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和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5777號、84年度偵字第15094號、86年度偵字第96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77年、78年間,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認識丙○○(已更名為陳辰,曾對外使用陳良鈺之姓名,為羅斯開發公司總經理),丙○○與其胞弟陳良發、陳良欲(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商議,由丙○○出面先後於:(一)81年4月7日,以何立功名義向黃勝義(以其妻黃鄭寶鳳為買賣契約名義人),以新台幣(下同)43,333,125元之價額,買進台北市○○區○○段1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二)81年4月22日,以何立功及陳良欲名義( 均由丙○○為代理人),向地主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4兄弟, 以101,433,000元, 買進台北市○○區○○段164─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三)81年5月間,以何立功名義, 向地主吳楓以5千萬元,買進台北市○○區○○段16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四)81年6月8日,以何立功名義,以每坪13萬元,總價493,179,700元,向地主蕭柏煌( 信託登記為朱淑貞名義)買進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4、185、186、187、191地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其中184地號土地價金為5876萬元,由明知丙○○無自耕農身分之陳培甲,基於幫助丙○○詐欺之犯意,提供其名義辦理184地號之所有權登記)。丙○○於洽購上開(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四)北投區○○段○○段184地號土地前, 即擬利用該等土地超額貸款,以供支付部分土地價金及公司週轉之用,遂同時委由擔任代書之甲○○向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農會)洽談抵押貸款,經甲○○聯絡楊梅農會信用部主任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4月間,甲○○、丙○○與庚○○、楊梅農會秘書張明鑑(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經辦人丁○○(徵信)、己○○(放款業務)(以上2人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一同前往台北市北投土地勘查後,經庚○○應允核貸,甲○○乃轉知丙○○上情。
二、丙○○為達到利用上開土地向楊梅農會超額貸款之目的,與陳良發、陳良欲、羅斯公司員工公司胡冠林、潘宗道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央請胡冠林(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找來不知情之老榮民即附件編號1、 3至14所載周端正等13人及編號2之胡冠林共14人充當貸款人頭,由上開14人交出國民身分證件及相關資料,並由甲○○商請不知情之戊○○等人在楊梅鎮尋找到適當住戶,而於附件所載之「遷入日期」將其戶籍遷移至如附件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關於遷移戶籍之情形,詳如附件所載),以資作為申請楊梅農會「贊助會員」資格之用,而由丙○○給付每位人頭報酬。甲○○即分別於:(一) 81年5月21日,以趙榮洲、李成和、程宗富、徐阿木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164、177地號2筆土地為擔保, 向楊梅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二)81年6月12日,以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 周端正、潘鍾堯、札託及胡冠林為借款人,陳良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以坐落台北市○○區○○段164-2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三)81年7月18日, 以林苞谷、羅福元、范循性為借款人,陳培甲、潘宗道為連帶保證人, 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楊梅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於上開申請貸款期間,甲○○代書事務所接獲楊梅農會應補正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乃轉知丙○○照辦,詎丙○○為順利取得上開貸款,竟指示與之具有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蔣安國(成年人,未據起訴),在上開期間不詳地點,偽造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等人之印章,在台北市○○路29號5樓, 由丙○○簽具買受人陳良欲及偽造陳培甲之姓名, 並指示蔣安國據以偽造前開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其情形為:(一)北投區○○段177地號土地部分, 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價金偽造為101,110,000元(原為43,333,125元,其他契約條款亦有差異), 並偽造附表編號一黃鄭寶鳳之簽名及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
(二)北投區○○段164─2地號土地部分,買受人名義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價金偽造為225,407,700 元(原為101,433,000元,其他契約條款亦有差異), 並偽造附表編號二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之簽名及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三)北投區○○段164地號土地部分, 買主改為陳良欲(原為何立功),偽造買賣價金為85,758,750元(原為5千萬元), 並偽造附表編號三吳楓之簽名與印文於契約出賣人欄位。(四)北投區○○段○○段184、185、186、187、191地號等筆土地部分,買受人偽造為陳培甲, 出賣人偽造為朱淑貞,每坪價金偽造為28萬元(原為13萬元),總價金偽造為1,162,222,00 0元(原為493,179,700元);並偽造附表編號四出賣人朱淑貞之簽名及印文及買受人陳培甲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朱淑貞印文、盜蓋陳培甲印文於契約當事人欄位上;均足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及陳培甲等人。丙○○偽造上開契約完成後,即與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傳真至甲○○代書事務所,先後於81年5月21日、6月12日、7月18日各貸款申請日後某日 ,由甲○○利用不知情之職員乙○○、戊○○(均成年人)分別將北投段164、177地號、164-2地號、豐年段184地號之偽造買賣契約書, 分3次交付給楊梅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該等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及陳培甲等人。 其先後3次申請貸款,致楊梅農會陷於錯誤,允以(一)台北市○○區○○段164、177地號2筆土地,貸款9380萬元;(二) 台北市○○區○○段164-2號土地,貸款1億2590萬元。(三) 台北市北投區○○段○○段184地號土地,計貸得6千萬元。 前後3次貸款共計貸得2億7970萬元。丙○○貸得之上開款項, 分別將款項至轉至何立功、楊素琴、陳文明、陳良發、羅斯開發公司帳戶,嗣支付楊梅農會利息至82年4月間止, 即未再繳納每月約3百萬元之利息,而經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生影響,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經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86年6月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於89年11月14日、91年10月9日(更一審), 繫屬於本院前審,均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6月2日板檢銘愛83偵字第5777號送審函(原審卷第1頁)、 本院前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11月13日桃院丁刑約86訴787字第32685號函(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卷─下稱上訴卷,卷一第1頁)在卷可稽, 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分別於88年10月13日及90年8月24日,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證人丙○○、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庚○○、辛○○、丁○○、己○○、何立功、黃勝義、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朱淑貞、陳培甲、鄭瑞浮、鄭國慶、戊○○及札託之陳述,業經原審或本院前審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受丙○○之委任,提供戶籍予附件所示周端正等14人集體遷移戶籍至楊梅鎮,以取得楊梅農會贊助會員之資格,由該等人員充當貸款人頭,為丙○○以台北市○○區○○段第177、164、164─2地號及同區○○段○○段第184地號等4筆土地, 向楊梅農會抵押貸得2億7970萬元。惟辯稱:丙○○係其客戶,無啥交情,丙○○購買上開土地時,非由其辦理過戶, 不知丙○○所提供之4份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其幫忙丙○○找貸款人頭之設籍戶,僅是給客戶方便,且屬自由遷址行為,而買賣契約書是事後由其代書事務所人員戊○○、乙○○交付楊梅農會,伊不可能知道丙○○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並未與丙○○等人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二、惟查:
1、據證人丙○○證稱:其與被告接洽業務時,均使用陳良鈺之名,被告所稱之陳良欲係音誤,被告係其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農會)、楊梅農會貸款之承辦代書等語(83年度偵字第5777號卷 (─)下稱偵一卷,卷 (六)第1167頁)。被告供稱:於77年、78年間,因丙○○請其辦理土地移轉案件而認識,此後即經常有聯絡, 平常每2、3個月就見面1次,都是討論有關土地買賣問題,81年間,丙○○為辦理土地貸款又找其協助辦理等語(偵一卷 (一)第3頁背面)。可知被告與丙○○有相當之交情往來,被告事後辯稱與丙○○於81年才認識,無交情云云,顯係為脫免與丙○○之關係所為不實之陳述。
2、丙○○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方式及價金,購買台北市○○區○○段177、164、164─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84等地號土地,業經證人丙○○(偵一卷 (六)第1166頁)、賴進利(偵一卷 (一)第50頁、偵一卷 (二)第306頁背面)、蕭柏煌(偵一卷 (一)第53頁、偵一卷 (二) 第306頁背面、第307頁)、黃勝義(偵一卷 (一)第55頁背面)、吳楓(偵一卷 (二)第307頁)供述在卷,並有上開各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偵一卷 (七)第1202頁至第1233頁, 其中164地號土地,丙○○供稱係以5千萬元買進,惟地主吳楓則證稱僅收到2千多萬元,見偵一卷 (二)第307頁)。
3、證人丙○○證稱:因為透過被告才在桃園地區辦理貸款,本件4筆土地係請被告協助辦理貸款,81年3月間,將北投段164、177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交予被告 (丙○○所交付應係前手所有土地相關資料),並表示希望每坪得貸款20萬元,4筆土地希望貸款2億元,後來被告打電話表示沒問題, 並稱要請農會現場看一下土地,約過1週, 被告打電話表示貸款之價位接近。向楊梅農會貸款提出假的買賣契約書,楊梅農會並不知情,但被告知情,估價完後被告的女職員來電表示,如果要貸款1億元,買賣契約書上要記載1億4千萬元以上,要其等想辦法,其向楊梅農會貸款之方法,是將購買土地之價格提高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5頁、偵一卷 (七)第1331頁背面、第1336頁正、背面、第1352頁背面、第1353頁、第1375頁背面、上訴卷 (一)第258頁)。被告亦供述:丙○○要其幫忙辦理本件4筆土地之貸款,其中北投段164、177 、164─2地號土地希望每坪貸得20萬元、 豐年段184地號土地希望每坪貸得16萬元,本件貸款由其承辦,其先打電話至楊梅農會洽詢,貸款資料係其送至楊梅農會,本件貸款其與楊梅農會之庚○○、己○○、辛○○接洽等語(偵一卷 (一)第2頁背面、第5頁、第65頁背面、第67頁正、背面、第68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55頁、上訴卷 (三)第49頁)。另證人即楊梅農會員工己○○亦證稱附件14人向楊梅農會申請貸款,均係被告前往農會辦理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12頁、第65 頁、原審卷 (一)第151頁); 證人劉翠琴證稱:81年4月間,被告向楊梅農會申請貸款, 由信用部主任與被告接洽等語(偵一卷 (一)第33頁背面); 證人丁○○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土地所有權人欲借款,但農會規定1人貸款不得超過2千萬元,被告遂提出附件14人為貸款戶向農會辦理借款手續等語(偵一卷 (一)第22頁背面)。可知被告受丙○○之託,前往楊梅農會,負責接洽辦理本件土地貸款,而被告既欲為丙○○向農會洽詢貸款額度,即無不了解丙○○所購得土地價額,以憑供貸款議價之參考,否則憑何向農會詢問貸款額度。
4、證人丙○○證稱:其不認識楊梅農會的人,未與農會接洽,均透過被告送件,因其提供貸款之土地所有權人,均非楊梅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且戶籍均不在楊梅鎮,遂請被告幫忙將附件貸款人頭找楊梅鎮的住址,協助遷入戶籍,並成為楊梅農會之贊助會員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5頁正、 背面、原審卷 (一)第300頁、上訴卷 (一)第260頁)。被告亦供稱:丙○○所提供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楊梅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其告訴丙○○須先取得會員或贊助會員資格才能辦理貸款手續,要丙○○辦理遷移戶籍,丙○○乃找人頭,並請其幫忙找楊梅鎮之地址以便遷入戶籍,其乃請鄭國慶、戊○○找住址,再由丙○○提供趙榮洲、李成和、胡冠林、程宗富、徐阿木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遷出證明,其將該等資料請鄭國慶、戊○○辦理遷入戶籍,其再協助附件14人成為楊梅農會之贊助會員,以便以該14人當貸款之申請人等語(偵一卷 (一)第2頁背面、第3頁、第65頁背面、 第66頁、偵一卷 (二)第325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305頁背面、第305-1頁、上訴卷 (二)第49頁),並據證人鄭國慶證稱:81年間,被告表示其有一些朋友要辦貸款,須辦理贊助會員,要遷入其桃園縣楊梅鎮○○路120號戶籍, 其乃叫太太林秀惠協助辦理等語(偵一卷 (一)第47頁背面); 另證人鄭瑞浮證稱:81年間,其堂弟戊○○表示要將其一些朋友之戶籍,遷入其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頂4號之戶籍, 其便將資料交戊○○處理等語(偵一卷 (一)第41頁背面), 及證人鄭茂生(偵一卷 (一)第44頁背面)、彭盛山( 偵一卷 (一)第46頁)證述在卷,並有各該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影本為佐(偵一卷 (一)第41頁至第48頁、 偵一卷 (三)第504頁至第517頁、第582頁至第596頁), 此外復有被告為附件14人申請加入楊梅農會之申請表在卷可稽(偵一卷 (四)第597頁至第609頁)。可知丙○○向楊梅農會辦理貸款, 所利用人頭之戶籍遷入,係由被告負責提供設籍戶,並由被告替附件14人向楊梅農會申請入會成為會員。
5、被告供述:其與丙○○與楊梅農會信用部主任庚○○、農會秘書張明鑑、放款承辦人己○○、徵信調查員辛○○等人,曾至北投貸款土地現場了解等語(偵一卷 (一) 第3頁、第4頁、本院更 (二)審95年6月6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陳良發亦證稱:其與被告陪同農會人員至北投貸款之土地現場了解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5頁正、背面、偵一卷 (七)第1336頁);證人庚○○證稱:被告電話詢問有無貸款資金,經其表示農會有資金,被告即攜帶資料過來農會表示要貸1、2億元,其表示須等承辦人員看現場估價才能確定貸多少,之後被告電話聯絡安排看地,其等於手續尚未齊時,即先去看地等語(偵一卷 (六)第1185頁、84年度偵字第150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原審卷 (二)第371頁);證人辛○○證稱:因本件授信金額大,曾與庚○○、己○○、丁○○到現場看地等語(偵二卷第63頁、 原審卷 (二)第370頁背面);證人己○○證稱: 被告通知其與庚○○、張明鑑、 丁○○一同前往會勘土地等語(偵一卷 (一)第11頁背面、偵一卷 (二)第232頁背面)。因此,被告曾邀同楊梅農會人員庚○○等人至本件抵押土地現場履勘,且依證人庚○○所述,於申請人未備齊相關文件之前,即會同被告及丙○○前往現場查估。
6、證人丙○○亦稱:14份之借款申請書,均係交由被告製作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7頁),證人丁○○證稱: 借款申請書徵信資料中借款用途、還款財源、還款方式,均係其依被告事務所小姐幫其詢問所填載等語(偵一卷 (八) 第1419頁背面),是附件14名人頭向楊梅農會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亦係由被告負責。而上開14份借款申請書所載之借款用途,均載為「農業生產改良」、還款財源均為載為「農業生產收入」,有借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偵一卷 (一)第84頁、 第86 頁、第88頁、第90頁、第92頁、第94頁、第96頁、 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4頁、第110頁),而附件14人除程宗富於80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5千元、范循性於80年有所得1萬9千2百元、徐阿木於80年有69萬8千元之外,其餘之人於79年或80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有附件14人之所得稅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偵一卷 (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再據證人札託證稱:其係就養榮民,無職業,81年間胡冠林要其提供身分證、戶口名簿、印章向楊梅農會辦理貸款,答應給其5萬元作為報酬,榮民李明祿、王阿滿、楊紹坤、 周端正、潘鍾堯,亦由胡冠林處理,胡冠林與其等談妥貸款手續告一段落先支付1萬元,之後每月支付5千元人頭費用,胡冠林要其等至台北市○○○路○段252號3樓之2向潘宗道領錢,潘宗道至案發時已付其15萬元,借款申請書內登載之借款用、償還財源之登載不實等語(偵一卷 (一)第36頁背面、 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可知被告以附件14人向楊梅農會申請貸款,所提出借款申請書之內容所載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均不實在,附件14人之資力狀況,除徐阿木較佳,但年收入亦不達70萬元,餘均財務狀況不佳,而本件借款之總額卻高達2億7970萬元,顯不相當。再據被告供述: 附件14人中之4、5人有去楊梅農會對保,由其與辛○○對保,借款申請書係其事務所小姐填寫等語(偵一卷 (一)第69頁 、原審卷 (二)第418頁背面);證人胡冠林證稱:丙○○要其到楊梅農會找被告辦理對保手續,其有找被告,被告於對保時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證人陳培甲證稱:其至楊梅農會對保時,被告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297頁);證人庚○○證稱: 後來被告有帶人來對保等語(偵二卷第113頁背面);證人辛○○證稱: 被告、陳良欲、潘宗道有來對保等語(偵一卷 (五)第1193頁)。 故綜上可知,被告不僅為人頭代為填載不實之借款申請書,並於楊梅農會對保時在場,另可證胡冠林、潘宗道亦配合丙○○之貸款而找尋貸款人頭。
7、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4紙, 係丙○○指示蔣安國所偽造,此據證人丙○○歷次證稱: 該4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其指示羅斯開發公司人員蔣安國填寫,再由其簽立買主陳良欲、陳培甲之名。因在81年4月, 被告轉知楊梅農會同意核貸2億元,要公司補契約價格, 補送土地買賣合約書,因依農會放款規定,核貸金額應為土地買賣合約書上總價款6到7成,「被告亦說要貸款2億多元,要估價至4億元」,依估價7成才能貸到2億元,因農會願核撥2億元 ,為使買賣契約書能符合上述要求, 故才另行製作4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土地總價款由2億餘元拉高至4億餘元,期能貸得農會核貸之2億元, 「係農會答應借款才補資料」,是被告要其傳真買賣契約書,估價後才偽造買賣契約書,其製作4份不實契約書後即傳真給被告處理等語( 偵一卷( 六)第1166頁背面、偵一卷 (七)第1331頁背面、第1332頁、第1335頁背面、第1336頁、偵一卷 (八)第1383頁、 原審卷 (一)第300頁背面)。核與被告最初供述: 其以4筆土地向楊梅農會辦理貸款3次, 當時並未將土地買賣契約書提供給農會,是農會要求其提供相關參考資料,其才聯絡丙○○補送4份買賣契約書給楊梅農會參考等語( 偵一卷 (一)第4頁),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偽造之4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偵一卷 (二)第217頁至第226頁)。 而丙○○於委託被告找尋貸款農會之初,即已向被告表示每坪土地欲貸之金額及貸得之額數,業如前述, 而以丙○○購得4筆土地之總價額僅為2億5千餘萬元,被告向楊梅農會洽洵貸款事宜時,上開4筆土地均尚未完成過戶, 土地價格不致於過戶至核貸短短2、3月間爆漲,而金融行庫放款尚須酌留土地增值稅、可能之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不可能依土地買賣價格核貸,而上開4筆土地竟向楊梅農會貸得2億7970萬元,超過其買賣之價格,顯然違背擔保借貸之交易常態甚明。
8、依楊梅農會79年5月24日修正之「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關於土地之擔保放款,應備齊之資料有:借款申請書、土地權利書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前次轉移之公告現值及申貸時之公告現值)、土地所有權人及借款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2份、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有上開要點在卷可稽(偵一卷 (二)第238-3頁背面)。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向楊梅農會貸款,並不須提出買賣契約書,此與前開證人丙○○所述於申請貸款時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相符。又依證人己○○、張鳳枝、丁○○、庚○○、辛○○證稱:楊梅農會對於土地擔保案件核估時,分為「農業用地」、「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二種,「農業用地」之核估以( 耕作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90%×倍數(最高3倍), 而「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之核估以( 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土地增值稅)×90%×倍數(最高得加2倍),或以買賣時價核估,最高不得超過買賣時價之6成等語( 偵一卷 (一)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1頁、 偵一卷 (六)第118 4頁正、背面、第1191頁), 核與「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 規定相合(偵一卷 (二)第238-7 頁)。然查,本件4筆土地, 依楊梅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其中北投段164、177地號載明係住宅區,其上之「特記事項」欄,則載「檢附買賣契約,164為8,758,750元,177為101,110,000元」, 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考(偵一卷 (二)第347頁背面、第355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頁背面、第363頁), 係依偽造之買賣契約核估放款值,並未依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以「公告現值」計價;又北投段164-2地號載明係住宅區, 其上之「特記事項」欄,則載「買賣金額計225,407,700元」, 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考(偵一卷 (二)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第349頁、第351頁、第353頁), 亦係依偽造之買賣契約核估放款值,未依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以「公告現值」計價,而改以偽造之買賣契約價款計價; 另豐年段184地號載明係農業區,其上之「特記事項」欄,則載「附買賣契約,每坪以280,000元計算」, 其「調查人意見」欄更載明「以公告現值加8成9折估價」,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考(偵一卷 (二)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係依偽造之買賣契約核估放款值,未依上開貸款處理要點以「公告現值」之9折最多乘3倍估價,顯然被告向楊梅農會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與其要達到之約2億元貸款之期待值有關連, 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證被告轉知農會同意核貸2億元, 但要補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初次自白農會要求其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才聯絡丙○○補契約書等情相符,顯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向農會貸款而偽造。
9、丙○○於81年間購買本件辦理貸款之北投4筆土地總價款 ,僅合計約2億5千多萬元,有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偵一卷 (七)第1202頁至第1205頁、 第1211頁至第1221頁),再參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之土地時值勘估徵信報告, 北投段177、164、164-2地號3筆約值176,690,250元, 豐年段184號約值50,565,900元,合計約值227,256,150元,而楊梅農會竟以該4筆土地為擔保,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而放款2億7970萬元, 顯然超貸甚多。
10、證人丙○○嗣改稱楊梅農會、被告均未要求提供買賣契約,其依通例做比較高額之契約,不知為何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會送至被告處云云(原審卷 (二)第366頁背面、原審卷 (一)第261頁),其事後翻異前詞,既然農會、被告均未要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多此一舉偽造買賣契約書?並送至被告處,且楊梅農會核估貸款額度時,不動產之價格竟完全參酌所提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丙○○所述,顯不合情理,其事後翻異之詞,顯屬迴護共犯罪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該4筆土不是其辦理過戶, 未見過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其送至農會,係其員工乙○○、戊○○送至農會,其當時忙於蓋屋,故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乙○○、戊○○僅係處理被告已向楊梅農會洽妥之貸款事宜,後續之聯絡、送件事宜,其等並不知所以然,業經證人戊○○、乙○○證述在卷(原審卷 (二)第256頁背面、第257頁、第269正、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雖到庭證陳:農會打電話要補買買契約書,我們會跟當事人講,農會要補什麼資料,就要他們補什麼資料,伊有打電話給陳良欲補買賣契約書,陳良欲以傳真的方式,只收到一份契約書,因當時被告忙著蓋房子,所以伊整理好資料,就將資料放在待辦的位置,外務就會將資料拿去送云云,依前證據所示,證人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本件被告係以該4筆土地向楊梅農會洽辦貸款,丙○○有表明要貸款約2億元,被告以代書為業 ,豈會不過問丙○○承購土地標的之價額,則其如何向楊梅農會查詢是否有足額資金可供貸款;況被告自洽辦貸款、找人頭落籍、會同農會人員履勘標的、對保,均一路參與,被告對如何達到丙○○所需之貸款之額度及是否核貸,自相當關切,豈會不知要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尤其楊梅農會超額貸款,主要係依據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核估依據,被告對此推說不知情,不合情理。被告所辯不知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楊梅農會,為人頭遷籍屬正常業務事項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11、關於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收費,被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辦理4筆土地貸款, 僅向丙○○收取代書費約10萬元,有關貸款之登記規費由丙○○自行負擔,未向丙○○索取其他費用云云(偵一卷 (一)第3頁背面、第4頁、 第68頁背面),嗣於本院前審改稱:丙○○未給其140萬元, 其只拿登記費而已(上訴卷 (三)第50頁), 繼於本院更二審稱:其辦理本件貸款收費約1百萬元,費用包括代書費每件3萬元、抵押設定費每筆3萬元、人頭設戶籍費每件1萬元、車馬費每件5千元、戶政事務所規費每件30元、書狀費每張1百元、影印費用等,共有14件之費用,未向丙○○多收費用云云。惟查以,被告對於本件貸款向丙○○收取之報酬,多所更動,陳述不一,尚難遽信。而據丙○○於調查局時證稱:給被告140萬元佣金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7頁),繼稱:被告係按件計酬,扣除規費,及提供戶籍,每一會員約收費7、8萬元至10萬元(按合計最多約140萬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300頁正、背面),復稱:給被告報酬約1百多萬元,包括規費、設定費用,細目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二)第366頁背面、第367頁)。觀諸前開被告、丙○○之供述, 關於被告之報酬,由最初之10萬元與140萬元之歧異,至最後之1百多萬元之相近值,可見被告與丙○○於歷經偵審程序,設法修正拉近彼此陳述之差異,惟觀諸被告之陳述係漸附和證人丙○○之陳述, 而證人丙○○之陳述則大部分係140萬元,至最後大約之1百多萬元, 顯見被告與丙○○二人關於被告辦理本件貸款之報酬多所隱瞞。
12、被告與丙○○利用胡冠林找來之附件之人頭,由潘宗道給付對價,利用附件14名人頭向楊梅農會貸款,並由陳良欲、潘宗道、陳培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楊梅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在卷可按(偵一卷 (二)第365頁、第370頁、第375頁、 第380頁、第385、第390頁、第401頁、偵一卷 (三) 第405頁背面、第411頁、第416頁、第421頁、第426頁、第431頁、第436頁), 而陳培甲係偽造之豐年段184地號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據其供稱:80年底丙○○表示要買農地,借用其自耕農身份當人頭,其同意後將印章交予丙○○,幫其簽約, 184地號係以其名義購買,81年丙○○表示要付清尾款,希望其配合到農會辦理貸款,因土地本係丙○○的,故其配合於契約上簽連帶保證人,約定事成後由丙○○給3百萬元報酬, 但丙○○迄未給付等語(偵一卷 (一)第28頁上訴卷 (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陳培甲對於丙○○之貸款行為提供助力,並經原審判決幫助詐欺確定,是陳培甲於丙○○以其名義為貸款人,當有認識,惟對於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憑以借款,尚無證據證明其有認識,是難認丙○○於附表編號四偽造陳培甲之簽名,及盜用陳培甲印章之係經過陳培甲之概括授權,併此敘明。證人丙○○供稱:其貸款所得之款項,由其弟陳良發、公司員工及地主出面提領,所提領之金錢除了償還何立功部分借款,所剩款項項匯入陳良發帳戶,供公司使用等語(偵一卷 (六)第1167頁)。 而附件14人,除胡冠林之外,其餘13人,雖充當向楊梅農會借款之借款人,但未必知悉丙○○係欲從事詐欺犯行,尚難以詐欺之共犯相繩。是綜合前開各段所述,本件向楊梅農會超貸詐款之過程,由找尋貸款人頭、找尋戶籍、偽造私文書、處理贓款,參與之共犯除丙○○外,尚有陳良欲、陳良發、潘宗道、胡冠林及被告。
13、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丙○○因與楊梅農會人員不認識,遂委託被告以上開4筆土地向楊梅農會洽辦貸款, 而丙○○既委託被告貸款,當會告以提供何種擔保物及其價格,方足供被告向農會出示提供之標的物並爭取貸款額度,被告不可能不知丙○○取得4筆土地之價格, 如被告僅單純代向農會查詢是否放款及代辦手續,被告豈會隨同丙○○、農會人員勘估現場,又代為安排戶籍讓人頭遷入楊梅鎮設籍,並又於借款申請書上虛偽記載人頭之借款用途及還款方式,嗣參與人頭戶之對保手續,並要丙○○補正契約書,如被告未得特殊之報酬,何以對於辦理對價之陳述,前後多所隱瞞。是被告顯知丙○○欲超額貸款,而予配合辦理,被告辯稱不知丙○○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知丙○○欲詐欺云云,殊不可採。另就豐年段184號土地貸款案中,農會承辦人員庚○○、己○○、辛○○、丁○○等人就系爭地號土地買賣高估擔保品價值部分,雖認無背信行為,此為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959號判決所認定,惟查以,被告與丙○○提出不實的偽造買賣契約書向農會貸款,依上開中華徵信所之土地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所述, 豐年段184號約值50,565,900元,貸款額度高出土地價值甚多。復依楊梅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所載,豐年段184地號載明係農業區,其上之「特記事項」欄,則載「附買賣契約,每坪以280,000元計算」,其「調查人意見」欄更載明「以公告現值加8成9折估價」,此有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可考(偵一卷 (二)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顯見此份偽造買賣契約書,已列入估價放貸金額標準甚明,則被告與丙○○,以高於真實價格甚多之偽造買賣契約書向農會提出貸款,其詐取貸款金額之犯行亦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陰謀犯及預備犯之共犯型態,是適用修正前後法律之結果並無二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惟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適用論處。
㈣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合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及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丙○○、陳良欲、陳良發、潘宗道、胡冠林就詐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乙○○、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井法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以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以背信罪,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經認定與丙○○等人共同詐欺楊梅農會承辦人員致使陷於錯誤而超額貸款,即不另與庚○○、辛○○、丁○○等人共同背信,亦查無證據證明庚○○等人知悉被告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是被告除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外,尚難指為與楊梅農會庚○○等人有共同背信犯行,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審漏未併論潘宗道為共犯,(2) 原判決認定丙○○係於81年4月間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對於買賣土地及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時間之認定,前後矛盾,自有可議。(3)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4)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均屬未合。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本應忠於職業倫理,依規定受委任據實以辦理相關業務,乃竟捨此不由,與貸款人丙○○勾結,提供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予貸款農會,對農會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並減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簽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之81年4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鄭寶鳳署押
壹枚、印文拾貳枚。
二、偽造之81年4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賴進利、 賴
進財、賴進忠、賴進標署押各壹枚、印文各肆枚。
三、偽造之81年4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楓署押壹枚
、印文拾陸枚。
四、偽造之81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朱淑貞簽名壹枚
、印文壹拾玖枚、陳培甲之簽名壹枚。
五、偽造之黃鄭寶鳳、賴進利、賴進財、賴進忠、賴進標、吳楓
、朱淑貞印章各壹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不
存在)。
附件: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遷入日期│遷入戶籍之│辦理遷入│
│ │ │ │ │ │住戶戶長 │人員姓名│
├──┼───┼─────┼──────┼────┼─────┼────┤
│ 1 │周端正│ │桃園縣楊梅鎮│81.4.27 │鄭瑞浮 │戊○○ │
│ │ │ │高山里17鄰山│ │ │ │
│ │ │ │頂4號 │ │ │ │
├──┼───┼─────┼──────┼────┼─────┼────┤
│ 2 │胡冠林│ │同上 │81.4.27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3 │羅福元│ │同上 │81.4.26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4 │李明祿│ │桃園縣楊梅鎮│81.4.27 │鄭茂生 │ │
│ │ │ │高山里1鄰西 │ │ │ │
│ │ │ │高山頂2號 │ │ │ │
├──┼───┼─────┼──────┼────┼─────┼────┤
│ 5 │潘鍾堯│ │桃園縣楊梅鎮│81.4.21 │彭古谷妹 │ │
│ │ │ │瑞原里11鄰上│ │ │ │
│ │ │ │陰影窩88號 │ │ │ │
├──┼───┼─────┼──────┼────┼─────┼────┤
│ 6 │扎託 │台北市萬華│桃園縣楊梅鎮│81.4.27 │鄭國慶 │林秀惠 │
│ │ │區雙園里23│楊梅里4鄰楊 │ │ │ │
│ │ │鄰西藏路33│新路120號 │ │ │ │
│ │ │0巷17弄1號│ │ │ │ │
├──┼───┼─────┼──────┼────┼─────┼────┤
│ 7 │趙榮洲│桃園縣觀音│同上 │81.4.21 │同上 │同上 │
│ │ │鄉塔腳里1 │ │ │ │ │
│ │ │鄰塔子腳92│ │ │ │ │
│ │ │號 │ │ │ │ │
├──┼───┼─────┼──────┼────┼─────┼────┤
│ 8 │李成和│台北縣板橋│同上 │81.4.25 │同上 │同上 │
│ │ │市橋中里13│ │ │ │ │
│ │ │鄰橋中2街1│ │ │ │ │
│ │ │04巷14號之│ │ │ │ │
│ │ │四5樓 │ │ │ │ │
│ │ │ │ │ │ │ │
├──┼───┼─────┼──────┼────┼─────┼────┤
│ 9 │徐阿木│台北市信義│同上 │81.5.5 │同上 │同上 │
│ │ │區國業里2 │ │ │ │ │
│ │ │鄰虎林街13│ │ │ │ │
│ │ │7之2號 │ │ │ │ │
├──┼───┼─────┼──────┼────┼─────┼────┤
│ 10 │楊紹坤│台北縣中和│同上 │81.5.5 │同上 │同上 │
│ │ │市明穗里11│ │ │ │ │
│ │ │鄰民享路92│ │ │ │ │
│ │ │巷6之1號 │ │ │ │ │
├──┼───┼─────┼──────┼────┼─────┼────┤
│ 11 │林苞谷│台北市萬華│同上 │81.7.28 │同上 │同上 │
│ │ │區榮德里11│ │ │ │ │
│ │ │鄰武成街86│ │ │ │ │
│ │ │巷20號 │ │ │ │ │
├──┼───┼─────┼──────┼────┼─────┼────┤
│ 12 │范循性│台北市萬華│同上 │81.7.25 │同上 │同上 │
│ │ │區雙園里23│ │ │ │ │
│ │ │鄰西藏路33│ │ │ │ │
│ │ │0巷17弄1號│ │ │ │ │
│ │ │ │ │ │ │ │
├──┼───┼─────┼──────┼────┼─────┼────┤
│ 13 │王阿滿│ │桃園縣楊梅鎮│81.4.25 │ │ │
│ │ │ │梅溪里8鄰裕 │ │ │ │
│ │ │ │成路192巷16 │ │ │ │
│ │ │ │弄2號 │ │ │ │
├──┼───┼─────┼──────┼────┼─────┼────┤
│ 14 │程宗富│桃園縣觀音│桃園縣楊梅鎮│81.4.21 │ │ │
│ │ │鄉塔腳里1 │楊梅里4鄰楊 │ │ │ │
│ │ │鄰塔子腳92│新路118號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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