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男 四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二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劉政淵」署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之文件上所示偽造之「劉政淵」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六樓第六三號病房行竊財物得手後,隨即為病患家屬丙○○發現,報請醫院駐衛警蔣一中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該醫院七樓之走道查獲。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八0號國泰醫院行竊庚○○之財物得手後,為庚○○發現,並會同國泰醫院警衛合力逮捕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五號長庚兒童醫院K棟六樓第六0九B號病房正行竊財物時,因其先至隔壁病房(第六一0A號)探頭,為病患家屬鄭國榮發覺有異,跟隨其至第六0九B號病房目睹其行竊而查獲並報警處理。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民總醫院八樓0八一號病房三十九床行竊乙○○財務得手後,為同病房鄰床之潘筱卉發覺有異隨即告知護理人員,護理人員即報請醫院駐警鄭森洲處理,經會同榮民總醫院院內同仁,合力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十三分在榮民總醫院八樓0八一號病房外查獲。
二、己○○復另行起意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先於前述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一號榮民總醫院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於該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冒用「劉政淵」之名應訊,並分別於警員對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複訊筆錄、劉政淵口卡片影本、指紋卡片等如附表二編號1、2、3、5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同時在逮捕通知書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示收受該通知之意,並持交警員;又於隔日(五月七日)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偵訊筆錄上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一枚如附表二編號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對劉政淵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劉政淵」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足以生損害於劉政淵本人及檢警機關刑事調查、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卡後發現上情。己○○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復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在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內,冒用劉政淵之名應訊,並於次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分別在警員對其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劉政淵口卡片影本等如附表二編號7、8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政淵之簽名並捺指印,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劉政淵本人及警察機關刑事調查之正確性,嗣因警員發現己○○與劉政淵之口卡上照片係不同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三八號)。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均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丙○○、丁○○、庚○○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鄭國榮、蔣一中(榮民總醫院駐衛警)、林登山(國泰醫院警衛)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相符(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正、反面、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七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偵字第七六二一號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四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乙份、複訊筆錄影本乙份、劉政淵口卡片影本乙紙、逮捕通知書影本二紙、指紋卡片影本乙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乙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三九四三八號函、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偵訊筆錄乙份、劉政淵口卡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七六二一號第四十七頁、偵字第一一八七七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偵字第七六二一號第四十頁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三頁、第三十三頁、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應堪採信。而關於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不諱(偵字第九六三八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潘筱卉、鄭森洲(榮民總醫院駐衛警)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頁正、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以資佐證(同上卷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二紙(一式二聯),於各聯上偽造劉政淵署押二枚、捺指印二枚,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在逮捕通知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處;就事實二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至8,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各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5至6、編號7至8所述之文件上,偽造「劉政淵」之署名、指印之行為,應各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竊盜既遂及偽造署押各一罪論。又被告所犯連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一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部分之犯罪事實,及就事實二如附表編1至6、編號8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惟前開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均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連續竊盜之行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再被告冒劉政淵名義應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一式二聯)各聯上偽造劉政淵署押二枚、捺指印二枚,係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意旨,該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已非單純偽造署押,應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其復將通知書存根聯持交承辦員警收受,其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自有違誤。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指紋卡片上所偽造指紋數應為十九枚,原審誤認為十三枚,亦有疏漏。公訴人以其尚有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原審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醫院病患或病患家屬為行竊之對象,嚴重影響醫護安寧、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偽造署押之目的係因恐遭警方逮捕而隱匿身分、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開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之文件上所示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連續不斷已有十餘次竊盜前科,且經多次入獄服刑,猶未能矯正其不勞而獲之竊盜心性,顯然已經養成竊盜之習慣,而請求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有於七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槍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受刑罰(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但從八十二年至九十一年間,僅在八十七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犯傷害罪及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且其中竊盜部分尚未執行,於此情形,尚難認被告自七十三年間起即有犯罪之習慣;再佐以,被告有一指殘缺,每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大,本院審酌其前開前科素行及前述嚴重影響醫護安寧之情節,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是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竊得之財物│ │號│ │ │ │ │ │ ├─┼──────┼──────┼───┼───────┼─────┤ │1│九十一年五月│臺北市北投區│丙○○│趁被害人在病床│現金新臺幣│ │ │六日十五時 │石牌路二段二│ │旁睡著時,徒手│二千五百元│ │ │許 │0一號榮民總│ │進入病房,竊取│。 │ │ │ │醫院中正樓六│ │被害人皮包內之│ │ │ │ │樓第六三號病│ │財物 │ │ │ │ │房三六床 │ │ │ │ ├─┼──────┼──────┼───┼───────┼─────┤ │2│九十一年六月│臺北市○○路│丁○○│趁被害人在睡覺│國際牌行動│ │ │八日十三時五│四段二八0號│ │,徒手竊取被害│電話乙支。│ │ │十分許 │國泰醫院六樓│ │人置於病床旁床│ │ │ │ │第六七八之二│ │頭之行動電話。│ │ │ │ │號病房 │ │ │ │ ├─┼──────┼──────┼───┼───────┼─────┤ │3│九十一年六月│同右址國泰醫│庚○○│趁被害人在休息│現金新臺幣│ │ │八日十四時許│院三樓第三五│ │,徒手進入病房│一萬七千六│ │ │ │五號病房 │ │竊取被害人皮包│百五十元、│ │ │ │ │ │內之現金、發票│發票二張。│ │ │ │ │ │。 │ │ ├─┼──────┼──────┼───┼───────┼─────┤ │4│九十一年六月│桃園縣龜山鄉│甲○○│趁被害人在椅子│諾基亞三三│ │ │十三日十六時│復興街五號長│ │上睡覺之際,徒│一0型行動│ │ │二十餘分許 │庚兒童醫院K│ │手竊取被害人放│電話乙支。│ │ │ │棟六樓交誼廳│ │置在身旁之諾基│ │ │ │ │ │ │亞行動電話乙支│ │ │ │ │ │ │。 │ │ ├─┼──────┼──────┼───┼───────┼─────┤ │5│九十一年六月│同右址長庚兒│戊○○│趁被害人正講電│無 │ │ │十三日十六時│童醫院K棟六│ │話,徒手進入病│ │ │ │三十分許 │樓第六0九B│ │房開始搜索病房│ │ │ │ │號病房 │ │內物品,但隨即│ │ │ │ │ │ │為人發現查獲。│ │ ├─┼──────┼──────┼───┼───────┼─────┤ │6│ 九十一年九 │台北市北投區│乙○○│趁被害人睡覺之│現金新台幣│ │ │月十五日十三│石牌路二段二│ │際,徒手進入病│一千七百元│ │ │時許 │0一號榮民總│ │房,拉開窗簾後│ │ │ │ │醫院八樓0八│ │見打開抽屜內有│ │ │ │ │一號病房三十│ │黑色皮包,便將│ │ │ │ │九 │ │黑色皮包內現金│ │ │ │ │ │ │一千七百元取出│ │ │ │ │ │ │放入自己口袋後│ │ │ │ │ │ │,將黑色皮包放│ │ │ │ │ │ │回原抽屜內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日期│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名│偽造指紋 │ ├──┼────┼───────────────┼────┼─────┤ │ 1 │91.05.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訊筆│三枚 │三枚 │ │ │ │錄 │ │ │ ├──┼────┼───────────────┼────┼─────┤ │ 2│91.05.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複訊筆│三枚 │四枚 │ │ │ │錄 │ │ │ ├──┼────┼───────────────┼────┼─────┤ │ 3 │91.05.06│劉政淵之口卡片影本 │一枚 │一枚 │ ├──┼────┼───────────────┼────┼─────┤ │ 4 │91.05.0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逮捕通│共二枚 │共二枚 │ │ │ │書二紙 │ │ │ ├──┼────┼───────────────┼────┼─────┤ │ 5 │91.05.06│指紋卡片 │無 │十九枚 │ ├──┼────┼───────────────┼────┼─────┤ │ 6 │91.05.0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一枚 │無 │ ├──┼────┼───────────────┼────┼─────┤ │ 7 │91.06.14│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二枚 │四枚 │ │ │ │偵訊筆錄 │ │ │ ├──┼────┼───────────────┼────┼─────┤ │ 8 │91.06.14│劉政淵口卡片影本上 │一枚 │二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