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0七0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三所示物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兄甲○○(原名:李丁炎)二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合資購買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四樓房地發生糾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及利息予乙○○。乙○○因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具狀向該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對甲○○所有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後,經過其等二人之父李水林居中協調,乙○○與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甲○○再行給付四百七十萬元予乙○○,且應先行給付三百萬元,由乙○○撤回假扣押,俟甲○○向銀行貸款後再行支付一百七十萬元,惟因乙○○當時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故上開款項應交付其等二人之母李陳藤代收。其後即由李水林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借款三百萬元,再轉借甲○○,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將三百萬元匯入李陳藤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戶內,乙○○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具狀向該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於不詳時間與甲○○簽訂和解書(內容載明「乙○○同意甲○○將三重市○○路○段一七號四樓二分之一房屋買賣價金,和解後剩下尾款四百七十萬元全部交給李陳藤」),其後甲○○又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陳藤,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兌現該支票金額,此時甲○○即已全數履行上開和解債務完畢,李陳藤並同時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予甲○○收受。詎乙○○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持上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執行甲○○所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號六樓房地在案(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案件),嗣乙○○為否認甲○○所提出之和解書,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乙枚後,再持以偽造「甲○○」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而偽造載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雙方已達成和解,由甲○○先拿十萬給乙○○,剩下尾款八百萬元及利息以後若有錢才一起算」云云之「和解同意書」私文書兩份(其中一份偽造李丁炎署押一枚;另一份偽造李丁炎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並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提出上開偽造「和解同意書」主張權利,均足以生損害於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本人。
二、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明知其叔李永照雖前於九十年初,曾向其借款一千萬元,惟李永照已全數清償完畢。竟仍於九十二年九月間,以向李永照催討五十萬元遭拒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李永照於上開時地,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五十萬元云云(按該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處分不起訴在案)。
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人李麗娟(原審誤植為李麗珠)等十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簽訂(收款)日期,均未替其收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款項,竟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期間前未久之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後,再分別持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名義之署名及印文(惟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麗娟提出告訴時,尚未偽造該保管條),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保管條各乙紙,再持用上開保管條各乙紙,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日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均涉有侵占其所交付上開款項(按李麗娟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被訴部分,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再與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蔡秀婷等九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四一號全部簽結在案),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按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起源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李陳藤二人提出詐欺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一至一七頁),是本案所引用相關證人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庸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一頁),依前開說明,本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提出上開「和解同意書」行使及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日期,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惟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該次告訴,尚未製作該保管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均涉有侵占其所交付上開款項,嗣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逕行簽結在案等情屬實,惟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和解同意書上「李丁炎」名義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甲○○本人所親自簽印者,伊並無偽造,且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亦未經李水林協調與甲○○簽立和解書;李麗娟等十人確有為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保管條也是李麗娟等十人親自簽立給伊,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之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提出上開「和解同意書」行使乙情(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影卷第四三頁,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八頁),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和解同意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甲○○雖曾因與被告合資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四樓房地所生糾紛乙事,先後遭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聲請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一號六樓房地執行假扣押,並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其應給付被告八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在案,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認明確,復有上開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可佐(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三頁反面至九頁)。惟後經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之父李水林居中協調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甲○○應給付乙○○四百七十萬元,除於十日內先行給付三百萬元外,餘一百七十萬元則另以貸款給付,並均委由其等二人之母李陳藤代為收受,乙○○則應撤回上開假扣押中之房地」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乙紙,李水林擔任見證人,且甲○○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給付三百萬元(按上開款項係李水林貸款借得,再轉借予甲○○)予李陳藤收受,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兌現前已交付李陳藤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而全數履行上開和解債務完畢,並由李陳藤同時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紙予甲○○收執為憑乙情,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六三頁反面至六八、一三六頁,發查字第一0四號卷第三六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核與證人李陳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三七頁、六四頁反面、一三五頁反面至一三六頁,發查字第一0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復有上開八十六年五月和解書影本(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七九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和解同意書(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0頁)、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債務清償證明書(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九頁)、李水林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向雲林縣元長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之相關案卷資料(含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函及其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擔保放款借據及中區農會電腦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各乙份,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九七至一00頁)。
⒊雖被告執以八十六年五月之和解書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和解同意書係告訴人甲○○所偽造,並以伊當時人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不可能委託李陳藤買賣股票云云,否認告訴人甲○○已全數清償上開和解債務(見本院卷第二四頁,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三頁)。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八十六年五月之和解書是五月時父母和我一起去監獄跟他談和解,五月中旬至六月中旬有一天趁他借提時在法院走廊由他簽名,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和解同意書大約是八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也是在法院的走廊由被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三七頁反面),佐以台灣台北監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監守總籍字第0九一一00四二九0號函所附被告在監時接見記錄及書信資料記載: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曾發信予甲○○討論外面財務糾紛,與兄的金錢問題處理狀況,與其兄之財務問題,有事可來會客等語;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報告上簽:因需要寄和解書給伊胞兄,請求准予提前發信及寄和解書等語;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月十日發信予李陳藤請家人購買證券,告知家人證券作業流程等語(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被告簽請台灣台北監獄核准寄發委託李陳藤代處理股票買賣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提訊被告之提票一份在卷(見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卷第四0頁反面、四一頁,偵續字第九0號卷第五四頁),且八十六年五月、同年八月二月二十一日及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補充理由狀中(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五六、五七、七九頁)「乙○○」三字之運筆方式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甲○○言已全數清償上開和解債務完畢等情為真。又被告連曾經由台灣台北監獄核准寄發委託書予李陳藤乙情,亦表否認,益徵被告飾詞純係誤導法院判斷審理,難以採信。
⒋再者,告訴人甲○○既已依約履行上開和解債務四百七十萬元完畢,衡諸常情,應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與被告簽立「由甲○○先拿十萬給乙○○,剩下尾款八百萬元及利息以後若有錢才一起算」云云之上開和解同意書予被告之理(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八頁),且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堅決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和解同意書上之「甲○○」之署名及印文,均非其本人所簽印者,而經本院審慎仔細比對上開和解同意書上「甲○○」署名之「李」、「炎」字之運筆、特徵等,在在均核與甲○○本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簽名方式有異(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七、八、三七頁反面),且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所提出上開「和解同意書」各乙紙,其上竟分別有「甲○○」之印文乙枚及未有「甲○○」之印文,兩種岐異(見他字第六八0號卷第一八頁,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卷第四三頁),足證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七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八0號案件中所提出上開「和解同意書」各乙紙,應係被告所偽造者,至為顯然。
⒌綜上,被告偽造上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和解同意書」乙紙,並先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以為行使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告訴人甲○○本人,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甲○○,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
⒈被告先後於上開事實二之㈠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日期,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惟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該次告訴,尚未製作該保管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李永照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分別涉有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惟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逕行簽結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屬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四一號簽呈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五二三九號卷第三頁,他字第四九七五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0五一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0五0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一0八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一五七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二六九號卷第三頁,他字第五三0六號卷第四頁,他字第五三三八號卷第四頁反面,他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卷第二二頁,偵字第一一0一九號卷第五頁,他字第八七四一號卷第一一五頁),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李永照於九十年初向其借得一千萬元,事後僅還九百五十萬元,剩五十萬元不還,並說已經還清,才會告他詐欺五十萬元云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均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親自書立出具予他,其也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款項予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保管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業據被害人蔡柏輝(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保管條上誤載為「蔡伯輝」)、蔡銘珠於警詢、原審中;被害人李永照、蔡李秋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被害人李麗娟、方淑瑩、蔡睿禎(原名蔡秀婷)於偵查、原審中及被害人楊瑞峯、蔡誼璉(原名蔡銘枝)於原審中均分別堅決否認有向被告借得及保管上開款項等語(見他字第八七四一號卷第四至六、八0、八一頁,他字第一五七0號卷第三五、三六頁,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卷第二、一九、二0頁,原審第二七一二號卷第三五至五三、六四至六七、七三至八一、九九、一00頁,訴字第二六三號卷㈠第一二六至一四四頁,卷㈡第六至八、三四至四一、一四七、一四八頁),且經仔細比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李麗娟」等署名之「李」、「蔡」、「方」、「楊」等字之運筆、特徵等,在在均核與蔡柏輝、蔡銘珠、李永照、蔡李秋菊、李麗娟、方淑瑩、蔡睿禎、楊瑞峯、蔡誼璉等九人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簽名方式有異,且核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所書立文字之運筆、特徵等,彼此亦均屬類似,並反與被告多次向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等文書上之運筆、特徵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各乙紙,含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保管條上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應均係由被告一人,在未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同意之情形下,所逕自偽造者,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雖稱自雲林縣元長鄉農會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元農信字第九六0二一六七號函所附李永照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各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七月七日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匯入交易計五筆(見原審訴字第二六三號卷㈠第一五九至二二四頁),即係其交付被害人李永照保管之一千萬元款項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僅業據證人李永照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並證稱上開五筆款項係其當時為蓋房子,向被告之母李陳藤所借得,非被告交付保管之款項,其已有清償上開部分借款(見原審訴字第二六三號卷㈡第一四八頁),並提出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影本四紙可稽(見原審訴字第二六三號卷㈡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上開五筆匯款之交易時間,經核亦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保管條上所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李永照叫乙○○拿『新台幣壹仟參佰萬正』,給李永照保管,…」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對被害人李永照所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狀中亦載有「被告李永照於九十年初向告訴人借新台幣一千萬元,…」云云(按即上開事實二、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不僅在借得或保管金額前後同一,且在借得或保管之時間上亦屬甚為接近,更何況被害人李永照均堅決否認上開二事在卷,有如上述,是僅憑被告上開單一指訴被害人李永照上開帳戶中之該五筆匯入款項,即係其當時交付被害人李永照所保管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中之一千萬元云云,揆諸上述,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⒋綜上,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為憑,足認被害人李永照曾向其詐得上開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曾為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款項,竟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告訴日期,逕自或持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偽造保管條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害人李永照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分別涉有上開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李麗娟等十人,均已明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上開事實二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被害人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之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為其偽造被害人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上開印文之前階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之上開署名及印文,為其被害人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上開和解同意書、保管條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上開和解同意書、保管條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和解同意書、保管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被害人李麗娟上開侵占犯行,雖係先後二次對被害人李麗娟提出告訴,應為其完成對被害人李麗娟上開單一誣告犯罪之各別動作,應為接續犯。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中先後二次行使上開偽造和解同意書之行為、就上開事實二之㈠及㈡中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保管條及誣告被害人李永照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之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因時間相去已近二年以上之久,且其犯罪事實態樣不一,顯非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二之㈠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事實二之誣告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上揭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原審以因上開印章各乙枚均未據扣押在案,且屬易蛀材質,距今時間久遠,應均已滅失不存,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李麗娟等十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八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附表二所示偽造李丁炎之印章一枚、附表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載李麗娟等十人之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和解同意書」二紙、附表三所示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保管條十紙,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上揭偽造之和解同意書及保管條已沒收,故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提出告訴日期 │保管條之簽立│保管人 │交付金額│ │號│ │及交款時間 │ │ │ ├─┼───────┼──────┼────┼────┤ │一│93年1月7日 │(此時尚未偽│李麗娟 │1000萬元│ │ │ │造保管條) │ │ │ │ ├───────┼──────┤ │ │ │ │93年7月12日 │87年11月9日 │ │ │ ├─┼───────┼──────┼────┼────┤ │二│93年7月6日 │87年11月8日 │蔡秀婷(│同上 │ │ │ │ │現改名蔡│ │ │ │ │ │睿禎) │ │ ├─┼───────┼──────┼────┼────┤ │三│93年7月7日 │87年11月10日│蔡銘珠 │同上 │ ├─┼───────┼──────┼────┼────┤ │四│93年7月7日 │87年11月15日│蔡銘枝(│同上 │ │ │ │ │現改名蔡│ │ │ │ │ │誼璉) │ │ ├─┼───────┼──────┼────┼────┤ │五│93年7月8日 │87年11月12日│蔡柏輝 │同上 │ ├─┼───────┼──────┼────┼────┤ │六│93年7月9日 │87年11月28日│李秋菊(│同上 │ │ │ │ │即蔡李秋│ │ │ │ │ │菊) │ │ ├─┼───────┼──────┼────┼────┤ │七│93年7月13日 │89年10月1日 │李永照 │1300萬元│ │ │ │ │ │ │ ├─┼───────┼──────┼────┼────┤ │八│93年7月14日 │87年10月2日 │方淑瑩 │1000萬元│ ├─┼───────┼──────┼────┼────┤ │九│93年7月15日 │89年12月10日│李丁炎(│1600萬元│ │ │ │ │現改名李│ │ │ │ │ │文良) │ │ ├─┼───────┼──────┼────┼────┤ │十│93年7月16日 │87年11月21日│楊瑞峯 │1000萬元│ └─┴───────┴──────┴────┴────┘ 附表二: 一、偽造「李丁炎」之印章壹枚。 二、偽造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和解同意書」貳紙。 附表三: 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李麗娟等十人之印章各一枚。 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保管條拾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