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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三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偽造之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如附表參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有價證券之偽造部分,如附表參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均沒收。

事實

一、戌○○與自稱係「林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利用空殼公司以詐欺取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未經午○○、壬○○、戊○○及陳瑞基之同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午○○、壬○○、戊○○及陳瑞基之印章各一枚後,戌○○與「林吉祥」均明知午○○、壬○○及陳瑞基均未承受「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數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竟持前開偽造之午○○、壬○○及陳瑞基之印章,分別於如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金涵數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午○○、壬○○及陳瑞基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金涵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午○○、壬○○及陳瑞基變更為金涵數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午○○、壬○○、陳瑞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設於臺北市○○○路○段七二號一樓金涵數公司之負責人後,與「林吉祥」明知金涵數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先後於如附表壹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向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巫企業有限公司、世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明恆股份有限公司、崴瑞科技有限公司、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冠科技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四分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依序簡稱為「數位通公司」、「華納公司」、「精技公司」、「宏巫公司」、「世暉公司」、「京博公司」、「明恆公司」、「崴瑞公司」、「富驊公司」、「勁冠公司」、「震旦行公司」、「福灣公司」、「志旭公司」、「宏碁公司」、「呈旭公司」、「慶樺公司」),詐購如附表壹所示之貨物,並委由獨資商號「金鼎廣告行」即寅○○拆裝廣告招牌後,以將金涵數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傳真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後,或於第一、二筆小額交易先行依約支付貨款,或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用以取信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及獨資商號之詐術方式,或以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傳真至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詳如後述),致使上開公司誤認金涵數公司業已如數支付貨款之詐術方式,使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及獨資商號陷於錯誤,而於金涵數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交付貨物或為該公司拆裝廣告招牌,總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財物。戌○○旋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即不知去向,而金涵數公司亦人去樓空。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及獨資商號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

三、戌○○與「林吉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挖起或影印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另黏貼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之方式,盜用該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起訴書記載為「偽造」印文),並於空白之匯款通知單上,填寫申請人(匯款人)為金涵數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而偽造如附表參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私文書)四紙,再將上開偽造之匯款通知單分別傳真予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以行使,使上開四家公司誤信金涵數公司業已將貨款匯入,而交付貨品予金涵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上開四家公司。

四、戌○○與「林吉祥」復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未經陳瑞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陳瑞基印章,於如附表參編號六所示經銷合約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債務人欄」,偽造「陳瑞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經銷合約書(私文書)持交京博公司行使,以詐取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瑞基及數位通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未經戊○○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戊○○印章,先後於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及「授權人」欄,及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買賣合約書之「甲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將偽造之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連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行使交付予志旭公司,及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連同戊○○所有真正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行使交付予京博公司,以詐取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六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戊○○、志旭公司及京博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夥同冒用「午○○」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金涵數公司位於臺北市○○○路二段七二號一樓之營業處所,由「林吉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業務員陳海文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為DU-一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而由戌○○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嗣並由冒名「午○○」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接續偽造午○○簽名署押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陳海文持前開偽造之午○○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午○○」之印文二枚,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交還陳海文以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嗣除支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價款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拒不繳納其餘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且經福灣公司派員查訪,非惟戌○○已不知去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亦經遷移不明,福灣公司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午○○及福灣公司。

五、戌○○與「林吉祥」為取信於志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俾使上開公司如數交付貨物,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戊○○及午○○之同意,持前開偽造之戊○○及午○○印章,先後於如附表肆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冒用戊○○及午○○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肆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分別於如附表肆所示本票上偽造戊○○或午○○之簽名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肆所示),持以行使交付予志旭公司、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除聯強公司之本票經提示後業已支付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外,其餘本票均未獲兌現,前開五家公司遂分別向戊○○、午○○催討,戊○○及午○○始悉上情。

六、案經數位通公司、華納公司、精技公司、宏巫公司、世暉公司、京博公司、明恆公司、崴瑞公司、富驊公司、勁冠公司、震旦行公司、福灣公司、志旭公司、宏碁公司、呈旭公司、慶樺公司、寅○○、壬○○、午○○、戊○○,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戌○○,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金涵數公司任職,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曾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約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及向遠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及領用支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林吉祥」囑其任金涵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每月薪資三萬元,公司大小章及支票均由「林吉祥」保管、使用,其不認識午○○、壬○○及戊○○等人,不可能偽造彼等之印章,亦未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所購買之貨物均由林吉祥搬走,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即知悉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見到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繼續支領薪水至同年十月中旬始離職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查告訴人午○○、壬○○二人於偵查中均指稱:「(問:妳們二人是否有在金涵數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是否有借身分證出名當公司股東?)沒有。(問:身分證是否有遺失過?)沒有。(問:【提示戌○○身分證影本】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問:任職?)我們都是家庭主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第二五頁);「(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是否同意擔任金涵數公司股東?)我們都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有這件事。(問:【提示金涵數公司登記卷內之印文】是否你們所有?這不是我們的印章。」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陳瑞基於偵查中亦指稱:「(問:是否為金涵數公司股東?)不是。(問:是否認識戌○○?)不認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六三0五五八號函所檢送金涵數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檔號: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亦供承午○○及壬○○之身分證影本均係「林吉祥」囑其轉交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與其在公司所見之午○○非同一人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辯稱未參與偽造文書云云,顯未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

1、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闕大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數位通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始和被告公司交易,是由我們業務先去招攬之後,該公司就用電話下訂單,被告都是用支票支付,七月及八月部份貨款支票有兌現,但八月部份貨款及九、十月貨款,被告都沒有交付貨款。」(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日止交易金額共計四一八八三六元,有開支票但退票,是以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是訂行動電話和配件。」(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數位通公司建國營業所銷貨單影本十六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及告訴代理人闕大為所提出之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

2、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精技公司是從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始與被告公司交易,七、八月份被告所交付的支票有兌現,在九月交付的支票,在十月三十一日跳票,而十月份的貨款完全沒有支付,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我們都是以電話通知戌○○及魏坊庭聯絡,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匯款條給我們,沒想到是偽造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反面);「(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七月起來往,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匯款單,發現是偽造的,之後就找不到該公司,未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訂購五三一一七五元貨款均未支付,有開票但退票,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交貨地點在金涵數公司。」(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金函數公司如何詐騙你們公司?)被告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到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假的匯款單給我們,買墨水夾、印表機,金額共計是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要我們當天出貨,否則認為我們毀約,我們業務不及向銀行查詢,我們的業務說他有到過金涵數公司看過,被告也有在該公司,下單、付款則不是與被告接洽。週休二日後星期一到銀行去查沒有匯款進來,再到金涵數公司去,則已經人去樓空。」、「(對送貨單、發票、交易明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精技公司有收到一張十萬六千五十元的票,但沒有兌現,票是金涵數公司寄來的。」、「貨都是委託貨運公司送,到了後金涵數公司蓋公司收發章,所以何人收貨無從查考,公司對經銷商的價金則是統一售價,所以沒有另與金涵數談價金。發票上記載的經辦人則是接聽電話而已,送貨程序如剛才所述。」、「(證人本件貨為何是李星儀收貨?)李星儀是承辦金涵數公司的小姐,之前他們公司都是用收發章收貨,我認為不妥,要求貨若是何人收,請該人蓋章,所以才會有李星儀收貨章,之前還有其他別人收貨,在我與金涵數接洽價金過程中,有一位經理林吉祥,被告則有時會在旁說我們價金太高,幫忙把價金壓低,被告都在二樓主管室,沒有親自收貨過,我去信用調查時,林吉祥說金涵數公司作晶圓半導體,在新竹有標案,被告則在旁邊,有吃檳榔、抽煙及談笑,主要對談的是林吉祥。」(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金涵數公司之業務員張綉容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有名自稱蕭姓男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是金涵數公司,沒有說他擔任的職務,他說他們需要印表機,要我問價錢給他,若合理,要買二百台,並要付現,並問付現折扣,我後來打電話給金涵數找蕭先生,對方說你要找的是副總,後來有成交的都零星的,沒有五十、一百台的,成交的不是每次都是蕭先生,開始是金涵數公司一名採購的魏小姐,他離職後換成李小姐,蕭先生則都是問大件的,送貨過去是託運,所以我就不知道金涵數接貨的是何人。」、「蕭先生問的都是大件的,沒有成交過,銷貨單上都會打訂貨人,有打上的就是有成交,有時會問大筆,後因價錢不滿意,有定小量的。」、「電話中自稱蕭姓之人是在庭被告不錯。」(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倒帳紀錄一紙、精技電腦業務銷貨單影本八紙、精技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九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至十五頁),及告訴代理人未○○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3、告訴人宏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振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三九000元支票有兌現,但從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訂購八八三000元貨物,有開支票,但都退票,是用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訂購CDR光碟片。」(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貨是十月二十八日搬離,被告人也逃逸無蹤。我們由公司負責人登記查出被告。」(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宏巫公司之業務員癸○○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宏巫公司與金涵數公司交易情形如何?)原判決認定所買光碟片不錯,金額、時間我不知道,當時宏巫公司是我承辦,金涵數公司則不是負責人與我接洽,我見過被告,當時他在二樓主管辦公室,我去金涵數公司過信用額度調查,是與被告談的。」、「(對送貨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這些都是我送去金涵數公司不錯,收貨是公司採購小姐不是負責人,訂貨也是採購小姐。價金開始是付現,後來改為月結,改成月結後出貨量異常變大,價款則是貨到後三十天期票,至於票有無兌現,我不清楚。」(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宏巫公司送貨單影本五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及告訴代理人沈振安所提出之如附表貳編號六至八所示支票影本三紙、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受款人為宏巫國際(股)公司,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

4、告訴人京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健偉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指稱:「(問:有無見過被告戌○○本人?)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付款六四0五0元,訂貨是電腦螢幕、傳真機,是主動向我們訂貨,有簽買賣契約,送貨地點是金涵數公司。」(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出貨單是送到對方指定地址,被告明知他是人頭,也有參與行為,京博公司與金涵數交易金額為六萬四千五十元,訂貨與接貨是否同一人,京博公司無法確定。」(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京博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健偉所提出之京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一)影本一紙、金涵數公司與京博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5、告訴人明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錫煌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問:何時與被告公司交易?)八十八年十月間第一次和被告公司交易,是李星儀主動打電話說要代林先生訂貨,我們總共有三筆交易,第一筆有支付現金票也兌現,第二筆我們公司容許有三萬元額度,所以被告公司沒有付款。第三筆交易是九萬元,他支付一銀的支票,結果跳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四一七五元、二八八七五元、九萬元,是訂購數據機、雙頻機,有簽支票,是打電話訂貨,之前有交易過,都有付款,交貨地點是在金涵數公司。」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明恆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如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及告訴代理人曾錦煌所提出之明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附卷可參。

6、告訴人崴瑞公司之代表人酉○○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我們第一次和被告公司交易,戌○○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他交付七天票給我們之後三天又再訂一次貨,沒有付款,而七天到期的支票亦跳票。」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崴瑞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7、告訴人富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靜蘭於偵查中指稱:「(問:被告向妳公司訂貨幾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訂貨七次。(問:是否有付款過?)沒有。(問:付款的方式?)以月結的方式,並交付支票給我們公司。(問:他如何向妳公司訂貨?)用傳真方式。(問:訂何種產品?)電腦週邊設備。(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訂貨是否應在八十八年九月底結算?)因為我們公司是以每月二十五日做結算點,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貨款要到十月底才支付。(問:如何知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匯款單是偽造的?)是向派出所確認才知悉,是向臺灣中小企銀國內匯款部門確認,電話是00000000。」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另告訴代理人時亞君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訂購四0八八一八元之光碟機,最後一筆是以偽造電匯單支付,沒有付款的訂購單有七次,是以傳真訂貨,交付地點在金涵數公司。」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訂購單影本四紙、富驊公司送貨驗收單影本七紙、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及告訴代理人時亞君所提出之富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止貨款請求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

8、告訴人勁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文杰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這筆交易是我自己親自接洽,是自稱黃俊文的人打電話和我聯絡,這是我們第一次交易,本來要求直接匯款,但他只願開即期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示就跳票。」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並有訂購單影本一紙、勁冠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9、告訴人震旦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子奇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第一次和被告交易?)八十八年六月間是第一次交易,要求現金付現,當時只有幾千元,被告有付現,共二次交易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用偽造的電匯單傳真給我們,而我們尚未向銀行照會,就將行動電話交付到被告位於北市○○○路的公司。(問:交易方式?)被告是用傳真方式將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身分證等資料傳真到我公司,然後再以電話下訂單。」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震旦行公司流通事業部物流中心出貨單影本二紙、震旦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10、告訴人宏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祥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八十八年七月起有交易,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方所支付水單是偽造,之後就退票,沒有繼續付款,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訂購四四八八三0元貨物,訂購筆記型電腦,有開支票,但退票,是分三筆訂購,是打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宏碁公司送貨單影本六張、如附表貳編號十五、十八所示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

11、告訴人呈旭公司代表人黃添興於偵查時指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與金函數公司第一次交易?)是。(問:交易方式?)我們將貨品送到金函數公司,該公司的林姓或李姓先生就開立一張三天到期的支票,交給我公司業務的崔先生,結果到期退票。」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呈旭公司交貨驗收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12. 告訴人慶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柯旭光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是被告本人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訂貨電腦顯示器二四四一三元,送貨地點是金涵數公司,是收七天的期票,但退票,開立的也是金涵數公司的票。」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慶樺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

13、告訴人寅○○之告訴代理人張傳蓉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訴:「(問:是否第一次和被告交易?)我是第一次和被告交易。」、(問:交易方式?)對方是以電話方式要求我們去裝卸招牌。」、「(問:是否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有到被告公司裝卸招牌,當時是一位林先生開立支票給我,而被告也有在場。」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問:是否妳去安裝招牌時,被告是否也在場?)是,被告在公司內晃來晃去,而開票是林先生開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打電話請我們是到公司現場量尺寸,作廣告看板,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貨款是九千元,是開支票,但退票。」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工作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14、此外,告訴人華納公司部分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支票影本二紙、華納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華納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三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告訴人世暉公司部分並有如附表貳編號九、十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告訴人志旭公司部分並有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志旭公司出貨單影本八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七頁),均足資證明告訴人所指情節非虛。

15、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汽車業務員陳海文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被告向你買車?)當時我是到金函數公司由被告負責簽約,而林先生開支票給我,做為買車的訂金。」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及反面),並有分期明細附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紙、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八八A三三九五六號函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被告戌○○與「林吉祥」間,就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均係「林吉祥」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6、再者,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職員何俐嫻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先後證稱:「(問:如何判斷該匯款單是偽造?)實際上只有一筆二千元之匯款匯給戌○○,可能是他把該真正的收據上櫃員收付章影印或挖起來,然後貼在空白的匯款通知單上,再傳真給客戶,因為有人打電話來查詢,發現根本沒有該匯款交易,才知是偽造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問:被告有無在貴銀行開戶?)當時被告是以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開戶,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原先該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行開戶,當時負責人是蔡如煥,後來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來辦理變更負責人,但不是我經辦的,應該是被告來辦理,因為要被告親自簽名,且核對身分證資料,並提出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易明細附卷,開的是甲存帳戶,該帳戶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另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職員林俊民於原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貴銀行開戶?)當時被告是以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開戶,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行開戶,徵信部分是我經辦,被告當時是到我們銀行來申請,是在庭被告本人無誤,並提出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開的是甲存帳戶,該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參。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用二十五張支票,旋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陸續產生退票之情事,且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領用之支票,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大量退票,被告及金涵數公司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四號函所附被告及金涵數公司之退票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於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之初,即明知金涵數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及意思,猶向如附表壹所示公司訂貨後,分別持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右揭事實欄第四、五項部份:

1、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指稱:「(問:為何知道被冒名?簽立本票?)因為我連續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民事裁定。」、「(問:是否認識戌○○?)不認識。」、「(問:是否有當過金涵數公司的股東?)沒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問:(提示八八票三0八七一號卷附本票)是否你所簽發?】不是我所簽發,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還有被冒名簽發本票給京博公司、聯強公司,我沒有跟這三家公司簽過約,我的身分證有被偽造。」、「(問:【提示八九偵九六七一號】卷內經銷合約書、授權書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京博公司庭呈本票、建物權狀】是否你簽?)本票不是我簽,權狀是真的。」(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另告訴人午○○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亦指稱:「(問:有何意見?)我真的不認識陳海文,亦未對汽車對保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問:是否有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沒有。」、「(問:【提示八九偵四五三五號】契約簽名、印章是否你所有?)不是我簽名和蓋章。」、「(問:【提示八九偵三四二三號卷三十一頁】不動產權狀是否有經過變造?)沒有經過變造是真的。」(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另陳瑞基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有詐欺犯行?【告以告訴要旨】)我本身是國會助理,並沒有從事買賣電話週邊設備業務。」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且有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六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經銷合約書、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經銷契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分別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原審卷內),及如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原審卷),復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0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五八0九號民事卷宗,及告訴人戊○○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0三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均堪資佐證告訴人所訴情節非虛。

2、證人陳海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告以告訴要旨))我是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任職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福斯及喜悅汽車,八十八年八、九月份,金涵數公司自稱林先生之人打電話向我洽談購四人新車之事,於是我有到該公司去簽訂銷售合約,並由戌○○簽一張二萬元之公司票給我,後來福灣公司就對該公司做徵信,徵信無問題,我收到貨款核准函時,就到該公司對保,當時,戌○○及自稱午○○之人有給我身分證影本,我有請他們出具正本,但他們不願出具,附條件買賣合約,上面的章是我蓋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問:妳當時所見的午○○是否庭上這一位?)不是,我去對保時見到的午○○是短髮女性,約四十歲出頭。」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七頁),參以被告被告既曾持午○○真正之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見過午○○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則於與福灣公司簽約時,該冒名「午○○」之女子,並非真正之午○○,當為被告所明知,益徵被告與「林吉祥」確有共同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林吉祥」之成年男子及冒用「午○○」名義之成年女子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成年職員詐購財物、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金涵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變造戊○○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參編號四至六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意旨與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與「林吉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詐購財物一節,未予論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其係受「林吉祥」利用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詐取財物,詐得財物合計價值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署押,雖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福灣公司、志旭公司、京博公司及數位通公司,現已非被告所有,及如附表參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參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有價證券之偽造部分,雖業經被告交付於志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參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均僅係傳真予各該公司,其原本自仍應由被告持有,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志旭公司,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午○○、壬○○之身分證後,持偽造午○○、壬○○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午○○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提示前開登記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是,但是我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被變造。」等語(原審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證人壬○○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提示前開登記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是,真的,沒有被變造。」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之午○○、壬○○國民國身分證影本均未經變造或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非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被告向告訴人等詐欺之貨品及金額明細表┌──┬────┬────┬─────┬────┬──┬────────┐│編號│告訴人 │交易時間│詐得財物 │價值(單│詐欺│證據所附卷宗頁數││ │ │ │ │位:新臺│地點│ ││ │ │ │ │幣) │ │ │├──┼────┼────┼─────┼────┼──┼────────┤│一 │數位通電│八十八年│行動電話手│四十一萬│台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訊科技股│八月二十│機、鎳氫電│三千三百│市忠│二五0一六號卷第││ │份有限公│六日至八│池、電池充│八十六元│孝東│三至一三頁 ││ │司 │十八年十│座 │(起訴書│路二│ ││ │法定代表│月二十日│ │誤載為四│段七│ ││ │人: │ │ │十一萬八│二號│ ││ │己○○ │ │ │千八百三│一樓│ ││ │ │ │ │十六元)│金涵│ ││ │ │ │ │ │數興│ ││ │ │ │ │ │興業│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二 │華納科技│八十八年│光碟機等電│七十五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股份有限│八月二十│腦週邊產品│四千三百│ │二五四0八號卷第││ │公司 │七日至八│ │二十五元│ │五至一八頁 ││ │法定代表│十八年十│ │ │ │ ││ │人: │月二十一│ │ │ │ ││ │庚○○ │日 │ │ │ │ │├──┼────┼────┼─────┼────┼──┼────────┤│三 │精技電腦│八十八年│印表機、墨│五十三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股份有限│八月二十│水匣 │一千一百│ │二四八四九號卷第││ │公司 │六日至八│ │七十五元│ │六至一五頁 ││ │法定代表│十八年十│ │ │ │ ││ │人: │月二十二│ │ │ │ ││ │申○○ │日 │ │ │ │ │├──┼────┼────┼─────┼────┼──┼────────┤│四 │宏巫企業│八十八年│光碟片(起│八十八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有限公司│九月十日│訴書誤載為│三千元 │ │二六四0八號卷第││ │法定代表│至八十八│光碟機) │ │ │九至一一頁 ││ │人: │年十月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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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六│ ││ │負責人│分行 │ │ │ │號 │ ││ │: │ │ │ │ │ │ ││ │戌○○│ │ │ │ │ │ │├──┼───┼────┼────┼─────┼────┼───┼───┤│二 │同右 │第一商業│同右 │二十萬五千│同右 │KA三│0七六││ │ │銀行忠孝│ │六百四十三│ │一九四│四三0││ │ │路分行 │ │元 │ │二七七│號 │├──┼───┼────┼────┼─────┼────┼───┼───┤│三 │同右 │同右 │華納公司│六萬三千五│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二十五元│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七日 │一二三│ ││ │ │ │ │ │ │號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三萬零六│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百二十元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八八│ ││ │ │ │ │ │ │號 │ │├──┼───┼────┼────┼─────┼────┼───┼───┤│五 │同右 │同右 │精技公司│十萬六千零│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五十元(起│十月三十│一九五│ ││ │ │ │ │訴書誤載為│一日(起│七五七│ ││ │ │ │ │九萬零五百│訴書誤載│號(起│ ││ │ │ │ │十元) │為八十八│訴書誤│ ││ │ │ │ │ │年十月二│載為P│ ││ │ │ │ │ │十一日)│A三三│ ││ │ │ │ │ │ │三一一│ ││ │ │ │ │ │ │二二號│ ││ │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宏巫公司│三十萬九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元 │十月二十│一九五│ ││ │ │ │ │ │八日 │七七九│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二萬二千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六八│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十一萬八│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千元 │十一月五│一九五│ ││ │ │ │ │ │日 │七九三│ │├──┼───┼────┼────┼─────┼────┼───┼───┤│九 │同右 │同右 │世暉公司│一萬五千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百五十元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七五│ ││ │ │ │ │ │ │號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三萬三│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千二百零五│十一月三│三三一│ ││ │ │ │ │元 │十日 │一○四│ ││ │ │ │ │ │ │號 │ │├──┼───┼────┼────┼─────┼────┼───┼───┤│十一│同右 │同右 │明恆公司│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十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一日 │一二二│ ││ │ │ │ │ │ │號 │ │├──┼───┼────┼────┼─────┼────┼───┼───┤│十二│同右 │同右 │崴瑞公司│三萬七千八│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一│ ││ │ │ │ │ │ │號 │ │├──┼───┼────┼────┼─────┼────┼───┼───┤│十三│同右 │同右 │勁冠公司│九萬元 │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二日 │一三八│ ││ │ │ │ │ │ │號 │ │├──┼───┼────┼────┼─────┼────┼───┼───┤│十四│同右 │同右 │金鼎廣告│九千元 │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工程行(│ │十一月二│一九四│ ││ │ │ │即寅○○│ │十五日 │二六○│ ││ │ │ │) │ │ │號 │ │├──┼───┼────┼────┼─────┼────┼───┼───┤│十五│同右 │同右 │宏碁公司│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十五元 │十月二十│一九四│ ││ │ │ │ │ │七日 │二七二│ ││ │ │ │ │ │ │號 │ │├──┼───┼────┼────┼─────┼────┼───┼───┤│十六│同右 │同右 │呈旭公司│八萬三千一│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六十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八│ ││ │ │ │ │ │ │號 │ │├──┼───┼────┼────┼─────┼────┼───┼───┤│十七│同右 │同右 │慶樺公司│二萬四千四│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十三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四│ ││ │ │ │ │ │ │號 │ │├──┼───┼────┼────┼─────┼────┼───┼───┤│十八│同右 │遠東國際│宏碁公司│六萬五千四│八十八年│CD0│一九一││ │ │商業銀行│ │百十五元 │十一月五│0一0│─一號││ │ │臺北忠孝│ │ │日 │七五二│ ││ │ │分行 │ │ │ │號(起│ ││ │ │ │ │ │ │訴書誤│ ││ │ │ │ │ │ │載為C│ ││ │ │ │ │ │ │D00│ ││ │ │ │ │ │ │一0五│ ││ │ │ │ │ │ │七二號│ ││ │ │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參:
  一、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四次修正章程上午○○、壬○○
      及陳瑞基之印文各壹枚。
  二、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午○○、壬○○及陳
      瑞基之印文各壹枚。
  三、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簽訂附條件
      買賣合約上「午○○」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貳枚。
  四、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與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
      簽訂經銷合約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予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上戊○○之印文、
      署押各壹枚。
  五、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
      合約書上戊○○之印文、署押各壹枚。
  六、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數位通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上
      陳瑞基之印文、署押各壹枚。
  七、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志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
      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戊○○部份。
  八、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
      共同發票人戊○○部份。
  九、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
      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
      人戊○○部份。
  十、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戌○○及午○○,受款人為華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上所
      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午○○部份。
  十一、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戌○○及午○○,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
        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午○○
        部份。
  十二、午○○、壬○○、戊○○、陳瑞基之印章各壹枚。
  十三、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參
        拾柒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四、以臺灣中小銀行復興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為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
        拾肆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五、以富邦銀行儲蓄部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
        ,收款人戶名為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
        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六、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收
        款人戶名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正之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附表肆:
一、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志旭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及印
    文各一枚)。
二、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
    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戊○○
    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戊○○,受款人為京博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戊○○簽名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四、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午○○,受款人為華納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
    九月二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
    一枚)。
五、以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戌○○及午○○,受款人為福灣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六萬元本票一紙(
    其上有偽造之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