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臺灣高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w○○
- 即自訴人
- 吳陳明
- 即自訴人
- f○○
- 即自訴人
- g○○
- 即自訴人
- E○○
- 即自訴人
- F○
- 即自訴人
- 宇○○
- 即自訴人
- 宙○○
- 即自訴人
- a○○
- 即自訴人
- 癸○○
- 即自訴人
- 李坤融原名丑
- 即自訴人
- c○○
- 即自訴人
- 巳○○
- 即自訴人
- 己○○
- 即自訴人
- 戌○○
- 即自訴人
- 林廖秀
- 即自訴人
- l○○
- 即自訴人
- p○○
- 即自訴人
- I○
- 即自訴人
- m○○
- 即自訴人
- k○○
- 即自訴人
- V○○
- 即自訴人
- 酉○○
- 即自訴人
- 壬○○
- 即自訴人
- y○○
- 即自訴人
- 辛○○
- 即自訴人
- 子○○
- 即自訴人
- d○○
- 即自訴人
- H○
- 即自訴人
- 陳高麗
- 即自訴人
- G○
- 即自訴人
- i○○
- 即自訴人
- Y○○
- 即自訴人
- W○○
- 即自訴人
- 乙○○
- 即自訴人
- U○○
- 即自訴人
- 游吳季
- 即自訴人
- J○
- 即自訴人
- P○○
- 即自訴人
- X○○
- 即自訴人
- Z○○
- 即自訴人
- S○○
- 即自訴人
- 寅○○
- 即自訴人
- K○○
- 即自訴人
- D○○
- 即自訴人
- 天○○
- 即自訴人
- 楊李和
- 即自訴人
- v○○
- 即自訴人
- 申○○
- 即自訴人
- 未○○
- 即自訴人
- 午○○
- 即自訴人
- 卯○○
- 即自訴人
- x○○
- 即自訴人
- s○○
- 即自訴人
- M○○
- 即自訴人
- o○○
- 即自訴人
- b○○
- 即自訴人
- 戊○○
- 即自訴人
- 王陳彩
- 即自訴人
- 丙○○
- 即自訴人
- 丁○○
- 即自訴人
- u○○
- 上訴人
- 兼右六十二
- 上訴人
- 人共同自訴
- 代理人
- L○○
- 代理人
- t○○○
- 代理人
- r○○○
- 代理人
- j○○
- 右六十六人
- 共同自訴代
- 理人 辰○○
- 右六十六位
- 自訴人共同
- 指定
- 收人
- 被 告 B○○
-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 被 告 R○○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 被 告 n○○
- 選任辯護人 林峻立
- 顧立雄
- 余慕德
- 被 告 C○○
-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
- 王建智
- 被 告 黃○○
-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 被 告 A○○
-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 被 告 范王玉
-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 被 告 亥○○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 被 告 e○○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 被 告 q○○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 被 告 T○○
-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 連元龍
- 被 告 Q○○
-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 連元龍
- 被 告 O○○
- 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
- 被 告 N○○
-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核淮設立登記,被告B○○等十四人為明法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且均為明法公司發起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在渠等執行職務範圍內,均係公司負責人,而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惟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股票上設立登記日期故意摹造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而使該無效之股票,生有價證券之效力,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等即直接無形偽造公司股票,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等十四人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連續在報章刊登不實文宣,使人信以為真而購買股票,詐取自訴人投資金錢,且偽造會計帳冊,欺騙自訴人,又共同偽造會計帳冊使經濟部陷於錯誤,而准明法公司設立登記,嗣後再偽造有價證券,並刊登不實廣告,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進而偽造會計表冊而獲得該股款,認除被告B○○外(自訴人j○○自訴B○○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j○○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其餘被告R○○、n○○、C○○、黃○○、A○○、玄○○○、亥○○、e○○、q○○、T○○、Q○○、O○○、N○○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B○○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自訴人j○○自訴被告B○○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j○○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然其餘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撤回上訴)。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可資參照。又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需行為人無製作權而製作始足當之,若係有製作權人之製作,縱因其他法令之規定使該有價證券為無效,亦難認定行為人係偽造該有價證券。
三、自訴人L○○等六十六名認為被告B○○等十四名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等之指訴,並渠等提出之明法公司股票、明法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帳表、損益表、報章剪報資料、公司登記及查帳等文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B○○、A○○、O○○、n○○(原名廖味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C○○、Q○○、T○○、亥○○、e○○、q○○及N○○等十一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B○○辯稱:明法公司係依法成立之公司,且經會計師查帳,依法發行股票並無偽造之處,且伊並未在報紙刊登廣告佯稱明法公司遠景,而係記者採訪報導,且明法確實取得中越漁業權,後因與越南漁業合作失敗,致公司倒閉並無訛詐等語。被告e○○、亥○○、n○○、C○○、q○○等人均辯稱:伊等未參與明法公司業務,自訴人指控罪名與伊等無關等語。雖被告玄○○○、黃○○、R○○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陳述,惟被告R○○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伊並未參與明法公司業務等語,另被告玄○○○、黃○○則據渠等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亦均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玄○○○為B○○之母親,黃○○為B○○之弟,均係應B○○之邀,同意登記為明法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實際股金均由庚○○負責籌措,既未參與明法公司之經營,更與自訴人等素不相識,無任何交易往來,並無涉犯自訴人指控之罪名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所指之明法公司,確有上開公司存在,此觀自訴人所提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書函至明,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明法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自訴人向明法公司、j○○或北洲投資公司購買之上開明法公司股票,均為上開公司所發行製作,非被告B○○等十四人製作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陳明甚詳在卷,堪信上開股票乃為有製作權之前述公司製作,合先指明。又明法公司前身即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法國際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建一字第二一五六一五號函核准設立,有上開函槁、經濟部公司執照在上開經濟部卷宗可稽,嗣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明法國際公司檢附全體股東同意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紀錄、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資料,申請變更組織為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經(七八)商字第一三四三二九號函准在案,有該函槁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是明法國際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確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核與該公司股票記載「設立登記日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變更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相符,有股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十六頁),並無自訴意旨所稱將股票上設立登記日期故意摹造為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之事實。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B○○等十四人於七十九年間,將渠等所有之明法公司股票轉讓與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為證。但明法國際公司之發起人為被告B○○、A○○、玄○○○、e○○,及案外人庚○○,有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那款明細表等在經濟部前開卷宗可稽。其餘被告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始認股加入明法公司,有同意書在經濟部前開卷宗可憑,而明法公司係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設立登記,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此項股票轉讓並非無效。自訴人執此,認被告人等仍屬有限公司股東,且於設立登記一年後,始可公開轉讓,是被告所發行之股票,仍係無權簽發之人(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冒用他人名義(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具有有價證券外型之虛偽證券行為云云,尚有誤會。
㈡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固明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然此條文僅係就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公司股票之效力為規範,且依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持有該無效股票之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司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發行股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明定其法律效果,其未以偽造有價證券視之甚明,何況被告並非發行股票之人,又豈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準此,尚難以該條文規定未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公司股票為無效,即認該股票係偽造。而上開股票既由有製作權之公司製作,即難認係屬偽造之股票。況本件明法公司係合法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組織,經經濟部核准後,始依法發行股票,已如前述,上開明法公司之股票自屬有效。自訴人共同兼其餘六十三位自訴人之代理人L○○、t○○○、r○○○等三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自承股票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自訴人等既認為所購得之股票係明法公司所發行之真股票,則其等據此真股票訴追被告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顯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要件不合,甚為明灼。況據自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慶豐商業銀行信託部襄理鍾順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明法公司發行之八千張股票確經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簽證後始對外發行,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結果並無發現明法公司股票有偽造變造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並有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部經理張恒夫出具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簽銷字第0一八九號函在經濟部上開卷宗可稽,該函並於說明欄記載「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八千萬元分為八百萬股,每股新台幣十元,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八千萬元,業經鈞(經濟)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頒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執照在案。該公司發行股票簽證八百萬股,新台幣八千萬元委由本公司簽證,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證完竣。」,益證自訴人所指無稽。自訴人稱被告B○○等十四人自始即有將無法公開買賣之股單,轉換為可公開買賣之股票,亦即將無證券價值之憑證轉換為有價證券之憑證,並由零價值而無限上綱出售謀利之犯意云云,惟既不能證明被告B○○等十四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B○○等十四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B○○等十四人(除j○○自訴B○○偽造文書部分外)在業務上職掌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書,作不實之登載,認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嫌,並提出明法公司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損益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文件為證,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文件,僅有箋箋數紙,並非明法公司整體之帳冊,而其等僅空言指摘該文件內容不實,卻又未能明確指述何處有登載不實情形,非但指述籠統且乏相關證據予佐證。且其中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與歷年明法公司資產負債表格式不同,且未有「製表」、「主辦會計人員」、「經理」蓋章及核章,其真實性堪疑。另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均由姜麗生製表,再由B○○、q○○核章,並無被告R○○、n○○、C○○、黃○○、A○○、玄○○○、亥○○、e○○、T○○、Q○○、O○○、N○○等人署名、核章,是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顯非被告R○○、n○○、C○○、黃○○、A○○、玄○○○、亥○○、e○○、T○○、Q○○、O○○、N○○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再者,依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明法公司卷宗所附明法公司前身明法國際公司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資產負債表、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試算表,均係由被告A○○製表,再由被告B○○核章,並委託地○○會計師事務所地○○會計師查帳,經該會計師查帳結果認「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有關增資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台幣五百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二千萬元。所繳股款計匯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有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在上開經濟部卷宗可稽,另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資產負債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試算表,均由被告B○○製表並核章,並委託台灣國際商業會計師事務所h○○會計師查帳,經該會計師查帳結果認「明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更名改組為明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所編製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業經依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及『會計師承辦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須知』之規定,查核竣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各有關增資科目之金額,經核對與帳載餘額相符。該公司原有資本新台幣二千萬元,經全體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台幣六千萬元,合計資本總額新台幣八千萬元。所繳股款計現金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四萬元、現金匯款新台幣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元。分為六百萬股,每股十元,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本次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帳日尚未動用」,有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在上開經濟部卷宗可稽,證人即會計師地○○於本院調查時並到庭結證稱:「...,我審核B○○提供的公司增資資本額、銀行存款、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都沒有問題,資料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明法公司前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經會計師查核帳目並未發現有何資產不符,而簽保留意見書情形存在,足見明法公司資產並無登載不實之處。再比較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指為不實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前開經會計師審核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資產負債表、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試算表,累積盈虧均為虧損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自訴人指為不實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銀行存款僅為二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遠少於經會計師查核之前開資產負債表所列六千萬零五百元,是尚難指該銀行存款記載有何不實。自訴人雖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T○○、Q○○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三十萬股(三百張)股票向黃少詩質押九百萬供明法公司週轉資金之用...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明法公司無力償還,被告再交付黃某二十萬股(二百張股票)以抵償債務...每次交易先由買主先付款,經B○○於股票上蓋用轉讓章後始能取得股票...且被告二人曾謂中間商每股賺
一、二元」等語,質疑明法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尚須向黃少詩週轉九百萬元,是其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之資產負債表列有現金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銀行存款六千萬零五百元,應收帳款三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應有不實云云,惟上開銀行存款係分別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各存入五百元、六千萬元至被告明法公司在合作金庫三三五七一-七帳戶,有該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經濟部前開卷宗可稽,已難指為不實。且營業是否良好、公司銀行是否有存款與公司向人貸款週轉係屬二事,公司為擴展業務或應收帳款尚未入帳之前,因週轉之需而貸入款項,乃商場常態,公司貸款與否,亦非在市場上購買股票之自訴人所能詳知,是尚難僅因自訴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謂上開銀行存款係屬虛偽。
㈣被告N○○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妳在明法公司擔任何職?有沒有買公司的股票?)我是員工,我是七十八年九月到職,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離開,我當時擔任助理,因為我們在公司上班要繳身分證及印章,我想公司可藉此取得我們的印鑑章及身分證。我並沒有買股票,也沒有取的公司的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被告R○○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明法公司股東沒錯,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是庚○○及B○○來找我當股東。我也沒有在明法公司任職,也沒有領薪,只是B○○的表哥。他們發行股票增資乙事,剛開始我並不清楚。他們開股東會我也沒有去過、「我與B○○是親戚,有金錢上往來,因他有欠我錢,所以才將她在明法公司的股份讓給我,但我沒有參與明法公司的業務,也從未參加過任何會議及簽過任何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頁、第一五一頁);被告n○○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借錢給B○○沒錯,但沒有同意當股東」、「「(對自訴人上訴有何答辯?)我不知道這件事情,因我先生認識范小姐,我沒有在明法公司上過班,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股東,我當初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本院卷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被告T○○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明法公司拿到越南公司拿到獨家的漁業合作,庚○○就講說要如何來擴展公司的業務,我才說可以把公司的股份讓出去來增加公司的資金運作,至於怎麼賣是庚○○決定賣一些股票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C○○於原審調查時供稱:「⒈我不知道我是明法公司股東,B○○是我姪女,我聽說他們公司出事,後來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股東,但事先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也沒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他們。但B○○曾向我太太借錢過,有借有還,是不是這樣才將我登記為股東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被告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不是很確定為明法公司股東,因當初大家是好朋友,她曾提過明法公司前景看好,希望能借我的名字辦股東登記,但我並未實際出資,也沒有開過會,也未在明法公司上班或領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被告e○○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不是股東也不是發行人,也沒在明法公司上班。B○○是我同學,我並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的事,也沒有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她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被告q○○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明法公司的職員,負責廠商產品控管及業務員業績審核。在七十七年七月間任職到七十八年十一月止,這部分我可以提出資料。我並不知道被登記為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被告O○○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是七十八年任職於明法公司,在貿易部任職員,公司要辦理增資時就請求我登記為股東,但資金要他們自己去籌措,我只是掛名而已,並未領薪或紅利,公司辦理增資及發行股票的事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六頁);被告Q○○於原審調查時供稱:「(B○○稱有將明法公司股票交給你及T○○對外募資,實否?)我與T○○只是居間介紹投資人來買明法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另被告玄○○○、黃○○據渠等委任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亦均供承,應被告B○○之邀,同意登記為明法公司名義上之股東等情,是上開被告中除被告N○○、n○○、C○○、e○○、q○○外,其餘經同意擔任明法公司股東,而C○○係被告B○○叔叔,被告n○○、q○○、N○○係明法公司員工,被告q○○甚至在資產負債表上蓋章審核,被告e○○則係被告B○○同學,焉有可能不知情?應係遭自訴人提起自訴,為撇清責任方稱不知情,否則何以自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對渠等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訴訟,渠等竟遲未對被告B○○追究偽造文書刑責?自難憑渠等立場偏頗之詞認定被告B○○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經渠等列為股東,並無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情事。是自訴人徒以明法公司事後倒閉事實,遽行推論明法公司帳冊應有登載不實云云,既乏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不能證人被告等人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㈤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自訴人認被告等人刊登不實廣告訛騙投資者云云,惟據自訴人提出之相關剪報資料(經濟日報、台灣新生報、工商日報),標題為「明法企業進軍越南開疆闢土」、「庚○○孤軍入越斬將騫旗」、「明法取得越南採購小汽車大訂單」、「明法企業投資眼光獨到前景佳」等,內容雖有載敘明法公司發展前景等概況,然該剪報資料係記者採訪報導,並非被告等人出資買版面刊登之廣告,自訴人誤將報導與廣告混為一談,又自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均係記者有關明法公司營運狀況之報導,而該報導之資料是否不實,該資料來源係由何人提供予報社記者,自訴人亦未加證明;是自訴人稱因信賴平面媒體報導而購買明法公司股票,故其並非遭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購買股票甚明。自訴人等始終未提出被告等人如何施詐之手段,已有未洽。
㈥又自訴人L○○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這十四個人我們並沒有直接與他們接觸。我們六十六個自訴人都有向他們買股票。每股多少以四十幾元買的」、「我們六十六位的股東都是間接購得的。我的部分是向葉素娥買的」、「(被告等人有無公開向你們販售?)沒有,我們是向葉素娥買的,當時股票有在報紙上刊登過價格,這部分我有查報過」、「(明法公司的股票是向誰買?)我是向葉素娥買的,至於她與明法公司的關係,我不清楚,她說她認識B○○」、「當初葉素娥介紹這家公司前景很好,...。當時報紙上資料有登載,公司有財務報表,我們並沒有辦法可以從銀行得知,我是一、二個月陸陸續續買了,我沒有出售,我當時直接向明法公司買股票,並未經過證券公司,因為他們是未上市股票,因為他是與未開發的國家,所以利潤可能比較高,我都是向公司原始股東買,不是向個人買,一股是四十元來計算,我當時沒有介紹人來買」、「我當初是跟葉素娥交易買股票,當初以四十二元一股買進股票,現金交給葉素娥,由葉素娥自明法公司交割後再把股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原審卷二第九六頁,本院卷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自訴人r○○○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自訴人的股票有無向十四位被告直接購買過?)我都是向葉素娥買的,當時她在明法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自訴人t○○○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自訴人的股票有無向十四位被告直接購買過?)我向戌○○買的」、「有一位開證券的朋友戌○○賣給我的,他說他是向葉素娥買,我不是向公司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原審卷二第九六頁);自訴人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當初買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跟我太太廖秀幸都有買明法的股票,當初說有人要提出告訴,我就把手上約五十張的股票交給那個人,確實的數目我記不得了。我當初會買明法的股票,是因為明法公司裡面的人拿一些媒體所刊載的一些利多消息,他就拿到北洲投資公司作說明,說明法公司未來的前景很好,所以我就去買了。那時民國七十九年股票上一萬二千點,我沒有注意,我當時就在北洲投資公司買明法公司的股票,每股已四
十二、四十六元買進來,買進來後我沒有賣出,也沒有買進多少就聽說明法公司發生狀況倒閉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自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當初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有十張,我也是到戌○○經營位於台北市○○路三八六號二樓北洲投資公司買的,我也是聽戌○○先生講的才買,當初他講明法公司還不錯,買了會賺,我當時就在北洲公司買一股四十六元買進,股票也在那邊拿的,我沒有賣出當時買進的股票,我聽說第一批的人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自訴人v○○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現在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有兩張,我是透過我的朋友介紹,然後跟明法公司設在世貿公司的經理T○○、Q○○接洽後我才買,那時他們說明法公司在越南取得漁業權,然後經濟日報也有登,我想這家小公司很有潛力,而且看起來很正派,所以就跟他們買進,一股四十二元。我後來也有介紹我朋友x○○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自訴人x○○陳稱:「(你現在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現在手上有四張股票,當初我是聽v○○講說這家公司很有潛力,會上櫃發行,所以才買進,我當時是以四十二元一股買進,後來我看報紙都沒有明法公司上櫃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自訴人李坤融(原名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現在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手上有十J○法公司的股票,我是因為明法公司的人拿一些報張雜誌廣告到劉清吉經營的北洲公司,說明法公司的股票很好,未來很快就會上市,我沒有查證就下去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九頁);自訴人巳○○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現在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手上有十張,我那時也是看工商日報寫說這家公司很好,馬上要上市上櫃,我才買進,據我所知北洲就賣出一兩百張,我是以一股四十六元買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自訴人Y○○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你現在持有多少明法公司的股票?)我現在有多少股票我忘記了,我當初是因為我哥哥游祥欽說明法公司這家公司不錯,股票要上市,他們在越南投資了很多事業,老闆跟當地的大官都有關係,所以我哥哥就叫我買股票,我也跟我朋友講一起買,...,後來我哥哥跟我說公司倒了,我也沒有意見,自訴人W○○是我哥哥游祥欽的小孩以他的名義買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頁);自訴人j○○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妳為何想要投資該公司?)因為我在別家公司上班,認識T○○、Q○○,當時股市一萬多點,他告訴我公司準備要上櫃,要釋出一些股票,所以我替他招兵買馬,Q○○告訴我上市股票已經到一萬多點,叫我不要投資,叫我們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比較好,他拿出明法公司與越南公司簽約的資料、農委會的公文、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我當時有打給彰化銀行,他說公司來往正常,...」、「v○○所說的朋友叫u○○,...」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自訴代理人辰○○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u○○的先生,...,訊息來源是我跟我太太到石門水庫旅遊,後來遇到葉素娥,葉素娥跟我們說明法公司股票很好,...,還有跟人家討論,大家都說不錯,我就買一股四十二元,買了五千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八頁),本案到庭之自訴人中,除j○○外,L○○、r○○○等人係向j○○購買股票,t○○○、己○○、李坤融、巳○○、c○○係在北洲投資公司向戌○○購買,而戌○○向t○○○稱其及其妻廖秀幸亦係向j○○購買股票,自訴代理人L○○並稱六十六位自訴人均是間接購得明法公司股票,另辰○○、u○○係因j○○推薦,v○○稱其係透過朋友u○○介紹,x○○則係因v○○推薦,Y○○、W○○則係其兄(父)游祥欽推薦,而向明法公司設在台北市世貿大樓處購買股票,s○○持有之明法公司股票,則係其已過世之妻賴月霞與x○○一同前往購買,雖自訴人李坤融、戌○○、c○○稱係明法公司人員拿媒體刊載之資料到北洲投資公司作說明,並販售股票云云,然經本院當庭請自訴人戌○○、李坤融指認是否在北洲公司見過被告T○○、Q○○、B○○、R○○、n○○、亥○○、q○○、O○○、N○○等人,渠等均答稱未見過上述被告,有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自訴人j○○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有介紹戌○○購買明法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顯然戌○○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明法公司人員前往北洲公司推銷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是除Y○○外,其餘到庭之自訴人,購買明法公司股票均係直接或間接由j○○介紹。自訴人等事後改稱係因看報紙,或聽說明會才購買股票云云,不足採信。況據自訴人提出之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自立晚報,該報第十一版即理財資訊版刊載有未上市公司證券行情表,明法企業七十九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日尚有以每股四十八元成交之紀錄,有自立晚報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六頁),是明法公司人員實無理由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派員前往北洲投資公司以每股四十六元招攬戌○○等人購買(詳明法公司受害人清冊)。被告B○○等十四人均未曾為任何詐術詐騙自訴人等購買股票至明。‧
㈦至自訴人j○○(原名葉素娥)部分,因其與被告T○○、Q○○等人前有同事關係,因有意購買明法公司股票,且知悉被告T○○、Q○○當時任職明法公司,曾要被告T○○、Q○○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供其參考,業據自訴人j○○於本院調查時陳稱:Q○○拿出明法公司與越南公司簽約資料,農委會的公文,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伊也有打電話給彰化銀行查詢明法公司信用,彰化銀行說公司往來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其又稱:伊看公司已在正常運作,且已和越南簽訂漁業契約,我才買股票把現金投進去,並介紹其他自訴人向明法公司買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證被告Q○○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供j○○判斷是否投資。而明法公司與越南西南漁業公司就合作開發越南海域魚產,簽訂拖網漁船在越南海域北緯八至十七度從事魚撈工作之合作合約,有英文合約書及中譯本各一份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庚○○詐欺案件卷可稽,又我國籍漁船透過明法公司與越南進行漁業合作,經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正式核准者共十七艘,其中高雄市籍四艘、基隆市籍十三艘,有農委會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八一農漁字第一一二七一二八A號函在前開卷可考,因之明法公司與越南西南漁業公司確有簽訂漁業合作合約,我國籍漁船參與上開漁業合作且經我國農委會同意備查在案,有農委會七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七八農漁字第八一四六八九二A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農漁字第八一五六七五八A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八農漁字第八一五七八六八A號函、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而自訴人j○○除參考前揭資料外,更向彰化銀行查詢明法公司之資金往來正常後始決定購買股票,並才介紹其他自訴人向明法公司買股票;此核與多數到庭之自訴人均陳稱係因j○○介紹始購買明法公司股票相符。是j○○購買明法公司股票乃並出於其參考前述相關資料並向銀行查證後,憑其自由意志所為決定,並非被告等人實施詐術始致之。而其餘因j○○介紹始購買明法公司股票之自訴人,之所起意購買明法公司股票既因j○○介紹,則更非遭受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不能因嗣後明法公司營運虧損,導致自訴人等無從獲利,則逕指當時被告等人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j○○參考決定是否購買股票之行為即係詐欺行為。
㈧至自訴人指稱:明法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核准設立登記,同年十二月發行股票,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因尚未開始營業而被解散,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遭撤銷登記,足見明法公司設立之初並無意經營,僅係在於藉脫售股票之方式來詐取投資人之金錢云云,惟觀諸前揭農委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農漁字第八一五六七五八A號函、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七八農漁字第八一五七八六八A號函文所載,農委會尚因我國漁船參加越南漁業合作,船員逃亡,以及漁船完成作業時,未完成報關手續即逕離越返台等事宜,洽請明法公司向越南政府有關單位交涉,實難指明法公司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未營業。且明法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行通報歇業,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安(甲)字第四0二五七號函在經濟部卷可稽,嗣經經濟部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八0)商字第二二九八二三號函以明法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八一)商字第二0二四三四號函以明法公司經命令解散,惟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撤銷公司登記,均有前開函文在經濟部卷宗內可查,並非如自訴人所稱明法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變更組之後即無意經營,應係開始營業後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自行歇業。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明法公司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自行歇業前之七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間自訴人等購買明法股票之際(詳明法公司受害人清冊)明法公司未經營業務。
㈨再按刑法上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構成要件,仍應分別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易言之,同一犯罪事實,僅得成立刑法之詐欺、侵占或背信之其中一罪,不得同時併論前開三項罪名,而混淆三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經查,自訴人所訴遭被告等人以刊登媒體方式所詐騙而購買明法公司股票,致投資款受有損害云云,顯係指被告等人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訛騙投資者購買明法公司股票,依自訴人等所訴之犯罪事實而論,專指被告等人詐騙之犯罪過程而言,自訴人卻認被告等人就同一犯罪事實亦有「侵占」、「背信」等罪嫌,顯係誤用法律名詞所致,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既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認被告B○○等十四人有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被告R○○、n○○、C○○、黃○○、A○○、玄○○○、亥○○、e○○、q○○、T○○、Q○○、O○○、N○○等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B○○等十四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B○○等十四人犯罪,而為被告B○○等十四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玄○○○、R○○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