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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葉騰瑞趙功恒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12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月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拾獲王啟瑞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林慣世明知綽號「俊志」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於同年12月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樹仁三街口遭搶之財物),竟於94年12月2 日1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3 號劉瓊球經營冠達通訊行,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俊志」之成年人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進而與「俊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持拾獲之王啟瑞身分證,向劉瓊球詐稱:其係王啟瑞,要販賣行動電話云云,使劉瓊球陷於錯誤,信甲○○係王啟瑞本人,而由甲○○以王啟瑞名義,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王啟瑞名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後,交付劉瓊球而行使之,而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劉瓊球,足以生損害於王啟瑞、劉瓊球。嗣因乙○○前有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發現劉瓊球於94年12月2 日18時30分42秒有持上開行動電話為通訊,而至冠達通訊行追查,而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劉瓊球所出示上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出賣人之上聲明人簽章上之指紋以電腦為比對,發現該指紋係出於甲○○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害人劉瓊球、王啟瑞於警詢時之陳述、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一張、王啟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指紋以電腦比對之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王啟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件被告與「俊志」二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之「王啟瑞」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乃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功恒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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