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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如附件)理由欄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而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將原先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減輕刑度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5條第2項,僅屬條文號次之不同,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再者,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為連續犯,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94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在告訴人丙○○所經營之「信興寢具店」,趁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之前開紅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向告訴人丙○○要求退款,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又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明鴻寢具店」,趁告訴人甲○○不備,下手竊取置放該店門口之上開綠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向告訴人甲○○要求退款。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而本件被告前後2次係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著手竊盜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根經營之「信興棉被店」及甲○○經營之「明鴻寢具店」等置放在店門外之床罩組後,誆稱為購買後尺寸不合而假裝退貨,意圖騙取現金,持向許根、甲○○要求退款,經許根、甲○○發覺始未受騙,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之行為與其被訴詐欺行為何以屬不同、可分之二行為,且被告已將該寢具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向被害人要求交換現金,何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云云,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床罩組要求退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持該床罩組僅係為換取現金,並無取走床罩組之意思等語。經查:然刑法上所為「行為」(Handing,Tat,Act),乃指行為者可能支配之身體態度,及由此所生之外界影響而言,而犯罪為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違法侵害法益及有責之可罰行為,因而同一人之行為構成一罪或數罪,與刑罰輕重之關係至大,具體之犯罪事實,態樣萬千,有由數個行為結合而成,亦有單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又有數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究應如何確定其為一罪或數罪,於是有所謂罪數問題,由於刑法理論之爭,故關於決定罪數之標準,有所謂主觀、客觀及折衷說之紛歧,以現今學者之通說及實務見解,較傾採取折衷之理論,亦即以一決意一行為,而侵害一法益,合於一構成要件者,為單純一罪,以數決意為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合於數個構成要件者,為實質數罪,以一決意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而侵害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之數罪,以一決意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他罪名為牽連之數罪,以一決意連續數行為,而侵害一法益或數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之數罪,基於上述之標準,則犯罪之態樣區分為實質一罪、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牽連犯、連續犯)及包括一罪(如常業犯)等,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持告訴人丙○○及甲○○店內之床罩組充作前所購得物品而要求退款等事實不諱,然其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並無要竊取告訴人之寢具組,僅係持之假裝退貨詐欺現金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乙○主觀上僅具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徵諸客觀上,被告乙○自店內取得該床罩組後均未立刻離去,復即持向告訴人丙○○及甲○○要求退款等情,足見其意僅在以該床罩組詐騙告訴人丙○○及甲○○以交付款項,對於該床罩組本身並無破壞原支配關係以建立新支配關係之意,而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所取得,自不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是以就被告主觀之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在刑法之犯罪行為評價上僅有一個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應除被訴之詐欺行為外,另有一個竊盜犯罪行為,自有誤會,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裁判書之製作,亦有適用,本件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實際參與審判之審判長法官為黃雅君,法官吳麗英、鄔蓮華(原審卷107頁),然原判決書記載審判長法官為周祖民,法官吳麗英、黃雅君,若應予以更正,依上開說明,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原審乃由書記官逕以處分書為之(原審卷第127頁),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I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尚有未洽。原判決有如上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缺款花用而以上開方式行騙,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然其並未取得財物,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9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8巷25號3樓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缺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4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328巷5號1樓之「信興棉被店」,佯以置於該店門口之
紅色床罩組乙組,持向丙○○誆稱為先前與之購買而要求退
款,嗣經丙○○詢問其購買價格發覺與店內售價不符而未得
逞,乙○見狀乃將該床罩組棄置並即離去;詎其復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街53巷15號之「明鴻寢具店」,佯以置於
該店門口之綠色床罩組乙組,持向甲○○誆稱為先前以新臺
幣(下同)2800元與之購買因尺寸不合而要求退款,致甲○
○陷於錯誤而擬退還其所支付之款項,適甲○○準備付款之
際,因丙○○追躡至店內並當場阻止致未得逞,旋由丙○○
及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前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
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另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
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因缺款花用而以上開方式
行騙,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然其並未取得財物,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連續先於94年9月2日17時15分許,在告訴人丙○○
所經營之「信興寢具店」,趁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之際,
下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之前開紅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
向告訴人丙○○要求退款,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又至告訴
人甲○○所經營之「明鴻寢具店」,趁告訴人甲○○不備,
下手竊取置放該店門口之上開綠色床罩組乙組,得手後即持
向告訴人甲○○要求退款。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另涉有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
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
旨認被告乙○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
,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及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揭時地持
告訴人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床罩組要求退款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持
該床罩組僅係為換取現金,並無取走床罩組之意思等語。經
查:被告乙○以告訴人丙○○及甲○○店內之床罩組充作前
所購得物品而要求退款之事實,雖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
經告訴人丙○○及甲○○於偵審中證述在卷,然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有無在94年9月2日有拿床罩組
跟告訴人丙○○、告訴人甲○○說是之前買的床罩組要退貨
的事情嗎?)有,當時的床罩組是他們店裡面的,我這樣做
的目的是要錢,不是要床罩組,我是要拿床罩組跟告訴人換
錢,錢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徵諸其自店內取得該床罩組
後均未立刻離去,復即持向告訴人丙○○及甲○○要求退款
等情,足見其意僅在以該床罩組詐騙告訴人丙○○及甲○○
以交付款項,對於該床罩組本身並無破壞原支配關係以建立
新支配關係之意,而難謂係基於不法所有意思所取得,自不
得以竊盜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
○有何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