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擔任負責人之之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8巷2號3樓,下稱永世友公司)積欠羅少鴻(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民事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緣周士傑(本名周聖主,已於94年7月28日死亡)於94年4月間因急需用款,向羅少鴻借貸,羅少鴻以上開對永世友公司之債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協調取回永世友公司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即同意將永世友公司所清償欠款之一半貸予周士傑。周士傑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自行委託乙○○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並交付上開相關民事判決書、支票影本及由周士傑出具羅少鴻名義之委託書作為憑證。
二、乙○○鑑於周士傑曾告稱甲○○有認識黑道背景之人,自認需找有相關背景者前往討債始能達到目的,乃找來幫派份子葉新蜂(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代為催討。乙○○為求順利索債,明知葉新蜂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亦在所不惜,竟與葉新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葉新蜂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同為甲○○開設之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羅少鴻名義之委託書表示受羅少鴻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葉新蜂因另案遭通緝,未便繼續出面處理,乃委由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建河(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出面續為催討,吳建河遂帶領知情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洪瑋哲(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出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日成營造廠公司甲○○辦公室內,質問甲○○準備妥當否,甲○○則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吳建河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迨吳建河等人離去後,甲○○即依葉新蜂所留電話號碼質問葉新蜂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葉新蜂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甲○○儘速還錢,惟甲○○仍未予處理(此部分未訴諸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不成立犯罪,僅屬事實經過)。
三、嗣於9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吳建河、洪瑋哲,與葉新蜂所派遣約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日成營造廠公司樓下會合後,為達逼債目的,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建河、洪瑋哲及其中一名葉新蜂手下進入甲○○辦公室內,喝令甲○○還債,甲○○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吳建河乃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甲○○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洪瑋哲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其後復強令甲○○交出皮夾翻看,並命甲○○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吳建河收執,揚稱:「3日後仍會再來」等語。同時間另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甲○○辦公室外,喝令該公司員工郭國忠、江慶裕、張元榮、鄭珮瑜、陳昭如、連美雲、連秀玲等人集中站好,其中一人並踢辦公桌椅,強制各該員工交出行動電話及抄錄身分證資料,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甲○○還款,並限制甲○○及其公司員工行動自由達約30分鐘許,始與同夥離去。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羅少鴻、葉新蜂及帶頭男子提出告訴,並於警詢時指認吳建河、洪瑋哲。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上揭事實經過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雖知討債之人背景,但有告知不可為不法之行為,並非共犯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明,並經證人羅少鴻、葉新蜂、吳建河、洪瑋哲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案件)時證稱:羅少鴻授權周士傑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190萬元,羅少鴻並允諾與周士傑朋分討回之款項,周士傑因需款孔急,進而委託被告出面討債,被告為求順利索債,乃找來幫派份子葉新蜂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催討,葉新蜂再委由吳建河、洪瑋哲及其他十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暴力討債等情(羅少鴻、葉新蜂均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0號另案具結作證,吳建河、洪瑋哲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亦明示無再予詰問上開共犯之必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依其等作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適於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並經證人即當時在日盛營造廠公司之員工郭國忠、陳昭如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吳建河與洪瑋哲夥同其他十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暴力討債之事實屬實(見第2020號原審卷第70至71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復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90至97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23日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99頁)、永世友公司與環旅公司簽署之合約書(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101頁)、周士傑出具之暫借條(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40928號鑑驗書(在日成營造廠公司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吳建河檔存指紋卡左拇指之指紋相符,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48頁)、日成營造廠公司現場照片(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122至135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有告知不得以不法行為討債云云,然: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2被告於偵查中即稱:周士傑說甲○○那裡有很多奇怪的人,要其找能處理這種事的人去(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84頁);於另案亦稱:因周士傑有提到甲○○有認識黑道的人,所以其才去找葉新蜂(見第1868號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葉新蜂係幫派份子,並開設竹玄武公司從事討債,為葉新峰供認不諱(見第2020號原審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乙○○明知葉新蜂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為求順利索債,仍找來葉新蜂出面代為催討債務。雖被告本人未親赴上址公司向告訴人索債並為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惟其可預見其等若施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仍在所不惜,亦即如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至明。3被告委託葉新蜂向告訴人討債後,葉新蜂因另案遭通緝未便繼續出面,乃委由吳建河出面處理,吳建河遂率知情洪瑋哲前往告訴人公司索債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明知葉新蜂係幫派份子,吳建河於偵查中亦稱:其向被告說幫他討債,要他包紅包,最起碼1、20萬元等語(見第17560號偵查卷第82頁),較諸一般債權人依循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債權實現所需費用高出甚多,則吳建河等人索債手法及強度,當非一般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所能比擬,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竟仍允諾由吳建河等人出面索債,主觀上既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而吳建河、洪瑋哲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果為討債目的而妨害告訴人及日成營造廠公司員工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與葉新蜂雖未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既與吳建河等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均成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額度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2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3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修正後於第55條但書增訂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4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亦經修正,以被告等基於共同犯罪聯絡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號判決參照)。5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6綜上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二)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葉新蜂、吳建河、洪瑋哲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並由吳建河、洪瑋哲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同案共犯吳建河、洪瑋哲與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強制告訴人拿出皮夾內身分證供翻看,並要求抄錄告訴人電話住址等資料;其餘同夥則在外限制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及員工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等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及公司員工郭國忠等人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同案共犯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羅少鴻並非共犯,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之事實亦認定羅少鴻非屬共犯。惟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羅少鴻為同案共犯(見原判決第3頁),不僅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二)被告雖有共同犯意,但並未在場下手,原判決亦於事實內如此認定。惟於理由內記載:被告與葉新蜂、吳建河、洪瑋哲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7頁),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身並非共犯,且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確成立共同正犯,且原審已就量刑事由予以斟酌,且幫派份子葉新蜂係被告找來出面討債,故較諸共犯吳建河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犯洪瑋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原審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而論,並無輕重失衡,顯然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卻不以正途,竟以尋求暴力討債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其惡性非淺,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就事發經過情形尚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併予以減刑,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