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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原審誤載為九十四年),在臺北市中正區○○○○○道旁之草叢內,拾獲某不詳之人以白色毛巾包裹後裝入咖啡色手提包內,丟棄於該地點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後,竟將上開槍、彈連同毛巾及手提包攜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巷十八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為掩人耳目避免被警查獲,遂將該槍枝藏放在其住處外之雜物堆內。

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警接獲線報得知甲○○涉嫌持有上開槍枝,而持搜索票至檢舉人所檢舉之地點即位於甲○○住處前方,其經常出入之友人所經營之瑞友裝潢行(按臺北市○○路七十三號)搜索,惟並無所獲,警方旋於該處後門即連接甲○○上述住處前門,發現甲○○在該處徘徊,於徵得甲○○同意後進入其住所搜索亦未有所獲,經警與甲○○一再溝通要求其主動交出持有之槍械,甲○○自知法網難逃,即自行在該雜物堆內取出上開槍、彈,並交由警方扣案因而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北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又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

二、證人陳順旗(警員)證述(原審)。

三、證人張佑禎證述(原審)。

四、證人A1證述(警詢)。

五、新店分局偵查隊勘查報告。

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槍彈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

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

八、被告提出之其住所外雜物堆置放之物品照片四紙。

九、被告提出之其住所附近平面圖暨照片四紙。

十、甲○○自願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陳瑞昌搜索筆錄。

十二、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貳、認定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於臺北市中正區河濱公園草叢內拾獲扣案槍、彈,將槍彈攜回並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巷十八號住處外之雜物堆內,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因警接獲線報,而持搜索票至檢舉人所檢舉之地點即其經常出入之友人陳瑞昌所經營之瑞友裝潢行(按臺北市○○路七十三號)搜索未果,經警方於該地點後門即連接甲○○上述住處前門處遇見甲○○,於徵得甲○○同意進入其住所搜索亦未有所獲,經警與甲○○一再溝通要求交出槍械,甲○○即主動在該雜物堆內取出上開槍、彈,並交由警方扣押在案等情,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甚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核與證據二即證人陳順旗、證據三即證人張佑禎(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在原審結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據五:新店分局偵查隊勘查報告、證據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槍彈初步檢視報告表、證據十:甲○○自願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證據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陳瑞昌搜索筆錄及證據十二:扣案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足資佐證,應堪採信。

二、次查,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土造子彈四顆,均係具直徑約七點八公厘之金屬彈頭製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試射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證據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改造手槍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無訛。

丙、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抗辯不採納之理由:

壹、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其抗辯:

一、被告撿拾手提包時並未查看,待返抵住處打開後才發現係破舊玩具槍後,旋將全部物品放回手提包內,順手將該手提包丟棄在屋外防火巷旁的雜物堆上,至主動向警方提出為止,長達一年餘,不曾再取用、查看或提出該槍彈,被告並無構成持有槍枝之犯行,亦始終不知其為管制之改造手槍。

二、證人A1何以指認被告即係其所遇見之人?其未仔細端詳怎知所看到的為改造手槍?其所指證之人是否另有其人?

三、檢警對被告之犯罪嫌疑必須具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現嫌疑,本案檢警就被告犯罪合理可疑確切之根據為何並不清楚,被告主動供述並繳出槍枝,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退步言,被告主動配合檢警搜索調查、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據實供述槍枝之來源與去向,其情可憫,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當時警方說被告是報繳槍械,偵查時檢察官亦說警方用報繳移送等語。

貳、不採納之理由:

一、查被告在河濱公園草叢內拾得手提包後,隨即發現上開槍、彈,並將之攜回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其嗣後雖改稱,伊當時係持手提包回家後始發現袋中裝有扣案槍、彈,並舉證人張佑禎以實其說(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原判決誤載為第七十六頁),惟依一般常情而論,撿拾任何物品時均會查看該物品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或可被撿拾者加以利用,否則撿拾者焉會予以撿拾回家乎?被告撿拾該手提包時亦當如此,且該手提袋內裝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重量非輕,是否確有攜帶回家之價值,理應當場打開觀看再做決定,況河濱公園車道旁之草叢高度及腰(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證人張佑禎之證詞),似勿庸大費周章將頗有重量之手提包帶回家中再行查看,其事後辯稱係回到家中始發現上開槍枝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而應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之陳述為較為可採,證人張佑禎證述因為道旁邊有路人走過,所以沒有當場打開來看等語,顯與前述常情不符,此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次查,被告於撿拾扣案槍、彈後,確曾出示予其友人觀看一節,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再參以證人A1於警訊時證稱:曾目擊被告腰際插著一把手槍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頁),而苟被告未曾出示予他人觀看,證人A1又焉會有此證述乎?被告辯稱將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包丟棄在屋外防火巷旁的雜物堆上,至主動向警方提出為止,長達一年餘,均不曾再取用、查看或提出云云,顯亦難以置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拾回來後我一直將該把手槍「放置在家中」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九頁),嗣被告雖辯稱將扣案槍彈連同該手提包丟棄在屋外防火巷旁的雜物堆上,並無構成持有槍枝之犯行云云,惟所謂「持有」並不以現實客觀上掌握在行為人手中為限,苟該物品係處於行為人實力可得支配之下,亦符合持有之要件。扣案槍彈雖確係在被告住處旁防火巷雜物堆內取獲,被告主觀上的認知卻係「放置在家中」,且為警要求是否可以自行交出不法的物品時,被告旋即在該雜物堆內取出扣案槍彈,此有證人陳順旗於原審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又苟被告本意係欲將扣案槍彈予以丟棄,則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為止,歷時一年三月餘,又為何尚未見已與一般垃圾一同予以清除,而猶留置該處乎?且隨意丟棄之物,印象本不深刻,被告竟可於一年三月後猶能立即在屋外雜物堆內取出扣案槍彈,此舉焉能不疑?復參以犯罪行為人為掩飾其犯行避免為警查獲,往往不將違禁物品藏於家中,是以,被告將扣案槍彈放置在住所附近之雜物堆內既可隨時取用,又可避免被警查獲,在在均與一般常情相符,顯見裝有扣案槍、彈之手提包,應在被告實力可得支配之下無訛,前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另以伊始終認為扣案之槍彈係破舊玩具槍,並不知為管制之改造手槍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由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事實,業據證據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四號槍彈鑑定書,載明無誤。而被告撿拾持有該槍枝後,平日即妥適藏放於上開雜物推內,以掩飾其罪行並避免為警查獲等情,業如上述,若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槍枝屬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當可放置於身邊隨時把玩,何須以此方式收藏;且該槍枝槍膛撞針功能正常,槍管暢通等情,有證據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槍彈初步檢視報告表可參,此與一般玩具槍械撞針功能受限、槍管內置有阻鐵之現象顯然有異,被告復自承已服過兵役且打過靶等語(參見原審第八十五頁)理應得以輕易分辨;另佐以證人陳順旗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提出上開槍枝時伊曾問被告槍枝是否可以擊發,被告說應該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綜合判斷,被告前開辯稱委無可採。

二、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目擊綽號「家成」之男子在臺北市○○路七十三號裝潢行內持有槍械,並經警方提供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供證人A1指認無訛(參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頁),復經警至現場暗中查察被告確涉有重嫌後,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搜索票,且確實扣得該改造槍械,此有證據五:新店分局偵查隊勘查報告及證據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質疑證人A1所指認之人是否另有其人?應屬無據。

三、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順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搜索是我去執行,我們收到線報說是甲○○持有槍械,所以才去聲請搜索票;當時剛好看到被告站在自己家門口,我們表明來意,問被告是否是甲○○,出示搜索票給他看,確定是同一個人後,就跟被告我們就是要找他,請他是否可以自行交出不法的物品,他就在他家門外右邊的雜物堆取出一包東西,我打開一看是一把改造的手槍和彈匣及子彈等語甚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另有證據十:甲○○自願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及證據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資佐證,堪信為事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主動交出扣案槍彈前,既已為負責偵查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涉嫌重大,自不符前述自首之要件甚明。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三一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枝既係因撿拾而得,復尚未將槍枝移轉他人占有,被告即無供出「來源」及「去向」之可言,亦無依該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及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云云,尚有誤會。

四、末被告辯稱:當時警方說被告是報繳槍械,偵查時檢察官也說警方用報繳的移送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順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沒有跟他提到報繳,只是說他自動繳出,可以免去一些不必要的刑責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一之一頁);另遍查二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參見偵查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亦無前述被告所辯內容;被告雖舉證人張佑禎以實其說,惟證人張佑禎係被告之女友,兩人每天都生活在一起約十年時間,亦據證人張佑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五頁),所證難免偏頗,較難令人置信,反觀證人陳順旗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彼此亦無怨尤,而被告在主動提出扣案槍彈之前,即被懷疑持有槍械,證人陳順旗既已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涉案處所,又焉會告知被告以報繳槍械方式移送被告乎?證人陳順旗所證自較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論罪: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非法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自應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

戊、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係因偶爾撿拾而得,目的則不明。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單純持有改造手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被告職業係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

6、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本件並無實際被害人。

8、犯罪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

9、被告持有槍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因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所產生危險相對較輕。

10、被告犯罪後為警查緝時,主動交出扣案槍彈,尚知悔悟,惟嗣後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臺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本件警察查緝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初,搜索票所載受搜索人雖為被告,惟搜索之處所卻係連接被告住處前方其友人陳瑞昌所經營之瑞友裝潢行(即台北市○○路七十三號),迨執行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之物品時,始於遇見被告在其住處前方徘徊時,經被告同意方進入被告住處內(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九三巷十八號)搜索,惟亦無所獲,經警要求被告自行交出不法物品時,被告即主動在住處附近雜物堆內取出扣案槍彈交給警方,此有證據十:甲○○自願搜索同意書暨搜索扣押筆錄、證據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陳瑞昌搜索筆錄及證據二:證人陳順旗在原審之證述可稽,尚堪置信,被告此舉依法雖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已如前所述,惟其坦然面對刑罰制裁之情則與自首甚為接近;再參以扣案子彈經送鑑結果或無法擊發,或構造明顯不完整,並不具殺傷力,此亦有證據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槍彈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考,所產生之危險性明顯較低,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予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以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基本刑度。

2、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應酌予加重有期徒刑二月;又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應再酌予加重有期徒刑四月,此部分合計即應酌加有期徒刑六月。

3、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偶爾撿拾而來,僅單純持有改造手槍、生活狀況尚正常、品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扣案子彈不具殺傷力,所產生危險相對較輕等情,應酌予減輕有期徒刑三月。

4、綜上加減,則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宣告(按一年六月加六月減三月)。

5、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又非新品,本院認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為適當。

四、易服勞役:被告前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開情狀,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

貳、從刑部分:沒收:扣案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土造子彈四顆,因經鑑驗試射無法擊發而認均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己、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依當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已如前所述,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判決時,新修正之刑法尚未施行,無法審酌,雖為合法,惟本院為被告利益,即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規定論處。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庚、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壹、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青年公園草叢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等語。

貳、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參照),是該條罪名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拾得且據為己有之標的物,尚屬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取得者係屬他人之物,自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據行為人拾得某物品之事實或陳述拾得某物品,即當然推定確觸犯上揭罪名。經查,扣案槍枝係被告公園草叢內如廁時拾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佑禎於原審中證述情節相符。按槍械、子彈係法律明定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持有槍械、子彈即已構成犯罪,故違法持有槍械、子彈之人,除非作為供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之用而隨身攜帶外,莫不以隱密之方式予以藏匿,且即使隨身攜帶亦會小心謹慎隨時注意,鮮有疏忽遺失或因其他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情形。再者,非法持有槍械、子彈者,在恐被查獲遭受刑事追訴、又不願自首或報繳之情形下,而將槍械、子彈主動任意棄置者,亦所在多有,此與一般所拾獲之遺失物如皮夾、證件、現金、手錶等物品,均係具有通常使用目的且具經濟價值之情形顯有不同。復查,被告拾獲扣案槍枝的地點並無行人經常往來,而係車道旁雜生草叢之處所,此有證人張佑禎證述在卷,依常情判斷,該槍枝極有可能為他人主動丟棄之無主物,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難單純以被告拾獲扣案槍彈之事實,即遽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既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已如前述,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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