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惟就本案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沈劭恒(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31日上午5時40分許,由沈劭恒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伸縮警棍1支,騎乘向不知情之陳又瑜借用之車牌號碼CVM-589號重型機車至臺北縣立中山國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8巷25號)附近與甲○○會合,甲○○即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花紋口罩將車牌遮掩後,由沈劭恒騎該機車搭載甲○○而尋覓作案目標,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238號前,因見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獨自坐在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ZW-4000號)之駕駛座上休息,沈劭恒將前開伸縮警棍置於褲袋內,即下車並趨前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玻璃,示意乙○○下車,同時甲○○則走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旁等候,俟乙○○打開車門下車而不備之際,甲○○即乘機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猝然搶奪乙○○所有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5,800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枚、提款卡2枚),隨即逃逸,乙○○雖目睹甲○○搶奪其背包,然一時之間不及追捕甲○○,乃欲逮捕沈劭恒,沈劭恒見狀即持上開伸縮警棍作勢打向乙○○,惟遭乙○○伸左手架住,再以右手搶下伸縮警棍,並順手丟向一旁,隨即與沈劭恒發生扭打,並於地上打滾,乙○○因而受有兩側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沈劭恒終遭乙○○制伏在地,經路人報案後警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1支及花紋口罩1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識沈劭恒,但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間並未與沈劭恒見面,更未參與本案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劭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8巷載被告甲○○,被告甲○○有用口罩遮住車牌,並要伊騎至板新路之案發地,至該處後被告甲○○要伊去敲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告訴人乙○○一下車,被告甲○○就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告訴人之包包,告訴人來不及抓被告甲○○,就當場將伊抓住,伊即拿出身上所帶之三節伸縮警棍,要告訴人不要打伊,嗣伊即遭告訴人撲倒在地,伊並未誣陷被告甲○○,且被告甲○○未欠伊錢,二人亦無不愉快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此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遭搶奪之過程相符,其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目視被告甲○○後,亦證稱當時所見拿伊背包而逃逸之人與被告甲○○之身材及臉部側面相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作案用機車之照片5幀(見97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6頁)在卷及伸縮警棍1支、花紋口罩1個扣案足資佐證。雖被告甲○○否認當天有參與本件犯行,稱當天伊並未跟沈劭恒見面云云,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沈劭恒說你和他一起前往現場?)原本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該址,但非沈打來,我後來開車在外未經過現場,我也不知道沈是誰,我否認當天案發現場的一切行為。(97年7月你人在哪裡?)大陸。(何時去的?)97年5月中旬。(97年5月中旬去大陸,何時回來?)97年12月27日回來,中間都一直在大陸沒有回來。」(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20頁、第29頁),經檢察官查詢結果,被告甲○○實係97年6月27日始出國,迨97年12 月26日返國,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卷第32頁)附卷足憑,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劭恒之友人陳又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97年5月31日19時許,伊接到被告甲○○之電話,被告甲○○叫伊轉告沈劭恒,叫沈劭恒不要亂講話(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同一審判期日亦坦承確實有為證人陳又瑜所證述之情事(見原審卷第4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你什麼時候知道沈劭恒被抓走?)賴建明打電話給我,是在6月的時候。(賴建明有說沈劭恒為什麼被抓走嗎?)沒有,他說見面談。(所以在這之前你不知道沈劭恒有犯下這個案子?)不知道,但是5月31日早上我不知道幾點,沈劭恒有帶警察去我家,當時我在家裡,我祖母、我大伯、我女朋友都在家,說要找阿文,並要我家人把戶口名簿拿出來,當時我因為安非他命案子剛交保出來,當時我還有在使用,所以我緊張不知道什麼事情,我就從後門跑掉了。(你當時有無看到沈劭恒或是聽到他的聲音?)都沒有。我只有聽到警察大喊『阿文』。(你知道警察來找你,是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你知道警察是不是要來找你?)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是依被告甲○○之上開陳述,於伊打電話給證人陳又瑜之前,應無從得知同案被告沈劭恒犯下本案而遭逮捕,亦無從預知同案被告沈劭恒將供述何人與之一同犯案,則於此情況,若非被告甲○○確實參與本案,豈有擔心同案被告沈劭恒會供出伊為共犯,而致電證人陳又瑜要伊轉告同案被告沈劭恒不要亂講話之理?再同案被告沈劭恒一再稱伊非主謀,係聽從他人之指示至案發地敲被害人的車門,本案苟非伊與被告甲○○共同所為,沈劭恒當知被告甲○○就其指述必將嚴詞否認,伊若誣指被告甲○○,自無從證實,衡諸此節,尤見沈劭恒指證被告甲○○參與本案犯行,應非子虛。被告甲○○雖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證明案發時伊不在場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有人可為其做不在場證明,至原審始提及,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自承伊都是每天早上5點多、6點多、7點多開車去載丙○○下班,只要丙○○打電話給伊,伊就去開車載丙○○下班(見原審卷第63頁),依被告之上開說詞,伊載丙○○之時間並非固定,就時段而言,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上午5時40分許)在犯罪現場之可能;綜合上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扣案之伸縮警棍乙支,屬金屬硬物,有相當長度,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應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夥同同案被告沈劭恒攜帶上開兇器搶奪財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按刑法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8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又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沈劭恒拍打告訴人座車車窗,示意告訴人下車,乘告訴人注意力分散之際,由被告甲○○猝然下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而取走告訴人置於右前座之背包,依空間關係觀之,該背包仍處於告訴人緊密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甲○○打開車門取走背包,旋為告訴人所發覺,被告甲○○當即持物逃跑,是被告甲○○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持有人即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該當於搶奪罪名,核與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之竊盜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犯此一罪行,核與同案被告沈劭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同案被告沈劭恒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甲○○已爭執,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故同案被告沈劭恒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再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證人沈劭恒於原審已合法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且其證述甚明,是被告再聲請訊問證人沈劭恒,依上開規定,自無必要;另被告已捨棄聲請訊問證人丙○○(見本院99年1月8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年輕力盛,不思正當工作以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共同正犯沈劭恒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沈劭恒證述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花紋口罩1個,雖係用以遮掩車牌遂行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沈劭恒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6 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