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二九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螺絲起子壹支、西瓜刀參把、太陽眼鏡壹付、膠帶貳捆、手銬貳付、口罩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丑○○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多次前科,其曾於民國 (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少年恐嚇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羈押折抵刑滿;再於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前者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者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該刑期接續於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該二接續執行之刑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顯有犯罪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趁丁○○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巿大仁四街與大仁街口下車購物,而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得該車及丁○○置放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郵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之提款卡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台新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戶口名簿一紙、自動相機一台、太陽眼鏡一副離去。丁○○發覺其車失竊後,旋撥打右述行動電話號碼與丑○○取得聯絡,丑○○即向丁○○恫稱:想要回車子就要匯款五萬元到前開丁○○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告訴密碼讓伊提領,否則將車賣給解體巿場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懼,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即依約匯入款項,丑○○則先於該日凌晨二時卅九分許,持丁○○前開提款卡,至中壢巿新明郵局,輸入丁○○所告知之密碼於該郵局所設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待丁○○匯入款項後,丑○○又先後於當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提款機提領二萬元,及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分許,至中壢工業區○○路郵局提領二萬元,共計不正提領丁○○之前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五萬三千元,然該車仍供其使用,未返還丁○○。
(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戊○○所有停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三巷九號前之車號KV─一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前開原車牌號碼為S二─五0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二、丑○○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駕駛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庚○○(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四處找尋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至該日傍晚六時許,丑○○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之巷口等待,適有壬○○駕駛車牌號碼為五A─八九六六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班返家,欲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丑○○見其為女性且又駕駛名貴轎車,認為有機可乘,乃駕車尾隨壬○○之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並將車停在壬○○之車旁,壬○○甫打開車門欲下車,丑○○與庚○○即分別手持丑○○預先準備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凶器西瓜刀各一把,庚○○先行進入壬○○之賓士車後座,丑○○則在該賓士車之駕駛座旁以西瓜刀抵住壬○○頭部,並以其預先準備之手銬反銬壬○○之雙手於背後,坐於後座之庚○○即與在駕駛座旁之丑○○合力以一拉一推之方式將壬○○強行推入該車之左後座,庚○○在該車右後座用手押,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壬○○不能抗拒後,由丑○○駕駛所劫得之壬○○之賓士車,庚○○則搜括壬○○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第一銀行所發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丑○○並質問壬○○金融卡提款密碼,壬○○因不能抗拒乃告知,丑○○即駕駛該車前往提款,途經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六三二號「尚青超商」,丑○○下車入內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其先以膠帶將壬○○之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手銬解開取回,再將該膠帶交予庚○○,由庚○○以膠帶將壬○○之雙眼矇住、雙腳綁住,待丑○○駕車至位於中壢巿南園二路四號之南園郵局後,丑○○即戴上買得之口罩手持壬○○金融卡及輸入該卡密碼於該郵局所設之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十一次共提領得二十二萬元(每次二萬元)(公訴人誤為廿萬元),將所提領得之現金四萬元分予庚○○(庚○○連同前開在壬○○皮包內搜括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共分得五萬二千元),之後丑○○駕車至楊梅鎮埔心火車站,庚○○先行下車,本欲由庚○○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將丑○○先前所駕駛之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牽回,後因庚○○搭計程車返回前開作案現場時,發現已有警察到場調查,因而作罷;丑○○則另駕壬○○之前開賓士車載同壬○○至中壢巿遠東百貨公司旁,以西瓜刀將綁住壬○○雙手之膠帶略為割開,並將壬○○所有之前開金融卡、皮包棄置於車內後逃逸。
三、丑○○食髓知味,竟於前開強盜犯行未滿一月,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身攜西瓜刀一把、手銬一付、膠帶一捲、太陽眼鏡一付、口罩一個,在其住處附近找尋強盜財物之下手目標,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見辛○○駕駛車牌號碼為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至中壢巿中福里華夏一村十三之一號前,趁林男下車之際,持前開自備西瓜刀一把架住林男後頸,並恫稱:「上車,不然給你死」等語,並以手銬將辛○○之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將辛○○押入前開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座,致使辛○○不能抗拒,後由丑○○駕車至中壢巿巿立殯儀館前,喝令林男:「交出財物,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辛○○乃交出皮包,使丑○○取得其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內壢郵局所發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丑○○並逼問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乃先以前開膠帶矇住辛○○雙眼,又駕車至位於中壢巿環北路三九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丑○○即戴上太陽眼鏡與口罩至該銀行所設提款機,持辛○○之前開提款卡、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得一萬五千元。辛○○見丑○○已提領得現金,要求返還車輛離去,丑○○因未滿足,竟向辛○○恐嚇稱:「於今天匯三萬元進入自己郵局戶頭,用你的提款卡領到現金,即會告訴你車放置何處,現金匯入,打你手機連絡」等語。後丑○○駕駛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五一六號前時,先行解開辛○○手銬並放下辛○○,丟下一百元給辛○○使其坐計程車返家,再將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中壢工業區○○路一帶空地停放,西瓜刀置放車內,辛○○之手機與其攜帶之太陽眼鏡則攜置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巿中福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辛○○因未遵命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致丑○○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遂。嗣辛○○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在上址發現該車後,通知警方處理,警方在該車內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數枚,經查與警方在壬○○所有之前開賓士車內、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採獲之指紋相符(警方亦於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一把),且均與丑○○之指紋相符,乃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巿大興西路、寶慶路口逮獲丑○○,並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起獲辛○○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作案用之太陽眼鏡一付,警方又循線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十三號逮捕庚○○。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辯稱:其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製作,是警察使用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取得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以通緝犯身分加以逮捕,於翌日 (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開始製作警訊筆錄,並於當日下午十三時十分移送檢察官偵訊,於檢察官偵訊中,被告並無提出警訊時有受脅迫、恐嚇情事,且於偵訊中仍自白上開犯行 (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九六七號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更審調查時經質之負責偵訊之警員癸○○到庭結證稱:製作警訊筆錄時,並未對被告刑求或脅迫被告,或非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製作警訊筆錄,伊均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而製作筆錄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可見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苟真被告係受偵訊警員之脅迫、恐嚇而為不實之陳述,何以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即時提出,且仍自白上開犯行?被告所為上開非自由意志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仍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述明。
二、訊據被告丑○○坦承有綑綁被害人壬○○及辛○○,並駕其車輛前往提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右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辯稱:當天看到壬○○時,是庚○○提議要行搶,刀子也是庚○○準備的,伊並無拿西瓜刀押住壬○○,是庚○○拿西瓜刀嚇壬○○,伊僅有推壬○○入其賓士車後座及前往提款而已,而現金一萬二千元是壬○○自己拿給庚○○的;又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KV─一一五0號車牌均非伊所竊取,該車係伊向子○所借用,車內原即放有西瓜刀一把,伊亦無向該車原車主丁○○恐嚇取財及盜領其之存款;另伊因與辛○○發生停車糾紛,伊雖有帶西瓜刀,但沒有架在辛○○之頸上,亦無恐嚇辛○○將三萬元匯入內壢郵局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指訴如何失竊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財物,歹徒如何恐嚇伊匯入款項以贖車,及被害人吳智富指訴失竊KV─一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等情相符,被告丑○○於審理中翻異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係伊友人子○綽號「黑貴」所有,伊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搭乘子○所駕駛之前開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S二—五0七九號經改掛KV─一一五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林口長庚醫院經警察臨檢,因伊當時未攜帶證件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伊亦有向子○借用該車載送丙○○、己○○返家,伊向子○借得該車時,並不知該車係贓車,請求調查其確於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屬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及傳訊證人丙○○、己○○、乙○○,以證明該車確非伊所盜取,實係伊向子○所借得云云。然查,被害人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這件案子查獲時我有到刑警隊,被告丑○○在刑警隊承認我的車是他偷的,錢也是他提領的,他還說這件事都是他一個人做的。我還聽到他說有一個被害人祝小姐被強盜的事情是他與另一人一起幹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七三頁),且被告丑○○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對事實欄一之犯行詳情始末為具體供述,並未提及該車係向他人所借用,而據同案被告庚○○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丑○○即打電話給伊,約伊外出作案,由丑○○開車 (按該車即為丁○○所失竊之贓車)到中壢市○○○路麥當勞前載伊,伊上車即在右前座發現一個手提袋內有二支西瓜刀,...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丑○○既於當日下午一、二時許即準備西瓜刀駕駛該車邀約庚○○外出作案,當搭載庚○○後即四處找尋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直至同日傍晚六時許盯上被害人壬○○並強劫其財物,被告丑○○豈能再於同日下午載送丙○○與己○○返家?是被告丑○○於本院更審調查時舉證人丙○○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目睹被告向子○借該車載送伊與己○○回家云云,顯係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九十年七月五日,子○駕駛該車搭載伊在林口長庚醫院前為警盤查,伊有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向林口長庚醫院所屬轄區派出所坪頂派出所函查是否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於林口長庚醫院臨檢車號S二─五0七九號或KV─一一五0號小客車及是否曾盤查受檢人丑○○並經製作筆錄在案等情,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覆稱:「本分局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林口長庚醫院,經查未曾車檢 (S二─五0七九或KV─一一五0自小客車)及盤查丑○○等人」,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山警分刑字第0九一000八六四0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四頁),且子○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 (見本院更審卷第一六七頁),則被告所稱該車係向子○借用云云,即有可疑,且已事隔二年餘,證人丙○○豈能詳記日期?可見被告丑○○係嗣後翻異勾串證人並諉責於死亡之子○,核屬卸飾之詞,委不足採。此部分之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己○○、乙○○ (業經本院更審時傳訊多次未到)作證該車係向子○所借用,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右開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據被告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同案被告庚○○於檢、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調查、審理時亦自白甚詳,核與被害人壬○○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稱:伊未拿西瓜刀押壬○○,伊只負責開車,本件主謀係庚○○,是庚○○提議要犯案,是庚○○逼伊去領錢云云,然查,本件犯行係被告邀約庚○○外出作案,並由被告準備西瓜刀二支及駕駛前開竊取之贓車搭載庚○○犯案,已如前述,應非由庚○○主謀,又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亦當面指認被告丑○○係拿西瓜刀抵住伊之人,並陳稱被告丑○○與庚○○合力將伊推拉至後座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庚○○所供其與被告丑○○於被害人壬○○之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下渠等所乘之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時,係各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丑○○有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壬○○,而伊手持西瓜刀直接由被害人壬○○之賓士車後面繞過去,進入該賓士車之後座等情相符,被告丑○○辯稱其沒有準備西瓜刀,沒有用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壬○○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亦自承係伊將被害人壬○○放在賓士車前座之皮包取至後座搜括等情,被告丑○○辯稱係壬○○自願將皮包內之財物交付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二人手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壬○○之一介弱女子強押控制於其賓士車後座,該客觀環境本足壓制其之自由意志,使其無法抗拒,何足謂其「自願」交付財物?是被告丑○○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右開事實欄三之犯行,亦據被告丑○○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偵審中指述情節相符,被害人辛○○更於原審堅決指陳被告丑○○以其內壢郵局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尚對其恫嚇要其另行匯入三萬元,始將其所有之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等情,至被告丑○○辯稱伊與辛○○事前有發生停車糾紛云云,然為被害人辛○○所否認,並陳稱不認識被告,苟真單純為停車糾紛,被告丑○○大可請求警方處理,又何須持西瓜刀挾持被害人辛○○,並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而況,被害人辛○○與被告丑○○夙無仇怨,亦不認識,斷無無端誣陷被告丑○○之理,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丑○○之前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自五A─八九六六號及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丑○○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丑○○戴太陽眼鏡及口罩盜領被害人辛○○之存款時亦為監視器攝下,有翻拍照片一幀可參,警方復分別在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扣獲一把西瓜刀,又在被告丑○○之住處扣得作案用之太陽眼鏡一付、被害人辛○○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害人戊○○領回其失竊之KV─一一五0號車牌、被害人辛○○領回其為被告丑○○所強盜之行動電話一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丑○○盜領被害人丁○○之款項則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九0)銀壢營字第六八五八號函及其附件、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親自查報之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丑○○與庚○○共同盜領被害人壬○○之款項,亦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一西壢服字第廿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被告丑○○盜領被害人辛○○之款項則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管00000000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丑○○所為: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以上開竊盜所得之提款卡及恐嚇行為取得之密碼,至自動付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丑○○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以上開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追問取得之密碼,至自動提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三)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丑○○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以上開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追問取得之密碼,至自動付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另恐嚇被害人辛○○匯款以為返還車輛之代價,因辛○○未遵命匯款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丑○○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二、所載之日期同日內先後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詐欺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丑○○與庚○○就事實欄二所犯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罪 (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二次恐嚇取財罪 (既、未遂各一次)、二次加重強盜罪、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竊盜罪部分以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應論以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法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針對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三、後段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論述,且與巳起訴之強盜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丑○○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有利。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容有未合;
(二)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以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為限,如判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即應於事實欄為上開要件之記載,始足為理由中論述之依據,原判決對被告丑○○宣告強制工作,雖於理由欄中論述被告有犯罪之惡習,惟於事實欄僅為多項前科之記載,並未記載其構成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於法即有未合;(三)保安處分為從刑之一,於主文之記載應列於主刑之後,原判決將宣告強制工作列於沒收之後,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為判決,為有理由;被告丑○○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等指訴不實,及猶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於事證俱明之狀況下,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方避就,誣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不實、聲稱被害人丁○○、辛○○亦捏造事實,又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多次進出牢獄並獲假釋寬典,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竟仍不知徹底悔悟,再連續觸犯本件暴力犯罪,足見其惡性匪淺,並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丑○○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多次前科,其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少年恐嚇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羈押折抵刑滿;再於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前者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者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該刑期接續於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該二接續執行之刑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六日短短一月餘之期間內更犯前開多項犯行,其中更不乏多項盜匪、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足見其確有犯罪之惡習,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達徹底矯正之效並保社會安良之功。
五、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一、(二)之工具即螺絲起子一支,被告丑○○、庚○○共犯事實欄二之工具即西瓜刀二把、膠帶一捆、手銬一付、口罩一個(其中西瓜刀一把在原車號為S二─五0七九號嗣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丑○○所犯事實欄三之工具即西瓜刀一把(係在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銬一付、膠帶一捆、太陽眼鏡一付(係在丑○○住處扣得)、口罩一個,被告丑○○雖在警訊中陳稱作案用之口罩、膠帶、手銬均已丟棄,然既無確證可資證明該等犯案工具已然滅失,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俱如前所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