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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沈宜生周煙平陳國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096號、第26571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悔改,復與林詠裕(原名林文平,原審通緝中)、綽號「水哥」(又叫文鑫、文樂中)、「阿威」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自泰國以包裹快遞寄送方式,私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入境臺灣。旋推由甲○○及林詠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向不知情之黃一萍承租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作為包裹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並以甲○○為包裹收件人寄送,同時要甲○○收領後再轉交「阿威」之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該包裹(提單號碼EZ000000000TH,下稱本件包裹),自泰國寄達國內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發現申報之茶盤禮品內夾藏海洛因(合計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六點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點八,純質淨重三千三百零四點一七公克),乃將茶盤及海洛因查扣,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偵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將包裹內容物更換為小茶盤及八公斤麵粉,再以原外包裝偽裝包裹,依既定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寄送流程處理,並送達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適甲○○外出未能收受。及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甲○○及林詠裕前往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交稅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十二元領取包裹後,甲○○即將稅單撕毀丟棄,並一同返回林詠裕內湖住處,拆開測試結果,發現並非海洛因。林詠裕遂將八公斤麵粉交由甲○○返回租屋處等待「阿威」取貨,並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攜帶該荼盤及提單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水哥」會合,再共赴泰國與泰國賣家對質。迨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調查局人員循線陸續拘提甲○○、林詠裕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林詠裕(下稱林詠裕)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年北院隆刑瑞緝字第三一八號通緝書在卷為憑。而林詠裕於海調處所供,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屬不利己身之供述,自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謝季洋、陳美嘉於海調處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海調處對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監察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針對0000000000號;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止,針對0000000000號;自同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北檢大結聲監字第八五號、九十五年北檢大結聲監續字第二八0、一九三、二六八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足憑。本件監聽係合法為之,並經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製作譯文,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屏東北上承租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房屋,並收取水哥寄送之本件包裹。及因包裏送達時外出未能收受,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與林詠裕前往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付稅款五百十二元,並收取本件包裹等事實,核與林詠裕於海調處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二六五七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並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投遞證明、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稅單附卷可證(見九十五年聲拘字第八五號卷第十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再本件包裹,係以茶具名義申報自泰國寄送至臺灣,收件人為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關稅局關員蔣東平會同郵方人員張文典開驗,取出茶盤,經X光儀檢視茶盤夾藏海洛因七包,遂將茶盤及海洛因查扣,再經海調處將包裹內容物更換為小荼盤及八公斤麵粉,並以原外包裝偽裝包裹,依既定運送流程,請郵局依一般郵務之寄送流程送達至送貨地址(即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被告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張文典、吳忠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七一至七三頁),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北郵緝移字第0九五0一000六二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三、六四頁、偵字第四一七四號卷第

十、十一頁、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三第六十至六九頁)。又扣案白粉七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四千八百七十三點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三六點0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七點八,純質淨重三千三百零四點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三一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一五四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本件包裹內藏有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私運海洛因入境犯行,辯稱:為找工作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臺北承租房子,因林詠裕說要搬家,要用我的住址幫他收受包裹,收到後再通知他。後雖與林詠裕至郵局領取一只內裝有茶盤及白色粉末之包裹,及代水哥及林詠裕至海關及郵局補稅,但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海調處供稱: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友人阿水(即水哥)用大陸電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到臺北,他會幫我找工作,我當時在南部有欠別人錢,就向阿水表示願意來臺北工作,阿水叫我「你要來臺北工作,先要去租一間房子」,我回答「好」,大約同時期,林文平(即林詠裕)也打電話給我,我向林文平表示,我現在不好過,有欠錢莊錢,請林文平在臺北幫我介紹工作做,我因為阿水叫我在臺北要先租一間房子,故亦向林文平請託在臺北幫我找一間房子,後來過一陣子以後,林文平打電話告訴我說,幫我找到房子了,我就動身來臺北,林文平帶我去臺北市○○○路○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林文平帶我去力霸房屋公司跟房東簽約,租金一個月一萬五千元,押金二個月,我當時身上錢帶不夠,就跟林文平借了一萬多元租屋。……在臺北時,林文平、「阿水」只有口頭上說要幫我介紹工作,事實上都沒有介紹。我不知道阿水的真實姓名,他大約四十多歲,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我是透過一個朋友(忘了是誰)跟阿水在臺北認識的,認識多年後沒有來往,只在這一次阿水突然打電話給我,我也嚇一跳。林文平是跟阿水用同一支電話打給我,林文平有跟我表示阿水要給我五萬元過年,但最後並無給我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七至十四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四年十二月時,林文平幫我在臺北找房子,要我先住臺北,他要幫我介紹工作,住二個多月,林文平沒有跟我說什麼工作內容。在臺北時沒有做什麼,所以我不想待了,我就跟水哥說我要回南部,水哥、林文平都有跟我講過老闆在那邊,叫我整理一下,穿整齊一點,晚上要跟老闆見面,結果林文平只是帶我去晃了一下就回來了。我在臺北時就等他們的消息,不然就是到外面走一走,或是林文平來找我講如何幫我找工作,林文平就是叫我先忍著,他都開他BMW的車,且說我欠的錢他會幫我想辦法。水哥是我

八十一、二年在臺北認識的,之後很少聯絡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及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供稱:去年十一月左右在臺北承租房屋,因為我欠錢莊及朋友錢一、二十萬元左右,要來臺北找工作,在臺北住了一個多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是我向屏東友人潘旭珊、女友陳美嘉借來付的。我是在退伍後認識水哥的,但不知道他的全名,他用大陸電話打給我,請我幫他收包裹等語(見九十五年聲羈字四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被告自承積欠錢莊及朋友一、二十萬元,乃依水哥於大陸電話指示,前往臺北租屋,水哥並答應幫被告找尋工作及償還債務,迨被告北上租屋後,每日均與林詠裕蹉磨時間,從未著手應徵工作。以被告僅於多年前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水哥後,即未再聯絡;復不知水哥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顯見二人素昧平生,水哥竟突然無端答應為被告找尋工作及償還債務;被告亦僅因水哥於大陸一通電話,即北上租屋,並代水哥收受包裹,殊與常情有違,已見被告辯稱北上租屋覓職,不足憑信。

(二)證人即被告租屋處之大樓管理員謝季洋於海調處證稱:只曾聽他(即被告)說過老家在屏東縣,是做茶葉生意……。我與他認識期間,他很神秘,只告訴我他姓趙,其他如何聯絡、綽號等,都不告訴我;他住在本大樓期間,每一次碰到我,都只問我一個問題,就是「包裹收到沒」,共約問了十多次,其他都不跟我多說什麼,我曾問他「是什麼包裹那麼重要,你每天都問」,他只說是美國朋友寄來的,但未說包裹內裝什麼物品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九九、一00頁)。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美嘉於原審證稱:我在臺北期間,甲○○有問我包裹寄來了沒,他叫我代收包裹,但我問他,我又不認識管理員,管理員會讓我代收嗎?他說會跟管理員說,並說如果我代收包裹,馬上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頁)。依證人謝季洋、陳美嘉所稱,被告於臺北租屋期間,終日僅在關注本件包裹是否寄達。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了郵包這件事,去郵局跟海關各七、八次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一二三頁)。按被告既因負債,乃依「水哥」指示專程自屏東北上租屋,等候「水哥」代為覓職,然於台北近一個半月時間中,卻僅意在收受本件包裹,「水哥」復始終未曾代被告介紹任何工作,顯見被告辯稱北上租屋係在代水哥收受本件包裹甚明。

(三)被告於海調處供稱:九十五年一月初,阿水又打電話告訴我,他用我的名字所寄藥材及茶盤的包裹已經寄出來了,叫我要留意收,收了以後叫我轉交給他的朋友阿威,因為我不認識阿威,阿水表示我收到包裹以後,放在我的租屋處,包裹不要拆開,阿威會來我的租屋處拿,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下午我回到租屋處,樓下管理員告訴我郵局人員剛才有送一件收件人為我名字的包裹,因為我不在家所以管理員沒有幫我收,後來我把這個消息告訴阿水,阿水叫我先等等看,並叫我向郵局查詢,我當天下午先向郵局人員詢問包裹現在在哪裡?要如何領取?郵局人員請我留下聯絡電話,他幫我查詢後會回電。隔日上午郵局人員打電話說包裹目前在臺北郵局博愛路總局,我請林文平陪我去領。郵局人員核對我的身分證印章符合後讓我收領,我提領該件包裹與林文平會合,並搭林文平的車回林的臺北市內湖區處所,我當著林文平的面將包裹拆開,拆開後我發現包裹內除了茶盤外,尚有幾包白色粉末狀物品,因我曾經吸食過海洛因,我看到那幾包白色粉末狀物品,以為就是海洛因,但是感覺不太像,所以就用香菸捲些許吸食來嚐試,結果該幾包白色粉末狀物品並非海洛因。我一開始不敢告訴阿水已經將該包裹拆開看過,只告訴阿水已經收到包裹了,阿水叫我等他指示,他會叫綽號阿威跟我拿取,但阿威都沒有來拿,翌日(二十日)我回電阿水表示阿威並未來拿包裹,阿水則叫我將包裹拿到我住處,於是我就把該件包裹從林文平車上拿出,當時我只帶走所謂類似麵粉之藥材回我住處,茶盤仍放在林文平車上,隔天阿水打電話叫我將該件包裹的稅單傳真給他,因為我已將該稅單丟掉了,阿水即叫我向郵局補開稅單,我到了郵局以後,郵局人員又叫我向海關人員補開稅單,我則於一月二十七日下午才向海關拿到補開的稅單後,就直接搭車回屏東老家,而阿水也沒有再叫我將稅單傳真給他,所以我一直沒有將稅單傳真給阿水。我回屏東過年後,阿水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帶稅單來臺北,並叫我向海關詢問我所收到的包裹內之茶盤不對,我就依阿水指示向海關詢問表示,我要收包裹內的茶盤是古董茶盤,價值二十幾萬,而我收到的包裹內之茶盤是普通茶盤,海關回答「他們也沒有辦法查證」,我則回到屏東老家,之後阿水再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七至十四頁)。迨至原審亦不爭執領取本件包裹後,再依水哥指示等待阿威取貨(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頁背面、第一三三頁背面)。依被告上開自白,被告係依「水哥」指示,前往臺北租屋,並在租屋處代為收受本件包裹,同時等待「阿威」前來取走本件包裹。設水哥係欲寄送「阿威」之人正當包裹,大可直接寄交「阿威」之人,何須由被告專程北上租屋先行收受,再轉交「阿威」?足證被告於水哥指示代為收受本件包裹時,已知包裹內並非合法之物品。

(四)證人陳美嘉於海調處稱:大約是去(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時,甲○○要求我以我的名義去申登手機門號使用,但甲○○真切地請求我不要過問原因,甲○○也再三保證不會從事不法用途,我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就幫了甲○○這個忙,以我的名義申登0000000000門號的預付卡交付甲○○使用,啟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沒有問過原因及用途。約於今(九十五)年三月左右,甲○○又要求我申登一支手機門號供他使用,我又再幫了甲○○一次忙,申登一支新的手機號碼給甲○○,但號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卷第七一頁)。按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只需有身分資料即可,並無特殊條件,被告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並刻意央求陳美嘉出名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要陳美嘉不要過問原因及用途。而被告在臺北租屋期間,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詠裕聯絡。再依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林詠裕(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林:我跟你講喔。你今天那個……然後這個卡就丟掉了。趙:喔。好。林:然後那個,你明天再告訴臺中的那個朋友新的電話嘛。趙:可是他的電話號碼呀,我不曉得耶。林:我怎麼能在這邊跟你講嘛。趙:喔喔,好。林:然後明天,那個水哥說要拿五萬塊給你過年。趙:好好好。林:到時候我再聯絡屏東,看那個誰再叫他拿給你就好。趙:好好。林:弄完你就先回去,辦完,你不管有沒有辦好你就去休息先回去了。趙:好好好。林:那我明天下午再打給你。趙:好好。林:那你這個就丟掉,就不要再用了。趙:好好。」(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四一頁)。倘被告僅係單純北上與林詠裕尋找工作,或未為不法之行為,被告何須以陳美嘉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與林詠裕通聯之用?林詠裕亦無於電話中要被告於通話後即勿再使用該行動電話之理。

(五)依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被告(0八─0000000號電話)與陳美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內容所載:被告稱:「嗯,我以前有做錯事情沒有錯,但是並不代表我以後會做錯事情。我這兩個月有做錯事情,沒有錯,那是我有病呀」、「我在臺北有在辦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啦,我在臺北辦的那件事情啦,我不能講給你聽啦。因為我那個一抓到就是無期,一被抓到就是無期徒刑啦,知不知道。」(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證人陳美嘉於原審亦證稱:有問甲○○說如何賺大錢,但他沒有對我說,但對我說如果有朋友問起,就不要說他上臺北,可以說人在臺中,他說不想跟那些朋友再接觸。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早上,甲○○打電話給我,電話中一直說要去打拼,我問甲○○為何不去找工作,而且我覺得甲○○那段時間很神秘,甲○○說要拼一條錢,我覺得不是正當的錢,但甲○○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我才對甲○○說可以去跑船或去菜市場工作,我覺得電話中他沒有酒醉。甲○○平常沒說他去做大事業之類的話,他平常都在眷村的茶館裡面做事,都是老伯伯去打小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頁背面至七一頁背面)。查被告因積欠錢莊及朋友債務,乃依水哥於大陸電話指示,前往臺北租屋,專程代水哥收受本件包裹,被告已知包裹內並非合法物品。而被告於北上期間,均係借用陳美嘉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詠裕聯絡;且被告與林詠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提領本件包裹,發現並非海洛因後,竟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與陳美嘉通話時,仍向陳美嘉表示「要拼一條錢」、「我在臺北有在辦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啦,我在臺北辦的那件事情啦,我不能講給你聽啦。因為我那個一抓到就是無期,一被抓到就是無期徒刑啦,知不知道。」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在你認知裡,有何種案子會被判無期徒刑?」答稱:「殺人、走私毒品、走私槍枝這樣子」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九六號卷第一二三頁),顯見被告明知收受之本件包裹內係裝有海洛因至灼。

(六)被告原審辯護人雖以國際跨國運輸集團運送大量海洛因首重代收包裹之人之口風嚴緊,然被告係一長期施用海洛因之人,北上租屋期間更邀集不相干之友人陳美嘉北上遊玩同住,認被告主觀上應不知包裹內放置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口風是否緊密?及有無邀集友人北上同遊?均與被告是否知悉包裹內放置海洛因無涉。而跨國運毒集團利用施用毒品成癮之人運輸毒品,所在多有,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因失業、欠債,依水哥於大陸電話指示,前往臺北租屋,專程為水哥收受自泰國寄來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再等待阿威前來取貨。而被告與林詠裕一同前往郵局收取包裹試驗後,發現非海洛因,即告知水哥,再依水哥指示,前往郵局及海關查詢。足見被告與水哥、林詠裕等人事前即謀議自泰國以包裹快遞寄送方式,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由被告在臺北租屋收受,再轉交阿威之人。被告與水哥、林詠裕等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林詠裕,欲證明不知包裹內為海洛因;及傳訊潘旭珊,證明由潘旭珊提供在臺北租屋期間之生活費。然林詠裕業經原審發布通緝,行蹤不明,本院自無從傳喚。又被告供稱水哥曾應允代覓工作及給付五萬元,始北上租屋為水哥收受本件包裹,則被告縱有另向潘旭珊借款支應生活,亦無解於被告與水哥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況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傳喚潘旭珊之必要。

四、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國外私運管制之毒品進入國內,應以毒品一經運抵國內即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際運送為已足,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既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四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水哥等人將夾藏海洛因之包裹自泰國寄出,運抵臺灣國內時,運輸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林詠裕、水哥及阿威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人員犯運輸、走私毒品罪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進口,係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及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並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九條雖有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犯行,固屬危害社會重大,惟被告係因失業、負債,為生計所苦,一時失慮,始受林詠裕及水哥等人邀集而為本件犯行,亦尚未取得任何代價,即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本件共同正犯,惟並非供出毒品之上游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尚未獲得報酬,私運海洛因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外包裝袋七只、包裝海洛因之茶盤一個(含內層及外層)均為運輸毒品時供掩飾、隱藏、防潮、固定、避免外溢等功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係指供直接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等所涉犯罪為運輸毒品罪,必以直接供該等行為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始得依該條規定沒收。雖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本件犯罪,然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陳美嘉,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陳美嘉所有,自不宣告沒收(原審認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電信公司所有,雖有誤會,然不影響判決結果)。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詠裕、水哥及「阿威」等人,因思及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策劃至泰國販入海洛因後以包裹快遞寄送之方式走私入境牟利,並先由被告及林詠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臺北巿南京東路五段五十號四樓之一承租房屋,作為國際包裹收件地址後,水哥即將海洛因夾藏於茶盤內,將收件人為被告之包裹寄達上址,並要被告收領後再轉交「阿威」。被告及林詠裕,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至中華郵政臺北郵局快捷股繳完五百十二元稅款領取包裹,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且被告僅分擔收受包裹、確認包裹抵臺無誤之任務,屬運輸第一級毒品計畫中最邊緣份子,自始均遵照水哥及林詠裕指示進行,已如上述;又被告對於收受本件夾藏海洛因包裹完畢後,不知如何處置,亦無法干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實難認為被告與林詠裕及水哥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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