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於99年1月14日竊盜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叁支、斜口鉗壹支、鑽頭壹支、扁鑽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叁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叁支、斜口鉗壹支、鑽頭壹支、扁鑽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與其兄黃盈迪(另行偵辦)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04之2號,先由黃盈迪自該址樓下撿拾鐵棍1把,持往該址3樓辛○○住處,並以上開鐵棍將辛○○住處鐵製大門上側鐵條部分凹彎,以有足夠空間將手伸入鐵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隨即由己○○入內行竊,黃盈迪則在旁把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簡宏宇、周文清護照各1本、簡妤倫健保卡1張、簡德勝重型機車駕照1張、簡嘉汝印章1個、PHS行動電話1支及戊○○汽車駕照1張。
二、己○○與黃盈迪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足為兇器之鐵棍1支及一字起子等物,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338號之2胡盈姍住處,由黃盈迪以上開鐵棍將胡盈姍住處鐵製大門上側鐵條部分凹彎,以有足夠空間將手伸入鐵條間隔,而開啟大門門鎖,再以一字起子將第二道木門凹開,始由己○○入內行竊,黃盈迪在旁把風(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告訴),共竊得鑽石戒子1只、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個、K金項鍊1條、照相機2台、相機充電器2個、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6)、綠彩石佛鍊4條(長1尺2)、綠彩石手鍊8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手錶1只、眼鏡3付、牛仔布質包包1個。
三、己○○與黃盈迪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己○○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木棍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扁鑽2支等物,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5號5樓丁○○住處,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由己○○逕行入內行竊,黃盈迪在旁把風(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現金3,000元及金項鍊1條。
四、己○○與黃盈迪在上開丁○○住處行竊得逞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攜帶前揭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木棍等物,另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00巷15號4樓庚○○、乙○○及丙○○之住處,因見該處鐵門未上鎖,即以木棍將門上扣環往後拉開即開啟該鐵門,己○○及黃盈迪均無故侵入該住宅,惟尚未及搜尋財物,因黃盈迪聽聞宅內尚有屋主家人,即趁機逃跑,而己○○逃跑不及躲入該住宅4樓房內,嗣為庚○○、乙○○發現後,為能脫身逃跑,竟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以自行攜帶之木棍及宅內棒球棍,毆打乙○○及庚○○,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大腿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庚○○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並以棒球棍損壞宅內沙發、茶几及落地窗等物後,逃離現場,嗣因乙○○立即報警處理,己○○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00巷口當場為警逮捕,並於乙○○上開住處內扣得己○○逃跑時所遺留之前開木棍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及扁鑽2支。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不諱,且前開各失竊或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辛○○、胡盈姍、丁○○、乙○○、丙○○;證人即被害人胡盈姍之女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胡盈姍、丁○○分別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各1紙暨辛○○、甲○○分別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乙○○住處現場照片4張、己○○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8巷20弄7號住處現場照片4張、查獲之犯罪工具及贓物照片8張、乙○○及庚○○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攜帶犯案之鐵棍及一字起子等之犯罪工具自屬刑法上之兇器,又其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雖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惟此部分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四,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中普通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庚○○、乙○○而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而普通傷害罪部分係於侵入住宅後另行起意為之,此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與黃盈迪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及犯罪事實四侵入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四次犯罪事實,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該罪時尚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傷人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扁鑽2支,原判決漏未記載該兇器,且未宣告沒收,尚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素行尚可,卻思慮未周,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僅因北上求職受挫,即與其兄黃盈迪共犯此部分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居住安全受擾,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犯本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與其兄黃盈迪共犯本案,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居住安全受擾,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兼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來源係父母於雲林販賣玉米維生、收入非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棒1支、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3支、老虎鉗1支、尖嘴鉗3支、斜口鉗1支、鑽頭1支、扁鑽2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2705號卷㈠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另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於本件犯罪時間甫滿18歲,年紀甚輕,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心圖不勞而獲,且思慮未周,僅因北上求職受挫,即與其年紀相差9歲之兄長黃盈迪共同多次行竊,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居住安全受擾,甚而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自我反省過去所為非事,已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來源係父母於雲林販賣玉米維生、收入非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犯罪事實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棍1支及一字起子等物,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該等器具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予補充說明。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庚○○、乙○○等和解、賠償損失而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上訴意旨則指此部分係乙○○先打伊,且伊對於犯罪全部承認,因涉世未深,已有悔過之心,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云云,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已如前述,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自無可採。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之上訴亦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