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50號、98年度蒞字第12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辛○○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27號7樓、129號7樓,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5百萬元)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己○○○、辛○○均明知名歐公司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輔助食品、批發、成衣茶葉、服飾品批發,食品飲料、服飾品、成衣零售,非在提供勞務、招攬會員收取會費;該公司於民國93年、94年,營運不佳,分別虧損6,177,691元、4,840,664元,公司已經處於虧損狀態。己○○○、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起,以名歐公司之名義,用「成功哲學課程」名義,對外招攬會員,推由辛○○擔任講師,以訓辭鼓吹前來聽課者,並於課程中發送「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稱名歐公司轉投資之集成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與中國大陸柏生公司合作,成功開發負離子機,只要參與會員購買公司推出之「名歐公司58000專案」,繳交5萬8000元購買1單位,可獲參加1年之成功哲學課程,並取得中國大陸商機號碼1個、名歐公司之憑證1張,該憑證於2006年12月1日可換取名歐公司股票1張及負離子機問市銷售時,可領取負離子機1台」。並再陸續推出「名歐公司68000專案」入會會費更為6萬8000元,「名歐公司89000專案」,入會會費更為8萬9000元;會員若推銷其他新會員加入,亦可獲得介紹獎金,並依推銷多寡給予不同職位,可向名歐公司領取6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致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認參加會員後有「成功哲學課程」,且可取得中國大陸商機、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機、獎金,而分別繳款加入為會員:「名歐公司58000專案」共計接續銷售122單位,詐得707萬6000元;「名歐公司68000專案」共計接續銷售116單位,詐得788萬8000元(起訴書所列金額,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在原審以98年度蒞字第1298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名歐公司89000專案」共計接續銷售12單位,詐得106萬8000元。嗣於95年12月起陸續有會員,發覺各該課程僅由辛○○重複講解,了無新意之催眠作用,且擬向名歐公司領取股票及負離子機,因名歐公司無換發之事,庚○○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會員,始知受騙;且前開收入均未計入「名歐公司」95年度之營業收入。
二、案經甲○○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判決分二部分說明之:
甲、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己○○○、辛○○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中,雖對證人甲○○、丙○○、江伊俐、陳王傑、廖彩霞、李思正、庚○○、魏珮縈、鍾明寶、胡湘美、李佳玲、駱俊光等12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就證人林玉露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以傳聞供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陳王傑、廖彩霞、李思正、魏珮縈、胡湘美、李佳玲、駱俊光嗣於原審均經傳訊到庭,並由被告對之進行反對詰問完竣,對此辯護人業於原審98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時以凡經反對詰問者即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認為上述證人丙○○、陳王傑、廖彩霞、李思正、魏珮縈、胡湘美、李佳玲、駱俊光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伊俐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據檢察官或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傳聞法則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江伊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庚○○、鍾明寶經原審傳訊、拘提均未到庭,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傳聞法則爭執渠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依其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觀之,顯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辛○○固坦承分別擔任名歐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推銷如附表一、二、三之「名歐公司58000專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名歐公司89000專案」,言明加入專案者可以參加成功哲學課程,並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機及中國大陸商機號碼,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名歐公司確實有舉辦成功哲學課程,股票與負離子機是贈送會員,並非會員加入上開專案之對價,且負離子機嗣後未能生產,亦有公告並開放會員領取養生食品及保養品作為負離子機之代替贈品,欲贈與會員之股票係被告己○○○等原始股東之個人持有股票,並無募集股本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①被告己○○○擔任名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名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62頁)、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125至第132頁),該公司營業項目是國際貿易,輔助食品、批發、成衣茶葉、服飾品批發,食品飲料、服飾品、成衣零售業。該公司93年、94年分別虧損6,177,691元、4,840,66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4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428號函檢送該公司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附本院卷)。
②被告以名歐公司名義推出「名歐公司58000專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名歐公司89000專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加入名歐公司上述之58、68、89專案為會員,並支付5萬8000元、6萬8000元、或8萬9000元倍數之金額與名歐公司,名歐公司允諾加入者可取得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並取得名歐公司發放之憑證,該憑證言明加入者日後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1張,及負離子機問市銷售時,領取負離子機1台,若推薦他人加入會員,則可再向名歐公司領取專案介紹獎金,合計「58專案」計99單位,計574萬2千元;「68專案」計115單位,計782萬2千元,總計214單位,金額1356萬6200元;「名歐公司89000專案」計12單位,金額106萬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甲○○、丙○○(均為會員)、胡湘美(名歐公司行政經理)、李佳玲(名歐公司會計)、鍾明寶(名歐公司顧問)分別證述屬實。有卷附名歐公司58000專案暫收款單、68000專案暫收款單、名歐公司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收據、本票、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名歐公司95年7月27日、95年8月25日公告、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1日玉山復興字第0971021001號函附名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6月至96年2月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③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胡湘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58』及『68』專案的內容,是否係以投資名歐公司即將生產的超導負離子機向不特定多數人集資?)不是,他開始的時候就是推課程,附加贈送負離子機、名歐公司股票憑證及投資大陸商機。」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於原審時亦證稱:58專案就是推成功哲學的課程,讓業務招攬來的朋友來公司試聽,試聽覺得很棒,他們才會加入來上課,有1年的時間可以上課,1年的費用是5萬8000元,公司會贈送負離子機及名歐公司股票,68專案也是請他們試聽課程,覺得可以,就可以加入,該68專案也有贈送負離子機及名歐股票云云(見偵卷第168頁、原審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
④證人即會員甲○○證稱:當初,是看他們說有股票和負離子機,就他們講的中國大陸商機部分,我認為是遙遙無期,如果可以跟超導有技術上的合作也還不錯,股票應該算投資,因為他們強調只要有出錢就會給名歐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又證人即會員丙○○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我有購買58、68專案,鍾明寶介紹我加入,並說會賺錢,明年就可取得負離子機,覺得還不錯,又有負離子機可以拿,就投資名歐公司,我想說以後可以給家人裝負離子機,所以就買多一點,我當初認為是投資公司,之後會有股票和負離子機可以拿,課程或說明會的內容一方面是激發,一方面說投資他們這家公司有潛力,我購買10個單位,但只有自己及帶老婆、2個小孩去上過成功哲學課程,所以購買超過一家4口所需之單位數,係因當時有說要送負離子機,我認為負離子機不錯,又可以獲得獎金,才加買10個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62頁、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為何當初願意購買58專案?)因為他們可以上課,並且贈送股票和負離子機。」「(股票是贈送還是投資?)是投資的性質,投資5萬8000元就會有股票、負離子機,還可以上課。」「我除了介紹廖玟懿等7人之外,還有介紹我姪子和我朋友多人購買,廖玟懿等7人並未上過課,僅聽我轉述他們就承諾要投資。」「因為我覺得如果有股票並且他們又研發很多東西,就很像是未上市股票,應該有利潤。」等語(見偵查卷第276、277頁);且證人即會員陳王傑復證稱:我在中國大陸工作,故無法參加心靈課程,是基於投資的心態購買專案,推薦我加入專案之友人吳再強說之後可以獲得比58000元更高的獲利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廖彩霞亦證稱:我交給5萬元給友人陳均銘轉交名歐公司,不是為了要上心靈課程,而是為了要投資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林玉露亦證稱:我係因為想賺錢才加入名歐公司58專案甚至89專案,我聽友人魏珮縈說加入專案可於95年12月底換股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58專案的內容就是股票和負離子機,那時候心靈課程雖然有,但還沒有納入,亦即一開始都是由鍾明寶上課,他講了非常多的商機,說中國大陸那邊會成立公司,我想說可以派駐大陸當幹部,才購買專案,後來有心靈課程及音樂饗宴,被告2人上心靈課程,能夠溝通人心,但被告2人錯在以有股票來招攬,人性都是貪心的,其推薦友人加入專案時,即以有課程可以上、又有股票、負離子機可以拿,又可以被訓練去大陸任職,名歐公司已經成立10幾年了,基礎穩固等內容招攬,有的友人住在南投,不可能去上課,只是聽說有股票就付錢加入,一堂課都沒有上過,他們只想要拿到股票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參與58、68專案之會員(如前述之證人魏珮縈)中,有多人購買單位數不止1個,觀諸卷附庚○○之憑證面試申請書(見偵卷第23頁),雖於「觀念」欄中撰寫「肯定自己,相信自己的直覺」等內容,然「動機」欄中則係填寫「投資、增加財富」等文字,益見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只是以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為幌子,再以可取得股票、負離子機、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或權利,以詐取會員金錢。觀諸被害人提出之名歐公司憑證(見調查局卷第32頁、第56頁至76頁、偵卷第172頁至175頁、第264頁至266頁、原審卷第1宗第310頁),雖有記載出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資金額及「購買名歐公司股票」張數及「出資人得依本憑證於2006年12月1日始向立據人或立據人指定之人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並得於名歐公司負離子機問市銷售時,領取負離子機」等內容,可見前揭被害人證述可採。
⑤觀諸卷附被告編印之「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7頁至48頁),被告2人確以成功哲學課程之內容招攬會員,並提及會員可取得負離子生成器、名歐股票、獎金收入、中國大陸經營權、中國大陸經營紅利等內容。且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名歐公司投資負離子機約需3000萬至5000萬元資金,因此希望有人能投資名歐公司,故自95年5月間開始透過公司業務或員工介紹親友來投資名歐公司,投資每一單位為5萬8000元及6萬8000元兩種,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將獲得載明投資金額及購買名歐公司股票之憑證及1台負離子機,該公司原本計畫於95年12月開始量產負離子機,並正式發行股票,投資者可憑該投資證明憑證換取股票(投資1單位換1千股),但由於集資失利未達預期之金額,且業務推廣不利,故生產負離子機之計畫延遲,因此該募集資金之計畫約於95年10月間停止,改以販售潛能開發課程附贈負離子機為主,即購買1單位即可在1年內隨時至名歐公司上課,另外贈送負離子機1台及贈送每人大陸商機號碼1個,該「大陸商機號碼」即為香港商明鷗公司1單位經營權,若1次購買10單位者可獲得名歐公司股票3張、1次購買5單位者可獲得名歐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反面、第6頁)。惟被告2人明知名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並未增資發行新股票,卻未向會員說明,由被告己○○○之供述,卻藉借用會員參加課程、可獲得股票、負離子機、業務獎金之方式騙取資金無訛。證人鍾明寶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進去名歐的時候,有以超導負離子機的名義集資也願意釋放股票,他們的董事長及發明人不同意以個人名義集資,後來轉型課程的訓練以及送名歐股票及負離子機。」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相符。另被告辛○○於調查時亦不諱言:名歐公司為販售「負離子機」,即以該公司所販售之教育訓練課程搭配贈送「負離子機」方式推銷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頁),又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胡湘美嗣於原審亦證稱:試聽有分二階段,前半段是由被告辛○○講成功哲學課程,後半段是由鍾明寶講述制度、獎金及「產品內容」,投資一單以上的學員可以將課程介紹其他朋友來上,如果沒有介紹其他朋友來上課,就只能自己上課等語(見原審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名歐公司推出58、68、89專案之目的,並非在發行新股,而是在吸引投資人加入會員,以達其騙取資金之目的。
⑥再證人即告訴人甲○○稱:上課的時候什麼資料都沒有,就只聽台上講師辛○○一個人在講,我參加58專案時,說課程是永久的,可以繼續的進階上課,上到高級班完為止,但我覺得辛○○講的都是一樣的東西,講的都是大家都知道的常理,幾乎是催眠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庚○○亦證稱:每週六去參加成功課程,從95年10月21日上到96年2月10日,課程內容除了講授人生、婚姻、事業如何成功外,並介紹公司產品,慫恿我們投資等語(見偵卷287頁);另證人即會員陳王傑亦證稱:推薦伊加入58專案之友人吳再強有告知伊,有心靈課程可以上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上述證人之證詞,名歐公司係以舉辦課程,實施成功哲學課程為詞,使會員繳款加入後,再以老生常談方式應付會員,堪以認定。
⑦綜上,被告2人以成功哲學心靈課程,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生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及權利招攬會員投資58、68、89專案,以取信會員,使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信以為真,分別繳款加入為會員,以取得金錢,其實並未發行新股,多由講師辛○○一個人在講,講的都是一樣的東西,是大家都知道的常理,僅具催眠效果。且「名歐公司」,93年、94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申報14,137,874元、27,202,794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4月14日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05428號函檢送該公司93、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附本院卷)。而該名歐公司95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卻僅37,209元,並申報當年度虧損34萬1334元,有該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可稽(見偵卷第339頁至340頁)。足見被告2人,前開以名歐公司名義詐欺所得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騙,全部飽入私囊,被告2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①核被告己○○○、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己○○○、辛○○2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辛○○2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多次向被害人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繳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罪。
②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在原審以98年度蒞字第12981號補充理由書,尚提及「名歐公司89000專案」共計接續銷售12單位,詐得106萬8000元,此部分,因與前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己○○○、辛○○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因經營之名歐公司營運狀況欠佳,竟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加入為會員,競相以高價參與課程,被告辛○○並擔任講師鼓吹,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因被害人損害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己○○○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名歐公司會員若推銷其他新會員加入「名歐公司58000專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名歐公司8900 0專案」,亦可獲得介紹獎金,依給予推銷多寡給予不同職位,可向名歐公司領取6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因認被告2人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罪犯罪嫌疑部分:
(一)依卷附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臺灣名歐68000專案業務獎金制度、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8000專案獎金制度、扣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獎金制度等資料(調查局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編號1-014)所示,名歐公司依會員購買之單數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等不同級職,而分別給予每月8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業務獎金,至副理級以上更有800元至1200元之當月分紅;且依卷附名歐公司95年6月、95年7月、95年8月、95年9月、95年10月、95年11月、96年1月獎金明細表、95年10月、95年11月獎金支付彙總表、獎金轉存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扣案名歐公司9508、9509、9510、9511、9512、9601、9602、9603、9604獎金統計表、扣案名歐公司獎金明細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3頁至31頁、偵卷第89頁至94頁、扣押物編號1-011、1-012、1-020)所示,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會員亦均依上述獎金制度取得獎金者;訊之被告己○○○亦不諱言:參與58、68專案之人若再介紹其他人加入,名歐公司也會發給一定金額之獎金,「位階」是依據該投資者或經銷商所推介人之投資金額多寡而定,「專員」分為3級,依推介投資、購買課程單位數不同,分別可獲得獎金8千元、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主任」階級則可分得獎金1萬4千元,「副理」階級可分得獎金1萬7千元,「經理」階級可分得獎金2萬元,「協理」階級可分得獎金2萬3千元,「副總」可分得獎金2萬6 千元,另外「副理」級以上可參加每月分紅等情(見調查局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另訊據被告辛○○亦供稱:名歐公司為獎勵學員協助推廣課程,只要學員介紹親朋好友加入成為公司學員,公司即會頒發獎金鼓勵(見調查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胡湘美、證人即名歐公司顧問鍾明寶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3 頁、第41頁反面、原審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伊有引介非常多人參加58專案,並取得2、30萬元之分紅等語(見原審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名歐公司推出之上開58、68專案,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堪認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見偵卷第357頁至364頁),亦同此認定。
(二)惟名歐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有商品虛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
(三)訊據證人即會員丙○○固不諱言有參加名歐公司之58及68專案,共計支付131萬8000元,並取得獎金,且上課時告知伊只要找人來投資就會發給獎金等情;然其另證稱:伊均係自行出資加入上開專案,並未介紹他人加入,但仍然取得獎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8頁、原審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即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情形。又證人即會員李思正復證稱:伊有於95年8月7日加入名歐公司58專案,並投資5萬8000元,名歐公司為獎勵會員推薦其他人員參加激勵課程,曾以介紹會員加入即提撥獎金做為獎勵,但伊加入58專案純粹是為了參加課程,因此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亦未領取任何獎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8頁反面),此亦與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有間;且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除以獎金作為招攬會員加入之誘因外,另有以成功哲學課程、負離子機、名歐公司股票及大陸商機經營權作為吸引會員繳款為誘因,有成功哲學課程之講授,且負離子機其後亦有以其他商品發給會員等情,會員雖有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介紹獎金之情形,亦有之商品或勞務等傳銷商品存在,且經參加人實際領取或使用,會員加入58、68、89專案並自己交付5萬8000元、6萬8000元、8萬9000元或倍數之金額,尚難認係單純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獎金,無商品虛化之情形。且行政院公平委員會經調查後,亦認「參據被處分人(按即名歐公司)提供之講義資料、學員心得及上課簽到等內容,初步認該課程應有實地講授,爰就此部分尚難援引『商品虛化』等情,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情事。至於檢舉人指稱被處分人承諾將給予負離子機以為贈品卻未給付等節,則因該負離子機非屬傳銷商品,且係當事人約定將另行給予之贈品,縱被處分人事後違反約定未為給付,此涉及者乃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涉。」等情,有該會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7頁至364頁),是起訴意旨徒以會員中有人取得高額獎金,逕認被告2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尚非全然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以會員繳款後,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因認被告2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規定「第1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二)按名歐公司並非現為或曾為公開發行公司,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專員郭為凱屬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8頁)。
(三)被告推展之名歐公司58、68、89專案除以成功哲學課程、負離子機、中國大陸商機經營權及購買一單位以上者,可取得獎金招攬會員外,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惟所謂名歐公司股票,係指會員加入後,可取得該公司即被告己○○○等原始股東名下之名歐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1宗306頁至309頁;第318頁至第339頁);而非再行募集及發行新股,此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不符。
(四)被告2人在銷售名歐公司之58、68、89專案會員,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利用網路、媒體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存在,亦即名歐公司沒有做公開招募的動作,依前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被告2人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惟此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誤載部分之說明: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在原審以98年度蒞字第12981號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違反銀行法。
(二)上開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亦未指明違法之法條。
(三)是,補充理由書敘及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應係誤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表一「58專案被害人統計」:┌─────┬───┬───────┐│購買人 │單位數│金額 │├─────┼───┼───────┤│戊○○ │11 │63萬8000元 │├─────┼───┼───────┤│林宜臻 │2 │11萬6000元 │├─────┼───┼───────┤│江伊俐 │1 │5萬8000元 │├─────┼───┼───────┤│林淑玥 │1 │5萬8000元 │├─────┼───┼───────┤│許日賢 │12 │69萬6000元 │├─────┼───┼───────┤│許藝鏹原名│1 │5萬8000元 ││丁○○ │ │ │├─────┼───┼───────┤│林敏如 │1 │5萬8000元 │├─────┼───┼───────┤│魏珮縈 │1 │5萬8000元 │├─────┼───┼───────┤│陳玲玉 │1 │5萬8000元 │├─────┼───┼───────┤│邱莉雯 │1 │5萬8000元 │├─────┼───┼───────┤│魏有騰 │1 │5萬8000元 │├─────┼───┼───────┤│何清子 │1 │5萬8000元 │├─────┼───┼───────┤│丙○○ │11 │63萬8000元 │├─────┼───┼───────┤│梁馨云 │1 │5萬8000元 │├─────┼───┼───────┤│郭瑞珍 │1 │5萬8000元 │├─────┼───┼───────┤│曾台剛 │1 │5萬8000元 │├─────┼───┼───────┤│崔淑惠 │1 │5萬8000元 │├─────┼───┼───────┤│王廣菁 │1 │5萬8000元 │├─────┼───┼───────┤│李惠燕 │1 │5萬8000元 │├─────┼───┼───────┤│廖玟懿 │1 │5萬8000元 │├─────┼───┼───────┤│王正人 │1 │5萬8000元 │├─────┼───┼───────┤│曾祥義 │1 │5萬8,000元 │├─────┼───┼───────┤│黃東永 │1 │5萬8,000元 │├─────┼───┼───────┤│沈魏美香 │1 │5萬8,000元 │├─────┼───┼───────┤│李玉蘭 │1 │5萬8,000元 │├─────┼───┼───────┤│梁哲源 │1 │5萬8,000元 │├─────┼───┼───────┤│賀敏 │1 │5萬8,000元 │├─────┼───┼───────┤│焦至瑄 │6 │63萬8,000元 │├─────┼───┼───────┤│胡湘美 │1 │5萬8,000元 │├─────┼───┼───────┤│黃儀玲 │1 │5萬8,000元 │├─────┼───┼───────┤│陳玉雲 │1 │5萬8,000元 │├─────┼───┼───────┤│蔡忠宸 │1 │5萬8,000元 │├─────┼───┼───────┤│李禾湘 │1 │5萬8,000元 │├─────┼───┼───────┤│陳珈合 │1 │5萬8,000元 │├─────┼───┼───────┤│陳珈合 │10 │58萬元 ││(蔡東穎)│ │ │├─────┼───┼───────┤│鐘馥鎂 │1 │5萬8,000元 │├─────┼───┼───────┤│吳再強 │1 │5萬8,000元 │├─────┼───┼───────┤│朱陳月好 │1 │5萬8,000元 │├─────┼───┼───────┤│黃琦紋 │1 │5萬8,000元 │├─────┼───┼───────┤│李思正 │1 │5萬8,000元 │├─────┼───┼───────┤│呂理生 │1 │5萬8,000元 │├─────┼───┼───────┤│張莉淳 │1 │5萬8,000元 │├─────┼───┼───────┤│陳王傑 │1 │5萬8,000元 │├─────┼───┼───────┤│鄭子涵 │1 │5萬8,000元 │├─────┼───┼───────┤│徐淑美 │1 │5萬8,000元 │├─────┼───┼───────┤│許淼溱 │1 │5萬8,000元 │├─────┼───┼───────┤│宋貴良 │1 │5萬8,000元 │├─────┼───┼───────┤│邱麗卿 │1 │5萬8,000元 │├─────┼───┼───────┤│李敏玲 │1 │5萬8,000元 │├─────┼───┼───────┤│孫蘭英 │10 │58萬元 │├─────┼───┼───────┤│吉莉蓁 │1 │5萬8,000元 │├─────┼───┼───────┤│林明敏 │1 │5萬8,000元 │├─────┼───┼───────┤│林芳玥 │1 │5萬8,000元 │├─────┼───┼───────┤│林玉甘 │1 │5萬8,000元 │├─────┼───┼───────┤│葉士銘 │1 │5萬8,000元 │├─────┼───┼───────┤│余玥儀 │10 │58萬元 │├─────┼───┼───────┤│吳德亮 │1 │5萬8,000元 │├─────┼───┼───────┤│甲○○ │1 │5萬8,000元 │├─────┼───┼───────┤│總計 │122 │707萬6,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68專案被害人統計」: ┌─────┬───┬───────┐ │購買人 │單位數│金額 │ ├─────┼───┼───────┤ │羅匡廷 │6 │40萬8,000元 │ ├─────┼───┼───────┤ │陳加昌 │2 │13萬6,000元 │ ├─────┼───┼───────┤ │魏有騰 │5 │34萬元 │ ├─────┼───┼───────┤ │陳均銘 │1 │6萬8,000元 │ ├─────┼───┼───────┤ │邱漢水 │1 │6萬8,000元 │ ├─────┼───┼───────┤ │李宥榛 │1 │6萬8,000元 │ ├─────┼───┼───────┤ │乙○○ │10 │68萬元 │ ├─────┼───┼───────┤ │吳鎮玗 │1 │6萬8,000元 │ ├─────┼───┼───────┤ │胡惠芬 │1 │6萬8,000元 │ ├─────┼───┼───────┤ │戊○○ │6 │40萬8,000元 │ ├─────┼───┼───────┤ │洪琳淵 │1 │6萬8,000元 │ ├─────┼───┼───────┤ │葉緯詳 │1 │6萬8,000元 │ ├─────┼───┼───────┤ │邱順元 │1 │6萬8,000元 │ ├─────┼───┼───────┤ │丙○○ │11 │74萬8,000元 │ ├─────┼───┼───────┤ │林明俊 │1 │6萬8,000元 │ ├─────┼───┼───────┤ │鍾楚琳 │1 │6萬8,000元 │ ├─────┼───┼───────┤ │陸梓可 │1 │6萬8,000元 │ ├─────┼───┼───────┤ │蕭清月 │1 │6萬8,000元 │ ├─────┼───┼───────┤ │壬○○○ │10 │68萬元 │ ├─────┼───┼───────┤ │林瑞宗 │1 │6萬8,000元 │ ├─────┼───┼───────┤ │庚○○ │10 │68萬元 │ ├─────┼───┼───────┤ │葉賜滿 │1 │6萬8,000元 │ ├─────┼───┼───────┤ │賈泰民 │5 │34萬元 │ ├─────┼───┼───────┤ │呂理生 │10 │68萬元 │ ├─────┼───┼───────┤ │林敏如 │6 │40萬8,000元 │ ├─────┼───┼───────┤ │蔡光榆 │1 │6萬8,000元 │ ├─────┼───┼───────┤ │黃麗文 │1 │6萬8,000元 │ ├─────┼───┼───────┤ │崔淑惠 │1 │6萬8,000元 │ ├─────┼───┼───────┤ │許日賢 │1 │6萬8,000元 │ ├─────┼───┼───────┤ │崔琦萍 │1 │6萬8,000元 │ ├─────┼───┼───────┤ │徐俊 │1 │6萬8,000元 │ ├─────┼───┼───────┤ │吳錦雲 │1 │6萬8,000元 │ ├─────┼───┼───────┤ │林新桂 │1 │6萬8,000元 │ ├─────┼───┼───────┤ │黃群雄 │1 │6萬8,000元 │ ├─────┼───┼───────┤ │吳淑紫 │1 │6萬8,000元 │ ├─────┼───┼───────┤ │趙文祥 │1 │6萬8,000元 │ ├─────┼───┼───────┤ │呂寶貴 │1 │6萬8,000元 │ ├─────┼───┼───────┤ │吳昭仁 │1 │6萬8,000元 │ ├─────┼───┼───────┤ │亞洲多利 │1 │6萬8,000元 │ ├─────┼───┼───────┤ │林佳垔 │1 │6萬8,000元 │ ├─────┼───┼───────┤ │蕭靈芝 │1 │6萬8,000元 │ ├─────┼───┼───────┤ │王瑞蘭 │1 │6萬8,000元 │ ├─────┼───┼───────┤ │邱誼錚 │1 │6萬8,000元 │ ├─────┼───┼───────┤ │彭及隆 │1 │6萬8,000元 │ ├─────┼───┼───────┤ │孔德意 │1 │6萬8,000元 │ ├─────┼───┼───────┤ │常偉 │1 │6萬8,000元 │ ├─────┼───┼───────┤ │總計 │116 │788萬8000元 │ └─────┴───┴───────┘ 附表三: 「89專案被害人統計」: ┌─────┬───┬───────┐ │購買人 │單位數│金額 │ ├─────┼───┼───────┤ │林玉露 │10 │89萬元 │ ├─────┼───┼───────┤ │許藝鏹原名│2 │17萬8,000元 │ │丁○○ │ │ │ ├─────┼───┼───────┤ │總計 │12 │106萬8000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