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任職於茹凱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茹凱公司),擔任專櫃人員,並負責管理茹凱公司設置在新竹市○○路2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SOGO百貨)專櫃之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5日離職前止,以變易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貨號、合計共307件之衣物侵占入己。嗣因茹凱公司於95年4月5日自SOGO百貨撤櫃,並將甲○○所寄回之衣物加以盤點清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茹凱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告訴人茹凱公司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5B專櫃銷售日績表影本、4B專櫃銷售日績表影本、銷貨日報表影本、專櫃庫存表,因屬95年4月5日告訴人茹凱公司專櫃結束,被告將衣物托運寄回之後所自行製作,無製作人之簽章,製作人不明,又非不間斷、規律性之業務文書,其出貨單之名義人為洛嘉公司,非茹凱公司,復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專為提供檢察官偵辦本案所為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及告訴人茹凱公司貨運寄貨單據,與本案欠缺關連性,無證據能力;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億貨運公司)集貨明細單之「6模特兒、1衣架、1衣鏡」其中「6」被改為「8」,「1」被劃掉,使內容變成11箱、8模特兒,其記載既曾經塗改,不知塗改人為何人,無證據能力。對於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並無意見,而除開辯護人有所爭執之證據外,其餘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不存在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又勘驗,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得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從而檢察事務官有受檢察官之指揮實施勘驗之權限,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承檢察官之命令對於告訴人茹凱公司清點被告所寄回衣物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其依職權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明定。又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此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之告訴人茹凱公司所提出出貨單、專櫃銷售日績表、銷貨日報表、專櫃庫存表等資料,分別係告訴人茹凱公司倉管之證人己○○及會計之證人丁○○於平日基於自身職責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己○○及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後述),且均係告訴人茹凱公司關於出貨、銷售、退貨、庫存等營業狀況之相關資料,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地記載於電腦作業處理系統,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製作之文書,而其與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之屬性不同,核無必須經公司財務稽核人員與會計師簽認始能承認其效力之問題,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告訴人茹凱公司指訴被告甲○○係將公司確已寄交之衣物予以侵占,而被告已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專櫃人員已有近1年8月之時間,從而被告於94年12月30日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及告訴人公司貨運寄貨單據等資料可用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前送貨、退貨及銷售等狀況,俾以供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收到告訴人公司所寄交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衣物,以及是否確有侵占之犯行等之依據,從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連性,應具證據能力。又祥億貨運公司集貨明細單,係該公司受被告托運衣物,基於與被告間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作成,為該公司例行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上衣架件數及模特兒貨名記載經更改部分,並無礙於被告所托運之衣物箱數為11箱之基本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本件祥億貨運公司集貨明細單全部記載內容均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依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擔任告訴人茹凱公司之專櫃人員,並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設置在如事實欄所載之SOGO百貨內之專櫃,職司產品銷售及收受貨款,其每日需填寫銷售日報表傳真回公司,95年4月5日撤櫃時,在中午時間就開始打包裝箱,有將所餘衣物、衣架、展示用模特兒等物裝箱打包後,委由祥億貨運公司寄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茹凱公司曾於94年12月30日進行盤點,當時衣物庫存並無問題,95年4月5日撤櫃那天,我在封箱的時候,丙○○有來。我是在4月5日將貨退回去,丙○○在4月10日我要領薪水時說,因為我在上班沒辦法回去,要傳真1份同意書,同意公司幫我盤點,這樣就可以領薪水。我傳真回去後,有在下面註明可否請公司將薪水及遣散費一併給付。後來我有回去公司,但發現報表都對不攏。因之前公司盤點存貨均無問題,我認為是因為我去勞工局申告公司以後,告訴人茹凱公司負責人簡麗士生氣,才挾怨對我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茹凱公司由代表人簡麗士及委由代理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所指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以下簡稱第1291號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68頁、第269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59頁、第360頁、第37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茹凱公司倉管人員己○○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清點的結果,95年4月1日5B專櫃退貨的4箱共289件,95年4月5日5B專櫃9箱共665件、4B專櫃2箱共116件,是否如此?)是。被告報回公司的退貨單據並不是每一箱都有,我們最後清點短少的部分,是以電腦庫存資料減掉清點的資料。被告說以我們清點的為準等語(見第1291號他字卷第234頁、第235頁、第237頁);其於原審證述:出貨時,交由祥億貨運出貨,會詳細記載箱數,至於明細表是放在箱子內,寄達後,專櫃人員會在貨運公司所提供單據內簽名。(如何確定是由被告簽收?)她會記載日報表,會回傳到公司。(可是她的日報表,有的沒有記載進貨?)她常常都這樣,而有時候她會請代班。(如何確認被告有收到貨?)因為她有賣出去,我有看電腦,貨都是我在控管。明細單就是出貨單,出貨單內容當中所列明細,就是實際裝在箱子內的衣服。被告把貨寄回公司後,是丙○○簽收的,當時我有在旁邊。(拆封清點前,你所看到的箱子外觀和當時這些箱子寄回公司,你在當場所看到的箱子來看,外觀有無被破壞,或是已經被開過,或是封緘有被破壞?)都沒有。當時清點時,輸入電腦的人是我,錄影的是丁○○,所有清點我都有參與。我們清點時會把箱子內的衣服和電腦的庫存資料核對,核對以後,電腦紀錄上面還有庫存的資料,就表示還在櫃位上,被告並未寄回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2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52頁)。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我們有去電被告請求其一同開封,被告傳真同意由我們自行拆封點收,我當時就在旁邊負責攝影,當日點收完,確實分別少84件及223件,被告同意用當月的薪水來償還。出貨單部分是倉管作的,我們會跟他們核對進退銷貨報表,告證十部分的寄貨單及出貨單都是我整理的,並經貨運送專櫃小姐簽收。清點時,退貨單是倉管刷條碼,我則在旁邊看,假如專櫃小姐收到我們的貨確認沒有問題,之後貨物的數量控管都在小姐身上,因為銷貨及退貨都是他們自己作的。我們也有查貨運公司,他們運送與我們收領是相符的等語(見第1291號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267頁);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傳真銷貨日報表給我,我做銷貨的動作,我會核對件數及銷貨日報表是否相符,做完之後,再去核對總件數,是不是跟電腦紀錄相符,因為專櫃小姐像進貨、退貨會漏寫,我們會立刻打電話給小姐,請她填寫正確的庫存件數。專櫃小姐會去確認件數,如果沒有錯誤的話,她不會打電話給我,是隔天再做報表傳真,如果有錯的地方,她就會打電話跟我聯繫確認。(銷貨日報表有誤的話,小姐更正後會立刻傳真給你嗎?)不會。她都是請我們這邊直接更改。月結的時候,總會計會跟百貨公司核對金額,如果隨便增加或減少件數,金額會對不起來,而每天都一定會做銷貨日報表的確認。(2月22日的今存,你幫被告填寫後,被告在2月23日填寫昨存時,就根據你所填載之數字來填寫,是嗎?)是。(被告漏寫銷貨日報表,你是跟電腦哪個資料作核對?)我們電腦會有專櫃銷售日報表,是我做的,裡面有今銷、今存、昨存、退貨、銷貨的資料在上面。因為電腦有連線,而且出貨單有3聯,1聯會給會計,我會核對出貨、銷貨、退貨的件數紀錄,就會知道今日庫存多少。專櫃銷售日績表是每天都會做,根據專櫃小姐所傳真來的日報表來製作。收到被告退回撤櫃之衣物後,業務有聯絡被告過來公司清點,被告說她沒有空,要上班,我們發現她退的衣物件數應該要有8百多件,但是我們收到的箱數跟她應該要退的衣物件數經驗上不符,所以我們就請她簽開箱同意書,同時做攝影的動作。被告是分2批把剩餘的衣服退給公司,95年4月1日退的當天清點完,95年4月10日是清點95年4月5日撤櫃時退回的11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跟被告對帳的等語(見第1291號他字卷第235頁、第236頁);於原審證述:(被告後來有回公司對帳,情形如何?)我們拿進銷存的表格跟她對,她打勾的就是她承認的,沒有打勾或打問號的,她說她沒有收到,我就去問貨運公司,貨運公司就給我們簽收單,有的是被告簽收的,有的是代班的人簽收。就短缺的部分,被告曾經說過要拿薪水來扣。(祥億貨運將東西寄到櫃位上時,是由代班代收,是否視同被告收?)是,因為代班是她找的,而且被告可以自己找代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3頁、第186頁),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我們當天有提供被告全部傳真的報表及公司電腦列印的報表,總會計戊○○核對,核對完後,5B部分她有去對,4B她就沒有核對,當時被告表示她願意用當月薪水來償還。我們清點時有作全程錄影,清點結果發現有問題,第一時間就先通知被告,然後請她先查證自己的銷貨日報表,她當時說並無短報,我們跟她說清點結果短少非常多,後續她有回公司談賠償問題,並說願意用當月的薪水及公司應給的遣散費作為賠償等語(見第1291號他字卷第11頁、第12頁、第265頁);於原審證稱:我是從94年5月2日開始在茹凱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專櫃人員管理、商品調度以及與百貨公司活動洽談,被告也是我管理之專櫃人員。(在被告撤櫃前這段時間,被告銷貨日報表填寫不實,你有無糾正過她?)有,可是她說她上班時間很長,沒有辦法注意這些小事情,她的重點在銷售。(她曾經跟你抱怨或是提過公司進貨給她不確實,她並沒有收到貨,貨有短缺的地方?)沒有,收到貨要馬上清點,如果有問題要立刻跟公司確認,我們在出貨明細上,都會有每一件衣服的貨號,她可以做確實的清點動作。(撤櫃時,為何沒直接在櫃位上做清點的動作?)95年4月5日我晚上8點半到場時,被告已經裝箱7 箱了,我們盤點必須是在晚上10點半之後才可以作,不能在客人還在時作清點,而且當天晚上10點半百貨公司有新的櫃要進來,在做裝潢,以致於我們沒有辦法在百貨公司內清點。(被告是否在規定的時間內,也就是10點半百貨公司對外結束營業之前就開始封箱?)對,所以客人還在購物時間,被告就已經開始封箱。(另外4箱,你有無陪同被告全程封箱、清點?)沒有,因為我在跟百貨公司的人談櫃位裝潢、道具拆除的費用問題。(所以被告如何封那4箱以及其內件數你都不清楚?)對。其他被告已經封好的7箱,如何封存以及件數我也不清楚。(有曾經發生過代班小姐把貨拿走的情形?)沒有。(有無可能公司報表出錯?)不可能,百貨公司每個月都會跟我們核對金額,而且每天早上專櫃小姐也要跟百貨公司核對前一天的銷售金額。(對帳時,你有無在場?)最後談的時候我有在場,被告表示她願意用薪水來抵扣。我們95年4月6日收到貨,95年4月7日到9日都有跟她聯絡,絕不是一直到95年4月10日才跟她聯絡。(代班的人收貨是否視同被告收貨?)是,因為代班的人拿了被告的代班費,她幫被告收貨,就視同被告收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6頁),並有被告所簽具之清點同意書、證人己○○及丁○○清點被告所退回衣物過程之光碟片、退貨單單據查詢(彙總)資料、退貨單、ZU—CA銷售日報表、專櫃銷售日績表、新竹SOGO百貨貨運寄貨單據及出貨數量明細資料、出貨單、專櫃庫存表、祥億貨運公司送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運德貨運有限公司及祥億貨運公司集貨明細單、區間存貨成本售價統計表、銷貨憑單、茹凱公司專櫃庫存簡表、茹凱公司與SOGO百貨間帳目資料、專櫃進貨兼應付帳款分戶明細表、95年4月份銷貨憑單暨紅利折抵專用銷貨憑單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291號第21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2頁、第241頁至第25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75頁、第345頁、第386頁至第395頁)。
(二)證人己○○拆封及清點被告於95年4月5日撤櫃後所寄回共計11箱衣物,其中第1至8箱在開封前均係封緘完好,第9箱、第10箱在畫面切換時即已開封,第1、3、6、7箱中有明細表,第1至8箱中均為衣物,第9箱中除衣服外另有皮帶共9條,第10箱中除衣服外尚有衣架、第11箱均為衣架。另外,尚有展示用衣架及長型鏡,清點第1箱至第10箱中衣物結果依序為81件、88件、75件、67件、81件、67件、76件、102件、113件、14件及18件,接著證人己○○即依序在箱面上寫下「竹SOGO退①81件」,「竹SOGO退88件②」、「竹SOGO退75件③」、「竹SOGO退67件④」、「竹SOGO退81件⑤」、「竹SOGO退⑥66件加1件共67件」、「竹SOGO退⑦76件」、「竹SOGO退、4B、8箱、102件」、「竹SOGO退、9箱、113件」、而第2箱、第3箱、第4箱、第8箱、第9箱、第11箱上面均有用紅筆分別寫上25、25、25、83、25、25等數字,而對於每一箱清點完再度封緘完畢之後,接著搬出下一箱進行開封清點前之中間過程並未予以拍攝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箱子開封清點之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清點並非全程錄影,清點結果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己○○在清點上揭第1箱至第10箱之過程中,在實際清點件數時,除第9箱外,其餘各箱均係在完整封緘之狀態下開啟封緘起,一直到清點結束,在電腦上輸入資料止之全程拍攝等情,已如前述,雖然有每1箱清點結束封緘完畢後,在搬出下1箱清點前之空檔過程並未全程拍攝之情形,然在第1箱至第8箱及第10箱、第11箱之清點開始,既然均係從開啟原本完好的封緘開始作業,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公司有任何事先取走箱內衣物,再予以封緘後,擇期拍攝假裝係初次拆封後清點之情事;參以第9箱部分,雖在畫面切換後,即已開封,無法辨識是否為完整封緘,然第9箱箱面上已有以紅筆註明「25」之數字,惟該箱清點結果係113件,遠大於25,如告訴人茹凱公司果真欲造假,應係直接在箱中裝置25件衣服,俾能與箱面上所載數字相符,更能取信於人,然清點結果卻非如此,加以該第9箱一打開後,最上面係放置一SOGO百貨紙袋,應係裝箱完畢,為避免之後在箱子上黏貼膠帶時不甚黏到內裝之衣服,故而放置該紙袋,俾以區隔膠帶與衣物等情,足見第9箱之勘驗結果亦應係該箱內裝所有衣物無訛;復參以告訴人茹凱公司經清點後,發現第2箱、第3箱、第4箱、第8箱、第11箱上面均有用紅筆分別寫上25、25、25、83、25 等數字,然各箱中所清點結果均非該數字之數量,甚且遠多於該數量之衣物,已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該箱面上之數字即為內裝衣服之數量,而告訴人公司並未在電腦中直接紀錄箱面上之數字即為內裝衣服之數量,而係一一清點再予記載,苟告訴人公司真欲隱匿衣服以便誣指被告,逕可直接登載箱面上數字為箱內衣物之數量即可,然卻未如此作為,益徵告訴人茹凱公司並未有虛構清點衣物數量之情形。從而,上揭清點結果當屬可信。辯護人雖又辯稱:光碟中有拍到在清點第6箱時,牆上日曆顯示4月14日,顯示清點當日應為4月14日,及證人等所言係於4月10日清點,與清點結果在4月10日即已列印一節不符,足見清點結果不實在等語。查證人己○○在清點第6箱衣物時,牆上日曆日期顯示係4月14日等情,雖為原審勘驗光碟內容屬實,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33頁),然告訴人茹凱公司並無虛構箱內衣物數量,藉以誣指被告侵占,已如前述,而本件告訴人茹凱公司實際清點日期無論為4月10日或同月14日,均與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告訴人茹凱公司亦無就此刻意作偽之必要,自難僅以上揭光碟中牆上日曆時間顯示4月14日與所謂實際清點日期不合乙節,即遽認其全部清點結果不實在,被告及其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本件被告實際侵占衣物之數量,告訴人茹凱公司依據上揭清點結果所製作之5B部分95年4月10日退貨單單據上均標示所退回之衣物貨號、單價、金額、數量等內容,各單據號碼及數量分別為:單據號碼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81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88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75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67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81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66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76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113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18件,總計共為665件等情,有退貨單單據查詢(彙總)1份、退貨單9份、銷貨憑單5份等在卷足按。
(四)對照前述清點結果,其中第6箱部分,係66件加1件,而此處退貨單內容係66件,此1件之差距係因該件貨號為5A—627—41—M等情,亦有單據編號D5A0000000號退貨單在卷足憑,而依告訴人茹凱公司之指訴,本案所涉及係貨號5B及4B部分之衣物,是以自應扣除此貨號5A—627—41—M號之該件衣物。再者,95年4月1日退貨單單據上亦顯示所退回之衣物貨號、單價、金額、數量等內容,各單據號碼及數量分別為:單據號碼D5B0 000000號之數量為49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84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58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98件等情,亦有退貨單5份及銷貨憑單2份附卷足憑,是以95年4月1日所退之衣物共有289件。而觀被告所自承為其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在5B部分,於95年3月14日之昨存為1256件,當日今銷數量雖記載為14件,惟其中有2件為4B衣物等情,有銷售日報表上所黏貼之標籤在卷可稽,自應認今銷部分為12件,是以95年3月14日之今存應是1244件。又95年3月15日之今銷總件數為13件(原審判決誤載為14件),其中有3 件為4B部分之衣物,是以該日今存之數量應為1244件減去10件,為1234件。又95年3 月17日依據被告所記載當日今銷件數為19件,至於今退數量雖為86件,惟依據退貨單記載,當日退回之衣物為81件等情,有單據編號D5B0000000號及D5B0000000號退貨單在卷足參,是以1234件減去今銷19件,再減去今退81件,應餘1134件。又1134件減去95年3 月18日銷售日報表所記載之今銷27件、95年3 月19日所記載之今銷14件、95年3月20日所記載之今銷5件、95年3月21日所記載之今銷4件、95年3月22日所記載之今銷5件、95年3月23日所記載之今銷1件、95年3月24日所記載之今銷11件,應為1067件。又95年3月25日之今銷數量雖記載為6件,然其中有2件為4B部分之衣物,是以該日今銷數量應為4件,是以1067件減去4件應為1063件。又1063件減去95年3月26日所記載之今銷2件、95年3月27日所記載之今銷6件,應為1055件。又95年3月28日之銷貨日報表中雖記載「今進100+62」、「今退81」,然進貨100件部分係在95年3月10日時所進,進貨62件部分係在95年3月11日所為,而退貨81件係在95年3月11日所為等情,亦有C5B000 0000號(此部分為62件)及C5B0000000號(此部分為100件)之出貨單、單據編號D5B0000000號(此部分為41件)及D5B0000000號(此部分為40件)之退貨單等在卷足稽。而退貨81件部分在前述95年3月17日之銷售日報表之計算上業已將之列為今退項目予以扣除,即不再重複扣除。至於進貨100件及62件部分,因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銷售日報表中並未加入,是以於此處列為今進之項目予以加入,從而95年3月28日之銷售日報表之今存結果應為1055件加上今進之100件及62件,減去今銷之10件,應為今存1207件。又1207件減去95年3月31日所記載之今銷4件、95年4月1日所記載之今銷16件,應為1187件。又95年4月2日之今銷數量雖記載為11件,然其中有1件為4B部分之衣物,是以該日今銷數量應為10件,是以1187件減去10件應為1177件。而1177件減去95年4月1日退回之289件及95年4月10日所退回之665件,應尚有223件。至於4B部分,至95年2月25日為止,被告均係將5B部分及4B部分分開記載不同張之銷售日報表,而95年2月25日該份銷售日報表上所記載內容為「昨存210件」,然自該日之後,被告即未再針對4B部分之衣物填載銷售日報表,而僅係將有銷售之4B部分之標籤直接貼在5B部分之銷售日報表上等情,有註明95年2月25日P1(1件)、95年2月28日(1件)、同年3月14日(2件)、同年月15日(3件)、同年月25日(2件)及同年4月2日(1件)之銷售日報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是以210件之衣物減去上揭已售出部分,應餘200件;又告訴人公司依據上揭清點結果所製作之4B部分95年4月10日退貨單單據上顯示所退回之衣物貨號、單價、金額、數量等內容,各單據號碼及數量分別為:單據號碼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102件、D5B0000000號之數量為14件,總計共為116件等情,有退貨單單據查詢(彙總)1份及退貨單等在卷足按,從而再扣除退回之116件,足見應尚有84件衣物。
(五)綜上,告訴人公司所指原為被告所持有之5B部分尚有223件衣物及4B部分尚有84件衣物,合計307件未送回,即為真實。
(六)至於被告所製作95年3月17日之銷售日報表中昨存項目之記載數量為1230件,此為被告自己所登載,而告訴人公司所認定當日之昨存件數應為1232件等情,亦據告訴人公司人員以紅筆註記在旁等情,有95年3月17日銷售日報表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認定之數量與告訴人公司所認定者確有不同,縱依被告在此份銷售日報表所記載之內容即「昨存1230」、「今銷19」、「今退86」觀之,予以計算,1230減去19再減去86之結果,亦應為1125件,也非被告在上揭銷售日報表中所記載之「今存1131」;而被告於該日實際退貨之數量應為81件等情,亦有單據編號D5B0000000號及D5B0000000號退貨單在卷足稽,縱依被告所記載此份銷售日報表中之昨存、今銷等數字予以計算,1230減去19再減去81之結果,應為1130,亦非為上揭銷售日報表所記載之今存1131件,是以被告在95年3月17日之銷售日報表上所記載包括昨存、今退及今存等欄之數字之正確性如何,實有疑問。又被告所製作95年3月28日之銷售日報表中,係記載「昨存1050」、「今進100+62」、「今銷10」、「今退81」、「今存1131」等情,有該日銷售日報表附卷足佐,然告訴人茹凱公司係早於95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即已寄出此100件及62件衣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何當時並未如實記載?且告訴人茹凱公司在95年3月28日收到此81件衣物之退貨,被告為何亦未在該日之銷售日報表記載清楚?此外,縱僅依被告所記載上開內容予以計算,1050加上100及62,再減去10及81之結果,應為1121,亦非為被告在該銷售日報表上所記載之1131,是以被告在此銷售日報表上所記載之內容,其正確性為何,亦足存疑。從而,被告在有大量退貨紀錄記載之95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8日之銷售日報表上的填載內容,僅單憑該銷售日報表上被告自己所記載數字加以計算,與記載之結果無法符合,當無從以被告自載之銷售日報表,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又貨號4B之衣物部分,被告原本均應與貨號5B之衣物部分分開製作銷售日報表及貼上業已銷售之衣物之貨號標籤,其之前亦均如此作為,有貨號4B衣物部分之銷售日報表在卷足按,然被告卻自95年2月28日後,即將業已售出之貨號4B衣物部分之貨號標籤貼在貨號5B衣物部分之銷售日報表上,且未再製作貨號4B衣物部分之銷售日報表,是以貨號4B衣物部分之昨存、今銷及今存等之記載,亦完全付之闕如。以被告之前均分開填載及貼貨號標籤,並已任職許久,當不致不知應分開填載,以利計算及作帳,被告如此作法,有違常情。而95年2月22日貨號4B衣物部分之今存數量為210件,為被告自己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明確填載,則扣除業已售出之10件,及於95年4月10日所退回之116件,確實尚有84件衣物尚屬在被告持有之中而未退回,足以認定。
(八)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先辯稱:告訴人茹凱公司認為被告有侵占,是依據公司電腦庫存的報表資料扣除當時清點結果之資料,認為被告侵占這些差額之衣物,但是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到那些衣物,被告也沒有承認報表是正確的,縱使有部分短少,也可能是電腦傳輸有誤、遭竊、或是告訴人方面有遺漏等因,本件純粹是勞資糾紛,告訴人方面以刑事告訴手段以報復云云(見原審卷第24、25頁)。然本件經核對結果:⑴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5日出貨5B專櫃之139件衣物,有前述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1月25日出貨單、專櫃庫存表、5B專櫃3月7日及2月28日之銷貨日報表為證,而本次出貨單上之5B—920—11—F及5B—940—53—F均為僅生產1件之樣品,由專櫃庫存表之該2編號之產量僅有1件可知,而該兩編號之衣物分別經新竹SOGO5B專櫃於3月7日及2月28日賣出,有被告自己所記載之銷貨日報表在卷可證。⑵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5年1月27日出貨5B專櫃之28件衣物,有前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1月27日之出貨單、專櫃庫存表、1月1日、1月18日、1月29日之銷貨日報表、95年4月10日之退貨單等在卷足佐。而本次出貨單上有5B—630—53—M1件,而該貨號共出貨5件、銷貨3件、退貨2件,近出日為95年1月27日,有前揭專櫃庫存表及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附卷可證,而分別於95年1月1日、1月18日、1月29日各銷貨1件,於95年4月10日退貨2件,有前述單一貨號單據查詢附卷可證,核與被告自行登載之95年1月1日、1月18日及1月29日銷貨日報表之內容相符,更有95年4月10日退貨單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⑶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9日出貨5B專櫃之86件衣物,有上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月9日之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1月7日及1月12日銷貨日報表、95年4月1日退貨單可供為證。而此批出貨中有5B—109—73—M2件及5B—109—88—L2件,5B—345—88—L1件,而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5B—109—73—M櫃存量為0,近退日為95年4月10日;5B—109—88—L之櫃存量為0,近退日為95年4月10日;5B—345—88—L櫃存量為0,出貨量2件,銷量2件,退貨2件,近退日為95年4月1日,依據單一貨號單據查詢,5B—345—88—L之退貨分別為94年11月30日及95年4月1日,銷貨日期為95年1月7日及1月12日,亦與被告紀錄之1月7日及1月12日銷貨日報表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⑷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茹凱公司於95年2月13日出貨5B專櫃之55件衣物,有前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月13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95年1月27日之銷貨日報表及95年4月1日之退貨單在卷為證。此批出貨中有5B—308—73—F1件、5B—308—88—F1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2貨號櫃存量均為0,5B—308—73—F出貨量4件,銷量1件,退貨3件,近退日為95年4月10日,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於94年12月16日、95年4月1日及10日各退貨1件,95年1月27日銷貨1件,核與被告自己所製作之95年1月27日銷貨日報表及95年4月1日暨4月10日退貨單相符;5B—308—88—F出貨共4件,銷量4件,近銷日為95年4月1日,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該貨號確實於1月22日、2月1日、2月18日及4月1日各賣出1件,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⑸被告確實收受告訴人公司於95年2月15日出貨5B專櫃之43件衣物,有前揭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月15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95年1月4日、1月27日、2月6日、2月26日銷貨日報表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中有5B—353—53—F1件、5B—353—88—F1件,再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5B—35 3—53—F櫃存量為0,出貨量6件,銷量6件,近出日為95年2月15日,近銷日為95年2月26日,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於95年1月4日、1月27日、2月6日各銷貨1件,2月26日銷貨2件,核與被告所製作之95年1月4日、1月27日、2月6日、2月26日銷貨日報表相符;而5B—353—88—F共出貨10件,銷量為7件,退量2件,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銷貨日報表,該貨號確實於95年1月3日、1月4日、1月27日、3月19日均出售1件,1月21日出售2件,於95年4月10日退貨2件,顯見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
⑹被告確實收受茹凱公司於95年2月20日出貨5B專櫃之47件衣物,有上揭祥億汽車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月20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1月30日及2月6日銷貨日報表及95年4月10日退貨單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有5B—610—88—M2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貨號櫃存量為0,出貨量5件,銷量2件、退貨3件,參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係於95年1月30日及2月6日各銷貨1件,95年4月10日退貨3件,核與被告所製作之95年1月30日及2月6日銷貨日報表及95年4月10日退貨單相符,被告確實收受該批貨物。⑺被告確實收受茹凱公司於95年2月24日出貨5B專櫃之81件衣物,有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2月24日出貨單、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2月5日及3月18日銷貨日報表附卷為證。而此批出貨有5B—602—73—M1件,依據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該貨號櫃存量為0,出貨量3件,銷量3件,近出日為95年2月24日,對照單一貨號單據查詢,該貨號分別於94年11月25日、95年2月5日及3月18日各銷貨1件,核與被告紀錄之銷貨日報表相符,被告確實有收受該批貨物。⑻被告確實收受茹凱公司於95年3月10日出貨5B專櫃之164件衣物,有上開祥億貨運公司貨運單、95年3月10日出貨單、3月28日銷貨日報表、單一貨號單據查詢退貨單等在卷可稽。而本次出貨中有貨號5B—19 7—73—L1件、5B—360—11—L1件、5B—327—88—F1件,而5B—197—73—L於95 年3月11日退貨2件、95年4月1日退貨1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及3月11日、4月1日退貨單附卷可證;又5B—360—11—L於95年3月28日銷貨1件、4月10日退貨1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4月10日退貨單及被告所製作之95年3月28日銷貨日報表附卷可證;又5B—327—88—F於4月1日、4月10日各退貨1件,有單一貨號單據查詢及4月1日、4月10日退貨單附卷足證,顯見被告確實收受該批貨物。再參以祥億貨運公司將寄貨人業已裝箱完成之貨物,在點收箱數無誤,由寄貨人在相關單據資料上填寫諸如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名稱、送貨人地址及名稱、數量、所裝貨物內容等事項清楚後,運送至收貨人處,收貨人在收到該貨物後,亦僅是點收箱數無訛,即簽收收貨,貨運公司所得即在完成運送貨物至指定地點後之勞務報酬,從而貨運公司本不可能在收到寄貨人所託寄貨物時,一一清點放在箱內之物品為何,在送貨抵達後,亦不可能由收貨人再一一清點箱內所裝物品無誤後方予簽收,而應係由寄貨人與收貨人雙方清點比對,此為貨運作業慣例,祥億貨運公司函覆本院之97年11月10日祥總字第971110B01號函亦說明同此。又告訴人茹凱公司係以銷售衣物賺取利潤為營業行為之公司,其在全省有諸多專櫃銷售點,每日所經手之衣物數量眾多,是以在寄出衣物予銷售之專櫃點後,自當由專櫃人員馬上清點後,如有違誤,立即向告訴人茹凱公司反映,始為正辦。然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茹凱公司所寄來之裝箱衣物,既未反應有誤,卻於本案訴訟期間先始否認有收到上揭衣物,甚且,僅是空言指出可能遭竊,或許電腦傳輸有誤云云,而均未提出具體攸關之反駁證據供本院調查(例如報案或向SOGO百貨反應遭竊之資料、電腦在登載寄發予被告衣物部分有故障紀錄等),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所依憑,不足採信。而貨號4B之衣物共有84件及貨號5B之衣物共有223件等均在被告所持有之狀態下,於撤櫃之後未退回告訴人茹凱公司,均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衣服會不見,尚有其他可能性云云,然其卻未提出所謂其他可能性之內含及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供以調查,實難得知其所謂其他可能性之意涵為何?況且,共計307件之衣物為數不少,欲將之取走,身為其保管專櫃小姐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從而被告所辯此言,悖於社會常情與客觀事證,亦難採信。
(九)又被告辯稱:上揭出貨單及退貨單等單據是為訴訟目的方予製作,庫存表竟出現大量負數,顯不實在,又被告自製之95年3月14日、15日之銷售紀錄,並未將5B、4B服飾銷售紀錄混合記載,然告訴人茹凱公司所提出銷售日報表卻有此情形,告訴人茹凱公司95年3月17日銷售日報表之今銷記為19,今退記為81,但被告是將今退記為「80+1」,顯係告訴人茹凱公司有所塗改云云。然上揭出貨單及退貨單之列印,係將電腦中原本已有之資料予以印出,證人己○○復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們公司很早就用電腦在管理,並不是為了本案才去製造這些報表出來。我那邊有做的就是專櫃庫存表,以及單一貨號各櫃存銷表。(為何不用茹凱公司的出貨單,而要用洛嘉公司的?)最早是用茹凱公司,因為後來要提供給檢察官,才重新列印。是因為茹凱公司的出貨單沒有了,才用洛嘉公司的出貨單,而列印出來的資料內容是本來就存在電腦裡面的,並非另外再製作的。(所以出貨時附在箱子內的出貨單,格式就如同卷內所附出貨單,只是當時的出貨單開頭是寫茹凱公司,後來本案偵查時提供給檢察官的資料,改用洛嘉公司出貨單來列印而已?)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4頁、第149至151頁),而告訴人茹凱公司既在全省有諸多專櫃銷售點,衡情自會就所販售之衣物出貨銷售等資料逐日記載,以明庫存與損益如何,且各專櫃為服務客人,亦會透過公司向其他銷售點調取客人所欲購買之衣物,告訴人茹凱公司對此仰賴電腦作業系統管理,自符事實。況且,告訴人茹凱公司既有多處銷售點,其每日進出之衣物貨號及數量非少,要將之更動或增刪記載,全系統數據資料必須配合調整,若謂告訴人茹凱公司在出貨之初,即預見將來被告會有侵占衣物為己有之行為,而事先即在出貨單上故意記載特定貨號之衣物,果然被告事後退貨之衣物中並無該等特定貨號之衣物,即可以藉此誣指被告犯侵占罪行,實屬無稽。加以上揭日績表之內容,亦係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銷售日報表內容所製作完成,如此,若告訴人茹凱公司並未實際出貨,而係虛偽記載,其又如何得知被告將會在銷售日報表上如何填載,而能預先製作虛偽之資料以構陷被告?再者,告訴人茹凱公司負責倉管部分之人員為證人己○○,負責會計之人員為證人丁○○及戊○○等人,被告亦從未提出上揭證人等與其有任何怨隙仇恨,而欲虛構情節及製作虛假電腦紀錄以便對其陷害,證人己○○復於原審證述:我與被告在本件貨物清點前並不認識,也沒有任何糾紛,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叫我陷害或誣陷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及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我與被告共事期間,沒有衝突,公司其他人也沒有教我出來講一些虛偽的陳述或攻擊被告的情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75頁、第176頁),證人戊○○於原審復證述:在撤櫃的落差之前,我與被告並無任何衝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則告訴人茹凱公司苟真有如被告所辯稱之誣陷被告之意圖,又將由何人配合執行?證人等又如何願意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罰之刑事責任而至法院具結作證配合遂行告訴人茹凱公司欲誣陷被告之目的?至於告訴人茹凱公司相關庫存表出現所謂負數及被告自製之95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銷售日報表內容與告訴人茹凱公司所提供者有所差異乙節,同年月17日銷售日報表記載方式不同各節,因本件被告涉及業務侵占之衣物數量,業經本院逐一覈實計算如前,縱然告訴人茹凱公司庫存表出現負數值或其留存之銷售日報表與被告所製作者有些許不同,均無礙於被告業務侵占核心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告訴人茹凱公司所提出之前各項單據絕非為訴訟之目的,方於短期間內虛偽製作,除應認有證據能力外,已如首揭說明外,其記載內容就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部分,亦屬可採。
(十)被告復辯稱:告訴人茹凱公司不願意給付給我遣散費及薪水,才誣陷我云云。然告訴人茹凱公司和被告間縱有勞資糾紛,如被告所自承,亦僅是10萬元之金額,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侵占衣物時間係從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5日止,此期間長達近4月,期間尚逢年度打折,以一般銷售常情而言,屬高銷售量之時間,謂告訴人茹凱公司為省下10萬元之支出,而大費周章從94年12月30日起之電腦資料諸如庫存、衣物編號內容、寄出衣物內容、銷售內容、退貨內容等即虛增填載,一直延續至95年4月5日,俾以在撤櫃並清點衣物後,以此虛增資料誣指被告侵占,如此處心積慮,耗損人力、物力,所費不貲,僅為省下10萬元而設詞誣陷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欠缺證據支持,復違常情,亦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電腦報表資料不一定正確,無法證明我確有收到那些衣物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論告諸如出貨單等電腦報表中若干填載之衣物編號,嗣後果真在被告自己所製作之銷售日報表中有登載,可見被告確有收到該衣物,方能銷售出等情,被告始供述:我沒有否認收到衣服,而且裡面也有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又有關95年4月5日撤櫃時將衣物裝箱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述:95年4月5日當天撤櫃時,丙○○有來巡視我撤櫃打包之情形,我將每袋衣服打包好,用膠帶封起來,並註明件數等語(見第1291號他自卷第11頁),繼而於偵訊時又供稱:4月5日當時丙○○有在場,只有點件數,我通通有貼在箱子外面等語(見第1291號他字卷第266頁),之後於原審先係供述:我邊收邊賣,我最後賣的時間就是跟SOGO百貨的營業時間一樣,就是晚上9點半。我是中午時間有去倉庫整理,但是櫃上並沒有先整理,是等到晚上9點半結束營業以後才開始整理。(又改稱)我有先邊收櫃上的衣服,是在晚上8點多的時候,我有開始在櫃上收,收了大約2箱,我還因為這樣被樓管開罰單。(4月5日晚上你收到幾點離開SOGO百貨?)晚上11點多將近12點。(所以你是在晚上9點半到11點多,你總共收了9箱?)不是,有一些在中午時就已經先收了,大概4、5箱,就是中午吃飯的時候,我有叫我兒子來幫忙,他們大約花了多久時間我不知道。(這4、5箱是你兒子收的還是你收的?)我兒子收的,我有偶爾過去看。(9點半以後,你收的時候是你自己收還是你兒子也有幫忙?)他們也有幫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82頁)。然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原審最初審理時從未提及其兒子於95年4月5日撤櫃時曾來幫忙打包裝箱一節,證人丙○○於歷次證述亦從未為此證述內容,則此部分是否屬實,顯有所疑,而被告對於當日係何時開始裝箱,所供述情節亦有反覆,甚且,縱其所述確有兒子到場幫忙,依其最後所供述:中午裝箱時,是兒子收的,我偶爾過去看之情節,其又如何確定其兒子裝箱過程是否正確及是否清點等?再者,有關所裝箱數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述:(那11箱有沒有包括衣架?)沒有,含衣架的那一箱總共12箱,另外模特兒部分沒有辦法裝箱等語(見原審卷第362頁),繼而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時,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其係供述:集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45頁)是我寫的,模特兒因為很大,沒有辦法裝箱,衣鏡也是很大,都是直接寄。衣架也是如此,是在櫃上面鐵的衣架,所以很大,沒有辦法裝進箱子,所以總箱數只有11箱,衣服總共11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然在辯護人詢問時,其又係供述:(你有無把衣架放在這11箱當中?)沒有,這11箱當中都是衣服,衣架有另外裝1箱,另外放。(又改稱)沒有裝1箱,衣架就放在鐵的衣架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其又改供述:(你剛才所講在鐵的大型衣架上面有放衣架,你講的這個衣架送幾個回去?)我不確定。(有無100個?)我不確定。(所以這些放在鐵製的大型衣架上面的小衣架是零散的嗎?)有捆好,綁好。(如何綑綁?)我是放在紙箱裡面。(紙箱有封起來嗎?)有。(你在紙箱外面有寫幾個衣架嗎?)沒有。(紙箱如何封?)用膠帶封,是哪一種膠帶我忘了。(裝衣架的紙箱跟裝衣服的紙箱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只是大小不同,裝衣服的紙箱是比較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74頁背面、375頁)。是以被告對於95年4月5日撤櫃後所退回衣物之箱數究竟為幾箱,已有前後不一之說詞,甚且,同一日審理程序中,亦連續更迭3次不同說法,復與上揭集貨明細表中所記載共計11箱之數量記載不相符合。
(十二)綜上所析,本案主要爭執即在被告究竟有無收到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衣物,及是否確有退回告訴人茹凱公司,然被告對於是否收到衣物、如何裝箱、箱數多少等如此重要之情節,所供述內容一再反覆,甚且係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資料及原審所提出問題之內容而隨之更迭供詞,所辯各節,已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當時是因為公司要我在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公司幫我盤點,就可以領薪水,我有在同意書下面註明,可否請公司將薪水及遣散費一起給付,我才傳真回去云云。然觀該他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21頁所示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甲○○於4月5日當晚因先行打包封箱,故無法於現場盤點實際件數,又因無法4月10日前親至茹凱公司進行商品交接,將委由茹凱公司全權處理。如有短缺不實之情形發生,本人自當負賠償之責任,並同意自薪水中扣除賠償金額,同時放棄法律追溯之權力。此致茹凱國際有限公司。立書人:甲○○。併同時請公司發給工作一年六個月遭撤櫃之遣散費(之前已向公司申請過)等情,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係因告訴人公司說要簽同意書可以領薪水此意旨之記載,再依前述同意書記載希望公司發給遣散費之要求,足見被告對於如何主張自身權益,念玆在玆,苟若告訴人茹凱公司確於當時有以如不簽前揭同意書,就不發給薪水之語相威脅,被告又豈會不加以註明甚或有拒絕簽名之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根據。
(十三)又根據SOGO百貨公司函覆原審稱:本公司為避免專櫃人員私自將貨物攜出百貨賣場,特規定貨物攜出時須填具攜出單並經管理單位主管簽章,再經由保全人員檢查確認後,始能將貨物攜出,然因百貨公司於營業時間為公共場所,如遇專櫃人員於此時將貨物委由專櫃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攜出賣場之情形,本公司前揭管理制度實難加以防範等情,此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97年2月25日(97)太百新發字第7083—020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17頁)。而百貨公司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消費之場所,雖於出入門處設有防盜門,如有人持貼有未消磁之標籤之物品通過,可能引起聲響,然此至多僅設於出入百貨公司之大門處,各專櫃小姐非無可能由本人或委由他人將櫃上衣物之標籤撕下或消磁後攜出百貨公司,此亦為上揭函文所記載,是以被告辯稱:SOGO百貨也會防止小姐將東西帶出,我不可能將多達307件之冬季厚衣攜出百貨公司云云,顯非可採。而前述4B貨號衣物共84加上5B貨號衣物共計223件等情,已如前述,上揭衣物之數量非少,被告既從未向樓層主管或SOGO百貨反映衣物遭竊,也始終未提出遭人如此大量竊取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自難臆測認定大批之衣物確係遭人所竊。
(十四)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證述:我是洛嘉公司員工,洛嘉公司和茹凱公司是同一負責人,只是行銷產品不同路線、不同品牌,撤櫃時,把衣服寄回公司,一定要寫件數,也應該是要在每箱上面寫明細,但丙○○當時叫我們只要寫件數就好,他還有問我的銷售日報表在不在,我跟他說丟掉了。事後公司就打電話來說丟了十幾件的衣服,又說丟了4千多元的衣服,後來丙○○又說他要去倉庫偷貨來補償我丟掉的衣服,我覺得這好像是陷阱。後來丙○○又說他要下來高雄跟我談,我有說我只是要薪水,他們都沒有把薪資明細給我,薪水都隨便算,調解時也都算不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然證人乙○○為洛嘉公司職員,擔任洛嘉公司在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專櫃之銷售人員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自承在卷,足見證人乙○○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均與被告不同,縱性質相近,亦難完全援用。況且,證人乙○○和被告並未同時同地工作過,其是否有將所持有之衣物悉數寄回公司,是否有侵占犯行,及是否與公司間有何勞資糾紛等情,均無法依此即可認定被告有無侵占犯行,至為當然。況且,證人乙○○亦證稱:其任職期間之銷售日報表都要記載昨日存貨、今日進貨、今日銷貨、今日退貨、今日存貨等項目,如僅有記載銷貨、退貨,其他都沒有記載,因為回傳給公司,所以公司會計一定會打電話過來問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見依照告訴人公司規定,銷售日報表上揭項目各欄均需記載,從而如謂證人乙○○所證述內容即可引為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依據,則被告確實在5B部分之銷售日報表並非每日均記載上揭各項目,及就4B部分在95年2月28日後即未再製作此部分銷售日報表等情,有前述銷售日報表在卷足稽,亦如前述,如此豈非根據此點即可認定被告有為侵占犯行?而證人乙○○亦自承:不知道茹凱公司實際處理會計工作之人為何人,也不知道實際處理退貨及進貨之人是何人,也不瞭解茹凱公司會計部門運作情形,我對被告這個案件之過程也不瞭解等情在卷。從而,證人乙○○所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是否為本案犯行全然無涉,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聲請重新勘驗光碟中有關證人丙○○與己○○間對話內容有證人丙○○表示送出去的貨條碼有誤,所以導致電腦資料不符之部分,以證明告訴人公司用電腦控管也可能會有條碼錯誤乙節,因本案事實已明,當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說明如下:
(一)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刑法第336條2項業務侵占罪,係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及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其數額提高為10倍之規定,前開得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1萬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得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金額,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鍰提高及折算新臺幣標準計算,即為新臺幣30元。從而,本件仍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而言,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若依新法處斷,則被告每一業務侵占行為,均須各別論罪科刑,而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故而連續犯之刪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較為不利。
(三)刑法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被告係任職於告訴人茹凱公司擔任專櫃人員,並負責管理告訴人公司設置在SOGO百貨專櫃之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4月5日離職前止,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其所侵占之衣物各有獨立財產價值,又為告訴人公司於不同時間寄運至被告所掌理之銷售專櫃,被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分批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可分別成立業務侵占罪,被告著手業務侵占犯罪時間雖屬緊接,但行為仍有所區隔,故其將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衣物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應係基於概括業務侵占犯意而連續為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以犯一業務侵占罪論,原審誤援用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認定被告成立接續犯,僅犯事實上單純一業務侵占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利用擔任專櫃人員之機會,連續多次侵占所持有之衣物,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予告訴人茹凱公司,亦未坦承犯行,反而一再辯解圖以卸責,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專櫃代號4B) ┌──────┬───┬──┬──────┬───┬──┐ │貨 號│定價 │件數│貨 號│定價 │件數│ ├──────┼───┼──┼──────┼───┼──┤ │4B-000-00-00│22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115-88-F │2480 │ 1 │4B-000-00-00│1880 │ 1 │ ├──────┼───┼──┼──────┼───┼──┤ │4B-122-80-L │2380 │ 1 │4B-000-00-00│1780 │ 1 │ ├──────┼───┼──┼──────┼───┼──┤ │4B-122-88-L │2380 │ 1 │4B-000-00-00│1780 │ 1 │ ├──────┼───┼──┼──────┼───┼──┤ │4B-000-00-00│29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000-00-00│2980 │ 1 │4B-350-61-F │2480 │ 1 │ ├──────┼───┼──┼──────┼───┼──┤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680 │ 1 │ ├──────┼───┼──┼──────┼───┼──┤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580 │ 1 │ ├──────┼───┼──┼──────┼───┼──┤ │4B-000-00-00│2780 │ 1 │4B-364-41-F │1980 │ 1 │ ├──────┼───┼──┼──────┼───┼──┤ │4B-000-00-00│3180 │ 1 │4B-000-00-00│1880 │ 1 │ ├──────┼───┼──┼──────┼───┼──┤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 980 │ 1 │ ├──────┼───┼──┼──────┼───┼──┤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2680 │ 1 │ ├──────┼───┼──┼──────┼───┼──┤ │4B-000-00-00│2780 │ 1 │4B-000-00-00│2180 │ 2 │ ├──────┼───┼──┼──────┼───┼──┤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304-10-F │15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304-41-F │1580 │ 2 │4B-000-00-00│2480 │ 1 │ ├──────┼───┼──┼──────┼───┼──┤ │4B-304-53-F │1580 │ 5 │4B-000-00-00│2480 │ 1 │ ├──────┼───┼──┼──────┼───┼──┤ │4B-304-61-F │15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305-61-F │2480 │ 1 │4B-000-00-00│3180 │ 1 │ ├──────┼───┼──┼──────┼───┼──┤ │4B-306-10-F │2280 │ 2 │4B-000-00-00│3180 │ 1 │ ├──────┼───┼──┼──────┼───┼──┤ │4B-000-00-00│1680 │ 1 │4B-000-00-00│2180 │ 2 │ ├──────┼───┼──┼──────┼───┼──┤ │4B-000-00-00│1680 │ 1 │4B-000-00-00│2180 │ 1 │ ├──────┼───┼──┼──────┼───┼──┤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480 │ 1 │ ├──────┼───┼──┼──────┼───┼──┤ │4B-000-00-00│2580 │ 1 │4B-000-00-00│2480 │ 1 │ ├──────┼───┼──┼──────┼───┼──┤ │4B-000-00-00│1580 │ 1 │4B-000-00-00│2480 │ 1 │ ├──────┼───┼──┼──────┼───┼──┤ │4B-000-00-00│1880 │ 1 │4B-000-00-00│2380 │ 1 │ ├──────┼───┼──┼──────┼───┼──┤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380 │ 1 │ ├──────┼───┼──┼──────┼───┼──┤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2380 │ 1 │ ├──────┼───┼──┼──────┼───┼──┤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2780 │ 1 │ ├──────┼───┼──┼──────┼───┼──┤ │4B-000-00-00│2180 │ 2 │4B-000-00-00│1880 │ 1 │ ├──────┼───┼──┼──────┼───┼──┤ │4B-000-00-00│2180 │ 3 │4B-000-00-00│1880 │ 1 │ ├──────┼───┼──┼──────┼───┼──┤ │4B-000-00-00│2180 │ 1 │4B-000-00-00│1880 │ 1 │ ├──────┼───┼──┼──────┼───┼──┤ │4B-000-00-00│1380 │ 1 │4B-000-00-00│1980 │ 1 │ ├──────┼───┼──┼──────┼───┼──┤ │4B-327-43-F │1780 │ 1 │4B-000-00-00│1980 │ 1 │ ├──────┼───┼──┼──────┼───┼──┤ │4B-327-73-F │1780 │ 1 │4B-000-00-00│1980 │ 2 │ ├──────┼───┼──┼──────┼───┼──┤ │4B-000-00-00│1780 │ 1 │ │ │ │ ├──────┼───┴──┼──────┼───┴──┤ │合計件數 │ 84件 │ │ │ └──────┴──────┴──────┴──────┘ 附表二(專櫃代號5B): ┌──────┬───┬──┬──────┬───┬──┐ │貨 號 │定價 │件數│貨 號 │定價 │件數│ ├──────┼───┼──┼──────┼───┼──┤ │5B-103-83-M │2480 │ 1 │5B-173-75-F │2880 │ 1 │ ├──────┼───┼──┼──────┼───┼──┤ │5B-103-88-M │2480 │ 1 │5B-174-88-L │3380 │ 1 │ ├──────┼───┼──┼──────┼───┼──┤ │5B-104-63-F │2380 │ 1 │5B-174-88-M │3380 │ 1 │ ├──────┼───┼──┼──────┼───┼──┤ │5B-105-63-F │2480 │ 1 │5B-176-63-F │4280 │ 2 │ ├──────┼───┼──┼──────┼───┼──┤ │5B-105-88-F │2480 │ 1 │5B-176-88-F │4280 │ 1 │ ├──────┼───┼──┼──────┼───┼──┤ │5B-106-43-M │2780 │ 2 │5B-177-63-L │2980 │ 1 │ ├──────┼───┼──┼──────┼───┼──┤ │5B-106-83-M │2780 │ 2 │5B-177-88-L │2980 │ 1 │ ├──────┼───┼──┼──────┼───┼──┤ │5B-110-43-F │2780 │ 2 │5B-178-63-F │4280 │ 2 │ ├──────┼───┼──┼──────┼───┼──┤ │5B-112-75-F │2580 │ 1 │5B-178-88-F │4280 │ 1 │ ├──────┼───┼──┼──────┼───┼──┤ │5B-115-11-F │3980 │ 1 │5B-179-63-F │2980 │ 1 │ ├──────┼───┼──┼──────┼───┼──┤ │5B-117-88-M │4280 │ 2 │5B-179-88-F │2980 │ 2 │ ├──────┼───┼──┼──────┼───┼──┤ │5B-119-88-M │3280 │ 1 │5B-181-89-F │4880 │ 3 │ ├──────┼───┼──┼──────┼───┼──┤ │5B-120-73-F │3980 │ 1 │5B-182-89-F │3380 │ 1 │ ├──────┼───┼──┼──────┼───┼──┤ │5B-120-88-F │3980 │ 2 │5B-183-81-F │7980 │ 1 │ ├──────┼───┼──┼──────┼───┼──┤ │5B-123-88-F │3680 │ 1 │5B-185-63-F │5980 │ 1 │ ├──────┼───┼──┼──────┼───┼──┤ │5B-134-43-F │2780 │ 1 │5B-185-88-F │5980 │ 1 │ ├──────┼───┼──┼──────┼───┼──┤ │5B-136-75-F │2980 │ 1 │5B-186-88-F │2680 │ 1 │ ├──────┼───┼──┼──────┼───┼──┤ │5B-139-63-F │3280 │ 3 │5B-188-53-M │4280 │ 1 │ ├──────┼───┼──┼──────┼───┼──┤ │5B-140-63-F │3680 │ 2 │5B-192-88-F │4380 │ 1 │ ├──────┼───┼──┼──────┼───┼──┤ │5B-141-11-F │2580 │ 1 │5B-196-75-M │2980 │ 1 │ ├──────┼───┼──┼──────┼───┼──┤ │5B-142-43-F │3280 │ 1 │5B-196-88-M │2980 │ 1 │ ├──────┼───┼──┼──────┼───┼──┤ │5B-142-53-F │3280 │ 1 │5B-197-88-L │3480 │ 1 │ ├──────┼───┼──┼──────┼───┼──┤ │5B-143-53-M │2480 │ 2 │5B-200-41-F │4980 │ 2 │ ├──────┼───┼──┼──────┼───┼──┤ │5B-144-53-M │2480 │ 2 │5B-201-41-F │2980 │ 1 │ ├──────┼───┼──┼──────┼───┼──┤ │5B-144-53-S │2480 │ 1 │5B-201-88-F │2980 │ 1 │ ├──────┼───┼──┼──────┼───┼──┤ │5B-146-53-F │3280 │ 1 │5B-202-63-F │3280 │ 1 │ ├──────┼───┼──┼──────┼───┼──┤ │5B-147-53-L │2980 │ 1 │5B-203-63-F │4680 │ 1 │ ├──────┼───┼──┼──────┼───┼──┤ │5B-148-53-M │2680 │ 2 │5B-205-75-F │2480 │ 1 │ ├──────┼───┼──┼──────┼───┼──┤ │5B-148-63-L │2680 │ 4 │5B-206-81-F │8880 │ 1 │ ├──────┼───┼──┼──────┼───┼──┤ │5B-148-63-M │2680 │ 1 │5B-206-88-F │8880 │ 1 │ ├──────┼───┼──┼──────┼───┼──┤ │5B-153-43-F │2880 │ 1 │5B-207-51-F │9880 │ 2 │ ├──────┼───┼──┼──────┼───┼──┤ │5B-154-43-M │4280 │ 2 │5B-301-73-L │2680 │ 1 │ ├──────┼───┼──┼──────┼───┼──┤ │5B-154-73-L │4280 │ 1 │5B-309-88-L │2280 │ 1 │ ├──────┼───┼──┼──────┼───┼──┤ │5B-154-73-M │4280 │ 1 │5B-311-88-L │1780 │ 1 │ ├──────┼───┼──┼──────┼───┼──┤ │5B-155-43-M │3280 │ 1 │5B-312-63-L │1780 │ 1 │ ├──────┼───┼──┼──────┼───┼──┤ │5B-155-73-M │3280 │ 1 │5B-312-73-M │1780 │ 1 │ ├──────┼───┼──┼──────┼───┼──┤ │5B-162-75-F │7980 │ 4 │5B-313-41-F │1980 │ 1 │ ├──────┼───┼──┼──────┼───┼──┤ │5B-162-88-F │7980 │ 2 │5B-313-63-F │1980 │ 3 │ ├──────┼───┼──┼──────┼───┼──┤ │5B-164-73-F │3980 │ 2 │5B-314-51-F │1980 │ 1 │ ├──────┼───┼──┼──────┼───┼──┤ │5B-167-11-F │3880 │ 1 │5B-314-75-F │1980 │ 1 │ ├──────┼───┼──┼──────┼───┼──┤ │5B-167-75-F │3880 │ 2 │5B-315-23-L │1780 │ 1 │ ├──────┼───┼──┼──────┼───┼──┤ │5B-171-63-F │7980 │ 1 │5B-315-75-F │1780 │ 1 │ ├──────┼───┼──┼──────┼───┼──┤ │5B-172-63-F │3280 │ 2 │5B-315-75-L │1780 │ 1 │ ├──────┼───┼──┼──────┼───┼──┤ │5B-173-11-F │2880 │ 1 │5B-316-11-M │2380 │ 2 │ ├──────┼───┼──┼──────┼───┼──┤ │5B-316-63-L │2380 │ 1 │5B-606-88-M │2480 │ 1 │ ├──────┼───┼──┼──────┼───┼──┤ │5B-317-63-L │1380 │ 2 │5B-607-63-M │2880 │ 2 │ ├──────┼───┼──┼──────┼───┼──┤ │5B-319-43-M │1980 │ 1 │5B-608-10-L │2980 │ 1 │ ├──────┼───┼──┼──────┼───┼──┤ │5B-326-11-M │2680 │ 1 │5B-608-88-L │2980 │ 2 │ ├──────┼───┼──┼──────┼───┼──┤ │5B-333-88-L │1280 │ 1 │5B-610-12-L │2680 │ 1 │ ├──────┼───┼──┼──────┼───┼──┤ │5B-334-11-M │2480 │ 1 │5B-610-12-M │2680 │ 1 │ ├──────┼───┼──┼──────┼───┼──┤ │5B-334-88-L │2480 │ 1 │5B-612-88-L │2780 │ 1 │ ├──────┼───┼──┼──────┼───┼──┤ │5B-336-11-F │1880 │ 1 │5B-612-88-M │2780 │ 1 │ ├──────┼───┼──┼──────┼───┼──┤ │5B-336-81-F │1880 │ 1 │5B-614-88-M │1680 │ 1 │ ├──────┼───┼──┼──────┼───┼──┤ │5B-341-73-F │1680 │ 2 │5B-615-88-L │2680 │ 1 │ ├──────┼───┼──┼──────┼───┼──┤ │5B-343-43-F │1880 │ 2 │5B-616-41-M │2480 │ 1 │ ├──────┼───┼──┼──────┼───┼──┤ │5B-349-88-M │3280 │ 1 │5B-616-81-L │2480 │ 1 │ ├──────┼───┼──┼──────┼───┼──┤ │5B-351-53-F │2880 │ 2 │5B-616-88-L │2480 │ 1 │ ├──────┼───┼──┼──────┼───┼──┤ │5B-351-73-F │2880 │ 1 │5B-617-81-M │2380 │ 1 │ ├──────┼───┼──┼──────┼───┼──┤ │5B-351-88-F │2880 │ 1 │5B-618-53-F │2780 │ 5 │ ├──────┼───┼──┼──────┼───┼──┤ │5B-356-88-M │2280 │ 1 │5B-618-63-F │2780 │ 3 │ ├──────┼───┼──┼──────┼───┼──┤ │5B-357-11-M │2780 │ 1 │5B-618-73-F │2780 │ 2 │ ├──────┼───┼──┼──────┼───┼──┤ │5B-357-53-L │2780 │ 1 │5B-618-88-F │2780 │ 3 │ ├──────┼───┼──┼──────┼───┼──┤ │5B-357-53-M │2780 │ 2 │5B-619-63-F │2780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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