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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擔任負責人之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48巷2號3樓,下稱永世友公司)積欠羅少鴻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之民事債務,經本院於民國92年間判決環旅公司勝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6月24日確定。適有周士傑(本名周聖主,已於94年7月28日死亡)於94年4月間因急需用款,向羅少鴻借貸,羅少鴻以上開對永世友公司之債權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允諾周士傑若能順利協調取回永世友公司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即同意將永世友公司所清償欠款一半貸予周士傑。周士傑因需款孔急,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自行委託乙○○代為出面催討債務,並交付上開相關民事判決書、支票影本及由周士傑擅自出具羅少鴻名義之委託書作為憑證。

二、乙○○鑑於周士傑曾告稱甲○○有認識黑道背景之人,自認需找有相關背景者前往催債始能達目的,乃找來幫派份子丁○○(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代為催討。乙○○為求順利索債,明知丁○○係幫派份子,開設竹玄武公司,以暴力方式討債為業,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亦在所不惜,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丁○○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至上址同為甲○○開設之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營造廠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出示羅少鴻名義之委託書表示受羅少鴻委託討債,要求甲○○儘速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後即行離去。丁○○旋因另案遭通緝,未便賡續出面處理,乃委由具相同犯意之丙○○出面續為催討,丙○○遂帶領知情之洪瑋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王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日成營造廠公司甲○○辦公室內,質問甲○○準備妥當否,甲○○則以無涉前開債務為由拒絕清償,丙○○告以下次還會再來,即率人離去。迨丙○○等人離去後,甲○○即依丁○○所留電話號碼質問丁○○為何派人前來公司索債,丁○○答稱來人均係竹玄武公司人員,要求甲○○儘速還錢,惟甲○○仍未予處理。

三、嗣於94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丙○○夥同洪瑋哲,與丁○○所派遣約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抵達日成營造廠公司樓下會合後,為達逼債目的,當場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逕由丙○○、洪瑋哲及其中1名丁○○手下進入甲○○辦公室內,喝令甲○○還債,甲○○仍堅詞無涉該債務拒絕清償,丙○○見狀不滿,隨手持辦公桌上電話機擲向甲○○頭部,並掌摑其臉頰,再由洪瑋哲及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雙手挫傷等傷害;其後復強令甲○○交出皮夾翻看,並命甲○○抄錄住址及電話交付丙○○收執,揚稱:「3日後仍會再來」等語。同時間另十餘名成年男子則在甲○○辦公室外助勢,喝令該公司員工郭國忠、江慶裕、張元榮、鄭珮瑜、陳昭如、連美雲、連秀玲等人集中站好,其中1人並踢辦公桌椅,強制各該員工交出行動電話及抄錄身分證資料,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甲○○還款,並限制甲○○及其公司員工行動自由達約30分鐘許,始與同夥揚長離去。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甲○○、羅少鴻、丁○○、丙○○、洪瑋哲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甲○○、丙○○、洪瑋哲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甲○○、羅少鴻、丁○○、丙○○、洪瑋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行無諱(參本院96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及同案共犯羅少鴻、丁○○、丙○○、洪瑋哲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理時均證稱羅少鴻授權周士傑向告訴人催討工程款新臺幣190 萬元,羅少鴻並允諾與周士傑朋分討回之款項,周士傑因需款孔急,進而委託被告出面討債,被告為求順利索債,乃找來幫派份子丁○○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出面催討,丁○○再委由丙○○、洪瑋哲及其他十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暴力討債等事實屬實;且經證人郭國忠、陳昭如於另案審理時證述丙○○與洪瑋哲夥同其他10餘名不詳成年男子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暴力討債之事實屬實;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與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簽署之合約書、周士傑出具之暫借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40140928號鑑驗書、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日成營造廠公司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2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30倍或3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2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

(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各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2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均維持不變,但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與丙○○、洪瑋哲、葉新峰及另十餘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新法,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要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若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所施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或第305條之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2 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丁○○、丙○○、洪瑋哲及另時餘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同案共犯丙○○、洪瑋哲與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告訴人辦公室內強制告訴人拿出皮夾內身分證供翻看,並要求抄錄告訴人電話住址等資料;其餘同夥則在外限制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行動,其等之目的雖係在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然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及員工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其等一行為剝奪告訴人甲○○及公司員工郭國忠等人行動自由,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同案共犯等傷害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係因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卻不以正途,竟以尋求暴力討債方式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其惡性非淺,及其參與謀議與分工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然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末按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均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爰併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