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張漢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則奘律師
- 被告
- 乙○○
號5樓(已死亡)
丙○○
巷43號3樓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95年11月間,己○○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秘書,乙○○(於98年4 月13日死亡)係連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廷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及丁○○則為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之司機。因連廷公司於95年11月3 日向華利全來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號之房地,惟該房地卻為峰鈺有限公司(下稱峰鈺公司)占有使用中,己○○為代連廷公司出面處理,遂於95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與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和路口附近之啤酒大王餐廳用餐時,以電話聯絡曾為同事且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之分隊長李清雲(李清雲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用餐,迨李清雲到場後,己○○與乙○○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清雲佯稱有不良幫派份子在峰鈺公司所占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段819號之房地藏有槍械及毒品,己○○並向李清雲表示希冀其能率隊前往查緝,李清雲獲此不實線報後,隨即返回中和分局並率領警員11人,分乘3 部偵防車至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口,與己○○及其所糾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所分乘之2部車會合,便一同前往峰鈺公司進行查緝。乙○○則於翌(6)日凌晨0 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吊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員工丙○○、丁○○自西濱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以吊車將貨櫃屋吊放置在上揭峰鈺公司之大門口。嗣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己○○等人抵達峰鈺公司後,乙○○及其所雇用不知情之昇昌公司員工丙○○、丁○○亦拖吊貨櫃陸續到達峰鈺公司。己○○乃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進入峰鈺公司內,而李清雲亦單獨隨己○○進入查看,另員警11人則於峰鈺公司外面待命,乙○○並指示不知情之丙○○、丁○○將拖吊之貨櫃橫向擺放堵住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所駕車輛之出入。又己○○等人進入峰鈺公司後,己○○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辛○○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己○○稱其係警察而假藉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甲○○、壬○○、庚○○、戊○○等人蹲下,己○○乃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己○○即將辛○○帶出辦公室,並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甲○○、壬○○、庚○○、戊○○等人進出,妨害渠等權利之行使。而李清雲於進入峰鈺公司後,發現實際情形並非如己○○所提供槍械、毒品線報之狀況時,隨即率隊返回中和分局。嗣經峰鈺公司報案,員警到場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己○○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被害人辛○○、證人即員警李清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受連廷公司負責人丑○○通知而於前揭時地到場之寅○○、連廷公司總經理之司機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係傳達照相、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並無如上「知覺」、「記憶」及「表達」3 項供述要素存在,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有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適用,且亦無排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規定,故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⒋又本件房屋契約書1 件,雖為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開房屋契約書,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房屋契約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前揭強制、毀損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第195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4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偵查;證人戊○○、庚○○、壬○○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甲○○、寅○○、卯○○於警詢;證人辛○○、李清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當日由李清雲帶隊前往之員警胡松男、陳建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40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8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132頁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222頁至第242頁、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111頁), 並有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房屋契約書影本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被告己○○乃以手環住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辛○○之頸部將其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其係警察,命峰鈺公司辦公室內之員工甲○○、壬○○、庚○○、戊○○等人蹲下,與被告己○○一同進入峰鈺公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7人,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後被告己○○將辛○○帶出辦公室,而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人守住峰鈺公司辦公室大門,不讓甲○○、壬○○、庚○○、戊○○等人進出,業已妨害辛○○、甲○○、壬○○、庚○○、戊○○行使權利。核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己○○、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間,就強制犯行部分;被告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 名成年男子,就毀損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為公務員,而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上述罪名, 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己○○身為警察人員,長期從事犯罪偵防工作,智識程度非低,卻糾眾滋事,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機會及方法,向曾為自己同事之員警李清雲謊稱有槍械、毒品之線報,使李清雲信以為真而組隊前往查緝致徒勞無功,復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辛○○、甲○○、壬○○、庚○○、戊○○及峰鈺公司員工行使權利,並毀損峰鈺公司所有監視器之電線,其浪費犯罪偵查資源、敗壞警察執法風氣、影響社會大眾對執法人員之觀感,甚為重大,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表示其已深切醒悟,並已與被害人辛○○、甲○○、壬○○、庚○○、戊○○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稍屬過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審酌被告己○○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己○○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己○○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強制罪之行為;而證人李清雲並非係受己○○、乙○○之欺瞞始犯該強制罪,是被告己○○與證人李清雲間就該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前揭對於被告己○○論處罪刑時,認被告己○○符合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而依該法予以加重,已如前述;又證人李清雲之所以於前揭時地帶隊前往峰鈺公司,係因被告己○○謊稱該處藏有槍械及毒品之故,已如前述,且李清雲因前揭事實而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24816號偵查, 並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13日予以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足參,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前揭強制罪、毀損罪與證人李清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於95年11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與同案被告己○○、乙○○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帶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7人進入峰鈺公司內,己○○將峰鈺公司門口警衛辛○○強拉進辦公室內,並稱係警察後,命在辦公室內之員工甲○○、壬○○、庚○○、戊○○蹲下,而己○○所帶領之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將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線扯斷,不久己○○即將辛○○帶出辦公室,並由上開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守住辦公室大門,不讓甲○○、壬○○、庚○○、戊○○進出;而在己○○進入峰鈺公司之同時,乙○○、丙○○、丁○○則負責以吊車將貨櫃屋放置在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以阻擋峰鈺公司員工之出入,因指被告丙○○、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之被告丙○○、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負責以吊車將貨櫃屋放置在峰鈺公司之大門口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與毀損犯行,辯稱:伊等只是司機,接到公司的指示就到現場,也是依乙○○的指示吊貨櫃屋放在峰鈺公司的大門口,伊等沒有進入廠房內,對裡面發生之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經查:依證人即昇昌公司負責派車之員工癸○○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5日有派丙○○、丁○○到桃園吊貨櫃,是一位伊不認識的陳先生說要從大園吊貨櫃到觀音做臨時工務而來叫車的,原本伊跟陳先生說不能吊,但這位陳先生是公司客戶介紹的,所以後來同意用兩部車共一萬五千元去吊,伊才以電話通知丙○○、丁○○與陳先生聯絡,並記得收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所述:伊有雇人於95年11月6日凌晨零時許,將貨櫃屋吊至峰鈺公司門口擺放,該處是伊公司承租,貨櫃屋是要當伊公司之工務所,該貨櫃屋是伊向昇昌公司雇人吊來,費用是一萬五千元,貨櫃屋係伊指揮吊車放置等語(見偵字第24017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丙○○、丁○○僅係昇昌公司之吊車司機,在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己○○、乙○○並不相識,且渠等係因乙○○向昇昌公司雇車,而由昇昌公司派遣,始於前揭時地依乙○○之指示將貨櫃屋吊放。足徵被告丙○○、丁○○辯稱渠等僅係受雇前往並依乙○○指示吊放貨櫃屋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己○○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7 人一同進入峰鈺公司廠房內,而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該7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峰鈺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電線毀壞,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於該時有參與共犯該毀損犯行;況依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己○○等人將監視器拔掉時,伊因去指揮吊車而不在場等語 (見偵字第24017號卷第16頁),益徵被告丙○○、丁○○辯稱渠等並未進入峰鈺公司辦公室,不知峰鈺公司廠房內發生何事等語,亦非虛偽。自難僅以被告丙○○、丁○○前揭將貨櫃屋吊放在峰鈺公司門口,即謂渠等與被告己○○、乙○○有何強制、毀損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細繹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丙○○、丁○○就上開強制、毀損罪自白犯罪,且證人子○○、戊○○、甲○○、庚○○、壬○○、李清雲之證詞,除吊放貨櫃屋外,亦無何指證被告丙○○、丁○○有上開強制、毀損犯行。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亦無何被告丙○○、丁○○進入峰鈺公司廠房參與毀損犯行之紀錄,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遽指被告丙○○、丁○○就上開強制罪、毀損罪犯行均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子○○、戊○○、甲○○、庚○○、壬○○、李清雲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為證,因指被告丙○○、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指被告丙○○、丁○○涉有毀損犯嫌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有何被訴強制、毀損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丁○○犯罪,而為被告丙○○、丁○○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丙○○、丁○○於夜間將大型貨櫃放置在峰鈺公司出入口而占用道路,不符渠等平日工作情形,且明知阻礙峰鈺公司人員及車輛出入,既已可預見會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猶執意依乙○○指示放置貨櫃屋,足徵渠等與乙○○就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丙○○、丁○○依雇用人即被告乙○○之指示將貨櫃屋放置在峰鈺公司門口,縱有妨礙峰鈺公司之進出,惟渠等僅係單純受雇用吊車吊放上開貨櫃屋,乙○○等人與峰鈺公司間之糾葛,非渠等所能明瞭,則渠等自不可能知悉乙○○將該貨櫃屋放置在峰鈺公司門口之用意為何,自難以渠等得預見會妨礙他人行使權利猶將該貨櫃屋放置,即謂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丁○○有強制、毀損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經原審判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則為無罪。然檢察官對原審判決上訴後,被告乙○○於98年4月13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