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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八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乙○○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乙○○。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六七九-MN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五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駛路段為直路、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有乙○○騎乘車號CNZ-八八三號重機車行駛在前,甲○○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兩手及手腕挫扭傷等傷害。甲○○肇事後雖停車查看,惟未報警到場處理,亦未對傷者乙○○施以必要救護,或通知救護車,更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交通分隊警員經由乙○○之告知,得悉肇事者之車號,而循線查獲甲○○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致告訴人倒地受上前述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紙、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並為考領營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其駕駛六七九-MN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CNZ-八八三號重機車,而依現場路段係直路,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稽,被告若確實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不會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騎駛之機車,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逃逸…是對方說沒事,我才離開,我還打電話一一○報警,警察要我回到現場,後來我回到現場人都不在現場…」(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六七九-MN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三民路五號前,自後追撞同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CNZ-八八三號重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兩膝挫擦傷、兩手及手腕挫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

㈡雖然被告於警詢、偵審均以:「…他(指告訴人)向我表示沒事,我才駕車離去…」(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詢,同上偵卷第六頁)、「…我有下車…查看,他(指告訴人)說沒有事,我才離開…我打一一○,警察有跟我要車號,他們叫我回現場,但是我回去,就沒有看到人…」(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十五頁)、「…告訴人說他沒有事,我就離開,後來我想想不對,所以才打電話報警…」(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是對方說沒事,我才離開,我還打電話一一○報警,警察要我回到現場,後來我回到現場人都不在現場…」(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他(指告訴人)告訴我沒事,我才離開。我有打電話報警,警察要我到現場,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人了,後來就收到開庭通知單…」(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置辯。然而,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通知救護車,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指述:「…肇事後,對方下,沿三民路往南逃逸,而路旁有人看見,即記下車號給我…」(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同上偵卷第十二頁)、「…他是有下車,但是他沒有走上前來查看,他可能看到我滿頭都是血,就走回去開車走了…也不是被告報警的,是車禍附近的修車廠的人去報警的。被告並沒有留下他的聯絡方式,就逃走…」(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查,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他只看我一下,人就走了,沒有送我去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十六頁)等語綦詳。⑵被告雖辯稱其有看一下告訴人,告訴人沒事,其才離開現場云云。但被告自承有撥打一一○電話,此有被告提出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證。依該電話通聯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秒,即車禍發生後四分三十秒撥打一一○報案,如被告認為告訴人沒事,或告訴人曾表示受傷不嚴重,被告可先行離開等情,被告又何須於車發生後不到五分鐘之時間即撥打一一○電話表示有車禍事件發生,是知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⑶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函查結果,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有名自稱「陳先生」之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一一○勤務中心報案:「計程車六七九-ME(N之誤)與人車禍」,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勤字第○九五四一二五七一○○號函在卷可證,核對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秒被告曾撥打一一○電話,可知被告確有撥打一一○報案,惟據上開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內容,報案人欄,有關報案人姓名及地址,均係記載「暫不提供資料」,報案內容則僅記載:「計程車六七九-ME(N)與人車禍」,無表示車禍現場有無人受傷,請人協助救助之紀錄,是被告稱其打一一○報警,警察要其返回車禍現場,其有返回車禍現場之詞,實令人質疑;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二分,被告撥打一一○報案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三十秒,相隔不到五分鐘,被告如果報案後有再折返回現場,則只需花五分鐘左右之車程即可回至現場,而告訴人亦稱車禍發生後,其待在現場約有半小時之時間(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徜若被告確實有於報案後即返回車禍現場,當會與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碰面,其卻稱:「沒有看到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回到現場之事實,顯見被告稱其又再返回車禍現場,並不足採。從而被告雖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途中曾撥打一一○電話報案,因其未對受傷之告訴人即時救護,即離開現場,仍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傷逃逸之構成要件相當。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傷逃逸罪,係犯意各別、罪質互殊之二罪,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由告訴人騎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普通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亦同此認定,主文欄及理由欄卻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普通傷害罪,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顯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數額提高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下限規定亦有變更,原審判決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罰金部分,未予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未予變更,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援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過失傷害罪部分、否認肇事致傷逃逸罪、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先賠付告訴人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餘二萬元每月分期償還五千元(有和筆錄可稽),及其肇事致傷逃逸後,曾有撥打一一○報案之行為,較一般肇事逃逸者犯後即逃離現場之行為為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拘役三十日,就肇事致傷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每日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六萬五千元,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六萬五千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除當庭交付四萬五千元現金予告訴人,餘二萬元,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始逐月賠償告訴人五千元,至同年七月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二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九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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