示不要告訴,有該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並未具備追訴條件。從而,附表五之併辦部分,或因證據不足,或未具備追訴條件,均無從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之初,曾冒其另一胞兄楊明透之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 │被 害 人│所 得 財 物│ 罪 名 │ ├──┼───┼───┼──────┼────┼──────┼────┤ │一 │八十七│台北市│以衣架勾開鐵│未○○ │新台幣二萬餘│刑法第三│ │ │年四月│西園路│門後進入屋內│ │元、空白支票│百二十條│ │ │中旬某│二段二│ (侵入住居部│ │一本。 │第一項 │ │ │日中午│九0之│分未據告訴─│ │ │ │ │ │ │二號 │下同) 行竊。│ │ │ │ ├──┼───┼───┼──────┼────┼──────┼────┤ │二 │八十七│台北市│以自備之鑰匙│江信怡 (│車號BU─一│同編號一│ │ │年八月│東園街│開啟竊車。 │登記名義│七四一號自用│ │ │ │二十四│三十五│ │為怡瑞文│小客貨車 │ │ │ │日四時│巷四十│ │化印刷行│ │ │ │ │三十分│六號前│ │) │ │ │ │ │許 │ │ │ │ │ │ ├──┼───┼───┼──────┼────┼──────┼────┤ │三 │八十八│台北縣│攜帶附表二之│戌○○ │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三│ │ │年四月│板橋市│工具,以鑰匙│ │、魚竿一組、│百二十一│ │ │間某日│大觀路│開啟鐵門,入│ │郵局存摺一本│條第一項│ │ │上午八│二段二│屋行竊。 │ │、新台幣九千│第三款 │ │ │時餘至│六五巷│ │ │元。 │ │ │ │十時餘│一三0│ │ │ │ │ │ │ │弄三十│ │ │ │ │ │ │ │二號三│ │ │ │ │ │ │ │樓 │ │ │ │ │ ├──┼───┼───┼──────┼────┼──────┼────┤ │四 │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一 │寅○○ │錢包一個 (內│同編號一│ │ │年五月│新莊市│ │ │有土地銀行、│ │ │ │上旬某│民安西│ │ │郵局提款卡各│ │ │ │日中午│路二一│ │ │一張及新台幣│ │ │ │ │二巷二│ │ │六千元) │ │ │ │ │弄九號│ │ │ │ │ │ │ │三樓 │ │ │ │ │ ├──┼───┼───┼──────┼────┼──────┼────┤ │五 │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一 │李廣祥 │古玉手鐲一只│同編號一│ │ │年五月│新莊市│ │李陳玫秀│、玉手鐲一對│ │ │ │中旬某│裕民街│ │ │、翡翠戒指一│ │ │ │日中午│一二一│ │ │對、金項鍊 (│ │ │ │ │巷十三│ │ │含墜子) 四條│ │ │ │ │號三樓│ │ │、玉珮二片、│ │ │ │ │ │ │ │金戒子八只、│ │ │ │ │ │ │ │手錶二只、水│ │ │ │ │ │ │ │晶擺飾一組、│ │ │ │ │ │ │ │支票一張。 │ │ ├──┼───┼───┼──────┼────┼──────┼────┤ │六 │八十八│台北縣│攜帶附表二之│高國鐘 │汽、機車駕照│刑法第三│ │ │年五月│板橋市│工具,以起子│ │各一張、機車│百二十一│ │ │二十五│僑中二│撬壞木門後,│ │行照一張、保│條第一項│ │ │日十二│街八巷│入屋行竊。 │ │險卡一張。 │第二、三│ │ │時許 │二十九│ │ │ │款 │ │ │ │號五樓│ │ │ │ │ ├──┼───┼───┼──────┼────┼──────┼────┤ │七 │同右日│同右號│以同右方式入│辛○○ │新台幣六萬八│同編號六│ │ │十二時│六樓 │屋後,再由屋│ │千元、美金二│ │ │ │三十分│ │內相通之樓梯│ │百七十元、人│ │ │ │許 │ │上六樓行竊。│ │民幣六百五十│ │ │ │ │ │ │ │元、港幣七百│ │ │ │ │ │ │ │五十元、金幣│ │ │ │ │ │ │ │三枚、戒指五│ │ │ │ │ │ │ │只、髮晶一串│ │ │ │ │ │ │ │、玉墜一個、│ │ │ │ │ │ │ │金手鍊一條。│ │ ├──┼───┼───┼──────┼────┼──────┼────┤ │八 │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三 │ │汽、機車駕照│同編號三│ │ │年五月│新莊市│ │亥○○ │各一張、健保│ │ │ │底某日│忠孝街│ │ │卡一張、學生│ │ │ │十二時│十九之│ │ │證一張。 │ │ │ │許 │三號 │ │ │ │ │ ├──┼───┼───┼──────┼────┼──────┼────┤ │九 │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一 │己○○ │新台幣二萬餘│同編號一│ │ │年六月│新莊市│ │ │元、K金都澎│ │ │ │下旬某│裕民街│ │ │打火機一個。│ │ │ │日中午│一0三│ │ │ │ │ │ │ │巷十七│ │ │ │ │ │ │ │號二樓│ │ │ │ │ ├──┼───┼───┼──────┼────┼──────┼────┤ │十 │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三 │宙○○ │金項鍊一條、│同編號三│ │ │年七月│中和市│ │ │金手鍊一條、│ │ │ │初某日│民生街│ │ │珍珠項鍊一條│ │ │ │十二時│十二巷│ │ │、戒指三只、│ │ │ │許 │六號五│ │ │新台幣八千元│ │ │ │ │樓 │ │ │。 │ │ ├──┼───┼───┼──────┼────┼──────┼────┤ │十一│八十八│台北市│同編號三 │辰○○ │皮夾一個 (內│同編號三│ │ │年八月│汀州路│ │ │有身分證一張│ │ │ │十六日│一段一│ │ │、機車駕照一│ │ │ │十二時│二五巷│ │ │張、信用卡二│ │ │ │許 │九號四│ │ │張、金融卡一│ │ │ │ │樓 │ │ │張、新台幣二│ │ │ │ │ │ │ │千元─機車駕│ │ │ │ │ │ │ │照影印二張後│ │ │ │ │ │ │ │原本丟棄) │ │ ├──┼───┼───┼──────┼────┼──────┼────┤ │十二│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六 │丁○○ │身分證一張、│同編號六│ │ │年八月│新莊市│ │ │戒指一只、項│ │ │ │底某日│裕民街│ │ │鍊一條。 │ │ │ │中午 │一二一│ │ │ │ │ │ │ │巷十三│ │ │ │ │ │ │ │號三樓│ │ │ │ │ ├──┼───┼───┼──────┼────┼──────┼────┤ │十三│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六 │癸○○ │皮包一個 (內│同編號六│ │ │年九月│永和市│ │ │有信用卡三張│ │ │ │二日十│永和路│ │ │、簽帳卡一張│ │ │ │二時許│二段四│ │ │、記帳卡一張│ │ │ │ │0五巷│ │ │、中興卡一張│ │ │ │ │三之一│ │ │) 及戒指二只│ │ │ │ │號四樓│ │ │、項鍊一條。│ │ ├──┼───┼───┼──────┼────┼──────┼────┤ │十四│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三 │午○○ │信用卡三張、│同編號三│ │ │年九月│板橋市│ │ │身分證一張、│ │ │ │十三日│國泰街│ │ │健保卡一張、│ │ │ │十三時│七十五│ │ │金融卡一張、│ │ │ │許 │巷二十│ │ │金手鍊二條、│ │ │ │ │八弄八│ │ │兒童戒指一只│ │ │ │ │十六之│ │ │、項鍊二條、│ │ │ │ │四號五│ │ │新台幣四千五│ │ │ │ │樓 │ │ │百元、美金三│ │ │ │ │ │ │ │百元、加拿大│ │ │ │ │ │ │ │幣二百元、行│ │ │ │ │ │ │ │動電話一支。│ │ ├──┼───┼───┼──────┼────┼──────┼────┤ │十五│八十八│台北縣│攜帶附表二之│地○○ │信用卡二張、│同編號三│ │ │年九月│板橋市│工具,以鑰匙│ │提款卡一張、│ │ │ │中旬某│四川路│開啟後門,入│ │身分證一張、│ │ │ │日十二│二段一│屋行竊。 │ │戒指一只、新│ │ │ │時許 │四0巷│ │ │台幣五千元、│ │ │ │ │十六弄│ ││電話機一具。│ │ │ │ │八號六│ │ │ │ │ │ │ │樓 │ │ │ │ │ │ │ │ │ │ │ │ │ ├──┼───┼───┼──────┼────┼──────┼────┤ │十六│八十八│台北縣│同編號三 │酉○○ │美金二百元、│同編號三│ │ │年十月│新店市│ │ │撲滿二個 (內│ │ │ │二十五│力行路│ │ │有硬幣約新台│ │ │ │日十二│十一巷│ │ │幣三萬元) 、│ │ │ │時許 │三十五│ │ │金元寶一個、│ │ │ │ │號一樓│ │ │新台幣六百元│ │ │ │ │ │ │ │。 │ │ ├──┼───┼───┼──────┼────┼──────┼────┤ │十七│八十八│台北市│攜帶附表二之│申○○ │皮夾一個 (內│同編號三│ │ │年十一│寧波西│工具,以衣架│ │有身分證、汽│ │ │ │月十五│街一八│、鐵絲勾開鐵│ │車駕照、機車│ │ │ │日八時│一巷十│門後,入屋行│ │駕照、金融卡│ │ │ │許 │二號五│竊。 │ │、健保卡、捐│ │ │ │ │樓 │ │ │血榮譽卡、球│ │ │ │ │ │ │ │館會員卡各一│ │ │ │ │ │ │ │張、信用卡二│ │ │ │ │ │ │ │張) 及筆記型│ │ │ │ │ │ │ │一台、電源供│ │ │ │ │ │ │ │應器一個、磁│ │ │ │ │ │ │ │碟機一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備 註 │ ├───┼─────┼───┼──┼─────────────────┤ │ 一 │鑰匙 │ 支 │一 │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螺絲起子 │ 支 │三 │ 同右 │ ├───┼─────┼───┼──┼─────────────────┤ │ 三 │鉗子 │ 支 │一 │ 同右 │ ├───┼─────┼───┼──┼─────────────────┤ │ 四 │鐵絲 │ 條 │一 │ 同右 │ ├───┼─────┼───┼──┼─────────────────┤ │ 五 │鑰匙 │ 支 │六四│ 同右 │ └───┴─────┴───┴──┴─────────────────┘ 附表三 ┌───┬────┬─────┬────┬───────┬──────┐ │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李邦棋│台北銀行│SY三一0│八十七年│二十四萬七千元│偽造之有價 │ │ │雙園分行│九0七三號│五月八日│ │證券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資料及數量 │備 註│ ├──┼───────────────────────────┼───┤ │一 │偽造之「李邦棋」印章一顆 │ │ ├──┼───────────────────────────┼───┤ │二 │機車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亥○○」署押一枚 │ │ ├──┼───────────────────────────┼───┤ │三 │未簽發完成本票上偽造之「亥○○」署押一枚 │ │ ├──┼───────────────────────────┼───┤ │四 │同意書上偽造之「亥○○」署押二枚 │ │ ├──┼───────────────────────────┼───┤ │五 │簽帳單上偽造之「辰○○」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 │ ├──┼───────────────────────────┼───┤ │六 │簽帳單上偽造之「午○○」署押二枚(一式二聯) │ │ └──┴───────────────────────────┴───┘ 附表五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備 註│ ├──┼────┼──────┼───┼──────────┼────┤ │一 │八十八年│台北縣新莊市│乙○○│趁被害人家中無人時,│併辦意旨│ │ │二、三月│民安西路二一│ (房東│攜帶貢工具包,以鑰匙│書附表編│ │ │ │二巷三弄四號│壬○○│開啟鐵門入屋竊取現金│號十 │ │ │ │二樓 │) │新台幣二千元、戒指二│ │ │ │ │ │ │只。 │ │ ├──┼────┼──────┼───┼──────────┼────┤ │二 │八十八年│台北縣泰山鄉│詹雅琪│以同編號一之方法,入│併辦意旨│ │ │三月間 │泰林路二段九│ (房東│屋竊取新台幣二千元、│書附表編│ │ │ │十九巷十號三│庚○○│戒指二只。 │號十一 │ │ │ │樓 │) │ │ │ ├──┼────┼──────┼───┼──────────┼────┤ │三 │八十八年│台北縣新莊市│不詳 (│以同編號一之方法,入│併辦意旨│ │ │四月間 │民安西路一四│現承租│屋竊取新台幣五千元。│書附表編│ │ │ │0巷七號四樓│人李振│ │號十二 │ │ │ │ │來) │ │ │ ├──┼────┼──────┼───┼──────────┼────┤ │四 │八十八年│台北市○○路│巳○○│到其兄巳○○家中,趁│併辦意旨│ │ │九月間中│三二二巷二十│ │機竊取客廳辦公桌抽屜│書附表編│ │ │午十二時│八號三樓 │ │內新台幣五百元及楊新│號七 │ │ │許 │ │ │德之信用卡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