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9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三和路4段口,竊取乙○○所有之車號CRH-176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發現機車遭竊,除報警外,與其女友侯佩茹四處尋找。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2段路口,發現甲○○騎竊得之機車在等紅綠燈時,乙○○乃上前抓住甲○○,甲○○反擊毆打乙○○,並騎車逃離現場,乙○○緊抓甲○○手臂不放,為機車拖行,跌倒在地,甲○○再毆打乙○○受傷(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又因非在竊盜之當場施以強暴,不構成準強盜罪),侯佩茹在旁呼救,適有計程車司機陳義華見狀報警,經警趕至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友人綽號「紹興」者所借用,非其竊取云云。
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侯珮茹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證人陳義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照片11幀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其事後翻異稱向友人「紹興」借車,但對「紹興」之姓名、住所、聯絡方式均稱不知。既不知姓名、住址,並非熟識之人,如何可能借車,又不知聯絡方法,如何還車,此顯與情理不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供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車之情節非輕,且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又屬累犯,對被害人尋得失物反加以毆打,因非在竊盜現場,雖不構成準強盜罪,但足徵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量處拘役20日,顯有失出,而難昭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行為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