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黃錫愛(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人,有意前來台灣地區打工賺錢。甲○○與游乾龍(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係台灣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甲○○亦明知游乾龍與黃錫愛間並無結婚真意,仍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等謀議既定,甲○○遂與游乾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復與游乾龍、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帶同游乾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復於同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由游乾龍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錫愛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以轉向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嗣甲○○與游乾龍返回台灣地區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游乾龍與黃錫愛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黃錫愛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此游乾龍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騰本,復在所掌換發游乾龍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黃錫愛」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甲○○與游乾龍於辦妥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後,於同月十八日,以申請游乾龍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黃錫愛來臺探親為名,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騰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黃錫愛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游乾龍於黃錫愛入境台灣地區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甲○○與游乾龍、黃錫愛持已填妥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申辦黃錫愛暫住基隆市○○街六十八巷三0四號之流動人口登記,嗣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介紹黃錫愛前往基隆市○○路八十九號晶華美容坊非法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等以上開方式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入境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入境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並辯稱:伊與游乾龍是結拜兄弟,當初伊去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順便帶游乾龍去,並介紹游乾龍與黃錫愛認識,黃錫愛是伊太太的鄰居,游乾龍與黃錫愛就是這樣認識,並講好要結婚,他們二人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申請入境及流動人口登記等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入境臺灣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錫愛、游乾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四八四一三號證明函、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基中戶壹字第0九三000三三0二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00九五八一0號函附黃錫愛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流動戶口登記聯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然同案被告游乾龍、黃錫愛間究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甲○○於警詢時已明白陳稱:「(你是否主動找黃錫愛說可以和台灣人辦理假結婚入境來台打工?)是的。(你跟黃錫愛談論結婚來台入境後的代價為何?)就是黃錫愛給我費用五萬元。(游乾龍與黃錫愛假結婚的所有手續及程序是否你親自主導?)一切都是我安排介紹的。‧‧‧我在大陸時就告知黃錫愛如果假結婚來台灣後,先收取一半訂金(二萬五千元),等她工作後再收取尾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而同案被告游乾龍於警詢時亦供稱:「(黃錫愛入境台灣後有無與你共同居住?)沒有。(你與黃錫愛有無夫妻同居義務關係之履行?)都沒有。(黃錫愛入境來台目的為何?)我不知道。‧‧‧甲○○帶我去大陸,介紹黃錫愛給我認識,甲○○說我有中度肢障,行動不便,她可以來台灣照顧我,可是黃錫愛來台灣後就不知去向了。(黃錫愛入境後有無照顧你的生活起居?)沒有,來台灣後就沒看到人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錫愛於警詢時供稱:「(來台目的為何?)來臺灣打工賺錢。(是何人介紹妳與游乾龍結婚?)是甲○○。(妳這次辦理假結婚來台工作共花費多少費用?交付何人?)花費五萬元,是交付給甲○○。第一次是入境後先支付二萬五千元給甲○○,之後分三至四次交付約三至五千元給甲○○。是我叫甲○○幫我介紹以徦結婚名義來台灣打工。甲○○向我提出要五萬元才辦理假結婚來台打工。(這次徦結婚來台打工,游乾龍是否知情?)他知道。‧‧‧我來台灣後就沒見過游乾龍」等語(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二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游乾龍有無結婚意思?)沒有結婚意思,當時因為家裡經濟困難,要養二個小孩,所以才想要假結婚過來工作賺錢。‧‧‧(在大陸時,有無根游乾龍談結婚事情?)游乾龍說我家太困難,只說將我辦到台灣,幫我忙而已,而且沒有提到結婚的事情,游乾龍也說他沒有辦法養我。(游乾龍有無與妳結婚意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結證稱:其與被告游乾龍係假結婚,並曾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相符,而依同案被告黃錫愛、游乾龍與被告甲○○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相互設詞誣陷,並均使己身亦難脫刑責之理,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錫愛上開一致「假結婚」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同案被告游乾龍、黃錫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辦理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手續,無非欲讓黃錫愛達成來台打工之目的無訛。
㈢被告甲○○、同案被告游乾龍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黃錫愛於偵查時雖均曾翻異前詞,供稱游乾龍與黃錫愛係真結婚云云。然參酌同案被告游乾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四人(指游乾龍、甲○○夫婦、黃錫愛)就一起去她家跟她父母提親,女方家裡考慮一、二天,黃錫愛堅持要來,她父母就答應了‧‧‧我沒有給聘金‧‧‧我都沒出錢,黃錫愛就是喜歡我,願意跟我來」云云;同案被告黃錫愛於偵查中則供稱:「我父親已經不在世了,提親那天就只有我們兩個人跟我母親,甲○○跟他老婆沒有一起到我家‧‧‧沒有給我家人聘金」云云;被告甲○○於偵查時則陳稱:「他們 (指游乾龍、黃錫愛)都沒有父母」云云,倘同案被告游乾龍確有至同案被告黃錫愛家裡提親,三人何以對同案被告黃錫愛父母之存歿、及前往提親之人,所供互有歧異。且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游乾龍、黃錫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之供述,游乾龍於本案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包含台灣、大陸來回機票費用、大陸地區生活費用等),反係由被告甲○○支付上開費用;而黃錫愛與游乾龍結婚,非但未收取任何聘金,尚需於事成來台之後支付五萬元予被告甲○○,更是有違常情。況衡以游乾龍行為時年已五十一歲,與黃錫愛年齡差距近十六歲,且游乾龍非有資力之人,形同遊民,且屬中度肢障,養活己身已有困難,遑論扶養妻小,之前與黃錫愛又未曾謀面,殊無感情基礎下,游乾龍何以會突起與之結婚之念,黃錫愛又為何肯甘心下嫁,彼等對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及至黃錫愛入境來台,游乾龍卻住入安養院,未前往接機,亦未與黃錫愛同住,游乾龍、黃錫愛對於彼此所在均表現毫不關心,游乾龍當初急於與黃錫愛之結婚目的何在,更令人費解。然若如同案被告游乾龍所述當初結婚目的,係欲讓黃錫愛來台照顧伊,則被告甲○○偕同游乾龍前往大陸地區,何以代游乾龍支付機票及大陸生活等費用、前往接機、代辦結婚登記、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卻反向黃錫愛收取五萬元,顯均悖於事理、常情,不足採信。綜此,足證被告甲○○確係貪圖黃錫愛期約、交付之利益,而以提供機票及生活費用為餌而誘使知情並已無謀生能力之游乾龍同意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與大陸地區女子黃錫愛結婚,以達大陸地區女子黃錫愛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被告甲○○所辯:游乾龍與黃錫愛係真結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樂賽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游乾龍有跟黃錫愛結婚云云,然證人樂賽荷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樂賽荷身為同鄉鄰居,對於游乾龍、黃錫愛結婚,黃錫愛有無收取聘金一事竟毫無所悉,亦違常情,況游乾龍、黃錫愛縱有結婚之形式,亦非即足認定其二人確有結婚之合意,證人樂賽荷身為外人,又豈能洞悉,是證人樂賽荷之上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係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按國民大會迄未曾有變更領土之決議)。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係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係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由前揭法條內容以觀,顯見其旨在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又依上開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而為我國主權所不及,然倘行為人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由此顯見大陸地區猶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域,我中華民國亦未放棄對大陸地區之主權,是自不得將「法權(主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判決參照)。而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似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再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則係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黃錫愛係大陸地區人民,游乾龍則係臺灣地區人民,渠等雖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通謀虛偽結婚者,不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係為達到得依上開規定入境台灣地區之目的,而與臺灣地區人民游乾龍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入境;準此,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自仍該當犯罪,而非以偷渡者為限。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九九七七0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乾龍、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推由被告甲○○、游乾龍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乾龍間,則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末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連續犯,其行為之終了,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者,仍應當於累犯加重之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牽連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最後一次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牽連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既在其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甲○○行為已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其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行為,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對於臺灣地區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有所影響,且被告甲○○在本件係居於主導地位,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七月;復說明理由欄六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同案被告游乾龍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同式之結婚公證書,或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或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分別交付各該單位附卷歸檔,已不復屬被告所有,亦與沒收要件不合,亦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謂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錫愛另推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游乾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騰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誤為核准發給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持以行使而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同案被告黃錫愛入境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乾龍、黃錫愛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派出所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游乾龍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同案被告黃錫愛推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乾龍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黃錫愛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觀諸卷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其上僅略載:黃錫愛為戶長甲○○「友人之妻」,並未明確載明黃錫愛係游乾龍之妻之不實事項;況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目的係在申報流動人口之實際暫住地,警方雖在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警勤區員警查對情形欄項下為「查符」之註記,然警方查核之重點係在於申請當事人即黃錫愛是否確居住於暫住地即基隆市○○街六十八巷三0四號,而非黃錫愛、游乾龍是否為夫妻,至黃錫愛是否確實居住於該暫住地,乃係應由警勤區員警實質查核後予以註記,此觀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甲聯下方所載:「本聯存查 (由警勤區員警實查後編存)」等語自明。因之警察機關並未在黃錫愛所申報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為任何關於游乾龍、黃錫愛係夫妻之不實登載,且黃錫愛是否確實居住於其所申報之暫住地,亦屬警勤區員警應實質查核之事項,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既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