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丑○○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第一五三五二號、第一五七三九號、第一九0四四號、 第一九0九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 一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丑○○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丙○○、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 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丑○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菜刀及長彎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八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又因竊盜罪及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接續執行,刑 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二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假 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 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 二、丙○○因缺錢花用,竟思行搶超商,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行竊盜某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供作犯案之交 通工具後,戴安全帽、口罩,騎乘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再連續於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 菜刀,進入超商店內,對看顧之店員D○○等被害人高喊搶劫,以如附表貳編號 一、二、三所示方式,對D○○等人施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強暴方式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D○○之財物,或使巳○○、天○○ 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起,與亦缺錢花用之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丑 ○○亦基於概括犯意,先由丙○○獨自一人,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或丙○○與丑○○二人,共同連續於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竊取午○○(原審判決書記載為許世宗)等人所有之MWD-三八三 號重型機車等車輛 (詳如附表壹所示) 後,即以竊得之機車 (含先前由丙○○所 竊取之不詳車號機車) 、自小客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由丑○○騎乘或駕駛竊得 之機車、自小客車,搭載丙○○於深夜在桃園縣、新竹縣境內,尋找僅有一名店 員看顧之超級商店為作案對象,而連續於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編號九至二十七 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丑○○騎機車或駕駛小客車在店門外接應,丙○○則戴安 全帽、口罩,手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長彎刀或菜刀 進入商店內,持刀對店員或敲櫃檯,並以兇惡口氣稱搶劫,命店員交出財物,對 店員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店員交出或強取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 編號九至二十七所示之財物。強盜所得現金、電話卡等財物,二人朋分花用。丙 ○○又獨自一人於如附表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戴安全帽、口罩,進入僅 一名女店員蔡君儀看顧之超商內,在櫃檯取出藏放外套內之菜刀一把,對蔡君儀 大聲喝令將現金、薪水袋、週轉金全數取出,致使蔡君儀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 內之錢財取出交予丙○○,丙○○得手後走出店外騎機車離開。嗣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如附表貳編號二十七),丑○○駕駛竊得之七W -四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一號「全家便 利商店」門前,由丙○○進入商店內,欲以同一手法強盜財物而持彎刀對走近前 來招呼之店員戌○○施以強暴時,適值埋守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李 明輝依指示在該商店後方倉庫埋伏守候,聽聞戌○○呼喊而衝出倉庫,喝令不許 動,丙○○見狀,旋即掉頭跑出去,坐進在外接應由丑○○駕駛之七W-四0二 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警員李明輝雖追出來攔阻,並鳴槍制止,丙○○、丑○ ○亦中彈受傷,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二人該次強盜財物未得逞。嗣經警清查各 醫院傷患就醫情形,查出丑○○、丙○○二人分別在中壢天晟醫院及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就醫後,經呈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分別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先後將丑○○、丙○○拘捕到案 ,並循線在新竹縣湖口鄉鳳山寺旁公墓,查獲二人作案所駕駛前揭車號七W-四 0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自車內起出丙○○所有供二人作案所用之菜刀、長彎刀各 一把及丙○○作案時所穿著藍底白字之長袖T恤一件。而丙○○則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因前所受之槍傷致重大傷病程度,經檢察官責付釋放,惟丙○○猶不知 悔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與李銀穎(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月(原審判決書記載 為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李銀穎騎機車載丙○○前往新竹縣湖 口鄉○○村○○路二三號未○○經營之外勞商店,丙○○、李銀穎二人均戴安全 帽、口罩,分持李銀穎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進入商店內,丙○○將西瓜刀架在未 ○○脖子上,致使未○○不能抗拒,喝令未○○將財物取出,繼而動手強取桌上 之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未○○亦依李銀穎指示將手上及脖 子上之金項鍊取下交予李銀穎,李銀穎先步出店外發動機車,丙○○繼續拿國際 電話卡四十三張、現金約六千餘元後,快速步出店外,跳上李銀穎已發動引擎之 機車離開,二人共犯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強盜案件。丙○○、李銀穎二人 將作案所戴之安全帽、口罩及持用之西瓜刀丟棄於頭前溪中,丙○○復將強盜所 得之六千餘元現金與李銀穎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由丙○○取得。丙○○除將強 盜所得之國際電話卡三張交由李銀穎尋找銷贓管道外,並將強盜所得之國際電話 卡二十九張交付予知情之曾文良,由曾文良持至不知情之張紹富所經營,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村○○街二二號之「宗昇商行」,將其中面額二百元之NICE .CARD牌國際電話卡二十二張,以每張一百元之代價出售予張紹富,並將碼 凱牌國際電話卡七張交由張紹富寄賣(曾文良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嗣 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及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 ,在新竹縣新豐鄉○○街三0四號,先後查獲李銀穎及丙○○,並自李銀穎身上 取出強盜所得之國際電話卡三張,丙○○身上取出未○○遭強盜之該NOKIA 牌八二五0型號行動電話一具、金手鍊一條。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 審法院併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丑○○於原審審理(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警詢、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六日警詢、D○○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警詢、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詢、 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警詢、鄭隆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警詢(以上均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四號案卷)、吳麗銀於九十一 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詢、寅○○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警詢、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警詢(以上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卷)、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詢、 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林勤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卯○○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申○○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地○○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辰○○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三日警詢、B○○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戌○○(警詢筆錄記載為黃 文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警詢、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詢、祈方台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以上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七六七號卷)、壬○○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三九號)、A○○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警詢、子○○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羅文洋於九十 一年八月四日警詢、C○○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警 詢、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警詢、證人劉洺誠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警詢 (以上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0號卷)、被害人 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警詢、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警詢、乙○○ 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警詢(以上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三二五號)、蔡君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四號卷)、未○○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證人曾 文良、張紹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共犯李銀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警 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以上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卷)、被害人壬○○、吳麗銀、卯○○、地○○、巳○○、 辰○○、己○○、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被害人D○○、 黃○○、C○○、癸○○、證人劉洺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證人 李明輝及被害人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其中被害人午○○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共犯李銀穎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 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丑○○二人犯罪時所用之菜刀、長彎刀各一把及被告丙○○犯案時所穿著 之長袖T恤一件扣案,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車輛 資料二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四號第二二頁、 第二三頁)、贓物領據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 五二號卷第二三頁)、贓物領據影本二紙、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認可車輛資料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尋獲七W-四 0二三號車輛現場照片十六張、勘查報告一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七六號、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一五七七五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 醫字第0九一0二一三五九0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份、七W-四0二三號車及作案 工具照片二十四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七號卷 第三三頁、第三四頁、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九二頁至 第一一0頁)、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四號卷第三五頁)、贓物領據一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事後翻異前供,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僅坦承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七至二十八所示之強盜犯行 ,被告丑○○僅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七、九、十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強盜犯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丙○○坦承 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號、七、八、十至二 十七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丑○○坦承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 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七、十至二十七所示之強盜犯行,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被告 丙○○辯稱:附表貳編號五、六、十二、十三部分,伊未去行搶云云,被告丑○ ○辯稱: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部分, 伊未參與行搶云云,被告丙○○另辯稱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令被害人交出財物, 且所犯情節堪予憫恕云云,均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丑○○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菜刀、長彎刀及西瓜刀,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核被告丙○○竊盜某不詳被害人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及竊 盜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機車、小客車,被告丑○○竊盜如附表壹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機車、小客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丙○○、丑○○二人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刀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丙○○與丑○○ 二人就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及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編號九至 二十七所示之強盜犯行,被告丙○○與共犯李銀穎就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 強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丑 ○○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強盜既遂(被告丙○○: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五、二 十八,被告丑○○:如附貳編號四至七、九至二十五)、未遂(如附表貳編號二 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 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竊盜罪及強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丑○○二人竊盜機車、小客 車,均係供作犯強盜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已據被 告丙○○、丑○○二人供承在卷,被告丙○○、丑○○所犯上開竊盜罪、強盜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 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丙○○竊盜某不詳被害人所 有之不詳車號機車部分,及被告丙○○如附表貳編號八、二十八之強盜犯行,因 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強盜犯行,被告丙○○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而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丙○○於八十四年 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竊盜罪及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 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七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接續執行前開竊盜案 件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丑○○於八十五年間因竊 盜及搶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六年一月十 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 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二人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就強盜部分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事實欄 記載被告丙○○對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主文 僅諭知「強暴」,即有未合,又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係由被告等強 取,部分係由被害人自行交付被告等,原判決於主文欄僅記載「取他人財物」, 亦有未當;(二)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八所示之犯罪時間記載有錯誤;(三)主文諭知 將扣案之菜刀及長彎刀各一把均沒收,惟於事實欄未記載菜刀係被告丙○○所有 之物,致理由欄之敘述無所據;(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強盜被害人財物部分 ,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原判決改依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對被告等論罪科刑,顯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惟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必須變更起訴法條改判之緣由,及未引用刑事訴訟第 三百條作為其變更法條改判之依據,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已認定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先竊取某不詳 被害人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供作犯案之交通工具,而上開機車並不在附表壹編 號一至五所示竊車犯行之範圍內,乃原判決僅就被告丙○○竊取「如附表壹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部分予以論科,漏未就竊取某不詳被害人所有 之不詳車號機車部分一併論科,亦有未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 分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就強盜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丑○○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 ○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丑○○期徒刑十一年。又被告丙○○強盜行為多次,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尚難認犯罪之情狀可堪憫恕,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菜刀及長彎刀各一把,均係被告丙○○所有供作本案強盜財物用之物,已 據被告丑○○、丙○○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丙○○持以竊盜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機車之鑰匙一把,及與 共犯李銀穎共同強盜財物持用之西瓜刀二把,既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丙○○陳明 均已丟棄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得車輛 │ 方 式 │ │號│ │ │ │ │ │ │ ├─┼───┼──────┼──────┼───┼─────┼───────┤ │一│丙○○│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大園鄉│午○○│MWD-三│丙○○以自備鑰│ │ │ │十一日凌晨 │果林村崁下四│ │八三號重型│匙竊取 │ │ │ │ │六之八○號 │ │機車 │ │ ├─┼───┼──────┼──────┼───┼─────┼───────┤ │二│丙○○│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楊梅鎮│宙○○│KCG-八│丙○○以自備鑰│ │ │ │二十五日下午│民族路二七號│ │八二號重型│匙竊取 │ │ │ │十一時許 │前 │ │機車 │ │ ├─┼───┼──────┼──────┼───┼─────┼───────┤ │三│丙○○│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楊梅永│甲○○│JO-四八│小客車車門未上│ │ │丑○○│七日晚間八時│美路三二二號│ │七六號自用│鎖,由丑○○在│ │ │ │許 │前 │ │小客車 │旁把風,丙○○│ │ │ │ │ │ │ │打開車門發動引│ │ │ │ │ │ │ │擎開走車輛而共│ │ │ │ │ │ │ │同竊盜該部小客│ │ │ │ │ │ │ │車。 │ ├─┼───┼──────┼──────┼───┼─────┼───────┤ │四│丙○○│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中壢市│辛○○│ISY-七│丑○○在旁把風│ │ │丑○○│十日晚間九時│後寮一路一六│ │四二號重型│,丙○○以自備│ │ │ │許 │○號前 │ │機車 │鑰匙啟動機車引│ │ │ │ │ │ │ │擎而共同竊盜該│ │ │ │ │ │ │ │部機車 │ ├─┼───┼──────┼──────┼───┼─────┼───────┤ │五│丙○○│九十一年八月│桃園縣楊梅鎮│亥○○│七W-四○│小客車車門未上│ │ │丑○○│十一日凌晨三│永平里中山北│ │二三號自用│鎖,由丑○○在│ │ │ │時三十分許 │路二段三○四│ │小客車 │旁把風,丙○○│ │ │ │ │號前 │ │ │打開車門發動引│ │ │ │ │ │ │ │擎開走車輛而共│ │ │ │ │ │ │ │同竊盜該部小客│ │ │ │ │ │ │ │車。 │ └─┴───┴──────┴──────┴───┴─────┴───────┘ 附表貳: ┌─┬───┬─────┬─────┬───┬─────────────┬───┐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 得手 │ │號│ │ │ │ │ │ │ ├─┼───┼─────┼─────┼───┼─────────────┼───┤ │一│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平鎮│D○○│丙○○騎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新台幣│ │ │ │月五日凌晨│市○○路二│ │至該處,戴半罩式安全帽、口│一萬餘│ │ │ │一時五十分│○二號7-11│ │罩,並手持菜刀進入該店,走│元 │ │ │ │許 │便利超商 │ │至檯前拿起手中之菜刀對著在│ │ │ │ │ │ │ │櫃檯內之D○○比,並喝令鍾│ │ │ │ │ │ │ │清亮將收銀機打開,當時店內│ │ │ │ │ │ │ │僅有D○○一人,且值深夜,│ │ │ │ │ │ │ │丙○○持刀對著D○○,致使│ │ │ │ │ │ │ │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任│ │ │ │ │ │ │ │由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丙○○得手後,即騎機車離│ │ │ │ │ │ │ │開現場。 │ │ ├─┼───┼─────┼─────┼───┼─────────────┼───┤ │二│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楊梅│巳○○│丙○○騎某不詳車號之紅色重│新台幣│ │ │ │月五日凌晨│鎮○○路二│ │ 型機車至該,頭戴安全帽、│九百元│ │ │ │月五日凌晨│鎮○○路二│ │型機車至該處,頭戴安全帽、│ │ │ │ │二時五十分│三五之一號│ │口罩,手持菜刀進入店內,走│ │ │ │ │許 │福客多便利│ │至櫃檯前,對聽見門鈴聲從櫃│ │ │ │ │ │超商 │ │檯內走出來招呼之巳○○舉起│ │ │ │ │ │ │ │菜刀,喝令巳○○打開收銀機│ │ │ │ │ │ │ │,當時店內僅巳○○一人,且│ │ │ │ │ │ │ │值深夜,丙○○持刀對著許凡│ │ │ │ │ │ │ │尹,致使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 │ │ │ │ │ │ │機將收銀機內之現款交予李國│ │ │ │ │ │ │ │禎,丙○○得手後即騎機車離│ │ │ │ │ │ │ │開現場。 │ │ ├─┼───┼─────┼─────┼───┼─────────────┼───┤ │三│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平鎮│天○○│丙○○頭帽黑色安全帽,口戴│新台幣│ │ │ │月六日凌晨│市○○路四│ │花色口罩,手持菜刀進入該店│二萬二│ │ │ │三時許 │段四八五號│ │在天○○面前揮舞,並喝令溫│千六百│ │ │ │ │7-11便利超│ │智凱將收銀機內之現款取出交│元 │ │ │ │ │商 │ │給他,致使天○○不能抗拒而│ │ │ │ │ │ │ │打開收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取出交給丙○○,丙○○得手│ │ │ │ │ │ │ │後即離開現場。 │ │ ├─┼───┼─────┼─────┼───┼─────────────┼───┤ │四│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桃園│戊○○│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 │丑○○│月九日凌晨│市○○路四│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二千餘│ │ │ │三時四十分│四九號福客│ │由丙○○持菜刀,頭戴安全帽│元 │ │ │ │許 │多便利超商│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將菜刀│ │ │ │ │ │ │ │舉起在戊○○面前舞動,並喝│ │ │ │ │ │ │ │令戊○○打開收銀機,至使林│ │ │ │ │ │ │ │致穎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 │ │ │ │ │ │任由丙○○取走收銀機內之現│ │ │ │ │ │ │ │金,丙○○得手後即步出店外│ │ │ │ │ │ │ │坐上機車與丑○○離開現場。│ │ ├─┼───┼─────┼─────┼───┼─────────────┼───┤ │五│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大園│丁○○│丑○○騎MWD-三八三號機│新台幣│ │ │丑○○│月十一日凌│鄉○○路二│ │車載丙○○至該店,丑○○在│六千九│ │ │ │晨一時三十│段一一六號│ │外面把風接應,丙○○頭戴半│百元 │ │ │ │分許 │萊爾富便利│ │罩式安全帽,口戴深色口罩,│ │ │ │ │ │超商 │ │,持菜刀進入該店,並以菜刀│ │ │ │ │ │ │ │抵住店員丁○○脖子,喝令其│ │ │ │ │ │ │ │將收銀機打開,致使丁○○不│ │ │ │ │ │ │ │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李│ │ │ │ │ │ │ │國禎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李國│ │ │ │ │ │ │ │禎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上機車│ │ │ │ │ │ │ │與丑○○離開現場。 │ │ ├─┼───┼─────┼─────┼───┼─────────────┼───┤ │六│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大園│玄○○│丑○○騎MWD-三八三號機│新台幣│ │ │丑○○│月十一日凌│鄉○○路三│ │車載丙○○至該店,丑○○在│七千元│ │ │ │晨一時四十│段五八一號│ │外面把風接應,丙○○頭戴安│ │ │ │ │分許 │萊爾富便利│ │全帽,口戴口罩,持菜刀進入│ │ │ │ │ │超商 │ │該店,走至偉隆面前持菜刀對│ │ │ │ │ │ │ │著玄○○,並大聲喝令其將錢│ │ │ │ │ │ │ │拿出來,否則要砍人,致使鄭│ │ │ │ │ │ │ │偉隆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 │ │ │ │ │ │ │由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 │ │ │ │ │ │ │丙○○得手後即步出店門外坐│ │ │ │ │ │ │ │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七│丙○○│九十一年七│新竹縣湖口│壬○○│丙○○持彎刀自右前車門進入│新台幣│ │ │丑○○│月中旬某日│鄉○○路橋│ │車內,以彎刀抵住壬○○脖子│八千一│ │ │ │凌晨四時許│下公有停車│ │,丑○○則持彎刀自左前車門│百元 │ │ │ │ │場 │ │抵住壬○○之左肩,致使邱垂│ │ │ │ │ │ │ │譏不能抗拒,丑○○動手取走│ │ │ │ │ │ │ │壬○○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李│ │ │ │ │ │ │ │國禎亦動手取走壬○○褲子右│ │ │ │ │ │ │ │後口袋之皮包(內有現金七千│ │ │ │ │ │ │ │元),得手後,二人趕緊跑離│ │ │ │ │ │ │ │現場。 │ │ ├─┼───┼─────┼─────┼───┼─────────────┼───┤ │八│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大溪│蔡君儀│丙○○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新台幣│ │ │ │月二十日凌│鎮○○路二│ │進入店內,僅一名女店員蔡君│一萬一│ │ │ │晨二時二十│段二二一號│ │儀在店內看顧,無任何客人,│千元 │ │ │ │二分許 │全家便利商│ │丙○○走近櫃檯拿出藏放在外│ │ │ │ │ │店(劉淑蘭│ │套內之菜刀,對蔡君儀大聲喝│ │ │ │ │ │經營) │ │令:將現金、薪水袋、週轉金│ │ │ │ │ │ │ │全部拿出來,致使蔡君儀不能│ │ │ │ │ │ │ │拒而將收銀機內現金取出交予│ │ │ │ │ │ │ │丙○○,丙○○得手後即走出│ │ │ │ │ │ │ │店外騎機車離開。 │ │ ├─┼───┼─────┼─────┼───┼─────────────┼───┤ │九│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中壢│林勤皓│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 │丑○○│月二十二日│市○○路七│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一萬二│ │ │ │凌晨二時三│八三號福客│ │由丙○○持菜刀,頭戴安全帽│千三百│ │ │ │十分許 │多便利超商│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至櫃│元 │ │ │ │ │ │ │檯前對著櫃檯內之林勤皓舉起│ │ │ │ │ │ │ │菜刀揮舞,喝令林勤皓交出收│ │ │ │ │ │ │ │銀內之錢,致使林勤皓不能抗│ │ │ │ │ │ │ │拒而將收銀機打開取出現金交│ │ │ │ │ │ │ │予丙○○,丙○○得手後即步│ │ │ │ │ │ │ │出店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 │ │ │。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楊梅│宇○○│丑○○騎KCG-八八二號重│新台幣│ │ │丑○○│月二十五日│鎮○○路二│ │型機車載丙○○至該處,由徐│一萬一│ │ │ │晚間十時三│四一號7-11│ │清雄在店門外把風、接應,李│千三百│ │ │ │十七分許 │便利超商 │ │國禎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元 │ │ │ │ │ │ │持菜刀進入店內,且持菜刀對│ │ │ │ │ │ │ │著宇○○正在清點收銀機現金│ │ │ │ │ │ │ │之店員宇○○,致使宇○○不│ │ │ │ │ │ │ │能抗拒而任由丙○○強行取走│ │ │ │ │ │ │ │上開現金,丙○○得手後即步│ │ │ │ │ │ │ │出店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 │ │ │。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楊梅│吳麗銀│丑○○騎KCG-八八二號重│新台幣│ │一│丑○○│月二十五日│鎮○○路三│ │型機車載丙○○至該處,由徐│六千多│ │ │ │晚間十時五│段二十四號│ │清雄在店門外把風、接應,李│元、行│ │ │ │十四分許 │7-11便利超│ │國禎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動電話│ │ │ │ │商 │ │持菜刀進入店內,走至櫃檯前│儲值卡│ │ │ │ │ │ │,用菜刀敲櫃檯數下,接著將│數張 │ │ │ │ │ │ │菜刀比著櫃檯內之收銀機,喝│ │ │ │ │ │ │ │令吳麗銀將錢交出來,致使吳│ │ │ │ │ │ │ │麗銀不能抗拒而將電話儲值卡│ │ │ │ │ │ │ │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取出交給李│ │ │ │ │ │ │ │國禎,丙○○得手後即走出該│ │ │ │ │ │ │ │店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新竹縣湖口│C○○│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二│丑○○│月二十五日│鄉中勢村達│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二萬三│ │ │ │晚間十一時│生路一五六│ │由丙○○持菜刀,頭戴安全帽│千元、│ │ │ │四十分許 │號OK便利超│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對上前│行動電│ │ │ │ │商 │ │招呼之C○○舉起菜刀,並喝│話儲值│ │ │ │ │ │ │令C○○將收銀機、保險箱打│卡七張│ │ │ │ │ │ │開,並稱如不想被砍就趕快打│( 每張│ │ │ │ │ │ │開等詞,致使C○○不能抗拒│六百元│ │ │ │ │ │ │而打開收銀機、保險箱取出電│) │ │ │ │ │ │ │話儲值卡、現金交予丙○○,│ │ │ │ │ │ │ │丙○○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上│ │ │ │ │ │ │ │機車與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新竹縣竹北│A○○│丑○○騎KCG-八八二號重│新台幣│ │三│丑○○│月二十六日│市○○街二│ │型機車載丙○○至該處,由徐│一千七│ │ │ │凌晨零時三│二八號萊爾│ │清雄在店門外把風、接應,李│百四十│ │ │ │十四分許 │富便利超商│ │國禎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九元、│ │ │ │ │ │ │持菜刀進入店內,持菜刀對著│香煙二│ │ │ │ │ │ │A○○,喝令A○○將收銀機│包( 每│ │ │ │ │ │ │打開將錢交出來,致使A○○│包價值│ │ │ │ │ │ │不能抗拒打開收銀機取出現金│六十五│ │ │ │ │ │ │連同櫃檯上之香菸二包交給李│元 ) │ │ │ │ │ │ │國禎,丙○○得手後即步出店│ │ │ │ │ │ │ │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桃園縣中壢│卯○○│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現金及│ │四│丑○○│月三十一日│市○○路二│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儲值卡│ │ │ │凌晨二時許│號萊爾富便│ │由丙○○持菜刀,頭戴安全帽│共計三│ │ │ │ │利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至櫃│萬四千│ │ │ │ │ │ │檯前對著櫃檯內之卯○○舉起│餘元。│ │ │ │ │ │ │菜刀,並喝令卯○○將錢交出│ │ │ │ │ │ │ │來、打開收銀機,致使卯○○│ │ │ │ │ │ │ │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取走櫃│ │ │ │ │ │ │ │檯上之儲值卡,並打開收銀機│ │ │ │ │ │ │ │由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 │ │ │ │ │ │ │且又將櫃檯下之現金取出交予│ │ │ │ │ │ │ │丙○○,丙○○得手後即步出│ │ │ │ │ │ │ │店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 │ │ │ │ │ ├─┼───┼─────┼─────┼───┼─────────────┼───┤ │十│丙○○│九十一年七│新竹縣竹北│黃○○│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五│丑○○│月三十一日│市○○路三│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三千餘│ │ │ │晚間十時五│七六號萊爾│ │由丙○○持菜刀,頭戴安全帽│元 │ │ │ │十一分許 │富便利超商│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至櫃│ │ │ │ │ │ │ │檯前對著站在櫃檯內之黃○○│ │ │ │ │ │ │ │舉起菜刀,並喝令黃○○將錢│ │ │ │ │ │ │ │拿出來,當時僅黃○○一人在│ │ │ │ │ │ │ │看顧,且值深夜,丙○○持刀│ │ │ │ │ │ │ │對著黃○○,致使黃○○不能│ │ │ │ │ │ │ │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由丙○○│ │ │ │ │ │ │ │取收銀機內之錢財,而於李國│ │ │ │ │ │ │ │禎喝令黃○○打開另一個收銀│ │ │ │ │ │ │ │機之際,適有救護車、警車駛│ │ │ │ │ │ │ │至,丑○○在店門外催促,李│ │ │ │ │ │ │ │國禎立即步出店外坐上機車與│ │ │ │ │ │ │ │丑○○離開現場。 │ │ ├─┼───┼─────┼─────┼───┼─────────────┼───┤ │十│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平鎮│申○○│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六│丑○○│月三日晚間│市○○路四│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五千多│ │ │ │九時四十分│十六號7-11│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元、儲│ │ │ │許 │便利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近彭│值卡四│ │ │ │ │ │ │詩怡舉起彎刀揮舞,喝令彭詩│十多張│ │ │ │ │ │ │怡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儲值卡│ │ │ │ │ │ │ │交出來,致使申○○不能抗拒│ │ │ │ │ │ │ │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儲值卡│ │ │ │ │ │ │ │拿出來交予丙○○,丙○○得│ │ │ │ │ │ │ │手後即步出店門外坐上機車與│ │ │ │ │ │ │ │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八│新竹縣湖口│乙○○│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七│丑○○│月四日凌晨│市鳳凰村中│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六千一│ │ │ │一時三十分│華路一一0│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百五十│ │ │ │許 │號OK便利超│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近店│元、台│ │ │ │ │商 │ │員乙○○亮出彎刀,並高喊搶│灣大哥│ │ │ │ │ │ │劫,將收銀機打開,致使呂誌│大補充│ │ │ │ │ │ │偉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取出│卡六張│ │ │ │ │ │ │現金、行動電話補充卡交予李│ │ │ │ │ │ │ │國禎,丙○○得手後即步出店│ │ │ │ │ │ │ │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八│新竹縣竹北│子○○│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八│丑○○│月四日凌晨│市○○路五│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一千元│ │ │ │四時五十分│五○號7-11│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 │ │ │ │許 │便利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近店│ │ │ │ │ │ │ │員子○○以彎刀指著子○○,│ │ │ │ │ │ │ │喝令子○○打開收銀機,致使│ │ │ │ │ │ │ │子○○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 │ │ │ │ │ │任由丙○○取收銀機內現金,│ │ │ │ │ │ │ │丙○○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上│ │ │ │ │ │ │ │機車與丑○○離開。 │ │ ├─┼───┼─────┼─────┼───┼─────────────┼───┤ │十│丙○○│九十一年八│新竹縣竹北│羅文洋│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九│丑○○│月四日凌晨│市○○路四│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一萬五│ │ │ │五時 │八0號OK便│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千元左│ │ │ │ │利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近店│右 │ │ │ │ │ │ │員羅文洋亮出彎刀,並喝令羅│ │ │ │ │ │ │ │文洋將錢交出來,致使羅文洋│ │ │ │ │ │ │ │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取出交予丙○○,丙○○得手│ │ │ │ │ │ │ │後即步出店外坐上機車與徐清│ │ │ │ │ │ │ │雄離開。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新竹縣新竹│庚○○│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丑○○│月四日凌晨│市○○路一│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二千四│ │ │ │五時十六分│五八號7-11│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百元 │ │ │ │許 │便利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至櫃│ │ │ │ │ │ │ │檯前對櫃檯內之庚○○舉起揮│ │ │ │ │ │ │ │舞,並喝令庚○○將收銀機、│ │ │ │ │ │ │ │抽屜內之錢交出來,更做勢要│ │ │ │ │ │ │ │砍庚○○,致使庚○○不能抗│ │ │ │ │ │ │ │拒而打開抽屜取出現金交予李│ │ │ │ │ │ │ │國禎,丙○○得手後即步出店│ │ │ │ │ │ │ │外坐上機車與丑○○離開。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新竹縣新竹│癸○○│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一│丑○○│月四日凌晨│市○○路二│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六千餘│ │ │ │五時二十五│段九十號7-│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元 │ │ │ │分許 │11便利超商│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走至櫃│ │ │ │ │ │ │ │檯前對著櫃檯內之癸○○舉起│ │ │ │ │ │ │ │彎刀揮來揮去,並喝令癸○○│ │ │ │ │ │ │ │把錢拿出來、打開收銀機、櫃│ │ │ │ │ │ │ │檯抽屜,否則就麻煩,致使洪│ │ │ │ │ │ │ │世龍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 │ │ │ │ │ │ │抽屜取出現金交予丙○○,李│ │ │ │ │ │ │ │國禎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上機│ │ │ │ │ │ │ │車與丑○○離開。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平鎮│地○○│丑○○持彎刀,丙○○持菜刀│新台幣│ │二│丑○○│月七日中午│市○○街三│ │,二人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八千餘│ │ │ │十二時二十│十三號九號│ │口戴口罩進入該商店內,李國│元 │ │ │ │四分許 │洋洋商號 │ │禎走至地○○面前以彎刀比著│ │ │ │ │ │ │ │地○○,喝令地○○將錢拿出│ │ │ │ │ │ │ │來,致使地○○不能抗拒而任│ │ │ │ │ │ │ │由丙○○、丑○○取走店內錢│ │ │ │ │ │ │ │財,且將口袋內之現金取出交│ │ │ │ │ │ │ │予二人,適因地○○之丈夫聽│ │ │ │ │ │ │ │見聲音從後面房間走出來看,│ │ │ │ │ │ │ │丑○○、丙○○二人趕緊帶著│ │ │ │ │ │ │ │上述強盜錢財奪門而出坐上機│ │ │ │ │ │ │ │車逃離現場。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楊梅│寅○○│丑○○駕駛車號JO-四八七│新台幣│ │三│丑○○│月七日晚間│鎮○○路三│ │六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丙○○至│一萬六│ │ │ │八時許 │段二十四號│ │該處,由丑○○在店門外把風│千八百│ │ │ │ │統一超商 │ │、接應,丙○○頭戴安全帽、│元 │ │ │ │ │ │ │口戴口罩,持彎刀進入店內,│ │ │ │ │ │ │ │走至櫃檯前用彎刀敲櫃檯,喝│ │ │ │ │ │ │ │令寅○○將錢拿出來,致使徐│ │ │ │ │ │ │ │惠娟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取│ │ │ │ │ │ │ │出現金交予丙○○,丙○○得│ │ │ │ │ │ │ │手後即步出店外坐上小客車與│ │ │ │ │ │ │ │丑○○離開現場。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平鎮│己○○│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四│丑○○│月九日晚間│市○○路四│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八千元│ │ │ │十一時許 │段四八五號│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 │ │ │ │ │7-11便利超│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內,走│ │ │ │ │ │商 │ │至櫃檯前舉起彎刀比著正在清│ │ │ │ │ │ │ │點收銀機內現金之己○○,喝│ │ │ │ │ │ │ │令己○○將錢交出來,致使林│ │ │ │ │ │ │ │韋智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現│ │ │ │ │ │ │ │金交予丙○○,丙○○得手後│ │ │ │ │ │ │ │即步出店外坐上機車與丑○○│ │ │ │ │ │ │ │離開。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平鎮│辰○○│丑○○騎機車載丙○○至該店│新台幣│ │五│丑○○│月十日凌晨│市○○路八│ │,丑○○在店門外把風接應,│一萬元│ │ │ │二時五十分│七號OK便利│ │由丙○○持彎刀,頭戴安全帽│ │ │ │ │許 │超商 │ │,口戴口罩,進入該店內,持│ │ │ │ │ │ │ │彎刀脅迫辰○○,致使不能抗│ │ │ │ │ │ │ │拒而強行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 │ │ │ │ │ │ │,丙○○得手後即步出店外坐│ │ │ │ │ │ │ │上機車與丑○○離開現場。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平鎮│B○○│丑○○駕駛某不詳車號之深色 因收銀│ │六│丑○○│月十一日凌│市○○路三│ │自小客車載丙○○至該處,由│機內沒│ │ │ │晨三時十五│段九十三號│ │丙○○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錢而未│ │ │ │分許 │全家便利商│ │,持彎刀進入該店內,走近謝│遂 │ │ │ │ │店 │ │文忠舉起彎刀對著B○○並對│ │ │ │ │ │ │ │B○○說搶劫,喝令B○○交│ │ │ │ │ │ │ │出收銀機內現金,致使B○○│ │ │ │ │ │ │ │不能抗拒而任由丙○○強行打│ │ │ │ │ │ │ │開收銀機,因發現收銀機內沒│ │ │ │ │ │ │ │有現金,遂走出店外坐上小客│ │ │ │ │ │ │ │車與丑○○離開,而強盜財物│ │ │ │ │ │ │ │未得逞。 │ │ ├─┼───┼─────┼─────┼───┼─────────────┼───┤ │二│丙○○│九十一年八│桃園縣楊梅│戌○○│丑○○駕駛車號七W-四○二│適遇員│ │七│丑○○│月十一日凌│鎮○○路一│ │三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丙○○至│警查獲│ │ │ │晨三時四十│七一號全家│ │該店,由丑○○在店外把風、│攔捕而│ │ │ │五分許 │便利商店 │ │接應,丙○○頭戴安全帽,口│未遂 │ │ │ │ │ │ │戴口罩,手持彎刀走進入該店│ │ │ │ │ │ │ │內,而於持刀走近自店內後方│ │ │ │ │ │ │ │倉庫走出來招呼之酉○○時,│ │ │ │ │ │ │ │對酉○○施以脅迫,欲盜取店│ │ │ │ │ │ │ │內現金時,酉○○往後跑並呼│ │ │ │ │ │ │ │救,在店內值埋守勤務之警員│ │ │ │ │ │ │ │李明輝立即自後方倉庫衝出來│ │ │ │ │ │ │ │攔捕,丙○○見狀立即掉頭奪│ │ │ │ │ │ │ │門而出並坐上車與丑○○逃離│ │ │ │ │ │ │ │現場,而強盜財物未得逞。 │ │ ├─┼───┼─────┼─────┼───┼─────────────┼───┤ │二│丙○○│九十一年十│新竹縣湖口│未○○│丙○○、李銀穎二人分持一把│NOK│ │八│李銀穎│月二十九日│鄉○○路二│ │西瓜刀進入店內,丙○○將西│IA─│ │ │ │上午十時三│三號外勞商│ │瓜刀架在老闆未○○脖子上,│八二五│ │ │ │十分許 │店 │ │致使未○○不能抗拒,喝令郭│O型行│ │ │ │ │ │ │和慶把錢拿出來,繼而動手取│動電話│ │ │ │ │ │ │桌上之NOKIA-八二五○│手機一│ │ │ │ │ │ │型行動電話機一支,未○○亦│支,金│ │ │ │ │ │ │依李銀穎指示將手上及脖子上│手鍊、│ │ │ │ │ │ │金項鍊取下交予李銀穎,李銀│各一條│ │ │ │ │ │ │穎先步出店外發動機車,李國│、國際│ │ │ │ │ │ │禎繼續拿國際電話卡四十三張│電話卡│ │ │ │ │ │ │、現金約五、六千元後即快速│四十三│ │ │ │ │ │ │走出店外跳上李銀穎發動之機│張、現│ │ │ │ │ │ │車離開。 │金五、│ │ │ │ │ │ │ │六千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