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竊盜竊佔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罰金銀元600元確定,於92年5月9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持其謀生所用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鐵鏟等工具,於返家途中,經桃園縣八德市○○路71號工廠前,見該工廠無人管理,大門又未上鎖,乃臨時起意竊取該工廠所有人乙○○所有之鐵捲門鐵條4支,欲變賣得錢維生,嗣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察行經上址時發現,乃上前攔檢盤查始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等語,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於96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至被害人乙○○之工廠內竊取被害人所有鐵捲門之白鐵條4支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1紙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辯稱:伊因工廠大門未上鎖,又因無人管理,乃臨時起意進入竊取他人白鐵條變賣維生,並非蓄意行竊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工廠倉庫之門之前有鎖起來,因遭人破壞無法關起,4支白鐵條約值新台幣2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雖為其謀生之工具,然其行竊之時攜帶上開器具,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均係鋒利物品,鐵鏟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攻擊,在客觀上均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7月25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循求正途賺取所得,且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再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顯未生悛悔等情,因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固非無見。惟查: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甲○○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推板車、鐵架,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日光燈架,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之機車、白鐵門,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電纜線、電焊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82號、91年度易字第21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書在卷為憑),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而其竊盜他人機車之犯行亦非屬竊盜機車集團所可比擬。況其犯罪時間相距甚遠,且本院審酌被告供稱伊本有工作,因謀生困難,缺錢花用,乃臨時起意竊取他人鐵條用以變賣維生等情(見偵字12163號卷第10頁),益見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乃原判決遽認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而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顯未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科之實質案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非鉅,以及犯罪後坦承一切犯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