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字第10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字第106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盧立仁律師
- 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44號,併辦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到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丁○○、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訴駁回部份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乙○○上訴駁回部份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天生贏家公司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天生贏家公司)股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任職該公司延吉店店長,其後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七號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店員,負責店內行動電話之銷售及收取款項等業務。竟趁天生贏家公司會計林雅如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假期間,無人核對電腦庫存表與各分店自行盤點之手寫庫存表數量是否相符之空檔,而與時任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店長之丙○○及店員沈青雲(未據起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以銷售時未開估價單報帳之方式,先後將其等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時,向顧客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一銷售金額欄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三人均分花用。甲○○、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承辦顧客葉婉婷向購買行動電話及代為申辦門號之業務時,明知其等係向葉婉婷收取現款共計七千五百元,而非四千五百元,竟仍承其等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將實收金額四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付款方式欄內實收款之項目下及該日之銷售日報表上,當晚結束營業後,再將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繳回天生贏家公司予以行使之方式,侵占貨款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天生贏家公司及葉婉婷。
二、甲○○另承其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任職該公司延吉店店長,職務期間內,將銷售手機之款項 (如附表四) 共計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未繳交公司而予侵占花用。另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利用承辦顧客陳繼忠至店內訂購二支三星牌七00型行動電話,該時店內缺貨,無法立即交貨之機,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向顧客陳繼忠收取二萬五千元訂金及七千元尾款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甲○○、丙○○及沈青雲因恐其等上開行徑為銷假上班之林雅如發覺,在未事先告知或辦理離職手續之情形下,突然一同不告而別,天生贏家公司驚覺有異,經派員前往天生贏家公司延吉店、八德店內盤點清查,並核對電腦庫存表後,以及陳繼忠前往天生贏家八德店內表示欲拿取訂購之三星牌七00型行動電話二支後,始查知上情。
三、丙○○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先後承辦林逸軒、莊龍山委託辦理續約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二00方案」月租合約時,因客戶若以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方式續約,其每件可從中獲取二千八百元佣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天生贏家八德店內,以在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續約申請書上,填寫林逸軒、莊龍山基本資料,並分別偽造林逸軒、莊龍山署押之方式,先後偽造以林逸軒、莊龍山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之續約申請書各一份,並承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將林逸軒、莊龍山並無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續約,仍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品名欄內及該日之銷售日報表上,當晚結束營業後,再將其以林逸軒、莊龍山名義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續約申請書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一併繳回天生贏家公司,再由天生贏家公司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續約予以行使之,向天生贏家公司詐領共計五千六百元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逸軒、莊龍山、天生贏家公司及臺灣大哥大管理行動電話計費方式之正確性。
四、丁○○、乙○○則分別為天生贏家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四七號之市○○道店店長及店員,亦係負責店內行動電話之銷售及收取款項等業務。同趁天生贏家公司會計林雅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產假期間,進而:
㈠丁○○、乙○○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該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市○○道店內,以銷售時未開估價單報帳之方式,先後將其等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時,向顧客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二銷售金額欄所示之現款共計六萬四千七百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二人均分花用。
㈡丁○○為求業績表現並賺取佣金,嗣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天生贏家市○○道店內,利用其知悉友人龐家翔年籍資料之便,未經龐家翔同意,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龐家翔」簽名二枚之方式,偽造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明知龐家翔並未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租用上開門號,仍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品名欄內及該日之銷售日報表上,該日結束營業後,再將其所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各一份,一併繳回天生贏家公司,再由天生贏家公司持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予以行使之,向天生贏家公司詐領三百九十元佣金,足以生損害於龐家翔、天生贏家公司及和信電訊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之正確性。惟於其未及向天生贏家公司領取三百九十元佣金前,因嗣後不告離職,經天生贏家公司經查後發現上情,始未得逞。
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丁○○復承其上開復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利用其等先前為余俊賢、陳美杏辦理其他事項時所留存之余俊賢、陳美杏身分證件,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市○○道店內,以分由丁○○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上,偽造余俊賢簽名二枚,並黏貼余俊賢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在其上黏貼陳美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余俊賢、陳美杏向遠傳電信公司分別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意之遠傳電信公司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後,明知余俊賢、陳美杏均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上開門號,仍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品名欄內及該日之銷售日報表上,該日結束營業後,再將其等所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登載上開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各一份,先後一併繳回天生贏家公司,再由天生贏家公司持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該等門號予以行使之,向天生贏家公司詐領共計二千元之佣金均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余俊賢、陳美杏、天生贏家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人之正確性。
五、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丙○○與、丁○○、乙○○因恐其等上開行徑為銷假上班之林雅如發覺,在未事先告知或辦理離職手續之情形下,與甲○○、沈青雲突然一同不告而別,天生贏家公司驚覺有異,經派員前往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及市○○道店內盤點清查,核對電腦庫存表,以及陳繼忠前往天生贏家八德店內表示欲拿取訂購之三星牌七00型行動電話二支,林逸軒、莊龍山收受行動電話帳單發覺其等所申辦續約臺灣大哥大公司二00方案之月租費自二百元變更為八百元,前往天生贏家八德店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六、丁○○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街一百一十號魔力數石等公司,偽造己○○之簽名於遠傳及大眾兩家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向上開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己○○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及八月十五日收受電話費帳單始發覺上情。
七、案經天生贏家公司代表人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所證述:渠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沈青雲,均有以銷貨未開估價單報帳之方式,將渠等出售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三人均分花用,渠與證人甲○○在收受證人葉婉婷所交付,用以購買行動電話及申辦門號之費用共計七千五百元後,並有以在估價單及當日之銷售日報表上,虛偽填載實收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再將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繳回天生贏家公司之方式,侵占三千元貨款平分等語無訛,且據證人戊○○即天生贏家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原審偵審時證述綦詳,以及證人林雅如於警、偵詢及原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天生贏家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會計帳及依據進出貨報表製作電腦庫存表,再將電腦庫存表列印予各分店之手寫庫存表核對是否有誤,在伊產假期間前,電腦庫存表與各分店之手寫庫存表縱有不符,誤差值亦僅正負一至二,伊產假期間即未與各分店核對庫存數量,嗣於伊產假期滿銷假上班開始核對庫存數量後,即發現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之手寫庫存表與電腦庫存表數量差異極大,經要求被告甲○○、丙○○確認庫存數量後,在未有任何回覆前,甲○○、丙○○即不告離職等語屬實,並經證人陳繼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確有以三星牌七00型之行動電話尚未到貨為由,先行向之收取二萬五千元訂金及七千元尾款等語;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向之收取購買行動電話並委託申辦門號之費用共計七千五百元現款等語在卷,此外,復有天生贏家公司延吉店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八德店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至九十三年一月份之庫存表、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進貨單、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進貨單、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估價單及證人葉婉婷購買行動電話之估價單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甲○○在與被告丙○○及案外人沈青雲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甲○○在延吉店銷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時,係在天生贏家公司延吉店或八德店內,本於其係天生贏家公司延吉店店長、八德店店員身分,以天生贏家公司延吉店、八德店之名義為之,主觀上顯係意在將其等因銷售如附表
一、四所示行動電話後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非侵占其等所持有如附一、四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甚明。又被告甲○○係天生贏家公司股東兼任延吉店店長、八德店店員,負責店內行動電話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其與證人丙○○及案外人沈青雲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時,或其自行在延吉店銷售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時,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
一、四所示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之貨款,均為其等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亦堪認定。而被告甲○○銷售行動電話時,依天生贏家公司規定,須逐筆填寫估價單,再由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店長即同案被告丙○○依據估價單之內容,謄製在當日之銷售日報表上,一併交回天生贏家公司報帳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戊○○及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是其等在製作銷售證人葉婉婷行動電話之估價單以及當日之銷售日報表時,明知實收金額為七千五百元,而非四千五百元,仍將實收金額四千五百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上付款方式欄內付清實收款之項目下及銷售日報表上,並將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持交天生贏家公司予以行使之行為,使證人葉婉婷受有遭天生贏家公司追索款項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葉婉婷。而其以在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持向天生贏家公司行使之行為,既係意在掩飾侵占證人葉婉婷所交付之七千五百元貨款中之三千元之事實,亦當足生損害於天生贏家公司,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甲○○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訊之被告丙○○、丁○○、乙○○均對於其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即天生贏家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以及證人林雅如於警、偵詢及原審理時證稱:伊係天生贏家公司會計,負責製作會計帳及依據進出貨報表製作電腦庫存表,再將電腦庫存表列印予各分店之手寫庫存表核對是否有誤,在伊產假期間前,電腦庫存表與各分店之手寫庫存表縱有不符,誤差值亦僅正負一至二,伊產假期間即未與各分店核對庫存數量,嗣於伊產假期滿銷假上班開始核對庫存數量後,即發現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及市○○道店之手寫庫存表與電腦庫存表數量差異極大,經要求被告等四人確認庫存數量後,在未有任何回覆前,被告等四人即均不告離職等語在卷,被告丙○○部分復經被告甲○○於原審時供述屬實,以及證人葉婉婷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交付購買行動電話並委託申辦門號之費用共計七千五百元現款予被告甲○○收執等語;證人林逸軒、莊龍山於偵查中證稱:並未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而係申辦「二00方案」等語在卷,證人己○○亦證稱,係與被告丁○○接洽,但未申請另外三支行動電話屬實,此外,復有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及市○○道店之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應收帳款明細表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份止之行動電話庫存表、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進貨單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進貨單、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估價單、以證人林逸軒、莊龍山、葉婉婷及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龐家翔名義開立之估價單、證人葉婉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及銷售日報表五份、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書、大眾電信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丁○○等上開自白,均符實可採。
四、被告丙○○在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沈青雲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時,以及被告丁○○、乙○○在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時,係分別在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內及市○○道店內,本於其係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及市○○道店之店長、店員身分,以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及市○○道店之名義為之,其等在分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時,主觀上顯係意在將其因分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後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非其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甚明。又被告丙○○係天生贏家公司八德店店長;被告丁○○、乙○○則分別係天生贏家公司市○○道店店長及店員,均負責店內行動電話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丙○○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沈青雲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時,先後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現款,以及被告丁○○、乙○○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時,先後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六萬四千七百元之現款,均為其等因執行業務所分別持有之物,亦堪認定。而被告等銷售行動電話時,依天生贏家公司規定,須逐筆填寫估價單,再由被告丙○○、丁○○依據估價單之內容,分別謄製在天生贏家八德店及市○○道店當日之銷售日報表上,一併交回天生贏家公司之事實,亦據被告等於原審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戊○○證述屬實,是其等在分別製作證人林逸軒、莊龍山、葉婉婷及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龐家翔之估價單以及當日之銷售日報表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上,並將該登載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持交天生贏家公司予以行使之行為,各使證人林逸軒、莊龍山受有每月所繳納之月租費自二百元提高至八百元之損害;使證人葉婉婷受有遭天生贏家公司追索款項之虞;使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龐家翔均受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使用及受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追索費用之虞,自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林逸軒、莊龍山、葉婉婷及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龐家翔以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訊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資料之正確性。而其等以在估價單及銷售日報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持向天生贏家公司行使之行為,既係意在掩飾侵占證人葉婉婷所交付之七千五百元貨款中之三千元,抑或其等向天生贏家公司詐領佣金之事實,亦當均足生損害於天生贏家公司,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三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及案外人沈青雲就上開侵占銷售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之犯行間;以及其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侵占證人葉婉婷所交付之三千元現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侵占銷售如附表一、四所示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侵占延吉店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其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漏論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仍為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就其侵占銷售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沈青雲間,以及其上開侵占證人葉婉婷所交付之三千元現款及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丁○○、乙○○就其等侵占銷售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所得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以及上開關於證人余俊賢、陳美杏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材之犯行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上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間,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上開與被告甲○○共同將證人葉婉婷所交付七千五百元中之三千元現款侵占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以及將實收金額四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及當日銷售日報表上,繳回天生贏家公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丁○○、乙○○均係將分別將其等以證人林逸軒、莊龍山名義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勁話「八00方案」續約申請書、以被害人龐家翔名義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以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名義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預繳NT$0-VIP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連同以證人林逸軒、莊龍山及被害人余俊賢、陳美杏、龐家翔名義所開立登載上開不實之估價單及當日之銷售日報表,一併繳回天生贏家公司之方式予以行使之,藉以詐領佣金,其等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被告丁○○、乙○○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各有有方法、結果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就被告丙○○部分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丁○○、乙○○部分,均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乙○○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及丁○○、乙○○侵占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漏引,但已敘明),分別論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壹年,丁○○、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認被告等已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科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此部份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被告丙○○緩刑肆年,丁○○、乙○○均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丙○○部分既已構成業務侵占罪,自不再論以背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就林逸軒、莊龍山部分來論以背信罪,自有誤會,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丁○○、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被告甲○○任職延吉店時侵占業務上持有物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論處,已有可議。且就被告丁○○行使偽造己○○私文書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又就被告乙○○、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其主文均未記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天生贏家公司會計即證人林雅如產假期間無人核對庫存數量,萌生貪念為上開犯行、先後與同案被告丙○○及案外人沈青雲共同侵占其等銷售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時所收取,如附表一、四銷售金額欄所示總額達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及九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款項,三人朋分花用,以及證人陳繼忠、葉婉婷所分別交付之現款各三萬二千元及三千元、惟業與天生贏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攤還侵占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天生贏家公司會計即證人林雅如產假期間無人核對庫存數量,萌生貪念為上開犯行共同侵占其等因銷售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時所收取之現款共計六萬四千七百元,被告丁○○、乙○○向天生贏家公司詐得佣金二千元,惟均業與天生贏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期攤還侵占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伍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就被告丁○○、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被告等四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緩刑四年,被告丁○○、乙○○部分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丁○○、乙○○在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龐家翔、己○○、余俊賢簽名,因均不能證明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文書在客觀上均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牽連犯、連續犯,依修正前規定論以一罪,修正後原則上應數罪併罰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適用,亦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數 量│銷 售 金 額│小 計│ ├───┼────────┼───┼────────┼────────┤ │ 一 │GPS K887 │ 一 │七千八百元 │七千八百元 │ ├───┼────────┼───┼────────┼────────┤ │ 二 │GPS K892 │ 二 │八千二百元 │一萬六千四百元 │ ├───┼────────┼───┼────────┼────────┤ │ 三 │INO I2200 │ 一 │一萬四千五百元 │一萬四千五百元 │ ├───┼────────┼───┼────────┼────────┤ │ 四 │INO I2300 │ 一 │一萬五千七百元 │一萬五千七百元 │ ├───┼────────┼───┼────────┼────────┤ │ 五 │NEC N630I │ 一 │一萬二千六百元 │一萬二千六百元 │ ├───┼────────┼───┼────────┼────────┤ │ 六 │NOKIA6108 │ 一 │八千五百元 │八千五百元 │ ├───┼────────┼───┼────────┼────────┤ │ 七 │NOKIA6600 │ 一 │一萬五千八百元 │一萬五千八百元 │ ├───┼────────┼───┼────────┼────────┤ │ 八 │NOKIA6610 │ 二 │七千三百元 │一萬四千六百元 │ ├───┼────────┼───┼────────┼────────┤ │ 九 │PAN G500 │ 二 │一萬六千三百元 │三萬二千六百元 │ ├───┼────────┼───┼────────┼────────┤ │ 十 │TOP VK500 │ 一 │一萬五千元 │一萬五千元 │ ├───┼────────┼───┼────────┼────────┤ │ 十一 │三菱M720 │ 一 │一萬三千五百元 │一萬三千五百元 │ ├───┼────────┼───┼────────┼────────┤ │ 十二 │仁寶XG966 │ 一 │一萬一千四百元 │一萬一千四百元 │ ├───┼────────┼───┼────────┼────────┤ │ 十三 │易利信T230 │ 一 │四千五百元 │四千五百元 │ ├───┼────────┼───┼────────┼────────┤ │ 十四 │易利信T610 │ 一 │九千九百五十元 │九千九百五十元 │ ├───┼────────┼───┼────────┼────────┤ │ 十五 │易利信T630 │ 三 │一萬二千六百元 │三萬七千八百元 │ ├───┼────────┼───┼────────┼────────┤ │ 十六 │易利信Z200 │ 二 │六千四百五十元 │一萬二千九百元 │ ├───┼────────┼───┼────────┼────────┤ │ 十七 │明碁S660C │ 一 │六千六百元 │六千六百元 │ ├───┼────────┼───┼────────┼────────┤ │ 十八 │阿爾卡特OT535 │ 一 │三千二百元 │三千二百元 │ ├───┼────────┼───┼────────┼────────┤ │ 十九 │皆達S330 │ 一 │八千五百元 │八千五百元 │ ├───┼────────┼───┼────────┼────────┤ │ 二十 │夏普GX21 │ 一 │一萬七千三百元 │一萬七千三百元 │ ├───┼────────┼───┼────────┼────────┤ │ 二一 │國際G51 │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 二二 │國際X70 │ 一 │二萬三千元 │二萬三千元 │ ├───┼────────┼───┼────────┼────────┤ │ 二三 │國際X88 │ 一 │二萬三千元 │二萬三千元 │ ├───┼────────┼───┼────────┼────────┤ │ 二四 │菲利浦330 │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 二五 │摩托羅拉E380 │ 二 │六千三百元 │一萬二千六百元 │ ├───┼────────┼───┼────────┼────────┤ │ 二六 │摩托羅拉V878 │ 二 │一萬四千元 │二萬八千元 │ ├───┼────────┼───┼────────┼────────┤ │ 二七 │中古機易利信T610│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 二八 │中古機易利信Z600│ 一 │七千三百元 │七千三百元 │ ├───┼────────┼───┼────────┼────────┤ │ 二九 │中古機摩托羅拉V │ 一 │一千元 │一千元 │ │ │3688 │ │ │ │ ├───┼────────┼───┼────────┼────────┤ │ 三十 │中古機BENQ M775 │ 一 │四千元 │四千元 │ ├───┼────────┼───┼────────┼────────┤ │ 三一 │中古機GPS K888 │ 一 │四千五百元 │四千五百元 │ ├───┼────────┼───┼────────┼────────┤ │ 三二 │中古機NEC N8 │ 一 │七千元 │七千元 │ ├───┼────────┼───┼────────┼────────┤ │ 三三 │中古機NOKIA6100 │ 二 │四千九百元 │九千八百元 │ ├───┼────────┼───┼────────┼────────┤ │ 三四 │中古機NOKIA6510 │ 一 │三千元 │三千元 │ ├───┼────────┼───┼────────┼────────┤ │ 三五 │中古機NOKIA8855 │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 三六 │中古機OKWAP166 │ 一 │二千元 │二千元 │ ├───┴────────┴───┴────────┴────────┤ │共 計:四十五支行動電話。 │ │合計金額:四十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 │ └──────────────────────────────────┘ 【附表二】 ┌───┬────────┬───┬────────┬────────┐ │編 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數 量│銷 售 金 額│小 計│ ├───┼────────┼───┼────────┼────────┤ │ 一 │GPS K889 │ 一 │七千五百元 │七千五百元 │ ├───┼────────┼───┼────────┼────────┤ │ 二 │GPS K892 │ 一 │八千二百元 │八千二百元 │ ├───┼────────┼───┼────────┼────────┤ │ 三 │NEC N700 │ 一 │一千三百元 │一千三百元 │ ├───┼────────┼───┼────────┼────────┤ │ 四 │NOKIA6100 │ 一 │八千一百元 │八千一百元 │ ├───┼────────┼───┼────────┼────────┤ │ 五 │大霸3269 │ 一 │五千五百元 │五千五百元 │ ├───┼────────┼───┼────────┼────────┤ │ 六 │明碁M775 │ 一 │六千六百元 │六千六百元 │ ├───┼────────┼───┼────────┼────────┤ │ 七 │明碁S660C │ 一 │六千六百元 │六千六百元 │ ├───┼────────┼───┼────────┼────────┤ │ 八 │國際G51 │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 九 │中古機NOKIA6100 │ 一 │四千九百元 │四千九百元 │ ├───┼────────┼───┼────────┼────────┤ │ 十 │中古機NOKIA8310 │ 一 │四千元 │四千元 │ ├───┼────────┼───┼────────┼────────┤ │ 十一 │中古機易利信T610│ 一 │六千元 │六千元 │ ├───┴────────┴───┴────────┴────────┤ │共 計:十一支行動電話。 │ │合計金額:六萬四千七百元。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人│被害人│偽 造 之 署 押 及 文 書│ ├──┼─────┼───┼─────────────────────┤ │ │ │林逸軒│在未扣案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勁話八○○│ │ 一 │被告丙○○│莊龍山│方案續約申請書上偽造證人林逸軒、莊龍山簽名│ │ │ │ │。 │ ├──┼─────┼───┼─────────────────────┤ │ 二 │被告丁○○│龐家翔│在未扣案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 │ │ │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龐家翔」簽名二枚。 │ ├──┼─────┼───┼─────────────────────┤ │ │ │ │在未扣案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號碼│ │ 三 │被告丁○○│余俊賢│0000000000號預繳NT$○-VIP│ │ │被告乙○○│ │888Ⅲ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 │ │ │ │型)上,偽造被害人「余俊賢」簽名二枚。 │ ├──┼─────┼───┼─────────────────────┤ │ │ │ │同上未扣案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己○○」簽名兩枚,│ │ 四 │被告丁○○│己○○│及大眾電信公司0000000000、○九六│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趙│ │ │ │ │少蘭」簽名各兩枚。 │ └──┴─────┴───┴─────────────────────┘ 【附表四】 ┌───────────────────────────────────┐ │單據日期 發票號碼 單據號碼 金額 出貨總額 現收金額及 應收金額 │ │ 已沖帳金額 │ ├───────────────────────────────────┤ │(1)92.11.09 Z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Aa-DB-6566 DB 6566中古機 1支 4500 │ │ Aa-SE-P800 ES-P800中古機 1支 12000 │ │ Aa-SE-T68i 易利信T68i中古機 1支 2500 │ │ Aa-SE-Z7 Z7中古機 1支 1000 │ │ Aa-GPS-K881 K881中古機 1支 6000 │ │ Aa-GPS-K888 K888中古機 1支 7000 │ │ Aa-GPS-K889 K889中古機 1支 5900 │ │ Aa-GPS-i800 i800中古機 1支 2000 │ │ Aa-MIO-8380 MIO-8380中古機 1支 11500 │ │ Aa-MO-A388C MO-A388C中古機 1支 8000 │ │ Aa-MO-E365 MO-E365中古機 1支 8000 │ │ Aa-MO-V3688 O-V3688中古機 2支 1800 │ │ Aa-MO-V8088 O-V8088中古機 1支 700 │ │ Aa-NO-3310 NO-3310中古機 2支 1200 │ │ Aa-NO-6100 NOKIA-6100中古機 2支 11800 │ │ Aa-NO-6108 NOKIA-6108中古機 1支 7000 │ │ Aa-NO-6210 NOKIA-6210中古機 1支 1300 │ │ Aa-NO-6510 NOKIA-6510中古機 1支 2800 │ │ Aa-NO-6610 NOKIA-6610中古機 2支 9200 │ │ Aa-NO-7650 NOKIA-7650中古機 1支 6300 │ │ Aa-NO-8310 NOKIA-8310中古機 1支 3500 │ │ Aa-NO-8850 NOKIA-8850中古機 2支 4300 │ │ Aa-PA-GD50 PA-GD500中古機 1支 5500 │ │ Aa-PA-GD55 GD55中古機 1支 1800 │ │ Aa-PA-GD87 GD87中古機 1支 10000 │ │ Aa-PA-GD88 GD88中古機 2支 17000 │ │ Aa-PHS-J88 HS-J88中古機 1支 0 │ │ Aa-SA-A288 A288中古機 1支 1350 │ │ Aa-SA-S300 SA-S300中古機 1支 7550 │ │ Aa-SA-S308 SA-S308中古機 1支 7500 │ │ Aa-SA-T108 三星T108中古機 1支 3350 │ │ Aa-SA-V200 三星V205中古機 1支 10500 │ │ Aa-SHP-i98 i98中古機 1支 7500 │ │ Aa-TOP-CG100 天諾CG100中古機 1支 3000 │ ├───────────────────────────────────┤ │(2)92.11.09 Z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 │ ├───────────────────────────────────┤ │ A-DB-3268-D 大霸3268-D 1台 5900 │ │ A-DB-6566-D 大霸6566-D 1台 4650 │ │ A-ELIYA-PD30 ELIYA-PD30 2台 23300 │ │ A-SE-P800-D ES-P800-D 2台 38500 │ │ A-SE-T100-D 易利信T100-D 1支 2400 │ │ A-SE-T600-D T600-D 1支 3800 │ │ A-SE-T610-D T610-D 5 52000 │ │ A-GPS-K810-D GPS-K810-D 1台 8300 │ │ A-GPS-K887-D GPS-K887-D 2支 17000 │ │ A-GPS-K888-D K888-D 2支 16600 │ │ A-GPS-K889-D K889-D 2支 16600 │ │ A-LG-G7100-D LG-G7100-D 1支 15700 │ │ A-MO-A388C-D MO-A388C-D 1支 11950 │ │ A-MO-E365-D MO-E365-D 1支 9150 │ │ A-MO-T191-D T191-D 1支 2000 │ │ A-MO-V8088-D O-V8088-D 1支 3300 │ │ A-NO-3100-D NO-3100-D 2支 12300 │ │ A-NO-3315-D NOKIA-3315-D 3支 7050 │ │ A-NO-3650-D NOKIA-3650-D 1支 11900 │ │ A-NO-6100-D NOKIA-6100-D 7支 58800 │ │ A-NO-6108-D NOKIA-6108-D 4支 36600 │ │ A-NO-6610-D NOKIA-6610-D 2支 15700 │ │ A-NO-7250i-D NOKIA-7250i-D 2支 22400 │ │ A-NO-8250-D NOKIA-8250-D 2支 8000 │ │ A-NO-8910i-D NOKIA-8910i-D 1支 20300 │ │ A-OK-163-D OKWA英業達163-D 3支 21300 │ │ A-PA-GD50-D PA-GD500-D 1支 7500 │ │ A-PA-GD55-D GD55-D 2支 7800 │ │ A-PA-GD88-D GD88-D 1支 13850 │ │ A-PA-GD88-T GD88-T 2支 21800 │ │ A-PH-330-D PHILIPS330-D 5支 18500 │ │ A-PH-630-D PHILIPS630-D 2支 12700 │ │ A-SA-AP1000-D SA-AP1000-D 1支 15200 │ │ A-SA-P100-T SA-P100-T 1支 15100 │ │ A-SA-S300-T SA-S300-T 4支 37600 │ │ A-SA-S308-D SA-S308-D 1支 11200 │ │ A-SA-T208-D SA-T208-D 1支 11000 │ │ A-SA-T508-D SA-T508-D 1支 13300 │ │ A-SA-V205-T SA-V205-T 2支 25200 │ │ A-SIEM-M55-D 西門子M55-D 1支 6000 │ │ A-SIEM-SL55-D 西門子SL55-D 3台 33600 │ │ A-SHP-GX21-D 夏普GX21-D 2台 39000 │ │ A-TOP-CG260-D 天諾思CG260-D 1台 19000 │ │ Aa-BQ-M560 ACER M560中古機 1支 1000 │ │ HF-SE-HBH60 藍芽60 3支 11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