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即被告
- 庚○○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甲○○ (送達代收人:吳武川律師)
- 即被告
- 王陳美 (送達代收人:吳武川律師)
- 即被告
- 丙○○ (送達代收人:吳武川律師)
- 右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三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庚○○、丁○○、乙○○○、甲○○、丙○○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丁○○、乙○○○、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緣癸○○與自稱「林武三」之成年男子二人,利用庚○○、丁○○、甲○○、乙○○○、丙○○等人貪圖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利益之弱點,癸○○、「林武三」分別與庚○○、丁○○、甲○○、乙○○○、丙○○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使用人頭成立公司,並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他人,而有左列犯行:
甲、
㈠庚○○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王建民」、「張啟致」、「郭慶耀」、「賀毅平」、「鍾天生」、「戊○○」、「陳聰衛」、「張德裕」、「高義雄」、「林國元」、「郭嘉良」、「姜修佩」、「姜張秋菊」及乙○○○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林武三」等人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庚○○為公司負責人,王建民、張啟致、郭慶耀、賀毅平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十七號三樓博方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方公司)之股東;王建民、鍾天生、戊○○、陳聰衛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九號十一樓興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鑽公司)之股東;戊○○、姜修佩、姜張秋菊、陳聰衛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上等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等好公司)之股東;高義雄、林國元、郭嘉良、乙○○○等人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三三巷二九號七樓慶賓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賓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博方公司及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庚○○、癸○○、「林武三」等人因而順利虛設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王建民、張啟致、郭慶耀、賀毅平、鍾天生、戊○○、姜修佩、姜張秋菊、陳聰衛、張德裕、高義雄、林國元、郭嘉良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丁○○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林家寬」、「陳永隆」、「陳文彬」、「梁明註」、「辛○○」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林武三」等人連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丁○○為公司負責人,林家寬、陳永隆、陳文彬、梁明註等人各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七四號五樓之七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台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四六之四一號二樓鑽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知情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甲○○,以下簡稱鑽聲公司)及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號八樓何金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何金志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丁○○為公司負責人,辛○○、陳文彬、陳永隆、梁明註等人為設於台北市○○區○○街一五九號十二樓之三鋕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鋕揚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鋕揚公司,並均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丁○○、癸○○、「林武三」等人因而順利虛設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家寬、陳永隆、陳文彬、梁明註、辛○○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癸○○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李三福」、「李林美」、「陳柏伸」、「曾嘉鴻」、「孫伯堅」及「方志中」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林武三」連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癸○○為公司負責人,李三福、李林美、陳柏伸、曾嘉鴻等人分別為設於台北市○○區○○路二六六巷五弄十九號地下室祁年旺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祁年旺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號二樓永時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時好公司)、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十二巷十三弄十二號一樓強榮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榮生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祁年旺公司及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癸○○為公司負責人,方志中、李三福、李林美、曾嘉鴻等人為設於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一九號十一樓之七昇靖有限公司(以下稱昇靖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昇靖公司,並均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祁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及昇靖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癸○○及「林武三」因而順利虛設祁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及昇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李三福、李林美、陳柏伸、曾嘉鴻、方志中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甲○○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乙○○○、丙○○(原名孫丙○○,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撤銷冠夫姓)、「孫伯堅」、「孫黃冬秀」、「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林武三」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甲○○為公司負責人,乙○○○、丙○○、孫伯堅、孫黃冬秀等人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三一弄四號一樓強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聲公司)之股東,及亦以甲○○為公司負責人,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等人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十七巷三十七號雄輝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輝公司)之股東等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癸○○及「林武三」、甲○○、己○○等人因而順利虛設強聲公司、雄輝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孫伯堅、孫黃冬秀、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乙○○○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甲○○、丙○○、「林松輝」、「張德裕」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林武三」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乙○○○為公司負責人,甲○○、丙○○、林松輝、張德裕等人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三巷三一弄四號一樓喜來喜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來喜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喜來喜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喜來喜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癸○○及「林武三」、乙○○○因而順利虛設喜來喜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林松輝、張德裕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丙○○明知「林武三」所取得身分證之「孫伯堅」、「孫明哲」、乙○○○、甲○○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癸○○、「林武三」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丙○○為公司負責人,甲○○、孫伯堅、孫明哲、乙○○○等人為設於台北市○○○路○段一三一之四號五樓角聲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角聲公司)之股東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角聲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角聲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癸○○及「林武三」、丙○○因而順利虛設喜來喜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孫明哲、孫伯堅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乙、癸○○與「林武三」分別與庚○○、丁○○、甲○○、乙○○○、丙○○等人分別設立上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昇靖公司等公司,復明知該等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仍於公司獲准成立後,推由癸○○與「林武三」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等,分別申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昇靖公司等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由癸○○、庚○○、丁○○、甲○○、乙○○○、丙○○等人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萬華分處、松山分處、中北分處、士林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等即上開各該公司設籍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公司之稅籍登記,並領用統一發票,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資料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
㈠庚○○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博方公司及興鑽公司、慶賓公司、上等好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癸○○、「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在前開博方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博方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將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慶公司)、遠名揚公司、嘉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慇公司)、藍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辛公司)、海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鑽公司)、慶賓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一百四十三張,銷售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二九、四九九、○○○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三四
四、○六七、三八一元)。⑵復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前述興鑽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興鑽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上等好公司、慶年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年旺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七十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二一、六○五、○○○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一、七九八、九六一元)。⑶續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前述上等好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上等好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慶年旺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六十張,銷售金額達七八、○一○、○○○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六三、七三七、八四一元)。⑷又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在上開慶賓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慶賓公司名義,連續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喜來喜公司、強聲公司、將慶公司、上等好公司、遠名揚公司、慶年旺公司、興鑽公司、海鑽公司、佳萬年公司、強榮生公司、強聲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一百零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一一、五二三、三五五元(詳如附表四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八、一○三、一四○元)。
㈡癸○○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間止),在祈年旺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祈年旺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時好公司、丁○○公司、強聲公司、廣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眾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九十五張,銷售金額達一三一、六九○、○○○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一三五、五七九、八五一元)。⑵復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永時好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永時好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虛設之佳萬年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四張,銷售金額達九三○、○○○元(詳如附表六所示,惟起訴書誤植為六九、七三三、五八三元)。⑶續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在強榮生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強榮生公司或強笙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丁○○公司、強聲公司、廣眾公司、佳萬年公司、雄輝公司、鑽聲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二十二張,銷售金額達四、○三四、五六四元(詳如附表七所示)。⑷又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在昇靖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昇靖公司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七、一三一、八○○元(詳如附表一三所示)。
㈢丁○○(起訴書之附表欄部分處所誤載為何誌錫)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均未營業,亦皆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癸○○及「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⑴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起訴書誤植為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在丁○○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丁○○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永時好公司、強聲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強榮生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三十張,銷售金額達一二、四二○、○○○元(詳如附表八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二六、二七六、○二○元)。⑵復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在鑽聲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鑽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三十張,銷售金額達二九、八五○、一五○元(詳如附表九所示)。⑶續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在何金志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何金志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強聲公司、昇靖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四十七張,銷售金額達二四、
三二四、六七○元(詳如附表十四所示)。⑷又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在鋕揚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鋕揚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笙公司、佳萬年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七張,銷售金額達一四、七二
八、○○○元(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㈣甲○○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強聲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癸○○及「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在強聲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強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遠名揚公司、慶賓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一張,銷售金額達一、五一六、○○○元(詳如附表十所示,惟起訴書誤載為四六、七八五、五三五元)。
㈤乙○○○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喜來喜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癸○○及「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止),在前述喜來喜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喜來喜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遠名揚公司、鑽聲公司、慶賓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六張,銷售金額達一、七○七、二○○元(詳如附表十一所載,惟起訴書誤載為四一、七○八、三二○元)。
㈥丙○○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角聲公司並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癸○○及「林武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在上開角聲公司設址處,由「林武三」以角聲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強聲公司、嘉慇公司、興鑽公司、博方公司等虛設之公司做為進項憑證,總計十一張,銷售金額達二、六三三、七六二、○○○元(詳如附表十二所載,惟起訴書誤載為二
三二、七七七、二三九元)。
貳、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其確應「林武三」之人要求,而擔任前開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之負責人;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丁○○、甲○○、乙○○○、丙○○等人固亦承認渠等係因貪圖每月可自被告癸○○處支領五千元不等之對價,而應允提供身分證件而擔任前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一職,以及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經至上開各該公司設籍所在之稅捐稽徵機關簽字,被告癸○○另指稱上開公司使用統一發票之事情均由「林武三」處理等情,惟被告癸○○、庚○○、丁○○、甲○○、乙○○○、丙○○等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不知「林武三」事後有請領統一發票,並開立,暨交付予其他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甲○○、丙○○、庚○○、丁○○等人於偵查、原審中已分別坦承渠等貪圖癸○○應允給付每月五千元之報酬,而擔任前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渠等並未出資、管理各該公司事務,「各公司所使用之統一發票係渠等與癸○○去請領,並交予癸○○‧‧‧實際上是癸○○簽發交予他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五號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原審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被告癸○○亦於原審訊問時承認其均經「林武三」之指示即至稅捐稽徵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前述乙○○○、甲○○、丙○○、庚○○、丁○○等人請領所得之統一發票均為「林武三」處理、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原審卷㈡第二0八頁);被告癸○○、乙○○○、甲○○、丙○○、庚○○、丁○○等人均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與上述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股東王建民、張啟致、郭慶耀、賀毅平、鍾天生、戊○○、陳聰衛、張德裕、高義雄、林國元、郭嘉良、姜修佩、姜張秋菊、林家寬、陳永隆、陳文彬、梁明註、李三福、李林美、陳柏伸、曾嘉鴻、孫黃冬秀、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林松輝等人均不認識各節(原審卷㈢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則被告乙○○○、甲○○、丙○○、庚○○、丁○○等人明知癸○○及「林武三」設立公司並無真正營業,竟為取得被告癸○○及「林武三」每月五千元之利益,同意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辦理領用統一發票之手續俾可請領統一發票供癸○○及「林武三」使用,顯見被告庚○○、丁○○、乙○○○、丙○○、甲○○等人分別與被告癸○○、「林武三」間,確有共同虛設行號制作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他人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庚○○、丁○○、乙○○○、丙○○、甲○○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證人王建民、郭慶耀、陳柏伸、郭嘉良、陳聰衛、黃竹妹、黃王紫雲等人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已陳稱:渠等並不知擔任興鑽公司、永時好公司、祈年旺公司、博方公司等公司股東之情事,嗣證人王建民、賀毅平、陳文彬、梁明註、曾嘉鴻、黃王紫雲、李林美等人於原審訊問時一致結證稱:未參與設立或出資加入上開各該公司等情,其餘證人張啟致、鍾天生、戊○○、張德裕、林國元、姜修佩、姜張秋菊、林家寬、陳永隆、李三福、孫黃冬秀、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林松輝等人雖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但被告乙○○○、甲○○、丙○○、庚○○、丁○○、癸○○均已供承渠等與上開證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顯見王建民等人雖曾掛名股東,但均係遭冒名登記至明。
㈢此外,有關被告癸○○與「林武三」以被告庚○○為負責人,王建民、張啟致、郭慶耀、賀毅平為博方公司股東,以王建民、鍾天生、戊○○、陳聰衛為興鑽公司之股東,以戊○○、姜修佩、姜張秋菊、陳聰衛為上等好公司之股東,以高義雄、林國元、郭嘉良、乙○○○為慶賓公司之股東;以被告丁○○為負責人,林家寬、陳永隆、陳文彬、梁明註為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之股東,以辛○○、陳文彬、陳永隆、梁明註為鋕揚公司之股東;以癸○○為公司負責人,李三福、李林美、陳柏伸、曾嘉鴻為祁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等公司之股東,以方志中、李三福、李林美、曾嘉鴻為昇靖公司之股東;以甲○○為公司之負責人,乙○○○、丙○○、孫伯堅、孫黃冬秀、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等人為強聲公司之股東,以林朝魁、徐江素卿、陳雅翠、黃竹妹等人為雄輝公司之股東;以乙○○○為公司負責人,甲○○、丙○○、林松輝、張德裕等人為喜來喜公司之股東;以丙○○為負責人,甲○○、孫伯堅、孫明哲、乙○○○等人為角聲公司之股東,分別於如事實欄甲段所載之時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於如事實欄乙段所載時間,分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萬華分處、松山分處、中北分處、士林分處、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使用等情,有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昇靖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庚○○、乙○○○、甲○○、丙○○、丁○○、癸○○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稅莊(一)字第○一九七二號函等在卷足考。又「林武三」及被告癸○○、庚○○、乙○○○、甲○○、丙○○、丁○○等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五之虛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等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庚○○、丁○○、乙○○○、甲○○、丙○○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刑度相同,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將該條第三項變更為第一項,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至於商業會計法雖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惟就第七十一條部分並未修正,自無須比較適用,併此敘明。查被告庚○○為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強聲公司、雄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喜來喜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角聲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丁○○、甲○○、乙○○○、丙○○分別與癸○○、「林武三」;被告癸○○與「林武三」,共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之上開股東均已收足股款,再以王建民等人頭股東之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及稅籍登記,自足以生損害上開經登記為各該公司股東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稅籍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核被告癸○○、庚○○、丁○○、乙○○○、甲○○、丙○○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丁○○、甲○○、乙○○○、丙○○分別與被告癸○○、「林武三」間;被告癸○○與「林武三」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各罪先後多次所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予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有關被告丁○○、甲○○、癸○○等人分別擔任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雄輝公司、強聲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之負責人等各如事實欄所示本案人頭之情事,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如前述,且上開事實亦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此外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未論及被告丁○○、甲○○、癸○○、丙○○、乙○○○、庚○○等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各情,惟查上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亦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癸○○、庚○○、丁○○、乙○○○、甲○○、丙○○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除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其中罰金部分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外,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將該條第三項變更為第一項,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論述,自有未合。㈡有關被告丁○○擔任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負責人,以及被告癸○○擔任昇靖公司之負責人,有如事實欄所為情節,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癸○○、庚○○、丁○○、乙○○○、甲○○、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庚○○、丁○○、乙○○○、甲○○、丙○○等人明知被告癸○○與「林武三」取得王建民等人之身分證,王建民等人均未參與公司設立,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被告癸○○與「林武三」基於犯意聯絡,持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博方等公司,並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博方公司等公司股東均已收足股款,使不知倩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損害於王建民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於設立公司登記時檢送偽造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等相關資料,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漏未審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癸○○固坦承其確應「林武三」之人要求,而擔任前開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提供被告庚○○、丁○○、甲○○、乙○○○、丙○○等人之身分證予「林武三」,以擔任前開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一職等情不諱,惟否認交付其他王建民等股東之身分證予「林武三」,有關王建民等人之身分證係「林武三」所取得,伊不知「林武三」係如何取得;被告庚○○、丁○○、甲○○、乙○○○、丙○○等亦陳稱:渠等僅單純提供個人身分證,以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其他王建民等股東之身分證係如何取得,渠等並不清楚。再參以被告庚○○、丁○○、甲○○、乙○○○、丙○○等因貪圖每月可支領五千元而應允提供身分證,另案被告壬○○、辛○○亦因貪圖小利而交出身分證件,以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0頁)等情觀之,「林武三」取得王建民等股東之身分證,亦有可能以此方式,或其他有償之方式為之,而被告等辯稱:其他王建民等股東之身分證係「林武三」取得,或不清楚,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庚○○、丁○○、乙○○○、甲○○、丙○○知悉「林武三」取得王建民等股東身分證之方式,究不能以被告等因應允「林武三」之要求,或貪圖小利應允擔任公司之負責人,遽認渠等與「林武三」共同偽造公司章程或股東名冊,或與「林武三」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論及此部分,上訴狀內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庚○○、丁○○、乙○○○、甲○○、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癸○○為本件主謀者之一,其餘被告庚○○、丁○○、甲○○、乙○○○、丙○○等人均係貪圖一時蠅利致罹本件罪行,為次要之共犯,及渠等所為對於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危險影響非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就被告庚○○、丁○○、乙○○○、甲○○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庚○○、丁○○、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因違反票據法,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票據法廢止有關刑罰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按,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均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另案同樣貪圖小利而交出身分證,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壬○○、辛○○等,均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0頁),本院認為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四、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又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觀之前述博方公司、興鑽公司、上等好公司、慶賓公司、祈年旺公司、永時好公司、強榮生公司、丁○○公司、鑽聲公司、何金志公司、鋕揚公司、強聲公司、雄輝公司、喜來喜公司、角聲公司、佳萬年公司、鑽聲公司、雄輝公司、強聲公司、強榮生公司、昇靖公司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應無營利所得,自難認為其等竟會生有所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無法科予渠等逃漏稅捐之刑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茲本院經查上開經共犯「林武三」製作交付其他虛設之公司之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統一發票,縱經該等虛設之公司使用,亦不可能發生逃漏稅捐之問題已如前述,則斟酌前開說明,被告庚○○、丁○○、甲○○、乙○○○、丙○○、癸○○等人所為,亦難認為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五、併辦部分: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與林武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同年十月間、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成立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有限公司,明知並無進貨之事實,虛開發票銷售額,因認被告癸○○違反稅捐稽徵法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癸○○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被告癸○○並不成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有如前述,況前開佳音國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金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悅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新桃北廣告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己○○、辛○○、孫伯堅等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癸○○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被告癸○○犯罪,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四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癸○○、丁○○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癸○○、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再被告癸○○、丁○○等並不成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亦如前述,又併辦卷證內編號一、三、五、六、七、八部分所指之強美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美強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佳麗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金美雲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百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恆春輝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分別為辛○○、壬○○,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癸○○、丁○○有何關連,自難遽認被告癸○○、丁○○犯罪,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綜上,前開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