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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吳鴻章徐昌錦陳健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十九時三十分許至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其代步所用。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九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前),見乙○○獨自一人行經該處,遂趁乙○○不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乙○○之母林雪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銀色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得手後往同縣市忠孝公園方向逃逸。

三、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六巷七弄五號五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四、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六巷七弄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丙○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八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八、證據十一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竊取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及搶奪乙○○財物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係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六巷巷口向綽號「阿風」之男子所借,伊並未竊車及搶奪云云。

二、惟查,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時坦承: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轉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鑰匙一支即為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鑰匙等語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卷第七至八頁)。蓋趨吉避兇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未曾竊取該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絕無可能無端為前開供述而自陷己罪,況被告供稱其以鑰匙竊取機車一節,亦有扣案鑰匙一支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同日晚間八時許發現遭竊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雖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將前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發現遭竊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就其機車遭竊之時間前後陳述有些許誤差,然其所陳之時間均在晚間七、八時之譜,相距不大,故其前開所陳機車遭竊時間不一應係記憶誤差所致。惟衡諸證人甲○○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製作警詢筆錄,距離其機車遭竊僅二日,其當時記憶應較其日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清晰,故應以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時點較可採。而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不確定行竊前開機車之時間(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嗣後即否認竊盜犯行,故無法知悉被告確切行竊之時間,然被告應係在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之後,迄甲○○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發現該車遭竊間之某時行竊無疑。依前所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一節,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九號前,遭身著T恤、長褲,頭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之男子搶奪置有其母林雪身份證一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四千之手提包一情,業據證人乙○○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六十九至七十頁),且有本件搶奪案發當時之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述遭搶情節相符,證人乙○○前開所述情節,自屬可信。另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間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六巷四十六號前,竊取該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已如前述,被告既下手竊取機車,當係為圖己用,衡情不致旋將所竊機車交予他人使用,而前開搶奪犯行發生時間為同日八時三十一分許,案發地點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二巷九號前,兩者不但時間緊接,復均在臺北縣板橋市而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況被告亦自承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其為警查獲時,適正騎乘該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前開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至八時許遭竊後應為被告所騎乘使用;佐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著之T恤,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搶奪乙○○之人所著T恤相同,在在均足以認定該搶奪乙○○之人即為被告無訛。

四、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被告雖於同日稍後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該車牌號碼FBU-七九五號機車係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四六巷巷口向綽號「阿風」之男子所借,伊以為前開機車沒有涉及刑案,才把責任扛下,伊並未偷車,亦未騎乘前開機車搶奪云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五十九頁、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被告始終均稱不知該出借前開機車綽號「阿風」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正確住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則檢警及法院均顯然無從追究查證其所稱「阿風」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則尚不成為有效抗辯,依前所述,本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向「阿風」借用前開機車時正在提藥,感覺很冷,「阿風」告知伊車上有一件衣服可穿云云(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案發時間已六月底,天氣並不寒冷;況被告所著之衣物為短袖T恤,亦顯無禦寒功能,而與前開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復於原審辯稱本件搶奪案發當時伊在家中,並舉其父彭信良為證。惟據證人彭信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之前二日晚間均有出門,至晚間九時回家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而證人彭信良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前開證述,距離本件搶奪案發時間已相隔月餘,其是否能精確記憶當時被告返家時間一情,本即有相當之疑問,況縱證人彭信良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九時許返家,然本件竊盜、搶奪案件至遲發生在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當時被告既尚未返家,證人彭信良自無法知悉被告返家前之所為,故其前開證詞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坦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六十頁、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九頁反面),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九日CH/二○○八/六○六五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五十二頁)在卷可佐,足佐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搶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搶奪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曾於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營生,任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且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並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但為竊盜、搶奪犯行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機車一節,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甲○○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彭信良證述(偵訊)。
      證據五:中和市○○路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一八六七五
              號第二十九頁)。
      證據六: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四十三頁)。
      證據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卷
              第四十四頁)。
      證據八: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同上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三頁)。
      證據九:板橋市○○○路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五四四六
              號第二十五頁)。
      證據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同上卷第五十二頁)。
      證據十一:扣案之鑰匙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