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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葉騰瑞黃俊明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洪志文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阿輝」)於民國87年間,圖謀利用他人名義(人頭)設立商號取得支票(俗稱芭樂票)出售圖利。乃先找得己○○(後更名為庚○○)請其開車為由,取得己○○之身分證;再與戊○○(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於87年12月5日,由戊○○冒充己○○,與乙○○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189巷17號1樓,向丙○○租用該房屋,作為設立商號之處所,由戊○○冒稱己○○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己○○之簽名及印文署押,及交付己○○之身分證影本,在身分證影本上偽按捺指紋,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詳如附表部分記載),其中一份持以行使交付丙○○,足生損害於己○○、丙○○。乙○○租得房屋後,告知己○○如設立商號,請領支票出後可出售得利,己○○為貪圖利益,同意為商號負責人,並出面在上址設立鴻鏵企業社,再以該企業社及負責人己○○名義,向各銀行設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空白支票,己○○每本支票分得新台幣(下同)4萬元,乙○○則將空白支票,以每張3千或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不特定之人;甲○○再以每張6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審理共犯戊○○偽造文書案中發覺,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是經過己○○之同意,用己○○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供承不諱(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798號卷第38頁、第47頁),而被害人己○○對被告冒用其名租賃房屋,房屋租賃契約非其所簽訂,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95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另共犯戊○○對其與被告一同前往租屋,被告交付己○○身分證,指示其冒用己○○名義偽造簽名、印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中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第24頁,9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6頁、第43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675號卷第14頁、第123頁、第139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卷第38頁、第48頁、第61頁、第228頁)。另證人出租房屋之丙○○於本院95年5月30日作證時,因距87年12月5日出租房屋,已近7年,時間久遠,對簽約情節不復記憶,但仍證稱:當時簽約之人有拿身分證件及簽名。而被告與戊○○當時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交付己○○身分證影本上所蓋印紋,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戊○○之指紋相符,而與己○○之印紋不符,有該局89年12月11日(89)刑紋字第19228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89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該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正本發還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被害人所述及各證人所證及鑑定結果,均相符合。

(二)共犯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7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50016025號函及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其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已認罪,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且被告與其辯護人均對該戊○○之陳述,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8條)。且本院審酌戊○○既傳拘無著,而其不但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與被告之犯行,且前後一致,該共犯陳述不利於己,又不利於被告,且查與事實相符,於檢察官及原審、本院法官前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並不否認由其出面帶同戊○○,由戊○○用己○○名義簽約,僅辯稱係經己○○之授權云云,惟此不單為己○○所否認,且如得己○○同意,可由己○○出面簽約,何以要以冒名方式為之,亦與情理不符,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租用前揭房屋後,即與庚○○以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由乙○○策劃,先持庚○○所交付之身分證及上開租約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丁○○於前開租處設立鴻鏵企業社。於87年12月16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完成商號登記後,乙○○再僱用不知情之戊○○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與庚○○至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等12家銀行,由乙○○指示庚○○,分別以鴻鏵企業社、負責人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明知帳戶內並未有存款,仍大量申領空白支票簿,由庚○○領得支票後,以每本4萬元之代價交予乙○○,乙○○則自88年1月間起,將申領之空白支票,以每張(未填載金額及日期,僅蓋用鴻鏵企業社及庚○○之印章)3千或4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甲○○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支票借您週轉」等字樣,以招徠客戶,將無法兌現之空白支票,以每張6千元之代價出售(支票面額、發票日等事項則隨客戶之需要填寫)。其自行使用或前後出售之未能兌現之支票達1159張,票據面額總計為3億6788萬3765元。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聲請設立鴻鏵企業社,不需要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又其雖出售空白支票,但買受人均知為芭樂票,未施用詐術,並不構成詐欺等語。

(三)經查:

⒈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上開租屋住址之戶籍資料,己○○並未遷入,有該所95年4月19日北縣重戶字第0950003702號函及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向台北縣政府調取鴻鏵企業社之登記資料,亦無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為被告等辦理鴻鏵企業社登記之丁○○,亦證述未收受房屋租賃契約書。是不能證明被告另有行使偽造之房屋契約書以辦理鴻鏵企業社之登記。

⒉被告固有出售空白之支票予甲○○及其他不詳之人。但其出售空白支票予買受人。雙方均知為不兌現之芭樂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買受人亦未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行為。至於買受人買受之目的或供一時週轉,或應付已發生之債權或其他目的,並非一定用於詐欺行為,被告偽造文書之目的,在取得房屋,供作設立商號請領支票,再出售空白支票圖利,此僅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如認定其用於詐欺犯罪或幫助他人犯詐欺罪,須有積極證據認定。而本件公訴人對買受支票之人係何人,何時使用、何地使用、如何使用、被害人為何人,金額、情節如何,究係常業詐欺或一般詐欺,完全未加調查及舉證。起訴事實亦未記載任何詐欺之具體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被害人指證被詐欺之經過,自不能不依證據,即含糊籠統,認定被告犯常業詐欺罪。

(四)此部分公訴事實,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廢止,改為數罪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辦理鴻鏵企業社,並未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誤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㈡公訴人所訴被告常業詐欺部分,欠缺積極證據,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也有未洽。㈢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除出租人持有一份,另一份由被告所有,原審對此亦漏未認定及未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房屋契約書,宣告沒收,均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其中由被告或共犯戊○○持有之一份,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等所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交付予出租人丙○○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己○○身分證影本,均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己○○簽名及印紋署押,如附表所記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請併辦案件部分:

(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661號、95年度偵字第1871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6月間,以人頭陳明義在台北縣新莊市虛設廣群事業有限公司、柏誠事業有限公司;於90年間,以人頭張志發在基隆市虛設旺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人頭邱顯達在新竹市虛設石剛有限公司;於93年間,以人頭尤明智在台北縣板橋市虛設順克達企業有限公司後,即以前述人頭與公司名義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領少量支票使用。乙○○起初均以靈活調度資金方式,使支票均得順利兌現並符合金融機構認定續予發給支票之標準,待領得逾百張之大量支票後,明知該等支票帳戶純由乙○○之資金挹注培養信用,一旦乙○○置之不理,支票債務則無履行擔保,若遭不法之徒用於詐騙,將使信賴帳戶信用之交易相對人蒙受重大損失,竟仍轉售與其有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之林寶財、汪君惠、曾明得(三人均另行提起公訴)對外販售牟利。乙○○以此詐術約獲利數百萬元,並恃以為生。因認乙○○涉犯常業詐欺罪,移送本院併案審判。

(二)經查:本院有罪之判決,係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構成常業詐欺罪。且本案犯罪日期在87年12月5日,與併辦之案件相隔約3年至7年,自無任何連續犯、牽連犯或常業犯間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得予以審理,併辦部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乙○○及共犯戊○○持有之下列編號2偽造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出租人丙○○持有之一份,不
          得沒收,僅得沒收署押)
      二、下列偽造署押欄內偽造之署押。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考              │
 │    │              │            │                  │
 ├──┼───────┼──────┼─────────┤
 │ 1  │己○○國民本影│己○○之指紋│⒈己○○身分證影本│
 │    │證身分證影本  │一枚        │  為真正。        │
 │    │              │            │⒉偽造之指紋蓋在姓│
 │    │              │            │  名欄下。        │
 ├──┼───────┼──────┼─────────┤
 │ 2  │房屋租賃契約書│己○○之簽名│⒈冒用己○○名義簽│
 │    │              │一枚。      │  訂偽造房屋租賃契│
 │    │              │己○○之指紋│  約書,一式二份,│
 │    │              │二紋(應沒收│  由出租人丙○○持│
 │    │              │出租人丙○○│  有一份(丙○○保│
 │    │              │持有之契約書│  管中)。被告林文│
 │    │              │上所偽造之署│  良及共犯戊○○持│
 │    │              │押、印文)  │  有一份(未扣案)│
 │    │              │            │⒉承辦人欄承租人名│
 │    │              │            │  下偽造指紋一紋。│
 │    │              │            │⒊立契約人欄(乙方│
 │    │              │            │  )下偽造簽名署押│
 │    │              │            │  及指紋各一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