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曾冠棋 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4年1月7日上午9時許,自訴代理人曾冠棋律師先行到台北市○○○路○段296巷65號樣品屋現場,發現被告甲○○等人已經在樣品屋搬東西,自訴代理人一進樣品屋,被告甲○○即叫怪手「卡緊拆!卡緊拆!」,被告又用手要拉自訴代理人出樣品屋,怪手駕駛怕發生意外,自行停止拆除,自訴代理人就到怪手位置,自訴人丙○○從樣品屋的外面要進入樣品屋時,被告用門跟手去推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就大喊:「侯經理幹什麼?」,推擠持續幾秒鐘後,自訴人就大叫並被大門壓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及304條之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頁犯罪與前經不起訴之傷害部分是否為同一案件,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的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實例亦有此趨向。本件情形檢察官並無一語涉及妨害自由,且傷害與妨害自由乃截然之不同之兩事,自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自非同一案件(何況傷害部分亦只有夾傷之行為,不包括推擠行為),乙○署既認再議有理由,即應發回重新偵查,不應於認再議聲請有理由,再自創新的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乙○署於系爭案件只有受理再議權,並無偵查刑事案件之事物管轄權,乙○署不但濫用職權,另行編構荒謬之理由駁回再議,甚至對於原檢察官完全未開始偵查及處分之重罪妨害自由部分亦越俎代庖,予以駁回再議聲請,乙○署逕就妨害自由部分駁回聲請,既係違法濫權,自屬無效,退萬步言,允乙○署取得妨害自由案件之事物管轄權,並可發動及終結偵查,惟該處分所指之妨害自由,亦只是專指自訴人於95年5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頁及95年9月13日再議聲請狀第7頁所指之刑法第302條之罪,職是,自訴人於95年11月7日庭訊時所追加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亦與前述之傷害、妨害自由(刑法第302條之罪)絕非同一案件,且亦未經檢方開始偵查,自訴人自仍得提起本件自訴。被告甲○○於消費者(自訴人)將進入樣品屋之際,對自訴人推擠施暴,並以大鋼車壓傷自訴人之行為,無論屬於牽連犯(已廢止)或想像競合犯,均為裁判上一罪,即令認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本件傷害既經原檢察官恩賜處分不起訴,自與妨害自由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非但認事用法謬誤,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請迅將原判決撤銷等。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檢察官就偵查之案件依法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而言,而自訴之性質及效力,係與公訴相同,故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然在於限制自訴,一方面藉以防杜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俾免被告罹於雙重危險,另方面藉以防止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俾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又公訴與自訴,就單一性案件之事實而言,俱有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故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前揭第一項之自訴意旨之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號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3月6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號命令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又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處分再議駁回,因而偵查終結且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揭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造係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建國、甲○○分別係依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邦公司)之總經理及業務經理。緣長虹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1之2、3地號之土地上推出「長虹春曉」預售屋建造工程,並將該案樣品屋之設計建造及房屋銷售業務委由依邦公司負責,惟被告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依邦公司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296巷65號,搭建大於實際成屋坪數近10坪之寬敞樣品屋,並以不實之樣品屋坪數為廣告,向前來購屋之不特定人訛稱: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大小規格,與樣品屋完全相同等語。適告訴人曾冠祺、丙○○共同前往看屋後,不疑有他,而於93年12月23日與長虹公司簽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格,訂購A1棟7樓總坪數61坪之房屋1戶,並陸續繳納價款145萬元。嗣告訴人曾冠祺發覺有異,連續於94年1月4日、5日,協同樣品屋銷售人員鮑素珍在場以皮尺為工具,沿著壁緣實際丈量樣品屋內長寬數值後,發現樣品屋長1604公分、寬1055公分,與被告等所提供之房屋平面附圖裡所標示長1585公分、寬1005公分,顯有出入,經換算後,發現樣品屋面積為71坪,與契約上約定之61坪,虛增10坪,被告等顯係利用虛灌坪數之樣品屋欺矇告訴人。又被告甲○○於9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急欲拆除樣品屋以消滅罪證,竟罔顧到場阻止證據滅失之告訴人丙○○之安危,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推擠樣品屋鋼製大門,以防阻告訴人丙○○進入樣品屋內,致丙○○手臂遭大門夾傷,受有右上臂3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文造、甲○○、謝建國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敘明「㈡傷害部分:證人即依邦公司業務部人員江建瑜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問:當天現場狀況如何?怪手是否已開始拆樣品屋?)答:當天要拆除樣品屋,我們在旁邊打包東西,怪手機器已開始拆樣品屋,情況很危險,拆除樣品屋的速度很快,那時打算要進去是一件很危險的事情」、「(問:甲○○與丙○○當時發生夾門的事情,你有親眼目擊嗎?)答:我沒有看到,不過怪手機器開始挖的時候,牆壁及天花板隨時有倒塌的危險」等語,及參照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二中所附拆除現場照片,核與被告甲○○所述現場狀況相符,足認告訴人丙○○闖入樣品屋之際,已經處於拆除中之狀況,況被告甲○○為該樣品屋之管領使用者,對於無權侵入者,自得以適當之方式排除。本件係因告訴人丙○○於進入樣品屋之際,而被告甲○○係為阻攔告訴人丙○○之情形發生,致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3處瘀傷,其傷勢輕微,自有可能在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丙○○本身撞擊硬質物品所致。再依告訴人丙○○指訴受傷之情節,係因遭被告甲○○關下鐵門所夾傷,足見被告甲○○並無積極傷害告訴人丙○○之動作,被告甲○○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被告甲○○阻攔告訴人丙○○闖入樣品屋之行為,一方面係為防止告訴人丙○○及不相關之人猝遭坍塌之天花板或金屬樑柱壓傷之危險,另一方面基於樣品屋管領使用者之使用權利,除以大門阻止告訴人或其他人進入外,別無他途,縱因此夾傷告訴人之手臂造成瘀傷,其行為尚屬適當,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及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緊急避難之要件相符,亦屬法律規定不罰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應認被告甲○○傷害罪嫌尚有不足。」等語,有前揭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參以自訴代理人於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案件偵查中確實提出告訴狀曾指訴「⑶於湮滅證據之時,見東窗事發,老羞成怒,竟施暴力,連對一個柔弱女子(丙○○)也不放過。按甲○○辯稱當時係為了賴女安全才不讓其進入樣品屋且當時怪手很吵等...才如此做云云,真是天大的謊言,當天係告訴人先進樣品屋,甲○○曾動粗拉扯阻止(此舉已構成妨害自由),惟告訴人仍快步進入樣品屋,當時怪手已經在施工壓碎客廳及房間之落地窗,甲○○不顧告訴人站在樣品屋中,仍喝令怪手『卡緊拆!卡緊拆!』,後來是怪手司機怕整個樣品屋下來會壓死(傷)告訴人,才自己停工,丙○○進入樣品屋時,告訴人見到其以暴力用防爆鋼門推擠賴女,曾大喊「侯經理幹什麼」,但甲○○仍未罷手(且當時被告甲○○是面向著賴女,一手關門,同時另一手推賴女,怎可能是沒注意到門已壓到賴女的手?),該鋼門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參見94年偵字第10415號卷第10頁),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與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告訴意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意旨中關於被告甲○○阻止自訴人丙○○進入樣品屋及因關門造成自訴人丙○○壓傷之事實,二者所指之被告甲○○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自為同一案件,而此部分已為上開94年度偵字第2962號、第10415號案件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並敘明理由,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5年1月2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處分書中雖僅用「傷害罪嫌」之用語,惟前後二事實既為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判例要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均有前法律規定之適用,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3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1號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均就自訴人丙○○遭被告甲○○關門阻止進入一節說明無法證明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認並不構成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有該等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自訴意旨所述之事實已為該等檢察官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終結,亦甚明確。足見自訴人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非告訴乃論之妨害自由罪),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及終結偵查後之95年10月12日始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本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揆諸前開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之要旨,於法尚無不合,是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自訴人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