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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偉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第18906號、第19197號、第20552號、第206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被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清除廢棄物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經判決無罪確定部分除外)。

乙○○共同連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號12樓,下稱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設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下稱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明知東漢邦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雖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惟其所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銅重金屬污染土壤(下稱銅污泥),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東漢邦公司所設立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運出,任意清除。乙○○竟因東漢邦公司遲未取得環保署核發輸出許可文件,自9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基於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之概括犯意,以每車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僱請有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概括犯意聯絡之癸○○(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273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號NM-562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將大溪暫存場內所暫存之重金屬銅污泥(及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羅天生(經本院92年上訴字第3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39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租,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號等地號之溜池(下稱系爭溜池)傾倒,而任意棄置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共51車次,總重達978.47公噸(含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迄同年7月24日,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據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稽查,發覺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環保警察隊會同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及環保署、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本件90年7月27日及8月30日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現場照片各28張、47張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50至163頁、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10至214頁、卷㈢第58至59頁、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45頁、第58至81頁、第147至152頁、第254頁)等證據,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審時於審判期日均經依法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認,並於本院更審時告以要旨,使被告2人、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經合法調查,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9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0日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所採之採樣係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庚○○、丙○○、丁○○於90年7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129至132頁);證人丙○○、丁○○於9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丙○○於90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352至353頁、卷㈢第322頁);證人庚○○於90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62頁、第322至323頁);證人葉貴榮、翁莊慧敏、葉成龍、陳俊中、鄭坤源於90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161至163頁);證人辛○○、壬○○於90年10月3日、同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163至166頁、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43至245頁);證人己○○於90年11月5日、同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58至259頁、第317至318頁);證人黃拯中、石新春於90年9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83至86頁);證人江支正於9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28至229頁),均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法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庚○○、丙○○、丁○○、葉貴榮、翁莊慧敏、葉成龍、陳俊中、鄭坤源、辛○○、壬○○、黃拯中、石新春、江支正時依法應令其具結而未具結之訊問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至本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己○○、癸○○等人,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傳喚其2人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2人詰問之機會,嗣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己○○、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己○○、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係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管理人,其僱請癸○○駕車,以每車4千元之代價,將大溪暫存場內伊私行堆積之一般廢棄物載出傾倒掩埋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將大溪暫存場內所堆存之銅污泥運出傾倒,辯稱:銅污泥係可回收有價值之物,伊不可能將之由癸○○載運外出傾倒云云。惟查:

⒈東漢邦公司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固可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惟在金屬污染土壤、廢棄物、殘餘物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廠)處理,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重金屬污染土壤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暫存於其所設立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361、363號之大溪暫存場內不得任意棄置,分據被告乙○○、甲○○供述綦詳(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6頁反面至7頁、原審卷㈠第296頁),並有東漢邦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環保署90環署廢字第0054683號函、桃園縣政府90年5月30日90府環廢字第360557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33至37頁、第42頁、卷㈡第245頁、卷㈢第212至231頁)。又東漢邦公司係接受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購所委託之清除機構,而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輸出許可,並未有將受託清除重金屬污泥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准合法輸出之紀錄,事業單位依法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8月23日止,上網申報由東漢邦公司清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總重量3,157.32811公噸,惟於90年8月28日至9月7日經環保署進場稽查,其暫存場內銅污泥之數量僅餘1,092.029公噸之事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64頁反面至265頁),並據證人壬○○、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93至98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9月6日(90)環署督字第0056807號函、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含銅污泥輸出國外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及查詢結果、90年8月28日、31日、9月3日至7日之稽查紀錄、磅秤單等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8906號卷第3頁、第4頁、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64至265頁、第322頁、卷㈢第38頁、第49頁、第43至48頁、第60至152頁),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確有短少2,065.29911公噸銅污泥。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7月24日派員檢查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時,發現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混雜散置於地面,並未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多未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亦未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而採集現場污泥銅含量分別為1280MG\L、137MG\L、119MG\L,亦有90年7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現場照片35張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3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23至25頁、第97至113頁、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49至251頁)。是東漢邦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係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且有大量(銅污泥)經存放在大溪貯存場內但去向不明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乙○○為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管理人,其經人介紹而認識癸○○,雙方約定以每車4千元代價,由癸○○將大溪暫存場內其所堆積之廢棄物載往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5頁、原審卷㈠第399至402頁、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癸○○於於偵查中陳述及原審結證其自90年3月13日起至6月26日止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共計51車次(如附表一所示),每車4千元,悉數傾倒於系爭溜池等情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1至27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第22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536頁、卷㈡第65至66頁),並有磅單為憑。癸○○確有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甚明。

⒊90年7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6處採樣點中編號A9、A8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3.1MG/L、706MG/L,高於法定標準值15MG/L甚多,另編號A8之溶出液中總鉛檢測值亦為6.32MG/L,高於法定標準值5MG/L,且各該採樣點均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而90年8月30日檢察官命癸○○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到在系爭溜池之地點,並予開挖採樣,該次6處採樣點中編號A2、A3、A4等3處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各為31.2MG/ L、143MG/L、350MG/L,亦均高於法定標準值15MG/L甚多,且於編號A4之採樣點亦明顯可見有藍色物質等情,業據證人即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員壬○○、辛○○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93至98頁),並有各該次之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採樣示意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事業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現場照片各28張、47張等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8月30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130至131頁、第150至163頁、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10至214頁、卷㈢第58至59頁、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45頁、第58至81頁、第147至152頁、第254頁)。

⒋系爭溜地曾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實施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並委託雄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衛公司)於93年3月11日開工清除處理現場廢棄物,再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在現場採樣,並交由嘉德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負責檢驗,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3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71至274頁)。其採樣檢測結果為:⑴報告編號EF93D0056:溶出液中銅1.40MG/L(a)、溶出液中鉛13.4MG/L(a)、溶出液中銅0.17MG/L(b)、溶出液中鉛41.4MG/L(b)、溶出液中銅133MG/L(c)、溶出液中銅107MG/L(d)、溶出液中銅63.0MG/L(e)、溶出液中銅119MG/L(f)、溶出液中銅55.2MG/L(g)。⑵報告編號EF93D0078:溶出液中銅0.76MG/L(a)、0.27MG/L(b)、1.35MG/L(c)、溶出液中鉛30.8MG/L(a)、13.9MG/L(b)、37.0MG/L(c)、溶出液中銅7.98MG/L(d)、9.60MG/L(e)、18.2MG/L(f)、溶出液中鉛10.6MG/L(d)、21.4MG/L(e)、20.4MG/L(f)。⑶報告編號EF93D0080:溶出液中銅26.9MG/L(a)、溶出液中鉛20.9MG/L(a)、溶出液中銅4.32MG/L(b)、溶出液中鉛8.25MG/L(b)、溶出液中銅1.13MG/L(c)、溶出液中鉛6.90MG/L(c)、溶出液中銅1.00MG/L(d)、溶出液中鉛41.8MG/L(d)、溶出液中銅0.88MG/L(e)、溶出液中鉛36.6MG/L(e)、溶出液中銅0.89MG/L(f)、溶出液中鉛31.5MG/L(f)、溶出液中銅0.44MG/L(g)、溶出液中鉛14.2MG/L(g)。⑷報告編號EF93D0084:溶出液中銅0.41MG/L(a)、溶出液中銅46.4MG/L(b)、溶出液中鉛128MG/L(b)。⑸報告編號EF93D0053、EF93D0057、EF93D0059、EF93D0062、EF93D0064、EF93D0065、EF93D0066、EF93D0067、EF93D0069、EF93D0068、EF93D0070、EF93D0073、EF93D0072、EF93D0076、EF93D0075、EF93D0077、EF93D0079、EF93D0082、EF93D0081、EF93D0085、EF93D0086、EF93D0087、EF93D0088、EF93D0089、EF93D0091、EF93D0092、EF93D0094、EF93D0095、EF93D0096、EF93D0099、EF93D0102、EF93D0103計81件樣品:溶出液中銅均未超過15MG/L(部分溶出液中鉛超出5MG/L)。⑹檢測101件樣品,其中有8件樣品溶出液銅超出15MG/L(分別為133MG/L、107MG/L、63.0MG/L、119MG/L、55.2MG/L、18.2MG/L、26.9MG/L、46.4MG/L)。⑺報告編號EF93D0056之7件樣品中有5件樣品(c、d、e、f、g)係屬單一「銅」檢測值超過標準值等情,有外放證物「桃園縣楊梅鎮○○○段776-3地號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工件完成報告書」之「4-1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銅分析(共101點)」所附檢測報告可考。而瑞昶公司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嘉德公司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計劃為雄衛公司得標,於93年1月20日簽約,同年3月11日正式開工,開挖過程之廢棄物皆放置於暫存區,瑞昶公司於93年4月7日開始進行採樣作業。又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雄衛公司簽訂之「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地號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清理及處置計畫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廢棄物採樣暨檢驗至少210點」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廢棄物總量大於500公噸」規定最少採樣樣品數(60點)。又依據採樣工作完成報告書採樣計畫書所載,採樣工作於現場廢棄物暫存區進行,廢棄物進入暫存區前已由嘉德公司依廢棄物外觀及偵測儀器將廢棄物初步分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疑似有害廢棄物,疑似有害廢棄物部分以每15立方公尺採集1組樣品,一般事業廢棄物每250立方公尺採集1組樣品,共計採集191點(含銅分析101點、全量分析70點、有機物分析15點、元素分析5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24日、98年6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63至69頁、第114至119頁)。是該檢測報告在採樣程序上遵守事業廢棄物採樣方法而無瑕疵,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維護人民權益之意旨相合,自可作為認定、處罰之依據。

⒌本院上訴審於93年5月31日至系爭溜地履勘,由癸○○指認當初傾倒廢棄物處,由怪手開挖後,再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人員採樣鑑定,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62頁),而採樣檢測結果為:⑴5件樣品中有2件(樣品編號Z000000000及Z000000000)中之鉛含量(9.45MG/L、8.22MG/L),超過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⑵5件樣品其溶出液總銅分別為0.08MG/L、0.1MG/L、2.93MG/L、0.74MG/L、(N D)MG/L,均未超過現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15. 0MG/L等情,有外放證物「桃園縣楊梅高山頂段776之3地號重金屬污泥調查報告」可考。姑不論證人癸○○是否據實指出其記憶之地點,本院上訴審至現場採樣檢驗時已係93年5月31日,證人癸○○於上訴審指認時距案發時已有3年,自不若偵查中之記憶清晰。證人辛○○、壬○○2人復證稱:現場大門與當初入口不一樣,我們無法確定,癸○○剛剛所指是之前大門右側,當初是指大門左側及中央地帶,詳細還是要以前所檢圖面比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64頁反面)。佐以系爭溜地現場地貌依90年7月及93年2月現場照片進行比對,似無明顯改變。現場原有防水帆布覆蓋並設置圍籬,雄衛公司於93年4月10日拆除舊圍籬,新蓋圍籬加以封鎖。雄衛公司於93年3月11日正式開工,瑞昶公司於93年4月7日開始進行採樣作業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月3日函暨所附照片8幀、開工、收工會議紀錄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審卷第114至119頁)。可見系爭溜地於93年5月31日當時已非93年2月前之原貌。證人癸○○於93年5月31日至現場所指開挖採樣地點,是否即係當初傾倒地點,實屬可疑。反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7月27日、8月30日至系爭溜池現場開挖採樣送驗,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更命證人癸○○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地點予以開挖採樣,斯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現場原貌未遭破壞,衡以癸○○傾倒之車次達51車次之多,當時之記憶仍屬清晰,且較少受干擾,基此而為之採樣檢測結果,自較多年後之採樣檢測結果可信。又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調查報告,雖係就該溜池全部面積作為採樣檢測範圍,而該溜地面積多達0.8447公頃,惟其就銅分析部分採樣多達101點,具有統計意義上之代表性,足以排除證人癸○○因時間久遠或地貌改變而無法正確指出(或刻意誤指)傾倒地點之疑慮。而觀諸其所檢測101件樣品中竟高達有8件樣品溶出液銅超出15MG/L(分別為133MG/L、107MG/L、63.0MG/L、119MG/L、55.2MG/L、18.2MG/L、26.9MG/L、46.4MG/L)。綜觀上述90年7月27日、8月30日環保署、檢察官履勘現場開挖採樣送驗結果,及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結果,足認癸○○傾倒廢棄物地點確已遭銅污染甚明。又被告自行提出之「採樣檢測報告書彙整結果分析」僅擷取部分報告數據,任作有利於己之分析,自非可採。且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委託瑞昶公司採樣交由嘉德公司檢測之報告編號EF93D0056之7件樣品中有5件樣品(c、d、e、f、g)屬單一「銅」檢測值超過標準值。是「銅」污染與「鉛」污染本質上之差異?有無可能同一土地經過3年後,「鉛」含量未減少,「銅」含量卻消失?等疑問即無探究之必要(按:本院更㈢審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結果均無法究明,見本院更㈢審卷第63頁、第105頁、第120頁),併此敘明。

⒍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清運待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污泥)「銅污泥」既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混淆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即共犯癸○○亦證述確有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51車次之廢棄物前往羅天生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段第776之3地號溜池土地傾倒廢棄物等情,且癸○○因受託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自大溪貯存場載運至前開溜池土地傾倒棄置之犯行,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系爭溜池之銅污泥確有部分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要屬明確。至證人即共犯癸○○雖於本院上訴審中翻異改稱:伊是從大溪暫存場載磚塊、水泥塊、板模過去,土只有少許、沒有載運過污泥云云,惟證人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調查局提示之跟監影帶是你當日所駕之車輛?)是的,MN-562號車是我的,當天自大溪東漢邦公司貯存場載污泥逕運往楊梅鎮○○○段776之3地號池傾倒」、「我是先找羅天生,在該處倒廢土,後來有東漢邦的污泥,我才載去該處傾倒」、「(污泥)沒有(倒在別處),只倒在該處」(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參以證人癸○○自90年3月至6月間既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51車次污泥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而證人丙○○亦證稱在暫存場所見建築廢棄物僅約2、3卡車的量(見上訴審卷㈠第202至203頁),益見癸○○自大溪暫存場載出之廢棄物應多為重金屬污泥無疑,是證人癸○○嗣後改稱未載運過「污泥」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乙○○辯稱癸○○除載運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外,另有至其他工業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溜池傾倒,因之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溜池之銅污泥係出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又在系爭溜池所採集樣本其檢驗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數據不一,且與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所檢測之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亦不一致,更不足推論銅污染係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云云。惟查,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之銅污泥來源不一,其至每家事業單位每次所清除之銅污泥,其污泥內所含銅成分之比例,本因各事業單位之規模或機器設備之不同而有不同,因之,東漢邦公司每次清除後堆積於大溪暫存場內,其每層(或每包)銅污泥之含銅成分比例不一,衡屬常情,尚不能以在系爭溜池所採集之樣本,其檢驗結果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採集之樣本溶出液中總銅檢測值不完全相同,即認兩者無因果關係。又證人癸○○坦承自90年2月間與羅天生約定以21萬元代價回填該溜池後,初時係回填自他處所載運之營建廢土等廢棄物,至同年3月間起始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但同期間其亦有至其他工業區或拆除工地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惟90年8月30日之採樣點,檢察官係命證人癸○○指出其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運出之廢棄物傾倒地點而為開挖採樣,此為證人癸○○所是認(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42頁反面),其採得之檢體源出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無疑義。且參之證人即共犯癸○○所繪其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裝載廢棄物之位置圖(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33頁)與證人庚○○及被告乙○○所繪之位置均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19頁、236頁),該「廢棄物」之堆放位置均與銅污泥之堆放位置同,顯見證人即共犯癸○○所裝載之廢棄物,並非僅被告乙○○所稱其私自堆積之營建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要屬明確。雖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短少之銅污泥2,065.29911公噸,扣除遭癸○○運出部分,尚有部分去向不明,然系爭溜池所受之銅污泥污染,確有部分係來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應堪認定。

⒏⑴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自90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已由己○○負責,陸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2頁,卷㈡第66至67頁、卷㈢第52頁、57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在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開堆高機,只負責用堆高機將太空包裝貨櫃,太空包裡面是電腦的電路板,還有一些沒辦法裝的電腦電路板,至於貨櫃送至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9至200頁),證人丙○○證稱:在大溪暫存場工作時,負責開堆高機,胡先生叫伊裝什麼伊就裝什麼,所裝貨物因為太空包包起來不知為何物,其他散裝何物亦不清楚,都是裝在貨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01至202頁),證人庚○○亦證稱:伊負責載運太空包裝的錫邊、泥巴等進入暫存場,伊只知道有時候有裝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06頁),證人己○○到庭雖否認有共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犯行,然查:證人己○○雖掛名東漢邦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職銜,有名片1紙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47頁),惟其與東漢邦公司間之關係,則類似加盟、代理或承攬關係,己○○負責東漢邦公司桃園地區之業務,而被告甲○○則負責東漢邦公司新竹地區之業務,彼此財務、業務獨立,己○○每承攬廢棄物1公噸交由東漢邦公司以所申報之車輛清除至大溪暫存場,則須給付8千元之代價及營業稅給東漢邦公司等節,已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0至331頁、第333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0之1頁),而東漢邦公司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往來,以往均由己○○負責,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2頁),且為證人己○○所承認(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35頁),加以己○○確具國際貿易之專業知識與經驗,且持有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被告甲○○所另成立之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5、6月份統一發票本等物,則以己○○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關係,其本身具有國際貿易貨物輸出之經驗,且持有東漢邦公司、漢崧公司之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被告甲○○供承東漢邦公司以往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均係由己○○負責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應可採信。⑵又查:「東漢邦公司高先生」前曾多次委由德豐海運公司透過國泰報關行辦理銅廢料(COPPER WASTE)出口到大陸上海,由「東漢邦公司高先生」付款,其聯絡及傳真電話係在桃園東漢邦公司,提單是以漢崧公司為出貨人,杭州科韻公司是提貨人等情,已據承辦該業務之德豐海運公司職員戊○○(原名林秋佐)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94至497頁、卷㈢第130至134頁),並有卷存德豐海運公司戊○○開具予「東漢邦高先生」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3紙(日期分別為90年2月1日、3月29日、4月25日)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1至443頁),而東漢邦公司設於桃園市○○○路之公司址電話0000000號,確於90年2月、3月、4月分別多次與德豐海運公司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亦有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2至91頁),又德豐海運公司2月1日、3月29日、4月25日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記載船名為「JINMANYU」,船次V0116; S/O NO.5901,結關日期2月5日,3只貨櫃(54公噸),由基隆至上海。船名「WINGCHEONG」,船次V2110 S/O NO.126 0,結關日期4月6日,4只貨櫃(72公噸),由基隆至上海。船名「MINFENG」船次V2112 S/O NO.1264,結關日期4月27日,5只貨櫃(90公噸),由基隆至上海內容(見原審卷㈠第441至443頁),均與被告甲○○所提「C&AINTLE XPEDIENTCO.LTD」公司所發之提單 (BILL OF LADI-NG)上所載之船名、船次、貨櫃數量相符合(見原審卷㈠第448頁、第466頁、第474頁),且C&A INTLEXPEDIENT CO.LTD公司係德豐海運公司另成立之公司,該提單確為德豐海運公司所簽發等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132至133頁),又被告甲○○所提關於前3筆進口貨櫃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日期分別為90年3月4日、90年4月11日、90年5月1日)上所載之船名、船次、貨櫃數(見原審卷㈠第447頁、473頁、464頁),均與上開德豐海運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記載相符,其受貨人均為「杭州科韻金屬有限公司」,貨品名稱為「COPPER WASTE」銅廢碎料(見原審卷㈠第448頁、第466頁、第474頁),據此,被告甲○○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確屬真實,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甲○○所提其餘另4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分別載明進口日期90年3月27日4只貨櫃《72公噸》,90年4月8日4只貨櫃《72公噸》,90年4月17日5只貨櫃《90公噸》,90年4月15日4只貨櫃《72公噸》)(見原審卷㈠第450頁、第454頁、第457頁、第470頁),雖無上開德豐海運公司提單可資對照,然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可採信,因之被告甲○○、乙○○供承自90年2月間起即已有由己○○共計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522公噸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等情,確屬實情。⑶另依德豐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92 年4月28日第0000000號傳真函件雖表示該2月1日、3月29日、4月25日之「領櫃及裝船通知單」所示交易資料,其中3月29日該筆資料是4月6日結關,4月25日該筆是4月27日結關,惟2月1日訂艙之裝船通知書,經查電腦留底無此筆出口發票憑證資料,可能事後取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3頁),惟前開德豐海運公司回函所稱之2月1日訂艙之裝船通知書,經查電腦留底無此筆出口發票憑證資料,「可能」事後取消乙節,純係推測之詞,況依證人戊○○於原審中所證:「(除這3次外有無其他?)我們資料很多,所以每半年就會作廢,我們不會統計出口數次」、「公司發票憑證有無留存?)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31頁),亦見德豐海運公司確有定期清除營業資料之情形,故是否因此未留存憑證資料,亦非無可能,尚難率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⑷至證人己○○否認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前開資料文件,辯稱係被告甲○○遺落在桃園營業址云云,然查證人己○○於原審中已證承:有保管東漢邦公司1個大章及1個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頁),復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甲○○給過伊一個章,是副章,是用來客戶報價用的,登記卡是有一次甲○○到伊那邊聊天遺忘在伊那裡,甲○○留下1個牛皮紙袋,紙袋內有2張出口卡,至於那些大小章,是甲○○交給伊等的副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0頁),其前後所供有所不符,且90年5月間,被告甲○○因不詳原因與己○○交惡,被告甲○○於同年6月間解除己○○職務,同年7月4日偕同律師至桃園市○○○路○段65號12樓東漢邦公司桃園營業址,經雙方協調,己○○始交出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東漢邦公司大、小章、東漢邦公司估價章大、小章、東漢邦公司5、6月份統一發票本1本等情,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92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41至244頁、第269至270頁),證人己○○亦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90年7月4日徐國禎律師有陪甲○○去向你要回登記卡、統一發票、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大小章,你們是否發生爭吵,後來才取回5個章,並簽收收據?)(提示收據影本)他們帶了很多人到我租屋處,把我門都拆了,我們沒有發生爭吵,後來有協議取章,他們也確實簽了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30頁),且有被告甲○○表示已收受上開物品之簽收收據1紙及當日現場所攝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2頁、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30頁、第273至275頁),益見證人己○○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之事實,應非子虛,堪認屬實。證人己○○否認保管東漢邦公司及漢崧公司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等物,顯非事實。⑸被告甲○○於90年6月間解除己○○職務後,因其本身未具國際貿易貨物出口之經驗,為庚續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遂於90年7月間至全盛亞公司向同案被告李呂美湘詢問有關出口報關之問題,經李呂美湘告以其公司出口均交由太祥報關行辦理,並囑公司經理陳庭甄聯絡太祥報關行葉成龍,被告甲○○誤以為同案被告李呂美湘已同意渠以全盛亞公司名義出口,而葉成龍亦誤以為被告甲○○係全盛亞公司之人,因之於90年7月間某日,被告甲○○即指示太祥報關行葉成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90年7月18日、20日、24日,由附表二所示之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劉振興、康金仁、李清元、賴萬益、順益公司靠行司機游嘉村等人駕駛貨櫃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丁○○、丙○○以堆高機將暫存場內所堆積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裝載於貨櫃運至基隆長榮貨櫃場交櫃結關,而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其中附表二所示第1至8車次,共計184.2公噸已出境,而第9、10車次,共計50.2公噸,則於90年7月25日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及飛霖公司查扣)等情,已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67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卷㈢第38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3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呂美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及證人陳庭甄(見原審卷㈠第326至329 頁)、太祥報關行職員葉成龍(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354頁反面至356頁、原審卷㈠第388至397頁,卷㈢第33至36頁)、順益運輸公司負責人翁莊慧敏(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353頁反面至354頁、第356頁)、順益公司靠行司機游嘉村(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38頁反面至239頁)、飛霖公司現場調度經理林昭展(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22至225頁)、飛霖公司司機王登顯(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24頁)、劉振興(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康金仁(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2 4頁反面)、李清元(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33 1頁、第332頁)、賴萬益(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331頁反面至332頁)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丁○○、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9至200頁、第201至202頁)分別到庭證述相符,且有報關發票單、裝箱單及太祥報關公司之出口報單各乙份、飛霖公司領櫃明細表1份及附表二第9、10車次之地磅記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137至139頁、第227頁、第360頁)。⑹另東漢邦公司經警於90年7月25日分別在台北縣汐止市長榮貨櫃場及飛霖公司查扣如附表二所示9至10車次貨櫃,確於該貨櫃內查獲以太空包裝之廢積體電路板及廢印刷電路板之混合公告廢五金等情,亦有90年7月25日環保署督察大隊北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查獲照片正本及影本共26張、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90年8月23日勘驗筆錄及查獲貨櫃之勘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㈠第235至236頁、第252至257頁、第259至265頁,卷㈡第248至258頁),益見被告甲○○、乙○○將暫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等廢棄物輸出至大陸科韻公司之事實,亦堪認定。⑺被告乙○○雖辯稱:東漢邦公司①於90年1月至7月將1,850公噸之銅污泥運送至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②於90年2月至5月間由己○○委請托運公司將522公噸之銅污泥伴隨混合積體電路板等廢五金廢棄物,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③自90年7月18日起至7月24日間,以10貨櫃將含銅廢棄物及銅污泥等廢棄物輸出至大陸科韻公司云云。惟查:①東漢邦公司與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僅及於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之最終處理,並無銅污泥項目,有授權書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1886號卷第39頁、第42頁),而東漢邦公司於該期間所輸出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貨品,依被告甲○○前開所提出之報關單、提單,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均係記載「COOPER WASTE」銅廢碎料(廢復合銅板的邊角料),均無法證明有銅污泥雜夾其間,且如東漢邦公司以往之輸出均含有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及銅污泥,何以90年7月25日所查扣被告甲○○所輸出之2只貨櫃均僅有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而無銅污泥?顯然不合。②被告雖辯稱銅污泥係可回收之資源,本身並非廢棄物等語,固屬實情,惟銅污泥畢竟與銅礦有別,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之銅污泥,其所含銅成分比例原即不一,且夾雜有其他種元素,於回收處理過程中必須投入相當之人力與機器設備,雖其回收處理後可獲取銅產品,然其究係環保處理過程中之附加價值,而非主要目的,此與一般之原料尚不可同日而語,況證人即東漢邦公司職員施秋香於警訊時證稱:東漢邦公司與美國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ESII)所簽訂關於重金屬污泥之處理費用,每公噸東漢邦公司須給付愛達荷環保服務公司50美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186頁反面),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61頁),足見銅污泥之回收處理,東漢邦公司交由最終處理場處理,係處於付費之地位,並無利可圖,參以被告甲○○所提之大陸江蘇省金坛市之公證書(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309至314頁),姑不論該公證書形式上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已難遽予採信,惟依該公證書所附之「廢銅料加工協議書」所載(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313頁),係約定加工每噸活性氧化銅成品為8千元人民幣加工費,須由甲方(即東漢邦公司)給付,益見銅污泥之回收處理東漢邦公司須給付處理費至明。再者,依被告甲○○所稱:我國以前銅污泥是不管制,之後才管制,目前銅污泥的處理,國內有好幾家,處理程序若中間處理固化要付費,如果是回收再利用費用比較低,PC板以前是廠商付費給我們叫我們幫他清,現在是我們向廠商買,因為可以回收再利用,美國銅污泥是直接掩埋,會變成銅礦,臺灣地狹人稠不許這樣做,銅污泥可以賣到550元至4,500元的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1頁),既如被告甲○○所稱銅污泥具有資源回收之高經濟價值,已處於付費地位,則東漢邦公司既非處理中間固化程序之廠商,其向各事業單位清運銅污泥時,依其前揭所言,自應支付費用購買銅污泥,惟參諸東漢邦公司90年5月份收款對帳憑單(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㈡第24頁),東漢邦公司向各電子公司清運污泥,卻均採收費方式營運,自與其前開所稱銅污泥具資源回收之高經濟價值乙節,明顯不符。基此付費概念,東漢邦公司前此由證人己○○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至大陸杭州科韻公司時,以己○○與東漢邦公司間關係,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己○○實無可能付費而請契約原無處理義務之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併予處理銅污泥之理。③又依上開被告甲○○所提公證書所載,雖述明東漢邦公司自90年1月至7月已輸出1,850公噸之廢銅污泥至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云云,然此不惟與被告甲○○前此所辯銅污泥均係由己○○輸出大陸杭州科韻公司之詞不符,且輸出巨量之1,850公噸銅污泥至松柏金屬原料廠,顯非短時間一次可及,則該輸出業務究係何人經手?其歷次之出口報關資料何在?俱未見被告甲○○提出,誠值懷疑。尤以90年5月證人己○○與被告甲○○交惡後,東漢邦公司如再有輸出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板,其出口報關衡情應由被告甲○○辦理,然被告甲○○並無該部分之證據提出以佐其辯詞,足徵被告甲○○所提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公證書所載內容,顯非事實。況被告甲○○所提之證明東漢邦公司自90年1月至7月已輸出1,850公噸之廢銅污泥至大陸江蘇省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證明單;東漢邦公司與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簽立之「廢銅料加工協議書」及證明其上金坛市松柏金屬原料廠之印鑑及法人代表柏松與甲○○親自簽名屬實之公證書等由大陸江蘇省金坛市公證處出具之書類,非但未經我方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縱認前開大陸江蘇省金坛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類確係真實,亦僅得證明該等書類之簽名為真,至其所載之內容仍乏其他證據佐證,自難據信。至被告提出之90年8月6日大陸松柏金屬原料廠加工銅污泥過程照片12幀(見上訴審卷㈡第44-10至44-15頁),亦不足以佐證東漢邦公司確實有於90年1月至7月將1,850公噸之銅污泥運送至大陸江蘇省金壇市松柏金屬原料廠處理。被告乙○○前開所辯,已難憑採。況縱認東漢邦公司曾將短少之銅污泥部分輸出大陸,此與癸○○將部分銅污泥運往系爭溜池回填,二事亦係並存而非互斥,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癸○○自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所載運至系爭溜池傾倒回填之廢棄物確有包含東漢邦公司自事業單位所清除而應暫存於該處之重金屬(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洵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乙○○與癸○○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法部分涉及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⑵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該法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刪除同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條第1項並無修正)。有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列之第22條第2項第1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修正,罰金刑部分由原定之(銀元)1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台幣3百萬元,刑罰並無輕重,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處斷。

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公訴人起訴法條係引用修正前之舊法,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之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因此,無論為條文之更動或法定構成要件之變更,與罪名之認定無影響,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適用。又被告乙○○與癸○○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列之第22條第2項第1款修正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條文雖有更動,但罪名並無變更,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⑵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詳如後述)。⑶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原審未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適用該條例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為貪圖私利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又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被告乙○○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0萬元。就減得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所處之罰金易服勞役時,以3千元折算1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乙○○明知被告東漢邦公司於89年4月領有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而依該許可證所示之處理方法及最終處置地點,在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印刷電路板部分,須以輸出資源回收處理方式運往大陸浙江省杭州市科韻金屬有限公司;在銅污泥部分,須以輸出穩定化及固化處理方式運往美國ESII廠處理,惟於取得環保署核發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前,僅能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暫置貯存場內不得運出。其2人有鑒於遲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且貯存場已無法容納日益增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將影響營運,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由被告乙○○於90年2月間,經由不知情之石新春(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砂石司機癸○○後,於9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分別以每車4千元之代價,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癸○○駕駛車牌號碼NM-562號營業大貨車,至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裝載銅污泥,非法運至羅天生所租得之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號土地傾倒,羅天生亦明知上情,亦提供前開土地供乙○○等人棄置上開有害廢棄物。迄同年5月22日,新竹縣調查站據報派員跟監拍錄蒐證,始查悉全情。因認被告甲○○亦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⒈共犯癸○○供述,證人即東漢邦公司前職員己○○、大溪地磅站負責人江支正、環保署廢管處職員黃拯中、環保警察隊警員鄭坤源及陳俊中、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隊員壬○○及辛○○之證詞;⒉癸○○駕車傾倒過程,經新竹縣調查站派員跟監拍錄之錄影帶;⒊檢察官於90年8月30日率同環保警察隊、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北區隊並會同另案被告癸○○指認等之勘驗筆錄、稽查紀錄、相關照片;⒋環保署稽查大隊北區隊於同年7月27日、8月30日開挖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地號土地採樣送驗後,證人壬○○、辛○○之證詞,以及稽查紀錄、檢測報告表、相關照片;⒌證人壬○○、辛○○證陳,同年8月30日編號A3-01檢測單所示之淺青色粉末係廢電路板鑽孔粉,與渠等前往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稽查時所見者相同,該紙檢驗單、偵訊筆錄;⒍稽查紀錄及所附廢棄物總量及鑑量表、磅秤單;⒎被告東漢邦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環保署出具被告東漢邦公司尚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函、癸○○自大溪貯存場運出銅污泥後至大溪地磅站過磅之紀錄單51紙,癸○○當庭手繪被告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區圖等,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東漢邦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將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銅污泥任意棄置於系爭溜池之犯行,辯稱:銅污泥係可再利用之物,有經濟價值,伊不可能授意運出傾倒,系爭溜池遭掩埋之銅污泥與東漢邦公司無關等語。經查:被告乙○○明確供稱:被告甲○○並不知伊有請癸○○清除廢棄物之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2244號卷㈢第233頁、第234頁,原審卷㈠第297頁)。證人癸○○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係與被告乙○○接洽,由被告乙○○僱用,也是向乙○○請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347號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23頁;偵字第12244卷㈢第258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頁)。足證癸○○係受被告乙○○僱請清運廢棄物無訛。被告甲○○辯稱:系爭溜池遭掩埋之銅污泥與東漢邦公司無關一節,固不足採。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尚難憑被告甲○○係東漢邦公司之負責人,及曾將暫存於東漢邦公司大溪暫存場之混合五金廢料、廢積體電路等廢棄物輸出至大陸科韻公司之事實,遽認被告甲○○當時即知情並參與癸○○自東漢邦公司大溪貯存場載運至桃園縣楊梅鎮○○○段776之3號土地傾倒回填含銅污泥之廢棄物。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甲○○當時知情並參與棄置銅污泥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未察,就被告甲○○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0年10月24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車次│    日    期      │重量(單位:公噸)│出地磅廠時間      │
├──┼─────────┼─────────┼─────────┤
│1   │90年3月13日       │18.9              │20時1分           │
├──┼─────────┼─────────┼─────────┤
│2   │90年3月14日       │19.34             │6時42分           │
├──┼─────────┼─────────┼─────────┤
│3   │90年3月14日       │19.8              │20時43分          │
├──┼─────────┼─────────┼─────────┤
│4   │90年3月14日       │20.32             │22時43分          │
├──┼─────────┼─────────┼─────────┤
│5   │90年3月15日       │20.98             │7時53分           │
├──┼─────────┼─────────┼─────────┤
│6   │90年3月15日       │19.28             │10時54分          │
├──┼─────────┼─────────┼─────────┤
│7   │90年3月16日       │19.8              │6時48分           │
├──┼─────────┼─────────┼─────────┤
│8   │90年3月16日       │20.78             │9時33分           │
├──┼─────────┼─────────┼─────────┤
│9   │90年3月16日       │20.55             │18時51分          │
├──┼─────────┼─────────┼─────────┤
│10  │90年3月17日       │19.91             │21時32分          │
├──┼─────────┼─────────┼─────────┤
│11  │90年3月19日       │19.89             │19時              │
├──┼─────────┼─────────┼─────────┤
│12  │90年3月19日       │20.99             │21時20分          │
├──┼─────────┼─────────┼─────────┤
│13  │90年3月20日       │19.83             │8時6分            │
├──┼─────────┼─────────┼─────────┤
│14  │90年3月20日       │19.51             │20時24分          │
├──┼─────────┼─────────┼─────────┤
│15  │90年3月20日       │19.81             │23時40分          │
├──┼─────────┼─────────┼─────────┤
│16  │90年3月21日       │20.82             │19時41分          │
├──┼─────────┼─────────┼─────────┤
│17  │90年3月23日       │19.65             │5時28分           │
├──┼─────────┼─────────┼─────────┤
│18  │90年3月23日       │19.94             │7時49分           │
├──┼─────────┼─────────┼─────────┤
│19  │90年3月27日       │18.3              │20時26分          │
├──┼─────────┼─────────┼─────────┤
│20  │90年4月9日        │21.51             │21時7分           │
├──┼─────────┼─────────┼─────────┤
│21  │90年4月11日       │19.12             │22時6分           │
├──┼─────────┼─────────┼─────────┤
│22  │90年4月20日       │20.5              │19時11分          │
├──┼─────────┼─────────┼─────────┤
│23  │90年4月21日       │19.62             │7時23分           │
├──┼─────────┼─────────┼─────────┤
│24  │90年4月23日       │20.93             │18時              │
├──┼─────────┼─────────┼─────────┤
│25  │90年4月27日       │21.71             │7時29分           │
├──┼─────────┼─────────┼─────────┤
│26  │90年4月30日       │20.83             │7時               │
├──┼─────────┼─────────┼─────────┤
│27  │90年4月30日       │21.37             │22時              │
├──┼─────────┼─────────┼─────────┤
│28  │90年5月3日        │22.58             │20時26分          │
├──┼─────────┼─────────┼─────────┤
│29  │90年5月4日        │20.98             │18時55分          │
├──┼─────────┼─────────┼─────────┤
│30  │90年5月5日        │18.94             │20時36分          │
├──┼─────────┼─────────┼─────────┤
│31  │90年5月8日        │19.86             │18時2分           │
├──┼─────────┼─────────┼─────────┤
│32  │90年5月9日        │20.62             │7時21分           │
├──┼─────────┼─────────┼─────────┤
│33  │90年5月10日       │22.12             │18時52分          │
├──┼─────────┼─────────┼─────────┤
│34  │90年5月11日       │20.04             │18時28分          │
├──┼─────────┼─────────┼─────────┤
│35  │90年5月17日       │20.08             │19時40分          │
├──┼─────────┼─────────┼─────────┤
│36  │90年5月18日       │21.82             │20時26分          │
├──┼─────────┼─────────┼─────────┤
│37  │90年5月22日       │20.63             │8時56分           │
├──┼─────────┼─────────┼─────────┤
│38  │90年5月25日       │20.58             │21時13分          │
├──┼─────────┼─────────┼─────────┤
│39  │90年5月28日       │22.7              │19時52分          │
├──┼─────────┼─────────┼─────────┤
│40  │90年6月2日        │18.51             │19時24分          │
├──┼─────────┼─────────┼─────────┤
│41  │90年6月5日        │16.34             │15時50分          │
├──┼─────────┼─────────┼─────────┤
│42  │90年6月6日        │15.88             │14時24分          │
├──┼─────────┼─────────┼─────────┤
│43  │90年6月6日        │12.84             │22時57分          │
├──┼─────────┼─────────┼─────────┤
│44  │90年6月7日        │13.72             │16時30分          │
├──┼─────────┼─────────┼─────────┤
│45  │90年6月12日       │18.98             │13時38分          │
├──┼─────────┼─────────┼─────────┤
│46  │96年6月13日       │15.48             │16時54分          │
├──┼─────────┼─────────┼─────────┤
│47  │90年6月14日       │11.78             │19時5分           │
├──┼─────────┼─────────┼─────────┤
│48  │90年6月16日       │13.62             │13時42分          │
├──┼─────────┼─────────┼─────────┤
│49  │90年6月18日       │15.2              │18時30分          │
├──┼─────────┼─────────┼─────────┤
│50  │90年6月19日       │15.3              │19時47分          │
├──┼─────────┼─────────┼─────────┤
│51  │90年6月26日       │15.86             │19時49分          │
├──┼─────────┴─────────┴─────────┤
│總計│978.47公噸                                                │
└──┴─────────────────────────────┘
附表二:
┌──┬────┬────┬──────┬────┬────┬─────┐
│車次│日期    │司機姓名│貨櫃號碼    │車牌號碼│所屬公司│備註      │
├──┼────┼────┼──────┼────┼────┼─────┤
│1   │90/7/18 │王登顯  │EMCU0000000 │KM-311  │飛霖公司│已運往大陸│
├──┼────┼────┼──────┼────┼────┼─────┤
│2   │90/7/18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3   │90/7/18 │康金仁  │EMCU0000000 │AW-935  │同右    │同右      │
├──┼────┼────┼──────┼────┼────┼─────┤
│4   │90/7/18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5   │90/7/18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6   │90/7/20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同右      │
├──┼────┼────┼──────┼────┼────┼─────┤
│7   │90/7/20 │劉振興  │EMCU0000000 │AV-653  │同右    │同右      │
├──┼────┼────┼──────┼────┼────┼─────┤
│8   │90/7/20 │李清元  │EMCU0000000 │AW-938  │同右    │同右      │
├──┼────┼────┼──────┼────┼────┼─────┤
│9   │90/7/24 │賴萬益  │EMCU0000000 │KU-878  │同右    │長榮貨櫃場│
│    │        │        │            │        │        │查獲      │
├──┼────┼────┼──────┼────┼────┼─────┤
│10  │90/7/24 │游嘉村  │EMCU0000000 │KB-296  │順溢公司│飛霖公司停│
│    │        │        │            │        │        │車場查獲  │
├──┼────┴────┴──────┴────┴────┴─────┤
│總計│其中編號1至8車次已輸出部分,共計184.2公噸。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6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