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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江國華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敏崧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即被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廼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三八三二、一五六七七、一六三

八○、一六三八一、二○九四六、二○九四七、二○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子○○、申○○、酉○○、甲○○部分撤銷。

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申○○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大信集團包括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下稱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其中大信證券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其相關成員簡介如下:

1、巳○(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惟其仍為大信集團之總裁,綜理大信集團之業務及決策,屬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2、盧玉雲(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七十一年底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後調升為財務副總,於七十九年間離職後,即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惟其乃大信集團之副總裁,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3、未○○(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巳○之胞弟,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為受大信證券公司委任,為大信證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4、丙○○(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協理,負責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各類會計帳目審核及處理之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5、丁○○(本院另案審理中)為大信證券公司之交割結算部副理,負責客戶買賣交割款券收付之業務。

6、己○○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會計室副理,負責覆核大信證券公司總公司及分公司傳票帳務、改善會計系統電腦化等業務,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就扣繳憑單之製作及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之持有,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7、辰○○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未○○秘書,負責接聽總經理之電話、執行總經理交辦事項、安排會議、接見總經理等業務。

8、子○○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秘書室經理兼任董事會秘書,負責董事通知、議程訂定、提案打印、會議記錄、製作會議事錄等業務,就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9、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室協理,負責草擬專案、策略規劃等業務,就相關簽呈之製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酉○○為盧玉雲之胞妹,亦為大信證券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甲○○為盧玉雲之好友,彼此間有巨額金錢之往來。、李世華(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估價師,負責客觀公正地估算不動產等標的之價格,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犯罪事實

(一)虛增薪資、獎金部分:

1、巳○、盧玉雲、未○○、丙○○、丁○○、己○○與王玉燕、盧玉雲之助理王柔雅、冉彩鳳(後三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利用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業績獎金、三節獎金等名目,連續多次侵占丙○○、己○○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先由丙○○將虛增之薪資、獎金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一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己○○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未○○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丁○○、丙○○、王玉燕等以退傭為由,或未敘明任何理由,僅告以公司行之多年之慣例等,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薪資、獎金全額提領交予丁○○,轉交予巳○、盧玉雲私用,或由員工填妥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丁○○轉交王柔雅、冉彩鳳代為提領,再交予巳○、盧玉雲私用。至因虛增薪資、獎金導致員工應繳納之個人所得稅增加之部分,則由員工於提領時預先扣除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所得稅差額,或由盧玉雲、丁○○或己○○於隔年報稅前另行支付所得稅差額予員工。總計巳○、盧玉雲、未○○、丙○○、丁○○、己○○、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以此方式侵占丙○○、己○○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2、另未○○、丙○○、辰○○、己○○與王玉燕共同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由丙○○以右述同一方法,將虛增之薪資、業績獎金、紅利核算分攤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十二名員工薪資項下,交由己○○及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並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經未○○核定後,分別匯入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員工薪資專戶內,復由未○○指示辰○○、丙○○、王玉燕等以虛增之款項原應歸屬未○○所有為由,通知如附表三所示、明知大信證券公司嗣後所開具之扣繳憑單係屬虛偽不實、知悉大信證券公司藉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成年員工,將虛增之款項全額或預先所得稅差額後提領交予辰○○,轉存至未○○所指定帳戶,或由員工自行提領後轉存至未○○所指定帳戶。至因此所增加之所得稅,由未○○於八十八年初交予辰○○轉交予各員工。總計未○○、丙○○、辰○○、己○○及王玉燕以此方式侵占丙○○、己○○基於業務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共三百零三萬七千二百元。

3、丙○○、己○○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初,使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員工薪資、獎金總額(含實際所得及虛增所得)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交予各該員工以行使,並使各該員工溢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大信證券公司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進而影響稅捐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員工、大信證券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依不實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扣繳憑單等會計資料,填製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之列為營業費用之類別,使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持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行使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巳○、未○○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大信證券公司,盧玉雲、丙○○、丁○○、己○○、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員工幫助大信證券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二千三百四十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一千五百十六萬零八十五元及五百零五萬七千三百零四元。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巳○、盧玉雲二人另意圖不法套取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以解決渠等之債務危機,乃與與未○○、丙○○、丁○○、子○○、申○○、酉○○、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共謀將盧玉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總價五億八千萬元所購得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之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之財產。其方式如下:

1、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盧玉雲與甲○○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盧玉雲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以六億三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以避人耳目。

2、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八、九時,巳○、盧玉雲、未○○、丙○○、丁○○、申○○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代書聚集在大信證券公司辦公室,共同商討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合約細節,最後決定由大信證券公司以系爭十至十二樓每坪七十五萬元(計八億零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系爭停車位每個三百萬元(計一億零八百萬元)、總價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其中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款於簽約時支付,餘款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由大信證券公司承付,並由大信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建商(即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盧玉雲間、盧玉雲與甲○○間所簽訂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隨即由丙○○、丁○○未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先由丙○○開立付款人分別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支票二紙,交由丁○○蓋用原由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副理葉素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完成開票行為。

3、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丙○○即通知甲○○於翌日下午至丙○○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另子○○與未○○、酉○○、戊○○、午○○、癸○○○、壬○○(後四人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子○○於同年月五日根據巳○之指示,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購置案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尚未委請任何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初步鑑定,竟虛偽製作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主席為未○○,出席者有酉○○(兼任戌○○之代理人)、戊○○、午○○、癸○○○、壬○○等董事,記錄為子○○,且基於大信證券大樓使用之完整性,及不動產鑑價公司就標的物及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董事會決議以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等事項。而未○○、酉○○、戊○○、午○○、癸○○○及壬○○明知子○○所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偽造,仍於其上主席欄及出席者欄內簽名,並由酉○○未經戌○○之授權,以代理人之身分簽署戌○○之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

4、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六時許,甲○○於丙○○辦公室在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七日)上簽章,稍後再由未○○代表大信證券公司簽章,丙○○即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甲○○。甲○○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二紙交予盧玉雲,並於翌日上午,奉盧玉雲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示,再依盧玉雲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被告盧玉雲,盧玉雲將其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支票一紙交予甲○○,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供盧玉雲償還其私人債務之用。

5、其後,巳○等人為掩飾右述犯行:

(1)由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不知情之會計部出納襄理陳碧華,請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傳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部科長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製作轉帳傳票,但將製作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並將大信證券公司與甲○○間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作為會計憑證,且記入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完成會計作業程序。

(2)申○○明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並未簽請董事會討論買賣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事項,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依未○○之指示,虛偽製作其業務上作成之請購簽呈,倒填簽呈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公司業務迅速擴張、組織急遽擴大、現有樓層不敷使用、欲添購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簽提董事會討論,持此向知情之丙○○、子○○、葉能邁行使,經其批示核可,足以生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申○○並於是日,以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為由填寫請款單,請求支付買賣價款五億八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甲○○,經丙○○、子○○、未○○批示核可。

(3)申○○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分別委請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梁振英公司)、大華公司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估算價格,於委託鑑價之同時,申○○並要求鑑定價格須達九億元以上,以配合契約價格。其中大華公司估價師李世華明知系爭十至十二樓之正常價格為每坪五十五萬元至六十萬元、總價為七億到七億五千萬元,停車位之正常價格為每個三百萬元,竟順應申○○之要求,將鑑定價格提高為系爭十至十二樓共八億四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系爭停車位共一億零四百四十萬元、總價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並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鑑定報告書,足以生損害於鑑價之公正性及大信證券公司。

6、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副董事長丑○○之夫紀宏泉之要求,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係屬虛偽不實,仍將之傳真予紀宏泉,經紀宏泉、丑○○核閱並徵詢其他董事後,發覺有異。丑○○、法人董事代表寅○○、監察人紀鴻國即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日,表明質疑本件買賣之必要性、價格合理性及程序適法性,函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調查處理,證期會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臺財證㈡第九七八○六號函令大信證券公司暫停後續買賣付款行為,並另提出二份鑑價報告、會計師複核報告,及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丑○○、寅○○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陳情檢舉本件不法情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偵辦,始知上情。而巳○等人見狀立即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由申○○簽請董事會討論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經丙○○、子○○、未○○批示核可,盧玉雲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請求案外人韓傑儀幫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以高於購入價格之九億三千萬元虛偽出售予韓傑儀。

三、案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丑○○、寅○○檢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薪資、獎金灌水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辰○○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以下列各詞置辯:1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自調任會計以來,所處理者均為會計帳務處理、傳票登錄、提供主管表以供查帳。而有關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是由各部門提供報表予會計部門覆算,再由主管丙○○轉呈總經理,總經理認可之後,即交由總公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輸入電腦,製作成薪資表(即清冊),經總經理核定後,再由總公司及分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傳票、薪資轉帳磁片、銀行入戶表,交由出納簽發支票,連同磁片、入戶表二份密封交給外交人員,轉交銀行轉帳,完成薪資、獎金之發放。

(2)被告己○○不過是最後一層之執行者而已,有關人事薪資、員工獎金均是由總經理核定後依程序製作薪資表、傳票,至於總經理為何核定各該員工應領該筆數額之薪資、獎金,則非被告己○○所可過問。且在權責分工上,會計單位指示執行總經理核定後之手續而已,根本無權也不可能參與、過問各員工薪資、獎金之事,如何能謂有「共犯」情事?

(3)另就公訴人所指與被告辰○○有關之十二名員工薪資、獎金部分,其作業流程與前述流程完全一致,只是事後應被告辰○○之要求製作該表交付被告辰○○而已,至於被告辰○○當事為何要該表、該表作用為何,被告林素慧均不知道,此從該明細表後面數行所寫筆跡均非被告己○○所寫即知。

(4)姑不論巳○、未○○、盧玉雲有何違法情事,縱認屬實,惟被告己○○僅為最後一層執行單位而已,無權過問各該薪資、獎金之發放數額,因此,在主觀上,不過是克盡其應盡之職責,如何以製作清冊、會計憑證,即與上開諸人同論「共犯」罪責。2被告辰○○部分:

(1)按未○○利用十二名員工之名義增列獎金及紅利,乃係事實,惟被告楊慧玲亦為被利用之十二名員工之一,且未○○係以其所得甚高,為節稅所需,乃央求借用被告及其他員工名義,被告既同為十二名無辜員工之一,公訴人獨將被告辰○○起訴,卻未說明其依據,令人不解。

(2)本案如認定被告辰○○有侵占行為,須以被告辰○○明知未○○侵占,而與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前提,惟被告辰○○自始即不知葉能邁有侵占行為,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明知未○○侵占公款而予以協助,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辰○○侵占,實無依據。

(3)被告辰○○任職秘書,會計事務非其所職掌,帳冊及會計憑證更非其所製作,故無論公司帳冊或憑證有無不實,皆與被告辰○○無關,公訴人認定被告辰○○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顯有不合。

(二)惟查:

1、查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推選之董事分別為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未○○,法人董事代表為同案被告未○○、戊○○、壬○○,分別為同案被告巳○之弟、同學及大信證券公司之法律顧問)、紀漢仁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丑○○,法人董事代表為丑○○)、敏妮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午○○,法人董事代表為午○○、戌○○、癸○○○,而午○○乃同案被告巳○之子,癸○○○乃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同學)、被告酉○○(自然人董事,乃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姐)、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寅○○,法人董事代表為寅○○)等人,同案被告未○○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為丑○○;其中同案被告未○○、戊○○、午○○、壬○○、戌○○、癸○○○均由同案被告巳○指派擔任董事,此有董事及監察人明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十三頁,各偵查卷之冊數詳如附表六所示)、大信證券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外放證物)附卷及大信證券公司公告(編號05)扣案可稽,且經同案被告巳○(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三頁之訊問筆錄)、盧玉雲(見偵查卷第五冊第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未○○(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被告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四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頁之調查筆錄)、戊○○(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八至二八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壬○○(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之調查筆錄)、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一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四頁之訊問筆錄)、王克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盧玉枝(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之調查筆錄)、朱賢明(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頁之調查筆錄)證述屬實。

2、大信集團包括大信證券公司、大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敏妮投資有限公司、大信投資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等公司,而同案被告巳○為大信集團之創始人,七十一年起至七十六年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擔任總經理,之後未再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公司顧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惟大信證券公司實際業務仍由同案被告巳○主導操控,有左列證據可證:

(1)經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同案被告未○○供稱:巳○及盧玉雲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資公司指派我及戊○○、壬○○、戌○○、午○○、癸○○○等六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六位法人代表係聽命於巳○及盧玉雲二人,另外巳○及盧玉雲迄今仍使用大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二人在外之個人支出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際領導人)為巳○,公司業務主要由巳○主導,他聘請我回國,擔任公司行政工作,˙˙˙實權在巳○、盧玉雲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二人的意見。人事部分理字級的幹部人事單位在聘請前會先將資料交給我看,我覺得合適,再將資料帶人給巳○,他會與當事人談,由他做最後的決定。薪水部分,公司原則上有市場的級距,如果當事人另有要求,則視巳○是否同意。˙˙˙公司是巳○的,公司所有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巳○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會計室,公司會計部門主管都是聽命於巳○。˙˙˙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丙○○、丁○○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許隆德為董事會秘書兼任公司股份事務主管,名義上他的直屬長官為我本人,實際上他是聽命於巳○。˙˙˙巳○會指揮丙○○、申○○做一些事情,對外由申○○負責,直接吩咐申○○去做,至於丙○○部分,他會請吳美滿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②同案被告丙○○供稱:七十八年原董事長巳○將職務委由其弟未○○擔任,其仍擔任名譽董事長,負責本公司實際運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七頁之調查筆錄)。

③同案被告丁○○供稱:巳○與盧玉雲在大信公司未任職務,但大信證券公司有員工稱呼巳○為總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之調查筆錄)。

④證人盧正明證稱:大信證券總裁為巳○,˙˙˙大信國際控股公司如何將業績向總裁巳○呈報我並不清楚,˙˙˙至於業績方面每個月均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會後之內容係透過何人呈報總裁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二二頁反面至一二三頁之調查筆錄)。

⑤證人丑○○證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名義上是董事長未○○主持,惟巳○經常都會列席(以總裁名義)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⑥證人周夏菁證稱:我認識大信證券總裁巳○及盧玉雲,˙˙˙我在歷年尾牙聚餐及今年(即八十八年)紀德旺董事長就任的動員月會曾見到他們出席致詞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

⑦證人盧玉枝證稱:我並非是敏妮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是我妹妹盧玉雲拿我的印章及敏妮投資公司盧玉枝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派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九頁),問:這封指派書上登載妳指派周五六接替戌○○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之職務,妳作何解釋?)我在此之前未看過此份指派書,指派董事之事我不知情,應係盧玉雲、巳○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五頁之訊問筆錄)。

⑧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巳○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巳○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近一、兩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⑨證人劉慧如證稱:該份簽呈係我製作,我係奉葉副總(午○○)之指示製作,製作完畢即分呈午○○、吳協理(丙○○),至於「總裁」是公司的精神領袖(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六頁之調查筆錄),˙˙˙(問:總裁實係何人?)事後我看報,應該是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五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⑩證人孫國翔證稱:巳○為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八十頁之訊問筆錄)。

⑪證人呂育賢證稱:巳○為老闆,我不認識未○○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⑫證人杜弨證稱:巳○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頁之訊問筆錄)。

⑬證人乙○○證稱:巳○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

⑭證人安祥文證稱:巳○是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

⑮證人何依萍證稱:巳○為總裁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⑯證人毛敏敏證稱:巳○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⑰證人何月嬌證稱:巳○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⑱證人張翠蘭證稱:巳○為老闆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⑲證人賴妍君證稱:巳○大家都叫他大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

⑳證人林麗君證稱:巳○為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五四頁之訊問筆錄)。

(2)大信證券公司共有九位董事,其中同案被告未○○、戊○○、午○○、洪堯欽、戌○○、癸○○○係由同案被告巳○所指派,已於前述,足見同案被告巳○可經由六位董事而操控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

(3)觀諸丑○○、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說明欄第一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頁)亦載明:「一、˙˙˙巳○前因雷伯龍違約案件被主管機關撤銷負責人職務,乃以其弟未○○為董事長,本人僅任名譽董事長,惟仍實際操控經營。」等文字,可知被告巳○確為大信證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4)又大信國際控股公司之財務報告、會計師簽證報告、投資報表等均須轉呈予被告巳○,且被告巳○有權要求屬下提供各項報表,此有簽呈多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其上職稱「總裁」係指被告巳○,此經同案被告丙○○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二頁之調查筆錄),益徵同案被告巳○果為大信集團之總裁。

(5)再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曾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聯誠法律事務所之謝曜焜律師處理私人債務問題,相關律師費用共二百五十萬元全數由大信證券公司支付,此有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帳傳票及發票人為大信證券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十頁),且經同案被告未○○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然是在處理同案被告巳○個人財務問題,但因葉輝仍是大信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均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6)核閱同案被告丙○○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第一、四頁,同案被告巳○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董事長,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十六餘年,底薪基數為十八萬元,職等為十二級,且依被告己○○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編號C1-1至2-5)之記載,同案被告巳○按月領取薪資。又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名冊(編號拾)、員工基本資料(編號C12)之記載,同案被告巳○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董事長,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二十七餘年。是以同案被告巳○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董事長之地位。

(7)大信證券公司與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召開財務會議,與會人員有「葉總裁輝」、葉特助保山、林玉坤及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負責紀錄,最後結論係請葉總裁(即同案被告巳○)與朱董詳談,此有會計部門電腦磁碟片一片(編號A-34)暨檔案列印資料扣案可稽,足證同案被告巳○確實參與大信證券公司之財務運作。

(8)至同案被告巳○辯稱:未○○掌握公司所有重大案件之採購權,如兼營期貨業務所需之軟硬體電腦系統、期貨備援設備、更換集保系統端末設備、辦公家具、高額電腦及相關設備等物品,且被告未○○以個人名義向多家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設若未○○若無人事權及財務權,銀行豈會任意貸款,高級幹部豈會擔任保證人云云。然以同案被告未○○身為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就購置電腦設備及辦公室用品等事項自有權決定,況同案被告未○○供稱:大型採購案均要請示巳○、向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至銀行貸款予被告未○○,係基於其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至同案被告未○○就公司業務有無實際決策權,乃公司內部事項,顯非銀行所能過問,而公司高級幹部同意擔任被告未○○之保證人,為其與同案被告未○○間之私人情誼,與同案被告未○○是否握有實權無涉。

3、同案被告盧玉雲係大信集團副總裁,負責大信集團下各公司財務調度工作,有左列證據可證:

(1)經下列同案被告及證人陳述屬實:

①同案被告未○○供稱:巳○及盧玉雲擁有的大信及敏妮投資公司指派我及戊○○、壬○○、戌○○、午○○、癸○○○等六人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我們六位法人代表係聽命於巳○及盧玉雲二人,另外巳○及盧玉雲迄今仍使用大信公司之辦公處所、汽車及司機,渠二人在外之個人支出亦由大信公司支付。˙˙˙(大信證券公司)實權在巳○、盧玉雲身上,我作所有公司重大決策之前要徵詢他們二人的意見。˙˙˙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丙○○、丁○○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②證人葉素言證稱:(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巳○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盧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十頁),且經同案被告未○○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然是在處理同案被告巳○個人財務問題,但因葉輝仍是大信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4)核閱同案被告丙○○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第一頁,同案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副總經理,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十六餘年,底薪基數為十八萬元。又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編號C12)之記載,同案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財務副總,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二十七餘年。是以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副總經理之地位。

4、同案被告未○○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此經原審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且所有大信證券公司之文件(如會計帳冊之製作、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均須經由其審閱並簽章,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證人葉素言證稱:巳○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近一、兩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縱公司重大事項悉由同案被告巳○決定,然同案被告未○○對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仍有一定之決策權,而非單純為執行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指示之傀儡。

5、同案被告巳○等虛增如附表二所示薪資、獎金之部分:

(1)大信證券公司於發放員工薪資、獎金時,先由會計部門將員工實際所得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冊第二十頁),且經同案被告未○○供述:公司確實有支付這筆款項,雖然是在處理同案被告巳○個人財務問題,但因葉輝仍是大信公司幕後實際掌控者,故他要動用這筆錢,並未經過我同意,直接由會計部撥付,他要動用公司的錢我也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冊第六頁之調查筆錄);再核閱該份轉帳傳票,僅有製票、出納、會計等人員蓋章,其餘財務經理、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欄均空白,足見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可直接指揮會計部門之人員動用大信證券公司之金錢。

(4)核閱同案被告丙○○所製作之員工獎金計算表(編號C13)第一頁,同案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副總經理,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十六餘年,底薪基數為十八萬元。又依扣案之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編號C12)之記載,同案被告盧玉雲隸屬於董事長室,職稱為財務副總,到職日為七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年資為二十七餘年。是以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擁有副總經理之地位。

4、同案被告未○○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八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止擔任大信證券公司之總經理,於七十九年初起至八十七年止擔任董事長,此經原審調閱大信證券公司登記卷宗(外放證物)核閱屬實。且所有大信證券公司之文件(如會計帳冊之製作、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均須經由其審閱並簽章,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證人葉素言證稱:巳○目前較少過問公司一般業務,最近一、兩年間公司重大決議事項才會經他審議後執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縱公司重大事項悉由同案被告巳○決定,然同案被告未○○對大信證券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事務仍有一定之決策權,而非單純為執行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指示之傀儡。

5、同案被告巳○等虛增如附表二所示薪資、獎金之部分:

(1)大信證券公司於發放員工薪資、獎金時,先由會計部門將員工實際所得及虛增金額匯入員工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之薪資帳戶,再由部門主管通知各員工將虛增款項提領交予被告丁○○,至於因虛增所得而增加之所得稅賦,或於員工繳回時預先按百分之六或十三之比例予以扣除,或於報稅時節由同案被告盧玉雲或丁○○支付所得稅差額,業據同案被告巳○(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未○○(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八頁之自白書)、同案被告丁○○(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五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八六頁之刑事答辯狀)供述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余淑瑩(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之訊問筆錄)、朱美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王子奇(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黃思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謝瑞玉(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之調查筆錄)、葉素言(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杜弨(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四至一○七頁之訊問筆錄)、柳麗如(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二○○至二○三頁之訊問筆錄)、楊麗琴(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瓊、林淑惠、詹美桂(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毛敏敏(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王淑真(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一七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陳信諭(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三○至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思瑋琲(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六○至一六二頁之訊問筆錄)、沈孝芬(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之訊問筆錄)、葉彥助(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之訊問筆錄)、張翠蘭(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七十二至七十六頁之訊問筆錄)、黃秀縵(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金菊蓮、陳美惠(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娟(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鄧嘉慧(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毛敏敏所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表、存摺(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二三八至二九○頁)附卷足憑。

(2)扣案之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乃被告己○○所製作,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四月之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編號C1─1至C2─5)乃被告己○○根據同案被告丙○○所提供之數據輸入電腦所製作,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

四一、二四二、二四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三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而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二)最右方之數字係由同案被告丁○○所登載,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七冊第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而經核算同案被告丁○○所登載之數額恰為六月份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參以同案被告丙○○所製作之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七二至一八○頁,偵查卷第八冊第八十二至九十、九十三至一○三、一一一至一一九、一二三至一三一、一三四至一四一、一四五一至五三頁)、員工獎金計算資料(編號C13之電腦磁碟片暨電腦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佐以上開(1)余淑瑩等證人之證詞、大信證券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之營業狀況(詳見第(6)項所述),比對各員工之基本資料(如底薪、年資、職等、部門等,編號C13之電腦磁碟片暨電腦列印資料),足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編號02)、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編號C1-1至C2-5)中部分員工之薪資有不當虛增之情形,而以員工薪資獎金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七二至一八○頁,偵查卷第八冊第八十二至九十、九十三至一○三、一一一至一一九、一二三至一三一、一三四至一四一、一四五一至五三頁)、員工獎金計算資料(編號C13)所載員工薪資、獎金之數額較符合實際情形,進而推知前二項資料為俗稱之外帳,後二項資料為俗稱之內帳,二者之差額即虛增之所得(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3)至同案被告丙○○辯稱:該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即編號C13)乃試算表,而非正式報表,僅供工作統計比較之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倘此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所載員工獎金數額與各員工之底薪較為相近,參以大信證券公司近年來之損益情形,應以此份員工獎金計算資料所載較為可採,且其應屬公司內部之資料,相對於公司對外提供之帳冊,始有「統計比較」之意義。

(4)佐以方貞芬等三十六人之八十七年年終獎金遭灌水六十萬元後,於同日提領百分之九十四即五十六萬四千元現金繳回丁○○之存款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一六○至一九五頁),益證灌水情事之存在。

(5)另依扣案之員工薪資、獎金表,顯示有職位與所得薪資、獎金不相稱及工讀生竟支領高薪等特異常現象,如:

①八十七年一月、七月同案被告丙○○、丁○○及被告己○○之薪資均高於副總經理盧正明。

②同案被告丙○○之底薪低於總經理盧正明、副董事長丑○○、協理申○○、副總經理林繁榮、劉欽鴻,但卻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數月份領取較高之薪資。

③副總林繁榮、彭楷勛、協理申○○、吳俊龍、楊如成、經理江朝旺、邱國洋、王忠益、丁大明之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分別為一至二個月,但協理胡瑞源、丙○○、王燈賢、經理丁○○等卻高達十二個月。

④證人周夏菁、陳碧華底薪遠低於副總經理林繁榮、劉欽鴻、協理申○○、吳俊龍,但八十七年端午節及年終獎金卻高出甚多。

⑤證人余淑瑩為工讀生,其薪資、獎金均遠高於副總經理林繁榮、盧正明、協理申○○、聶集煒。

⑥交割結算部門之員工陳美惠、鄞芳美、陳淑慧、顏榮正、黃富美、柯麗評、方貞芬、賴凰娥、陳信諭、徐雅玲、楊淑娟、陳景文、黃秀縵、陳素珍、毛敏敏、柯景耀、張嘉倩之薪資均高於副總經理午○○、劉欽鴻,甚至陳美惠等人之端午節獎金高於總經理未○○、副總經理午○○、劉欽鴻。

⑦再證人朱美玉證稱:就我所知他們(即丙○○、陳碧華、己○○、江姿蓉、周夏菁、謝瑞玉、孫國翔、劉秀玲、殷紫紋、許美芬、李怡芳、孫郁雯)的年資只有江姿蓉比我久,其他人的年資都在三年以內,因為他們的年終獎金都被灌水,正常員工年終獎金只有一個月(以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為例),江姿蓉等人的年終獎金扣除一個月,其餘都可能被灌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參以證人鄭尤惠(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之調查筆錄)、王敏慧(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之調查筆錄)之證言,佐以其二人之薪資與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員工年終獎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頁)幾乎相同,可知年終獎金約為一個月之薪資數額。然證人周夏菁領得年終獎金六十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且證人周夏菁證稱:八十八年度三節獎金有二百四十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亦即其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碧華領得年終獎金七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而證人陳碧華自承:每月薪水約三萬七千多元,三節獎金每節約二、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七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其所領取之年終獎金顯然超出其應領之數額。

⑧又證人吳永祥證稱:由於本人所主持的自營部於八十六年間共獲利八億四千七百餘萬元,˙˙˙加以本人自八十七年八月間接管權證組後,轉虧為盈獲利一億九千萬元,均會影響本人八十七年度年薪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惟大信證券公司既已虧損,縱有某一部門獲利甚多,亦無可能獨厚該部門發放高額獎金。

(6)另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年度營業虧損二億四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八十五年度盈餘五億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一元,八十六年度盈餘十三億八千六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八十七年度營業虧損一億三千二百零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七五六○號書函暨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九一八八四九六號書函暨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八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又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度虧損十餘億元,此經同案被告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子○○(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四十一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三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及證人葉素言(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以大信證券公司財務不良之情形,斷無發放高額獎金予部分員工之理。

(7)就附表二編號第五一號之員工楊淑娟部分,其與徐雅玲(附表二編號第三四號)同隸屬於交割結算部門之稽核人員,同於八十三年十月到職,其年資、職等、職級、本薪、伙食津貼及薪資獎金計算方式均屬相同,此有職等薪資對照表(編號01)、員工年資、職等資料(編號C13)扣案可稽,故此二人之薪資、獎金應屬相同,如楊淑娟每月領取十餘萬元之薪資,遠高於副總經理午○○,顯不合理。從而,就楊淑娟部分雖缺少內帳資料可供比對,惟參照徐雅玲之資料及楊淑娟之薪資專戶往來明細,即可推算其虛增金額。

(8)至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周夏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之調查筆錄)、陳碧華(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八七至一八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郭建佑(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頁之訊問筆錄)、方貞芳(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七十至七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吳永祥(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己○○(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之調查筆錄)、方貞芬(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郭建佑(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蘇敏慧(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六九一至七○頁之訊問筆錄)、陳美樺(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之訊問筆錄)、孫國翔(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七十八至八十頁之訊問筆錄)、顏榮正(見原審卷第七冊第八十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許銘仁(見原審卷第七冊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柯麗評(見原審卷第七冊第八十八至九十頁之訊問筆錄)、謝金燕(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賴凰娥(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之訊問筆錄)、呂育賢(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林大偉(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八至一一一頁之訊問筆錄)、王志宏(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之訊問筆錄)、乙○○(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陳景文(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二○至一二二頁之訊問筆錄)、張運諄(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周紋利(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二八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林倖勤(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二八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周淑富(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訊問筆錄)、游桂芬(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之訊問筆錄)、邱聰賢(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至一七二頁之訊問筆錄)、王燈賢(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之訊問筆錄)、安祥文(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七九至一八一頁之訊問筆錄)、楊肅為(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之訊問筆錄)、鄞芳美(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之訊問筆錄)、董妍君(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八八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徐雅玲(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之訊問筆錄)、陳素珍(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之訊問筆錄)、杜建裕(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八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黃富美(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一三至一一五頁之訊問筆錄)、劉源昱(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一二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孫春珠(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之訊問筆錄)、丁碧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之訊問筆錄)、林奕寬(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四○至一四二頁之訊問筆錄)、施金屏(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之訊問筆錄)、陳淑慧(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之訊問筆錄)、楊喜文(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之訊問筆錄)、何月嬌(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朱素珍(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陳雅青(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之訊問筆錄)、林麗君(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五二至一五四頁之訊問筆錄)、勞大同(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四至十九頁之調查筆錄)、王玉燕(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一頁之訊問筆錄)、王淑惠(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訊問筆錄)等員工或因礙於現仍為在職員工,或因其他理由而不吐實,惟原審質問及何以獲高額獎金、扣除所得稅及其各人帳戶內提領金額固定為扣除百分之六所得稅後之百分之九十四等細節問題時均無法自圓其說,且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十二月二十七日曾會同張迺良律師召集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楊麗琴等人,或轉知未到場之證人,要求到庭否認虛灌薪資之事情,此經證人楊麗琴(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楊淑瓊、池貞燕(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何依萍、詹美桂、毛敏敏(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二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張翠蘭(見本院卷第八冊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黃秀縵(見原審卷第九冊第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陳美惠、金菊蓮(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足認渠等藉詞否認均係迴護被告巳○、盧玉雲等人之詞。

(9)另證人林淑惠(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九○頁)、蘇東陽(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五八至一六○頁)、鄭秀珠(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六七頁)傳拘未到,本院無從訊問。

()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巳○等確有虛增薪資、獎金之情事,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6、同案被告未○○等虛增如附表三所示之獎金、紅利部分:

(1)同案被告未○○於八十七年間指示被告己○○、辰○○將虛增至賴妍君等十二人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年終獎金、業績獎金、紅利提領現金由被告楊慧玲交予同案被告未○○或匯至同案被告未○○所指定之帳戶內,業據同案被告未○○(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辰○○(見原審卷第十冊第九十九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供述及證人即大信證券公司員工李陸卿(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池貞燕(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何依萍(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五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吳嬖如(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林天生(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吳芳玲(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八七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曾淑卿(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之訊問筆錄)、賴妍君(見原審卷第九冊第八十九至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吳嬖如所提出之存摺、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在卷足憑。

(2)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乃被告己○○所製作,此為被告己○○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經證人葉素言證稱:(提示扣押物編號A-21辰○○等扣繳憑單乙份)這份表應係己○○填寫,其所得稅計算方法與我以前遭虛增薪資計算所得稅方式相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又於大信證券公司所查扣之辰○○、吳嬖如、王玉燕、何依萍、林天生、吳芳玲、李陸卿、王淑惠、池貞燕、曾淑卿、賴妍君、勞大同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編號A-21第二至十五頁)中,分別就加計獎金及扣除獎金之情形計算各員工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以前開二項計算結果之差額記明公司應補稅額。

(3)另核閱扣案證人勞大同、何依萍之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編號A-21第十四頁),詳列所得總額、公司(所得)、自己所得、公司已繳稅額、扣繳稅額、自己已繳(稅額)、免稅額、薪資扣除(額)、標準扣除(額)、扶養(親屬)、自己淨額、自己應繳、補繳、含公司(所得)淨額、含公司應繳、公司應付(稅額)、公司應補(稅額)、今年應繳(稅額)等項目,與證人勞大同所稱欲瞭解所得申報情形之事不符,且其中「公司應補」項目特別以粗線標示,可知該所得稅表格資料之目的在於計算經大信證券公司虛灌薪水獎金後補貼員工因此溢繳之所得稅差額。

(4)核閱證人王玉燕所填註之個人所得與灌水所得稅明細資料(編號A-21第四頁),詳列個人所得、扣繳稅額、DAVID(即同案被告未○○)、扣繳稅額、BOSS、扣繳稅額、TOTAL(即總額)、扣繳稅額等項目,下方並有試算表,分別計算個人所得及二種灌水所得所應繳納之所得稅額,再將上開所得稅額之差額列為應補稅款,足見此亦為經大信證券公司、同案被告未○○虛灌薪水獎金後補貼員工因此溢繳之所得稅差額。

(5)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未○○虛增王玉燕等十二人業績獎金後補貼所得稅之存款存入憑條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冊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

(6)至證人勞大同證稱:因帳戶內平常現金約只有一、二萬元,˙˙˙自己計算兩種所得申報方式的差額為避免扣款不足,˙˙˙我只是自己想瞭解本人去年薪水再加入三節獎金後,其所得稅差額若干。˙˙˙本人所書寫的「公司應補」係指「公司所發獎金應補」之意。˙˙˙我因想瞭解去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的詳細細目,故製作此份表格(即所得稅表格資料),其中「依萍」部分係本人主動要求製作,經何女同意並提供薪資收入及報稅資料,˙˙˙我因請財務部會計幫我核算去年所得稅額,故將此份表格交給會計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五反面至十七頁之調查筆錄)。所得稅申報人如擬以存款帳戶轉帳方式補繳稅款,僅須計算所有薪資及獎金所得之稅額後,補足存款金額即可,何須另計扣除獎金後之稅額,又個人所得稅申報情形大不相同,何以證人勞大同有必要參考公司同事之報稅資料,再證人勞大同業將所得稅各項細目條例明確,顯對所得稅之申報方式瞭若指掌,何以委請公司會計核算,並將相關資料存放於公司,均與常情不符。又其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係存放於大信證券公司財務部門,就此證人勞大同辯以:因為我有請財務部門會計己○○幫我核算本人所得稅申報方式其計算有無錯誤,故該份資料會在大信公司財務部門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若委請他人代為核算應繳之所得稅額,理應計算當年度所有薪資及獎金所得,無須另行計算扣除獎金部分之稅額,其所述顯違常理。

(7)證人勞大同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你薪水帳戶有虛增情形?)獎金部分。...(問虛增部分你是否去領出來?)時間過久,我忘了委託何人去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三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同案被告葉能邁確曾借用勞大同之名義。

(8)至證人王玉燕證稱:個人所得與灌水所得稅明細資料所列DAVID、BOSS代表之意義我已忘記,我因怕家人知道我的實際所得,故隨意記上DAVID、BOSS,使別人不知道我實際獲得之紅利、獎金有多少;˙˙˙我的試算表是在本(八十八)年初所得稅申報前自行試算後,交給會計部己○○試算,˙˙˙試算表末欄「應自行繳納稅額」意即自行應繳稅額,最後註記「應補稅額」,意義為應自行補繳稅款,並未要求公司或任何人給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之調查筆錄),然證人王玉燕「自行」灌水之金額居然高達屬數百萬元,且果真不欲他人知悉實際所得,通常會以多報少,豈會以少報多,並將試算表交予他人核算,留存於公司會計部門?如欲計算個人應補繳之稅額,應是計算應繳所得稅與公司代為扣繳稅額之差額,而非個人所得稅與灌水後所得稅之差額。是證人王玉燕所述,不足採信。

(9)被告辰○○供稱:(提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附件三一之總經理虛增獎金明細表)此為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未○○)之個人資料因八十八年三月報所得稅時,總經理室的勞大同、何依萍要我向總經理提要補虛增所得之所得稅稅差,我向總經理報告,他叫我處理,我不會便找去問王玉燕,因她負責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的稅差補給我們的,王告訴我會計己○○都有統計,我就去找己○○問她說「王玉燕說你有做統計」,林說對,因為很多人會跑去問她,她怕忘記故會做表格,所以林就給我這張表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冊第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勞大同、王玉燕所證均為附和被告未○○之詞,委無可採。()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第一頁之明細表,其中姓名、獎金及紅利、合計等欄位係由被告己○○後填寫,連同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試算表傳真交由被告辰○○複核,被告辰○○並於試算資料上填寫總經理、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計算大信證券公司應補給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應繳稅額差額,此為被告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二至六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十冊第一○○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己○○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二、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至被告己○○所辯:該等數字係由勞大同等十二人以電話告知,請其複核彼等所得稅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一頁反面至二四二、三四四頁之調查筆錄),然僅憑記載獎金、紅利之數額,如何計算所得稅額,顯與常理有悖。

7、同案被告巳○部分:

(1)查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由同案被告巳○決定,此經同案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頁之調查筆錄)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未○○供稱:我只是配合市場經濟,與經紀部門主管商討營業員之部分獎金,只決定調整幅度,但會照會巳○,事實上我沒有決定各別營業員之獎金之權,其他如特別獎金、季節獎金是由會計室丙○○協理及巳○決定。˙˙˙丁○○交割部門的獎金也是由巳○、丙○○決定,我沒有決定權。˙˙˙公司有三節獎金,這部分要巳○核定,依市場慣例來核定,基本上有不成文的規則,但通常是由巳○依據公司的獲利與員工的貢獻來核定,一般員工很容易判定,集體決定,沒有考量個人因素,由巳○決定要發幾個月三節獎金,但有些幹部在通常情狀下,公司決定要多給(額外的部分)亦由巳○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三頁反面、二○六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九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朱美玉證述(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綦詳。

(2)同案被告未○○供稱:有關起訴書指控有一些員工薪資被灌水,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即使私下問巳○,巳○也只是說他跟盧玉雲在大信一直有經營丙種借貸,並提供人頭戶讓客戶買賣股票,來賺取退傭,他說這些都是用來做退傭的用途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見員工繳回同案被告丁○○之款項均流入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手中。

8、同案被告盧玉雲部分:

(1)證人楊麗琴證稱:每年計算所得稅時,公司與我均會核算因虛增薪水所增加之所得稅,如果無誤公司會將多出之所得稅數額匯入我的戶頭,我會將我的計算結果交由盧玉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八十七頁之訊問筆錄)。

(2)同案被告未○○供稱:有關起訴書指控有一些員工薪資被灌水,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即使私下問巳○,巳○也只是說他跟盧玉雲在大信一直有經營丙種借貸,並提供人頭戶讓客戶買賣股票,來賺取退傭,他說這些都是用來做退傭的用途等語(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見員工繳回同案被告丁○○之款項均流入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手中。

9、同案被告未○○部分:

(1)查同案被告未○○亦有權決定大信證券公司員工之薪資獎金數額,此經被告己○○(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同案被告吳美滿(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六、二七九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四頁反面之訊問筆錄、第十九、六十頁之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二○三至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丁○○(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勞大同(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五頁之調查筆錄)、何依萍(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五十二頁之調查筆錄)、王玉燕(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四頁之調查筆錄)、周夏菁(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八頁之調查筆錄)證述甚詳。

(2)同案被告未○○固無最終決定權,惟所有員工薪資獎金資料均由其審核,同案被告未○○不得推諉不知虛增情事。、同案被告丙○○部分:

(1)證人曾淑卿證稱:八十七年領過一次(紅利),入帳金額為十三萬元,但公司財務部的主管丙○○通知我領九萬四千元還給公司,並說該筆獎金是未○○總經理的,由我持提款卡領取九萬四千元,交給未○○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九三頁之訊問筆錄)。

(2)同案被告未○○供稱:公司是巳○的,公司所有的事項都是他決定的,我沒有決策的權力,有些時候巳○會直接指示我的手下,沒有經過我,例如財務部門會計室,公司會計部門主管都是聽命於巳○。˙˙˙盧玉雲等可以影響、干涉、介入公司業務,丙○○、丁○○與盧玉雲關係密切,她二人均直接向盧玉雲報告,˙˙˙長久以來,大信公司所有金錢往來均由他們處理。˙˙˙子○○為董事會秘書兼任公司股份事務主管,名義上他的直屬長官為我本人,實際上他是聽命於巳○。˙˙˙巳○會指揮丙○○、申○○做一些事情,對外由申○○負責,直接吩咐申○○去做,至於吳美滿部分,他會請丙○○做財務會計計算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巳○、盧玉雲與同案被告吳美滿關係密切。

(3)同案被告丙○○負責審核業績表、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且負責製作俗稱內帳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必然瞭解各員工之實際薪資,況其薪資獎金亦有虛增繳回之情形,同案被告丙○○豈有不知大信證券公司多年來虛增員工薪資獎金之事?、同案被告丁○○部分:

(1)證人余淑瑩證稱:我進入大信公司工作約半年後,月薪即開始遭虛增灌水,每次虛增的金額約十萬元左右,其方式係由公司將虛增數額及應領月薪(或獎金)一併轉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員工專戶內,事後再由我提領現金將虛增金額繳予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反面至一七一頁之調查筆錄)。

(2)證人朱美玉證稱:就我所知他們(即丙○○、陳碧華、己○○、江姿蓉、周夏菁、謝瑞玉、孫國翔、劉秀玲、殷紫紋、許美芬、李怡芳、孫郁雯)的年資只有江姿蓉比我久,其他人的年資都在三年以內,因為他們的年終獎金都被灌水,正常員工年終獎金只有一個月(以八十七年度年終獎金為例),江姿蓉等人的年終獎金扣除一個月,其餘都可能被灌水,據我所知,被灌水部分都由大信公司經理丁○○通知繳回,以現金方式轉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五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王子奇證稱:每個月將薪資及虛增之薪資撥入我的帳戶內(大安銀行、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後,丁○○於撥入後翌日會電話通知要我領出虛增薪資之金額(已扣除稅款),我即按其指示至銀行領取現金送至大信公司營業部交給丁○○本人親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一頁反面至二三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八十六頁之訊問筆錄)。

(4)證人黃思駿證稱:(提示扣案之員工薪資獎金統計表,問:大信公司離職員工余淑瑩坦承任職大信公司期間所領之月薪或獎金有遭虛增灌水之情形,每月虛增之金額約十萬元左右,虛增款項連同月薪一併由公司按月撥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嗣後再由余女將虛增之金額提領現金交給丁○○,此份扣押物上登載你每月遭虛增灌水金額十七萬五千元至三十萬元不等,虛增款項是否與余女雷同,於事後以現金轉交丁○○?)確實如此。由於公司撥款時已預扣百分之六,所以丁○○依此份表列金額百分之九十四收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

(5)證人謝瑞玉證稱:(問:虛增部分如何處理?)填取款條交給丁○○。˙˙˙(問:填多少是何人授意?)會問己○○。(問:己○○如何跟你們講數額?)我看到薪水帳戶比較多時,她便會跟我說金額,我就到公司二樓去拿取款條,填己○○指定之金額,交給丁○○。˙˙˙己○○會告訴我當月虛灌的款項及應繳回的金額(即虛灌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四),我便依應繳回金額開立該帳戶的取款憑條予丁○○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一八三頁之調查筆錄)。

(6)證人李陸卿證稱:(問:謝瑞玉、王子奇、余淑瑩、黃思駿等證稱,渠等在大信證券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及獎金有遭虛增灌水情事,且虛增款項由丁○○代為取回,妳前述虛增之款項是否亦由呂女取回?)是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7)證人葉素言證稱:我自八十四年迄今,實際支領薪資約在四萬元至五萬元間,但我有時收到薪水單或前往銀行登錄薪資帳戶時,會發現薪水較實際應領有多出十幾二十萬元之情形,第一次時丁○○曾告訴我這是公司所匯入的,要我將該筆匯款的百分之九十四交付給她歸還公司,由於虛增薪資均為底薪的倍數或整數,我看了薪水單後便知道要將其中百分之九十四以現金提領或以取款條匯款方式歸還公司。取款單是由我本人所填寫,填寫完畢即交給丁○○處理。˙˙˙往來核算所得稅應納稅額後,所增加之應納稅額均由丁○○轉交現金支付當年所增稅額。˙˙˙我當時於試算後均將試算表交給丁○○,由她複核後再將應增繳稅額以現金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8)證人杜弨證稱:每個月呂經理(即同案被告丁○○)會告訴我所提領返還公司之數額,其實我們自己大概知道要提領多少,因為我們均為固定薪水,由我們直接用提款卡去領,˙˙˙領出來之現金均直接交給丁○○。我只知道我們外交割部門有此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冊第一○六頁之訊問筆錄)。

(9)證人楊麗琴證稱:是主管會跟我們說公司有這樣的規定,即先將錢匯入我們薪資帳戶,我們主管王玉燕會跟我們說這個月會多匯多少錢出來,由我們拿提款單填寫,交由丁○○經理,˙˙˙每個月王玉燕經理會跟我們講提領之數額,由我們填寫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丁○○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楊淑瓊證稱:公司呂經理(即同案被告丁○○)會告訴我金額多少錢,我領現金給她,直接交給呂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至九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林淑惠證稱:丁○○會主動通知我要我領出虛增部分,均由我用提款卡、存摺、領現金交給丁○○。˙˙˙所得稅的部分,我自己會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有時候會交計算表,有時候僅告訴丁○○差額,差額公司會給我們現金,由呂經理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八至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詹美桂證稱:丁○○會告訴我虛增之金額,有時會我會領現金給呂明螢,有時會我會將存摺及填好之提款單交由丁○○。˙˙˙所得稅的部分,我自己會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會交計算表給呂經理,差額有時候公司會給我們現金,由呂經理交給我,有時候匯匯入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八至一○○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毛敏敏證稱:如有虛灌薪水,公司會給我們二份薪水單,一份為實際的薪水,一份為虛灌的薪水,後者會以其他名目記載虛灌的金額,均由呂明螢經理告訴我,十萬元以內或沒有帶印章時,我都用提款卡領現金給呂明螢,十萬元以上,我都交給呂經理存摺及寫好之提款條。˙˙˙所得稅的部分,公司呂經理會告訴灌水數額,我自己也會核對計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稅之差額,之後計算表會交給呂經理,差額由呂經理給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八、二三三至二三六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張翠蘭證稱:公司先把錢撥至我的戶頭,再由財務部丁○○打電話通知我們說要我們把錢領出來還公司,我領完錢後直接將現金交給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黃秀縵證稱:丁○○會跟我們說要領多少錢出來,我寫好取款條並蓋章後,連同存摺交給丁○○,˙˙˙公司會把我多出來的稅先算出來,通常我們自己也會算,把實際所得稅與虛灌薪水後之所得稅之計算表交予呂明螢,中間的差額呂經理會於繳稅期間給我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陳美惠證稱:領出來後交給呂經理(即被告丁○○),˙˙˙我會寫取款條,蓋好章,把存摺、取款條交給呂經理,˙˙˙要報稅的時候呂經理會較我們算實際所得與虛增所得,如果不會算,呂經理會幫我們算,報稅的時候她會給我們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金菊蓮證稱:剛開始呂經理告訴我說要我把錢領出來,˙˙˙有時候會直接問呂經理要返還的金額,˙˙˙因為我不會算(所得稅),都是呂經理幫我們算,應該是呂經理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鄧嘉慧證稱:發放薪水當天,丁○○會告訴我們三天內要提領多少錢給公司,我們將寫好的存款條、存交給丁○○,˙˙˙隔年報稅前丁○○告訴我說去年公司有虛增多少金額,並給我類似所得稅申報表之表格,我會計算虛增所得與實際所得之差額,報給她後,她會補給我現金(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一四三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己○○部分:

(1)證人余淑瑩證稱: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前,公司財務室己○○會通知被灌水的員工先行計算虛增薪資所產生的差額,經其複核後,會於繳稅前撥入個人在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七一頁之調查筆錄)。

(2)證人黃思駿證稱:(問:妳在大信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及獎金遭灌水虛增後,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虛增收入所虛增繳之稅金是否亦如余淑瑩證稱,由己○○轉交?)沒錯,確由己○○轉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謝瑞玉證稱:(問:虛增部分如何處理?)填取款條交給丁○○。˙˙˙(問:填多少是何人授意?)會問己○○。(問:己○○如何跟你們講數額?)我看到薪水帳戶比較多時,她便會跟我說金額,我就到公司二樓去拿取款條,填己○○指定之金額,交給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之訊問筆錄)。

(4)被告辰○○供稱:(提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附件三一之總經理虛增獎金明細表)此為總經理(即同案被告未○○)之個人資料因八十八年三月報所得稅時,總經理室的勞大同、何依萍要我向總經理提要補虛增所得之所得稅稅差,我向總經理報告,他叫我處理,我不會便找去問王玉燕,因她負責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的稅差補給我們的,王告訴我會計己○○都有統計,我就去找己○○問她說「王玉燕說你有做統計」,林說對,因為很多人會跑去問她,她怕忘記故會做表格,所以林就給我這張表格,˙˙˙我把要交給稅捐機關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交給王玉燕計算,她會再隔天或之後將差額匯入我的世華銀行戶頭。˙˙˙八十七年部分未○○會於入帳前一天告訴我將匯入我的戶頭及金額多寡,我於入帳後會填妥取款條及存摺交予何依萍。八十五、八十六年部分則於提領後轉入總經理指定之戶頭,˙˙˙至於帳號是總經理說王月燕知道,我再去問王玉燕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冊第一○○頁反面、一○二之訊問筆錄)。

(5)證人勞大同證稱:我因請財務部會計幫我核算去年所得稅額,故將此份表格(即所得稅表格資料)交給會計己○○。˙˙˙又其製作之綜合所得稅總額計算式資料、所得稅表格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十至二十一頁)係存放於大信證券公司財務部門,就此證人勞大同辯以:因為我有請財務部門會計己○○幫我核算本人所得稅申報方式其計算有無錯誤,故該份資料會在大信公司財務部門出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十六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王玉燕證稱:我的試算表是在本(八十八)年初所得稅申報前十六頁之調查筆錄)。而扣案之獎金紅利及所得稅計算式(編號A-21)第一頁之明細表,其中姓名、獎金及紅利、合計等欄位係由被告己○○後填寫,連同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試算表傳真交由被告楊慧玲複核,被告辰○○並於試算資料上填寫總經理、期間(即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且計算大信證券公司應補給勞大同等十二人之應繳稅額差額,此為第6()項所述。

(6)被告己○○負責製作業績表、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且負責製作俗稱外帳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必然瞭解各員工之實際薪資,況其薪資獎金亦有虛增繳回之情形,被告己○○豈有不知大信證券公司多年來虛增員工薪資獎金之事?至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我們公司灌水的金額是為了業務上之需要退傭之用,這是公開的秘密云云。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關「主管機關何時開放證券商得將所收取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予客戶」乙節,據覆稱;「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其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由證券交易所申報主管機關核定之。集中市場證券交易手續費率自七十九年七月核定為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單一固定費率,馴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實施上限為千分之一點四二五之分級固定費率制;由於證券商家數眾多,市場競爭激烈,證券商間為積極爭取客戶,其與投資人間或有手續費折讓(退佣)情形,是以於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曰函覆財證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詢有關證券商手續費收入課稅疑義稱:此等折減部分,係屬銷貨折讓性質,為證券商營業收入之減項。如由貴會(指證期會)規定設『手續費折讓』之會計科目,則更能明確表達其性質後,主管機關旋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行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轉知各證券商:『證券商如基於業務考量,仍有以更低之費率收取手續費者,得自行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辦理,並於實施前及日後變動時主動向貴公司(指證券交易所)申報備查」等語,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證商業字第○九一○○○一四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按證券業界固為招攬客戶而普遍存在「退佣」之現象,而證人周淑芬、賈文中、張永祥、羅賴斌等人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調查時雖亦均供稱曾收受退佣之事實,但對於收受退佣金之時間,金額,均無法明確交代,要難認定其等收受退佣是在主管機關實施分級固定費率之前;且本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帳冊及退佣客戶名單,以供本院比對,而相關之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丙○○及被告楊慧玲均不知所謂退佣之事,況本件薪資虛增之數額龐大,顯非退佣之款項。另查大信證券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申報訂定對客戶折減收取手續費標準,且於申報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其自行訂定之折減費率標準,計算應給予折讓之金額,並以「銷貨折讓」之會計科目列帳,列報營業收入之減項,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台證(九一)交字第○二三八一四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一○○七二八三四號各一紙在卷可證。是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大信公司依法既可對客戶辦理手續費折讓,自毋庸再利用虛增薪資、獎金方式辦理「退佣」,被告己○○所辯利用虛增薪資、獎金辦理退佣乙節,顯無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淑芬、王英慧、張永祥、李平柳、羅賴斌等人,核無必要。、被告辰○○部分:業經被告辰○○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何依萍(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九十七、九十九頁之訊問筆錄)、林天生(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吳芳玲(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八七至一九○頁之訊問筆錄)、賴妍君(見原審卷第九冊第九十二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案外人王柔雅、冉彩鳳部分:

(1)證人即世華銀行總行營業部櫃檯櫃員楊淑玲證稱:王柔雅、冉彩鳳常會拿一些存摺及取款條來替許多人領錢,有時也會跟我聊天,所以我才會知道她們倆常替人領錢,且她們領款的金額較多,也都領取現金,也會有一點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2)證人葉素言證稱:(問:前述虛增薪資取款條除丁○○之外,尚有何人處理相關手續?)並非由我處理,以前是由盧玉雲的帳房小姐韓瑞珍處理,最近一年多以來則是由王柔雅、冉彩鳳負責處理提款手續。˙˙˙(問:楊淑娟、韓瑞珍、曾秀澄、王柔雅、冉彩鳳及侯淑芳六人是否即為巳○及盧玉雲二人處理公司業務?)是的。˙˙˙(問:前述丁○○向你們收取虛增薪資的百分之九十四額度之取款條,丁○○會再轉交王柔雅、冉彩鳳等人領取,該虛增之薪資最後是否轉交盧玉雲處理?)應該是的,王柔雅、冉彩鳳均是盧玉雲的帳房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案外人王玉燕部分:

(1)證人楊麗琴證稱:是主管會跟我們說公司有這樣的規定,即先將錢匯入我們薪資帳戶,我們主管王玉燕會跟我們說這個月會多匯多少錢出來,由我們拿提款單填寫,交由丁○○經理,˙˙˙每個月王玉燕經理會跟我們講提領之數額,由我們填寫提款單,連同存摺交由丁○○經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之訊問筆錄)。

(2)證人吳嬖如證稱:八十七年農曆過年時,要領八十六年年終獎金時,主管王玉燕告訴說會計部門入錯帳了,要我把錢領出來,取款條由我自己寫,將取款條及存摺交由要去銀行辦事的同事代為提領,錢領出來後公司同事就直接把錢交給公司,數額大約為二十或二十五萬元,因為有稅的問題,所以王玉燕叫我領出來的錢要事先扣掉一部分,並且答應將所得稅差額於報稅時補給我,差額由我自己計算,算完後計算表由同事交給公司,差額是存到我的帳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冊第一七九頁之訊問筆錄)。、大信證券公司會計部門就員工薪資、獎金之發放,製有薪資表、轉帳傳票、扣繳憑單、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此經同案被告丙○○(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四至二○五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己○○(見原審卷第十冊第一二一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供述明確,並有大信證券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被告己○○、辰○○將虛增之薪資獎金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再由員工提領交予被告丁○○或辰○○,轉交予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或未○○(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己○○據此記載於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及扣繳憑單,即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部分)、記入帳冊(及總分類帳)及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即扣繳憑單)之行為。且大信證券公司據此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薪資支出列為營業費用之類別,並申報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大信證券公司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證券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八九○一四六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七八至一八二頁)。準此,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逃漏稅額分別如下:

(1)八十四年度:$18,462,333X76%=$14,031,373$14,031,373X25%=$3,507843$3,507843-$10,000=$3,497,843

(2)八十五年度:$55,183,000X76%=$41,939,080$41,939,080X25%=$10,484,770$10,484770-$10,000=$10,474,770

(3)八十六年度:$123,225,574X76%=$93,651,436$93,651,436X25%=$23,412,859$23,412,859-$10,000=$23,402,859

(4)八十七年度:$79,842,551X76%=$60,680,339$60,680,339X25%=$15,170,085$15,170,085-$10,000=$15,160,085

(5)八十八年度:$26,670,018X76%=$20,269,214$20,269,214X25%=$5,067,304$5,067,304-$10,000=$5,057,304、綜上所述,被告己○○、辰○○所辯均不足採,故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申○○、甲○○均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李世華有何不法犯行,以下列各詞置辯:

1、同案被告巳○部分:

(1)同案被告巳○並未授意或參與大信證券公司向被告甲○○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決策及執行:

①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係同案被告盧玉雲以其自有資金向德利公司、德運公司購買,同案被告巳○並未出資,故無處分權,合先陳明。(見盧玉雲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盧玉雲檢訊筆錄、巳○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庚○○檢訊筆錄)。

②由於同案被告未○○係大信證券公司全權管理營運者,故上開房屋名義所有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欲出售前揭房屋時,係直接與同案被告未○○多次商議價格後,決定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此有被告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檢訊時之證述可稽(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一0四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同案被告未○○亦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底甲○○找我表示要出售十至十二樓」(見未○○背信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故被告王勝喜從未與同案被告巳○談及出售大樓之事。

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未○○談論出售大樓之事後,同案被告未○○即指示總經理室協理即被告申○○進行評估,並由被告申○○擬妥簽呈,經同案被告未○○批示後初步定案,此有同案被告未○○坦承(未○○背信案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及被告申○○證述可憑(巳○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申○○檢訊筆錄及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二第三八五頁),並有經未○○批示之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二二二頁)。

④同案被告未○○復指示大信證券公司秘書室經理即被告子○○通知各董事召開董事會(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內子○○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市調處調查筆錄),經各董事開會作決議後,此大樓購買始行定案,由於同案被告巳○並非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更非此大樓購買案之執行人員,故公司不會通知被告巳○參加或列席(見大信公司董事會各董事於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檢訊筆錄)。

⑤董事會作成決議後,同案被告未○○旋即指示公司財務部經理即同案被告丙○○聯絡出賣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來公司簽約,並指示被告申○○請款及同案被告丙○○開支票予被告甲○○,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支票予被告甲○○時,同案被告巳○並未在場,此有同案被告丙○○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見丙○○背信案偵查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及被告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市調處筆錄(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一第二一一頁)可證,且被告甲○○收受大信證券公司支付之價款支票後,係轉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同案被告巳○未收取分文。

⑥查本件大樓購置案,曾委託專業鑑價公司進行價格之鑑定,據被告申○○及鑑價公司承辦人員指出,委任契約將日期提前,並有要求將鑑定價格估至九億餘元之事,惟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市調處接受訊問時,已證實「均係出自未○○之授意」(見八十七年他二四六八號其他案由卷第三八三頁)。

(2)同案被告巳○固為大信投資公司及敏妮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指派數名董事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惟同案被告巳○並未對各董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示或限制,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席董事會前,同案被告葉輝亦未從對各董事就該大樓購置案有任何授意,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巳○背信案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戊○○之檢訊筆錄)。

(3)另檢舉人丑○○、王克楨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雖指稱,同案被告巳○曾約見紀宏泉及王克楨,表示財務有困難要出售大樓,希望渠等成全不予追究等語,丑○○並稱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董事會時,名義上係同案被告未○○主持,惟同案被告巳○均以總裁名義列席等云云,然查渠等所述並非事實:

①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未○○召集並主持,同案被告葉輝並未與會,業經各董事證述在卷。

②大信證券公司購置大樓等各項細節,同案被告巳○係經被告子○○面告後始知悉,而同案被告巳○約見丑○○及王克楨之目的,係在了解購買大樓之必要性,同案被告巳○自始至終並無提及「手頭不便」、「財務困難」等語,更未表示以此作為出售大樓之原因。

(4)同案被告未○○雖於原審訊問時及自白書內辯稱:係同案被告巳○自行決定價格出售大樓,其僅配合簽名及蓋章、實際並未召開董事會云云。惟依同案被告未○○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被告甲○○、子○○、申○○、同案被告丙○○於市調處、檢訊時之陳述,可知本件乃被告甲○○欲出售大樓,乃與大信證券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未○○接洽交涉及談妥交易價格,同案被告未○○即指示被告申○○進行評估,並委託鑑價及擬具簽呈,隨後,同案被告未○○囑被告子○○通知各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同案被告未○○主持會議,經與會各董事作成同意購買之決議後始行定案,同案被告未○○再囑同案被告丙○○通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當天前來公司辦理簽約及付款手續,其間同案被告葉輝並無任何參與,顯證同案被告未○○所述與事實不符。況同案被告葉能邁一則稱:實際上未開董事會,一則稱:開會之後巳○指示申○○去找鑑價公司云云,說詞顯然前後矛盾。

2、同案被告盧玉雲部分:

(1)同案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相互借款以利資金運作,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同案被告盧玉雲已積欠被告甲○○一億五千萬元左右,為擔保債權,同案被告盧玉雲與甲○○就上開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實際上作為質押及還款之保證,故被告甲○○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價金,乃理所當然,公訴人以被告甲○○未交付買賣價款予同案被告盧玉雲,即認定被告盧玉雲有不法意圖,顯屬無稽,況且當時(八十七年四月)尚未發生侯西峰事件,同案被告盧玉雲財務穩定,公訴人認定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甲○○簽約當時即有財務危機乙節,顯不足採信。

(2)八十七年十月爆發侯西峰事件,同案被告盧玉雲財務受到牽累,適大信證券公司為擴充業務,有意購買上開標的,同案被告盧玉雲遂全權委託被告甲○○代為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但因該大樓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因此先以被告甲○○名義為上開標辦理保存登記,再移轉至大信證券公司名下,絕無公訴人所謂為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利用人頭虛偽賣予被告甲○○,再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之事。

(3)上開標的雖為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有,惟同案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甲○○為擔保債權訂立買賣契約後,因名義上為被告甲○○所有,是本件買賣契約均係被告甲○○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洽談,同案被告盧玉雲從未介入,此由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於臺北市調處稱,係由伊於十一月六日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未○○代表雙方簽約,買賣價金係由伊與未○○共同決定,本件買賣契約另一當事人代表未○○亦稱,八十七年十月底王勝喜找伊表示要出售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自要約、出價、簽約均係由被告甲○○全權處理,是被告甲○○並非被告利用之人頭至為明顯。

(4)上開標的既為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有,是出售所得之價金亦應歸為同案被告盧玉雲,故被告甲○○於收受買賣價金後,便悉數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同案被告盧玉雲再交付被告甲○○四千萬元,以償還同案被告盧玉雲積欠之債務,其餘則清償同案被告盧玉雲其他之債務,存入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債權人李淑才等人之帳戶內,因李淑才等人與被告盧玉雲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甲○○無關,公訴人竟僅以被告甲○○與李淑才等人無資金往來,即認定被告甲○○係被告利用之人頭,顯屬無據。

(5)至於大信證券公司就本件購置案召開董事會程序是否有不正常之情形,請款是否符合正常程序等問題,並非同案被告盧玉雲所得知悉或所能控制者,一來因同案被告盧玉雲已自大信證券公司離職;再者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成員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相關決議時均係依個人意志參與董事會表決;另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調處稱,伊參加董事會所作決定並未經過同案被告盧玉雲等人授意;而同案被告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亦記載,盧玉雲或巳○並未要求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不要表示意見;可見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同意此筆採購案均係各董事依自己之意見而為之決定。末按本件買賣契約,賣方代表係由被告甲○○出面處理已如前述,同案被告盧玉雲並未與大信證券公司任何人員洽談,公訴人謂同案被告盧玉雲竟不依正常程序向公司請款云云,顯未將事實釐清而有率斷之嫌,況且依同案被告吳美滿之陳述,伊係經大信公司總經理未○○之通知方開立支票,足見公訴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6)依鑑價人員卓輝華證稱,估價時因考量標的與其他樓層合併使用,將使整棟大樓能整體利用、供金融證券業使用、公共安全與建材有特別加強、頂樓預定作為大型會議室且樓高五公尺等因素,故於鑑價時,以限定價格(以合併為前提之價格,非正常價格)評估,總價為八億九千萬元,此有卓輝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可資覆按。另鑑價人員即同案被告李世華亦證稱,依「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所審核標準」等之規定,以專業角度評估上開標的,應會估出較高之數額。再者依據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之估算,十四至十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三千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之資料可稽,惟查上開標的,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挑高五米,則每坪七十五萬元並無過高不合理處。公訴人未調查相關資料亦未另行鑑價,僅以當時房地產未明顯波動而認顯高於市價,進而認定被告盧玉雲以此套取不法利益而損害於大信證券公司,顯未有盡調查能事之嫌。退萬步言,若該買賣價格有高估之嫌,則依鑑價人員黃火明之陳述,伊係應被告申○○之要求才把價格估高,而被告申○○則稱伊係受同案被告未○○之指示,可見絕非同案被告盧玉雲要求將價格提高。

(7)大信證券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應證期會八七臺財證(二)第九七八○六號函提出兩家公正、客觀之不動產專業鑑價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鑑價報告,其中中華徵信所作出總價八億三千多萬元(每坪約五十六萬五千元)之鑑價結果,而宏大公司更作出八億九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萬二千元)之鑑價結果。參諸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購買不動產成本設置複核意見,同案被告盧玉雲當時以總價九億一千多萬元(每坪約六十二萬二千元)出售,並未超出設算成本之合理範圍,故同案被告盧玉雲並未以高價出售房屋套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大信證券公司之情事。

(8)於八十八年元月,證期會要求大信證券公司必須將上開房地回復原狀,故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未○○透過被告甲○○要求同案被告盧玉雲出面處理,惟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上開房地如欲回復原狀須以塗銷登記方式為之,而塗銷登記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始可,然經法院判決曠日費時,對雙方權益均有不利,同案被告盧玉雲遂以友人韓傑儀之名義向大信證券公司買回,惟因訂立買賣契約時須支付部分價金,而同案被告盧玉雲因遭退票之故,無法再使用支票,不得已向何明璋商借七千萬元支票,連同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準備之三千萬元台支,共計一億元作為支付買賣之訂金及第二期款,同案被告盧玉雲隨後即籌足七千萬元將何明璋之支票贖回,同案被告盧玉雲純係週轉資金,絕非為掩飾犯行而借用他人支票之故意。

3、同案被告未○○部分:

(1)同案被告未○○約於成交日前二、三天之某日晚間八、九點許,接獲同案被告巳○電話通知伊至公司,但未表明係何事,伊抵達公司後,見有董事午○○、甲○○、巳○、盧玉雲、丙○○、丁○○及申○○等人,當時被告申○○在其辦公室與會計部之間穿梭,與同案被告巳○商討買賣大樓合約之細節,並與一名姓名不詳之代書交代相關事項。同案被告巳○向伊表示,因國揚股票崩盤,必須將渠所有之大樓頂樓三層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以還清渠與被告盧玉雲共六億多元之丙種借款,據同案被告巳○口吻僅係通知伊之性質,並非徵詢伊之同意,況且伊亦無權表示意見,伊前後逗留時間不超過半小時即離開,事後才發現,當晚渠等已將簽妥支票,並盜蓋由葉素言副理所保管之公司章。翌日同案被告未○○至公司上班時,董事會秘書子○○持董事會議記錄要求伊簽署,其上已有數位董事之簽名,當伊向質疑許某是否不須召開董事會時,被告子○○稱同案被告巳○表示只要做個papermeeting即可,是實際上並未召開董事會,更無所謂共同決議乙節。

(2)有關大信證券公司購置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十至十二樓不動產乙事,係同案被告巳○與盧玉雲一手操控,所謂董事會決議及鑑價報告均係事後製作,有以下事證為憑:

①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討論議案時,主席未○○表示,申○○曾口頭向他報告初步鑑價結果及附近辦公大樓行情等語。惟同案被告酉○○則表示: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董事會中關於購置大樓之價錢,係由子○○先行口頭報告指稱經二家鑑價公司鑑價後分別為九億四千多萬元及八億九千多萬元,此觀同案被告酉○○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調處筆錄自明。準此,所謂鑑價報告係由被告子○○口頭報告,並非同案被告未○○,二人供詞顯有矛盾。

②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中坦承: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伊事先繕打,其中說明第六項關於附近不動產鑑定每坪約八十萬元左右之記載,係丙○○以電話口頭提供予伊,並要伊繕打以供董事會時說明參考,與同案被告未○○無關。

③被告甲○○接受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大信公司財務部丙○○以電話通知伊,要求伊隔日下午四時至吳女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此有被告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市調處筆錄可稽。惟據被告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北市調處之筆錄記載,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奉同案被告未○○指示通知各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同案被告丙○○如何能預知隔日會召開臨時會討論買賣事宜?又如何能肯定董事會會議必定會通過該議案?又如何能預料當日就會付款?

4、同案被告丙○○部分:

(1)同案被告丙○○係本於職責,依據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通過購買本件被告甲○○名下房屋、土地及價金之決議,並遵照上級指示,將買賣價款支票交付被告甲○○,相關會計作業文件俱皆完備,應無公訴人所指「不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情事。

(2)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雖有交付同案被告丙○○臺支支票,委託同案被告丙○○代為清償對於第三人之債務,惟對於該支票之來源,同案被告丙○○實不便過問,公訴人遽認同案被告丙○○涉有共同背信罪嫌,確與事實不符。

5、同案被告丁○○部分:

(1)同案被告丁○○於大信證券公司擔任交割結算部經理,職司客戶之交割結算事宜,對於公司購買係爭房地之決策過程毫無置喙餘地,自無與其他被告「共謀」之可能。

(2)大信證券公司之大章雖由交割結算部襄理葉素言保管,惟簽約當時葉素言早已下班,同案被告丁○○身為交割結算部經理,乃葉素言之上司,自有權代葉素言於係爭支票上用印,且被告丁○○見傳票上所有相關單位之人員均已蓋章,經核對支票金額與傳票無誤後,始完成蓋章之程序。

(3)同案被告丁○○原即與同案被告盧玉雲間互有金錢往來,同案被告盧玉雲所交付同案被告丁○○之四千萬元支票,其中二千五百萬元係償還對同案被告丁○○之欠款,另外一千五百萬元係同案被告盧玉雲委託同案被告呂明螢代為償還胡瑞源之款項,足見同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盧玉雲間僅為正常之金錢往來,並無其他任何不法情事。

6、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擔任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秘書,對於本件董事會之召開及議程之排定,依公司往例及相關規定,自應受董事長指示辦理,被告子○○對於公司買賣產權如何決定,毫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權限可言。

(2)本件董事會召開情形如后:

①董事會通知部分:A、本公司如欲召開臨時董事會,其通知方式均以電話通知或轉達方式為之,各董事除有出國或有要事缺席外,均能與會並參與表決,從未發生異議,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係為購置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及其所屬一0一個停車位而召開,買賣金額高達二十五億元,其通知亦以相同方式為之,包括寅○○及許瑞芬兩位董事,渠等均未異議,此有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董事會記錄影本可稽。是以召開本件董事會之通知方式,被告子○○係援往例為之,至於沙小蕾小姐所指之通知方式,係屬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表等定期或無時效性議案董事會之通知方式,與本件臨時董事會有別。B、查被告子○○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當日上午八時接獲總經理葉能邁指示,表示將於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購置信義通商大樓十至十二樓乙事,被告子○○基於時間急迫,遂援往例以電話通知各董事,而寅○○係環球公司董事長,丑○○係環球公司之VIP客戶,被告子○○以電話通知黃、許二人時,環球公司總機小姐卻告知黃、許二人未在公司內,被告子○○遂請總機小姐轉知開會乙事,再逐一通知其他董事開會事宜,此觀其他董事壬○○、酉○○、戊○○等人於偵訊筆錄證實被告子○○確實於當日上午八點多至九點前後通知開會可資證明。C、按被告子○○對於該次會議之決議事項並不知悉,且無所謂「故意不通知」寅○○董事及丑○○董事,蓋董事會決議採多數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僅需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成立,縱使黃、許二人出席並對該議案表示反對,對該會議無所影響,若被告子○○知悉該次會議之決議有不合法之情事,應會積極聯絡渠等二人與會,以免落人口實。D、次按丑○○董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要求被告子○○提供該次會議記錄,被告子○○隨即將該會議記錄手稿傳真予丑○○,此觀許瑞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至十一月十一日子○○將前述會議記錄傳真予我先生過目˙˙˙」所自承。如被告子○○確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則該此次會議記錄即為被告子○○之「犯罪證據」,被告子○○將之隱匿猶恐不及,焉會將其傳真予丑○○?且被告子○○倘如公訴人所指摘於事前「惡意」不通知寅○○及丑○○二人開會,事後又何須「善意」提供該會議記錄?足證被告子○○係依本身職責行事,絕無任何不法虛偽。E、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櫃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該訊息內容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以公諸市場大眾,又依本公司遵照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自行訂頒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六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財產,交易金額達第五條所訂之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登報)˙˙˙」,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各相關機關申報,公諸社會,上開規定至為明確,根本無法隱瞞,況買賣大樓事涉各股東重大權益,為各股東注目,對於行使各董事職權之諸位董事,被告子○○於理於法,尤無隱瞞而不予通知之理由。F、綜上所述,被告子○○已盡通知之義務,許、黃二位董事指未獲通知,是否其職員未轉知,或已獲通知而不到會,均未可知,自不能遽指被告子○○未通知。

②董事會議程及議事錄製作部分:A、被告子○○身為秘書室經理,以掌理公司自辦股務、總分公司各項設立、變更登記事項為主要業務,另兼任董事會秘書,其職掌為承董事長指示,對業務經理部門簽請核可,應提董事會之議案予以列案編入議程,而後通知董事開會,會中由被告子○○逐案宣讀,出席董事討論後作成決議並記錄之,會議原稿議事錄由董事出席前親自簽名,並經主席確認,留存秘書室備查。B、本件董事會有關購置大樓議案,被告子○○並非主辦該業務單位之人,被告子○○之職掌上亦不涉及大樓處分事宜,有關董事會議程議案之排定及其內容,係於電話通知各董事後,以電話查詢各相關部門索取大樓之位置、樓層、大小坪數、價金、固定資產佔總資產之比例等相關資料,並將之繕打為議程,經總經理過目無意見後,即將之作為當日臨時董事會之議案。議事之原稿除經與會之董事簽名外,並經主席簽認無誤,被告子○○於董事會開會時擔任記錄乙職,純屬文書記錄性質而已。C、系爭董事會記錄並無任何不實之處:(Ⅰ)該會議記錄第一項有關購置一至九樓之敘述,並無不實:按大信證券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購置「信義通商大樓」一至九樓,係大信證券公司函知臺灣證券交易所後,奉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證(八六)交字第0一二八二六號函核准辦理。(Ⅱ)次按將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公司概況與八十六年初購置一至九樓時公司情形相較,總公司人數由二百三十二人增加至三百五十人;增設十四家分公司;擴編研究部、稽核室、企劃部、管理部、人力資源部、資訊部、並增設網路業務部、海外事務部、金融產品行銷部、投資管理部、權證部等十一個部門;資本額由二六二、五00、000元擴增至五四0、000、000元;足證該會議記錄第二項有關組織規模擴大擬增購樓層之敘述,並非虛偽。(Ⅲ)該會議記錄第三項有關「信義通商大樓」之詳細資料(坪數及停車位數),係由各部門主管即總經理室申○○協理及會計室協理吳美滿提供予被告子○○,並於董事會時說明參考,並無任何不實之處。(Ⅳ)因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證券商˙˙˙其營業用之固定資產總額,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是被告子○○於該會議紀錄第四項之記載,係依據實際資本總額情形評估增購十樓至十二樓,亦未超過相關限制規定等語。(Ⅴ)基於上述事實,會議記錄第五項做出擬予增購之結語,自無不實。(Ⅵ)該會議記錄第六項「按不動產鑑價公司目前就標的物及其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已較預售之初多所上漲,每坪約八十萬左右。(1)增購標的(2)標的物總價金(3)購買方式」,則是各相關業務部門主管以電話口頭告知被告子○○,被告子○○依其所言,將其繕打列入議程說明內,在被告子○○認知上,當然係認定主管部門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絕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將之記載於會議記錄。(Ⅶ)被告子○○因聽力不佳,有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被告子○○雖參與董事會,但無法聽清楚各董事間之討論情形,最後係由會議主席告知被告子○○「照案通過,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結論,被告許隆德並將之載於於會議記錄上,而各董事於歷次偵訊中,亦指稱對該購置大樓乙事並無異議,被告子○○僅係依董事會做成之結論代為製作會議記錄,自無任何不實之處。

(3)開會當日對於系爭董事會適法性認知部分:

①關於購置該大樓樓層之內容、鑑價及交易價格,並非被告子○○職掌範圍,對此不動產之買賣處分,被告子○○亦不具專業知識,當非被告所能置喙及瞭解。再者,主辦單位所提供議程內容,並無提及該標的物原始買受人及本公司買受交易對象為何人,是被告子○○於開會當時,實不可能想像或預知本案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②同案被告巳○及盧玉雲個人財務危機係國揚侯西峰跳票事件所致,惟查國揚集團負責人並非本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被告子○○實難想像上開跳票事件會與本公司相關人員之財務發生糾葛,況財務危機之處理,乃個人機密,同案被告巳○及盧玉雲二人自不可能輕易透露予他人,以免影響其財務信用,是被告子○○於開會當時不可能知悉上情,此為常識所可推知之事實。

7、被告申○○部分:

(1)就房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盧玉雲二人並非從事房地買賣業務工作,是渠等虛偽製作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並非刑法第二一五條所定之文書。

②依據同案被告盧玉雲證詞,均未言及被告申○○於簽約前後,知悉渠等所簽訂之契約書係虛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八○號盧玉雲卷第三頁及第四頁:「我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五億八千萬元向德利、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前述臺北市○○路四段二三六號十至十二樓(含地下室停車位)之預售屋,八十七年四月間,我因積欠甲○○一億五千萬左右之債務,便將上開房屋轉讓與於甲○○名下,當時甲○○並未交付任何買賣款項˙˙˙因我與甲○○所簽訂之合約書係屬抵押設定性質,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仍為我所有,甲○○與我商談後決定將前揭房地以九億一千餘萬元代價出售予大信證券公司,至於前述房地之所得款項確係全由我本人支用˙˙˙」,綜觀同案被告盧玉雲上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申○○參與此事,孰能謂被告申○○對此部分於事前、後參與謀議,或共同製作虛偽契約,而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共犯?

(2)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部分: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申○○並未被通知參加,出席人員應為戊○○、午○○、同案被告未○○、酉○○、吳美滿、被告子○○及壬○○等人,此業據同案被告丙○○、被告子○○及證人癸○○○等人證述在案。

②董事會後,同案被告未○○始持董事會記錄要求被告申○○擬妥倒填日期之簽呈,以符合程序,按大信證券公司八十六年購買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停車位時,確有計劃購買十至二樓,再加以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業務成長迅速,人員擴充快速,辦公室不敷使用,是被告申○○認為董事會記錄第二、三項記載確與實情相符,遂依董事會記錄第二、三項之內容,擬妥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簽呈,送請同案被告未○○簽署。且查該簽呈第二、三項關於添購該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以供未來發展等文字,亦經大信證券公司監察人蕭李淑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致證期會函中證實「尚難謂為不妥」,此有地檢署扣案之函件影本可稽,被告申○○所製作之簽呈既與實情相符,應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

③同案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當初並沒有開會,當時係因有一些董事無端被捲入,渠等均在會議上簽名,為圓謊只好說有開會˙˙˙,顯見當時確實並未召開董事會,既未開會,自毋須於開會前製作簽呈,俾供開會之用,更可證被告所為之簽呈係倒填日期。

④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有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揭櫫之法旨,「倒填日期」是否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查購買系爭大樓及停車位確屬必要已如前述,且此倒填日期並不足以對大信證券公司造成任何損害,參酌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申○○應不構成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

(3)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記錄部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被告申○○並未被通知開會,所有與會者均可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子○○亦自承該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伊自行製作後再交予同案被告未○○簽署(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一號案件子○○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陳述狀第(二)、1段第七、八行)。同案被告未○○亦證稱係被告子○○交其簽署(見葉某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調查局筆錄)。而被告子○○復證稱董事會記錄第六項有關「業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系爭不動產每坪八十萬元」之記載係同案被告丙○○所提供(見地檢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四六八號案第二七七頁)。顯見起訴書所指第六項之記載及董事會議記錄均非被告申○○製作,被告申○○亦未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被告申○○自不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4)就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部分:

①查被告申○○係任大信證券公司總經理室協理,專司專案及董事長及總經理交辦事項,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於董事會後,同案被告未○○持該日董事會記錄,告知被告申○○大信證券公司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指示被告趙延輝協助辦理尋人鑑價,並鑑與董事會記錄相近之價額,被告申○○始知此事,並知購買價為九億一千餘萬元,按被告申○○並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事業人員,並不瞭解此價格是否過高。

②被告申○○確曾告知鑑價公司依董事會記錄希望鑑價在九億元以上,但未告知係九億三或四千萬元,此觀被告申○○所接觸之大華公司田懷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局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申○○實際並不知系爭不動產實價為何,參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係以「明知不實」為要件,被告趙延輝既未明知,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③次查宏大、梁振英及大華鑑價公司接受委託後,分別鑑出八九一、六一八、四一三元(每坪單價七十一、七萬元,車位每位三三0萬元)、八八八、八三九、0八五元(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車位每位一0五萬元)及九

四六、七七一、0七五元(每坪單價七十八萬元,車位每位二九0萬元),此均有扣案之三家公司鑑定報告可稽,上述三家公司就每坪單價及車位之鑑價均不一致,顯見鑑價純屬主觀認定,應無標準,若以鈞院所委託之「中華工商鑑測中心」之鑑價可採,則與該中心鑑定價格不同之上開三家公司豈非均涉及「業務登載不實」應予起訴?再者,前揭三家公司之鑑價均未超過九億以上,而大華公司雖鑑價超過九億,但並非董事會記錄所載之九一六、七六二、五00元,顯見被告與大華公司並未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④復查坐落於信義路五段之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依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之估算,十四樓至十六樓(挑高三米六),每坪平均七十七萬三千元,十至十二樓則每坪七十六萬元,地下二樓停車位為每位三七0萬元,此有該公司購置曼哈頓金融中心大樓資料可稽,而本案不動產,十及十一樓挑高三米八,十二樓挑高五米,則董事會以每坪七十五萬元,車位三00萬元購買,並無不合理,是大華公司之鑑價報告並無不實之處,被告申○○自不涉刑法第二百十五及二百十六條之罪。

(5)被告申○○並無共同背信犯行,充其量僅為「事後幫助」行為:

①查依卷附被告子○○、同案被告未○○、丙○○、巳○及盧玉雲等人之證詞,均未見渠等證稱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開會前與被告巳○、未○○及盧玉雲等人共謀高賣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未○○及許隆德等人亦均證稱被告申○○係於董事會開會後由被告未○○告知價格,並由被告未○○指示被告申○○找人製作鑑價報告,因被告申○○非不動產買賣專業人員,無法知悉市價為何,而不知此價格係高買系爭不動產,再因受上級指示依董事會記錄價格鑑價,故對此價格實無從置喙,從而被告申○○主觀上並無「背信」意思,自無與被告巳○等人共謀之意思,亦無「背信」之行為。

②次查被告丙○○及未○○均證稱早於董事會當晚已尋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未○○簽約,並先支付部分價金支票,是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當晚「背信」行為已完成,則被告申○○事後請人鑑價之行為,充其量僅係為同案被告未○○、巳○及盧玉雲等三人「背信」行為之「事後幫助行為」,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規定,不予處罰」之見解,被告申○○應不涉「背信」罪嫌。

8、被告酉○○部分:

(1)董事戌○○在出國前確實將其印章委託予被告酉○○代為製作委託書,出席董事會,且以往亦均如此辦理,有其他董事會紀錄可證,顯已對被告盧玉滿概括授權,是以被告酉○○係因受戌○○委託,始代為製作委託書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董事會。

(2)被告酉○○係於開會時才被告知本件買賣大樓之議程,在開會中並未有任何董事表示反對,被告酉○○因主席報告價格合理,且輔以鑑定價格作為參考,遂亦未反對,而被告酉○○考量戌○○董事以往親自開會時均未表示過任何反對意見,且伊每次出國前均交代代為出席董事會時,倘其他董事無意見,伊亦不反對,因此被告酉○○亦未代戌○○董事表示反對。

(3)本件委託授權書業經臺北市調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於大信證券公司搜索時扣押在卷,被告酉○○對於董事會決議「出賣」(編按:應係購置)樓層乙事,確係因價格合理且有「出賣」(編按:應係購置)之必要,並無與被告盧玉雲或葉家兄弟有任何共同背信之情事。

(4)被告酉○○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大信證券公司臨時董事會並同意置產案,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酉○○事先即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謀,企圖掏空大信公司資產,於董事會中配合通過該案,否則大信證券公司董事多人,同樣參加董事會,同樣同意置產案之董事尚有癸○○○、呂明彖、午○○等人,則渠等豈不亦應列為共犯一併起訴?

(5)另起訴書記載「˙˙˙甲○○˙˙˙並另開立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十四張,交由盧玉雲或酉○○,分別轉存入丁○○等員工或親屬帳戶內,供盧玉雲償還私人債務」,據以認定被告酉○○有參與事後將款項轉予盧玉雲用以還債之舉,惟查:

①按犯罪事實依法應臻明確,起訴書中記載「˙˙˙交由盧玉雲或酉○○˙˙˙」已可知為推測之詞,究係被告酉○○或係盧玉雲?公訴人並未確定,以此入被告於罪,顯非適法。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第二點業認「被告甲○○指稱伊與大信證券公司簽約後,大信證券公司即交付面額各為二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餘萬元支票二張,伊於取得支票後,即於當天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交予盧玉雲,並奉盧玉雲指示將其中三億六千萬元支票存入中華商業銀行,再由該行開立盧立雲所示之金額,開立二十四張『臺支』,再交予盧玉雲等情不諱」之犯罪事實,又公訴人於另案起訴共同被告巳○之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甲○○係將支票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而非被告酉○○,可見此事與被告酉○○無關,公訴人既採信被告甲○○證詞,卻得出被告甲○○將二十四張臺支支票交由同案被告盧玉雲或被告酉○○之結論,實為矛盾。

(6)被告酉○○於調查局訊問及偵審庭訊時一再陳明並未與同案被告巳○等人共謀,更不知並未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之事,僅係單純受通知參加董事會,公訴人認定被告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罪嫌,並無任何證據佐證,實無足採。

(7)五百萬元為被告酉○○出賣不動產予案外人周秀娟之價金,並非不法利益:

①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被告酉○○時,被告酉○○澄清由於被告酉○○曾為胞妹即同案被告盧玉雲向銀行借貸時擔任保證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被告盧玉雲發生財務危機,被告酉○○因受牽累致被告酉○○名下房屋遭銀行查封,被告酉○○為避免損失擴大,遂將名下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段第一二七之四十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臺中市○○街一棟七樓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五百萬元售予友人周秀娟,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是該五百萬元並非被告酉○○共謀背信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②上開房地之謄本上記載原由被告酉○○於八十三年間向「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貸,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之他項權利部分,被告酉○○早於出賣上開房地予周秀娟近一年前,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即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可稽。

9、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六、七十餘年間,因在臺買賣股票而與同案被告巳○相識,事後因虧損乃遷至美國工作謀生,嗣於八十年左右,經同案被告巳○之建議返台,再至股市買賣股票,其願提供二百萬元資金借予被告甲○○,但須支付利息,且盈虧自負,被告甲○○即於八十一年間返台,不久因股市獲利而返還所借之資金,事後被告甲○○即常與同案被告盧玉雲互有資金往來,均由同案被告盧玉雲負責進帳並以管理帳戶之方式為之,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共賺進一億五千多萬元。

(2)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甲○○因需用錢而向同案被告盧玉雲索討,其以財務困難為由,希望寬延半年,並以其所購買「預售房地」之權利作為擔保,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簽訂「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書,第五條明載同案被告盧玉雲可於半年後即同年十月十八日買回,其真意乃同案被告盧玉雲半年後履行還款之擔保,並非真正之交易,且當時被告甲○○在同案被告盧玉雲所保管之帳戶內尚有一億五千多萬元,故被告甲○○無須給付任何價金。

(3)至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因股市不佳,被告甲○○存放於同案被告盧玉雲帳面上僅餘四千萬元,惟被告甲○○又需用錢,故同案被告盧玉雲決定把「預售房地」出售,並希望被告甲○○向大信證券公司未○○傳遞此訊息。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未○○接觸數次,然除議定買賣價格外,其餘有關大信證券公司內部決定購買之過程,非被告甲○○所能置喙。

(4)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被告甲○○與大信證券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後,大信證券公司即交予被告甲○○到期日為同年月七日之支票二紙,票款分別為三億六千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萬餘元。由於「預售房地」之權利屬於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有,而同案被告盧玉雲僅欠被告甲○○四千餘萬元,故被告甲○○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盧玉雲處理,嗣同案被告盧玉雲請被告甲○○代分為二十四紙支票,包含一紙欲償還予被告甲○○之四千萬元票款,至其餘二十三紙支票交付予何人、作何用途,與被告甲○○無關,該二十三紙支票之收受人除蕭美雲與被告甲○○有資金往來外,被告甲○○並不知悉其餘執票人,焉會與其有何資金往來。

(5)公訴人徒以被告甲○○與李淑才等十七人無資金往來關係為由,推論被告甲○○為被告盧玉雲之「人頭」,有違人情事故之論斷。故公訴人未以任何積極具體之證據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竟以自行之推測遽論被告甲○○犯行,當屬誤會之見。

(6)被告甲○○取回四千萬元後,即將約一千二百六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即美金三十八萬八千元)或以自己名義或請友人代為匯予女兒王如蘭,餘額除償還其他私人債務外,則自己保有。由此可證同案被告盧玉雲所交付之四千萬元確屬私人債務之償還,並非同案被告盧玉雲之「人頭」,否則被告甲○○焉有權限動用四千萬元?

(二)惟查:

1、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經過: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一、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之大信證券大樓係德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德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運公司)共同承作,同案被告巳○與盧玉雲二人於八十六年初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洽談買賣事宜,經大信證券公司同年二月一日第六屆第二十六次董事會決議,由大信證券公司以每坪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一至九樓及地下室一百零六個停車位,總價二十五億元,另由同案被告盧玉雲以相同單價購買大信證券大樓第十至十二層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十至二樓及停車位),總價五億八千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未○○代表大信證券公司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就大信證券大樓一至九樓及停車位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盧玉雲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案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甲○○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通謀虛偽簽訂「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十一月初,同案被告盧玉雲要請求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但德利公司、德運公司未予同意。被告甲○○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與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未○○在大信證券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惟契約書之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盧玉雲、申○○、甲○○再度前往德利公司、德運公司請求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大信證券公司,惟德利公司、德運公司仍不同意,經長時間協商後決定以換約方式辦理,即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被告甲○○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以相同價格(即五億八千萬元)簽約;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盧玉雲出面委託韓傑儀,通謀虛偽簽訂房地買賣契約,由韓傑儀以九億三千萬元之價格買受,此有丑○○、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大信證券大樓十至十二樓部分買賣流程及價格清表、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收款表(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十、九十七至一○五、一○九至一一八頁)、房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二紙大信證券大樓十至十二樓部分買賣流程及價格清表、支票、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一至二十

三、五十、二○七至二○九頁,偵查卷第二冊第十至十一頁)附卷及德運公司通知單(編號03)、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編號A-09)、德利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函、大信證券公司簽辦單、德運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德利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函、大信證券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函、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編號A-25)、大信證券公司預付房地款明細(編號A-19,偵查卷第十二冊)扣案可稽,且經證人即德利公司董事長辛○○、德運公司總經理庚○○、韓傑儀證述屬實(辛○○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二至九十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五至一○六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庚○○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至一○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至一○四頁之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韓傑儀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至二○六頁之調查筆錄)。

2、同案被告盧玉雲與被告甲○○間之關係:

(1)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假借出售之名,與被告甲○○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契約,並未實際收付買賣價金,嗣同案被告盧玉雲為籌措資金,決定將之轉售予大信證券公司,因被告王勝喜為名義所有人,即由其出面與大信證券公司簽約等情,此據被告王勝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至一○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盧玉雲(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一四反面頁之訊問筆錄)供述明確。

(2)至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之所以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係因同案被告盧玉雲積欠被告甲○○一億四千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與停車位為擔保云云。然盧玉雲、甲○○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彼此間之借貸關係(見原審卷第十二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價格為五億八千萬元,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與被告甲○○虛偽簽訂之買賣價金為六億三千萬元,嗣後被告甲○○與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買賣價金高達九億一千六百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所謂擔保物之價值顯然遠超過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所稱之債務數額,且據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所述,雙方定有半年內可買回之條款,亦即同案被告盧玉雲倘於半年後未能清償債務,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即歸被告甲○○所有,顯與常情不符,自無法為有利於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之認定。

(3)另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於原審又稱:同案被告盧玉雲全權委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未○○接觸,經過多次協商後,決定七十萬元成交,車位還是三百萬元,被告甲○○同意以低價賣出,但要求現金給付,同案被告未○○也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十冊第八十三頁之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盧玉雲原欲以每坪七十八萬元出售,後多次與未○○商議才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且同案被告未○○供稱:同案被告巳○決定要向盧玉雲買該大樓,同案被告巳○先與我談,因他缺錢要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未說買價,後來甲○○過來找我談此事,但沒談價格,˙˙˙當初之價格是買方(巳○)、賣方(甲○○)決定。˙˙˙大樓買賣是因為侯西峰金融發生問題,連帶影響巳○,他需要變現還錢,所以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沒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進行買賣,他要我們配合,˙˙˙買賣大樓的事情均是由巳○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是就買賣價格之決定過程,被告王勝喜所述與同案被告未○○有所出入,且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一再陳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實際上乃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有,故買賣價金均歸由同案被告盧玉雲處理等語。倘果屬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有,豈有可能買賣事宜全由被告甲○○決定?

(4)依大信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六條第六款、第十一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大信證券公司取得不動產之交易對象若為實質關係人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證期會)申報,並須辦理公告,以保護大信證券公司股東及社會投資大眾。今大信證券公司之交易相對人乃被告甲○○,與公司無任何關係,即可規避相關規範。

(5)綜上所述,被告甲○○僅為同案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而本件買賣價格等重要事項係由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決定,被告甲○○無從過問或介入買賣過程。

3、大信證券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

(1)大信證券公司就承認財務報表、取得重大資產等重要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且會計部主管亦須列席,由被告子○○在開會前數天以書面通知董事及會計部主管。然就本件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購置案,大信證券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董事會,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與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同案被告丙○○當場交付由大信證券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七日、面額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甲○○,此經同案被告未○○供稱:於大樓成交二、三天前,大約晚上八、九點左右,我接到巳○的電話,即前往辦公室,當時董事午○○、甲○○已經在會計室,巳○、盧玉雲、丙○○、丁○○均在丙○○的辦公室,申○○在他自己辦公室及會計部之間穿梭,並與巳○討論買賣大樓合約的細節問題,並與一代書(姓名不詳)交代相關事項,買賣合約是由這名代書擬稿完成,˙˙˙價格的確定,巳○一改再改,每提出一個坪價,均由盧玉雲換算成總價。巳○看我來了就告知我,說因為國揚股票崩盤,他處於破產邊緣,他與盧玉雲所經營的丙種有六億多的借款(民間存在他們那裡的錢)必須還清,所以他忍痛把大信新大樓他所擁有的頂樓三層,售給大信以便能變現,他再三強調說他的大樓價值昂貴,外面已經有人銷售六十八萬一坪,˙˙˙當天晚上在我離開以後他們就把支票開好,並偷蓋葉素言副理所保管的公司章。第二天我回公司上班,董事會秘書子○○就把董事會的會議紀錄拿給我簽名,結論都已經寫好了,而且已經有數位董事的簽名,我就問許秘書,難道我們不用開董事會嗎?他的回應是老闆(指巳○)說只要做個paper meeting即可,所以董事會其實沒有召開,更沒有所謂共同決議這事,完全只是巳○指使子○○秘書要求每個董事事後簽名,後來發生問題了,巳○、盧玉雲還要求大家統一說詞,所以大家說法就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

(2)證人丑○○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我與寅○○皆未收到召開董事會的通知,惟事後得悉大信證券公司董事長未○○等以該次會議以新台幣(下同)玖億壹仟陸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整購買大信證券大樓十到十二樓及地下室三十六個停車位,˙˙˙我曾親自向紀錄子○○查詢,許某原本向我坦承確實沒有召開該次會議,惟兩天後許某又否認,改稱有召開該次董事會。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巳○約我先生紀宏泉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巳○向我先生表示其個人財務有些困難,要將大信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三十六位(以同居人盧玉雲名義)房地以較市面價格為高之價錢賣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己經寫完,希望我先生及董事王克楨兩人成全,不要追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之訊問筆錄)。

(3)副董事長丑○○、法人董事代表寅○○並未參加所謂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此有丑○○、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陳情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頁)、丑○○、寅○○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檢舉函(見偵查卷第八冊第一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之調查筆錄)、王克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二之訊問筆錄)、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二九至二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倘確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何以事前漏未通知董事丑○○、寅○○?被告子○○固辯稱:曾以電話請環球證券公司之總機小姐轉告云云,惟董事會之召開屬重大事項,被告子○○居然委請每日須負責接聽數百通電話之總機人員轉告環球證券公司董事長寅○○及VIP客戶丑○○,被告子○○所述情節顯與常理不合。本院調查時證人乙○○、卯○○雖均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有看到癸○○○與戊○○二位董事有來公司,平常他們開會之前,都習慣進來與子○○聊天云云,但亦均稱當天有無開董事會,並不知情等語,此部份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該次董事會確有召開。

(4)證人王克禎證稱:巳○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約我至臺北凱悅飯店見面,當時他告訴我因為手頭不方便,要進行前述交易(即大信證券大樓買賣),預定以每坪六十、六十一萬(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購入,我當時向巳○表示,只要價錢不要太離譜,大信公司不要受到損害,其他股東沒有異議即可,˙˙˙但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左右紀宏泉(丑○○的丈夫)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公司召開董事會的會議資料,已作出購買前述資產的決議,價格每坪高達七十餘萬元,至此我才知道巳○已違背公司股東權益,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即做出此一決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你與巳○見面時,巳○有無告訴你已開會決議購屋及付款之事?)他並未告訴我召開董事會購屋及付款乙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九至二○○頁之調查筆錄),˙˙˙事後應是同年月八日,向我告訴巳○個人財務有問題,顯將大樓賣給公司,...他說是他的,他買給他女兒或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5)而董事戌○○當時人在國外,既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酉○○代理出席,此有戌○○委託謝明憲律師之律師函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

(6)被告申○○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後數天始委請梁振英公司、宏大公司及大華公司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鑑價(詳如第6項所述)。詎被告丙○○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董事會,在討論議案時,主席未○○表示,申○○曾口頭向他報告初步鑑價結果及附近辦公大樓的行情,大華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格為九億四千多萬元,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公司鑑定價格為八億八千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頁反面至八、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酉○○供述:有關本案房地購買之價格,係由被告子○○於董事會議中口頭報告:業經兩家鑑價公司鑑價分為九億四千多萬及八億九千多萬元等語,同案被告葉能邁補充:甲○○要價每坪七十五萬元,車位一個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七至二五八、二六○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戊○○證稱:當時並無提供鑑價報告作參考,僅由子○○口頭說明鑑價公司評估該筆房地產平均每坪七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頁之調查筆錄);證人癸○○○證稱:當時由子○○分發議事錄,並作報告,內容略述公司因擴張業務需要要購買「大信證券大樓」十、十一、十二樓及其地下三十六個停車位,當事未○○說賣主是甲○○,依據鑑價公司報告該筆房地產每坪賣價約八十萬元,公司預定以七十五萬元價購,總價為九億一千六百餘萬元,但並未提出鑑價報告書給董事審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調查筆錄),足見同案被告丙○○、被告盧玉滿及證人戊○○、癸○○○顯係臨訟編詞。

(7)當時既無任何鑑價報告,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九頁)竟有「不動產鑑價公司目前就標的物及其附近不動產初步鑑定,其價格行情每坪約八十萬元」之記載,且被告子○○竟稱:董事會議事錄第六項是申○○以電話口頭提供予我,並要我繕打以供於董事會時說明參考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七頁之調查筆錄)。被告子○○如何有該項數據,顯見其所述不實。

(8)至同案被告丙○○、被告子○○、酉○○及證人戊○○、壬○○、許高麗雲均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在力霸大樓二樓大信證券公司會議室臨時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由被告子○○於當日以電話聯絡各董事及主管,出席者有同案被告未○○(主席)、被告酉○○(兼任戌○○之代理人)、戊○○、午○○、癸○○○、壬○○、被告子○○(紀錄),另壬○○簽到後隨即離席云云(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頁反面至一四一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五、二九五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六冊第三至四頁之訊問筆錄;被告子○○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至二八○頁之調查筆錄;被告酉○○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七至二五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證人戊○○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八九至二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九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壬○○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之訊問筆錄;證人癸○○○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之訊問筆錄),顯係事後勾串之詞。

(9)綜上所述,實際上並無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之召開情事,而大信證券公司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至九頁)乃同案被告未○○、被告酉○○、子○○及戊○○、午○○、許高麗雲、壬○○事後配合簽名所製作。

4、開票、用印程序:

(1)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即通知被告甲○○於翌日下午至同案被告丙○○辦公室辦理簽約及付款事宜,於同年月六日晚間六時許,被告甲○○於同案被告丙○○辦公室在業經繕打完畢之預售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章,稍後再由被告未○○簽章,完成簽約程序,同案被告吳美滿即將面額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甲○○,此經被告甲○○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一八頁之訊問筆錄)。則同案被告吳美滿於所謂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前即通知被告甲○○前來訂約、取款,顯然事前對於買賣成交一事胸有成竹。同案被告丙○○身為會計室協理,無權決定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交易,豈有可能擅自決定簽約及付款之時間,本件買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之前即已達成合意,同案被告丙○○始有可能執行付款程序,據此可認同案被告未○○所述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為可信。

(2)按大信證券公司正常會計程序,任何款項之支出應由會計部科長謝瑞玉根據請款單製作傳票,再由會計部出納人員林佳瑩依據傳票開立支票;而本件買賣價款支票係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簽發,並至交割結算部請被告丁○○未經公司印鑑章保管人葉素言之同意即蓋印,同案被告丙○○再於同年月七日持支票存根交予會計部出納襄理陳碧華,並表示該支票業已開立,請出納人員依據存根所載金額製作銀行往來帳,陳碧華即依其指示請林佳瑩製作銀行往來帳,再由謝瑞玉於同年月九日根據出納組人員所交付之資料製作轉帳傳票,並將日期記載為同年月七日,而被告申○○亦於同年月七日始填寫請款單,呈核後再交給會計部門,由會計、出納部門作帳,此經同案被告丙○○(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被告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陳碧華(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之調查筆錄)、謝瑞玉(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之調查筆錄)、葉素言(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證述明確,並有支票、請款單、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職務說明、請假卡(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在卷可按。

(3)又大信證券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平日由葉素言保管,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間,因葉素言業已下班,故被告丙○○將欲交予被告甲○○之二紙支票請同案被告丁○○蓋印,同案被告丁○○於未告知葉素言之情形下,自行蓋章,此經同案被告丙○○(見偵查卷第六冊第二十一頁之調查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二十八頁反面至二十九頁之訊問筆錄)供述及證人葉素言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二冊之調查筆錄)。

(4)本件請款單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由被告申○○書寫轉呈,此經被告申○○供稱:按照公司規定程序,董事會開會決議後,我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填寫請款單,呈核後再交給會計部門,由會計、出納部門作帳及撥付款項,故程序未完成前任何人不得付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則同案被告丁○○辯稱:(問:提示大信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請款單)我當時是看到該請款單手續齊全我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冊第七頁之調查筆錄),要無足取。

(5)綜觀本件付款流程,同案被告丙○○、丁○○明知被告申○○尚未填寫請款單,亦未事先知會葉素言,逕自進行付款、開票之程序,嗣後始由被告申○○補填請款單,參以同案被告未○○所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之自白書),足徵其二人確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5、買賣價款之流向:

(1)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取得同案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二紙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希爾頓飯店二樓,將上開支票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並於翌日上午,奉被告盧玉雲之指示,將之分別存入被告甲○○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示,再依同案被告盧玉雲所指定之金額,開立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臺支」)二十四紙,前往大信證券公司設於臺北市○○街○段四樓之貴賓室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其中面額為四千萬元之臺支一紙交予被告甲○○,其餘臺支支票分別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李淑才等人帳戶內等情,此有存款明細分戶帳、支票二紙、支票票號金額及流向清表、臺支支票、施妙吟印鑑卡、施林金潘印鑑卡、往來交易明細、盧正明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申○○開戶資料暨印鑑卡、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匯款申請書、大信證券公司及關係企業股東暨員工關係表、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呂明美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明玲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渭河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江阿梅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汶錚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呂明津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胡絹燕之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世華銀行送金簿、誠泰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萬秀華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子○○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子○○之世華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紀永欽之銀行存摺、紀文周之銀行存摺、陳玲玲之富邦銀行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十四至二十六、三十一至三十六、四十七至四十八、五十一至五十二、一三○至一三六、一四三、一四七、一五七至一五八、一六五至一六六、一七○、一七七至一八三、一八七至一八八、二一九、

二三四、二三七至二四四、二四九、二五二至二五三、二八一至二八五、二九九至三○一、三○四至三○六頁)、支票、世華銀行存款單、黃麗真之世華銀行印鑑卡、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七、二四五至二四六、二六七至二六八)在卷及何昭蓉等人之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編號01)、丙○○匯款予洪仁紘之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編號02)、洪仁紘之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支票(編號03)、被告甲○○簽收支票之收據(編號A-19,偵查卷第十二冊)扣案足憑,且經同案被告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七至一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七五、二七六頁反面至二七七、二九五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丁○○(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之調查筆錄)、被告趙延輝(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二之訊問筆錄)、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八至二五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七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二冊第十八至二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子○○(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之調查筆錄)、甲○○(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至一○三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冊第八十三至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己○○(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三八至二三九、三四三頁之調查筆錄)供述及證人盧正明(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九至一二○頁之訊問筆錄)、蕭美雲(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之調查筆錄)、曾秀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五頁之訊問筆錄)、胡瑞源(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六頁之訊問筆錄)、侯淑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一至二三三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之訊問筆錄)、洪玉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七至二四八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紀永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六至二九七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三二頁之訊問筆錄)、陳玲玲(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二至三○三頁之調查筆錄)、廖月香(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五○頁之訊問筆錄)、黃麗真(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六三頁之訊問筆錄)證述甚詳。

(2)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甲○○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足徵被告甲○○僅係提供名義予同案被告盧玉雲,以便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售予大信證券公司。

6、大信證券公司於簽約付款後始委託鑑價:

(1)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與梁振英公司臺北分公司鑑價部經理黃火明聯繫,委請梁振英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鑑價,以作為買賣之參考,被告申○○並表明希望能將價格估列為九億餘元,且委託合約之簽訂日期提前為同年月二日,嗣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為十三萬元,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書面契約;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黃火明告知被告申○○初步推估之價格為八億六千餘萬元,被告申○○要求調高價格至九億餘萬元,梁振英公司於同日下午提出正式之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八億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十樓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十一樓每坪單價七十萬元、十二樓每坪單價七十二萬元、停車位每個三百五十萬元,此經證人黃火明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九至一○○頁之訊問筆錄),且有委託鑑定內容資料、不動產估價委託書、梁振英公司十一月份鑑價部收入月統計表、請款單、鑑定報告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七至八十一、二二四頁)及資產評估收費表、十一月份鑑價部收入月統計表、請款單(編號壹)、不動產價委託書、委託鑑價案流程控制表、鑑價報告書(編號貳,編號A-08,偵查卷第十冊)扣案可稽。

(2)被告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宏大公司總經理卓輝華聯繫,委請宏大公司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鑑價,以作為關係人交易(即大信證券公司與股東間之買賣)參考,被告申○○要求估價總額為九億三千萬元左右,嗣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為十二萬元,宏大公司即指派估價師陳宏維負責承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完成鑑價報告手稿,於出具報告之前,先將鑑定價格告知大信證券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八億九千萬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一元,十樓每坪每坪單價六十九萬元、十二樓每坪單價七十五萬元,此經證人卓輝華(見偵查卷第二冊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之訊問筆錄)、陳宏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九頁之訊問筆錄),並有鑑定報告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頁)及不動產估價查證備忘錄(編號01)、請款單、發票(編號02)、案件管制表(編號03)、鑑價報告書(編號04,編號A-05,偵查卷第十冊)、鑑價報告書手稿(編號05)扣案可稽。

(3)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會計師阮呂芳周之介紹,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接受大信證券公司之鑑價委託,當時阮呂芳周向大華公司總經理田懷親告知大信證券公司業已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及其買賣價格一事,於當日中午田懷親即指派估價師被告李世華負責估價,並指示客戶要求價格須至九億四千萬元以上,當日晚上被告李世華預估每個停車位為二百九十萬元,發現系爭房地每坪須高於七十五萬原始可達到要求之總價,被告李世華於翌日上午向田懷親報告,經向大信證券公司聯絡,由被告申○○傳真東帝士摩天大樓、世紀金融廣場、凌雲通商大樓等三份案例,田懷親即指示被告李世華依上開案例製作總價高於九億四千萬元之估價報告,並依大華公司董事長張義權之指示,將「證券商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及「建築物設置證券交易所審核標準」等規定列入價格形成理由;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出鑑價報告書,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參考價格為九億四千六百七十七萬一千零七十元,此經同案被告李世華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一至九十五頁之調查筆錄、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七至一○八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冊第八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田懷親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之調查筆錄),並有被告申○○傳真之案例資料、價格形成概述、大華公司案件明細、鑑價報告書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六至九十

九、一五七、二二五頁)及接案資料暨被告申○○傳真之案例資料(編號一)、鑑價資料(編號二)、鑑價報告書(編號三,編號A-07,偵查卷第十一冊)、鑑價報告書補充說明(編號四)扣案可稽。

(4)是以被告申○○所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六日間委請梁振英、宏大及大華鑑定公司就本案房地鑑定價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二一一頁之調查筆錄),顯屬虛偽。其後亦改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證券公司召開會議之後始委託鑑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二頁反面之調查筆錄),始與事實相符。

(5)大信證券公司既於簽約後始委請鑑定公司出具鑑價報告,被告申○○並表明鑑定價格須高於九億三千萬元或九億四千萬元,顯為配合買賣契約。

7、同案被告巳○、盧玉雲部分:

(1)本件買賣事前同案被告巳○業已告知同案被告未○○,因缺乏資金週轉故決定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售予大信證券公司,且買賣價格係由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決定,被告甲○○無從過問或介入買賣過程,其僅為同案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已於第2、5項詳述。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均全程指揮參與大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甲○○之簽約、開票、付款過程,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甲○○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事後同案被告巳○更指示被告子○○製作董事會議記錄,已於第3、5項詳述。

(2)證人丑○○證稱:事發後,本人透過律師施湘興函給大信公司所有董事詢問有無參加前述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結果僅有董事戌○○覆函表示未參加此次會議也未授權酉○○代理。˙˙˙另外我曾親自向紀錄子○○查詢,許某原本向我坦誠確實沒有召開該次會議,惟兩天後許某又否認,改稱有召開該次董事會。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巳○約我先生紀宏泉在希爾頓飯店見面,巳○向我我先生表示其個人財務有些困難,要將大信大樓十至十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三十六位(以同居人盧玉雲名義)房地以較市面價格為高之價錢賣予大信證券公司,有關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己經寫完,希望我先生及董事王克楨兩人成全,不要追究,我先生要當時表示要先看會議紀錄再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巳○約我先生見面時,即明確表示前述房地是其所有,要直接賣給大信證券公司,其間並無提到王勝喜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一頁之調查筆錄)。

(3)證人王克禎證稱:巳○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約我至臺北凱悅飯店見面,當時他告訴我因為手頭不方便,要進行前述交易(即大信證券大樓買賣),預定以每坪六十、六十一萬(市價約五十萬元左右)購入,我當時向巳○表示,只要價錢不要太離譜,大信公司不要受到損害,其他股東沒有異議即可,˙˙˙但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左右紀宏泉(丑○○的丈夫)取得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大信公司召開董事會的會議資料,已作出購買前述資產的決議,價格每坪高達七十餘萬元,至此我才知道巳○已違背公司股東權益,未經合法召開董事會即做出此一決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你與巳○見面時,巳○有無告訴你已開會決議購屋及付款之事?)他並未告訴我召開董事會購屋及付款乙事(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九九至二○○頁之調查筆錄),˙˙˙事後應是同年月八日,向我告訴巳○個人財務有問題,顯將大樓賣給公司,˙˙˙他說是他的,他買給他女兒或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頁之訊問筆錄)。

(4)又同案被告盧玉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虛偽移轉予韓傑儀,並經由被告己○○而向其夫何明璋借用七千萬元支票一紙,用以支付購買大樓之款項,此經證人韓傑儀(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四至二○六頁之調查筆錄)、何明璋(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十九至四十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九十七至九十八頁之訊問筆錄)證述明確。足見同案被告盧玉雲為掩飾背信犯行,而虛偽出售。

(5)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在本件買賣中占有指揮主導之地位。

8、同案被告未○○部分:

(1)同案被告未○○供稱:同案被告巳○決定要向盧玉雲買該大樓,同案被告巳○先與我談,因他缺錢要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未說買價,後來甲○○過來找我談此事,但沒談價格,˙˙˙當初之價格是買方(巳○)、賣方(甲○○)決定。˙˙˙大樓買賣是因為侯西峰金融發生問題,連帶影響葉輝,他需要變現還錢,所以把大樓賣給大信,但沒有照公司規定的程序進行買賣,他要我們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四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一五二頁之訊問筆錄)。

(2)被告甲○○供稱:十到十二樓每一坪七十五萬元,停車位每一個三百萬元。盧玉雲原欲以每坪七十八萬元出售,後多次與未○○商議才以每坪七十五萬元成交,停車位價格不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四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3)同案被告丙○○供稱:(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傳票乙份,謝瑞玉證稱這份傳票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才製作,但日期則登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且依照大信公司正常會計作業程序應係由出納依據傳票開立支票,何人指示妳違反此一作業程序逕行開票?)本人係受未○○指示並無違反作業程序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冊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之調查筆錄)。

(4)被告申○○供稱:(問:據黃火明證稱: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合約日期提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應你本人之要求,對前述倒填日期之事,你作何解釋?)我完全是接受未○○的授意辦理,同時我必須將處理情形向渠報告。(問:據黃火明、李世華、卓輝華等供稱:你曾在委託鑑價時,要求渠等將鑑價報告中標的價格估到九億餘元,你為何要如此要求,係何人授意?)此係未○○授意,我只是遵照指示辦理。˙˙˙未○○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才交代我辦理鑑價事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三頁之調查筆錄)˙˙˙本案係經未○○決定購買後,再要我擬妥簽呈備查,同時針對可行性深入研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

(5)參以同案被告未○○自白書之陳述(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五至一五九頁),足見同案被告未○○事前業已知悉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之事,並全力配合買賣之進行。

9、同案被告丙○○、丁○○部分:如第4項所述,同案被告丙○○、丁○○未依正常請款程序付款予被告甲○○,參以同案被告未○○所述之情節,足徵同案被告丙○○、丁○○確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⒑、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供稱:兼任董事會秘書,其職掌為承董事長指示,對業務經理部門簽請核可,應提董事會之議案予以列案編入議程,而後通知董事開會,會中由被告子○○逐案宣讀,出席董事討論後作成決議並記錄之,會議原稿議事錄由董事出席前親自簽名,並經主席確認,留存秘書室備查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冊第一七七頁反面至一七八頁之答辯狀),益見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乃被告子○○之業務。

(2)查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臨時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簽約當時亦無任何鑑價報告,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子○○奉同案被告巳○之命而虛偽製作,已於第3、6項詳述。則被告子○○亦參與本件犯行甚明。、被告申○○部分:

(1)被告申○○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為同案被告盧玉雲與德利公司、德運公司協調,請求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大信證券公司,此經證人辛○○、林財于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十四、一○八頁之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2)被告申○○與同案被告巳○討論買賣細節,已於第3項詳述。

(3)被告申○○供稱:本案係經未○○決定購買後,再要我擬妥簽呈備查,同時針對可行性深入研究(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五頁之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三冊第一二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問:據黃火明證稱:大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委託梁振英公司辦理鑑價,合約日期提前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係應你本人之要求,對前述倒填日期之事,你作何解釋?)我完全是接受未○○的授意辦理,同時我必須將處理情形向渠報告。(問:據黃火明、李世華、卓輝華等供稱:你曾在委託鑑價時,要求渠等將鑑價報告中標的價格估到九億餘元,你為何要如此要求,係何人授意?)此係未○○授意,我只是遵照指示辦理。˙˙˙未○○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後才交代我辦理鑑價事宜(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三八三頁之調查筆錄)等語。是以被告申○○亦為共犯,其辯稱事先未參與,在董事會決議後,才奉命行事,不足採信。、被告酉○○部分: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亦未決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事宜,已於第3項詳述。被告酉○○明知上開情事,仍於被告子○○虛偽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並以代理人名義簽署戌○○之姓名,其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其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確實有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亦無足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上訴本院後辯稱: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每坪八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東帝士大樓(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地下三樓及停車位);曼哈頓金融中心辦公商業大樓十六樓(台北市○○路○段、基隆路口)每坪平均單價七十五萬元;廣合世紀金融商業大樓(台北市○○路○段四五六號)每坪平均單價七十萬元;金殿堂實業住宅大樓(台北市中正區)每坪平均單價七十八萬元;當代富陽建設住宅大樓(台北市○○路○段十三、十五號)每坪平均單價七十八萬元;臨沂雙璽住宅大樓(台北市○○路○段、臨沂街口)每坪平均單價七十五萬元;信義富邦住宅大樓(台北市○○路、興雅國中旁,每坪平均單價七十二萬元;敦峰住宅大樓(台北市○○○路○段一○八號)每坪平均單價七十六萬元;青田住宅大樓(台北市○○街八巷六號)每坪平均單價七十二萬元;清飁雅居住宅大樓(台北市○○路、信義國小旁)每坪平均單價七十四萬元,有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東帝士摩天大樓之資料影本、不動產市場週報影本、成屋結構體工地總彙影本、預售工地總彙影本、成屋結構體工地總彙影本各一份可證、並無以不合理之價格出售予大信公司云云,惟查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臨時召開第七屆第二十二次會議,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決議,簽約當時亦無任何鑑價報告,本件董事會議事錄係被告子○○奉同案被告巳○之命而虛偽製作,已於第3、6項詳述。本件買賣價格係由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決定,被告甲○○僅為同案被告盧玉雲為規避關係人交易之人頭,已於第2、5項詳述。同案被告巳○、盧玉雲全程指揮參與大信證券公司與被告甲○○之簽約、開票、付款過程,所有買賣價款均由被告甲○○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以清償同案被告盧玉雲之個人債務,已於第3、5項詳述。在在顯示被告甲○○借用其名義予被告盧玉雲,使同案被告盧玉雲得避人耳目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公司,套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可知被告甲○○參與背信犯行。則被告甲○○所提前開房屋每坪平均單價如何,已無審酌必要,其聲請調查附近樓房價位部分,亦無查證必要,併此敘明。、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共同使大信證券公司買受系爭十至十二樓,使同案被告巳○、盧玉雲獲取鉅額差價不法利益,致大信證券公司受到損害。故被告子○○、申○○、甲○○、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1、被告己○○、辰○○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就虛增薪資、獎金部分,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被告己○○及辰○○將虛增之薪資獎金轉帳至員工薪資帳戶,再由員工提領交予同案被告丁○○或被告辰○○,轉交予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或未○○,同案被告丙○○、被告己○○據此記載於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並製作扣繳憑單,核被告己○○、辰○○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計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己○○及辰○○於業務上文書(即扣繳憑單)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如附表二所示虛增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及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盧玉雲、丙○○、丁○○、及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間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及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除丙○○、丁○○、己○○及王玉燕外)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三所示虛增部分,被告辰○○、己○○與同案被告未○○、丙○○、及王玉燕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己○○與同案被告丙○○、及王玉燕間具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己○○與同案被告未○○、丙○○、及王玉燕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除丙○○、己○○及王玉燕外)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僅就附表三所示之虛增薪資、獎金、紅利部分負其刑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丁○○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辰○○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丁○○雖未於業務上持有大信證券公司之資金,扣繳憑單亦非其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但被告辰○○等七人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薪資表、轉帳傳票、銀行往來傳票、扣繳憑單、總分類帳等會計帳冊及憑證,乃間接正犯。被告己○○、辰○○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先後多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辰○○、己○○與同案被告盧玉雲、丙○○、丁○○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辰○○、己○○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己○○、辰○○以不法手段掏空公司資產,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且金額高達數億元,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辰○○有期徒行七月,且以被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辰○○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同時說明本件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均非被告己○○、辰○○所有,毋庸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人就被告辰○○、己○○所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扣繳憑單部分)、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侵占大信證券公司資金三億零五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因認被告己○○等六人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被告己○○等六人與王玉燕、王柔雅、冉彩鳳虛增薪資、獎金三億零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其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已於第一(二)6項詳述,故逾此數額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等六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等六人有侵占逾此數額之大信證券公司資金,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子○○、申○○、酉○○及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就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買賣部分,同案被告巳○、盧玉雲以高價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予大信證券公司,套取巨額差價不法利益,同案被告未○○、丙○○、丁○○、被告子○○、申○○、及甲○○均配合買賣之進行,核被告子○○、申○○及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子○○、申○○、酉○○及甲○○於業務上文書(即董事會議事錄、簽呈)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簽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申○○、酉○○、甲○○與同案被告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間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被告巳○、盧玉雲、丁○○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董事會議事錄、簽呈亦非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丁○○本於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酉○○並未從事製作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但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告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彼此間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董事會議事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子○○、申○○、酉○○、甲○○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彼此間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簽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子○○、申○○、甲○○所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從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子○○、申○○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簽呈部分)部分、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認定被告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主文欄則僅論被告酉○○業務上登載不實,顯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子○○、申○○、甲○○所犯係背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背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業務侵占罪,自有未洽。原審另以被告子○○、申○○、甲○○幫助逃漏稅捐,為此部份尚乏依據,率以論罪,亦有未合。被告子○○、申○○、酉○○、甲○○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申○○、酉○○及甲○○犯罪動機、牟利目的、背信之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子○○有期徒刑八月,被告申○○有期徒刑八月,被告酉○○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且就被告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酉○○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酉○○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不實登載之董事會議事錄、簽呈及大華公司鑑定報告均非被告子○○、申○○、甲○○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與申○○、子○○、甲○○及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謀將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以「高價」轉賣予大信證券公司,以獲取「鉅額差價」之不法利益,並損害大信證券公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在被告盧玉雲指示下將該二張支票存入其本人設於安泰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兌現,並另開立俗稱「臺支」之臺灣銀行支票二十四張,交由被告盧玉雲或被告酉○○分別轉存入丁○○等員工或親屬帳戶中,並供作為償還被告盧玉雲私人債務之用,因認被告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查:

(1)被告子○○、申○○、甲○○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應構成背信罪,已於第三(二)項詳述。

(2)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之買賣未經大信證券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被告子○○持董事會議記錄請被告酉○○補行簽名,雖被告酉○○未獲戌○○之授權,即行簽名,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酉○○於簽名之際,僅憑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盧玉雲以不當之方法出售系爭十至十二樓及停車位予大信證券公司,自無從認定被告酉○○與同案被告巳○、盧玉雲、未○○、丙○○、丁○○、子○○、申○○及甲○○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依同案被告盧玉雲之指示,將面額分別為三億六千萬元及二億二千三百五十一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改開立臺支支票二十四紙後,係將之交予同案被告盧玉雲清償其個人債務,並非被告酉○○,此經同案被告盧玉雲、被告甲○○供述甚明,已於前述。至其中其中五百萬元款項經由案外人黃麗真、周秀娟,匯入被告酉○○之帳戶,係基於被告酉○○與周秀娟間之臺中不動產買賣關係,此經證人周秀娟(見原審卷第十二冊第八至十

八、七十七至八十一頁之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一冊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函暨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十二冊第二十八至四十五頁)在卷可證,與被告盧玉雲無涉。公訴人所指臺支支票二十四張,交由同案被告盧玉雲或被告酉○○分別轉存入丁○○等員工或親屬帳戶中云云,容有未洽。

(4)綜上所述,被告酉○○所辯,堪以採信。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列其餘證據及論述,均與被告酉○○無直接關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涉有何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酉○○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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