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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被告甲○○冒用父親林於享之名義,並與被告陳拱川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 於民國94年3月24日由被告甲○○以林於享名義撰擬檢舉函草稿,經被告陳拱川 (業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打字後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寄送傳遞, 檢舉自訴人乙○○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請求法務檢調部門偵辦自訴人乙○○上開違法亂紀行為, 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並與同案被告陳拱川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原審提出自訴,經原審以95年度自字第57號審理,詎被告甲○○、陳拱川竟於上揭刑事自訴案件審判中,對自訴人提出反訴,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後經原審以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足認被告甲○○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提出上揭反訴, 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 末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組織圖(見原審卷第6頁)、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92年12月25日92北廠人第4534號任免調動通知書(見原審卷第7頁)、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臺北機廠94年5月13日 北廠人第0000000000號任免調動通知書(見原審卷第8頁)、出勤表( 見原審卷第9頁)、機務處修製設備工作單(見原審卷第10頁)、 臺北機廠准許延長工時請示單(見原審卷第11頁)、臺北機廠加班費核銷新制作業流程暨各單位權責分工表(見原審卷第12頁)、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延時加班費暨加倍工資請領單(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5年10月3日機工廠字第0950010114號函(見原審卷第16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93年4月23日機行檢字第0930003587號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柴電場區95年11月6日簽(見原審卷第18頁)、 林於享94年3月24日檢舉信(見原審卷第19頁)、 被告甲○○95年8月18日所提刑事答辯㈤暨反訴狀(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被告陳拱川95年11月15日所提刑事自(反)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29、3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指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自訴人對伊提起自訴,已涉犯誣告罪嫌,而在原審95年度自字第57號案件審判中對自訴人提出反訴,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犯意,亦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不法行為,自不構成誣告罪等語。

四、經查, 自訴人前於95年4月27日以被告甲○○冒用父親林於享之名義,並與同案被告陳拱川基於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之共同誣告犯意聯絡, 於94年3月24日由被告甲○○冒用林於享名義撰擬檢舉函草稿,經同案被告陳拱川打字後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寄送傳遞,檢舉自訴人乙○○擅用職權浮報加班與公差加惠特定員工,每調至一單位必繼續尋覓飲酒處所,請求法務檢調部門偵辦自訴人乙○○上開違法亂紀行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被告甲○○、陳拱川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原審以95年度自字第57號審判,被告甲○○於同年8月18日上揭自訴案件審理中, 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甲○○於上開檢舉函內所指自訴人違法亂紀行為均係信而有徵,並無行使偽造文書或誣告犯行,竟仍對被告甲○○提出自訴為由,反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復經原審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自訴人及被告甲○○均無罪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不爭執, 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甲○○95年8月18日所提刑事答辯㈤暨反訴狀(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及原審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附卷足憑,復經原審調閱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及該案影印卷宗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五、自訴人係以被告甲○○反訴自訴人誣告部分,業經原審以95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自訴人無罪,而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縱依被告甲○○所提證據難認自訴人有誣告犯行,惟查,自訴人確有向原審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則被告甲○○就自訴人自訴伊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罪嫌部分,反訴自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況被告甲○○主觀上認定伊並無自訴人所指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懷疑自訴人係意圖使伊及同案被告陳拱川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因而對自訴人提出反訴,指訴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則被告甲○○所提反訴,顯然事出有因,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甲○○提起反訴時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不法意圖;綜上,被告甲○○主觀既欠缺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誣告行為,自難成立誣告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陳拱川確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自訴意旨所陳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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