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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邱同印吳淑惠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22 號、第20044 號;

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附表三編號4、5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威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所示各罪,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主文欄所示;又犯附表三編號4、5所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三編號4、5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他(附表二共壹罪;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威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96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二、曾威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手法,分別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

三、曾威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之前於附表一編號6 竊得之徐振欽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接續向附表二所示富盛銀樓等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曾威凱為徐振欽,而允為簽帳刷卡結帳,並交付消費商品。曾威凱並接續於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徐振欽」簽名署押各1 枚,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前述商家店員以行使之,使店員誤信曾威凱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消費商品,並據該簽帳單向永豐銀行請領簽帳款項,足生損害於徐振欽、附表二所示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的正確性,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0864元之財物。

四、曾威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99年6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地,持前述竊自附表一編號6 徐振欽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駕照等證件,填載徐振欽個人資料於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冒徐振欽之名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門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接續冒名申辦);威寶公司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等財物。再將手機轉售得利,足生損害於徐振欽及臺灣大哥大、遠傳與威寶公司對業務文件管理的正確性。

五、曾威凱又承前犯意,於附表三編號8 所示時、地,持上述竊自徐振欽的國民身分證、自小客車駕照,填寫徐振欽個人資料並簽名於汽車借用約定書,向百鴻汽車承租3722-TH 號牌自小客車(登記吳連進所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徐振欽及百鴻汽車公司對業務管理的正確性。

六、嗣因徐振欽察覺信用卡遭竊而提出告訴,經警於99年7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街243號2樓搜索查獲。曾威凱於接受調查中,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員警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犯行前,供出各該竊盜事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得上情。

七、案經徐振欽、張文雄及永豐銀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戴美珠、何祥詠、柯怡菁、何東壽、李道凱、徐振欽、張文雄、蘇元凱、江慶芳、李學成及吳連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曾威凱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坦承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事實。但辯稱:附表一編號1、2、3、4、8、9、10及附表三編號1至7犯行,均是被告自首而查得;附表一編號9、10 的行為時間應是中午,因此,並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三編號4、5為同一時間所犯,應屬想像競合犯一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曾威凱除為如上辯解之外,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其辯解,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戴美珠、何祥詠、柯怡菁、何東壽、李道凱、徐振欽、張文雄、蘇元凱及江慶芳證述相符(偵17222卷33-35、43-44、51-52、61-66、76-77、80-81、151- 152頁,偵20044卷32-33、54-55 頁),並有證人何祥詠、柯怡菁及張文雄報案三聯單;證人張文雄、江慶芳具領之贓物保管單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17222卷38-42、45-50、53-60、71-75、82-85、90、偵20044卷61-62、65至67頁)。

(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部分:已經告訴代理人即永豐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專業襄理李學成證實(偵17222卷67-69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其上有被告偽簽「徐振欽」署押之信用卡帳單簽名聯影本5紙可證(偵17222卷92-97頁)。

(三)犯罪事實四、五(即附表三)部分:已據證人即百鴻租賃車行負責人吳連進證述(偵20044 卷68-70 頁),並有徐振欽遭盜申辦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徐振欽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1 份(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份、遠傳電信申請書5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3922-TH號牌汽車借用約定書、徐振欽國民身分證(影本)、自小客車駕照(影本)、吳連進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為憑(偵17222卷106- 109、209-214、189-205、219-221、112-116頁)。

(四)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的門鎖屬於毀壞門扇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若是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非踰越門扇,即不成立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是以該址C室鑰匙開啟D室房門,即以鑰匙開啟進入,並未毀越門扇。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因門未上鎖,被告開門進入行竊,也非毀越門扇;但附表一編號3 之竊行則是割破紗門,以掃把推開門鎖,即屬於毀壞門扇。附表一編號4 則是以鐵條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的門鎖,也屬毀壞門扇。附表一編號6、7犯行,被告以螺絲起子撬開構成木門一部分的門鎖,均符合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要件。

(五)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罪即成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43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3至7犯行,被告均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且均有相當重量之剪刀、鐵條及螺絲起子等物品。上述行竊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此部分犯行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可以認定。

(六)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的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下的「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但就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屬於公寓的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的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的樓梯間竊盜,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凌晨侵入樓梯間徒手竊取擺放於樓梯間的籃球鞋,實行附表一編號9、10 之犯行,已經被害人蘇元凱、江慶芳明確證述,應認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

三、論罪:

(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6、7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9、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6、7犯行侵入徐振欽、張文雄任職之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該址雖居住徐振欽、張文雄2 人,但被告侵入目的在於竊取屋內財物,密切接近之時、地偷竊徐振欽、張文雄所有財物,應認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未就個別編號之犯罪事實細究,應予補充。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時、地偽造署押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另論罪。所犯附表二犯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因於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刷卡實行,應認被告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為接續犯包括一罪。兩罪間因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三8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論述詐欺罪,因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物的犯罪事實,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具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詐欺部分應認已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裁判。被告偽造「徐振欽」署押犯行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冒名申辦附表三編號5 兩支手機門號,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間,因屬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一次冒名申辦2 支手機,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具有同一性,自得評價為接續犯一行為。附表三8 次行為均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各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8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各次犯行,因自首,已如前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0;附表三編號4、5):

(一)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1、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等案自首之辯解,有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3173500 號函覆本院:「附表一編號1、2、3、4、8、9、10等案,緣起本大隊偵辦被害人徐振欽住宅遭竊案,經持搜索票至曾嫌住處查緝,當場查獲犯嫌曾威凱涉嫌毒品案(現行犯),渠另向警方坦承涉嫌上揭弊案,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俟後經所有被害人證述皆有遭竊之情(含部分原已報案),再者編號10之遭竊球鞋,亦為準現行犯之曾嫌當時所穿著等情。」等語(本院卷53頁)。足證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4、8至10犯行,確實因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接受調查中,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供承該7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此部分辯解,可以採信。

2、附表一編號9 、10犯行之行為時間,被告雖辯稱應是中午,並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云云。經查,被害人蘇元凱、江慶芳是於99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於住宅樓梯間分別遭竊取NIKE牌白色籃球鞋各1 雙等情,已經證人蘇元凱、江慶芳明確證述(偵17222卷76、80頁)。被告空言辯稱是於99年7月14日中午所為,無可採信。

3、關於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坦承:「我記得在遠傳電信『信義區門市』,在華納威秀附近辦的,上面的那支(即編號4),是下午3 點;下面那2支(即編號5)是晚上9點辦的。」等語(本院99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5 頁)。不論就事實上意義或是法律上意義而言,被告實行附表三編號4、5之冒名申辦行為,均不足以認定為「同一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要件。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原審就此等部分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8 至10等各次自首犯行,原審漏未審酌;2、附表三編號4、5 犯行,被告先後於99年6月16日下午及晚上,分別前往冒名申辦2次共3支手機,不論就事實上意義或是法律上意義而言,均不足以認定為「同一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要件。原審認定附表三編號4(1支手機)與編號5(接續2支手機)此兩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各次犯行間距時間、方式多樣,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惟念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各宜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撤銷改判部分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因行為人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只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所犯附表一編號1、2、8 及附表二、三各罪,雖各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3至7、9 與10號各罪合併處罰,於定執行刑之後即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於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詳附表三編號4、5備註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1至3、6至8):

(一)原審就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竊的次數,竊盜的時間、方式多樣,進而使用竊得的信用卡,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共 1罪;附表三編號4、5之外共6罪,總共7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9 月、5月,並說明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商店收執聯偽造之「徐振欽」署名共5 枚(詳附表二備註欄)、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之「徐振欽」署名(詳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備註欄),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1、關於附表三編號1~7各次犯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9年12月13日,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09933173500號函覆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7 等案,亦緣起被害人徐振欽住宅遭竊,同時身分證、健保卡、自小客車及重機車駕照等證件,一併遭竊,犯嫌曾威凱持相關證件四處冒名申辦電話門號自用或轉賣牟利,案經本大隊調閱曾嫌通聯查覺部分情形,遂請被害人分別至各大電信業者洽詢,俟完整查知遭冒辦之情,經檢附相關盜辦資料及詢據犯嫌曾威凱坦承不諱,始據以偵辦移送。」等語(本院卷53頁),足證附表三各次犯行,已因被害人徐振欽報案,經警調閱通聯而查覺,並通知各被害人分別前往各電信業者洽詢,於完整查知被害人徐振欽遭冒名申辦各情之後,檢附相關冒名申辦資料,詢問犯嫌即被告,經被告坦白承認,而據以偵辦移送。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的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係自首,尚無可採。

2、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 至3、6至8各次犯行均坦白承認,並有前述各項證據可憑。被告上訴意旨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7犯行係自首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被告已坦承絕大部分犯行,雖就部分犯行爭執其法律的適用,但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應審酌事項,並無失之過輕情形,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     地點     │         犯罪行為       │         主文       │  備  註    │
│號│      │              │                        │                    │            │
├─┼───┼───────┼────────────┼──────────┼──────┤
│1 │99年4 │臺北市松山區饒│因至女朋友徐茄盈家中,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自首    │
│  │月初某│河街243 號2 樓│手竊取屋內徐茄盈母親戴美│期徒刑叁月。        │(撤銷改判)│
│  │日    │              │珠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  │                    │            │
│  │      │              │)5000元金元寶1 個。    │                    │            │
├─┼───┼───────┼────────────┼──────────┼──────┤
│2 │99年4 │臺北市信義區信│因居住該址C 室,以C 室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自首    │
│  │月28日│義路6段92 號2 │匙開啟進入D 室房內,竊取│期徒刑肆月。        │(撤銷改判)│
│  │下午3 │樓D 室        │何祥詠所有筆記型電腦1 台│                    │            │
│  │時許  │              │、手錶1 支、人民幣(約值│                    │            │
│  │      │              │5000元)及現金5000 元。 │                    │            │
│  │      │              │                        │                    │            │
├─┼───┼───────┼────────────┼──────────┼──────┤
│3 │99年5 │臺北市松山區饒│於夜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    自首    │
│  │月7 日│河街243 號3 樓│用之剪刀割破紗門(毀損罪│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撤銷改判)│
│  │下午9 │之1           │未據告訴) 再以掃把推開門│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許  │              │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柯│                    │            │
│  │      │              │怡菁所有珠寶、玉手鐲、玉│                    │            │
│  │      │              │墜子、人民幣、美金及現金│                    │            │
│  │      │              │等共值約10萬元財物。    │                    │            │
├─┼───┼───────┼────────────┼──────────┼──────┤
│4 │99年5 │臺北市萬華區艋│於夜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    自首    │
│  │月26日│舺大道120 巷3 │用之鐵條破壞門鎖(毀損罪│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撤銷改判)│
│  │下午8 │弄3號5樓      │未據告訴)侵入屋內,竊取│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時30分│              │何東壽所有照相機2 台、港│                    │            │
│  │許    │              │幣、存摺、現金等約10萬  │                    │            │
│  │      │              │元財物。                │                    │            │
├─┼───┼───────┼────────────┼──────────┼──────┤
│5 │99年6 │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上訴駁回  │
│  │月9 日│德路4段288號3 │螺絲起子,因該址門未上鎖│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下午3 │樓            │,進入屋內竊取李道凱所有│                    │            │
│  │時40  │              │玉如意1 支、鑰匙1 串。  │                    │            │
│  │分許  │              │                        │                    │            │
├─┼───┼───────┼────────────┼──────────┼──────┤
│6 │99年6 │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編號6 、7 為想像  │  上訴駁回  │
│  │月9 日│德路4段288號2 │螺絲起子,撬開木門而侵入│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  │下午3 │樓            │該址暹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時50  │              │宿舍。徐振欽、張文雄2人 │                    │            │
│  │分許  │              │居住。曾威凱竊取徐振欽所│                    │            │
│  │      │              │有之身分證、永豐銀行信用│                    │            │
│  │      │              │卡、郵局及土地銀行金融卡│                    │            │
│  │      │              │、健保卡、自小客車及重機│                    │            │
│  │      │              │車駕照各1 張。          │                    │            │
│  │      │              │                        │                    │            │
├─┼───┼───────┼────────────┼──────────┼──────┤
│7 │99年6 │臺北市松山區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犯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  上訴駁回  │
│  │月9 日│德路4段288號2 │螺絲起子,於同上時、地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下午3 │樓            │竊取張文雄之銀色Acer雙核│刑玖月。            │            │
│  │時50  │              │心筆記型電腦及GPSmilo58 │(編號6 、7 為想像  │            │
│  │分許  │              │全球衛星導航系統各1 台、│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  │      │              │人民幣4000元、暹光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所開好之土地銀│                    │            │
│  │      │              │行中崙分行支票3 張、鑽錶│                    │            │
│  │      │              │ (路易費侯、歐力士及萬國│                    │            │
│  │      │              │)3支。                  │                    │            │
├─┼───┼───────┼────────────┼──────────┼──────┤
│8 │99年7 │臺北市松山區饒│徒手竊取屋內戴美珠所有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自首    │
│  │月1 日│河街243 號2 樓│金6萬元。               │期徒刑叁月。        │(撤銷改判)│
│  │至11日│              │                        │                    │            │
│  │間某日│              │                        │                    │            │
├─┼───┼───────┼────────────┼──────────┼──────┤
│9 │99年7 │臺北市萬華區大│於夜間侵入徒手竊取隔壁住│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自首    │
│  │月14  │埔街7之2號4 樓│戶擺放於樓梯間蘇元凱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撤銷改判)│
│  │日凌晨│              │之NIKE白色籃球鞋1 雙,價│月。                │            │
│  │2 時許│              │值2200元,被告以800 元轉│                    │            │
│  │      │              │賣他人。                │                    │            │
├─┼───┼───────┼────────────┼──────────┼──────┤
│10│99年7 │臺北市萬華區大│於夜間侵入徒手竊取樓下3 │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自首    │
│  │月14日│埔街7 之2 號3 │樓住戶擺放於樓梯間江慶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撤銷改判)│
│  │凌晨2 │樓(起訴書誤載│所有之NIKE白色籃球鞋1 雙│月。                │            │
│  │時許  │為4 樓)      │(約值2000元) ,供自己穿│                    │            │
│  │      │              │著。                    │                    │            │
└─┴───┴───────┴────────────┴──────────┴──────┘
附表二(一罪,上訴駁回)
┌─┬───┬───────┬──────────┬────┬────────┐
│編│ 犯罪 │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金額  │     備   註    │
│號│ 時間 │              │                    │        │                │
├─┼───┼───────┼──────────┼────┼────────┤
│1 │99年6 │臺北市大安區通│冒用徐振欽之永豐銀行│18000元 │簽帳單偽造「徐振│
│  │月9 日│化街68號富盛銀│信用卡,於簽帳單偽造│        │欽」署押1 枚    │
│  │下午5 │樓            │「徐振欽」署押,購買│        │(99年警聲搜1105│
│  │時3 分│              │金項鍊。            │        │卷第22頁、偵    │
│  │      │              │                    │        │17222 卷第93 頁 │
│  │      │              │                    │        │)              │
├─┼───┼───────┼──────────┼────┼────────┤
│2 │99年6 │臺北市信義區東│同上行為購買刮鬍刀。│3400元  │簽帳單偽造「徐振│
│  │月9 日│興路45號B1家樂│                    │        │欽」署押1 枚    │
│  │下午5 │福東興店      │                    │        │(99警聲搜1105卷│
│  │時34分│              │                    │        │第23頁、偵17222 │
│  │(起訴│              │                    │        │卷第94頁)      │
│  │書誤載│              │                    │        │                │
│  │為35分│              │                    │        │                │
│  │)    │              │                    │        │                │
├─┼───┼───────┼──────────┼────┼────────┤
│3 │99年6 │同上          │同上行為購買家用品。│1514元  │簽帳單偽造「徐振│
│  │月9 日│              │                    │        │欽」署押1枚     │
│  │下午5 │              │                    │        │(99警聲搜1105卷│
│  │時44分│              │                    │        │第24頁、偵17222 │
│  │(起訴│              │                    │        │卷第95頁)      │
│  │書誤載│              │                    │        │                │
│  │為45分│              │                    │        │                │
│  │)    │              │                    │        │                │
├─┼───┼───────┼──────────┼────┼────────┤
│4 │99年6 │同上          │同上行為購買香菸。  │2950元  │簽帳單偽造「徐振│
│  │月9 日│              │                    │        │欽」署押1枚     │
│  │下午5 │              │                    │        │(99警聲搜1105卷│
│  │時50分│              │                    │        │第25頁、偵17222 │
│  │(起訴│              │                    │        │卷第96頁)      │
│  │書誤載│              │                    │        │                │
│  │為51分│              │                    │        │                │
│  │)    │              │                    │        │                │
├─┼───┼───────┼──────────┼────┼────────┤
│5 │99年6 │臺北市松山八德│同上行為購買手機,(│5000元  │簽帳單偽造「徐振│
│  │月9 日│路4 段676 號神│序號000000000000000 │        │欽」署押1枚     │
│  │下午6 │腦國際饒河店  │號)交予徐笳盈使用後│        │(99警聲搜1105卷│
│  │時31分│              │變賣他人。          │        │第26頁、偵17222 │
│  │(起訴│              │                    │        │卷第97頁)      │
│  │書誤載│              │                    │        │                │
│  │為33分│              │                    │        │                │
│  │)    │              │                    │        │                │
├─┼───┼───────┼──────────┼────┼────────┤
│合│      │              │                    │30864元 │                │
│計│      │              │                    │        │                │
├─┴───┴───────┴──────────┴────┴────────┤
│論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上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
│                                                                            │
│                                                                            │
└──────────────────────────────────────┘
附表三:
┌─┬───┬──────┬───────────┬────────────┬────────────┐
│編│ 犯罪 │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       論 罪 科 刑      │          備  註        │
│號│ 時間 │            │                      │                        │                        │
├─┼───┼──────┼───────────┼────────────┼────────────┤
│ 1│99年6 │臺北市信義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台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月10日│和平東路3段 │大0000000000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務服務申請書2 份,各偽造│
│  │      │327 號(台灣│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徐振欽」署押2 枚(偵17│
│  │      │大哥大大安和│                      │(上訴駁回)            │222 卷第219 至221 頁)  │
│  │      │平東特約服務│                      │                        │                        │
│  │      │中心)      │                      │                        │                        │
├─┼───┼──────┼───────────┼────────────┼────────────┤
│ 2│99年6 │臺北市中正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月10日│中華路2段333│0000000000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 │
│  │      │號(遠傳電信│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枚(偵17222 卷第189 至  │
│  │      │萬華中華特約│                      │(上訴駁回)            │191 頁)                │
│  │      │服務中心)  │                      │                        │                        │
├─┼───┼──────┼───────────┼────────────┼────────────┤
│ 3│99年6 │臺北市信義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月13日│松壽路20號(│0000000000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 │
│  │      │遠傳電信無限│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枚(偵17222 卷第192 至  │
│  │      │城華納店)  │                      │(上訴駁回)            │19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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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6 │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月16日│            │0000000000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請書偽造「徐振欽」署押3 │
│  │15時許│            │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枚(偵17222 卷第195 至  │
│  │      │            │                      │(撤銷改判)            │197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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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9年6 │            │接續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  │月16日│            │遠傳0000000000、098997│,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請書2 份,各偽造「徐振欽│
│  │21時許│            │6719門號。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署押3 枚(偵17222 卷第│
│  │      │            │                      │(撤銷改判)            │198 至20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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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9年6 │臺北市松山區│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月19日│八德路3段237│0000000000門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徐振欽│
│  │      │號(威寶電信│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署押2 枚(偵17222 卷第│
│  │      │服務中心)  │                      │(上訴駁回)            │212 至214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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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9年6 │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月21日│            │0000000000門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務服務申請書偽造「徐振欽│
│  │      │            │                      │右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署押2 枚(偵17222 卷第│
│  │      │            │                      │(上訴駁回)            │209 至211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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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9年6 │臺北縣三重市│冒用徐振欽名義,向百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汽車借用約定書偽造「徐振│
│  │月10日│三和路3段161│租車公司承租3722-TH 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右所│欽」署押2 枚(偵17222 卷│
│  │晚間11│號(百鴻租車│牌自小客車。          │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第112 至113 頁)        │
│  │時10分│行)        │                      │(上訴駁回)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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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