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 296、297 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加重竊盜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松青超商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鳳英」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處1年4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前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3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7年 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 月22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竊盜、毀損、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長形金屬器物1 支,及供夜間照明所用之手電筒1支,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21號「三二一流行服飾店」,手持該金屬器物撬開損壞上址服飾店側門之鐵門及門鎖後,侵入前開服飾店內,以攜帶之手電筒照明時,發現店內收銀台上方設有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監視錄影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甲○○帶上手套,在店內翻動收銀台,而著手搜尋欲竊取之財物時,因上開監視器之警報連線至丙○○住處,丙○○乃於同日凌晨3時3分許趕至上開服飾店打開大門而在側門附近發現甲○○,丙○○立即以電話報警時,甲○○見狀趁隙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㈡、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成年男子吳德福、陳俊賢(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3人於98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同日21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至4時許),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之4號4 樓住處,手持該大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上址住處大門之2 道鐵門及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在主臥房及書房內,竊取丁○○或其家人所有之黃金項鍊、鑽石項鍊、手錶10餘支、紅寶石戒指、金飾、香水保養品、皮夾、皮包及金幣等物(起訴書漏載黃金項鍊、香水保養品、金幣、皮夾、皮包部分,應予補充),得手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離去現場,並將所竊取之財物向他人變換現金或毒品供己花用、施用。嗣丁○○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上址房屋門鎖遭人破壞侵入行竊後,立即報警至現場採集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40 巷11號住處前,以手指扳開上址住處鐵捲門之開關盒,並手持路邊拾得之鐵絲伸進該開關盒內碰觸鐵捲門之開關,而開啟該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乙○○或其家人所有之郵局提款卡2 張、存款簿7 本、其母王鳳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1張、珍珠項鍊1 條、金項鍊2條、金戒指3個、金耳環2個、K金項鍊搭配鑽石墜子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部分竊取之財物向他人變換毒品供己花用。
㈣、甲○○竊得王鳳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昭玉,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21號松青超商購物消費時,甲○○向松青超商之櫃臺結帳人員,出示上開王鳳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使松青超商櫃臺結帳人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且能依約付款,因此陷於錯誤而將選購共984 元之商品如數交付予甲○○,而甲○○當場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帳單」欄上偽簽「王鳳英」之簽名(署名)1 枚,以表示王鳳英本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上金額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松青超商櫃檯結帳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鳳英本人、松青超商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鳳英及其家人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發現遭人侵入屋內行竊,報警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查知有人持王鳳英上開信用卡至上址松青超商刷卡消費之紀錄,即通知員警調閱松青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丁○○訴由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辯以:98年7 月24日之竊盜行為,伊沒有帶任何工具,伊祇帶手電筒之照明設備,應不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98年8月13日伊與吳德福2人共同行竊,不包括陳俊賢,陳俊賢祇是在樓下等伊等2人而已云云,惟查:
㈠上揭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有前往上址松青超商刷卡消費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昭玉於警詢供證屬實;此外,並有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偵辦新莊路321 號服飾店遭竊監視器畫面照片、上開服飾店內收銀機記錄、內容記載修理鎖頭、鐵門、監視器鏡頭費用合計1 萬5500元之收據、原審自證人丙○○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節錄之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98 號偵查卷第4 頁、第35、36頁,以上係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丁○○上址住宅遭竊之案發現場及珠寶盒照片、刑事警察局98 年9月18日刑紋字第0980127758號鑑驗書、甲○○之指紋卡片、證物清單(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33383號偵查卷第6、7頁、第9頁至第15頁,以上係事實欄一㈡部分)、乙○○上址住處現場照片(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18頁,以上係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王昭玉在上址松青超商購物消費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信用卡簽帳單(以上係事實欄一㈣部分)等件在卷(同前署99年度偵字第204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稽。另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之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吳德福證稱:「我向邱文達借車,因我要幫陳俊賢搬東西……陳俊賢當時是說叫我幫他搬私人物品要搬回家……車子停好後,被告就指前方大樓……被告是陳俊賢的朋友,所以當時我們2 個下車是陳俊賢帶著我走,……過了沒多久,陳俊賢及被告就回到車上,他們拿了2、3袋……」(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33360 號偵查卷第98、99頁)「我當日帶他們去搬東西時,被告在邱文達的車上有找到以前邱文達老闆的證件,被告就拿著,並跟陳俊賢說要去該老闆的家,……他們是要去偷東西,而且我也知道……」(同上卷第129、130頁);又證人即查獲員警曹育晟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在16:00時之相片,有3名嫌疑犯在騎樓下並且拍到3人都進去被害人住處的大門,……」(同上卷第29頁),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其與證人吳德福及陳俊賢共3 人同車前往被害人大樓住處前,核與上開2 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係與成年人吳德福、陳俊賢共同竊盜,核屬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上開證人丙○○經營之服飾店行竊財物時,所攜帶並持以破壞該服飾店側門及門鎖之金屬器物,雖未扣案,但該器物既可持以破壞上開側門之鐵門及門鎖,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憑,堪認該器物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又觀之本院自證人丙○○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節錄之照片,亦顯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竊時,其手上確實攜帶有一長型金屬器物,被告辯以僅係手電筒,尚非有據,自不足取;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上開證人丁○○之住宅行竊財物時,其係攜帶大型螺絲起子並持以破壞該住宅大門之二道鐵門及門鎖,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該大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其既可持以破壞上開鐵門及門鎖,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堪認該大型螺絲起子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茲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屬器物、大型螺絲起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上開金屬器物、大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在證人乙○○上址住處,其以手指扳開該住處鐵捲門之開關盒,並手持鐵絲伸進該開關盒內碰觸鐵捲門之開關而開啟該鐵捲門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但因被告行竊時所持以碰觸鐵捲門開關之鐵絲,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並非持該鐵絲破壞鐵捲門或其開關而侵入住宅內,尚難遽認該鐵絲係屬質地堅硬之尖銳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鐵絲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難認係兇器,是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上開服飾店後,其以攜帶之手電筒照明時,發現店內收銀台上方設有監視器,而徒手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該監視器既設於服飾店內,應係用以監視店內收銀台附近之情況,尚難認該監視器係門扇、牆垣以外而依通常觀念足認係用以防閑服飾店之安全設備,則被告破壞上開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合法告訴,此部分行為應另行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本件被告係於98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手持大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證人丁○○上址住處大門之二道鐵門及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財物,並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自上開住宅離去,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日出前日沒後之「夜間」時間侵入上址住宅行竊,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在信用卡特約商店即松青超商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鳳英」之署名,並持以交付松青超商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松青超商櫃檯銷售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王鳳英本人、特約商店松青超商及發卡之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故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損壞監視器鏡頭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之冒名刷卡消費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於上述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鳳英」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加重竊盜行為,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損壞他人物品罪、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有如前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節,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論罪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法條相同,僅竊盜之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破壞該處具有防盜功能監視錄影器鏡頭之安全設備」等情,是本件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但依照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損壞他人物件犯行,業已起訴,且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合法告訴在案,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毀損罪之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僅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未認定其有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而予論科,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其餘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依刑法216 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猶以事實欄所載方法多次侵入他人商店、住宅行竊,並冒名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詐得財物數量及價值、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以行使而交付松青超商櫃檯人員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被告所偽簽之「王鳳英」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長形金屬器物1 支及供夜間行竊照明所用之手電筒1 支,其於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大型螺絲起子及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用之鐵絲等物,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已將上開長形金屬器物、手電筒及鐵絲等工具丟棄等語,而被告上開行竊時所用之器物,並非違禁物,亦不知上開工具所在去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檢察官各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均未敘明上訴理由,自非有理,皆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