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59號、 95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3號 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於8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714號、83年度易字第7414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數罪與第一案合併執行, 於8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86年9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 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984號、86年度易字第4567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9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 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無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客車, 於94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夜市擺攤工作完畢後,在身心疲憊且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向全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通公司)承租之車號2807—J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王貞燕,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返回王貞燕之住處,迄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新莊市○○路30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復因身體疲憊而一時睡著,適同向右前方有吳秀雄所駕駛以機車車頭、引擎與鐵架所組成之拼裝三輪車,亦疏未注意於夜間在車後設置反光設備,而乙○○因一時睡著,加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同方向右前方由吳秀雄駕駛之前開拼裝三輪車左後部位,致該拼裝三輪車再往前衝而撞擊右前方由唐國竣前所駕駛而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號4139─KE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吳秀雄因而被夾擊在上開三輪拼裝車中,造成其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當場死亡。詎乙○○被撞擊聲驚醒後發現其駕車肇事,惟未下車對吳秀雄為適當救助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逕駕駛上開車號2807—JT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適路人黃長齡在場記下乙○○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查詢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獲。而吳秀雄經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發現其於到院前之同日凌晨3時46分許, 已因上開車禍受傷併血胸、氣胸而死亡。
三、案經吳秀雄之弟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吳秀雄受傷後當場死亡並即駕車逃逸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目擊證人黃長齡、證人即停放車號4139─KE號自用小客車之唐國竣、案發時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乘客王貞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事故死亡初步勘查報告(含所附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940178923號函附該局鑑識課支援新莊分局轄內被害人吳秀雄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秀雄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外傷及肋骨骨折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前當場死亡,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後對於肇事逃逸部分翻異前供稱:伊當時以為只撞到拼裝三輪車,伊沒有看見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天氣晴朗,夜間照明,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稽, 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之精神狀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併認被害人駕駛拼裝車夜間行駛未設任何反光設置為肇事次因,證人唐國竣駕駛停放車號4139─KE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2月15日北縣鑑字第941799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吳秀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併血胸、氣胸而於送醫前當場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吳秀雄於夜間在道路上駕駛上開拼裝三輪車時,其未於車後裝設反光之安全設備,此觀之卷附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自明,是被害人吳秀雄就本次車禍發生亦為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且前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害人駕駛拼裝車夜間行駛未設任何反光設置為肇事次因,惟此僅屬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綜上,被告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後並駕車逃逸一節,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按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6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公布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可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本件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5年度易字第7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1984號、86年度易字第4567號各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數罪合併前揭殘刑執行, 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於9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故意犯,新舊法比較不生影響,均成立累犯;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因屬過失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犯罪已不構成累犯,是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結果,被告所犯過失致死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係遺棄罪之特別規定,係屬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3364、第5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罰,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時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五、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可憑,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並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撤改判,此也有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精神狀況不佳,猶於夜間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且被告肇事後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友人即證人王貞燕與被害人家屬於審理中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契約書、收據),被害人家屬除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外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另領取部分和解金額22萬5000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始對肇事逃逸犯行供認無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8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思悔改,任意編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處被告刑度,及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過失致死罪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云云,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