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
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巷五之二號住處,利用其姊夫丙○○出國期間,竊取丙○○放置在該址其夫妻房間內之信用卡九張 (含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華信安泰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姊夫丙○○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 (詳如附表二),交付商店店員刷卡消費,而在前開商店所繕印記載消費金額 (詳如附表二)之一式二聯(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之第一聯上 (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十二之商店均按消費金額繕印簽帳單,附表二編號二之商店則將消費金額一萬六千元分為二筆,繕印二筆各為八千元之簽帳單),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聯上而另各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以表示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之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簽帳單交付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前開商店店員誤信乙○○即為丙○○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簽帳消費,除將簽帳單第一聯交付乙○○收執外,並任由乙○○離去,而取得服飾、金飾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丙○○、前開商店及發卡銀行。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主動向尚不知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暨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及詐欺案件之偵查犯罪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指述在卷,並有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之影本共十三紙 (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就如附表二編號二部分,被告係同一次購買行為,刷用二張不同信用卡,而分別在簽帳單偽造持卡人簽名並行使,因被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
八、十至十二,以及編號二關於盜刷華信安泰信用卡消費八千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台中分局轉來,我們就至盜刷地點查,因盜刷的酒店人員似乎認識盜刷者,故請酒店人員查詢並請盜刷者至警局,之後乙○○就自己打電話並到警局作筆錄,他至警局前我們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於其犯罪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自首其犯行,原審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二一、
二三、二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共十三紙,雖未扣案,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二二、二四、二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共十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丙○○之妻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按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之誤),趁告訴人丙○○出國之期間,在新莊市○○街三十巷五之二號住處竊取告訴人丙○○之中友百貨MASTER卡 (按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妻舅,即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姊夫,二人乃二親等姻親,此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巷五之二號三樓,竊取丙○○所有之信用卡八張 (含聯邦銀行信用卡二張、華信安泰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被訴竊取丙○○之中友百貨MASTER卡 (按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九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有如前述,此部分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法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六千三百元,即如附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二編號一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戶存│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二 │編號一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五十三│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 三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八千元,即如附表二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號二①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戶存根│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四 │編號三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 │ │○一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沒收偽造之簽名 │ ├──┼─────────────────────┼──────────┤ │ 五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八千元,即如附表二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號二②盜刷華信安泰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戶存根│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六 │編號五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四十五│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 七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九千元,即如附表二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號三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戶存│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八 │編號七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三十九│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 九 │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一萬六千元,即如附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二編號四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 十 │編號九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六十頁│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沒收偽造之簽名 │ ├──┼─────────────────────┼──────────┤ │十一│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一萬四千三百元,即如│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附表二編號五盜刷聯邦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十二│編號十一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五十四│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十三│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一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即如附表二編號六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之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十四│編號十三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四十頁│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沒收偽造之簽名 │ ├──┼─────────────────────┼──────────┤ │十五│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即│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如附表二編號七盜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之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十六│編號十五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六十一│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十七│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六千九百零七元,即如│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附表二編號八盜刷華信安泰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十八│編號十七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四十六│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十九│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二萬二千元,即如附表│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二編號九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 之第一聯客戶存│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二十│編號十九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 │ │○一六號卷第二十一頁│ │ │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沒收偽造之簽名 │ ├──┼─────────────────────┼──────────┤ │二一│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即如附表二編號十盜刷世華銀行信用卡) 之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二二│編號二一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六十六│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二三│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一萬七千三百元,即如│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附表二編號十一盜刷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之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二四│編號二三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四十一│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二五│信用卡簽帳單 (消費金額一萬七千元九百十七元│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供│ │ │,即如附表二編號十二盜刷富邦銀行信用卡) 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 │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一紙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宣告沒收 │ ├──┼─────────────────────┼──────────┤ │二六│編號二五之信用卡簽帳單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如│ │ │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 │ │○三三○號卷第七十二│ │ │ │頁,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 │條沒收偽造之簽名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消費金額│盜刷使用之信用卡│ │ │(九十一年)│ │(新臺幣)│ │ ├──┼─────┼────────────┼────┼────────┤ │ 一 │十一月二十│臺北市○○區○○路四十號│六千三百│聯邦銀行信用卡 (│ │ │九日一時四│四樓 (金時代視聽歌城) │元 │卡號000000000000│ │ │十五分 │ │ │8706) │ ├──┼─────┼────────────┼────┼────────┤ │ 二 │十一月二十│臺北市○○區○○路三十一│一萬六千│①玉山銀行信用卡│ │ │九日三時 │號九樓 (洋廣洋商行) │元 │ (卡號0000000000│ │ │ │ │ │ 698007) 八千元│ │ │ │ │ │②華信安泰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 │ │ │ │ │ 527207) 八千元│ ├──┼─────┼────────────┼────┼────────┤ │ 三 │十一月二十│臺北市○○區○○路三十一│九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九日四時三│號B1 (聚冠興業行) │ │卡 (卡號00000000│ │ │十分 │ │ │00000000) │ ├──┼─────┼────────────┼────┼────────┤ │ 四 │十二月二日│娛可富開發有限公司 │一萬六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五時六分 │ │元 │信用卡(卡號5471│ │ │ │ │ │000000000000) │ ├──┼─────┼────────────┼────┼────────┤ │ 五 │十二月二日│臺北市○○區○○路六十二│一萬四千│聯邦銀行信用卡(│ │ │五時三十九│號三樓(歡唱興國際企業社│三百元 │卡號000000000000│ │ │分 │) │ │6206) │ ├──┼─────┼────────────┼────┼────────┤ │ 六 │十二月二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萬四千│同編號三 │ │ │十七時五十│四十五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六百九十│ │ │ │二分 │公司) │一元 │ │ ├──┼─────┼────────────┼────┼────────┤ │ 七 │十二月二日│臺北市○○○路○段四十五│四千一百│同編號四 │ │ │十八時二十│號(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八十三元│ │ │ │一分 │ │ │ │ ├──┼─────┼────────────┼────┼────────┤ │ 八 │十二月二日│英屬維爾京群島商周生生珠│六千九百│同編號二② │ │ │十八時四十│寶行 │零七元 │ │ │ │六分 │ │ │ │ ├──┼─────┼────────────┼────┼────────┤ │ 九 │十二月三日│臺北市○○街三十四號三樓│二萬二千│同編號二① │ │ │零時五分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山│元 │ │ │ │ │區○○路三十四號) (津津│ │ │ │ │ │餐飲坊) │ │ │ ├──┼─────┼────────────┼────┼────────┤ │ 十 │十二月三日│臺北市中山區○○○路十二│二萬二千│世華銀行信用卡 (│ │ │二十一時三│號(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分公│七百三十│卡號000000000000│ │ │十一分 │司) │六元 │1921) │ ├──┼─────┼────────────┼────┼────────┤ │十一│十二月三日│龍慧有限公司 │一萬七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二十三時八│ │三百元 │卡(卡號00000000│ │ │分 │ │ │00000000) │ ├──┼─────┼────────────┼────┼────────┤ │十二│十二月六日│臺北市中山區○○○路十二│一萬七千│富邦銀行信用卡 (│ │ │二十一時六│號(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分公│九百十七│卡號000000000000│ │ │分 │司) │元 │36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