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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志洋蔡聰明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有侵占、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前科(均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畏懼己之通緝身分遭查獲,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各項文書,於97年3月6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又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

二、緣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欲透過非法方式前往美國打工,遂由渠等家人與人蛇集團之蛇頭接洽,經商議,渠2人家人同意若人蛇集團幫助渠2人成功赴美後各付人蛇集團6萬元美金,而由渠2人先持中共當局所核發之護照於93年11月4日抵香港,蛇頭並交待渠2人於翌日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辦理轉機,抵台後自會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接應渠2人轉機赴美。傅伍俊、林憲吾(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1年在案)與陳家銘、王建安(2人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乙○○則均為上開人蛇集團之成員,而與該人蛇集團及大陸地區人民陳芳、陳優弟等人間,具有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屬特許證之美國簽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共同犯意聯絡,人蛇集團中之王建安、陳家銘交待傅伍俊先於93年11月3日搭機前往香港,再接應陳芳、陳優弟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台灣中正機場;乙○○、林憲吾則負責找尋已有美國簽證且願意於93年11月5日配合至中正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劃位領得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登機證後,將該機票、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使用之台灣女子2名,嗣乙○○徵得亦與渠等人蛇集團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徐嘉榮(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之同意,而徐嘉榮亦取得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其妻張秋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之同意,由已事先辦好美國簽證之甲○○、張秋鳳出名,透過林憲吾(原判決誤載為乙○○)代向不知情之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訂購93年11月5日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以便於該日在中正機場透過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將甲○○、張秋鳳赴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交由陳芳、陳優弟使用;傅伍俊又自93年11月1日起,即與任職於復興航空公司駐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按本案所指中正機場之航廈均指第一航廈)之副理李安智、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一航廈雇員負責該航廈入出境電腦管制業務之張敏(2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密切電話聯繫,徵得李安智、張敏之同意而共同加入上開人蛇集團,渠等因而具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李安智、張敏之上開身分得以自由入出第一航廈管制與非管制區之便利,傅伍俊通知李安智、張敏於93年11月5日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達中正機場後接應並引導陳芳、陳優弟先行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再引導該2人至赴美國洛杉磯之航班之登機門搭機至洛杉磯,另並由李安智、張敏擔任陳芳、陳優弟在過境轉機室劃位取得赴高雄登機證與甲○○、張秋鳳在出境大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之交換之交通角色;人蛇集團並利用美國簽證、登機證均以英文記載,查驗之航空公司人員及海關人員不易查知之漏洞,事先徵得亦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重德、黃清河之同意,由渠2人將其2人各於90年4月4日、90年10月29日獲外交部核發之號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人蛇集團再加以偽造基本資料頁(詳如下述)、偽造美國簽證、偽造屬公文書即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於上開護照內頁及上開簽機證上(表示渠2人確於該日出境),又將欲持交陳優弟、陳芳2人使用之陳重德(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黃清河(為上開另案通緝中)上開2護照之基本資料頁各偽造成「張丘鳳,CHANG CHIU-FENG,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02 OC T1984」、「林立悅,LIN LI-YUEH,性別:F,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8 FEB 1981」,如此即可與甲○○、張秋鳳之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美國簽證及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上之英文譯名完全相同,並補正轉機時因未經過入出境查驗櫃檯而在護照內頁及上開登機證上缺少之上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以求在登機赴美時不為我國之機場關員、航空公司人員發現,並可同時矇混入境美國時查驗證照之美國關員,人蛇集團再俟機於大陸女子陳優弟、陳芳赴香港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我國護照交由陳優弟、陳芳,以供渠等自香港搭機來台及在中正機場轉機赴美時行使。

三、上開準備在中正機場藉由交換登機證並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及美國簽證之方式達成偷渡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之前置作業完成後,甲○○、張秋鳳先於93年11月5日15時許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航班尚未抵達前先至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該航空公司CI006號赴美國洛杉磯班機之劃位手續,待領得登機證,即將之交予乙○○,乙○○再將之交予共犯郭昱鴻(原名郭承江,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郭昱鴻或人蛇集團中其他不詳之人親自進入或交由其他共犯進入中正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內轉交予陳優弟、陳芳,並在轉交該登機證前,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核蓋之屬準公文書之93年11月5日出境章戳。人蛇集團不詳分子先於陳芳、陳優弟仍在香港之時,交予其2人上開偽造之黃清河、陳重德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優弟、陳芳在傅伍俊之陪同下,於93年11月5日15時自香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6號班機抵中正機場,渠3人自中正機場第一航廈B8登機門進入該航廈2樓,經過B7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張敏則由B6往B7登機門方向之航廈2樓長廊走去,此時有一不詳之共犯成年男子在陳芳往B6登機門方向之長廊電動步道時,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芳,待張敏與傅伍俊碰頭後,張敏即帶領陳優弟、陳芳續往B6登機門附近之轉機室,李安智則在轉機室附近與張敏、陳優弟、陳芳會合,李安智並向陳優弟、陳芳稱:「跟我走」,此時張敏由航站2樓南公務門先行上3樓南喇叭口附近之免稅商店,陳優弟、陳芳即緊緊跟隨李安智之後行走,傅伍俊此時先行至入境證照查驗櫃檯辦理入境查驗手續並入關,李安智則帶領陳優弟、陳芳至靠南機坪之航站2樓鄰近B6登機門之轉機室之中華航空公司轉機櫃檯,以人蛇集團成員稍早在香港交予陳優弟、陳芳之赴高雄機票辦理轉機赴高雄之手續,並領得中華航空公司CI195號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渠2人隨即將往高雄班機之登機證交予李安智,李安智再帶同陳優弟、陳芳至上開辦理轉機赴高雄之中華航空公司櫃檯附近之航警局安檢隊辦理隨身行李檢驗,迨通過隨身行李安檢,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電扶梯上3樓,經過3樓喇叭口之免稅商店與張敏再度會合,此時張敏、李安智2人明知若陳優弟、陳芳果真要轉機至高雄,應直接在喇叭口附近之靠南機坪之B1R登機門登機,卻仍本於上開人蛇集團間之共同犯意聯絡,續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出境及轉機旅客不得逆向回流穿越南安檢線,故須上出境4樓,再下至出境3樓靠北機坪之A7登機門),此時張敏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詳下述,其係欲走至入境大廳與傅伍俊會合),自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與張敏在上開3樓喇叭口免稅商店附近會合後至張敏與李安智、陳優弟、陳芳再度分手止,李安智並將自陳優弟、陳芳手上取獲之赴高雄登機證2張交由張敏(詳下述,其與傅伍俊在入境大廳會合後,其又走至出境大廳,目的係將赴高雄登機證交予甲○○、張秋鳳)。李安智、陳優弟、陳芳行至3樓盡頭後,即由李安智帶領陳優弟、陳芳上左側樓梯至出境4樓,續由李安智在前,陳優弟、陳芳跟隨在後(始終保持約3、4公尺距離)之方式,由出境4樓下出境3樓,往北機坪之方向,行經北安檢線,再行經北天橋後,來到北喇叭口(北喇叭口之右側按順序即A7、A6登機門),李安智以手指指向對陳優弟、陳芳左側之A7登機門後,李安智即往北喇叭口之反方向,走向北天橋離去。此時郭昱鴻或其他人蛇共犯之不詳之人將中華航空公司CI00 6號班機之登機證交予陳優弟,陳優弟、陳芳在候機室排隊欲進入A7登機門登機,陳優弟先行通過中華航空公司人員對其所持上開偽造之陳重德護照、登機證之查驗,而進入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內,陳芳嗣後將所持上開偽造之黃清河護照、登機證交由中華航空公司人員檢驗時,為該公司人員發覺該偽造護照內之美國簽證部分欄位印刷不清,而通知航警局證照查驗隊至現場查驗而經當場查獲,陳優弟、陳芳上開行使偽造護照、偽造出境章戳、偽造美國護照之行為足生害於我國入境管理當局對於轉機及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經警詢問陳芳後,始知中華航空公司CI 006號班機上有另1欲轉機偷渡之大陸女子,經警方對該班機實施全面清艙,始查獲已坐上該班機之陳優弟,並扣得該2大陸女子所持上開偽造護照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 6號班機登機證。張敏在與李安智共同帶領陳優弟、陳芳經過陸橋(南天橋)再行經南安檢線之後,此時張敏即與渠等分開並經由航站3樓南公務門先往入境大廳公務門方向走,並經由該公務門之樓梯間走至入境大廳1樓與傅伍俊會合,傅伍俊親將內裝不詳物件之類似信封之物品交予張敏後,渠2人始分別離去,嗣傅伍俊旋走至出境大廳或親自或經由不詳之第三人將上開赴高雄之登機證2張交予乙○○,再由鄧透勝交予甲○○、張秋鳳2人。嗣經警方調閱第一航廈各位置監視器查看,及調閱相關人等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認罪在卷,雖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僅供認甲○○、張秋鳳2人確係伊找的,及在桃園中正機場將甲○○、張秋鳳2人交付之登機證交予郭昱鴻,事後並收受2萬元報酬等部分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否認有上開事實以外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找到甲○○、張秋鳳2人人頭及賺取2萬元報酬而已,本來找這2人是去美國帶化粧品或健康食品之類的,伊將往高雄之登機證交給甲○○後就離開機場了,其他的事伊不知情,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認罪在卷(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68、79頁反面至80頁),且有下列各項事證可憑:

⒈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陳優弟、陳芳2人如何轉機偷渡、人蛇集團如何詳細策劃、人蛇集團成員如何在中正機場接應2人等節,業據證人陳優弟、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9頁反面至16頁、第18至23頁、第48至51頁、第51頁反面至54頁)。

⒉陳優弟、陳芳2人所持赴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係由共犯林憲吾向嘉義雄獅旅行社訂購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林憲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乙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該案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其2人之登機證,係由共犯甲○○、張秋鳳2人先持機票至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劃位取得赴美國洛杉磯登機證後,交予被告,被告同時交付由中正機場轉機至高雄之登機證2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甲○○、張秋鳳2人於警詢時及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36至43頁、第45至51頁、第12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

⒊本案查獲之經過、中正機場第一航廈非管制區與管制區現地狀況、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各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意義等節,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李家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審理時詳細證述在卷(見該案卷96年2月14日及同年8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共犯傅伍俊等人於案發當日即93年11月5日在中正機場之監視光碟翻拍照片40幀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卷96年2月14日審理筆錄後附照片)。

⒋證人即共犯傅伍俊於偵查中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乙案審理時證稱:有一台灣人陳家銘(原名陳文榮,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係兩岸間之人蛇,另有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已入籍台灣地區之王建安(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要伊(當時伊人在香港)帶大陸地區人民陳優弟、陳芳至中正機場,藉由持偽變造之我國護照及交換登機證等方式,掩護陳優弟、陳芳2人在中正機場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伊並於案發前數日即已與李安智、張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電話聯絡,要求被告李安智、張敏利用渠2人之身分帶領大陸女子身分之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轉機事宜,事成後,伊與李安智、張敏各有美金2至4千元之酬勞,據伊所知,陳優弟、陳芳持用之我國護照是買來的,美簽是人蛇集團用貼的方式偽造的;傅伍俊於案發時之先後一直打電話予李安智,係因為伊要問李安智上開2位大陸女子轉機手續是否有問題、是否有順利上飛機;伊亦有打給張敏,是要張敏找李安智,因為當時李安智電話一直都沒有人接,伊確實有交一包文件給張敏,然該包文件封著伊沒有打開,所以伊不知道那包文件裡面的內容,伊事先有告訴李安智要給其酬勞,伊說帶一個大陸女子成功偷渡的話要給其2千美金,但是本件大陸女子沒有成功偷渡到美國,所以最後沒有給其酬勞等語(見上開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68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至其前於警詢時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乙案96年4月3日審理時否認參與本案部分供述並不實在乙節,業據其嗣於96年5月9日審理時供明在卷(見上開95年度訴字第1975號96年4月3日及96年5月9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即雄獅旅行社嘉義分公司票務員黃美淑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乙案96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接獲華航機場人員來電稱伊公司開出之2張機票之旅客護照被盜用,伊即打電話通知甲○○(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伊告知甲○○機票一定要作廢等語(見該案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

⒍又大陸地區人民陳優弟所持用我國「張丘鳳」名義、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第20頁上編號00000000號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10頁及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8登機證上編號189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大陸地區人民陳芳所持用我國「林立悅」名義之編號000000000號之護照,為變造整張基本資料頁之護照,且基本資料頁之紙質與正版護照之防偽安全紙張之紙質不同,護照內之美國簽證為偽造,蓋於上開護照第9頁及中華航空CI006班機序號209登機證上編號189之中華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偽刻冒蓋等節,已經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定明確,有該局鑑識報告2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卷第16至17頁)。且因陳優弟、陳芳2人所持用之我國上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之偽造方法係出之整頁均以變更姓名、年籍之方式為之,經偽造後之姓名、年籍資料已與原護照所有人陳重德、黃清河之基本資料完全不同,核其於我國護照上偽造整頁基本資料頁及美國簽證、出境查驗章戳等所為,已屬偽造之範疇無訛。

⒎此外,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9月5日領一字第0965118468號函、共犯李安智等人涉嫌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中正機場現場圖及其行走路線圖、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畫面、陳芳及陳優弟照片各2幀、陳優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共犯等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機場相關單位設施位置圖、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相關位置監視器位置圖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證照鑑驗通知書(93年11月8日航警查鑑字第09311001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送之國人陳重德、黃清河2人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各1份、張秋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在案)、甲○○訂位紀錄、赴高雄及美國洛杉磯之登機證、陳優弟、陳芳所持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及渠等持用之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影本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偵審案卷及判決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6頁、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7至9頁、第28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7號卷第53至59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2頁、第91頁,94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48至49頁、第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41至155頁、第156頁、第160頁)。

⒏再被告乙○○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即因連續收購本國國民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經前開偵、審程序,猶不知悔改,此次再與共犯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王建安、陳家銘等人,或本身即為兩岸人蛇集團之核心成員並負責找其他共犯加入本件轉機不入境偷渡美國之犯罪集團,或於案發日本於事前之犯意聯絡而至中正機場接應大陸地區女子陳優弟、陳芳辦理各項偷渡轉機事宜,或實際參與交換登機證,或事前即本於犯意聯絡而訂購機票再於案發日至中正機場劃位領得赴美之登機證後,明知己不欲出境赴美竟乃將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以達成接應上開大陸女子轉機不入境偷渡之目的,而欲達成該目的,於案發當日,大陸地區女子陳芳、陳優弟必須藉由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之屬準公文書之出境章戳、在機場交換原先並非在旅客與華航運送契約範圍內即華航CI006號班機原訂赴美之旅客登機證等方式始得以達其目的,是堪認被告乙○○與共犯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王建安、陳家銘等人,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渠等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有主觀上之直接故意無訛。

⒐被告辯稱本案與其前於92年8月間與人蛇集團成員,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數人赴日本乙案(即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9號),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之時間為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間,本案則約於93年11月間,2者間相隔1年有餘,況前案係於92年8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而本案係經共犯甲○○於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審理中,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得以查獲,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者,則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惟如該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反覆實行之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反覆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案於92年8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其雖嗣於93年11月間因同類犯罪再經查獲,縱其部分犯意並未中斷,然此究非其於前案甫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本案查獲前原有反覆實施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遽認與前案僅成立一罪。況原審就此亦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你這麼多案件,都是一開始就和人蛇集團的成員相互商量好,決定將大陸女子多人分由不同的時間偷渡入境或偷渡轉機,並且一開始就已經將這些案件通通策劃好才犯下的嗎?」,經被告答以:「我沒有一開始就和其他的成員策劃好,他們最初只是問我有沒有護照可以賣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見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犯,核與被告前案尚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畏罪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經查:

㈠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其法定刑分別得處新臺幣50萬元、10萬元、100萬元、3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3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係本案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護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按行為後刑法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條文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僅屬文字修正之明文化),原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雖漏未為刑法第28條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惟如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因被告所犯類型係屬共同正犯,與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者,因對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亦無不可。至於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沒收部分自應從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美國簽證)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出境章戳係按習慣足以為表示國人通過航警局證照查驗隊之證照查驗後,由該查驗隊人員在護照內頁所蓋表示該人確於章戳內所示時間出國境之意思表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偽造護照之低度之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與共犯傅伍俊、李安智、張敏、林憲吾、徐嘉榮、甲○○、張秋鳳、黃清河、王建安、陳家銘等參與本件在中正機場交付赴美登機證之成年共犯,就本案全部犯行,除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外,上開各人與大陸女子陳芳、陳優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大陸女子之一個行使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犯行,然其餘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贅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其屬人蛇集團中之要角之一、其之犯罪手段、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我國邇來為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行為、其所實施之犯罪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被告自87年間起至92年4月間,連續收購本國國民之多達19本護照提供陳家銘收購而使大陸人民非法赴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在案;又於92年2月24日、同年3月11日及同年8月11日,與人蛇集團成員陳家銘等多人,共同以在中正機場交付本國國民護照偷渡轉機方式,偷渡大陸人民共10 數人赴日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97年3月21日以9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再度犯下本件犯行,足認其惡性重大,不知悔改,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另案審理時即96年6月20日,為袒護共犯甲○○,不惜具結後偽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在案),嚴重妨害司法公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因被告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扣案之「張丘鳳」、「林立悅」名義之護照各1本、中華航空公司CI006號班機登機證2張,各為共犯即大陸地區人民陳優弟、陳芳所有,且為供2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尚無明顯違誤(原審認刑法第28條之修正,因被告所犯類型係屬共同正犯,與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文字修正等,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等情,雖與目前有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者不同,惟經核於判決本旨尚不生重大違誤影響,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院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