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19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扶助律師黃俊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丑○○
- 被告
- 丁○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
- 被告
- 辰○○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吳鴻奎律師
- 被告
- 庚○○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及以96年度偵字
第23582號移送本院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丑○○、辰○○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丑○○被訴涉犯強盜罪、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殺人未遂、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丑○○、辰○○上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緣巳○○(原名蘇金龍)前向丁○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償還,嗣因巳○○向丁○表示所借款項為其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向丁○所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丁○(原審判刑確定)乃於95年9月21日晚間聯絡丑○○,再由丑○○(已死亡)聯絡戊○○(已死亡)、辛○○分別派人共同前往子○○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60號「東月藥房」,要求子○○處理上開債款事宜。嗣戊○○通知辰○○(已死亡)、甲○○(原審判刑確定)前往該藥房,辛○○則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佑」、「吳宗賢」之成年男子到場後,辰○○、甲○○、「佳佑」、「吳宗賢」與在場之丑○○、丁○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1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東月藥房」要求子○○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因子○○表示該借款係巳○○向丁○所借貸而拒絕償還,丁○竟向子○○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11萬元,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丑○○亦向子○○脅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把貨搬到市場去賣等語,使子○○心生畏懼。嗣丁○、丑○○未經子○○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酸痛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行動電話、抽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渠等停放於藥房外面之車輛上,用以抵償債務,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使子○○行無義務之事。
二、丑○○、乙○○二人均明知壬○○無授權他人向綽號「徐董」之人購買土地,丑○○、乙○○竟持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不實土地購買意願書,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之壬○○辦公室,欲要求壬○○履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惟因壬○○當時人未在辦公室內,丑○○、乙○○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助勢,丑○○則當場以電話向壬○○恫稱:你(指壬○○)若不履行契約,必須支付三個紅包(一個要36,000元,總計108,000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要砸公司等語,壬○○聽聞後因此心生畏懼,但其自認無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當場拒絕丑○○之要求,嗣丑○○於結束通話後,在上址辦公室內,再以當場撥倒壬○○所使用辦公桌上電腦設備(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為恫嚇,壬○○事後獲悉亦心生畏懼,惟仍未依渠等要求付款,致未得逞。
三、庚○○(原審判刑確定)、乙○○前受坐落臺北市○○路○段260號土地之地主委託處理地上建物住戶之搬遷事宜,其二人多次要求住戶寅○○自臺北市○○路○段260號1樓房屋搬遷未果,詎庚○○、乙○○明知無強制寅○○搬遷之權利,其二人為迫使寅○○搬遷,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經渠等討論公告之內容後,由乙○○以電腦打字製作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之公告,其2人於96年3月28日將該公告張貼在上址寅○○之住處,而以此方式脅迫寅○○搬遷,嗣寅○○看見上開公告後因而心生畏懼,但其認上揭房屋屬有權占有並未予搬離,致庚○○、乙○○未得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被告辛○○、乙○○上訴部分
一、被告辛○○對被害人子○○強制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到案發現場,只是案發前10天通電話,開玩笑而已。同案被告戊○○、丑○○、丁○、辰○○、甲○○於原審亦均矢口否認,被告戊○○於原審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去東月藥房,也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被告丑○○於原審辯稱:因丁○與子○○之間有金錢糾紛,伊只是陪丁○去東月藥局,並沒有搬藥局的東西,伊也沒有說如不還錢要搬貨抵債的話云云;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們去現場時,就有錢莊的人在搬東西,當時子○○與其太太商量,確認有欠伊這筆錢,所以子○○的太太事後才會還這筆錢,且子○○之前也有說如果所借的票跳票的話,要讓我們搬藥房內東西云云;被告辰○○於原審辯稱:是丑○○打電話叫伊過去東月藥房,伊過去後就與丑○○在旁邊一起吃豆花,並沒有進去藥房內云云;被告甲○○於原審辯稱:當時藥房裡面有人說要搬東西,伊當時在藥房有搬衛生紙,後來有人說不要搬了,伊就放回去了云云。
㈡惟查:被告戊○○、丑○○、丁○、辛○○、辰○○、甲○○有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以脅迫、強暴使被害人子○○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他們十幾個人來,有帶木棒,他們要伊交出蘇金龍(更名巳○○),不然就要伊負責巳○○的債務,但伊說巳○○不是伊什麼人,怎麼把他交出來,他們就說誰叫你跟蘇金龍比較倒楣,當時店裡只有伊與彭國興二人,伊會害怕,連去上廁所小弟都跟著,他們強搬走一些酸痛藥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列表機、茶葉等物,他們都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叫小弟拿到車上去,丁○是拿走印表機、茶葉,且抽屜零錢、櫃檯上手機也被拿走,丑○○是在一旁說如果不給錢,我們就搬貨抵債;伊都是看到丁○在搬東西,他們帶來的人就在那進進出出,伊有跟他們說你們搬東西不合理,又不是伊欠你們錢,但他們說就算你倒楣,如果不能交出蘇金龍,就是要搬你的貨等語〔按:證人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子○○偵查中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有兩組人來找伊,一組人是錢莊的,只有兩個人,另一組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有丁○、丑○○,本來只有他們兩個人來,後來晚上九點後,他們又叫了十幾個人來;第一組錢莊的人是因伊與他們有借貸關係,伊跟丁○他們沒有借貸關係,事後伊瞭解才知道伊合夥人跟他們有借貸關係;當時錢莊的人跟伊談什麼時候可以還他們錢,而丁○他們來說要找巳○○,一直說蘇在伊這邊出入,要伊把巳○○交出來,說蘇的帳要伊付,我有打電話聯絡巳○○,蘇說8點會來,但到9點45分才到,在9點10幾分時,丁○帶來的人十幾個人就到店裡來,直到他們走了之後,伊才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當天從晚上8點到發現店內的東西被搬走期間,丑○○都有在場,伊沒有看到丑○○搬東西,丑○○是在場吆喝;後來在丁○要求巳○○要出現的最後時間到了之後,巳○○沒有來,丁○就說要搬貨抵債,就有十幾個人進進出出伊的店搬貨,後來巳○○有到東月藥房,是在大部分人都走後,蘇有帶一個叫華哥的一起來,華哥幫他保證,作保人,伊不清楚他們談的內容,因為有客人來,他們好像有講好還錢的時間;當時他們一下子來那麼多人,伊當然會害怕,當時丑○○有說要把東西搬走,拿到菜市場去賣,這句話讓伊害怕東西真的會被他們拿走;當天搬貨是誰下的指令,伊沒聽到,但伊想他們應該是在電話中講好的;伊有口頭上表示不要搬貨,搬貨沒意思,應該去找巳○○;貨後來被搬到外面他們的車上;當天另一組錢莊的人有在藥局搬東西,但隔天就還給伊,而且他們在的目的,是如果他們在的話,丁○他們就不會那麼囂張,錢莊他們拿的東西是經過伊同意的等語。又證人巳○○於警詢亦證稱:子○○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他們搬取店內財物,並有試著制止他們,可是小寶(指丁○)、阿昌(指丑○○)他們都無動於衷,他們的小弟並把子○○推到旁邊等語〔按:證人巳○○警詢中證述關於證人子○○案發時是否同意被告丁○等人搬取貨品一節,與其審判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然徵之證人巳○○警詢陳述內容與證人子○○證述情節相符,且符合一搬社會常情,足認證人巳○○警詢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有說要搬貨抵債,丁○並在場指揮搬貨,伊有看到丁○拿些小東西交給一些小弟叫他們帶走等語。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證:子○○一開始不承認有這筆借款時,伊有說不還錢就要搬東西,子○○當時沉默,並沒有講話,後來有商討叫伊不要搬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部分之情節相符。綜上,堪認被告丁○當時確有向證人子○○脅迫稱:你的合夥人蘇金龍積欠11萬元,若不交出蘇金龍,則要搬貨抵償等語,被告丑○○亦有向證人子○○脅迫稱:如果不給錢就搬貨抵債等語,嗣被告丁○、丑○○未經子○○之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酸痛藥布、威爾剛、減肥藥、雷射印表機、茶葉、行動電話、抽屜零錢、玉貔貅等物至其等停放藥房外面之車輛上。至證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丁○等人搬貨有經子○○同意,子○○當時並沒有阻止他們搬貨云云,惟與證人巳○○警詢證述及證人子○○上開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況證人子○○案發當時若有同意被告丁○等人搬貨抵債,衡情證人子○○與被告丁○之間,就丁○搬走何種物品、扣抵多少數額之債務等項,應會當場即為清楚之約定,焉有任由他人隨意搬取貨品之情形,詎證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卻證稱丁○等人與子○○之間當時就搬走什麼貨或抵多少債務,都沒有講到等語,亦徵證人子○○證述其當時並沒有同意被告丁○等人搬貨等情,應為可採,證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等人搬貨有經子○○同意,子○○當時並沒有阻止一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據為被告丁○等人有利之認定。
㈢查證人巳○○前向被告丁○借款12萬元,還款期限屆至後,巳○○仍未清償,因巳○○曾向被告丁○表示所借款項為其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向丁○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丁○乃於95年9月21日晚間聯絡被告丑○○,再由被告丑○○分別聯絡被告戊○○、辛○○分別派人前往「東月藥房」,要求子○○支付該筆借款等節,業據證人巳○○、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供證在卷,且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丁○他們當時要伊把巳○○交出來,並說他的帳要伊付,而巳○○所借的這筆錢後來是伊太太幫他還清的,丁○當天搬貨之前也有向伊提到陳俊雄的票退票的事情等語,且徵之案發前之95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丑○○、丁○以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時,在旁之被告丁○向辛○○表示東月藥房負責人跳其30萬元的票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巳○○、被告丁○此部分供證情節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丁○係因證人巳○○曾向其表示所借款項為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向丁○借用發票人陳俊雄、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退票,被告丁○乃聯絡被告丑○○等人一同前去「東月藥房」要求子○○給付該借款。雖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述巳○○積欠丁○借款債務與伊無關,伊有說該筆借款要找巳○○要等語,但被告丁○等人於案發時以為上開借款項為巳○○之合夥人子○○所使用,加上子○○前借用之支票退票,致被告丁○等人主觀上誤認證人子○○有擔負巳○○所借款項之義務,而要求子○○清償上開債務,尚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徵之證人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他們當時除了說要把東西搬走,讓伊感到害怕外,並沒有說其他什麼讓伊害怕的話,當時伊可以開店做生意,也可以打電話等語,是證人子○○當時既可以開店做生意,並可以打電話對外聯絡,且當時亦有朋友彭國興一同在場,客觀上尚難認證人子○○當時已達意思自由喪失之程度,則被告丁○等人當時縱使有對子○○施以強暴或脅迫,然此等強制行為,尚未至使被害人子○○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丁○等人未經子○○之同意而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自「東月藥房」搬貨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尚不能以強盜罪論擬。
㈣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前之95年9月11日上午5時46分許,被告丑○○、丁○以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時,丁○向辛○○表示東月藥房負責人跳其30萬元的票,其想將整家藥房拿起來,辛○○則向丑○○等人表示要搬一些貴重的肝藥、靈芝王、洛德等藥回來,丑○○又向辛○○表示要不要威爾剛,辛○○表示可以搬一些給我;被告丑○○又於95年9月21日下午6時57分許、7時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辛○○聯絡是否有BB槍;復於95年9月21日晚間7、8時許,被告丑○○以上開行動電話,先後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宗佑」的成年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及辛○○聯絡,丑○○要求「宗佑」、戊○○、辛○○派人前來「東月藥房」幫忙搬東西,且被告戊○○於當日晚間8時25分許與被告丑○○電話聯絡時,丑○○告知「東西都搬走了,現在換我開西藥房」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1858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2頁)。又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伊與丑○○共同前往東月藥房途中,在車上有聽到丑○○打電話叫辛○○、戊○○等人,調人到東月藥房支援搬藥品等語;被告丑○○於警詢供承伊曾向辛○○借道具槍要嚇子○○,但並沒有借到,伊與丁○共同前往東月藥房途中,也有打電話叫辛○○、戊○○等人,調人到東月藥房搬藥品,戊○○、辛○○亦同意派人支援,後來戊○○叫辰○○、甲○○及不認識的人約5、6人,辛○○原本叫嘉佑及宗明來,但最後只有嘉佑一個人來等語;被告戊○○於警詢供承是丑○○打電話叫伊派辰○○、甲○○過去,因為對方欠錢,要用藥品抵債,所以伊叫辰○○、甲○○過去等語;被告辛○○於警詢供承案發前伊於電話中有建議丑○○、丁○他們搬取較貴重藥品,丑○○也有打電話向伊商借道具槍,預備至東月藥房恐嚇子○○,丑○○也有叫伊幫忙找一些人過去東月藥房搬藥品,伊記得是叫嘉佑、吳忠賢叫壹些朋友過去東月藥房,後來吳忠賢有拿一些藥房的東西過來,伊只拿保險套、漱口水,其他物品去的人拿取分掉了等語;被告辰○○於警詢供承當天是丑○○打電話叫伊去東月藥房搬東西,伊當時是聽從丑○○的指揮般店內貨物,伊有將沐浴用品放在丑○○的車上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當天是辰○○找伊一起過去的,伊只是搬一些藥品、衛生紙、尿布至車上等語。綜上,足徵本件案發前被告丁○、丑○○即分別與被告辛○○、戊○○就強制搬取證人子○○所經營東月藥房物品一事相互謀議後,被告戊○○聯絡辰○○、甲○○到場,而被告辛○○則聯絡「嘉佑」、「吳宗賢」到場,嗣被告丁○、丑○○未經子○○同意,即指揮在場之被告辰○○、甲○○、「佳佑」、「吳宗賢」等人,共同動手強搬藥房內物品至藥房外面之車上,是被告戊○○、辛○○案發當時固未在「東月藥房」現場實施搬貨之行為,但其二人分別與被告丁○、丑○○既謀議在先,並分別聯絡其他人到場支援搬貨,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戊○○、辛○○二人就被告丁○、丑○○、辰○○、甲○○、「嘉佑」、「吳宗賢」等人在現場以脅迫、強暴使子○○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辛○○通電話說要到上開藥房搬東西只是玩笑話,惟稽之前開說明,顯與事實不符,尚難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明。被告辛○○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被害人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㈠被告丑○○對於事實欄二之時地,於電話中恐嚇被害人壬○○稱若不履行契約,須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砸公司,並當場將被害人辦公室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賀苙有限公司人員黃事妮於警詢及證人即壬○○之合夥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按:被告丑○○、乙○○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上開證人壬○○、黃事妮、丙○○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意見」等語,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聲明異議,而原審法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且有授權委託承諾書影本、被告丑○○案發當時使用壬○○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各一份、壬○○辦公室電腦設備撥倒現場照片五幀及案發現場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丑○○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與共同被告丑○○一同前往壬○○上開辦公室欲要求壬○○給付三個紅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丑○○與壬○○在電話中對罵,伊並未與壬○○講電話,亦不清楚丑○○於電話中有無說要砸公司,伊也沒有恐嚇壬○○云云。經查:上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一同前往壬○○辦公室,由丑○○於電話中恐嚇壬○○要求給付三個紅包,否則要砸公司後,即當場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壬○○、黃事妮、丙○○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授權委託承諾書、通話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被告乙○○固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因當初雙方約好時間地點要簽約,可是壬○○公司並無人到場,而我們這一方已經預先支付律師等費用,所以才會要求壬○○他們支付三個紅包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前往壬○○辦公室前,即已知悉其與丑○○共同前去上開辦公室之目的是要求壬○○給付三個紅包,嗣共同被告丑○○當場於電話中出言恐嚇要求壬○○支付三個紅包,若不給付,將要砸公司後,並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時,被告乙○○始終在共同被告丑○○之身旁助勢,其未有阻止丑○○之任何動作,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丑○○二人之間,就丑○○於電話中出言恐嚇壬○○給付三個紅包及將桌上電腦設備撥倒之行為,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亦係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未恐嚇壬○○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對被害人傳台成所犯強制未遂犯行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三之時間,在被害人寅○○之住處張貼內容關於要求寅○○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的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並沒有恐嚇寅○○搬遷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乙○○、胡盛鑫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公告張貼在被害人寅○○上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庚○○二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證人寅○○患有精神分裂症,如對其進行詰問,會引發其病情加重,可能有自傷或傷人之虞,故現不宜出庭接受法院交互詰問等情,此有國軍北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6年11月19日醫修字第0960002459號函及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顯見證人寅○○於審理中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甚明,而證人寅○○警詢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寅○○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觀諸被告乙○○、庚○○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為「貴住戶長期佔用私人土地,經多次協調無法達成共識,地主決定予以強制收回,請於三日內將屋內清空,否則依廢棄物處理。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等語,此有上開公告一紙在卷可稽,足知被告乙○○、胡盛鑫以上開公告通知寅○○,要求其於上開日期起三日內將其臺北市○○路○段260號房屋內物品全部清空,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清空者,被告乙○○、胡盛鑫則將以處理廢棄物之方式,將屋內物品予以丟棄,又證人寅○○看見上開公告後,確因此心生畏懼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提出告訴,業據證人寅○○於警詢指訴在卷,是其對於自身之財產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故被告乙○○、胡盛鑫二人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危害脅迫證人寅○○甚明。再依據證人寅○○警詢證稱:伊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法院也判決伊勝訴,被告他們竟強行要伊搬走,真是太可惡了等語。而被告乙○○、胡盛鑫二人迄未提出渠等有何權利得以強制證人寅○○搬遷之證明,足徵被告乙○○、庚○○張貼上開公告之行為,顯係以脅迫方法,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惟因證人寅○○並未搬離而未得逞。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洵非足採,被告乙○○上揭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至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三固記載「偽造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書」等語,惟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所犯之法條或罪名,堪認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上開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丑○○、丁○、戊○○、辰○○、甲○○及綽號「佳佑」、「吳宗賢」等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丑○○就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強制未遂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如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及被告乙○○如事實欄三之強制犯行,亦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辛○○、乙○○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辛○○為累犯,彼等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乙○○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辛○○、乙○○之犯罪時間均係96年4月24日前,渠等上開犯罪均符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各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辛○○、乙○○部分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辛○○、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均應駁回。
乙、檢察官對被告丁○、辛○○、甲○○、庚○○、乙○○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丁○、辛○○、甲○○、庚○○、乙○○等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辛○○、甲○○、庚○○、乙○○等人與已死亡戊○○、丑○○、辰○○明知天道盟係以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天道盟之犯意聯絡,以千設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由戊○○擔任該分會會長、丑○○擔任副會長,其餘六人為會員,於95年10月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6號,成立天道盟同心會三重分會,以此方式參與天道盟之犯罪組織,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因認被告丁○、辛○○、甲○○、庚○○、乙○○等人均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辛○○、甲○○、庚○○、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辯稱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等人之供述、監聽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光碟及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⒈本件扣案之基隆同心企業組織規章,查其內容係關於該企業如何考核該企業之新進人員而制定之「公司成員考核公約」,有該規章一份在卷足佐,故該組織規章尚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等人係犯罪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等人內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等人雖分別犯有上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且部分犯行另有不詳姓名之共犯參與,且被告等人並非本件犯行均有參與,被告等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得以被告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即認定渠等有組織犯罪犯行。
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等涉有何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且同案被告丑○○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應屬個別犯行,與有無參與組織犯罪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告丁○、辛○○、甲○○、庚○○、乙○○等人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同案被告丑○○、辰○○於警詢中之自白為依據,認被告等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參與組織犯罪,被告甲○○供稱千設公司是茶行,只是在那裡工作而已。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警方查獲的三張內規,是其在基隆葬儀社上班公司的內部規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蒐證照片是千設公司拜拜時的場景等語。同案被告丑○○、辰○○、戊○○分別於本院審理前死亡,其於原審偵審時已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該警詢筆錄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證據能力。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二、被告庚○○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丑○○、乙○○明知被害人壬○○、丙○○無授權其等向綽號「徐董」購買土地,竟持不實之土地購買意願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丑○○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58巷53號6樓壬○○辦公室,因壬○○未在辦公室,丑○○以電話向壬○○恐嚇稱:已經代理向徐董購買土地,若不履行契約,需支付三個紅包總計108,000元的違約金,若不給付,將要去砸公司等語,惟壬○○因認無義務所以拒絕,而未得逞,共同被告丑○○、乙○○竟當場砸毀電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被害人壬○○、丙○○事後得知電腦遭砸毀,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採同一意旨)。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過壬○○的辦公室,但沒有恐嚇壬○○,而壬○○辦公室電腦被砸毀那次,伊並沒有去該辦公室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被害人壬○○、證人黃事妮於警詢之指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監聽譯文、辦公室遭毀損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庚○○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案發當時(指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並沒有去壬○○辦公室等語;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上址辦公室之黃事妮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進入壬○○辦公室的只有二人等語,而共同被告丑○○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案發當時是伊與乙○○二人去壬○○的辦公室,該次庚○○並沒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32頁),且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案發當時其有在壬○○辦公室現場等語,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當時搭乘電梯之男子僅有共同被告丑○○、乙○○二人,在電梯內並未看見被告庚○○等情,足認被告庚○○供稱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壬○○辦公室一節,自堪採信。再者,共同被告丑○○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害人壬○○於電話對談時出言恐嚇壬○○,被告庚○○當時既未在場,自難認其就共同被告丑○○於電話中出言恐嚇或在場以撥倒電腦物品之方式恐嚇壬○○之行為,有何行為之分擔。另觀之卷附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丑○○間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亦未發現被告胡聖勳於案發前有與共同被告丑○○就於電話中以言詞或在現場砸毀電腦之方式對壬○○為恐嚇行為有所謀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就共同被告丑○○、乙○○於96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壬○○辦公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被告庚○○自難遽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未遂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庚○○案發前曾到被害人壬○○之辦公室,而認被告與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告庚○○、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被害人寅○○)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與已死亡之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丑○○、庚○○於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260號1樓,向被害人寅○○恐嚇稱:「近期之內趕快搬家,否則動手打人」、「於96年4月15日前搬走,不然就要擺平你全家」等語,致使寅○○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庚○○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庚○○、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渠等並沒有恐嚇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庚○○、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庚○○、乙○○之供述、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固指稱96年4月10日上午鄰居轉告伊說,有人說伊應於同年4月15日前要搬走,不然就要擺平我們家,但是伊沒有問鄰居說是誰講的,伊也不認識出言恐嚇的人等語,惟此係證人寅○○以聞自他人即不詳姓名之鄰居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於警詢為轉述之傳聞證據,本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況其證述內容亦表明沒有問係何人說上開恐嚇之語,且被告丑○○、庚○○、乙○○均否認渠等有對寅○○為恐嚇之犯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乙○○有對寅○○為恐嚇之情,自難單憑證人寅○○警詢中證述情節,遽為被告庚○○、乙○○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庚○○、乙○○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犯罪,被告庚○○、乙○○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庚○○、乙○○此部分行為與前述張貼公告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二人既有對寅○○犯強制罪,其對寅○○為恐嚇行為,當可認定云云,無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丙、被告丑○○、戊○○、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丑○○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辛○○、丁○、甲○○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判處丑○○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⒉被告丑○○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被告乙○○、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原審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⒊被告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11鄰10號之17「電測有限公司」,明知伊等對該公司負責人癸○○無金錢債權,竟向癸○○恐嚇稱:你債權人陳金來欠我錢,若不交出錢來給我,就要小心一點,要砍手砍腳等語,惟因癸○○與其妻卯○○認因無積欠陳金來債務,遂拒絕丑○○要求,丑○○始未得逞;卯○○並當場向丑○○表明:「我們要是欠陳金來錢,也是陳金來跟我們處理」等語,丑○○接續並向卯○○恐嚇稱:「你不怕子彈嗎?」,且於96 年1月31日某時許在前址,拿花盆砸損癸○○所有車號Z3- 3339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均致癸○○與其妻卯○○心生畏懼。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⒋被告丑○○疑其友人即共同被告辛○○遭不詳人士傷害,係被害人己○○唆使所為,為報復辛○○遭己○○傷害乙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於94年10月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3巷115號1樓「玉安社事務所」,由被告丑○○持槍對己○○射擊,惟因己○○閃避而未擊中,於己○○逃往仁愛街53巷時,丑○○並接續開槍,惟亦未擊中,己○○始倖免於難,事後經己○○報警,為警於同日在前址外查得彈殼二顆、彈頭一顆。因認被告丑○○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
⒌被告戊○○、丑○○、辰○○與被告丁○、辛○○等人有理由欄乙、所載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⒍被告丑○○與庚○○、乙○○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原審判處丑○○無罪)。
⒎被告丑○○與庚○○、乙○○就理由欄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原審判決丑○○無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3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5月22日死亡,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7月2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就上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丑○○、辰○○、戊○○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均應予以撤銷,改諭知各該部分被告丑○○、辰○○、戊○○均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丁、原審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582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為同一事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