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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俞佳良 即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瑞士刀壹把、白色便帽壹頂及未扣案之柴刀壹把、口罩壹只、毛巾壹條,均沒收。

俞佳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瑞士刀壹把、白色便帽壹頂及未扣案之柴刀壹把、口罩壹只、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4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二、乙○○與俞佳良(原名YNADA WILLIAM DACOSTA)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之概括犯意,二人先謀議策劃及選定行搶地點後,由乙○○騎乘牌號J5V─833號機車,並以乙○○所有之1條毛巾遮掩車牌後,附載俞佳良,攜帶俞佳良所有之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能充當兇器使用之柴刀及瑞士刀各乙把。選定超商後,俞佳良持柴刀,並戴上其所有口罩壹只,進入超商內強盜;乙○○則持瑞士刀在外騎車把風等候,先後有下述強盜行為:

(一)乙○○、俞佳良於95年6月8日凌晨2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段362號「7-11便利商店」,由乙○○身騎機車攜瑞士刀在店外等候接應,由俞佳良頭戴其所有之白色便帽並配帶其所有之口罩,藉此掩面俾免遭人循貌追緝,再持柴刀進入店內,以刀架住店員丙○○,強押其走至櫃台之強暴方式,並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丙○○因畏懼遭殺害,以致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將新台幣(下同)1200元裝入店內備置之1只塑膠購物袋再交予俞佳良,得手後旋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

(二)乙○○、俞佳良繼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10號「OK龍元店」,由乙○○身攜瑞士刀騎車在店外等候接應,俞佳良則頭戴白色便帽與口罩,並持柴刀進入,向店員戊○○喝稱「把錢丟在袋子裡面」等語。至使戊○○因畏懼遭殺害而不能抗拒,遂打開收銀機,將9000元丟入俞佳良手持之前述塑膠購物袋內,得手後,俞佳良隨即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

(三)乙○○、俞佳良復於同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558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乙○○身攜瑞士刀騎車在店外等候接應,由俞佳良頭戴白色便帽與口罩,手持柴刀進入,以刀指向丁○○之脅迫方式,向店員喝稱「把錢通通拿出來,把錢丟在袋子裡面。」等語,丁○○因畏懼遭殺害,以致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將11,829元放入俞佳良搶來之該只塑膠袋,得手後,俞佳良旋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逃離現場,逃離途中俞佳良所持柴刀、口罩壹只遺失。

三、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俞佳良,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愛婷檳榔攤」時,為警攔查逮獲。並扣得行強盜所用之瑞士刀1把與白色便帽1頂。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俞佳良二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俞佳良對於上揭事實,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二、上開情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戊○○(見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丁○○(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警詢指述遭強盜之情明確。

三、此外,復有贓物領據3紙(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強盜時之工具瑞士刀1把與白色便帽1頂扣案足稽。查,扣案之瑞士刀均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得當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經此佐證補強後,堪信為真,殊值採信。

四、衡以時值深夜,一般人均已入睡之際,超商店員隻身顧店,在手無寸鐵之情況下,突然面臨被告二人持銳利刀刃強押或以刀相向,必將深感畏懼,僅能任由被告擺佈,堪認被害人丙○○、戊○○與丁○○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二人分持之柴刀、瑞士刀,均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得當兇器使用而具有危險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七、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告連續犯加重強盜,固應加以非難,惟被告強盜之財物,尚非鉅額,在甫完成犯罪,即被查獲,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原審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本院認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本可認真工作,循正途工作賺取薪資報酬,被告二人竟基於以不法方式擭取財物花用之動機及目的,而共同以強盜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非輕,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參卷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和解書3紙),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瑞士刀一把與白色便帽一頂,均為共同被告俞佳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供犯罪所用之柴刀一把、口罩一只,亦屬俞佳良所有,毛巾一條則屬乙○○所有,此復據其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明,雖於遭警追捕途中散落而未尋獲,然並無證據足認該物已滅失不存,爰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騎機車須配帶安全帽,此為現行交通規則所定,則乙○○作案時頭戴安全帽,在外把風,難認係為供行搶而特意如此為之,扣案之安全帽依法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6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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