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上訴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己○○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國華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志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男 31歲
- 選任辯護人
- 葉大慧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女 39歲
- 選任辯護人
- 洪堯欽律師
- 身分證統一
- 住高雄市鼓
- 身分證統一
- 住臺北市○
莊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49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教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丙○○、己○○、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10任、第11任總統陳水扁之配偶。緣總統之國務機要費,屬向國家支領之公款,必須因公支用,就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部分,與一般預算科目執行方式相同,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關於「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因其涉嫌與陳水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領國務機要費(非機密費)及行使職務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出面向其子女丁○○、丙○○、女婿己○○、照顧其生活起居之施麗雲等人索取渠等私人日常消費、非因公支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國務機要費之憑證。丁○○、丙○○、己○○等即遵示將自行消費取得、總計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7萬5946元、8萬6944元、7 萬8461元等發票交付甲○○,施麗雲亦依囑向其不知情之女兒羅怡惠索得其個人於 91年6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4紙(金額分別5408元、2140元、4540元、1萬1860 元)、91年5月12日在大潤發量販店內湖二店消費之發票1紙(金額3560元)、以及羅勝順個人於91年6月26日在中泰賓館消費之發票(金額1282元)、 91年7月30日在甲天下餐廳消費之發票(金額1萬2558元)等7張發票交給甲○○使用。前總統陳水扁因而得以藉由上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前總統陳水扁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論處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罪刑,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與前總統陳水扁是否涉嫌貪污罪嫌偵查期間,為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民國 95年9月至10月間數日,即各於丙○○、丁○○、己○○、羅勝順等收受傳票後至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2段3號之前住所(即總統官邸)內,接續教唆渠等(羅勝順則由甲○○教唆施麗雲教唆之)遇檢察官問及前總統陳水扁、甲○○等所涉貪污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所蒐集供陳水扁請領國務機要費檢附之上開統一發票之消費用途時,應虛偽陳述上開發票乃代陳水扁、甲○○購物餽贈、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者,屬因公支出項目云云。嗣檢察官於訊問丙○○、丁○○、己○○、羅勝順前,均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丁○○、丙○○、己○○、羅勝順等皆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分別於下列時、地供前具結後,均依甲○○之教唆,各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陳述如下:
㈠羅勝順於95年9 月22日13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一偵訊室,就陳水扁、甲○○涉嫌貪污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係其本人信用卡刷卡付款無誤,其中91年7 月30日在甲天下餐廳消費,是陳水扁總統親自打電話通知伊找一些好友聚餐,伊代為連絡吳文清、鄭優、陳健淵等人吃飯,陳總統臨時有事無法到場,遂請伊代為宴請前述總統好友;91年6 月26日在中泰賓館聚餐,也是陳總統請伊邀約前述相同好友討論某特定事情,至於是什麼事情伊現在忘了,伊使用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付費,再請伊太太施麗雲持發票轉交給總統府請款,施麗雲請款後拿現金還給伊云云,謊稱上開發票係受陳水扁委託代為宴請賓客而取得云云。
㈡丙○○於95年9 月28日10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三偵訊室,就陳水扁、甲○○涉嫌貪污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係以伊信用卡刷卡付款,伊不記得是買什麼,但伊母親曾委託伊購買女用外套(毛料)、童書、汽車安全座椅、嬰兒用品、保養品等物品,至於要送誰,伊母親並未告訴伊,伊買了東西後,連同發票交給伊母親,她會如數給伊現金。甲○○會去報銷,惟如何報銷伊並不知曉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甲○○委託代購物品饋贈他人而取得云云。
㈢己○○於95年9 月28日10時16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總統陳水扁、甲○○涉嫌貪污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是伊岳母(甲○○)叫伊去買的,她叫伊買時有說要拿去送人,但伊不知道她要送給誰;另外用餐消費部分,是伊岳父說有幾個朋友,叫伊去請他們吃飯,伊請了「阿清」等5、6個人,但不是伊去連絡,去吃飯時伊岳父並沒有在場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甲○○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宴客而取得云云。
㈣丁○○於95年10月5 日10時22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甲○○涉嫌貪污案件,於具結後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係以伊之信用卡刷卡付款,如果伊個人消費取得之發票,伊會直接丟棄,所以這些發票應該是父母委託伊購買禮品所取得,至於是什麼禮品,伊不記得,伊買回來後就交給母親,由母親將現金交給伊,至於伊父母如何使用或饋贈給誰,伊就不清楚;另外用餐消費部分,如果是伊自己消費,發票不會出現在這裡,伊曾代父母親招待賓客,例如支持者或選舉時欠人情的人之類,但確切是請誰,伊不記得等語。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陳水扁、甲○○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甲○○宴客而取得云云。
二、戊○○自92年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之董事長,與甲○○有所往來,因認甲○○可以直接影響前總統陳水扁有關金融政策及人事之決定,,於與辜仲瑩主導之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中信集團)爭取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時,欲獲得甲○○之奧援,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或退而求其次,爭取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而於93年4月5日開發金控改選董監事股東會前之93年4月1日,囑秘書(為免親自持送引起其他人注意)將對價即發票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㈠,93年4月1日期,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號HA0000000號之匯票一紙,送至臺北市○○○路玉山官邸面交甲○○,甲○○收受後,將該紙匯票交蔡美利於93年4月6日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蔡美利所有之000-00-0000000帳戶,兌現後再分六筆匯至吳錦茂帳戶。93年4月5日開發金控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戊○○雖取得4席董事,並獲選為最高票董事,惟不及官股6席董事、亦不敵辜家6 席董事,戊○○於股東會後,除向甲○○表示欲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外,尚尋求財政部長林全之支持。林全認為不可能而未予承諾,另將上情轉告辜仲瑩,辜仲瑩亦不表同意。陳前總統水扁於中華開發金控經營團隊尚未組成,惟已決定由陳木在擔任董事長後之某假日上午,親自打電話至林全住所表示,戊○○要安排大華證券,林全於電話中表示有困難,開發金控之子公司有大、中、小型之分,大型子公司無法讓戊○○擔任董事長,中、小型者則可以考慮,但陳前總統不接受林全之說法,還是要林全按其意思去安排。林全並未應允,只表示儘量再想想看,隨即打電話予辜仲瑩轉達總統有意安排戊○○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詢問辜仲瑩可否接受,辜仲瑩表示不願意。林全則派公股代表陳木在於93年4月9日與戊○○溝通,並認為辜仲瑩提出由戊○○擔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之建議頗為適合。林全於接獲陳前總統上開電話後一週內,將相關事實經過及為何不能安排戊○○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之理由,撰成「開發金控改選案過程及問題研析」報告一份,請馬永成轉交陳前總統,惟馬永成憑其對於陳前總統個性之瞭解,知悉陳前總統必不接受,並未將報告轉交之,另於93年4 月23日安排戊○○、辜仲瑩、林全等在臺北市晶華酒店會面協調。馬永成於會前曾報告陳前總統,於會中建議雙方能夠站在對方立場考量,雙方各讓一步,由辜仲瑩支持戊○○出任臺北一零一大樓董事長。戊○○事後詢問親友意見,迫於現實而接受。馬永成於事成之後,以電話報告陳前總統,甲○○亦曾以電話慰問戊○○,表示大華證券去不成,一零一大樓也不錯等語。戊○○明知其於93年4月1日交付1000萬元匯票予甲○○之目的,係以金錢換取連任開發金控公司董座、大華證券董座或其他適當職務之奧援,非捐贈甲○○或民主進步黨之政治獻金,竟於98年4月2日,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陳水扁、甲○○等貪污等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以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戊○○供前具結,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就下列事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
㈠於辯護人詰問(在捐助1000萬元之前,有無跟甲○○談到希望擔任大華證券的董事長這件事情?)戊○○答稱:「大華證券是民間公司,董事長由股東決定,所以我沒有跟甲○○談過這件事,我去找她是跟她談心」。
㈡於辯護人詰問(甲○○或陳水扁到底有無在辜仲瑩取得開發金控經營權之後答應你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有無這事情?)戊○○答稱:「沒有」。
㈢於檢察官詰問(93年4 月開發金控董監事改選後,你是否有找當時的總統陳水扁或她的夫人,請求幫忙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戊○○答稱:「沒有,大華證券開發工銀也好,開發金控也好,只要是民間公司,有權決定的就是股東,......。」
㈣於檢察官詰問(在93年4 月間,開發金董監事改選後,你自己有無爭取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戊○○答稱:「沒有,因為我出任過金控董事長,當時我是金控董事長,而且我拿下四席,且拿下單一席次最高票,如果是今天我有興趣,照邏輯來說,我有興趣也會是金控董事長,而不是大華證券這間公司的董事長,2004年拿下四席我連一席常董都沒有,2007年官股也是拿下四席,但官股的代表是金控的董事長,這就是股東之間選出董事,而由董事選出的董事長結果吧」
㈤於檢察官詰問(你到93年4 月之後,才交了新臺幣1000萬元的匯票給當時總統夫人甲○○女士,是否如你在97年12月 4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供述,拿一張台支(匯票)給總統夫人是要維持一個良好關係,而和捐款民進黨無關?)戊○○答稱:「總統夫人待我就像兒女一樣..... 透過夫人,透過民進黨主席的夫人,就是做人情給夫人,也算是回饋她對我的疼愛,...... 透過他捐給民進黨,其實就是感謝她對我的疼愛,就是這樣」。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羅勝順涉犯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被告甲○○、丁○○、丙○○、己○○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甲○○、丁○○、丙○○、己○○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丁○○、丙○○、己○○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另案被告施麗雲、羅勝順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惟彼時施麗雲、羅勝順部分尚未併案審理,被告等未對之表示意見),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丁○○、丙○○、己○○、施麗雲、羅勝順等於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迭據被告甲○○、丁○○、丙○○、己○○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另案被告羅勝順於偵查中供證:在國務機要費案發生後,伊才知道伊個人消費之統一發票出現在國務機要費內,伊問太太(施麗雲),才知道伊太太把發票提供給甲○○。伊出庭前知悉上情,伊太太當時在官邸上班,伊問夫人(甲○○)如何處理這些問題,夫人說就講代總統宴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8號偵查卷影本第49頁)。另案被告施麗雲於偵查中供證:伊先生宴客之發票,是伊拿給夫人(甲○○),伊先生不知情,夫人跟伊說,如果有傳我們,就講如果是餐飲就說是幫總統宴客,如果是買用品,就說幫忙買禮品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9838號偵查卷影本第50頁)。核無不合。並有記載被告丁○○、丙○○、己○○、及另案被告羅勝順等於檢察官偵訊中經依法具結而為上開虛偽陳述之訊問筆錄(見98年度特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2-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4-1頁、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偵查卷影本第13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又甲○○、丁○○、丙○○、己○○、施麗雲提供甲○○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統一發票,係供私人消費而取得者,尚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影本、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客戶對帳單、資料彙整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傳單、親子有限公司函、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函、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發票、簽帳單內容明細、發票明細及發票影本、奇哥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寒舍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消費明細、會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94年6月5日消費發票15頁)、總統府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存卷可佐。應可信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己○○等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惟此均屬消極不作為,如其積極教唆他人為自己偽證,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仍應以教唆偽造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1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97年臺上字第2162號等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29條、第168 條教唆偽證罪。被告丁○○、丙○○、己○○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甲○○教唆丁○○、丙○○、己○○實行偽證之犯罪行為,固為教唆犯;其教唆施麗雲教唆羅勝順偽證,為所謂教唆教唆犯,實係輾轉教唆偽證,亦為教唆犯,皆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斷;其為脫免罪責,於上開同一案件,教唆多人為其偽證,教唆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單一,應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甲○○輾轉教唆羅勝順偽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論列,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丙○○、丁○○、己○○等皆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係經檢察官以甲○○以不實他人之私人消費,詐領國務機要費提起公訴,於98年3 月17日審理期日,甲○○始誠實以對,坦言蒐集他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以供報領國務機要費之用,丙○○、丁○○、己○○等提供之統一發票係私人消費之發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214 號偵查卷第38頁、第52頁至第54頁),檢察官因而以丙○○、丁○○、己○○涉嫌偽證,甲○○教唆偽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嗣後提出告發。惟檢察官於起訴甲○○涉嫌貪污犯行時,即不採信被告甲○○、丙○○、丁○○、己○○,及另案被告羅勝順等虛偽陳述之供詞,顯已依憑其他事證對於渠等教唆偽證或偽證行為,獲有相當懷疑,因而甲○○於貪污案件審理中自白教唆偽證,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丁○○、丙○○、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原判決就被告甲○○輾轉教唆羅勝順偽證部分,漏未審究,非無未洽。②原判決就丙○○於95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及丁○○於95年10月13日9 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不生合法具結效力所為陳述,亦認定為渠等偽證行為之一部,非無違誤(理由詳後述)。③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6617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54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丙○○、丁○○均接續偽證二次,己○○僅偽證一次,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己○○行為之情節輕於丙○○及丁○○,又說明丁○○曾多次出國進行洗錢行為,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97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7年金矚重訴字第1 號審理,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己○○因涉嫌臺開公司內線交易案,於95年5月25日至95年7月10日尚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押臺北看守所,於95年7月6日因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甫獲交保,亦不知所警惕,隨即於95年9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偽證之證述,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本應從重量處,惟於另案審理期間因故改變態度,坦然面對本案,亦屬難能可貴,因而予以適度從輕等語,未指出或敘明丙○○有何不良素行,或涉犯他案,則何以丁○○、丙○○、己○○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相同刑度?原判決未明示其理由,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非無未合,未臻妥適,理由亦欠完備。被告甲○○、丁○○、丙○○、己○○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尚有違誤及不當,即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大學畢業(見卷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被告丁○○陳明其大學畢業後,赴美深造,取得碩士學位(見98年度特偵字第6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丙○○供明其具有碩士學位(見98年度特偵字第6 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己○○陳明其為研究所博士班肄業(見98年度特偵字第6 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渠等均具有大學以上之智識程度,受有良好之教育,又皆為前第一家庭成員,生活狀況應足自給,不虞匱乏,要非不能期待渠等知法守法,詎甲○○涉嫌蒐集他人私人消費之統一發票詐領國務機要費於前,又為隱瞞前非,脫卸罪責而教唆親友等偽證於後,殊屬可議,丁○○、丙○○、己○○等乃受到甲○○之教唆,囿於親情或姻誼,雖經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於情雖非毫無可憫,惟於法難容,均應非難,兼衡渠等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屢屢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甲○○、丁○○、丙○○、己○○等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甲○○、丙○○、己○○及渠等辯護人,以被告甲○○、丙○○、己○○等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甲○○係因自己於95年間涉及國務機要費案件遭檢察機關偵查,於未經深思之際,要求子女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事後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甚至牽連子女等人,甚感悔悟,但教唆偽證,為自己脫罪,乃人性防禦之本能,歸責之期待可能性亦較一般為低,被告丙○○、己○○二人固礙於親情之壓力,於95年間在乙○署查黑中心檢察官偵訊時,為甲○○為不實之證述,而涉犯偽證罪嫌,然渠二人於本案偵查時,即自白犯行,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並無任何隱匿,係因母親、岳母涉案,而在母親、岳母之要求下,始有不實證述不許,然此終究為人情之常,實值宥恕,行為手段上,亦屬平和,危害非大,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等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諭知免型或緩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既已自白,且其提供之統一發票僅為86,994元,情節輕微,又係基於親情,請依刑法第172 條判處免除其刑,或判處最低刑度並宣告緩刑二年云云。惟被告甲○○、丙○○、己○○、丁○○等自白犯罪,已依法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是否平和、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之標準,不得據為必須免除其刑或諭知緩刑之理由。本件被告甲○○尚涉偽造文書、貪污等案件,被告丁○○涉犯洗錢案件,均經一審法院論處罪刑,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丁○○、丙○○猶另涉洗錢案件,甫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己○○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據一審法院及本院論處罪刑,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從遽認被告甲○○、丙○○、己○○、丁○○等僅犯本件偽證罪,經由本件偽證罪刑之宣告足策自新而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均未併為緩刑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具結後,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甲○○委託代購物品饋贈他人而取得;被告丁○○於95年10月13日 9時15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具結後,將個人消費取得後交付予甲○○申報使用之統一發票,謊稱係因受陳水扁、甲○○委託購物,或代陳水扁、甲○○宴客而取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知悉其將施麗雲所交付之私人消費統一發票轉交陳鎮慧申報國務機要費,可推知檢察官將就上開統一發票之來源、用途訊問羅施麗雲,其為求脫免罪責,乃於95年9 月前,在施麗雲出庭接受訊問前之某日,在總統官邸內教唆羅施麗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稱上開發票乃代其購物餽贈外賓、或代總統陳水扁宴客而取得,屬因公支出之項目。施麗雲於95年10月13日10時5 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中心第二偵訊室,就陳水扁、甲○○是否涉有貪污罪嫌案件,檢察官告知其於95年8 月15日之具結仍有效力,施麗雲明知前曾具結,仍虛偽證稱:關於檢察官所提示國務機要費黏貼憑證上之發票羅怡惠消費之發票,其中91年6 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消費之發票4 紙(金額分別為5408元、2140元、4540元、1萬1860元),是因為我女兒於91年4月間開刀,甲○○要饋贈我女兒禮品以資慰問,我在當天帶我女兒到新光三越站前店購買女裝、飾品,之後將發票拿給夫人,夫人就把發票的錢給我;91年5月12 日在大潤發量販店內湖二店消費之發票1 紙,是因為甲○○說禮拜一有外賓要來,教我幫她買一些飯店吃不到的小吃,我就幫她買,後來我拿發票向夫人請款,夫人有把錢給我云云,謊稱上開發票係受甲○○委託饋贈或代購禮品致贈外賓而取得,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丙○○、丁○○上揭行為亦涉偽證罪嫌,被告甲○○亦涉教唆偽證罪嫌云云。惟查:
㈠證人已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者,其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等,並非盡然相同,偵查或審判中自應逐次查明證人是否有得拒絕證言或不得命其具結等情形,而分別命其具結或不命其具結;又命證人具結係為擔保證人供述之真實性,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之改變等,致前後不盡一致,自應於每次訊問前或訊問後踐行命證人具結之程序,使證人能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所稱: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自係指於不同期日訊問證人均應逐次命其具結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與前總統陳水扁是否涉嫌貪污罪嫌案件中,於95年10月13日9 時15分許、95年10月13日10時5 分許、95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分別令被告丁○○、另案被告施麗雲、被告丙○○等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均就渠等有無蒐集、提供私人消費之統一發票供甲○○、陳水扁等詐領國務機要費等事實加以訊問,被告丙○○、丁○○與甲○○、陳水扁間有直系血親關係,而上述事實之有無,亦涉及被告丙○○、丁○○及施麗雲有無共同或幫助詐領國務機要費犯行,顯有使渠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被告丙○○、丁○○及另案被告施麗雲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自應於訊問前逐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然而檢察官先後命被告丁○○於95年10月13日、另案被告施麗雲於95年10月13日、被告丙○○於95年10月26日作證時,均僅提示先前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結文,告以該結文仍然有效,即逕行訊問,咸未依上揭規定踐行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及命其具結等程序,有上述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特偵字第 6號偵查卷第19頁、第55頁,98年度他字第9736號偵查卷影本第18頁)。足認被告丁○○、丙○○、另案被告施麗雲等上開作證之程序不無瑕疵,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不論渠等於上開訊問中之陳述是否虛偽,尚不構成偽證罪。
㈢茲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此部分移送另案被告施麗雲偽證併審意旨,既不構成偽證罪,被告甲○○教唆之,亦失其依附不構成犯罪,即與已起訴之犯行間無何關聯而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究,應將此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乙、被告戊○○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全於原審另案結證:在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決定改選之前,戊○○希望提前改選,這是在2003年也許十二月的事情,她曾經跟財政部提出希望在2004年3 月就改選,這是在總統大選之前,財政部認為不恰當,所以當時財政部沒有同意戊○○這個建議。因為這個是提前改選,原來是6 月才改選,所以財政部不同意之後,甲○○女士曾經打電話問過伊,提前改選是不是可以,但是吳女士有說她不瞭解,她完全尊重伊之意見,伊曾向她解釋為什麼不適合提前改選,電話中她也接受伊之看法。開發金控公司雖然是民營事業,伊任職財政部時,財政部以及其他部會合起來,公營或公股可以掌控之股權,是六個百分點之股權,或是百分之六點幾。戊○○在93年開發金控公司改選,退出聯合徵求委託書團體,單獨去徵求委託書,取得4 席,不足以擔任董事長,她有要求財政部支持她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是財政部是跟其他民股一起徵求,主要對象是辜仲瑩先生代表之中信證券,因此在徵求委託書,我們有一個共識,就是由大家按照持股比例,來決定董監事席位,所以辜仲瑩先生跟公股都是有六個百分點,也各擁有六個董事,是兩個最大股東,所以我們是採取共治基礎,就是公股指派金控董事長,透過董事會監督民股,但是經營權是由辜仲瑩先生組經營團隊,但是人選也要尊重公股,由辜先生提重要人選,公股可以有否決權,就是可以不同意,當時是在這樣共治基礎下,進行中華開發改組,因此戊○○提出之要求,公股認為我們沒有辦法主導,而且辜仲瑩根本就是排斥戊○○在經營團隊裡面,因為是彼此在爭奪經營權,兩邊爭鬥會繼續留在公司,對公司經營是不恰當的,所以當時伊並沒有同意戊○○要求,後來就是陳總統有打電話給伊。後來伊提出「開發金控改選過程及問題研析」書面報告,說明安排戊○○出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之困難及問題,提出可能採取底線,第一點,對中信繼續施壓,並否決所提之任何大華證券董事長人選,直到雙方協議達成為止。在未達成之前,並暫由雙方可接受之人選暫代或暫兼董事長人選。第二點,由公股代表陳木在董事長出面與戊○○溝通,在給予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董事長職務。伊提出這兩點底線之原因,是因為當時陳總統在電話中希望伊幫戊○○安排大華證券董事長這個職務,伊在電話裡不便直接拒絕,所以伊認為需要把為什麼不能幫她安排之複雜道理,用書面告訴陳總統,所以伊在電話裡面先跟陳總統說伊儘量想辦法,再回覆他,大概是這個意思,之後伊曾打電話給馬永成先生,告訴他這個伊很難做到,伊會有一個書面報告,伊意思是請馬永成先跟總統口頭溝通、口頭說明,說伊很難做到,伊寫這兩點意思就是,如果按照總統意思,因為伊跟辜先生大家協商如何共治中華開發,大家已經有一個基本原則,在這個基本原則下,經營團隊彼此要互相尊重,辜先生提出他沒有辦法認同戊○○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這個事情伊可以理解,也覺得合理,也沒有辦法強迫他接受伊之意思,因為要彼此尊重,所以伊才寫說,就算是按照陳總統意思,伊能做到就是,當時辜先生確實有意願要換大華證券董事長,我們只能說提的人選不同意,不能說一定要用戊○○,伊的底線就是否決,否決到就是看辜先生是否要正視這個問題,這個講法,伊覺得是給陳總統一個面子,照你的意思做,伊只能做到這個地步,所以有第二方案,第二方案是給戊○○一定尊嚴下,安排其他職務,這是長治久安,對中華開發開展是好的,對戊○○來看也是有一定尊嚴的。當時伊期待是在中華開發下面找一個子公司,中華開發有很多子公司,但是大華證券是一個太大的子公司,辜先生是不可能同意的,因此辜先生就有一些建議,他的建議是戊○○去 101。伊也問過當時財政部楊次長,他在中華開發也待過,他也認為去101對戊○○也比較適合,101不是中華開發直接子公司,將來造成雙方矛盾機會也很少,所以他也認為是個好的安排。當時辜先生認為, 101大樓長期以來是中華開發做派董事長,只是胡定吾因為職務關係不能擔任董事長,找了焦佑鈞先生擔任董事長,因此辜仲瑩先生認為他有權力指派,因為他是 101重要股東,伊記得辜先生那時說,中華開發是101大股東,加上中信有101股權,所以兩邊加起來,是所有股東裡面最高的,他認為中華開發指派 101董事長是合理的,所以他可以指派,戊○○小姐是由中華開發指派作為 101公司董事代表,同時兼任董事長。伊覺得戊○○不適合做大華證券董事長,除了寫這個書面報告外,尚請陳木在跟她去溝通,戊○○當時之回答是說總統府答應她去大華證券當董事長,所以她對陳木在先生提議沒有接受,陳木在有來跟伊講,伊聽了很不高興。戊○○提大華證券幾天之後,陳總統有打電話給伊,這是確定的。有一次在晶華酒店曾經與馬永成、辜仲瑩、戊○○四人會面,當天是要決定戊○○究竟願不願意接受 101大樓董事長,伊的認知當時會面,是給戊○○一個台階下,因為 101當時是已經作成的決定,不論戊○○是否接受,也不會給她其他提議。該次聚會應為馬永成先生打電話給伊,意思是說戊○○會接受 101,不過大家總是要碰個面把事情做個結束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214號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6頁、第160 頁)。及證人馬永成於原審另案結稱:伊曾於 93年4月間,到晶華酒店跟當時財政部長林全、辜仲瑩、戊○○見面。伊印象中,有關當時開發金控或是大華證券、 101大樓,這些公司相關職務的一些協調,出現了一些困難,而在協調過程中,伊跟林全林部長,有過一些互動,所以我印象中,當時是通知我,去晶華酒店跟辜仲瑩、戊○○等見面,希望能夠協調一個比較圓滿的結果。在2001年之前,政府一直是以官股加上部分民股,結合黨股來取得中華開發之經營權,之後再推舉黨營事業的負責人或代表人來出任董事長以及實際經營,而在2001年時,就伊所知,當時就希望能夠改變過去由黨營事業負責人取得政府有股份之企業經營權,但是在2001年時,還是沒有辦法改變。而陳前總統也對2001年當時取得經營權的董事長,以「贏者全拿」的態度,將其他的經營者驅逐出整個中華開發相關的經營機會,陳前總統對這樣子的態度非常不以為然,也認為政府雖然有官股,但是反而卻被黨營事業掌握、主導,而完全不理會官股的角色跟立場,這樣的情形,也有違社會的公平正義。所以到了2004年,中華開發又要進行經營權的改組時,在改組之後,取得經營權的辜仲瑩先生,跟原來董事長戊○○小姐,在競爭之後,由辜仲瑩先生在官股及其他民股支持下,取得經營權,而原來的戊○○董事長,並沒有做任何的安排,也就是說,並不打算讓原來的經營者再有參與新的經營團隊的機會。而陳前總統對這樣子又是回到贏者全拿的情況,並不以為然,所以才會有要協調讓戊○○小姐有參與經營團隊的機會這樣的事情。當時林全部長,曾提到總統希望安排戊○○小姐出任中華開發底下之大華證券董事長,但林部長認為,並不適當,也有實際困難,所以伊有印象,林全部長有跟伊談過這樣的事,陳前總統應該也有告訴伊對這件事情,在中華開發贏者全拿這種態度的不以為然,所以我曾經轉交林全部長所寫之相關報告,要轉給陳前總統,但伊印象中陳前總統好像沒有接受,所以伊才會在陳前總統跟林全部長之間,有一個轉呈的角色。就伊所知,陳前總統原先是希望能夠讓戊○○小姐去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辜仲瑩先生跟戊○○小姐,在有關中華開發經營權這件事上,有非常對立之情形,彼此互信也很低,而在競爭過程中,也許因為若干競爭手法,彼此對對方都有一定之敵意以及不信任之情形,所以在前述這個背景之下,辜仲瑩先生會認為,戊○○小姐如果加入中華開發經營團隊,或是負責重要子公司,對辜仲瑩而言,他沒有辦法放心,也因此他會覺得他就沒有辦法來負責整個中華開發經營的成敗,這也有違一般民間公司治理的常態;而在戊○○小姐之立場,她認為過去她也擔任中華開發董事長,而就中華開發的股權而言,辜仲瑩先生雖然在股東大會上取得了多數,但他本身持股,也並不是一般足以左右公司經營權的股份,而且戊○○也認為,公司的一些發展策略應該是持續的,才能夠逐漸見到原先設定的效果,所以她也希望能夠參與部分公司的經營。在晶華酒店協調過程中,雙方雖然一開始並沒有立即產生共識,但也並不是百分之百完全堅持自己的意見,所以在伊個人立場,會建議兩方能夠站在對方立場,有所考量,如果雙方都是為了中華開發的發展,希望能夠找到一個彼此能接受的結果,避免這樣的惡鬥持續下去,中華開發是大公司,如果惡鬥持續,對官股、對整個金融體系,都不是一件好事,而且這件事情已經鬧的沸沸揚楊,如果再沒有結果,只會讓人懷疑這兩造處理或是經營中華開發的誠意跟能力,這是伊當時的立場,最後雙方各讓一步,有了一個結果,就是由辜仲瑩支持戊○○出任 101的董事長。有了結果之後,伊是用電話跟陳前總統回報這件事情,伊有印象他用閩南語跟伊說「要不然能怎麼樣」,這種味道。在戊○○爭取開發金控公司董事長期間,伊曾在總統官邸看到戊○○過。我有印象在官邸,有聽過夫人在跟陳前總統提到過戊○○支票的事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3214號偵查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3頁、第 185頁)。大致相符,且有記載被告戊○○虛偽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證人結文影本,以及臺灣銀行票號:HA0000000、金額1000萬元之匯票影本1紙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特偵6號偵查卷第 126頁至第138頁,98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48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應可信實。陳水扁前總統於93年開發金控公司董監事改選後,曾積極而明確地介入安排戊○○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人事安排之事實,亦至為灼然,堪認戊○○於交付1000萬元予甲○○後,甲○○或陳水扁應曾就安排戊○○擔任大華證券公司董事或其他適當職務,對於戊○○有所應允或承諾。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書記載,惟其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被告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茲查:①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等判例意旨及8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98年4月2日為甲○○、陳水扁等涉嫌洗錢案件作證,甲○○、陳水扁共同涉嫌觸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嫌,雖於98年5月5日始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洗錢案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必須因重大犯罪有隱匿不法所得始能成立,因而相關之重大犯罪,亦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此部分之洗錢罪是否成立,與戊○○有關者,厥為甲○○、陳水扁有無於93年4 月戊○○與辜仲瑩主導之中信集團爭取開發金控公司經營權時,收取戊○○為連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或退而求其次,爭取出任大華證券董事長,而交付之賄賂1000萬元。戊○○於98年4月2日作證時,於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馬永成偵查筆錄,告知馬永成證稱總統直接跟林全說,希望戊○○擔任大華證券董事長,但辜仲瑩不同意,後來馬永成、辜仲瑩、林全、戊○○四人協調,最後雙方各讓一步,讓戊○○擔任一零一董事長,有無這件事情?戊○○答稱:「我記得我們四個人沒有見面,我不記得了」。於檢察官詰問(何以林全先生於97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供述開發金93年改選董監事後,你直接向他表示,希望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跟你剛才所述不同?)戊○○答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這麼說,但就我記憶所及,我沒有向他爭取大華證券董事長一職,因為有權利的是股東,而不是他一個人說了就算」云云,均為戊○○陳述其行賄即交付1000萬元予甲○○後,陳水扁、甲○○以外之人與其互動往來之狀況,既不足據以認定甲○○、陳水扁收賄,縱屬虛偽,與甲○○、陳水扁等收賄、洗錢等案情亦無重要關係,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未詳予勾稽析論,遽行認定屬偽證行為之一部,非無違誤。②被告戊○○於本院自白其偽證,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於其刑之裁量,僅概略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在閃避詰問,並試圖掩飾所曾為之行為或陳述,以避免人詬買官之不良形象而犯罪,復自始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情,就其餘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置一詞,有無加以審酌及其所憑,無以明之,亦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被告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戊○○於國內唸完高中,即赴美就學,具有研究所以上學歷(此據其陳明,見98年度特偵6號偵查卷第141頁),受有良好之教育,又可為爭取連任開發金控公司董座或大華證券公司董事長,而交付1000萬元予甲○○,家境應為綽有餘裕,不虞匱乏之屬,非不可期待其守法自重,詎為掩飾交付1000萬元予甲○○之真實目的,違背合法具結後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有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歷偵查及原審,猶飾詞否認犯罪,經原審重判後,方上訴自白偽證,顯曾存僥倖之心,非自始由衷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以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過去無論擔任開發金控董事長或 101大樓董事長,皆兢兢業業、克盡職責、與人為善,尤以擔任101 董事長時,努力拓展國際業務,結識眾多知名國際商業人士,深諳國際商業朝流走向,獲國內知名企業家之肯定,而被延攬擔任國際型大飯店及商城之總負責人,得有機會一展長才,且上訴人已深自悛悔,絕無再犯之虞,若受刑之宣告,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法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云云。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僅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被告戊○○雖以其已自白,深自悔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工作表現良好等情,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查本件被告戊○○賄求公司經營權於前,混淆政商分際及敗壞官箴,又為掩飾上情而於公開法庭公然偽證,於偽證犯行偵審中,猶屢次砌詞狡辯,原審重判後,方提起上訴,自白偽證,時現蔑視司法、心存僥倖、圖卸責任之跡,殊難遽信其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尚非能夠僅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認定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所請,未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村、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