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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之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與林鳳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1年2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年4月確定,於89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獨自基於販賣營利或與他人共同販賣營利或轉讓之意圖,分別為如下行為:
①與林志成(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創聖、謝勝玉,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㈠。
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寬梁、林水源以營利(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㈡)。
③與林鳳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雅惠、陳銘祺,有關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次數及所得金額,詳如附表㈢。
④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自95 年7、8月間起至96年1月18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以每次0.1公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志成共3次。嗣於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林志成而扣得如附表㈣所示之物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秋煌、張永昌、林寬梁、林水源、周美鳳、邱創聖、謝勝玉、吳威良、夏德智、張建忠、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黃進忠、賴資凱、范振豊、李雅惠、陳銘棋、林鳳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
㈠、有關林秋煌、林寬梁、邱創聖、謝勝玉、李雅惠、陳怡涵、薛豐龍、吳威良、夏德智等警詢,固屬審判外陳述,惟其等於偵訊具結均稱:警詢實在等語(他字第1576卷2第353頁,他字第1576卷1第275頁,他字第292卷第3頁,毒偵421卷第11頁,偵緝字第166卷第78頁,他字第1576卷2第383頁,第394頁,第414頁,他字第1576卷1第302頁),則其等警詢乃上開偵訊證詞之ㄧ部分,而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證明偵訊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惟為免引述周折,逕引原出處,合予敘明。至於其他證人警詢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㈡、有關證人林秋煌、林寬梁、林水源、邱創聖、謝勝玉、吳威良、夏德智、張建忠、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黃進忠、賴資凱、李雅惠、陳銘棋、林鳳娟於偵訊及原審或原審另案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辯稱:並沒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也沒有轉讓第二級毒品,證人所言均不實等語,經查:
一、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㈠部分):有關被告於附表㈠所示時地,與林志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
㈠、證人邱創聖於①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我於95年10月20日上午11時59分40秒,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拿二千小酌』是代表甲○○要介紹我向林志成購買毒品的意思。我於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46分22秒,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辦桌』、『二桌、三桌』、『二千』是代表我要向甲○○拿毒品二千元的意思,但是甲○○都是請他朋友林志成拿給我。大約都向他拿新台幣1千元,貨都是由林志成送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528卷第2頁);②於偵訊證稱:警詢陳述實在。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0月20日、29日、11月6日之通聯內容,是我向甲○○購買毒品,我打電話向甲○○購買海洛因,是林志成送海洛因來,錢也是交給林志成。通話內容「要拿2千元小酌一下」,是買海洛因2千元;通話內容『女中路的全家』,就是約在女中路的全家便利商店,由林志成送海洛因來;通話內容『吃個飯好不好』,代表我要買海洛因的意思;通話內容『辦幾桌』、『今天要幾桌』、『2桌、3桌、4桌』,1桌代表1千元的海洛因;通話內容『光復國小』、『家樂福後面』,就是約在那個地點交付,由林志成送海洛因來。95年10月間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應在同年11月間,他介紹我跟林志成買後,我就沒有再向他買毒品;每次1、2千元。甲○○叫林志成送海洛因來,有時在女中路,有時在光復國小等語(96他字第292號卷第3~5頁);③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件)證稱:當時是打電話叫甲○○拿毒品海洛因,地點是甲○○約的,到了後,甲○○就打電話叫林志成送毒品來等語(原審卷第108頁)。
㈡、證人謝勝玉①於警詢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我於9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3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就是代表我要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我是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都向他拿新台幣1千元。交易地點在宜蘭市區交易,毒品是由林志成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525卷第2~3頁):②於偵訊證稱:警詢陳述實在。我使用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5年10月29日11時14分30秒通聯內容,是我向甲○○購買海洛因。與甲○○約在光復國小,後甲○○叫『阿毛』到光復國小將海洛因交給我;『阿毛』是林志成。通話內容『從家樂福旁那條路進來,舊監獄那條路右轉那個紅綠燈進來』,就是約在光復國小附近;該次通話內容買海洛因1千元,是阿毛騎機車交給我的等語(96毒偵字第421號卷第11~12頁);③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證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打電話向甲○○買海洛因,是林志成在光復國小附近交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4-115頁)。
㈢、且證人邱創聖、謝勝玉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亦分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按(警礁偵字第0964100884號卷第10、1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邱創聖、謝勝玉上開證詞,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㈣、販賣次數及金額之認定:
①邱創聖部分:於警詢雖稱:大約是95年10月份左右開始向他購買毒品,我共向他買過三次毒品左右,每次一千元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528卷第2頁),並曾稱:95 年10月29日也有聯繫買毒等語,然如前所述,與其有關之通聯譯文記錄僅有二次,即95年11月6日,及95年10月20 日,因此,堪認至少有二次。而95年10月29日部份依通聯譯文所示係女聲(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528號卷第6頁),當係謝勝玉,難認係邱創聖。從而,邱創聖所謂三次部份,即乏證據可佐,尚難遽採。再參酌邱創聖證稱:買一、二千元等語,及通聯譯文所示:均係二千元等情,堪認至少有一次二千元,另一次一千元。
②謝勝玉部分:如前所述,是於95年10月29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連絡買海洛因毒品的,1千元。至於謝勝玉雖另稱:從95年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我共約買3次左右;每次都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96毒偵421卷第12頁),惟無監聽譯文等證據可佐,尚難遽採,且起訴事實亦未記載此部分。
㈤、至於證人邱創聖於偵訊或稱:警詢實在,未遭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等不法方式取供,警詢筆錄記載與我所言相符。但我意思是說甲○○介紹林志成賣毒品給我。當時我不知道林志成的電話,所以是透過甲○○聯絡林志成,並且向甲○○說我要的毒品數量等語(96毒偵字第288號卷第6~8頁);已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輕信,而證人邱創聖雖於原審另案證稱:不知被告甲○○、林志成所交付之毒品是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云云,然依證人邱創聖前述㈠之證述,於向被告甲○○聯絡時,即已表示要購買海洛因,且已表明要購買之數量等情明確,是其事後翻異前詞,不能遽信,何況,施用毒品之人,豈會不知所施用毒品之種類?證人邱創聖於原審另案所稱:不知道被告甲○○、林志成所交付者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謝勝玉於原審另案(96年度訴字第223號案)證稱:並未透過被告甲○○向林志成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12頁),然與上開㈡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即共犯林志成於偵訊稱:我是幫甲○○拿安非他命給邱創聖,不是海洛因等語(96他字第292號卷第14頁),或稱:我與謝勝玉我們是一起去找甲○○拿,他向甲○○買海洛因,我向甲○○買安非他命;我沒交付海洛因給謝勝玉等語(96偵字第2215號卷第39頁),事涉證人林志成罪責,難期確實,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㈦、證人邱創聖、謝勝玉與被告甲○○聯繫後,由被告甲○○推由林志成送海洛因予證人二人,堪認被告甲○○及林志成,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㈠、附表㈡部分(即販賣予林寬梁、林水源部分):
①證人林寬梁於偵訊證稱:我持有之0000-000000與甲○○持有0000-000000於95年10月18日13時26分通話內容,於95年11月6日通話內容,是我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95年10月中旬開始至11月6日;買3次,每次0.8公克5千元等語(95他字第1576號卷1第275~276頁):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毒品重量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意為何,所述均十分具體明確,併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他字第74號卷1第41- 42頁),所述有證據可佐,自可採信。
②證人林水源於偵訊證稱:我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我從95年9、10月間向甲○○拿2次安非他命,每次約2千元,在宜蘭市友愛百貨對面停車場,甲○○開黑色的TOYOTA1600CC轎車交給我的,但車子是甲○○跟別人借的等語在卷(96年度他字第74號卷一第234-236頁筆錄),已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為何種類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96年他字第1576號卷1第83-84頁),自堪採信,至於證人林水源於原審改稱:未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初是為減刑才說向被告買等語,或稱:與被告有過節始為不實指述等語(原審卷第171-174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與其偵訊證述之情節不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林寬梁警詢稱:是請甲○○調貨三次。和甲○○聯絡後,再由甲○○去調貨,隔幾分鐘後再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95他字第1576號卷1第268~269頁):然觀其於偵訊稱:我在電話中跟他約地點,我們見面後,我跟他說我這裡有5千元,叫他幫我調貨,有2次是他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我,1次他沒有貨,他就幫我調安非他命等語(95他字第1576號卷1第275~276頁):固亦稱調貨,惟既能當場交付毒品,顯然己持有毒品,並非向他人調取,是證人林寬梁所謂調貨乙節,無非係為規避買賣刑責所用之別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④證人林寬梁於原審改稱:並未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偵訊所述,係警員要求如此陳述等語,並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有味』,不是毒品,是我們一起去外面吃東西。『自己吃這個』係指吃水果,是指榴蓮,『那天的東西沒味』係指榴蓮沒味道等語(原審卷第167-170頁),與常情不符,且迴避問題與迴護之情,躍然可見,顯不足採信。
㈡、附表㈢編號部分(即販賣予李雅惠、陳銘祺部分):業據:
①證人李雅惠於警詢稱:大約是95年間開始向林鳳娟購買毒品,我共向她買過10次毒品左右,我都是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大約都向她拿新台幣1千元。我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林鳳娟的手機與她聯絡,都在宜蘭市○○路○段(新蓋未完工大樓『新悅廣場』)附近交易毒品,都有完成交易,都是由林鳳娟本人親自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等語(96偵緝166卷第72~73頁);於偵訊稱:警詢實在,沒有遭警察強暴、脅迫取供。95年8月18日我出所後約2個月,才向林鳳娟購買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向林鳳娟購買是在同年12月初;購買10次安非他命,每次約1千元;我與林鳳娟住處附近舊監獄旁的五叉路口,由林鳳娟走路過來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同上卷第78~79頁);核與證人林鳳娟於偵訊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同學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1月24日23時40分50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幫甲○○販賣毒品,交付毒品給我同學,我是交付安非他命給我同學雅惠,通話內容『五叉路』就是我住的健康路附近。販賣安非他命給雅惠之毒品是向甲○○拿的,我們二個人在一起,有人打電話要來買安非他命,我跟甲○○講多少,我就拿下去,並要交多少錢回來等語(同上卷第39頁)。並稱:對於李雅惠證稱在95年10月間開始至同年12月初左右,向我買安非他命約10次,每次約1千元乙節,我沒有意見。我承認。是甲○○拿給我的,賣給李雅惠安非他命的錢我全數交給甲○○等語(同上卷第82~83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共犯林鳳娟於偵訊稱:95年12月初販賣安非他命2千元給李雅惠乙節(同上卷第39,59頁),無證據可佐,且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遽採。
②證人陳銘祺於偵訊稱:我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林鳳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5年11月24日14時40分18秒、14時41分4秒通聯內容,林鳳娟供稱當日在宜蘭市光復國小販賣安非他命3百元給我乙節,我沒有意見。該通電話是我向林鳳娟買安非他命,是我向她買安非他命,買多少我忘了。我們是約在光復國小交付的。林鳳娟走路拿給我的等語(偵緝字第166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林鳳娟於偵訊稱:「(有賣毒品給陳銘祺?)有的,我有賣安非他命1次給他。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陳銘祺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1月24日14時40分18秒、14時41分4秒之通話內容,是我販賣毒品給陳銘祺,我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銘祺,我還跟他講錢不能少,因為心想只有5百元,只能少1百元,不能少2百元,因我錢回去要交給甲○○;該通通話販賣毒品給陳銘祺之交易地點是光復國小」等語(同上卷第36、38~39頁,第59頁)。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證人陳銘祺警詢之初否認向林鳳娟購買毒品(同上卷第20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③至於同案被告林鳳娟於原審否認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乙節,然其於偵訊已證稱:我賣安非他命給陳銘祺、李雅惠之安非他命,是向甲○○拿的,販毒的錢交給甲○○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166號卷第35-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按,且其與被告,為同居友人關係(更一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並無何仇怨嫌隙,衡情,自無於偵訊攀污被告之必要,因此同案被告林鳳娟於偵訊所述,自堪採信,其於原審否認之說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空言否認與被告林鳳娟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於附表㈢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同案被告林鳳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雅惠、陳銘祺等情,堪以認定。
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
㈠、業據證人林志成於偵訊證稱:95年7、8月間至96年1月18 日為警查獲止,只要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去向甲○○拿安非他命時,甲○○都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1天約3、4 次,每次都約0.1公克而已,甲○○是在宜蘭市○○○○路口等語(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二第458、459頁),核與證人邱創聖、謝勝玉前述與被告甲○○聯絡後,由證人林志成送毒品給證人邱創聖、謝勝玉等情節亦相符合,則證人林志成所述,即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欠林志成65000元,所以他亂講乙節,經查證人林志成於原審固改稱:於偵查中所述均與被告甲○○部分,均不實在云云(原審卷第164-167頁),然無證據可佐,尚難輕信,且觀其於原審解釋上開偵訊為何指稱被告,或稱:是警察叫我這麼說等語(原審卷第164頁);或稱:因被告欠錢沒還,所以講他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果真因欠錢挾怨報復,何須警察指示?是其於原審所述,顯違情理,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林志成已就被告甲○○轉讓安非他命之原因、地點、次數等情,均證述相當具體明確,核與證人邱創聖、謝勝玉所證述與被告甲○○聯絡後,由證人林志成送毒品給證人邱創聖、謝勝玉等情節亦相符合,自堪信證人林志成前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且參以證人林志成於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故證人林志成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可採信,故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成之3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計算,即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邱創聖2次、謝勝玉1次,而由林志成負責交付毒品給邱創聖及謝勝玉,故林志成因此自被告甲○○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上開證人林寬梁、林水源、邱創聖、謝勝玉、李雅惠、陳銘祺取得毒品之理,堪認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五、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已予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其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則對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多次犯罪行為,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始符立法本旨。依此,本件上訴人縱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而於連續犯修正刪除後之九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先後多次為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於同年七、八月間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之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倘僅以其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即認其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似與上開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意旨不儘相符。其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民眾之法律情感,亦非無疑。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販賣毒品罪及第八條之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有關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是原審判決以上開情由,認上訴人先後所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應為實質上一罪評價之集合犯性質,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合先敘明。
參、核被告所為,①附表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②附表㈡、附表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③事實欄④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④被告與林志成就附表㈠所示之犯行,就附表㈢部分與林鳳娟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各次行為,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係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以一罪論,容有未洽(詳如前貳、五所述),爰併予敘明。⑦被告前因犯偽造貨幣、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0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5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法重其刑(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
⑧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新法第五十九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販毒之次數合計僅有三次,販毒所得亦僅四千元,且未有大量囤積預備販賣之毒品扣案,且其有施用毒品惡習,其販賣海洛因無非為籌措自身施用毒品所需花費,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販毒者有別,其所為之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十分重大,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僅三次,所得僅四千元,顯見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尚非不可憫恕,情輕法重,若仍判處最輕之本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誤認附表㈤部分,被告亦犯販賣一級毒品罪,②誤認附表㈥部分,被告犯販賣二級毒品罪,③被告甲○○多次之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行為,難認以集合犯論之,應依一罪一罰原則論罪併罰,原審各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在適用法律上即有違誤,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罪決意,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以每天三、四次,每次0.一公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志成施用等情。其先認上訴人主觀犯意在無償轉讓「海洛因」,嗣又謂其無償轉讓予林志成者係為「安非他命」,事實認定本身,相互矛盾,自非適法,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被告若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者,即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係於偵查時因逃匿,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宜檢明偵孝緝字第二七七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宜蘭縣三星鄉為警查獲後始到案,有該通緝書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191號影印卷第50頁;偵緝字第209號卷第1頁),因此,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三罪即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誤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毒品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及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審酌被告甲○○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為4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2萬9千3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與林志成共同販賣所得4千元及被告與林鳳娟共同販賣所得1萬零3百元部分,均應分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於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登記為曲王明珠(他字第1576號卷1第15頁),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附表㈣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林志成遭警查獲扣得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附表㈣編號1所示之毒品海洛因業已另案諭知沒收,公訴人聲請沒收尚有誤會。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林志成共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附表五、六、七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秋煌、范振豐證述,證人張永昌、周美鳳於警訊之證述及證人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林志成、林鳳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並辯稱:並未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有關附表五部份:證人林秋煌①於警詢稱:警方提供通訊監察譯文表中是我與甲○○的對話,譯文表之內容正確。譯文表中5通對話內容中有談到債務及毒品價格問題。其中雞肉飯、白色麵條是代表毒品的意思,32、33應該是毒品價格。我沒有向甲○○買過毒品,都是甲○○請我施用的,但我曾於半個月前拿新台幣5千元,請他幫我買海洛因,後來甲○○拿到我家來給我(海洛因毒品重量1公克)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卷第52頁)。②偵訊證稱:95年12月底在宜蘭市區路上,我拿5千元給甲○○叫他幫我購買毒品海洛因;他在我住處附近交付海洛因給我等語(95他1576 卷2第353~354頁):我在警察局說5千元請他買,然後拿到我家,約1公克海洛因。時間上是他請我用之後,一個禮拜至十天,我再請他幫我買,隔天他就把海洛因給我等語(96 他字第74卷1第27~28頁)。③於原審稱:95年12月底我有請甲○○幫我買5千元的海洛因,數量大約是1公克,結果他沒有幫我買到,偵查中是亂講的等語(原審卷第229頁),所陳均係請被告『幫忙買』海洛因,似難據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秋煌之依據。
㈡、附表六陳建玲部分:
①公訴人並未提出陳建玲之任何證述資料,是以究有無此部份事實,尚難遽認。
②至於證人范振豐固有警詢筆錄,姑不論此警詢依法無證據能力,且觀其所陳: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我於95年10月29日下午14時5分51秒,林鳳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內容『2個』,這通電話可能是我女朋友陳建玲向林鳳娟買毒品的談話內容。我是聽我女朋友陳建玲那裡得知林鳳娟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偵緝字第166號卷第26~27頁),無非臆測或傳聞,難認有證據能力。
③至於共犯林鳳娟於偵訊稱: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甲○○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29日11時39分25秒之通話內容,是甲○○叫我將安非他命拿給別人。該通通話內容『我用四』、『8千塊好了』,是我共拿8千安非他命給甲○○的朋友看,但對方只有拿4千元而已,可能是1克4千元,2克8千元。該次我向陳建鈴收了8千元,交給甲○○,我交2克安非他命給陳建鈴。我跟范振豐通過電話,但從沒有跟他見過面,都是跟陳建鈴。我持有之0000-000000號與范振豐名義下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0月29日14時5分51秒之通話內容,是我幫甲○○販賣毒品,交付毒品給陳建玲,我是交安非他命;1克4千,2克8千,共交2克8千元,我向陳建鈴說,你拿4千元沒有跟我講,害我回去沒有辦法向甲○○交待,那次是交付1克4千5百元。我於95年9月底與甲○○認識,於95年10月、11月間賣安非他命給陳建鈴約2次,有一次2千元,一次4千5百元,我在我租房子的地方,就是宜蘭市○○路租屋處,幾號我忘了,還有在宜蘭大學正門口。賣安非他命給陳建鈴之毒品是甲○○交給我的,他向我說如果我朋友要,可以向他說,我只是跑腿,全部賣的錢都交給甲○○等語(偵緝字第166號卷第37~38頁,第59頁),雖指與被告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建玲,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證據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㈢、附表七編號1、2所示張永昌、周美鳳之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證人張永昌、周美鳳於警詢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如前所述,其二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依法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於證人張永昌、周美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僅有「過去找你」等語之通話內容,則依該通聯內容所示,亦不足為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佐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份犯行,尚有誤會。
㈣、附表七編號3至編號9即吳威良、夏德智、楊淑妮、陳怡涵、薛豐龍、黃文德、賴資凱部分:經查:
①證人吳威良稱:向林志成買的等語(他字第1576號卷1第293~294頁:第302~303頁)、證人夏德智稱:向林志成買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卷第105~106頁:他字第1576號卷2第383~384頁)、證人陳怡涵稱:向林志成買的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卷第97~98頁,他字第1576號卷2第394~395頁)、證人薛豐龍稱:向林志成買的等語(警刑偵二字第0961102207卷第89~90頁:他字第1576號卷2第414~415頁)、證人黃文德稱:我替黃進忠買的,向林志成買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跟甲○○、林鳳娟買毒品,我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字第1576號卷1第196~197頁)、證人黃進忠稱:我請黃文德幫我聯絡看看何處可買毒品安非他命,結果他聯絡林志成買毒品安非他命1千元。沒有跟甲○○、林鳳娟買毒品,我不認識他們等語(他字第1576號卷1第208頁)、證人賴資凱稱:是向林志成購買毒品等語(他字第1576號卷1第287~289頁)、證人張建忠稱:我使用之0000-000000與林志成持有之0000-000000於95年12年24日18時23分通話內容,是一位叫『丸子』楊淑妮之女子,約30幾歲,她向我借電話使用,之後她有拿電話給我聽,我約林志成在宜蘭市孔子廟見面,我看到丸子她1千元給林志成,林志成拿1包東西給她;『丸子』楊淑妮都有在施用海洛因等語(他字第1576號卷2第342頁),均係證述係向林志成購買安非他命,或稱均不認識被告甲○○,據此,尚難遽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人等。
②證人林志成於偵訊雖稱:係幫被告甲○○送安非他命等語(95年度他字第1576號卷二第455-459頁筆錄,見96他292卷第12,13,14頁),惟於原審證稱:是我自己販賣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163頁筆錄),是其偵訊說詞,既已推翻,且無證據可佐,尚難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於通訊譯文固足證明證人林志成與上開吳威良等人聯繫販毒,惟不能以之推論被告就此與林志成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所犯罪名│處刑主文 │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 │ │ ├──┼───┼────┼───┼───┼──────┼────┼────┼───────────┤ │1 │95年11│邱創聖 │宜蘭縣│2次 │邱創聖以其09│3千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貳罪│ │ │月間某│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日起至│ │女中路│ │動電話撥打09│ │第4條第1│拾陸年;未扣按之販賣毒│ │ │96年1 │ │全家便│ │00000000號行│ │項之販賣│品所得共新台幣參仟元沒│ │ │月間某│ │利商店│ │動電話與王順│ │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日止 │ │、宜蘭│ │杰聯絡,由林│ │品罪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市光復│ │志成交付第一│ │ │。 │ │ │ │ │國小、│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宜蘭市│ │予邱創聖,王│ │ │ │ │ │ │ │神農路│ │順杰及林志成│ │ │ │ │ │ │ │附近 │ │以此方式,共│ │ │ │ │ │ │ │ │ │同以每次1、2│ │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 │ │品海洛因予邱│ │ │ │ │ │ │ │ │ │創聖2次 │ │ │ │ ├──┼───┼────┼───┼───┼──────┼────┼────┼───────────┤ │2 │95年10│謝勝玉 │宜蘭縣│1次 │謝勝玉以其09│1千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 │ │光復國│ │動電話撥打09│ │第4條第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小附近│ │00000000號行│ │項之販賣│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動電話與王順│ │第一級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杰聯絡,由林│ │品罪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志成交付第一│ │ │。 │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 │予謝勝玉,王│ │ │ │ │ │ │ │ │ │順杰及林志成│ │ │ │ │ │ │ │ │ │以此方式,共│ │ │ │ │ │ │ │ │ │同以1千元之 │ │ │ │ │ │ │ │ │ │代價,販賣第│ │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 │因予謝勝玉1 │ │ │ │ │ │ │ │ │ │次 │ │ │ │ └──┴───┴────┴───┴───┴──────┴────┴────┴───────────┘ 附表㈡: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所犯罪名│處刑主文 │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1 │95年10│林寬梁 │宜蘭縣│3次 │林寬梁以其09│1萬5千元│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均│ │ │月中旬│ │宜蘭市│ │00000000號、│ │防制條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起至95│ │光復國│ │0000000000號│ │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年11月│ │小附近│ │行動電話撥打│ │項之販賣│共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6日止 │ │ │ │0000000000、│ │第二級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00000000號│ │品罪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與王│ │ │ │ │ │ │ │ │ │順杰聯絡,王│ │ │ │ │ │ │ │ │ │順杰以每次5 │ │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 │ │林寬梁3次 │ │ │ │ │ │ │ │ │ │ │ │ │ │ ├──┼───┼────┼───┼───┼──────┼────┼────┼───────────┤ │2 │95年10│林水源 │宜蘭縣│2次 │林水源以其09│4千元 │毒品危害│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 │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友愛百│ │行動電話撥打│ │第4條第2│。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貨對面│ │0000000000、│ │項之販賣│共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 │ │ │ │停車場│ │0000000000號│ │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行動電話與王│ │品罪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順杰聯絡,王│ │ │ │ │ │ │ │ │ │順杰以每次2 │ │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 │ │林水源2次 │ │ │ │ └──┴───┴────┴───┴───┴──────┴────┴────┴───────────┘ 附表㈢: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所犯罪名│處刑主文 │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 │ │ ├──┼───┼────┼───┼───┼──────┼────┼────┼───────────┤ │1 │95年10│李雅惠 │宜蘭縣│10次 │李雅惠以其09│1萬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拾罪│ │ │月中旬│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 │某日起│ │健康路│ │動電話與林鳳│ │第4條第2│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至95年│ │林鳳娟│ │娟聯絡,由王│ │項之販賣│所得共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 │12月初│ │租屋處│ │順杰將第二級│ │第二級毒│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某日止│ │ │ │毒品安非他命│ │品罪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由林鳳娟交│ │ │ │ │ │ │ │ │ │付予李雅惠,│ │ │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 │ │共同以每次1 │ │ │ │ │ │ │ │ │ │千元之代價,│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 │ │品安非他命予│ │ │ │ │ │ │ │ │ │李雅惠10 次 │ │ │ │ │ │ │ │ │ │ │ │ │ │ ├──┼───┼────┼───┼───┼──────┼────┼────┼───────────┤ │2 │95年11│陳銘祺 │宜蘭縣│1次 │陳銘祺以其09│3百元 │毒品危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月24日│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防制條例│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未│ │ │ │ │光復國│ │動電話撥打09│ │第4條第2│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 │ │ │ │小 │ │00000000號行│ │項之販賣│幣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動電話與林鳳│ │第二級毒│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娟聯絡,由王│ │品罪 │財產抵償之。 │ │ │ │ │ │ │順杰將第二級│ │ │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 │交由林鳳娟交│ │ │ │ │ │ │ │ │ │付予陳建玲,│ │ │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 │ │共同以3百元 │ │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 │ │非他命予陳銘│ │ │ │ │ │ │ │ │ │祺1次 │ │ │ │ └──┴───┴────┴───┴───┴──────┴────┴────┴───────────┘ 附表㈣: ┌─┬──────┬──────┐ │編│品 名 │數量 │ │號│ │ │ ├─┼──────┼──────┤ │1 │海洛因 │6小包(驗後 │ │ │ │淨重5.50公克│ │ │ │,空包裝重合│ │ │ │計1.66公克)│ ├─┼──────┼──────┤ │2 │安非他命吸食│5組 │ │ │器 │ │ ├─┼──────┼──────┤ │3 │毒品提撥器 │3支 │ ├─┼──────┼──────┤ │4 │現金 │11,900 元 │ ├─┼──────┼──────┤ │5 │便條紙 │5張 │ ├─┼──────┼──────┤ │6 │分裝袋 │1袋 │ ├─┼──────┼──────┤ │7 │電子秤 │1台 │ ├─┼──────┼──────┤ │8 │行動電話 │4具 │ └─┴──────┴──────┘ 【附表㈤、㈥、㈦為不能證明犯罪部分】: 附表㈤: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1 │95年12│林秋煌 │宜蘭縣│1次 │林秋煌以其09│5千元 │ │ │月底某│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日 │ │大坡路│ │動電話撥打 │ │ │ │ │ │1段32 │ │0000000000、│ │ │ │ │ │號12樓│ │0000000000號│ │ │ │ │ │之3附 │ │行動電話與王│ │ │ │ │ │近 │ │順杰聯絡,王│ │ │ │ │ │ │ │順杰以5千元 │ │ │ │ │ │ │ │之代價,販賣│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予林秋煌│ │ │ │ │ │ │ │1次 │ │ └──┴───┴────┴───┴───┴──────┴────┘ 附表㈥: ┌──┬───┬────┬───┬───┬──────┬────┐ │編號│交易時│交易對象│交易地│交易 │販賣毒品之方│販賣毒品│ │ │間 │ │點 │次數 │式 │所得金額│ │ │ │ │ │(均以│ │(新臺幣│ │ │ │ │ │最有利│ │)(均以│ │ │ │ │ │於被告│ │最有利於│ │ │ │ │ │之次數│ │被告之金│ │ │ │ │ │計算)│ │額計算)│ │ │ │ │ │ │ │ │ ├──┼───┼────┼───┼───┼──────┼────┤ │1 │95年10│陳建玲 │宜蘭縣│2次 │陳建玲以其09│6千5百元│ │ │月間 │ │宜蘭市│ │00000000號行│ │ │ │ │ │健康路│ │動電話撥打09│ │ │ │ │ │林鳳娟│ │00000000號行│ │ │ │ │ │租屋處│ │動電話與林鳳│ │ │ │ │ │ │ │娟聯絡,由王│ │ │ │ │ │ │ │順杰將第二級│ │ │ │ │ │ │ │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交由林鳳娟交│ │ │ │ │ │ │ │付予陳建玲,│ │ │ │ │ │ │ │甲○○及林鳳│ │ │ │ │ │ │ │娟以此方式,│ │ │ │ │ │ │ │共同以2千元 │ │ │ │ │ │ │ │、4千5百元之│ │ │ │ │ │ │ │代價,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建玲│ │ │ │ │ │ │ │2次 │ │ │ │ │ │ │ │ │ │ └──┴───┴────┴───┴───┴──────┴────┘ 附表㈦: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次數│交易地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之毒│ │號│易│ ├────┤ │品 │ │ │對│ │交易金額│ │ │ │ │象│ │(新臺幣│ │ │ │ │ │ │) │ │ │ ├─┼─┼────┼────┼────────┼─────────┤ │1 │張│自95年10│2次 │宜蘭縣宜蘭市宜蘭│張永昌持有之093972│ │ │永│月下旬 │ │醫院停車場、光復│0412號行動電話與王│ │ │昌│ │ │國小附近 │順杰持有之00000000│ │ │ │ │ │ │91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販賣海洛因予│ │ │ │ ├────┤ │張永昌 │ │ │ │ │2千元 │ │ │ │ │ │ │ │ │ │ ├─┼─┼────┼────┼────────┼─────────┤ │2 │周│自95年11│2次 │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周美鳳持有之093314│ │ │美│月上旬、│ │國小附近甲○○租│3740號行動電話與王│ │ │鳳│下旬某日│ │屋處 │順杰持有之00000000│ │ │ │ │ │ │69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販賣安非他命│ │ │ │ ├────┤ │予周美鳳 │ │ │ │ │1、2千元│ │ │ │ │ │ │ │ │ │ ├─┼─┼────┼────┼────────┼─────────┤ │3 │吳│自95年10│約5、6次│宜蘭縣宜蘭市慈安│吳威良持有之092714│ │ │威│月中旬某│ │路47巷2號2樓吳威│8034號行動電話與林│ │ │良│日起,至│ │良住處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96年1月 │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12日止間│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吳威│ │ │ │ │1千元 │ │良 │ │ │ │ │ │ │ │ ├─┼─┼────┼────┼────────┼─────────┤ │4 │夏│自95年10│4次 │宜蘭縣礁溪鄉德陽│夏德智持有之095516│ │ │德│月某日起│ │村成功路126之2號│9353號行動電話與林│ │ │智│,至95年├────┤夏德智住處、宜蘭│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12 月11 │8百元至1│縣礁溪鄉某處等處│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日止間 │千元/次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夏德│ │ │ │ │ │ │智 │ ├─┼─┼────┼────┼────────┼─────────┤ │5 │楊│95年12月│1次 │宜蘭縣宜蘭市新興│楊淑妮持張建忠所有│ │ │淑│24日晚間│ │路上之「孔廟」 │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妮│6時30分 ├────┤ │電話與林志成持有之│ │ │ │許 │1千元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絡,甲○○與林│ │ │ │ │ │ │志成共同販賣安非他│ │ │ │ │ │ │命予楊淑妮 │ ├─┼─┼────┼────┼────────┼─────────┤ │6 │陳│95年8、9│10次 │宜蘭縣員山鄉「員│陳怡涵持有之093966│ │ │怡│月間某日│ │山加油站」 │1194號行動電話與林│ │ │涵│起,至95├────┤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年12月某│1千元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日止 │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怡│ │ │ │ │ │ │涵 │ ├─┼─┼────┼────┼────────┼─────────┤ │7 │薛│自95年12│2次 │宜蘭縣礁溪鄉和平│薛豐龍持有之098260│ │ │豐│月初某日│ │路附近 │6988號行動電話與林│ │ │龍│起,至95├────┤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年12月底│3千元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某日止間│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薛豐│ │ │ │ │ │ │龍 │ ├─┼─┼────┼────┼────────┼─────────┤ │8 │黃│96年1月 │1次 │宜蘭縣宜蘭市某處│黃文德持有之098834│ │ │文│間某日 ├────┤ │1464號行動電話與林│ │ │德│ │1千或2千│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 │元 │ │3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文│ │ │ │ │ │ │德 │ ├─┼─┼────┼────┼────────┼─────────┤ │9 │賴│95年12月│1次 │宜蘭縣礁溪鄉某處│賴資凱持有之096311│ │ │資│2日 ├────┤ │4447號行動電話與林│ │ │凱│ │5百元 │ │志成持有之00000000│ │ │ │ │ │ │84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甲○○與林志成共同│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賴資│ │ │ │ │ │ │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