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6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所犯附表二編號③④⑥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⑥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③④⑥之刑,如附表二編號③④⑥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癸○○、鍾佳松二人係兄弟關係,彼二人竟不思互為抵勵,並每因一時經濟困窘,即萌生竊盜他人財物之念,進而或獨自或共同實施下列各起竊盜犯行:

㈠、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時間(均係「日間」),攜帶自備之開鎖工具一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該地點(均為「住宅」),利用其屋主外出而懵然未覺之機會,或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⑥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先、後啟門而進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各該住宅,進而搜刮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所示財物而竊盜得逞,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之所示。

㈡、癸○○、鍾佳松二人食髓知味,復萌生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⑧⑨所示時間(均係「日間」),推由癸○○攜帶如㈠所述之開鎖工具一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各該地點(均為「住宅」),利用各該屋主外出而懵然未覺之機會,或推由癸○○隨手以衣架伸入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鎖;或推由癸○○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藉此施以蠻力破壞其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先、後啟門而共同侵入如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各該住宅,進而搜刮如附表一編號⑦⑧所示財物而共同竊盜得逞(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亦一概未據告訴),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⑦⑧之所示。

二、癸○○、劉麗娟二人互為男女朋友;乃彼二人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胡志明」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PANASONIC牌三十七吋液晶螢幕一臺,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按:上開PANASONIC牌三十七吋液晶螢幕一臺,本為吳淑玲所有,嗣則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吳淑玲住處即基隆巿百七街三十六號四樓住宅遭第三人竊取,致脫離吳淑玲本人之持有),猶基於共同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胡志明」買受上開PANASONIC牌三十七吋液晶螢幕一臺而留供己用。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三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七至十一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鍾佳松、劉麗娟、壬○○、丁○○、甲○○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七至證據十一、證據十三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鍾佳松、證人壬○○、丁○○、甲○○、戊○○、庚○○、乙○○、辛○○、丙○○、己○○、吳淑玲、吳姿霈、張明珠證述明確。

二、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警方查獲鐘佳松、癸○○現場照片十張、搜索癸○○租屋處照片四張、被害人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住所遭竊現場照片六張、丙○○住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被害人乙○○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住所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被害人壬○○所有記憶卡內之被告癸○○照片二張、被害人庚○○大門照片一張在卷,暨被告癸○○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一組扣案可佐。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查本案被告癸○○以衣架、木條伸入(踰越)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⑨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暨被告癸○○以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⑧所示住宅之「大門門鎖」,自客觀以言,核屬具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參見二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

二、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⑤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原審漏引用,茲補充之)。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③④⑥部分認被告應另成立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所述,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共同正犯:被告癸○○與同案被告鍾佳松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⑧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劉麗娟就犯罪事實二之故買贓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併合處罰:被告癸○○如前所述之八次竊盜犯行及一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參見二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編號③④⑥均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附表一編號③之被害人甲○○和解,此有其所提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又被告雖另提出被害人「盧韋宇」之和解書一份,惟本件被害人並無「盧韋宇」,經與和解書內所載住址相同如附表一編號②之被害人丁○○聯繫亦稱該址並無「盧韋宇」此人,亦未與被告或其家人洽談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份可稽,併此敘明。

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狀況尚正常、前有八次竊盜、恐嚇、強制及毀損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平日均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一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未撤銷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開鎖工具一組,或係被告癸○○所有,供其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編號⑥所示犯罪之所用,或係被告癸○○所有,供其與被告鍾佳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⑧⑨所示犯罪之所用,此均經被告癸○○及同案被告鍾佳松二人敘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癸○○再三犯竊盜罪,顯有犯罪習慣等情,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起訴書第六頁參見)。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乃至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本案被告癸○○固查有竊盜前案紀錄(參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後,固又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再涉犯本件八起竊盜犯行,惟單憑是項竊盜前案紀錄,乃至被告本案之竊盜次數,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癸○○本案之犯罪手法(利用屋主外出之機會而侵入「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內部行竊),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實已昭然;是雖被告癸○○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苟對被告癸○○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癸○○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癸○○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且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因認公訴人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屋    主│行為人│竊盜方式暨其所得財物│
│    │            │                │(被害人)│      │                    │
├──┼──────┼────────┼────┼───┼──────────┤
│ ① │96年9 月11日│臺北縣中和市保健│壬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106 巷22弄13號│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6 樓            │        │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        │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        │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進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白│
│    │            │                │        │      │金戒指1枚、80G隨身碟│
│    │            │                │        │      │2枚、NIKON數位相機1 │
│    │            │                │        │      │臺(含265M記憶卡1只 │
│    │            │                │        │      │)、方惠珍護照1本、 │
│    │            │                │        │      │現金約20,000元,將之│
│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踰越│
│    │            │                │        │      │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
│    │            │                │        │      │得逞。              │
├──┼──────┼────────┼────┼───┼──────────┤
│ ② │97年7 月14日│臺北縣中和市員山│丁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359 巷1 弄6 號│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        │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        │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        │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進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現│
│    │            │                │        │      │金5,000元、金手鍊1條│
│    │            │                │        │      │、SONY數位相機1臺( │
│    │            │                │        │      │含記憶卡1只),將之 │
│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踰越│
│    │            │                │        │      │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
│    │            │                │        │      │得逞。              │
├──┼──────┼────────┼────┼───┼──────────┤
│ ③ │97年8 月25日│臺北市南港區成福│甲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206 巷14號3 樓│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        │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        │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        │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進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外幣總│
│    │            │                │        │      │計約10,000元、金飾1 │
│    │            │                │        │      │批總計約50,000元、SO│
│    │            │                │        │      │NY筆記型電腦1臺、王 │
│    │            │                │        │      │亮月護照1本,將之置 │
│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毀損安│
│    │            │                │        │      │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
│    │            │                │        │      │逞。                │
├──┼──────┼────────┼────┼───┼──────────┤
│ ④ │97年9 月1 日│臺北市松山區光復│戊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北路80巷31號6 樓│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        │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        │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        │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進入左列住宅│
│    │            │                │        │      │,住而著手搜刮LEICA │
│    │            │                │        │      │M8相機1臺、LEICA 21 │
│    │            │                │        │      │mm鏡頭、LEICA 75mm鏡│
│    │            │                │        │      │頭、觀景窗各1個、林 │
│    │            │                │        │      │國彰存摺3本、林盷存 │
│    │            │                │        │      │摺1本、黃虎暐存摺1  │
│    │            │                │        │      │本、房屋所有權狀、房│
│    │            │                │        │      │屋買賣過戶資料、林國│
│    │            │                │        │      │彰、林盷戶口名簿2份 │
│    │            │                │        │      │、筆記本4本、戊○○ │
│    │            │                │        │      │印章1個、林佳瑩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駕照各1 │
│    │            │                │        │      │張、CANON相機1臺、  │
│    │            │                │        │      │SONY PS2遊戲機1臺、 │
│    │            │                │        │      │奧圖瑪投影機1臺、手 │
│    │            │                │        │      │錶2只、皮夾2個及鈦金│
│    │            │                │        │      │屬項鍊1條,將之置於 │
│    │            │                │        │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藉│
│    │            │                │        │      │此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    │            │                │        │      │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逞│
│    │            │                │        │      │。                  │
├──┼──────┼────────┼────┼───┼──────────┤
│ ⑤ │97年9 月中旬│臺北市○○○路1 │辛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段55巷21號4 樓  │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        │      │隨手拿取現場木條伸入│
│    │            │                │        │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        │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進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華│
│    │            │                │        │      │碩筆記型電腦1臺(含 │
│    │            │                │        │      │華碩電腦手提袋1只、 │
│    │            │                │        │      │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    │            │                │        │      │、4G隨身碟1枚,將之 │
│    │            │                │        │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踰越│
│    │            │                │        │      │安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
│    │            │                │        │      │得逞。              │
├──┼──────┼────────┼────┼───┼──────────┤
│ ⑥ │97年9 月23日│臺北市文山區羅斯│乙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福路6 段77號5 樓│        │      │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                │        │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        │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        │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進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現金總│
│    │            │                │        │      │計約2,400元、金項鍊1│
│    │            │                │        │      │條、DXG數位相機1臺、│
│    │            │                │        │      │華碩桌上型電腦1臺、 │
│    │            │                │        │      │玉手鐲4只、女用飾品1│
│    │            │                │        │      │批,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    │            │                │        │      │支配之下,藉此攜帶兇│
│    │            │                │        │      │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    │            │                │        │      │他人財物得逞。      │
├──┼──────┼────────┼────┼───┼──────────┤
│ ⑧ │97年10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丙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東路5 段295 巷6 │        │鍾佳松│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弄12號2 樓      │        │      │逕以隨身攜帶之兇器即│
│    │            │                │        │      │螺絲起子插入左列住宅│
│    │            │                │        │      │大門鎖孔(安全設備)│
│    │            │                │        │      │,藉此施以蠻力損壞其│
│    │            │                │        │      │大門門鎖,俾其得以啟│
│    │            │                │        │      │門而無故進入左列住宅│
│    │            │                │        │      │,進而著手搜刮IBM筆 │
│    │            │                │        │      │記型電腦1臺,將之置 │
│    │            │                │        │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    │            │                │        │      │藉此攜帶兇器、毀損安│
│    │            │                │        │      │全設備竊盜他人財物得│
│    │            │                │        │      │逞。                │
├──┼──────┼────────┼────┼───┼──────────┤
│ ⑨ │97年10月22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己 ○ ○│癸○○│利用左列屋主外出或午│
│    │            │路4 段245 巷32弄│        │鍾佳松│休而懵然未覺之機會,│
│    │            │55號5 樓        │        │      │隨手拿取現場衣架伸入│
│    │            │                │        │      │左列住宅大門柵欄(安│
│    │            │                │        │      │全設備),藉此勾拉方│
│    │            │                │        │      │式勾開其大門門栓,俾│
│    │            │                │        │      │其得以啟門而進入左列│
│    │            │                │        │      │住宅,進而著手搜刮現│
│    │            │                │        │      │金約39,300元、金項鍊│
│    │            │                │        │      │、金手鍊各1條、金戒 │
│    │            │                │        │      │指2枚、寶石戒指1枚、│
│    │            │                │        │      │其他戒指4枚、心型墜1│
│    │            │                │        │      │個、紅寶石別針1 個、│
│    │            │                │        │      │彩繪手環1只、耳環7對│
│    │            │                │        │      │、胸針2個、玉墜子1個│
│    │            │                │        │      │、胸針3個、黑寶石碎 │
│    │            │                │        │      │鑽項鍊1條、耳環1對、│
│    │            │                │        │      │銀樓保單1紙(含空盒 │
│    │            │                │        │      │)、己○○皮夾1個( │
│    │            │                │        │      │含信用卡及證件)等物│
│    │            │                │        │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
│    │            │                │        │      │配之下,藉此攜帶兇器│
│    │            │                │        │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他│
│    │            │                │        │      │人財物得逞。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法  條 │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
├──┼─────────┼────────┼────────────────┤
│ ① │96年9 月11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①之所載。│                │                                │
├──┼─────────┼────────┼────────────────┤
│ ② │97年7 月14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②之所載。│                │                                │
├──┼─────────┼────────┼────────────────┤
│ ③ │97年8 月25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毀│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③之所載。│                │                                │
├──┼─────────┼────────┼────────────────┤
│ ④ │97年9 月1 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毀│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④之所載。│                │                                │
├──┼─────────┼────────┼────────────────┤
│ ⑤ │97年9 月中旬,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踰│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越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⑤之所載。│                │                                │
├──┼─────────┼────────┼────────────────┤
│ ⑥ │97年9 月23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    │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項第2 款、第3 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
│    │所有,攜帶兇器、毀│                │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沒收│
│    │損安全設備竊盜如附│                │。                              │
│    │表一編號⑥之所載。│                │                                │
├──┼─────────┼────────┼────────────────┤
│ ⑧ │97年10月20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
│    │企、鍾佳松共同意圖│項第2 款、第3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
│    │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沒收。                          │
│    │設備竊盜如附表一編│                │                                │
│    │號⑧之所載。      │                │                                │
├──┼─────────┼────────┼────────────────┤
│ ⑨ │97年10月22日,鍾欣│刑法第321 條第1 │癸○○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    │企、鍾佳松共同意圖│項第2 款、第3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開鎖工具壹組,均│
│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沒收。                          │
│    │設備竊盜如附表一編│                │                                │
│    │號⑨之所載。      │                │                                │
└──┴─────────┴────────┴────────────────┘
附表三: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癸○○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鍾佳忪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劉麗娟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四:證人壬○○、丁○○、甲○○、戊○○、庚○○
              、乙○○、辛○○、丙○○、己○○、吳淑玲、
              吳姿霈、張明珠等證述(警詢)。
      證據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四五一二號第三十五、三
              十九至四十一、七十、偵卷五○○九號第四十五
              、五十二、五十九六十四、七十二、七十九、八
              十四)。
      證據六:劉麗娟搜索扣押筆錄(偵卷四五一二號第四十四
              頁)。
      證據七:丙○○住所遭竊現場照片、丙○○住所附近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
              。
      證據八:警方查獲鍾佳忪、癸○○現場照片(同上卷第六
              十五至六十九頁)。
      證據九:乙○○住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五○
              ○九號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證據十:壬○○所有記憶卡內癸○○照片二紙(同上卷第
              四十六頁)。
      證據十一:庚○○大門照片一紙(同上卷第七十五頁)。
      證據十二:癸○○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九十一頁)。
      證據十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開鎖工具一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