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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黃瑞華蔡明宏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至9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3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王勝弘 (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王勝弘騎乘車牌號碼ANS—466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尖型頭)、鐵剪刀各1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接處之停車場內,推由丁○○持上揭足為兇器之工具,先以螺絲起子擊破乙○○所有車號YU-6923號(起訴書誤載為CU-6923,登記於其妻王珮玲名下)自小客車左後方之車窗使之損壞後,再進入車內以鐵剪刀剪斷裝置於車內之行車電腦電線而竊取該行車電腦1台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乙○○;旋丁○○復以相同手法在上址停車場內,以上揭工具擊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CU-905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使之損壞後,再進入車內竊取設置於車內之行車電腦1台得逞,足生損害於丙○○,丁○○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上揭行車電腦,交予在場負責把風觀望之王勝弘藏放於上揭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正欲離去之際,適陳龍川、丙○○於上址停車場附近之辦公大樓7樓閒聊時,自窗外見丁○○、王勝弘二人形跡可疑,丙○○遂先下樓察看,果見其車輛已遭破壞,行車電腦亦遭竊取,陳龍川則應丙○○之電請於報警後一同下樓監視王勝弘、丁○○二人,防止渠等逃逸,此時丁○○則已乘座王勝弘騎乘之上開重機車欲駛離現場,陳龍川(起訴書誤載為丙○○)隨即上前要求二人交還遭竊之行車電腦,並按住上開重機車之把手,阻止二人離開,詎王勝弘為圖脫免逮捕乃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油欲逃離,因遭拉扯阻止,王勝弘所駕駛之機車重心不穩,二人均倒地,此時丁○○見王勝弘被陳龍川拉住,欲協助王勝弘脫身即上前撥開陳龍川,惟見陳龍川仍死命抓住王勝弘不放,使王勝弘無法逃離,此時丙○○在旁欲加入阻止,丁○○見狀為能獨自脫免逮捕,竟將右手所持之鐵剪刀高舉作勢衝向丙○○、陳龍川,致使二人心生恐懼,迫使丙○○持手中之雨傘防衛,丁○○則乘隙逃逸。嗣據報之警員趕至現場,合力逮捕王勝弘,自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行車電腦2台,並扣得丁○○所有螺絲起子1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勝弘共同持螺絲起子損壞乙○○、丙○○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並竊取車內之行車電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在逃離時並未手持鐵剪刀等工具,亦未為脫免逮捕而對丙○○、陳龍川施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竊盜之犯行,迭據被告自於偵查(詳見偵緝字卷第10頁)、原審(詳見原審卷第16頁、26頁反面)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詳見偵字卷第15頁、16頁)、告訴人丙○○、證人陳龍川於警詢(詳見偵字卷第19至24頁、26至28頁)、偵查(詳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及原審審理時(詳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結證明確,且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字卷第41、42頁)、被告所畫製所有攜帶行竊之工具圖(見原審卷17頁)、失竊、毀損現場照片十張(見偵字卷第52至56頁)及扣案螺絲起子一把(見偵字卷第39頁)可資證明。依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竊盜、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竊取丙○○行車電腦後,為丙○○、陳龍川發覺而上前查問時,為脫免逮捕,持鐵剪刀對欲逮捕之人施以脅迫之行為,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中我與證人陳龍川先合力抓到竊嫌王勝弘,竊嫌丁○○見狀突然持乙把鐵剪刀(剪行車電腦之用)意圖作勢衝向我與陳龍川,於是我就持雨傘抵抗,沒有再度與竊嫌丁○○發生衝突,所以該竊嫌丁○○逃逸。」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3頁);於偵查中再證稱:「因為丁○○手中拿著鉗子揮動,我們無法攔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丁○○)有嘗試要把我同事陳龍川與王勝弘分開,到後來被告丁○○有把手上的工具舉高,至於他拿什麼工具我印象不是很清楚,因為有蠻多的工具,我看到以後就拿雨傘試著跟他保持距離,那時候被告丁○○的動作看起來蠻可怕的,雖然他沒有真的打,我拿雨傘向被告丁○○戳,嘗試著將我們距離分開,因為他高舉工具的動作讓我覺得有點危險,這個時候王勝弘跟我同事陳龍川倒地,附近也聚集愈來愈多人,所以被告丁○○大概在他舉起工具之後不到半分鐘就離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龍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王勝弘都倒在地上,此時被告丁○○也加入拉扯過程,被告丁○○想要把我跟王勝弘分開,被告丁○○用雙手撥我的肩膀,那時候經過了一陣子的拉扯之後,只有我跟王勝弘,被告丁○○只撥一下之後就站在旁邊,之後就我同事丙○○在旁邊稍微用雨傘擋一下被告丁○○,我在跟王勝弘倒地拉扯的時候,我轉過頭的時候被告丁○○手上應該有工具在手上,我看到的一瞬間,是抓著一把工具舉高向著我同事丙○○,我同事丙○○用雨傘向被告丁○○方向戳,把兩人的距離拉開,在做完這個動作之後差不多十秒鐘,被告丁○○看王勝弘大概跑不掉,因為王勝弘一直被我抓著,接著被告丁○○就跑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3頁),大致情節相符合。至於證人陳龍川、丙○○雖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指明被告手持工具之種類,惟證人丙○○於警詢中已經指明被告手持之工具係鐵剪刀,比對證人陳龍川所證上詞,被告高舉手中工具係指向證人丙○○,此情自以證人丙○○所見為清楚,且證人丙○○於警詢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案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此時證人就案件情節記憶應屬鮮明,所指證內容堪認為真。綜上,足證被告於受追捕時,確曾將手中所持之工具鐵剪刀高舉,並作勢攻擊,當場脅迫丙○○、陳龍川,以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是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螺絲起子長約20公分、尖頭鋒利,可以傷人,俱如上述,足徵該把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按刑法第329條以強盜論 ,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 ,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 ,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523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 ,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 ,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屬所犯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件者 ,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329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 ,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年台上字第2848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持兇器螺絲起子毀損乙○○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用行動電腦一具得手後,再以上揭方式竊取丙○○之車用行動電腦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於證人丙○○、陳龍川追捕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高舉鐵剪刀對在場追及之人施以脅迫,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就毀損罪、加重竊盜犯行,與王勝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毀損罪、加重竊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加重準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90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至93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3年6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且被告公然於日間,在戶外停車場內持兇器破壞車窗行竊,並於被害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持手中工具當場施以脅迫行為,目無法紀,犯罪手段,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犯罪後除就竊盜犯行自白外,對加重準強盜部分,竟仍設詞狡飾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7月 、加重準強盜部分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且諭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說明鐵剪刀乙把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沒收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部分量刑太輕等語。惟衡諸被告當時僅將右手所持之鐵剪刀高舉作勢衝向丙○○、陳龍川,致使二人心生恐懼,但實際上並未下手攻擊丙○○、陳龍川,可見被告之惡性尚未極度惡劣,是原審就被告之準強盜犯行之量刑,並未太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準強盜犯行,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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