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弄9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四四巷十二弄九號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兄徐昱振生前藏放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嗣於同日晚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三七0巷三號五樓蕭宣兆住處,交由丙○○檢視(丙○○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並將該改造手槍留置在該處。迨翌日(十六日)上午,丙○○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請邱桂英轉交甲○○,丙○○同時將自甲○○處借得之車號FSH-三0七號重型機車(按係張進發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遭竊,甲○○、邱桂英涉犯竊盜、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一併交付邱桂英代為交還甲○○,邱桂英與甲○○會合後,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桂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四四巷路口時,為警查知上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而當場攔停查獲,並在邱桂英皮包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邱桂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犯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邱桂英已於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不符部分,經本院於斟酌其與被告同時遭警方查獲,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於原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證人邱桂英於警詢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四0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犯被告丙○○經原審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該共同被告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非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其於警詢所為對於被告犯罪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惟其遭警方查獲初始,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且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脫罪之虞,且依一般人之記憶,期間相隔甚久,亦難期其於原審作證時均正確陳述無誤,是以共犯被告丙○○於警詢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於他方犯罪之陳述,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原審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搭載邱桂英為警查獲,並在邱桂英所有皮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將上開改造手槍帶至丙○○處,被查獲當天,伊根本不知道邱桂英皮包內有槍,在警局會承認槍是徐昱振留下來的是丙○○教伊說的;另上開機車是邱桂英騎至伊住處,並不是伊和邱桂英一起去向蕭宣兆借的,伊為了幫邱桂英載薑,才會騎乘該機車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桂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四四巷口,遭警攔停,並在邱桂英皮包中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邱桂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上開機車是我偷來的,警察在邱桂英皮包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是我哥徐昱振生前留在家裡房間內,是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取出放在朋友蕭宣兆(筆錄誤載為蕭宣照)家,然後再取出由丙○○放在邱桂英之皮包內,邱桂英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
(三)證人邱桂英於警詢時陳稱:我的皮包是甲○○在背,在被警察查獲的前十分鐘,甲○○將皮包交給我背,我不知道皮包內為何有槍,甲○○沒有跟我說裡面有槍,我不知道被查獲的機車是贓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
(四)證人丙○○於警詢供稱:「槍彈不是我的,是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一時許帶到竹東鎮○○里○○路三七0巷三號五樓的,約三時左右離開,沒帶走該槍彈。(你為何將槍彈放在邱桂英之皮包內)因邱桂英跟我借失竊FSH-三0七號要去甲○○那裡,我就把槍彈還給甲○○。(你是於何時?何地竊取FSH-三0七失竊重機車)我沒有竊取,是我跟甲○○借來使用的)。(該失竊重機車FSH-三0七號於何時?何地借給邱桂英騎乘使用的。(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約早上九點多在竹東鎮○○路中央市場旁,是邱桂英跟我借失竊重機車FSH -三0七號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九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甲○○被查獲前一晚凌晨,我在朋友蕭宣兆家,甲○○來找我,他說他哥哥有一支槍交給他,說槍有問題要我幫他看看,後來我建議他因為太晚了怕臨檢,所以槍留下來先放在我這裡,隔天早上,邱桂英到蕭宣兆家找我聊天吃早餐,邱桂英跟我說要去找甲○○,我就把槍用報紙包好,利用邱桂英去上廁所時放在邱桂英的皮包內,跟她說如果看到甲○○就把報紙包好的東西交給甲○○,邱桂英當天用走的來找我,離開時是騎機車走,該機車是甲○○前一晚沒有騎回去,我順便叫邱桂英把機車騎回去給甲○○,機車不是甲○○跟邱桂英一起來跟我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
(五)依被告甲○○於警詢、證人邱桂英、丙○○於警詢之供詞相互勾稽以觀,前開槍枝係被告胞兄徐昱振生前藏放在前開住處房間內,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經被告發現取出,並於同日晚上以槍枝有問題為由,攜帶至蕭宣兆住處,交由丙○○檢視,迨翌日(十六日)上午,丙○○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置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請邱桂英代為轉交被告甲○○,丙○○同時將自被告甲○○處借得之車號FSH-307號重型機車一併交付邱桂英代為交還被告甲○○,邱桂英與被告甲○○會合後,由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桂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四四巷路口時,始為警查獲,殆無疑問。
(六)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警詢所言不實在,上開改造手槍不是我的,是丙○○的,我跟他借機車時,他交給我的,原本放在腰部,因為我騎機車襯衫沒有扣,我怕被人看到我有槍枝,就放在邱桂英皮包內,但邱桂英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四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查獲當天,伊根本不知道邱桂英皮包內有槍,在警局會承認槍是徐昱振留下來的是丙○○教伊說的云云,但前後不一其詞,且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遽以採信。
(七)證人邱桂英:於原審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跟丙○○沒什麼關係,只見過二次面,我跟甲○○在被查獲當天,去跟蕭宣兆借機車,我在蕭宣兆家樓下喊蕭宣兆時,正好碰到丙○○,他準備要上去蕭宣兆家,蕭宣兆從樓上把鑰匙丟下來時,丙○○把該把鑰匙拿走,把自己的機車鑰匙交給甲○○,要甲○○騎他的機車,我那天有帶皮包,是甲○○幫我背的,直到被警察攔下來時,甲○○才把包包交給我,丙○○並沒有交待我遇到甲○○時要把用報紙包的東西交給甲○○,沒有這回事,在刑事組時,甲○○告訴我槍不是他的,是丙○○的,機車也是丙○○的不是他去偷的,我就說如果是這樣,你要講實話,不要扛起來,被查獲那天早上我沒有去蕭宣兆家跟丙○○聊天吃早餐,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沒有說向丙○○借機車,我是跟蕭宣兆借車子,蕭宣兆把鑰匙丟下來後,過程就是如我剛才講的那樣,槍枝並沒有用報紙包起來,是直接放在我皮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否認丙○○有交待其將報紙包裹之物品交給被告,但證人邱桂英自始否認槍枝為其所有,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甲○○帶著警察到蕭天兆(按係蕭宣兆)家裡把丙○○帶回派出所的,承辦警員問我二句話,也有問甲○○二句話,之後甲○○就帶警察去找丙○○,我正在做筆錄時,丙○○就到派出所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年五月十八日筆錄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已知皮包內槍枝與丙○○有關,且亦知丙○○當時正在蕭宣兆住處,始能帶領警方迅速尋得丙○○,益徵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持至蕭宣兆住處交由丙○○檢視,並將該改造手槍留置在該處,嗣丙○○欲行返還,並放在不知情之邱桂英皮包內,請邱桂英轉交被告無疑,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帶領警方前往尋找丙○○,證人邱桂英前開所證,無非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八)證人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固具結證稱:在邱桂英的皮包內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案發當天早上邱桂英來蕭宣兆家(經原審提示邱桂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後,改稱是邱桂英和甲○○一起來),我趁她上廁所時,把槍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她皮包內,她不知道,因為邱桂英要去找甲○○,我就要邱桂英順便去找彭亞倫,把東西交給彭亞倫,彭亞倫住在甲○○家隔壁,「槍是甲○○的哥哥生前留給我的」,甲○○在警察局所說的話,不是我教的,可能是因為他打算幫我擔這條案子,所以才這樣說,但是甲○○帶警察來抓我時,在警車上我有跟他說槍是他哥哥生前留給我的,在這之前甲○○完全不知道我有這把槍及我把槍放到邱桂英皮包內的事,之前說謊是我想要沒有罪,可是後來我想想,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不想讓甲○○幫我擔,他也不會擔,甲○○當日所騎乘之贓車,也是我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二一四頁),但其對於槍枝來源、何項原因將槍枝放入證人邱桂英的皮包內、槍枝係要邱桂英轉交給彭亞倫、案發當天早上究竟是邱桂英單獨一人或與甲○○一起去找伊等情,前後不一,且前開槍枝若真與被告無關,何以會在被告搭載之邱桂英皮包內查獲,況證人丙○○於警詢如係卸責,何以於警詢供稱:「(你為何將槍彈放在邱桂英之皮包內)因邱桂英跟我借失竊FSH-三0七號要去甲○○那裡,我就把槍彈還給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頁),自承有持有槍枝之事實,足見丙○○前開所證,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證人蕭宣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時某一天早上,邱桂英想跟你借機車要載東西,去你家樓下叫你,你把鑰匙丟下樓給她?)好像有,印象很糢糊,我記憶中是邱桂英有跟我借車,鑰匙我是用丟的下去,應該是她在樓下喊,我印象中是有一次她在樓下喊,我從五樓丟鑰匙下去,當天甲○○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但是邱桂英當天沒有上來我家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惟查被告因曾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證人蕭宣兆住處,交由丙○○檢視,是以證人蕭宣兆恐事涉己責,乃為不實之陳述,要屬當然。況證人蕭宣兆對於出借機車時被告甲○○究竟有無一同前往,陳稱沒有印象,並指邱桂英借機車時丙○○還沒有到,丙○○是後來才到他家,亦與證人邱桂英所述在蕭宣兆家樓下有碰到丙○○等語並不相同,要難採信。且證人蕭宣兆證述借機車當天,邱桂英並未上去其住處,更見證人丙○○前開所謂利用邱桂英在蕭宣兆家上廁所時將槍枝放入邱桂英皮包內之證詞,並不實在。
(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三年度黃保管字第一二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四十二頁)。扣案之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TT—33T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四九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參照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刑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而因上開刑度經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從刑之規定,僅在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之規定,並為使適用更期明確,以符合現行實務之見解,將該條第二項、第三項所使用之「犯人」一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則關於違禁物,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得宣告沒收,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入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將原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是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宣告刑為一年六月,已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高度危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五、扣案之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土造子彈三顆(九十三年度彈保管字第一四一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非屬違禁物,乃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