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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邱同印何信慶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第33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雖為累犯,一再的毒海中沉淪,但心中苦楚及無奈,也曾痛定思痛,想把此毒癮、身癮、心癮戒除,卻又失敗,實感對於自我之決心和毅力不夠深悟痛絕;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之犯行,犯罪後態度也勇於配合調查,所以並非完全不知警惕,誠有悔罪之心,若能獲取法外施恩,給予輕判,接受法律制裁後,返鄉後當以此惕勵自己,尋求任何可能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管道及輔助,請給予一次機會輕判刑度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6月11日6時許,在斯時臺北縣板橋市○○路243號10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再於99年5月20日20時許及同年月19日20時許,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上某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街9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原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所犯4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扣案物品之沒收銷燬。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係自戕行為,其犯罪後態度勇於配合調查,請給予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被告復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且原審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5月,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法定範圍內。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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