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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照男王詠寰陳炳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原名戴
即被告
庚○○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螺絲起子壹支、西瓜刀參把、太陽眼鏡壹付、膠帶貳捆、手銬貳付、口罩貳個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西瓜刀貳把、膠帶壹捆、手銬壹付、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庚○○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多次前科,其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犯少年恐嚇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羈押折抵刑滿;再於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前者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者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該刑期接續於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該二接續執行之刑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因有犯罪之習慣,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趁乙○○駕駛車牌號碼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停在桃園縣中壢巿大仁四街與大仁街口下車購物,而車輛未熄火之際,竊得該車及乙○○置放車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郵局及台灣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之提款卡之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各一張、台新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戶口名簿一紙、自動相機一台、太陽眼鏡一副離去。乙○○發覺其車失竊後,旋撥打右述行動電話號碼與庚○○取得聯絡,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恫稱:想要回車子就要匯款五萬元到前開乙○○所有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告訴密碼讓伊提領,否則將車賣給解體巿場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三日上午即依約匯入款項,庚○○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該日凌晨二時卅九分許,持乙○○前開提款卡,至中壢巿新明郵局,輸入乙○○所告知之密碼於該郵局所設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萬二千元,待於該日下午乙○○匯入款項後,庚○○乃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至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設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提款機,以同樣之不正方法提領共二萬元,再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分許,至中壢工業區○○路郵局,以同樣之不正方法提領二萬元,共計不正提領乙○○之前開台灣銀行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五萬三千元,然該車仍供其使用,未返還乙○○。

二、(一)庚○○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得丙○○所有停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三十三巷九號前之車號KV─一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並將二面車牌懸掛在其所竊得之前開原車牌號碼為S二─五0七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二)之後庚○○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駕駛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其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期間內),四處找尋強盜取財之下手目標,至該日傍晚六時許,庚○○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之巷口等待,適有己○○駕駛車牌號碼為五A─八九六六號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班返家,欲將車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庚○○見其為女性且又駕駛名貴轎車,認為有機可乘,乃駕車尾隨己○○之車輛駛入該地下停車場,並將車停在己○○之車旁,己○○甫打開車門欲下車,庚○○與丁○○即分別手持庚○○預先準備之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凶器西瓜刀各一把,丁○○先行進入己○○之賓士車後座,庚○○則在該賓士車之駕駛座旁以西瓜刀抵住己○○頭部,並以其預先準備之手銬反銬己○○之雙手於背後,坐於後座之丁○○即與在駕駛座旁之庚○○合力以一拉一推之方式將己○○強行推入該車之左後座,丁○○在該車右後座用手押住己○○頭部,並嚇令其將頭趴在腿上,又將己○○本置於前座之皮包取至後座,渠等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後,由庚○○駕駛所劫得之己○○之賓士車,丁○○則搜括己○○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及第一銀行所發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庚○○並質問己○○金融卡提款密碼,己○○因不能抗拒乃告知,庚○○即駕駛該車前往提款,途經桃園縣中壢巿新生路六三二號「尚青超商」,庚○○下車入內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其先以膠帶將己○○之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手銬解開取回,再將該膠帶交予丁○○,由丁○○以膠帶將己○○之雙眼矇住、雙腳綁住,待庚○○駕車至位於中壢巿南園二路四號之南園郵局後,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戴上買得之口罩手持己○○金融卡、輸入該卡密碼於該郵局所設之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十一次共提領得二十二萬元(每次二萬元)(公訴人誤為廿萬元),將所提領得之現金四萬元分予丁○○(丁○○連同前開在己○○皮包內搜括得之現金一萬二千元,共分得五萬二千元),之後庚○○駕車至楊梅鎮埔心火車站,丁○○先行下車,本欲由丁○○搭計程車返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二巷十三號住宅大樓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將庚○○先前所駕駛之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牽回,後因丁○○搭計程車返回前開作案現場時,發現已有警察到場調查,因而作罷;庚○○則另駕己○○之前開賓士車載同己○○至中壢巿遠東百貨公司旁,以西瓜刀將綁住己○○雙手之膠帶略為割開,並將己○○所有之前開金融卡、皮包棄置於車內後逃逸。

三、庚○○食髓知味,竟於前開強盜犯行未滿一月,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凌晨,身攜西瓜刀一把、手銬一付、膠帶一捲、太陽眼鏡一付、口罩一個,在其住處附近找尋強盜財物之下手目標,於該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見戊○○駕駛車牌號碼為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至中壢巿中福里華夏一村十三之一號前,趁林男下車之際,持前開自備西瓜刀一把架住林男後頸,並恫稱:「上車,不然給你死」等語,並以手銬將戊○○之雙手反銬於背後,再將戊○○押入前開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前座,致使戊○○不能抗拒,後由庚○○駕車至中壢巿巿立殯儀館前,喝令林男:「交出財物,否則要你好看」等語,戊○○乃交出皮包,使庚○○取得其內之現金二千一百元、內壢郵局所發帳號為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庚○○並逼問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乃先以前開膠帶矇住戊○○雙眼,又駕車至位於中壢巿環北路三九六號之安泰商業銀行,庚○○即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戴上太陽眼鏡與口罩至該銀行所設提款機,持戊○○之前開提款卡、輸入得知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得一萬五千元。戊○○見庚○○已提領得現金,要求返還車輛離去,庚○○因未滿足,竟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戊○○恐嚇稱:「於今天匯三萬元進入自己郵局戶頭,用你的提款卡領到現金,即會告訴你車放置何處,現金匯入,打你手機連絡」等語。後庚○○駕駛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中壢巿中華路一段五一六號前時,先行解開戊○○手銬並放下戊○○,丟下一百元給戊○○使其坐計程車返家,再將戊○○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中壢工業區○○路一帶空地停放,西瓜刀置放車內,戊○○之手機與其攜帶之太陽眼鏡則攜置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巿中福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戊○○因未遵命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庚○○之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因之未遂。嗣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間,在上址發現該車後,通知警方處理,警方在該車內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並在該車內採得指紋數枚,經查與警方在己○○所有之前開賓士車內、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所採獲之指紋相符(警方亦於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瓜刀一把),亦均與庚○○之指紋相符,乃循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巿大興西路、寶慶路口逮獲庚○○,並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四號之住處起獲戊○○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作案用之太陽眼鏡一付,警方又循線在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六十三號逮捕丁○○。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一、二(一)之犯行,另雖承認有綑綁被害人己○○,並駕其賓士車前往提款,惟辯稱:現金一萬二千元是己○○自己拿給被告丁○○的,而且伊亦未在其駕駛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準備西瓜刀,該車內僅有一把西瓜刀,該西瓜刀是原本就放在該車內,而該車係伊向他人借來的,該車及KV─一一五0號車牌均非伊所竊,伊亦無向該車原車主乙○○恐嚇取財、盜領其之存款,伊更無拿西瓜刀押住己○○,是被告丁○○拿西瓜刀嚇己○○的,伊僅有推己○○入其賓士車後座而已云云,又雖承認有綑綁被害人戊○○,並駕其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款,然辯稱:伊雖有帶西瓜刀,但沒有架在戊○○之頸上,亦無恐嚇戊○○將三萬元匯入內壢郵局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對於右開事實欄一、二、三所有犯行均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被害人乙○○亦於警訊及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時,對其如何失竊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財物,歹徒如何恐嚇伊匯入款項以贖車等情供述甚詳,核與被告庚○○之檢、警偵訊自白相符,被告庚○○雖矢口否認該等犯行,辯稱警員跟伊說伊已有觸犯盜匪罪,乾脆連事實欄一之犯行一起承認,其之警訊筆錄與真實不符云云,然被害人乙○○於原審前開調查時證稱「這件案子查獲時我有到刑警隊,被告庚○○在刑警隊承認我的車是他偷的,錢也是他提領的,他還說這件事都是他一個人做的。我還聽到他說有一個被害人祝小姐被強盜的事情是他與另一人一起幹的。」,且被告庚○○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對事實欄一之犯行詳情始末為具體供述,其事後辯稱警訊筆錄不實、檢察官都沒有問就起訴云云,核屬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被告庚○○與丁○○關於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檢、警偵訊時自白不諱,被告丁○○亦於檢、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自白甚詳,被害人己○○亦於警訊時指訴其經當面指認,被告庚○○即係其正要下車時,手持西瓜刀,將其押住之人,其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時亦當面指認被告庚○○係拿西瓜刀抵住伊之人,另一被告丁○○則直接進其賓士車後座,二被告合力將其推拉至後座,又被害人己○○亦陳稱其之所以指述係被告丁○○先以膠帶將其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再將手銬解開等語,係因當時伊被嚇令趴著,伊推測係與其同坐於後座之被告丁○○所為,嗣經原審請其回憶,其之雙手被膠帶反綁、手銬被解開時,汽車係停著的或正在行駛中,其回答稱當時係停著的,因之,被告丁○○供述當時係被告庚○○駛至中壢巿新生路六三二號「尚青超商」,由被告庚○○下車入內購買膠帶一捲、口罩一個,被告庚○○先以膠帶將己○○之雙手反綁於背後、將手銬解開取回,再將該膠帶交予伊,由伊以膠帶將被害人己○○之雙眼矇住、雙腳綁住等情,與被害人己○○之指證並無不符,經核與被告丁○○所供其與被告庚○○於被害人己○○之住處大樓地下停車場,下渠等所乘之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時,係各持一把西瓜刀,被告庚○○有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己○○,而伊手持西瓜刀直接由被害人己○○之賓士車後面繞過去,進入該賓士車之後座等情相符,被告庚○○辯稱其沒有準備西瓜刀,沒有用西瓜刀架住被害人己○○云云,核屬避就之詞。

(三)被告丁○○自承係伊將被害人己○○放在賓士車前座之皮包取至後座搜括,被告庚○○辯稱係己○○自願將皮包內之財物交付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二人手持西瓜刀,將被害人己○○之一介弱女子強押控制於其賓士車後座,該客觀環境本足壓制其之自由意志,使其無法抗拒,何足謂其「自願」交付財物?

(四)被害人戊○○對於事實欄三之被害情節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均指述不移,並於原審堅決指陳被告庚○○以其內壢郵局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尚對其恫嚇要其另行匯入三萬元,始將其所有之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返還,該等情節核與被告庚○○於檢、警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且被害人戊○○與被告庚○○夙無仇怨,斷無無端誣陷被告庚○○之理。

(五)綜上,被告庚○○之前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警方自五A─八九六六號、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上所採得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庚○○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庚○○戴太陽眼鏡及口罩盜領被害人戊○○之存款時亦為監視器攝下,有翻拍照片一幀可參,警方復分別在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扣獲一把西瓜刀,又在被告庚○○之住處扣得作案用之太陽眼鏡一付、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一具,被害人丙○○領回其失竊之KV─一一五0號車牌、被害人戊○○領回其為被告庚○○所強盜之行動電話一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庚○○盜領被害人乙○○之款項則有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九0)銀壢營字第六八五八號函及其附件、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親自查報之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共同盜領被害人己○○之款項亦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一西壢服字第廿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被告庚○○盜領被害人戊○○之款項則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管00000000字第一七五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核被告庚○○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其以上開竊盜所得之提款卡及恐嚇行為取得之密碼,至自動付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⑵就事實欄二、(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⑶就事實欄二、(二)之犯行,被告庚○○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以上開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追問取得之密碼,至自動提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⑷就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庚○○攜帶凶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以上開強盜所得之提款卡及追問取得之密碼,至自動付款機取得上開款項,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二),事實欄三、所載之日期同日內先後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詐欺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詐欺犯行之接續行為。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三)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二(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先後所犯二次竊盜罪(普通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罪)、二次恐嚇取財罪(既、未遂各一次)、二次加重強盜罪、五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竊盜罪部分應論以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應論以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丁○○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各應從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針對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三、後段之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論述,且與巳起訴之強盗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查被告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等之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等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等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之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等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故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被告等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有利。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而為判決,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指稱被害人等指訴不實,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於事證俱明之狀況下,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方避就,誣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不實、聲稱被害人乙○○、戊○○亦捏造事實,又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多次進出牢獄並獲假釋寬典,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竟仍不知徹底悔悟,再連續觸犯本件暴力犯罪,足見其惡性匪淺,被告丁○○亦在假釋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更犯本件犯行,然其犯後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對其涉及之案情和盤托出、未加保留,可見其犯後已見悔意,並審酌其等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二(一)之工具即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庚○○、丁○○共犯事實欄二(二)之工具即西瓜刀二把、膠帶一捆、手銬一付、口罩一個(其中西瓜刀一把在原車號為S二─五0七九號嗣改懸掛KV─一一五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三之工具即西瓜刀一把(係在DT─七三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手銬一付、膠帶一捆、太陽眼鏡一付(係在庚○○住處扣得)、口罩一個,被告庚○○雖在警訊中陳稱作案用之口罩、膠帶、手銬均已丟棄,然既無確證可資證明該等犯案工具已然滅失,且該等物品均為其等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俱如前所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庚○○、丁○○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又被告庚○○、丁○○所犯事實欄二(二)之盜匪所得廿三萬二千元,已遭被告等人花用殆盡,業為被告等供明在卷,自無從發還被害人己○○(另所劫得之被害人己○○之五A─八九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皮包、第一銀行金融卡,已據被告庚○○棄置而經該被害人領回,自不另諭知發還),被告庚○○所犯事實欄三之盜匪所得一萬七千元(本為一萬七千一百元,然其釋放被害人戊○○時已返還一百元,故扣除該一百元)已遭被告庚○○花用殆盡,故無從發還被害人戊○○,另內壢郵局所發帳號為0七九九六八─四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紙,已為庚○○棄置而未能尋回,亦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戊○○(另劫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已由警局逕行發還被害人戊○○,自不再諭知發還)。

六、末查,被告庚○○自少年時起即犯有多次前科,其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少年恐嚇罪,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羈押折抵刑滿;再於八十四年間因販賣安非他命、吸用安非他命等罪,前者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後者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起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四月,該刑期接續於前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罪刑執行(刑起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須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該二接續執行之刑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須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縮刑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稽,猶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六日短短一月餘之期間內更犯前開多項犯行,其中更不乏多項盜匪、恐嚇取財等暴力犯罪,足見其確有犯罪之惡習,自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達徹底矯正之效並保社會安良之功。

七、被告庚○○主張其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搭乘友人詹中綽號「黑貴」之男子所駕駛之前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S二—五0七九號經改掛KV─一一五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於林口長庚醫院經警察臨檢,因其當時未攜帶證件而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請求本院調查其確於當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所屬轄區派出所製作筆錄以證明該車確非伊所盜取,實係伊向綽號「黑貴」之男子所借得,伊向綽號「黑貴」之男子借得該車時,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另請求傳訊江源富、李嘉琪、冉玉美等人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確有向綽號「黑貴」之男子借用當時掛用車牌KV─一一五0號實為被害人乙○○所有之S二─五0七九號自用小客車鑰匙等情。經本院去函林口長庚醫院所屬轄區派出所坪頂派出所函查是否曾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於林口長庚醫院臨檢車號S二─五0七九號或KV─一一五0號小客車及是否曾盤查受檢人庚○○並經製作筆錄在案等情,經該所回電表示並無該項紀錄,是被告庚○○主張該車確為綽號「黑貴」之男子出借予伊等情,顯係脫卸之詞,按既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曾與綽號「黑貴」之男子共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於林口長庚醫院受檢盤查,則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江源富等人為證明其等曾見被告向綽號「黑貴」之男子借用前開車輛一事,本院既經求證於具公信力之警察機關而查無被告所主張之臨檢盤查紀錄,則被告主張前開車輛係向綽號「黑貴」之男子所借用乙節顯無足採,故被告庚○○請求傳訊證人江源富等人即無必要,以免浪費司法資源,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廿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書記官 賴 淑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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