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3歲(民國71年3月8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14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0.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海洛因殘渣袋2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底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止,基隆市○○區○○路92巷8號2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八小時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基隆市○○路九二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三公克)。復於94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公廁施用毒品海洛因,同日15時在基隆市○○路28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又於94年9 月30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義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 (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警初步鑑驗在案,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二紙可憑,殘渣袋2只復經該局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7月21日以後之94年9月30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雖未經起訴,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先後於94年9月26日及同月30日查獲施打毒品之犯罪行為,未併予論罪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0.六公克),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殘渣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