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4年 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三、附表四(一)(二)(四)、附表五、附表六(二)、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一)編號1、4、5 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辛○○」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1年 8月間陸續利用網路交友,而與顏佳怡(業經判決確定)、陳語婕(業經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丙○○、吳美姍(另案審理中)等人交往,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於男女情誼之弱點,經陳語婕、丙○○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交由甲○○以陳語婕、丙○○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嗣並將申領之信用卡、現金卡交由甲○○使用及申辦消費性貸款,甲○○因而自92年 3月6日起至同年 6月7日止,分別與陳語婕、吳美姍、顏佳怡、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陳語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均明知甲○○以陳語婕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向陳語婕借用信用卡,並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之意思,竟先後於92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喜客來咖啡廳內,由陳語婕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各 1張(卡號如附表一(一)所示)及郵局存摺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個人資料交予甲○○,供甲○○刷卡使用,及填寫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向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迨領得各該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交由甲○○或由甲○○交予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之顏佳怡或吳美姍等人持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經陳語婕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陳語婕名義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如附表一(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誤信刷卡人有付款及清償預借現金之意思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交付所購買之物品或提供餐飲、美髮、住宿等服務合計金額共365788元或領取預借之現金合計共 80000元,甲○○並將購得之物品變賣,陳語婕則分得20000元。 (二)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暨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並與同明知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思及能力之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 4月間,由丙○○提供國民身分證、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及世華商業銀行存摺等資料影本,交由甲○○以丙○○名義代為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偽填」)向美國運通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永旺財物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申請信用卡,暨填寫現金卡申請書等資料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其中向永旺公司及萬泰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由甲○○代為收受,另美國運通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 4張信用卡送交丙○○收受後,丙○○旋即交付甲○○,嗣甲○○即持上揭信用卡或交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吳美姍,而分別於附表二(二)所示時地,使用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如附表二(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信刷卡人有付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餐點飲料及提供KTV歌唱或住宿服務,合計共176822元; 其中附表二(二)編號6、8部分,因於刷卡時發卡銀行未核准消費而未得逞;又甲○○復持上揭以丙○○名義請領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該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以輸入預借現金密碼 2次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領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共40000 元。而甲○○復與丙○○及吳美珊共同基於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丙○○同意由甲○○或吳美珊以丙○○名義填寫如附表二(四)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授權撥款同意書、銷貨單等文書,持以向遠百公司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因而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83859元。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 3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街160巷21弄19號2樓住處,竊取其胞妹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及萬泰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卡號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與吳美姍共同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乙○○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作為以乙○○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合計共246410元,所得財物由甲○○、吳美姍朋分花用,均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華僑銀行、中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甲○○、吳美姍又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冒用乙○○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1000元。 三、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於92年 6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得辛○○之皮包 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等銀行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後,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欺之犯意,於附表四(一)所示之時地,偽造該附表所示辛○○名義之申請書及署押,及在不知情之顏佳怡所提供之英泰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泰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變造所得人姓名為辛○○,連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向萬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玉山銀行、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該等銀行均誤信係辛○○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予甲○○;另附表四(一)編號 6部分,因玉山銀行未予核發而未得逞;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後,即接續在附表四(一)編號 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辛○○」姓名之署押共 3枚,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持附表四(二)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其中編號1、2、13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艾中傑之車輛前往),冒用辛○○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聯或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偽簽如附表四(二)所示之署押,作為以辛○○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等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辛○○本人,而交付購買之物品、餐點飲料、提供網路遊戲娛樂或住宿服務,甲○○因此詐得如附表四(二)所示之財物及網路遊戲娛樂、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306879元,均足生損害於辛○○、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甲○○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四(三)所示詐得之辛○○名義大眾銀行現金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冒用辛○○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如附表四(三)所示之金額,合計共 40000元。又甲○○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偽以辛○○名義填寫該附表所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及偽造辛○○署押,持之向泰一電器和平店、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行使,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信係辛○○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價值共139244元,均足生損害於辛○○、永旺公司、佳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 四、甲○○於92年5月上旬某日,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76巷5弄1號3樓丁○○住處,商談丁○○與其胞妹乙○○之婚事時,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伺機竊取丁○○所有中華銀行信用卡3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遠東銀行信用卡 1張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持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丁○○名義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署押,作為以丁○○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丁○○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購買之物品、提供 KTV歌唱,甲○○因此詐得如附表四(二)所示之財物及提供 KTV歌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 14445元,均足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又甲○○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丁○○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丙○○以輸入丁○○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2000元。 五、甲○○與顏佳怡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顏佳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他人財物犯意,於92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在其所任職設於臺北市○○區○○路 4段2號6樓之英泰廣告公司內,竊取己○○所有之皮夾 1個(內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中央信託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臺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各 1張及記載預借現金密碼之資料),得手後旋將該皮夾交予甲○○,甲○○明知顏佳怡所交付之上開皮夾及其內信用卡、金融卡、預借現金密碼資料等物係顏佳怡竊得之贓物,仍於同日凌晨 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4巷31之16號顏佳怡之住處收受之。嗣甲○○並與顏佳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如附表六(一)所示己○○之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信用卡,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冒用己○○名義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陷於錯誤,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如附表六(一)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40000元。又甲○○復與顏佳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持上開己○○之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二)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持卡人己○○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六(一)所示之署押,作為以己○○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己○○本人,而提供 KTV歌唱、飲食及住宿服務,因此詐得飲食等財物及 KTV歌唱及住宿費用合計共404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己○○、各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 六、甲○○於92年8月4日下午 4時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4巷31號探視顏佳怡,見該大廈住戶之掛號郵件置於大樓管理員櫃臺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趁管理員崔在強不注意之際,竊取中華銀行掛號郵寄予戊○○內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之郵件 1份,隨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戊○○之中華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七所示時地,假冒係持卡人戊○○本人,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先後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聯式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表七所示之署押,作為以戊○○名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信甲○○即為戊○○本人,而交付餐點飲料、提供KTV 歌唱及住宿服務,甲○○因此詐得如附表七所示之餐點飲料等財物及 KTV歌唱、住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共 32463元,均足生損害於戊○○、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中華銀行。 七、甲○○於92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段「瘋馬MT V」廁所內,拾獲庚○○不慎遺失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年 8月10日,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萬華區○○○路 129號「日日磊通訊精品屋」,假冒係持卡人庚○○,欲刷卡購買價值 18000元之物品,惟因刷卡時未獲富邦銀行核准而未得逞。嗣經警循線於92年8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4巷31號顏佳怡住處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己○○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中央信託局、遠東商業銀行、臺北銀行、中央信託局之金融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 1張、戊○○所有中華銀行信用卡1張及庚○○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始查悉上情。八、案經己○○、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丁○○、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見92 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9頁背面,原審卷94年 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陳語婕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有上揭信用卡及提供郵局存摺影本、教師證書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個人資料供被告甲○○持以向上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並將請領之各該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交付被告甲○○使用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並據證人陳語婕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93年 3月3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陳語婕確有於9年3月間,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喜來客咖啡廳與被告甲○○見面,並將其所有信用卡交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倪忠安於警詢時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92年度偵字第 20861號偵查卷第87頁),且證人陳語婕並因與被告甲○○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有期徒刑 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另被告甲○○持上揭信用卡與同案被告顏佳怡或證人吳美珊,或交由證人吳美珊持往如附表一(一)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亦據同案被告顏佳怡及證人吳美姍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36頁、第 137頁、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審卷94年 4月7日、93年8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紙、亞航旅行社購票確認單4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瑞元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1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5紙、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1紙、戶名陳怡靜(即陳語婕)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陳語婕之國民小學教師證書、簽帳單 4紙、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4紙、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1份、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6紙及簽帳單 8紙等附卷可稽(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24頁至第131頁、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3頁、第192頁、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7頁、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81頁至第386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69頁至第271頁),茲查被告甲○○使用上揭證人陳語婕提供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嗣後竟分文未付或清償,其中甚且有單筆刷卡購買機票多達55張,且依證人吳美姍於警詢時證稱甲○○交給伊信用卡使用都是要買東西及刷卡換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28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使用陳語捷之信用卡在旅行社刷卡,旅行社直接是給錢,而到銀樓刷卡買金飾,則是將購得之金飾交給交給甲○○去轉賣,皮包也是轉賣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是證人陳語婕提供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顏佳怡及證人吳美姍持以使用時,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所預借現金之意思,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證人陳語婕提供之信用卡及現金卡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至為灼然,是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丙○○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國民身分證、薪資証明等個人資料供被告甲○○持向上揭銀行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其中向永旺公司及萬泰銀行申領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交由被告甲○○代為收受,另美國運通銀行、富邦銀行、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 4張信用卡則由證人丙○○收受後交付被告甲○○等情,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 頁,原審卷93年6月25日、同年7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倪忠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2年 4月間有陪甲○○到臺北市○○街53之1號3樓丙○○住處,伊在樓下等甲○○下樓後,甲○○有拿一張信用卡給伊看,還告訴伊信用額度,後來伊有聽到甲○○與丙○○通電話,電話中丙○○有同意甲○○使用她的信用卡,甲○○還有持丙○○的中國信託信用卡到電器行刷卡消費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92年度偵字第 20861號偵查卷第87頁),又被告甲○○經將丙○○所有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交予吳美姍持往如附表二(二)編號 6、7、8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及於附表二(四)所示時地以丙○○名義向永旺財務公司及佳信銀行辦理分期消費性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吳美姍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字第 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審卷93年 8月17日審判筆錄),復有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16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怡和公司南京分公司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輕鬆分期簡易申請表、授權撥款同意書、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丙○○勞工保險卡等影本各1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3紙、簽帳單 5紙、愛買吉安忠孝分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銷貨單、簽帳單 1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1紙、簽帳單 7紙、簽帳單3紙、富邦銀行93年2月16日(93)富邦信卡字第106號函、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9302006號函、美國運通銀行93年 4月6日陳報狀各1份、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8紙、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各 1紙等件存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98頁至第117頁、第178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49頁、第251頁、第355頁至第 365頁,原審卷(一)第280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 304頁至第305頁、第317頁至第320頁、第324頁至第 333頁、第369頁至第370頁);而查被告甲○○使用證人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辦理分期消費性貸款,惟嗣後竟分文未付或清償,且依證人吳美姍上揭所述被告甲○○將刷卡消費購得之物品轉賣變現,是證人丙○○提供信用卡及現金卡予被告甲○○使用及辦理分期消費性貸款,而被告甲○○與證人吳美姍持以使用時,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所預借現金及分期消費性貸款之意思,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證人丙○○提供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以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利益,至為灼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以因甲○○說要將信用卡繳回去報業績伊才將申領的信用卡交給他,後來想拿回來時甲○○恐嚇伊,並無同意甲○○使用伊所有信用卡刷卡、現金卡及辦理分期消費性貸款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其原即有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現仍有好幾張信用卡在付循環利息,大約7、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第50頁),則證人丙○○當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目的,無非係為便於消費時持以刷卡而免支付現金及得以預借現金使用,證人丙○○所述被告甲○○稱為報業績致其將所有信用卡交付被告甲○○,已有違常理,且查被告甲○○以證人丙○○名義代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其中申領之 4張信用卡並由發卡銀行函寄證人丙○○收受,而證人丙○○當知申領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便於刷卡消費,其又何以仍於收受後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持以刷卡消費使用,是證人丙○○交付信用卡予被告甲○○,顯係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使用該等信用卡,此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甲○○持伊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時銀行曾打電話給伊照會,後來甲○○始終沒有將信用卡還伊,伊接到銀行通知說伊的信用卡被刷爆,伊向甲○○要不到錢,就只好先掛失卡片,後來伊一再追問甲○○,知道甲○○沒有給錢的意思,伊只好跟伊爸爸說被盜刷信用卡,後來將錢都還清等語(見原審卷93年 7月13日審判筆錄),若證人丙○○並無同意被告甲○○使用其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何以於中國信託銀行致電照會時並未表示異議,嗣後反而清償被告甲○○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卡預借之款項,是證人丙○○所述並無同意被告甲○○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消費、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及辦理分期消費性貸款等語,要屬圖卸刑責之詞,證人丙○○與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 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其所有信用卡如何遭人竊取及盜用等情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93年度他字第 68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證人吳美姍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被告甲○○交付之證人乙○○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明確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 20861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及原審卷93年 8月17日審判筆錄),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亞航旅行社購票確認單、聲明書(中華銀行)各1紙、簽帳單6紙、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3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客戶消費明細表 6紙、簽帳單1紙、華僑商業銀行93年2月11日93僑銀信卡字第 03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40頁、第333頁至第345頁、第372頁,93年度偵字第324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56頁、第295頁至第303頁),茲查被告甲○○交付證人吳美姍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上揭證人乙○○所有信用卡,既係被告甲○○趁證人即其胞妹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而來,且依附表三所示,其中並刷卡購買機票多達 130餘張,旋即轉賣得款花用,是被告甲○○與吳美姍於使用竊取而來之證人乙○○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時,並佯稱係乙○○本人,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乙○○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而被告甲○○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預借現金之意思,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證人乙○○所有信用卡以詐取財物,至為灼然,而被告甲○○及吳美姍冒用告訴人乙○○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宋愷茹之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乙○○、各特約商店、華僑銀行、中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依上所述,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125頁、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而證人艾中傑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因甲○○用辛○○的名字,所以伊以為甲○○就是辛○○,甲○○要伊幫忙租房子,而其申請的信用卡是寄到那裡,伊還曾載他去LV購物,是後來才知道他並不叫辛○○等語(以上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1,92年度偵字第20861號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93年10月5日、同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聲明書(玉山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紙、分期付款專案申請書1紙、宣誓書(荷蘭銀行)、簽帳單、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 1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現金卡)申請書 2紙、聲明書、萬泰銀行/京華城、聲明書( 萬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拍照片、法商家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交易查詢單、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IKEA家具輕鬆分期簡易申請書、消費、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授權撥款同意書各1紙、臺灣泰一電氣和平店分期付款申請書2紙、報價單 1紙、大眾銀行93年2月11日(93)永春簡發字第007號函、佳信銀行臺北分行93年2月11日法佳銀北字第9302006號函、93年3月29日法佳銀北字第9303020號函各1份暨簽帳單1紙、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1紙及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2紙、簽帳單影本16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6頁、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7頁、第187頁、第201頁、第226頁至第229頁、第 239頁至第242頁、第254頁至第258頁,原審卷(一)第306頁至第 308頁、第309頁至第316頁、第371頁至第373頁至第 390頁),茲查被告甲○○於不詳時地竊取證人辛○○之皮包,證人辛○○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被告甲○○竟以證人辛○○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且被告甲○○冒用證人辛○○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多達 7張,是被告甲○○冒用證人辛○○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並佯稱係辛○○本人,使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辛○○本人消費,而交付申辦之信用卡、購買之物品及提供服務,而被告甲○○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預借現金及借款之意思,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證人辛○○名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及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以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至堪認定,而被告甲○○冒用證人辛○○之名義,在申請書上偽簽辛○○署押申辦信用卡,並持申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於簽帳單上偽簽證人辛○○之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暨在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偽簽辛○○署押,均足生損害證人辛○○、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持竊得之被害人丁○○所有中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等事實(見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信用卡如何遭竊取及盜用等情綦詳在卷(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被害人丁○○之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簽帳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 1紙、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紙、簽帳單2紙存卷足憑(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54頁,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 274頁),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竊取丁○○之信用卡,該信用卡係蕭裕權交給伊的云云,惟查告訴人丁○○指訴其所有信用卡係遭人竊取,並未曾交付予「蕭裕權」之人,而若依被告甲○○所述該丁○○之信用卡係「蕭裕權」所交付使用,何以被告甲○○自警詢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為此抗辯,且該「蕭裕權」者又何以得任意提供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而被告甲○○又憑何得以使用該丁○○所有之信用卡,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信用卡,係「蕭裕權」交付伊的云云,要非事實,茲查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信用卡後,持交周寰宇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地預借現金及於附表五編號 2、3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嗣並未支付或清償該等款項,是被告甲○○使用告訴人丁○○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時,並佯稱係告訴人丁○○本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告訴人丁○○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及提供服務,而被告甲○○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預借現金之意思,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使用告訴人丁○○所有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而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至為明確,而被告甲○○冒用告訴人丁○○名義持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丁○○之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上揭犯罪事實五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 17332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4頁、第130頁至第132頁、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顏佳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並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己○○之皮夾,並交付被告甲○○收受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118頁、第139頁,原審卷92年10月15日、94年4月7審判筆錄),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亦證述其所有皮夾有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置於皮夾內之信用卡有於附表六(一)、(二)所示時地遭人盜領現金及盜刷消費等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第32頁至33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華僑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客戶爭議帳款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第36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原審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茲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顏佳怡交付之證人己○○所有皮夾係屬竊取而來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且並未經證人己○○授權或同意,被告甲○○竟持證人己○○所有之信用卡提領現金及刷卡消費,是被告甲○○冒用證人己○○名義刷卡消費,並佯稱係己○○本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證人己○○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及提供服務,而被告甲○○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之意思,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證人己○○名義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實堪認定,而被告甲○○冒用證人己○○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證人己○○之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證人己○○、各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及華僑銀行;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七、上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 17332號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92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大樓管理員崔在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至第13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中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 紙、簽帳單3紙、戊○○住處大廈住戶掛號簽收簿1紙等影本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 170頁,原審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第 121頁);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並無偷戊○○之之掛號信,是顏佳怡偷來交給伊的云云,惟此為同案被告顏佳怡所否認,且查證人崔在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一個年輕的男孩說要繳管理費,伊開抽屜要找錢及拿收據時,該男孩即將戊○○的掛號信拿走,那個男孩就是庭上的甲○○,而小姐是在門外等語(見原審卷第 133頁),明確指認係被告甲○○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證人戊○○之掛號信,是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信用卡等物,要屬推諉卸責之詞,諉無足取,茲查被告甲○○竊取證人戊○○所有信用卡,並未經證人戊○○同意而持證人戊○○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是被告甲○○冒用證人戊○○名義刷卡消費,並佯稱係戊○○本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為證人戊○○本人消費,而交付購買之物品及提供服務,被告甲○○顯即無支付該等消費款項或清償之意思,其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證人戊○○名義刷卡消費以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應堪認定,而被告甲○○冒用證人戊○○之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證人戊○○之署押,持交各特約商店,均足生損害證人戊○○、各特約商店、中華銀行;依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七所示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 17332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7頁背面、原審卷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被告甲○○持被害人庚○○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信用卡前往「日日磊通訊精品屋」欲刷卡消費,惟未完成交易等情,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查詢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56頁)、富邦銀行92年11月6日(92)富邦信卡第504號函暨富邦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 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733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九、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一式三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與陳語婕、吳美姍、顏佳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二)編號6、8部分);被告甲○○與丙○○、吳美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與吳美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此所為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及附表四(四)所示文書上偽造「辛○○」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罪(附表四(一)編號 6部分)及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就此所為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甲○○先後於附表四(一)編號 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辛○○」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 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丙○○於附表五編號 1所示時地以丁○○所有信用卡預借現金,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甲○○就此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甲○○與顏佳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此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此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此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甲○○分別偽造乙○○、辛○○、丁○○、己○○及戊○○等人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甲○○變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一連續詐欺得利罪及一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三及四部分提起公訴,然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冒用證人辛○○之名義請領上揭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辛○○」署押,嗣持以刷卡消費行使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認僅犯偽造署押罪,其論斷實有未當;又被告甲○○與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犯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原審徒以丙○○之證述而認被告甲○○係冒用丙○○名義而為此部分犯行,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同有未當;另原審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認被告甲○○自陳語婕收受上揭信用卡後,除交付顏佳怡外,並交付同具犯意聯絡之吳美姍刷卡消費(如附表一(一)所示),惟於判決理由中認被告甲○○僅與陳語婕、顏佳怡共犯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前後顯有不一,亦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年輕力盛,竟不知以合法途徑取得財富,而利用網路交友結識顏佳怡、陳語婕、丙○○、吳美姍等女子,再於交往期間利用其等惑於男女情誼之弱點,多次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詐得之利益高達 167萬1953元,所生危害甚鉅,而參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甲○○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現金卡或與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其竊盜、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現金卡或以他人共同以信用卡消費詐財等犯行之次數甚多,自不宜輕縱,惟念嗣多已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至如附表三、附表四(一)、(二)、(四)、附表五、附表六(二)、附表七所示偽造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一)編號 1、4、5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辛○○」署押共三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四(一)、(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㈠被告甲○○分別與顏佳怡、陳語婕、吳美姍共同以陳語婕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發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1. │92.03.06│臺北市復│甲○○│陳語婕 │89,100元 │ │ │19時15分│興北路50│吳美姍│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4號 │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55張 │ │ │ │社 │ │00000000│ │ ├──┼────┼────┼───┼────┼─────┤ │ 2. │92.03.07│臺北市復│甲○○│陳語婕 │19,440元 │ │ │12時31分│興北路50│吳美姍│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4號 │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12張 │ │ │ │社 │ │00000000│ │ ├──┼────┼────┼───┼────┼─────┤ │ 3. │92.03.07│臺北市和│吳美姍│陳語婕 │2,997元 │ │ │18時35分│平東路 1│ │中國信託│日用品 │ │ │ │段63號B1│ │銀行 │ │ │ │ │臺北農產│ │00000000│ │ │ │ │超市和平│ │00000000│ │ │ │ │店 │ │ │ │ ├──┼────┼────┼───┼────┼─────┤ │ 4. │92.03.07│臺北市忠│吳美姍│陳語婕 │1,398元 │ │ │21時10分│孝東路 4│ │中國信託│日用品 │ │ │ │段15號 │ │銀行 │ │ │ │ │屈臣氏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5. │92.03.05│臺北縣永│甲○○│陳語婕 │31,100元 │ │ │20時53分│和市文化│顏佳怡│(陳怡靜)│金飾 │ │ │ │路26號 1│ │玉山銀行│ │ │ │ │樓 │ │00000000│ │ │ │ │瑞元銀樓│ │00000000│ │ ├──┼────┼────┼───┼────┼─────┤ │ 6. │92.03.06│臺北市新│吳美姍│陳語婕 │3,245元 │ │ │22時16分│生南路 3│ │(陳怡靜)│餐飲 │ │ │ │段96之 5│ │玉山銀行│ │ │ │ │號1樓 │ │00000000│ │ │ │ │知多家 │ │00000000│ │ ├──┼────┼────┼───┼────┼─────┤ │ 7. │92.03.07│臺北市復│甲○○│陳語婕 │29,160元 │ │ │12時31分│興北路50│吳美姍│(陳怡靜)│復興航空台│ │ │ │4號1樓 │ │玉山銀行│北到高雄機│ │ │ │亞航旅行│ │00000000│票18張 │ │ │ │社 │ │00000000│ │ ├──┼────┼────┼───┼────┼─────┤ │ 8. │92.03.07│臺北市羅│吳美姍│陳語婕 │12,232元 │ │ │17時55分│斯福路 4│ │(陳怡靜)│保養品 │ │ │ │段42號 │ │玉山銀行│ │ │ │ │臺新美容│ │00000000│ │ │ │ │精品—公│ │00000000│ │ │ │ │館 │ │ │ │ ├──┼────┼────┼───┼────┼─────┤ │ 9. │92.05.06│臺北市西│吳美姍│陳語婕 │2,580元 │ │ │18時05分│園路1段1│ │中華銀行│金飾 │ │ │ │76號 │ │00000000│ │ │ │ │今世紀銀│ │00000000│ │ │ │ │樓 │ │ │ │ ├──┼────┼────┼───┼────┼─────┤ │ 10.│92.05.12│臺北市敦│吳美姍│陳語婕 │37,200元 │ │ │19時41分│化南路 1│ │中華銀行│皮件 │ │ │ │段 364號│ │00000000│ │ │ │ │臺灣路威│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敦│ │ │ │ │ │ │南分公司│ │ │ │ ├──┼────┼────┼───┼────┼─────┤ │ 11.│92.05.10│臺北市復│吳美姍│陳語婕 │2,240元 │ │ │22時41分│興南路 1│ │中華銀行│住宿休息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 │0弄1號 │ │00000000│ │ │ │ │香城大飯│ │ │ │ │ │ │店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復興分公│ │ │ │ │ │ │司 │ │ │ │ ├──┼────┼────┼───┼────┼─────┤ │ 12.│92.05.10│臺北市師│吳美姍│陳語婕 │238元 │ │ │22時57分│大路43號│ │中華銀行│日用品 │ │ │ │屈臣氏—│ │00000000│ │ │ │ │師大店 │ │00000000│ │ ├──┼────┼────┼───┼────┼─────┤ │ 13.│92.05.12│臺北市中│吳美姍│陳語婕 │55,800元 │ │ │18時40分│山北路 2│ │中華銀行│皮包 │ │ │ │段47號 2│ │00000000│ │ │ │ │樓 │ │00000000│ │ │ │ │臺灣路威│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中│ │ │ │ │ │ │山分公司│ │ │ │ ├──┼────┼────┼───┼────┼─────┤ │ 14.│92.04.08│臺北市環│甲○○│陳語婕 │70,300元 │ │ │ │河南路 2│吳美姍│花旗銀行│車號BLW-81│ │ │ │段117號 │ │00000000│5號重機車 │ │ │ │信昌車業│ │00000000│ │ │ │ │ │ │ │ │ ├──┼────┼────┼───┼────┼─────┤ │ 15.│92.05.06│臺北市金│吳美姍│陳語婕 │98元 │ │ │14時10分│山南路 2│ │第一銀行│加油 │ │ │ │段77號 │ │00000000│ │ │ │ │中國石油│ │00000000│ │ │ │ │金山南路│ │ │ │ │ │ │站 │ │ │ │ ├──┼────┼────┼───┼────┼─────┤ │ 16.│92.05.07│臺北市信│吳美姍│陳語婕 │1,180元 │ │ │2時26分 │義路3段1│ │第一銀行│餐飲 │ │ │ │1號 │ │00000000│ │ │ │ │麗都飯店│ │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17.│92.05.10│臺北市羅│吳美姍│陳語婕 │6,410元 │ │ │19時43分│斯福路 3│ │第一銀行│美髮 │ │ │ │段273號 │ │00000000│ │ │ │ │麗的髮廊│ │00000000│ │ ├──┼────┼────┼───┼────┼─────┤ │ 18.│92.05.12│臺北市敦│吳美姍│陳語婕 │1,070元 │ │ │20時50分│化南路 2│ │第一銀行│餐飲 │ │ │ │段63巷13│ │00000000│ │ │ │ │號 │ │00000000│ │ │ │ │呂河壽司│ │ │ │ ├──┴────┴────┴───┴────┴─────┤ │ │ │ 金額合計: 365,788元 │ │ │ └───────────────────────────┘ ㈡被告甲○○、陳語婕共同以現金卡預借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預借現金│ │ │ │ │ │發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5.27│臺北縣中│甲○○│陳語婕 │30,000元│ │ │13時07分│和市景平│ │萬泰銀行 │ │ │ │15秒 │路200號1│ │0000000000│ │ │ │ │樓 │ │07 │ │ │ │ │萬泰銀行│ │ │ │ │ │ │中和分行│ │ │ │ ├──┼────┼────┼───┼─────┼────┤ │ 2. │92.05.27│臺北縣永│甲○○│陳語婕 │20,000元│ │ │14時42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07秒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3. │92.05.27│臺北縣永│甲○○│陳語婕 │20,000元│ │ │17時01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06秒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4. │92.05.27│臺北縣永│甲○○│陳語婕 │10,000元│ │ │18時29分│和市永和│ │萬泰銀行 │ │ │ │31秒0 │路2段298│ │0000000000│ │ │ │ │號 │ │07 │ │ │ │ │台新銀行│ │ │ │ │ │ │永和路OK│ │ │ │ │ │ │ ATM │ │ │ │ ├──┴────┴────┴───┴─────┴────┤ │ │ │金額合計:80,000元 │ │ │ └───────────────────────────┘ 附表二: ㈠被告甲○○以丙○○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寄卡地點 │發卡單位及│申請文書 │ │ │ │ │卡號 │ │ │ │ │ │ │ │ ├──┼────┼──────┼─────┼──────┤ │ 1. │92.05.27│臺北市金山南│永旺財務公│「丙○○」署│ │ │ │路2段185巷22│司 │押1枚 │ │ │ │號(吳美姍租│信用卡 │ │ │ │ │屋處) │0000000000│ │ │ │ │ │171589 │ │ ├──┼────┼──────┼─────┼──────┤ │ 2. │92.05.21│臨櫃(萬泰銀│萬泰銀行 │在小額循環信│ │ │ │行復興分行)│現金卡 │用貸款申請書│ │ │ │領卡 │0000000000│及小額循環信│ │ │ │ │01 │用貸款契約書│ │ │ │ │ │、領用申請書│ │ │ │ │ │暨卡約定書簽│ │ │ │ │ │「丙○○」 │ └──┴────┴──────┴─────┴──────┘ ㈡被告甲○○等人冒用丙○○名義行使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備 註│ │ │ │ │ │ │ │ ├──┼────┼────┼───┼────┼─────┤ │ 1. │92.04.30│臺北市復│甲○○│丙○○ │47,900元 │ │ │17時26分│興北路97│ │美國運通│皮件 │ │ │ │號1樓 │ │銀行 ├─────┤ │ │ │臺灣路威│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0000000 │ │ │ │ │公司 │ │ │ │ ├──┼────┼────┼───┼────┼─────┤ │ 2. │92.05.03│臺北市羅│甲○○│丙○○ │1,743元 │ │ │03時04分│斯福路 2│ │美國運通│日用品 │ │ │ │段41之49│ │銀行 ├─────┤ │ │ │號B1 │ │00000000│ │ │ │ │惠康百貨│ │0000000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 │92.05.03│臺北市敦│甲○○│丙○○ │1,000元 │ │ │21時43分│化北路10│ │美國運通│家具 │ │ │ │0號B1 │ │銀行 ├─────┤ │ │ │宜家家居│ │00000000│ │ │ │ │(IKEA家│ │0000000 │ │ │ │ │具) │ │ │ │ ├──┼────┼────┼───┼────┼─────┤ │ 4. │92.05.04│臺北市敦│甲○○│丙○○ │1,000元 │ │ │17時40分│化北路10│ │美國運通│家具 │ │ │ │0號B1 │ │銀行 ├─────┤ │ │ │宜家家居│ │00000000│ │ │ │ │(IKEA家│ │0000000 │ │ │ │ │具) │ │ │ │ ├──┼────┼────┼───┼────┼─────┤ │ 5. │92.05.04│臺北市忠│甲○○│丙○○ │105元 │ │ │19時17分│孝東路 5│ │美國運通│日用品 │ │ │ │段297號 │ │銀行 ├─────┤ │ │ │中興百貨│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0000000 │ │ │ │ │公司 │ │ │ │ ├──┼────┼────┼───┼────┼─────┤ │ 6. │92.04.30│臺北市莊│吳美姍│丙○○ │15,300元 │ │ │12時57分│敬路 314│ │富邦銀行├─────┤ │ │ │號1樓 │ │00000000│交易未核准│ │ │ │三允電器│ │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7. │92.04.30│臺北市吳│吳美姍│丙○○ │1,685元 │ │ │13時06分│興街 265│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號1樓 │ │00000000├─────┤ │ │ │康是美生│ │00000000│ │ │ │ │活藥店北│ │ │ │ │ │ │醫門市 │ │ │ │ ├──┼────┼────┼───┼────┼─────┤ │ 8. │92.04.30│臺北市中│吳美姍│丙○○ │37,200元 │ │ │18時44分│山北路 2│ │富邦銀行├─────┤ │ │ │段47號 1│ │00000000│交易未核准│ │ │ │樓 │ │00000000│ │ │ │ │臺灣路易│ │ │ │ │ │ │威登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9. │92.05.01│臺北市忠│甲○○│丙○○ │3,500元 │ │ │22時17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0.│92.05.01│臺北市忠│甲○○│丙○○ │11,000元 │ │ │22時36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1.│92.05.01│臺北市忠│甲○○│丙○○ │13,000元 │ │ │22時42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2.│92.05.01│臺北市忠│甲○○│丙○○ │12,500元 │ │ │22時50分│孝東路 4│ │富邦銀行│飾品 │ │ │ │段329號8│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網路消費 │ │ │ │紅陽科技│ │ │無簽帳單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茀│ │ │ │ │ │ │洛拉珠寶│ │ │ │ │ │ │) │ │ │ │ ├──┼────┼────┼───┼────┼─────┤ │ 13.│92.05.03│臺北市羅│甲○○│丙○○ │3,388元 │ │ │03時02分│斯福路 2│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段41之49│ │00000000├─────┤ │ │ │號B1 │ │00000000│ │ │ │ │惠康百貨│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4.│92.05.03│臺北市羅│甲○○│丙○○ │401元 │ │ │03時07分│斯福路 2│ │富邦銀行│日用品 │ │ │ │段41之49│ │00000000├─────┤ │ │ │號B1 │ │00000000│ │ │ │ │惠康百貨│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5.│92.04.11│臺北市中│甲○○│丙○○ │2,530元 │ │ │21時14分│山北路 1│ │遠東銀行│餐飲 │ │ │ │段 33 巷│ │00000000├─────┤ │ │ │2-4號 │ │00000000│ │ │ │ │漢城餐廳│ │ │ │ ├──┼────┼────┼───┼────┼─────┤ │ 16.│92.04.12│臺北市復│甲○○│丙○○ │1,950元 │ │ │0時46分 │興南路 1│ │遠東銀行│住宿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 │ │ │ │香城大飯│ │ │ │ │ │ │店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17.│92.04.12│臺北市松│甲○○│丙○○ │870元 │ │ │20時27分│壽路16號│ │遠東銀行│電影 │ │ │ │華納威秀│ │00000000├─────┤ │ │ │電影有限│ │00000000│ │ │ │ │公司 │ │ │ │ ├──┼────┼────┼───┼────┼─────┤ │ 18.│92.04.12│台北市復│甲○○│丙○○ │400元 │ │ │15時07分│興南路 1│ │遠東銀行│住宿休息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 │ │ │ │香城大飯│ │ │ │ │ │ │店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19.│92.04.13│臺北市林│甲○○│丙○○ │1,936元 │ │ │01時15分│森北路40│ │遠東銀行│餐飲 │ │ │ │1號2樓 │ │00000000├─────┤ │ │ │維多利亞│ │00000000│ │ │ │ │24H西餐 │ │ │ │ ├──┼────┼────┼───┼────┼─────┤ │ 20.│92.04.14│臺北市林│甲○○│丙○○ │2,288元 │ │ │20時57分│森南路11│ │遠東銀行├─────┤ │ │ │巷4號 │ │00000000│ │ │ │ │潤品實業│ │00000000│ │ │ │ │有限公司│ │ │ │ ├──┼────┼────┼───┼────┼─────┤ │ 21.│92.04.15│臺北縣新│甲○○│丙○○ │3,574元 │ │ │19時13分│店市民權│ │遠東銀行│餐飲 │ │ │ │路100號1│ │00000000├─────┤ │ │ │6樓 │ │00000000│ │ │ │ │庭園餐廳│ │ │ │ ├──┼────┼────┼───┼────┼─────┤ │ 22.│92.04.17│臺北市建│甲○○│丙○○ │3,762元 │ │ │19時28分│國北路 1│ │遠東銀行│餐飲 │ │ │ │段80號B1│ │00000000├─────┤ │ │ │新都里餐│ │00000000│ │ │ │ │廳 │ │ │ │ ├──┼────┼────┼───┼────┼─────┤ │ 23.│92.04.17│臺北市忠│甲○○│丙○○ │4,192元 │ │ │22時24分│孝東路 4│ │遠東銀行│歌唱 │ │ │ │段22號 │ │00000000├─────┤ │ │ │錢櫃企業│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忠孝│ │ │ │ │ │ │分公司 │ │ │ │ ├──┼────┼────┼───┼────┼─────┤ │ 24.│92.04.18│臺北市八│甲○○│丙○○ │870元 │ │ │23時29分│德路4段1│ │遠東銀行│電影 │ │ │ │38號B1 │ │00000000├─────┤ │ │ │喜滿客京│ │00000000│ │ │ │ │華影城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5.│92.04.18│臺北市天│甲○○│丙○○ │3,300元 │ │ │21時38分│玉街38巷│ │遠東銀行├─────┤ │ │ │16弄2號 │ │00000000│ │ │ │ │隨意鳥地│ │00000000│ │ │ │ │方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6.│92.04.18│臺北市長│甲○○│丙○○ │7,700元 │ │ │0時24分 │安東路 1│ │遠東銀行├─────┤ │ │ │段11巷 4│ │00000000│ │ │ │ │號 │ │00000000│ │ │ │ │意芙小坊│ │ │ │ ├──┼────┼────┼───┼────┼─────┤ │ 27.│92.04.19│臺北市忠│甲○○│丙○○ │99元 │ │ │18時31分│孝東路 4│ │遠東銀行│日用品 │ │ │ │段209號 │ │00000000├─────┤ │ │ │屈臣氏百│ │00000000│ │ │ │ │佳—統領│ │ │ │ ├──┼────┼────┼───┼────┼─────┤ │ 28.│92.04.19│臺北市敦│甲○○│丙○○ │2,057元 │ │ │23時31分│化北路 6│ │遠東銀行├─────┤ │ │ │號 │ │00000000│ │ │ │ │羅威盛股│ │00000000│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9.│92.04.22│臺北縣板│甲○○│丙○○ │3,987元 │ │ │02時25分│橋市館前│ │遠東銀行│歌唱 │ │ │ │西路6號1│ │00000000├─────┤ │ │ │至6樓 │ │00000000│ │ │ │ │錢櫃板橋│ │ │ │ │ │ │店 │ │ │ │ ├──┼────┼────┼───┼────┼─────┤ │ 30.│92.05.03│臺北市南│甲○○│丙○○ │900元 │ │ │19時57分│京東路 3│ │遠東銀行├─────┤ │ │ │段337號1│ │00000000│ │ │ │ │4樓 │ │00000000│ │ │ │ │環亞購物│ │ │ │ │ │ │廣場 │ │ │ │ ├──┼────┼────┼───┼────┼─────┤ │ 31.│92.05.04│臺北市復│甲○○│丙○○ │18,600元 │ │ │19時03分│興北路97│ │遠東銀行│皮件 │ │ │ │號1樓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2.│92.05.04│臺北市南│甲○○│丙○○ │600元 │ │ │17時47分│京東路 3│ │遠東銀行├─────┤ │ │ │段337號B│ │00000000│ │ │ │ │1 │ │00000000│ │ │ │ │LEXON │ │ │ │ ├──┼────┼────┼───┼────┼─────┤ │ 33.│92.06.05│臺北市和│甲○○│丙○○ │385元 │ │ │20時34分│平東路 1│ │永旺財務│日用品 │ │ │ │段63號B1│ │公司 ├─────┤ │ │ │臺北農產│ │00000000│ │ │ │ │運銷公司│ │00000000│ │ │ │ │和平店 │ │ │ │ ├──┼────┼────┼───┼────┼─────┤ │ 34.│92.06.07│臺北市忠│甲○○│丙○○ │19,600元 │ │ │20時39分│孝東路 5│ │永旺財務│床墊 │ │ │ │段 297號│ │公司 ├─────┤ │ │ │中興百貨│ │00000000│ │ │ │ │信義分公│ │00000000│ │ │ │ │司 │ │ │ │ ├──┴────┴────┴───┴────┴─────┤ │ │ │金額合計:176,822元 │ │ │ └───────────────────────────┘ ㈢被告甲○○以丙○○名義使用現金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刷卡借貸│ │ │ │ │ │現金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5.21│臺北市基│甲○○│丙○○ │20,000元│ │ │21:59:53│隆路2段1│ │萬泰銀行 │ │ │ │ │09號 │ │0000000000│ │ │ │ │日盛銀行│ │01 │ │ │ │ │信義分行│ │ │ │ ├──┼────┼────┼───┼─────┼────┤ │ 2. │92.05.21│臺北市基│甲○○│丙○○ │20,000元│ │ │22:00:33│隆路2段1│ │萬泰銀行 │ │ │ │ │09號 │ │0000000000│ │ │ │ │日盛銀行│ │01 │ │ │ │ │信義分行│ │ │ │ ├──┴────┴────┴───┴─────┴────┤ │ │ │金額合計:40,000元 │ │ │ └───────────────────────────┘ ㈣被告甲○○、吳美姍以丙○○名義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 │編號│申請日期│ 地 點 │貸款人姓名│冒刷本金/申 │ │ ├────┤ ├─────┤辦產品/購得 │ │ │冒刷日期│ │貸款銀行 │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92.05.04│遠百公司愛買│丙○○ │24,889元/ │ │ 1. ├────┤吉安忠孝分公├─────┤分期消費性貸│ │ │92.05.04│司 │永旺財務服│款/ │ │ │ │ │務股份有限│雷射印表機、│ │ │ │ │公司 │視聽設備、CD│ │ │ │ │ │隨身聽 │ │ │ │ │ ├──────┤ │ │ │ │ │在分期付款申│ │ │ │ │ │請書、銷貨單│ │ │ │ │ │簽「丙○○」│ │ │ │ │ │署押各1枚 │ ├──┼────┼──────┼─────┼──────┤ │ 2. │92.05.13│怡和拓展股份│丙○○ │58,970元/ │ │ ├────┤有限公司(IK├─────┤分期消費性貸│ │ │92.05.13│EA家具店)南│法商佳信銀│款/ │ │ │ │京分公司 │行 │家具 │ │ │ │ │ ├──────┤ │ │ │ │ │在消費性信用│ │ │ │ │ │貸款約定書及│ │ │ │ │ │輕鬆分期簡易│ │ │ │ │ │申請表簽「周│ │ │ │ │ │寰欣」署押各│ │ │ │ │ │1枚;在授權 │ │ │ │ │ │撥款同意書偽│ │ │ │ │ │造「丙○○」│ │ │ │ │ │署押2枚 │ │ │ │ │ │ │ │ │ │ │ │ │ ├──┴────┴──────┴─────┴──────┤ │ │ │金額合計:83,859元 │ │ │ └───────────────────────────┘ 附表三:被害人乙○○部分(被告甲○○等人冒用乙○○名義行使 信用卡)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購得物品 │ │ │ │ │ │、卡號 ├─────┤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乙○○ │84,240元 │ │ │20時37分│重市重陽│ │中華銀行│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00000000│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52張 │ │ │ │亞航旅行│ │ ├─────┤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乙○○」署│ │ │ │ │ │ │押各1枚 │ ├──┼────┼────┼───┼────┼─────┤ │ 2. │92.03.21│臺北市和│吳美姍│乙○○ │4,675元 │ │ │13時35分│平西路 1│ │中華銀行│電子用品 │ │ │ │段5號1樓│ │00000000├─────┤ │ │ │泰一電器│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乙○○」署│ │ │ │ │ │ │押各1枚 │ ├──┼────┼────┼───┼────┼─────┤ │ 3. │92.03.20│臺北市師│吳美姍│乙○○ │1,000元 │ │ │ │大路11號│ │中國信託├─────┤ │ │ │中國信託│ │銀行 │預借現金 │ │ │ │銀行 ATM│ │00000000│無簽帳單 │ │ │ │師大宿舍│ │00000000│ │ ├──┼────┼────┼───┼────┼─────┤ │ 4.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乙○○ │100,440元 │ │ │20時47分│重市重陽│ │中國信託│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銀行 │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62張 │ │ │ │亞航旅行│ │00000000├─────┤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乙○○」署│ │ │ │ │ │ │押各1枚 │ ├──┼────┼────┼───┼────┼─────┤ │ 5. │92.03.20│臺北縣三│吳美姍│乙○○ │27,540元 │ │ │20時40分│重市重陽│ │華僑銀行│復興航空台│ │ │ │路2段 10│ │00000000│北到高雄機│ │ │ │號1樓 │ │00000000│票17張 │ │ │ │亞航旅行│ │ ├─────┤ │ │ │社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乙○○」署│ │ │ │ │ │ │押各1枚 │ ├──┼────┼────┼───┼────┼─────┤ │ 6. │92.03.20│臺北縣中│吳美姍│乙○○ │25,061元 │ │ │21時23分│和市德光│ │華僑銀行├─────┤ │ │ │街86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億滿春銀│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樓 │ │ │客存根聯、│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及收單│ │ │ │ │ │ │銀行存根聯│ │ │ │ │ │ │偽造「宋鎧│ │ │ │ │ │ │茹」署押各│ │ │ │ │ │ │1枚 │ ├──┼────┼────┼───┼────┼─────┤ │ 7. │92.03.21│臺北市和│吳美姍│乙○○ │3,454元 │ │ │14時37分│平東路 1│ │華僑銀行├─────┤ │ │ │段63號B1│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臺北農產│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運銷—和│ │ │約商店存根│ │ │ │平店 │ │ │聯偽造「宋│ │ │ │ │ │ │鎧茹」署押│ │ │ │ │ │ │1枚 │ ├──┴────┴────┴───┴────┴─────┤ │ │ │合計金額 :246,410元 │ │ │ └───────────────────────────┘ 附表四:被害人辛○○部分 ㈠被告甲○○冒用辛○○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寄卡地點 │申辦信用卡│偽造之私文書│ │ │ │ │或現金卡銀│及署押 │ │ │ │ │行及卡號 │ │ ├──┼────┼──────┼─────┼──────┤ │ 1. │92.06.10│臺北市信義區│萬泰銀行 │在萬泰銀行/ │ │ │ │福德街268巷5│信用卡 │京華城京華卡│ │ │ │弄12號5樓( │0000000000│簡易申請書偽│ │ │ │艾中傑住處)│505102 │造「辛○○」│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2. │92.06.10│臨櫃(八德分│萬泰銀行 │在小額循環信│ │ │ │行1F)領卡 │現金卡 │用貸款申請書│ │ │ │ │0000000000│2紙、小額循 │ │ │ │ │08 │環信用貸款契│ │ │ │ │ │約1紙、領用 │ │ │ │ │ │申請書暨卡約│ │ │ │ │ │定書1紙上偽 │ │ │ │ │ │「辛○○」署│ │ │ │ │ │押各1枚、在 │ │ │ │ │ │另紙領用申請│ │ │ │ │ │書暨卡約定書│ │ │ │ │ │1紙上偽「鍾 │ │ │ │ │ │明輝」署押2 │ │ │ │ │ │枚 │ ├──┼────┼──────┼─────┼──────┤ │ 3. │92.06.20│現場領取電話│大眾銀行 │在現金卡申請│ │ │ │語音密碼 / │現金卡 │書偽造「鍾明│ │ │ │現金卡與密碼│0000000000│輝」署押2枚 │ │ │ │ │31 │ │ ├──┼────┼──────┼─────┼──────┤ │ 4. │92.06.10│臺北市信義區│玉山銀行 │在申請書偽造│ │ │ │福德街268巷5│信用卡 │「辛○○」署│ │ │ │弄12號5樓( │0000000000│押1枚 │ │ │ │艾中傑住處)│767401 │ │ ├──┼────┼──────┼─────┼──────┤ │ 5. │92.06.18│同上 │法商佳信銀│在家樂福得益│ │ │ │ │行 │卡申請書偽造│ │ │ │ │家樂福得益│「辛○○」署│ │ │ │ │卡 │押2枚 │ │ │ │ │0000000000│ │ │ │ │ │992643 │ │ ├──┼────┼──────┼─────┼──────┤ │ 6. │92.07.18│臺北市松山區│玉山銀行 │在申請書偽造│ │ │ │敦化北路31之│國民旅遊信│「鐘明輝」署│ │ │ │16號 │用卡 │押1枚 │ │ │ │ │未核發 │ │ └──┴────┴──────┴─────┴──────┘ ㈡被告甲○○等人冒用辛○○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6.11│臺北市復│甲○○│辛○○ │83,700元 │ │ │19時11分│興北路97│ │荷蘭銀行│皮夾 │ │ │ │號1樓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股份有限│ │ │約商店存根│ │ │ │公司—復│ │ │聯偽造「鍾│ │ │ │興分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 │92.06.10│臺北市和│甲○○│辛○○ │90,618元 │ │ │20時18分│平西路 1│ │玉山銀行│家電1批 │ │ │ │段2號 │ │00000000├─────┤ │ │ │上新聯晴│ │00000000│分期消費性│ │ │ │—北市和│ │ │貸款/ │ │ │ │平西路店│ │ │在分期付款│ │ │ │ │ │ │專案同意書│ │ │ │ │ │ │偽造「鍾明│ │ │ │ │ │ │輝」署押1 │ │ │ │ │ │ │枚 │ ├──┼────┼────┼───┼────┼─────┤ │ 3. │92.07.10│臺北市信│甲○○│辛○○ │1,780元 │ │ │17時09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 │ │ │ │ ├──┼────┼────┼───┼────┼─────┤ │ 4. │92.07.11│PAY-ONLI│甲○○│辛○○ │5,220元 │ │ │10時50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5. │92.07.11│PAY-ONLI│甲○○│辛○○ │5,220元 │ │ │12時43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6. │92.07.11│臺北市信│甲○○│辛○○ │2,292元 │ │ │15時16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7. │92.07.11│臺北市錦│甲○○│辛○○ │2,000元 │ │ │19時28分│州街 235│ │萬泰銀行│皮鞋 │ │ │ │號 │ │00000000├─────┤ │ │ │三番皮鞋│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店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8. │92.07.11│臺北市復│甲○○│辛○○ │1,620元 │ │ │22時21分│興南路 1│ │萬泰銀行│住宿 │ │ │ │段126巷1│ │00000000├─────┤ │ │ │0弄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香城大飯│ │ │約商店存根│ │ │ │店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9. │92.07.12│臺北市信│甲○○│辛○○ │2,390元 │ │ │16時53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住宿 │ │ │ │1號 │ │00000000├─────┤ │ │ │麗都飯店│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10.│92.07.12│皇鎮小吃│甲○○│辛○○ │1,045元 │ │ │17時51分│店 │ │萬泰銀行│餐飲 │ │ │ │ │ │00000000├─────┤ │ │ │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11.│92.07.13│臺北市南│甲○○│辛○○ │249元 │ │ │04時11分│京東路 3│ │萬泰銀行├─────┤ │ │ │段248號1│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0樓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影音網科│ │ │聯偽造「鍾│ │ │ │技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2.│92.07.13│臺北市信│甲○○│辛○○ │100元 │ │ │13時41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 │ │ │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麗都飯店│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3.│92.07.13│臺北市敦│甲○○│辛○○ │55,800元 │ │ │16時39分│化南路 1│ │萬泰銀行│皮件 │ │ │ │段364號 │ │00000000├─────┤ │ │ │臺灣路威│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股份有限│ │ │約商店存根│ │ │ │公司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4.│92.07.14│臺北市敦│甲○○│辛○○ │1,965元 │ │ │02時23分│化南路 1│ │萬泰銀行│餐飲 │ │ │ │段216號2│ │00000000├─────┤ │ │ │樓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京星港式│ │ │約商店存根│ │ │ │飲茶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15.│92.07.14│臺北縣淡│甲○○│辛○○ │1,400元 │ │ │03時41分│水鎮中正│ │萬泰銀行├─────┤ │ │ │東路35號│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萬熹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店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16.│92.07.14│臺北縣淡│甲○○│辛○○ │760元 │ │ │19時12分│水鎮中正│ │萬泰銀行├─────┤ │ │ │東路35號│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萬熹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店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17.│92.07.14│臺北縣淡│甲○○│辛○○ │990元 │ │ │19時40分│水鎮英專│ │萬泰銀行│服飾 │ │ │ │路18號 │ │00000000├─────┤ │ │ │主富服裝│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18.│92.07.14│臺北縣淡│甲○○│辛○○ │2,754元 │ │ │21時09分│水鎮清水│ │萬泰銀行├─────┤ │ │ │街48號 │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龍欣藥品│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19.│92.07.15│臺北市信│甲○○│辛○○ │2,080元 │ │ │14時47分│義路3段1│ │萬泰銀行├─────┤ │ │ │1號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麗都飯店│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0.│92.07.16│PAY-ONLI│甲○○│辛○○ │5,221元 │ │ │10時29分│NE │ │萬泰銀行├─────┤ │ │ │ │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 │ │00000000│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鍾│ │ │ │ │ │ │明輝」署押│ │ │ │ │ │ │1枚 │ ├──┼────┼────┼───┼────┼─────┤ │ 21.│92.07.11│臺北市德│甲○○│辛○○ │39,675元 │ │ │ │行西路47│ │法商佳信├─────┤ │ │ │號1樓 │ │銀行 │以複寫方式│ │ │ │家樂福天│ │00000000│在簽帳單顧│ │ │ │母店 │ │00000000│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辛○○」署│ │ │ │ │ │ │押各1枚 │ ├──┴────┴────┴───┴────┴─────┤ │ │ │合計金額:306,879元 │ │ │ └───────────────────────────┘ ㈢被告甲○○冒用辛○○名義使用現金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 │刷卡借貸│ │ │ │ │ │現金卡銀行│金額 │ │ │ │ │ │、卡號 │ │ ├──┼────┼────┼───┼─────┼────┤ │ 1. │92.06.25│臺北市忠│甲○○│辛○○ │30,000元│ │ │11時33分│孝東路 5│ │大眾銀行 │ │ │ │ │段478號1│ │0000000000│ │ │ │ │樓 │ │31 │ │ │ │ │大眾永春│ │ │ │ │ │ │分行 │ │ │ │ ├──┼────┼────┼───┼─────┼────┤ │ 2. │92.06.25│臺北市忠│甲○○│辛○○ │10,000元│ │ │11時34分│孝東路 5│ │大眾銀行 │ │ │ │ │段478號1│ │0000000000│ │ │ │ │樓 │ │31 │ │ │ │ │大眾永春│ │ │ │ │ │ │分行 │ │ │ │ ├──┴────┴────┴───┴─────┴────┤ │ │ │合計金額:40,000元 │ │ │ └───────────────────────────┘ ㈣被告甲○○冒用辛○○名義申辦消費性信用貸款部分 ┌──┬────┬──────┬─────┬──────┐ │編號│申請日期│ 冒刷地點 │貸款人姓名│冒刷本金/ │ │ ├────┤ ├─────┤申辦產品/ │ │ │冒刷日期│ │貸款銀行 │購得物品 │ │ │ │ │ ├──────┤ │ │ │ │ │偽造之申請書│ │ │ │ │ │等文件及署押│ ├──┼────┼──────┼─────┼──────┤ │ 1. │92.06.10│泰一電器公司│辛○○ │84,858元/ │ │ ├────┤和平店 ├─────┤分期消費性貸│ │ │92.06.10│ │永旺財務服│款/ │ │ │ │ │務股份有限│開飲機、冰箱│ │ │ │ │公司 │、洗衣機、檯│ │ │ │ │ │燈、免治馬桶│ │ │ │ │ │座、冷氣 │ │ │ │ │ ├──────┤ │ │ │ │ │在分期付款申│ │ │ │ │ │書2份上偽造 │ │ │ │ │ │「辛○○」署│ │ │ │ │ │押各1枚 │ │ │ │ │ │ │ ├──┼────┼──────┼─────┼──────┤ │ 2. │92.06.11│怡和拓展股份│辛○○ │54,386元/ │ │ ├────┤有限公司(IK├─────┤分期消費性貸│ │ │92.06.11│EA家具店)南│法商佳信銀│款/ │ │ │ │京分公司 │行 │家具 │ │ │ │ │ ├──────┤ │ │ │ │ │在分期申請表│ │ │ │ │ │、消費性信用│ │ │ │ │ │貸款約定書及│ │ │ │ │ │授權撥款同意│ │ │ │ │ │書偽造「鍾明│ │ │ │ │ │輝」署押各 1│ │ │ │ │ │枚 │ ├──┴────┴──────┴─────┴──────┤ │ │ │合計金額:139,244元 │ │ │ └───────────────────────────┘ 附表五:被害人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特約商店│ │信用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5.14│臺北縣永│甲○○│丁○○ │2,000元 │ │ │02時26分│和市永和│丙○○│中華銀行│預借現金 │ │ │ │路2段298│ │00000000├─────┤ │ │ │號 │ │00000000│(無) │ │ │ │OK便利商│ │ │ │ │ │ │店ATM │ │ │ │ ├──┼────┼────┼───┼────┼─────┤ │ 2. │92.05.16│桃園縣中│甲○○│丁○○ │5,915元 │ │ │ │壢市復興│ │中華銀行│歌唱 │ │ │ │路8號1樓│ │00000000├─────┤ │ │ │奪標視聽│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歌唱公司│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3. │92.05.16│桃園市春│甲○○│丁○○ │8,530元 │ │ │ │日路1593│ │中華銀行│日用品 │ │ │ │號 │ │00000000├─────┤ │ │ │家樂福桃│ │00000000│以複寫方式│ │ │ │園店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丁○○」署│ │ │ │ │ │ │押各1枚 │ ├──┴────┴────┴───┴────┴─────┤ │ │ │合計金額:16,445元 │ │ │ └───────────────────────────┘ 附表六:被害人己○○部分 ㈠被告甲○○以己○○信用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領款人│信用卡原持│提領金額│ │ │ │ │ │卡人、發卡│ │ │ │ │ │ │銀行、卡號│ │ ├──┼────┼────┼───┼─────┼────┤ │ 1. │92.07.26│合作金庫│甲○○│己○○ │20,000元│ │ │05時05分│銀行提款│ │花旗銀行 │ │ │ │ │機 │ │0000000000│ │ │ │ │ │ │223006 │ │ ├──┼────┼────┼───┼─────┼────┤ │ 2. │92.07.26│同上 │甲○○│同上 │20,000元│ │ │05時06分│ │ │ │ │ ├──┼────┼────┼───┼─────┼────┤ │ 3. │92.07.26│同上 │甲○○│同上 │20,000元│ │ │05時08分│ │ │ │ │ ├──┼────┼────┼───┼─────┼────┤ │ 4. │92.07.26│彰化銀行│甲○○│同上 │20,000元│ │ │05時47分│提款機 │ │ │ │ ├──┼────┼────┼───┼─────┼────┤ │ 5. │92.07.26│同上 │甲○○│同上 │20,000元│ │ │05時48分│ │ │ │ │ ├──┼────┼────┼───┼─────┼────┤ │ 6. │92.07.26│臺北市松│甲○○│己○○ │15,000元│ │ │12時46分│山區饒河│ │華僑銀行 │ │ │ │ │街33號 │ │0000000000│ │ │ │ │聯邦銀行│ │345905 │ │ │ │ │忠孝分行│ │ │ │ │ │ │提款機 │ │ │ │ ├──┼────┼────┼───┼─────┼────┤ │ 7. │92.07.26│同上 │甲○○│同上 │5,000元 │ │ │14時53分│ │ │ │ │ ├──┼────┼────┼───┼─────┼────┤ │ 8. │92.07.26│同上 │甲○○│同上 │20,000元│ │ │15時11分│ │ │ │ │ ├──┴────┴────┴───┴─────┴────┤ │ │ │總金額:140,000元 │ │ │ └───────────────────────────┘ ㈡被告甲○○以己○○信用卡消費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信用卡原│消費金額及│ │ │ │ │ │持卡人、│購得物品 │ │ │ │ │ │發卡銀行├─────┤ │ │ │ │ │、卡號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7.26│臺北縣板│甲○○│己○○ │3,275元 │ │ │07時45分│橋市館前│ │花旗銀行│KTV消費額 │ │ │ │西路 6號│ │00000000│ │ │ │ │1至6樓 │ │00000000│ │ │ │ │錢櫃KTV │ │ ├─────┤ │ │ │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2. │92.07.26│臺北縣板│甲○○│己○○ │528元 │ │ │07時51分│橋市館前│ │花旗銀行│旅館休息費│ │ │ │西路 6號│ │00000000│用 │ │ │ │9樓 │ │00000000├─────┤ │ │ │麗緹實業│ │ │以複寫方式│ │ │ │有限公司│ │ │在簽帳單顧│ │ │ │(汽車旅│ │ │客存根聯及│ │ │ │館)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3. │92.07.26│同上 │甲○○│己○○ │240元 │ │ │12時08分│ │ │華僑銀行│旅館休息費│ │ │ │ │ │00000000│用 │ │ │ │ │ │00000000├─────┤ │ │ │ │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Paule halc│ │ │ │ │ │ │e」署押各1│ │ │ │ │ │ │枚 │ ├──┴────┴────┴───┴────┴─────┤ │ │ │總金額:4,043元 │ │ │ └───────────────────────────┘ 附表七:被告甲○○冒用戊○○名義使用信用卡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刷卡人│原持卡人│消費金額及│ │ │ │ │ │、發卡銀│購得物品 │ │ │ │ │ │行、卡號├─────┤ │ │ │ │ │ │偽造之簽帳│ │ │ │ │ │ │單及署押 │ ├──┼────┼────┼───┼────┼─────┤ │ 1. │92.08.05│臺北市南│甲○○│戊○○ │1,733元 │ │ │20時02分│京東路 3│ │中華銀行│餐飲 │ │ │ │段255號 │ │00000000├─────┤ │ │ │兄弟大飯│ │00000000│在簽帳單特│ │ │ │店 │ │ │約商店存根│ │ │ │ │ │ │聯偽造「Ja│ │ │ │ │ │ │mmes s.c. │ │ │ │ │ │ │」署押1枚 │ │ │ │ │ │ │ │ │ │ │ │ │ │ │ ├──┼────┼────┼───┼────┼─────┤ │ 2. │92.08.06│臺北縣板│甲○○│同上 │28,000元 │ │ │02時19分│橋市文化│ │ │歌唱、餐飲│ │ │ │路2段 11│ │ ├─────┤ │ │ │號金星實│ │ │以複寫方式│ │ │ │業社(晶│ │ │在簽帳單顧│ │ │ │星KTV)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Jammes s. │ │ │ │ │ │ │c.」署押各│ │ │ │ │ │ │ 1枚 │ ├──┼────┼────┼───┼────┼─────┤ │ 3. │92.08.06│臺北縣中│甲○○│同上 │2,730元 │ │ │05時27分│和市新生│ │ │住宿 │ │ │ │街45號 │ │ ├─────┤ │ │ │青山旅館│ │ │以複寫方式│ │ │ │ │ │ │在簽帳單顧│ │ │ │ │ │ │客存根聯及│ │ │ │ │ │ │特約商店存│ │ │ │ │ │ │根聯偽造「│ │ │ │ │ │ │Jammes s. │ │ │ │ │ │ │c.」署押各│ │ │ │ │ │ │ 1枚 │ ├──┴────┴────┴───┴────┴─────┤ │ │ │總金額:32,46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