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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晴教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即被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沈建宏 律師

      景玉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務範圍,為依具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

二、緣乙○○所有之「嘉慶集團」承攬臺北縣板橋市「F1」建築工程案之土石方清運業務,甲○○先於95年1月12日藉其查緝違反環保法規之職務,以乙○○未告知工地之事,其可跟車開單告發,向工地人員癸○○暗示索賄,經癸○○轉知乙○○。嗣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4分許,辛○○駕駛車牌146-HP號車輛,載運「F1」建築工地挖出之土石方,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66號附近,遭甲○○帶班攔檢。辛○○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詎甲○○為使乙○○交付賄賂,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單告發,而同意等候辛○○通知「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癸○○到場補送四聯單後,甲○○明知上開車輛於前述攔撿時地,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改開立罰鍰較輕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甲○○並告知癸○○轉知乙○○與之聯絡,而透過癸○○向乙○○(所涉犯行,本院另案審理中)索賄。乙○○經癸○○告知上開情事後,遂指示丙○○(所涉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1日,在嘉慶集團所屬之台北縣板橋市○○路1-3號板橋土資場,交付賄款3萬元予甲○○,以為甲○○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甲○○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甲○○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㈠本件證人丙○○、戊○○、己○○、張明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陳述,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1月12日通聯)癸○○向伊通報,板橋市公所的甲○○有到工地現場,知道『權世界』及『F1』的建案時,癸○○向我表示擔心,若甲○○要跟拍我清運的土車,我們就艱苦了…」「(95年4月18日通聯)當時我是叫丙○○跟甲○○講,要開紅單到土資場談,不要影響工地的施作,同時事後我也有叫丙○○去跟甲○○看要怎樣喬,丙○○就向公司拿了3萬元去跟甲○○喬,而我也就同意公司出這筆錢,讓丙○○領取3萬元去跟甲○○喬。」「(啟城公司的這筆3萬元款項是否就是你前述在95年4月間要丙○○拿給甲○○,要甲○○不要再影響你在「F1」工地施作的公關費)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61頁反面、第6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95年1月12日癸○○打電話給伊,是說被告到工地要找伊的事情。95年4月18日伊打電話給丙○○,是要丙○○拿資料讓被告開罰單之事情,後來伊沒有問丙○○後續處理情形,也不記得丙○○有無向伊申報費用。伊對於5萬元以下之金額用途不太管,丙○○確實有拿3萬元,但用途伊沒有管,丙○○也沒有回報怎麼使用這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0頁),是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不符。衡諸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考量自身之刑事責任,或受到被告之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乙○○係於調查員播放其與癸○○、丙○○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示95年4月21日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後始為上開陳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證人癸○○於96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1月12日通聯)這是我與乙○○的通話,這通電話主要目的是,如我前述板橋公所的小李,應該是想向我們工地索取一些好處,要我轉達乙○○,請乙○○向小李聯絡,否則小李將跟車拍照我們砂石車的違規事實。」「(95年4月14日、18日通聯)該兩通通聯是我與謝佳勳和乙○○的通話,我們在板橋有一塊新的工地『F1』,剛動工沒多久,有清理土方的砂石車在板橋市○○路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攔下來抽查四聯單,我隨即打電話給經理謝佳勳,謝佳勳叫我拿四聯單趕去攔檢現場,我到達現場後才知道是板橋市公所的小李帶隊攔檢我們的砂石車,…小李是要我通知乙○○,叫乙○○要向小李聯絡,之後我就電話告訴乙○○,是小李攔檢我們的砂石車,並要乙○○向小李聯絡。」「小李的意思也是看我們有新的工地『F1』開工,希望向乙○○再索取一些好處,才會叫乙○○向小李聯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㈡第179至18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2日》為何你要打電話跟乙○○回報此事?)我是打雜的,工地有甚麼事我都要回報。當時工地剛開工,我沒有帶四聯單在身上,環保局來查四聯單。」「(為何你於談到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因為小李要一些好處否則會跟車、拍照等語?)外面謠傳上面的人例如公所、環保的公務員來都需要給一些好處。」「(為何你(於95年4月14日)拿完罰單到現場後馬上又打電話給乙○○並說『環保的小李說工地都沒有跟他說』等語)我要跟乙○○報備。」「(甲○○有無要你轉達任何訊息給乙○○?)沒有。」「(為何你於調查局主動談到小李的跟你講乙○○沒有跟他講有這塊工地,要你告知乙○○叫乙○○與小李聯絡?)有,甲○○有要我轉達說小李要找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訊息,所以剛才才會回答沒有。」「(所以小李說要找乙○○,所以你才打電話給乙○○?)因為四聯單的事情我本來就要跟乙○○報備,順便說一下小李要找他。」「(被告當場有無暗示索賄?)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1頁)。是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不符。衡諸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或證人乙○○之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再者,證人癸○○係於調查員播放其與乙○○、謝佳勳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始為上開陳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謂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因癌症開刀,身體虛弱,所述是否真實,容有疑義。惟被告縱因罹患癌症開刀,身體虛弱,此與其所述是否真實,並無相關。且被告亦未自白犯罪,此部分無涉證據能力有無,併此指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辛○○、癸○○、壬○○、乙○○、戊○○、己○○、陳正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監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期間自95年3月9日至95年5月5日,經同署以95年板檢榮新聲監續字第273號、第406號核發監聽書,准予監聽等情,有上開單位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㈠第24玉29頁,且被告對卷附依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㈠95年4月14日伊確有帶隊攔檢辛○○所駕駛之車輛,但司機拒絕下車,伊當時向司機勸誘表示只是污水滴落地面,並未要求司機補送四聯單,惟司機立即在車上以對講機呼叫工地人員,不願下車,也沒有拿出駕照、行照、四聯單給伊等查緝,等到工地人員來了以後,司機才下車並把駕照、行照及四聯單交給伊,當時因為伊已經拿到證件,而上開車輛有污染路面之情形,伊無奈僅能依污染路面告發。㈡伊沒有到「F1」工地去暗示索賄,被告若要暗示索賄,大可直接聯絡乙○○,何需透過癸○○。㈢嘉慶集團之工地位於特定區內,時常遭人檢舉,被告身為查緝人員,前去警告、查緝為職權之本分。95年4月21日被告有帶隊前往轄區執行稽查職務,其間均團進團出,並無機會也不可能脫隊前往板橋土資場收取丙○○交付之3萬元。且證人丙○○為何不在隱密辦公室交付賄款,卻特地選在臨馬路之板橋土資場門口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縱認證人丙○○確有領取3萬元款項,亦不無可能係自己花用或作其他用途,而嫁禍被告,脫免侵占刑責。㈣被告於95年3月23日起所負責之轄區為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區,而「F1」工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地區,並非被告之轄區,被告在無公權力作為後盾下,不可能向他人索賄。況被告僅係擔任班長,層級不高,嘉慶集團僅打發被告,豈能達到減少稽查或不予稽查之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間係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為其職權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不諱(見96年度8900號卷㈡第139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月16日板縣板清字第098000343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4頁),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俗稱四聯單)。…」所謂「隨車持有」四聯單,應係指車輛受檢當時駕駛已持有四聯單,顯不包括受檢後另由第三人補送四聯單之情形,執行機關就此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更不能因事後已由第三人補送四聯單,而更改告發不實之罰鍰較輕之違規事實(如污染地面),以取代罰鍰較重之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被告從事取締、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環保法規行為,對此斷無不知之理。亦不得執其他人違法未依規定開單告發之行為,作為自己違法未依規定開單告發之藉口。

㈡證人癸○○於96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1月12日通聯)這是我與乙○○的通話,這通電話主要目的是,如我前述板橋公所的小李,應該是想向我們工地索取一些好處,要我轉達乙○○,請乙○○向小李聯絡,否則小李將跟車拍照我們砂石車的違規事實。」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後來,你跟乙○○有通話,提到說『小李』要跟車,你說艱苦了,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指說沒有打點他們,如果沒有打點他們的話,他們就會緊跟著我們,有問題,就開我們罰單。…」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83頁)。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95年1月12日通聯)癸○○向伊通報,板橋市公所的甲○○有到工地現場,知道『權世界』及『F1』的建案時,癸○○向我表示擔心,若甲○○要跟拍我清運的土車,我們就艱苦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影卷)。又證人癸○○於95年1月12日上午12時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癸○○:董仔,剛才公所那個小李來啦,說你都沒有跟他講。」「乙○○:好啦好啦,你跟他說我啦。」「癸○○:對,我跟他說這黑雲董的,他說你們黑雲都不說怎樣怎樣,說要跟車,你就艱苦了。」「乙○○: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147頁反面)。觀諸上述癸○○轉達予乙○○之內容,被告雖未明白表示其要索取賄款,然乙○○承攬工地何須告知被告,被告本於職權取締違規又何須特別告知乙○○其要跟車,被告有向乙○○暗示索賄之意思甚明。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信。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95年1月12日》為何你要打電話跟乙○○回報此事?)我是打雜的,工地有甚麼事我都要回報。當時工地剛開工,我沒有帶四聯單在身上,環保局來查四聯單。」「(為何你於談到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因為小李要一些好處否則會跟車、拍照等語?)外面謠傳上面的人例如公所、環保的公務員來都需要給一些好處。」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9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另以其與乙○○係舊識,若要暗示索賄,毋庸透過胡于德。且伊欲與乙○○聯絡,亦可能係為勸說乙○○砂石車需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云云,否認其有向黃家賄暗示索賄之行為及意思,然被告與乙○○縱屬舊識,亦不足以推論其不會透過胡于德向被告暗示索賄。且被告苟真係欲勸說乙○○砂石車需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其直接告知胡于德即可,豈會提及「要跟車,你就艱苦了」等語。至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否帶你到F1工地找麻煩?)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與被告曾否向黃家賄暗示索賄,並無必然關聯,自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否認其有向乙○○暗示索賄,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96年2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白供稱:「95年4、5月間,我記得當時我在民族路上電信訓練所前面攔檢載運土方的車輛,並對未攜帶四聯單的車輛開罰單,當時砂石車司機打電話回『F1』工地,工地就有人騎摩托車帶四聯單過來向我表示這是『黑雲』載運土方的砂石車,並表示四聯單是忘了放在車子裏面了,所以叫我不要開單,當時我向該名騎著摩托車的人表示我就不開未帶四聯單,而是改開污染路面罰責較輕的罰單…」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41頁反面)。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板橋市○○路附近被攔下來,對方說是環保的,要看四聯單,伊跟公務員說土頭還沒有送過來,土頭就在附近,伊在公務員面前立即打電話回工地,伊有跟該公務員說伊是遠東百貨對面的工地,公務員等伊送四聯單過來,照理說四聯單要隨車攜帶,不然會被開罰單,伊有問該公務員,其表示未隨車攜帶四聯單要罰3至12萬元,後來該公務員開了一張污染道路的紅單,說是罰3千元;伊沒有污染路面,因為載土出工地輪胎都有洗,又沒有掉落或滲漏,又沒有土、水滴在路上不可能有污染路面之情況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間曾被東峰交通公司派至板橋市○○路「F1」工地載運廢土;95年4月14日之告發單是伊親自簽名的;伊被環保人員攔下來,對方問伊有沒有四聯單,伊就在車上以對講機呼叫工地,請工地人員送過來,過了半個鐘頭,工地人員就送過來了;後來四聯單送過來後,有改開掉落路面之罰單,伊還跟環保人員爭執四聯單都送過來了,還叫伊簽名,車子被攔查時,並無廢土掉落地面或污染地面之情形;當時攔查的人問伊廢土要載到哪裡,伊說已經請工地送四聯單過來了,其也表示願意等一下,伊立刻用對講機聯絡工地的人;開單子的人有說因為伊有補送四聯單,所以開這張污染環境的罰單,給伊等小小的警惕;伊一直催工地人員送四聯單,環保局人員也一直問伊到底工地有沒有送出四聯單;伊的車子出工地時確實沒有滴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至78頁)。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4月14日)當天早上工地的四聯單還沒來,但車子趕時間就先開出去,之後就被環保局攔下來,司機打電話告訴我這件事,我就聯絡要拿四聯單過去,我從工地到土資場拿四聯單過去現場,交給司機,當天也有開罰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9頁反面)。又證人胡于德於當日上午9時27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F1」工地員工謝佳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謝佳勳:怎樣?」「癸○○:現在環保的要看看四聯單啦,車被攔走了,在民族路那。」「謝佳勳:停下來,停下來,叫他停下來,四聯單,去辦公室拿,看有沒有四聯單。」「癸○○:我去場裡拿。」「謝佳勳:嗯,先跑一下,去場裡拿,快拿給他。」「癸○○: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147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乙紙附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7頁),足見被告帶班攔檢證人辛○○時,證人辛○○並未隨車持有四聯單,被告未依規定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告發單,而同意等侯辛○○聯絡「F1」工地人員補送四聯單,嗣「F1」工地人員癸○○補送四聯單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並無掉落廢土或滴水污染路面之事實,卻另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之告發單甚明。且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告發單公文書,並呈交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製作行政裁罰單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行政罰之正確性。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固附和被告證稱:伊於95年4月兼任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任職期間有和被告一起稽查違規砂石車,95年4月14日印象不是很清楚,伊攔完車以後,就在後方道路注意交通情形,伊有看到司機下車後,沒有給任何證件,後來又上車,等了很久才下車,司機第二次下車後有出示證件,伊忘記後來司機有沒有交出四聯單。伊不知道被告和司機講了什麼,也沒有看到有人送東西過來給司機。當天是開出污染的罰單,但不記得污染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144頁反面),惟「F1」工地員工癸○○、謝佳勳係於95年4月14日上午9時27分以電話聯絡補送四聯單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對證人辛○○開單告發之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58分許,有臺北縣政府板橋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1份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㈡第7頁),可見證人辛○○自受攔檢時起至被開單告發時,時間長逾30分鐘,若非被告刻意等待工地補送四聯單,豈有可能任由證人辛○○長時拖延不交出證件,而未請求警員協助,證人子○○又豈會僅係在場等待而不加聞問原因。且證人子○○縱係在後方道路注意交通情形,其既可注意到被告兩次下車之情形,豈會不知胡德前來補送四聯單之事,證人子○○上開所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再者,被告係以「卡車載運廢土掉落路面,製造髒亂」為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對辛○○予以告發,有告發單1紙在卷可參,與被告所辯因卡車滴水,污染路面故開立污染路面告發單一情已有不符。又原審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調取本件查緝告發之照片,僅有司機辛○○站立於所駕駛之大卡車後方簽署文件之照片1幀(照片上之路面上並無滴水或廢土掉落之痕跡),而無車輛滴水或掉落廢土之路面污染照片,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7年8月15日板縣板清字第0970049533號函覆之照片1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0頁、第21頁),益徵證人辛○○所述車輛無污染路面一情真實不虛。另證人壬○○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這都我們班長指揮的,我們班長甲○○有請我們整班在那裏等,等司機叫人把四聯單拿過來。後來沒有開未帶四聯單,是開污染路面,有沒有掉落廢土,我沒有印象。我們班長叫我們定點取締,很多司機沒有帶四聯單,沒有帶的話請他們補過來,有幾件是這樣的,地點都在同一地方,時間都是在這個前後。」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51至5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對卷附照片及當天有無拍廢土掉落地面的照片,均沒有印象。伊不清楚被告當天開單的內容,亦忘記於偵查中有指述被告指示辛○○補送四聯單。通常拍照至少會拍攝2、3張,拍完後將記憶卡送去沖洗照片附卷,每天拍的照片會存檔,伊不清楚照片為何只有1張,可能係相機記憶卡壞掉或電池沒電。如果有污染路面,班長(即被告)會請我們針對污染地面的地方拍照,會確實把落土、滴水情形拍下。如果被告指示伊對乾淨的地面拍照,伊會再確認拍什麼,伊不可能會針對乾淨的地面拍照云云(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惟證人對卷附照片、有無掉落廢土及當天有無拍廢土掉落地面的照片,既均無印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壬○○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請整班在那裏等司機叫人把四聯單拿過來,後來沒有開未帶四聯單,是開污染路面,嗣後竟改稱不清楚被告當天開單的內容,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本件僅存照片1張之原因,應係證人辛○○並無掉落廢土之情形,故證人壬○○僅能拍攝證人辛○○站立於所駕駛之大卡車後方簽署文件之照片,而未能拍攝車輛滴水或掉落廢土之路面污染照片附卷甚明。證人李文玲謂照片只有1張,可能係相機記憶卡壞掉或電池沒電云云,應係卸己責任及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㈣證人癸○○於96年1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95年4月14日、18日通聯)該兩通通聯是我與謝佳勳和乙○○的通話,我們在板橋有一塊新的工地『F1』,剛動工沒多久,有清理土方的砂石車在板橋市○○路板橋市公所環保單位攔下來抽查四聯單,我隨即打電話給經理謝佳勳,謝佳勳叫我拿四聯單趕去攔檢現場,我到達現場後才知道是板橋市公所的小李帶隊攔檢我們的砂石車,…並要乙○○向小李聯絡。」「小李的意思也是看我們有新的工地『F1』開工,希望向乙○○再索取一些好處,才會叫乙○○向小李聯絡。」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9至180頁);又證人癸○○於95年4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其對話內容如下:「癸○○:董仔,公所那個小李,知道嗎,就是他啦,說一塊工地都沒跟他講啦。」「乙○○:你說要跟他說了啦,你叫他來找我啦。」「癸○○:F1啦。」證人癸○○復於95年4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其對話內容如下:「癸○○:董仔,公所那個小李,說那個,那塊工地都沒有人說,說要找缺失,說都沒說。」「乙○○:好啦,我叫溫泉打給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各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147頁反面),證人癸○○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信。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為何你拿完罰單到現場後馬上又打電話給乙○○並說『環保的小李說工地都沒有跟他說』等語)我要跟乙○○報備。」「(甲○○有無要你轉達任何訊息給乙○○?)沒有。」「(為何你於調查局主動談到小李的跟你講乙○○沒有跟他講有這塊工地,要你告知乙○○叫乙○○與小李聯絡?)有,甲○○有要我轉達說小李要找乙○○,我認為這不是什麼訊息,所以剛才才會回答沒有。」「(所以小李說要找乙○○,所以你才打電話給乙○○?)因為四聯單的事情我本來就要跟乙○○報備,順便說一下小李要找他。」「(被告當場有無暗示索賄?)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39至141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屬故為迴護被告之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取。又被告前已於95年1月12日透過癸○○向乙○○暗示索賄,因乙○○未予重視處理,被告果於95年1月14日帶班攔檢工地之車輛,經癸○○前往現場補送四聯單,被告乃違背其職務開立罰鍰較輕之告發單,再透過癸○○重申要乙○○與其聯絡之旨。被告所為非僅係以言詞暗示索賄,已進而以行動向乙○○施壓索賄。

㈤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3年底開始在板橋土資場工作;伊有依照乙○○之指示交付3萬元給被告;是在95年4月21日,在板橋土資場,以信封裝現金3萬元交給被告;後來伊有打電話和被告聯絡接洽避免開罰單的事;伊確實有交付3萬元給被告;伊是在土資場門口附近交付的;伊在交錢之前,有聽過乙○○、謝佳勳、癸○○、庚○○等人抱怨過公所小李(即被告)到工地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至94頁)。證人乙○○於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95年1月12日通聯)癸○○向伊通報,板橋市公所的甲○○有到工地現場,知道『權世界』及『F1』的建案時,癸○○向我表示擔心,若甲○○要跟拍我清運的土車,我們就艱苦了…」「(95年4月18 日通聯)當時我是叫丙○○跟甲○○講,要開紅單到土資場談,不要影響工地的施作,同時事後我也有叫丙○○去跟甲○○看要怎樣喬,丙○○就向公司拿了3萬元去跟甲○○喬,而我也就同意公司出這筆錢,讓丙○○領取3萬元去跟甲○○喬。」「(啟城公司的這筆3萬元款項是否就是你前述在95年4月間要丙○○拿給甲○○,要甲○○不要再影響你在「F1」工地施作的公關費)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62頁影卷)。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5年4月間伊向乙○○反應被告要找他之事後,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到工地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反面、第141頁)。證人即板橋土資場助理會計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丙○○說要拿3萬元,伊就先給丙○○現金,並寫傳票請丙○○簽名,丙○○當時告知伊用途為交際費、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並有會計科目記載為「交際費」,摘要記載為「板橋環保公關費」之編號024767號轉帳傳票1份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㈡第136頁),堪認證人丙○○確有交付被告3萬元,以為被告違背職務開列較輕罰鍰告發單及避免遭甲○○開單告發影響工程施作之代價。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是給丙○○零用錢,丙○○確實有拿走這3萬元,但是用途伊不太管;伊不知道丙○○領走這3萬元後,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0 頁反面),應屬故為迴護被告及避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證人丙○○或因自行侵吞上開款項,為卸其責任,虛偽陳稱已交付被告云云。然查,證人乙○○係因證人癸○○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索賄之情,而令證人丙○○拿取上開3萬元予被告,倘證人丙○○未交付該款項予被告,被告應會再利用機會要求胡于德轉知證人乙○○,證人若丙○○私吞該3萬元,犯行極易遭戳破。又行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侵占罪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且行賄罪不處罰未遂犯,證人丙○○豈有可能為逃避侵占罪責而虛偽承認行賄罪責。證人丙○○於原審不利於己之證詞,應屬真實不虛。被告雖辯以:丙○○證稱伊進入板橋土資場時,當時辦公室無其他人在場,丙○○為何不在隱密辦公室交付賄款,卻特地選在臨馬路之板橋土資場門口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且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與常情有違。又丙○○對於如何通知被告來土資場收賄,供述先後不一,亦無此部分通聯紀錄可佐,不能認定被告當日有收到通知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萬元是以現金還是跟他上酒家花掉的?)用信封裝3萬元現金交給他。」「(根據轉帳單你領錢的日期是在95年4月21日,你是何時交給甲○○?)當天在土資場拿給他。」「(是誰叫你去領這筆錢?)負責人乙○○交代小姐做帳,我去領的。應該有說在某個 時段有誰會過來,小姐作現金用信封袋裝著。」「(你剛才稱有打電話給甲○○但是不記得時間、內容,電話中有 無談到賄款之事?)電話中不會談到賄款的事,會講工地和被告的職責。」「(那為何會有甲○○到土資場拿賄款的情形?)我們邀請他到土資場坐,但時間我忘記了,是誰邀的也不記得。」「(甲○○到土資場拿賄款,當時有 誰在?)公司進出的人有很多,但是我已經不記得誰在。公司在土資場內,應該是在我們土資場的門口附近交付3  萬元,不是在辦公室裡面交付,當時進進出出有很多人,交付賄款時就我和被告在場。」「(所以交付賄款時只有你和甲○○在場?)當時是,但是我事前、事後都有報告,公司應該知道。」「(你怎麼知道甲○○來了?)我有見過甲○○,公司有事前交代我甲○○會過來,甲○○有 進來辦公室,小姐通知我,我和甲○○走到門口將賄款交給甲○○。」「(那為何特別走到門口才給錢?)我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至94頁)。是證人李溫泉就其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之過程證述甚詳,至證人李溫泉如何通知被告前來取款等細節,並無礙於證人丙○○交付賄款予被告之基本事實,且證人丙○○之記憶亦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尚難認證人丙○○所述不可採信。又證人丙○○未選擇多人出入之辦公室交付賄款,自係不願辦公室之人目睹其行為,並無違常情。至證人丙○○選擇於土資場門口附近交付賄款,而未選擇更隱密之場所交付賄款,或係自認在土資場門口附近交付賄款係適當場所,或僅因適巧走到土資場門口附近見無他人在場未及深思即隨手交付賄款,不能因證人丙○○未能以言語表達其在土資場門口附近交付賄款之動機,即謂其所述不實。至證人丙○○(或第三人)當日通知被告到土資場之通聯紀錄,因逾6個月,已無從調查。惟本案雖乏該通聯紀錄可佐,然依證人丙○○所述及轉帳傳票,已足認證人丙○○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被告另辯以:轉帳傳票僅記載「板橋環保公關費」並未指名交付被告,乙○○僅行賄擔任班長之被告亦無法避免稽查云云。惟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之「板橋環保公關費」3萬元係要給證人丙○○支用,並由證人丙○○交付予被告,有如前述。自不可能係給予他人之公關費用。且乙○○行賄被告,僅係為避免被告稽查,並無同免遭其他人稽查之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95年4月21日伊有帶隊前往轄區稽查,當時是團進團出,伊沒有單獨行動時間,沒有機會前往板橋土資場收取賄款云云,並提出板橋市清潔隊環保稽查分隊市容查報巡稽日誌簿1份為憑(見原審卷㈣第172頁),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稽查對出勤時規定要全班出去,不可獨自行動,95年4月21日伊有和被告一起出勤務,被告沒有中途脫隊、單獨行動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2頁反面、第143頁)。然一般出勤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11時或11時30分,下午1時30分或2時至4時30分,中午有午休時間一節,亦據證人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5頁)。準此,縱認被告於95年4月21日出勤時並未脫隊單獨行動,然被告非無可能於午休時間及返回辦公室後,前往板橋土資場取款,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F1」工地為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非在被告轄區內,被告在無公權力作為後盾下,不可能向他人索賄云云。被告擔任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環保稽查員,於95年3月23日負責之轄區範圍係臺北縣板橋市後埔區一情,固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3月9日北縣板清字第098001505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35頁)。然查,環保稽查隊員對於違反環保法規之行為,均具取締、稽查之權利,對於非在自己轄區內發生之違反環保法規行為,仍須依照法律規定取締,不得視而不見一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陳述綦詳(見上揭偵卷㈡第141頁)。又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與後埔區互有接連,臺北縣埔乾區工地之砂石車輛,亦可能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區路段,被告自有可能於轄區內查緝到臺北縣埔乾區工地之砂石車輛。此觀被告於95年4月14日於其轄區內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66號附近,仍可查緝「F1」工地司機之違規情事自明。被告辯稱:「F1」工地為臺北縣板橋市埔乾區,非在其負責之轄區內,其不可能向乙○○索賄云云,自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身雖經修正,但新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關於登載不實告發單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係以公務員身份,登載不實內容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告發單公文書,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違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圖利行為(免繳未隨車攜帶四聯單罰鍰之利益),仍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無再論以圖利罪之必要。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並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3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受有良好之教育,竟為圖私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就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1/2。並以被告所收受之賄款3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扺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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