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 被告
- 樓
- 被告
- 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巳○○係夫妻關係,分別擔任「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27號7樓、129號7樓)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職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明知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不特定大眾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未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利用名歐公司之名義,以「成功哲學課程」等對外進行招攬,於課程中除發送「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外,並向會員表示名歐公司轉投資之集成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與大陸柏生公司合作,成功開發負離子機可以預防癌症,而要求參與會員購買公司推出之「名歐公司58000專案」,每位入會會員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購買1單位,可獲得1年之成功哲學課程、大陸商機號碼1個並取得名歐公司發放之憑證1張,並於憑證上載明「於2006年12月1日可換取名歐公司股票1張及負離子機上市時,領取負離子機1台」。嗣自95年9 月起,上開「名歐公司58000專案」經卯○○○、巳○○改為「名歐公司68000專案」,將每位入會會費更改為6萬8000元。卯○○○、巳○○明知其並未實際經營「成功哲學課程」之銷售,而係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參加名歐公司「成功哲學課程」之人所取得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名歐公司58000專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之會員,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依職位不同,1單位可向名歐公司領取6000元至2萬4000元不等之獎金。「名歐公司58000專案」共計銷售122單位,詐得707萬6000元;「名歐公司68000專案」共計銷售116單位,詐得788萬8000元(起訴書原認金額,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10月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案,本院自以更正後之金額為審理對象)。嗣於95年12月1日起陸續有會員向名歐公司換取股票及負離子機,因名歐公司拒絕換發,辰○○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故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遂對此種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易言之,凡傳銷商品為無形商品、且有「商品虛化」之情形,亦即參加人未實際領取並使用該無形商品,其購買商品僅為領取獎金而非實際使用者,將使參加人利潤顯著地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相對於此,若參加人雖有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之情形,但確有實際之商品或勞務等傳銷商品存在,且經參加人實際領取並使用者,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如為交易之際發生者,需行為人於交易之時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始告成立,如交易之一方事後因情事變更不能履行其給付義務,又無積極證據足認交易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術之施用存在,自不能徒以嗣後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遽繩以詐欺取財罪責。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項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所謂「有價證券」,依同法第6條第1、2項規定,包含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在內,且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亦視為有價證券,並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本此,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自屬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又上揭第22條第1項之募集,依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若屬公開發行公司,由於除私募之情形(同法第43條之6以下)外,必須以公開發行方式出售或處分公司股票,故凡以公開發行方式為之者,均屬上述公開招募之情形,自不待言,惟若屬非公開發行公司,因公司法第268條規定,亦得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故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公開招募,自指上述「由原股東及員工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以外之情形,且考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所以要求非公開發行公司於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前需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其目的在於保障一般投資大眾,故上述「公開招募」,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有價證券,即非公開招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4號、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巳○○、卯○○○均不諱言渠等為名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歐公司並有推出58專案與68專案,言明加入專案者可以參加成功哲學課程,並取得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機及大陸商機號碼,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與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名歐公司確實有舉辦成功哲學課程,股票與負離子機是贈送會員,並非會員加入上開專案之對價,渠等並未宣稱負離子機具有抗癌功效,且負離子機嗣後未能生產,亦有公告並開放會員領取養生食品及保養品作為負離子機之代替贈品,欲贈與會員之股票係被告卯○○○之個人持有股票,並無募集股票之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卯○○○、巳○○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8年10月22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中,雖對證人乙○○、壬○○、江伊俐、癸○○、寅○○、戊○○、辰○○、魏珮縈、未○○、辛○○、丁○○、午○○等12人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以傳聞供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壬○○、癸○○、寅○○、戊○○、魏珮縈、辛○○、丁○○、午○○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傳訊到庭,並由被告對之進行反對詰問完竣,對此辯護人業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時以凡經反對詰問者即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撤回上述證據能力之爭執,且本院亦認為上述證人壬○○、癸○○、寅○○、戊○○、魏珮縈、辛○○、丁○○、午○○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江伊俐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傳聞法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據檢察官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傳聞法則之法理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江伊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乙○○、辰○○、未○○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仍以傳聞法則爭執渠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依其作成時之外部情況觀之,顯可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5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未○○、辛○○、丁○○、江伊俐、乙○○、壬○○、魏珮縈、辰○○、癸○○、寅○○、戊○○、庚○○、午○○之證述,卷附名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集成公司與新元公司登記資料、名歐公司95年7月27日、8月25日公告、名歐公司68專案暫收款單、辰○○匯款紀錄、名歐公司憑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7年1月11日公參字第0970000375號函、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集成公司與名歐公司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名歐公司通知函、名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結算申報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己○○等人授權書、名歐公司95年8月至96年4月獎金統計表等為其論據。綜覈檢察官犯罪事實之主張及提出證據、被告之答辯意旨及涉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爭點可分為:㈠被訴詐欺部分:1.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有無確實舉辦成功哲學課程?2.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是否僅為單純之授課?抑有吸引會員投資之目的存在?3.名歐公司嗣後無法如期給付負離子機、股票及大陸商機經營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㈡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1.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有無從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2.名歐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有商品虛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㈢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名歐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以下即分別析論之。
㈠不爭執事實:名歐公司於95年7月27日起推出58專案,於95年8月25日起改推68專案,如附表所示之人有加入名歐公司上述之58、68專案,並支付5萬8000元或6萬8000元倍數之金額與名歐公司,名歐公司允諾加入者可取得大陸商機經營權、並取得名歐公司發放之憑證,該憑證言明加入者日後可取得名歐公司股票1張,及負離子機上市時領取負離子機1台,若推薦其他人加入,則可再向名歐公司領取專案獎金,合計「58專案」投資約99單位,計574萬2千元,「68專案」計115單位,計782萬2千元,總計214單位,金額1356萬6200元等情,業據證人乙○○、壬○○(均為會員)、辛○○(名歐公司行政經理)、丁○○(名歐公司會計)、未○○(名歐公司顧問)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卷附名歐公司登記案卷、名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58000專案暫收款單、68000專案暫收款單、名歐公司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收據、本票、會員申請書暨契約書、名歐公司95年7月27日、95年8月25日公告、玉山銀行復興分行97年10月21日玉山復興字第0971021001號函附名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95年6月至96年2月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先此敘明。
㈡被訴詐欺部分:
1.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有無確實舉辦成功哲學課程?
⑴訊之被告巳○○、卯○○○均供稱:名歐公司確有推動名為「成功哲學」之潛能開發課程等語。對此,訊之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亦證稱:58專案係指每個入會會員繳交5萬8千元,可以免費上1年的成功哲學課程,95年8月起,「58專案」改制為「68專案」,即入會會員繳交6萬8千元,同樣可以免費上1年的成功哲學課程(後改為60個小時)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頁反面、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負責教育訓練及會員推廣之名歐公司顧問未○○亦證稱:學員最多有4、50個,一個星期開兩堂課,從上午9點到下午6點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證人即會員戊○○亦證稱:伊自95年8月購買名歐公司激勵課程後,就固定每個禮拜參加該公司之課程講授,每週約上2次課,上了2、3個月後因課程告一段落及工作因素才停止上課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8頁反面、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壬○○亦證稱:伊本身95年去名歐公司很多次,參加說明會、心靈輔導課程等,課程或說明會的內容一方面是激發,一方面說投資他們這家公司有潛力,親友有的有去參與名歐公司之成功致富課程等語(見偵卷第262、263頁);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上課地點均在台北,所以伊一個禮拜上來臺北3次,課程內容有時會上些為人處事,也會講公司制度類似傳銷那一套,帶朋友來買專案就可以有獎金,被告2人上課上得非常好,有心靈課程及音樂饗宴,課程很豐富,伊上了半年的課,認為課程內容付5萬8千元很值得等語(見偵卷第271、272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己○○亦證稱:伊有去名歐公司上過3、4次課,上課就是教伊一些心靈的課程,也有叫伊去外面招攬人,叫伊去外面找人進來當會員,並教伊要往正面方向走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丙○○亦證稱:伊有參加成功哲學課程,課程讓伊可以以更樂觀的角度去面對挫折,伊每週上課1至2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又觀諸卷附辰○○之成功哲學(初級)研修申請書、陳薇之之成功哲學(初級第二次)研修申請書、陳朝育之成功哲學(初級)研修申請書、陳雅筠之成功哲學(初級)研修申請書、陳薇玲之成功哲學(初級)研修申請書、名歐國際事業95年10 月21日、95年10月28日、95年11月4日、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5日、95年12月2日、95年12月16日、95年12月30日、96年1月6日、96年1月13日、96年1月20日、96年1月27日、96年2月10日研修課程簽到單(見偵卷第68頁至72頁、74頁至88頁),亦足證明名歐公司確有舉辦研修課程之事實;又卷附會員魏有騰、陳珈合、蔡東穎、魏珮縈、焦至瑄、吳鎮玗、許日賢、郭瑞珍、丑○○、辰○○等人撰寫之成功哲學上課感想及成功哲學課程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155頁、第213頁至第217頁、第345頁至349頁)及告訴人辰○○庭呈之名歐公司成功哲學課程表(附於本院卷㈡),均堪證明名歐公司確有實施成功哲學課程,至證人即會員壬○○等人對於成功哲學課程之內容、上課感想等固然無法明確詳盡陳述,然此涉及個人對於知識、資訊之吸收、領略、轉化能力有所不同,尚不能徒以此,置上開證據於不論,逕認被告2人並未實際舉辦成功哲學課程。
⑵至證人即會員癸○○、寅○○雖均證稱係經友人介紹加入名歐公司之專案,並支付款項,但並未參加課程云云(見調查局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乙○○亦不諱言:伊上課的時候什麼資料都沒有,就只聽台上講師巳○○一個人在講,伊參加58專案時,說課程是永久的,可以繼續的進階上課,上到高級班完為止,但伊覺得巳○○講的都是一樣的東西,講的都是大家都知道的常理,幾乎是催眠的效果等語(見偵卷第25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辰○○亦證稱:伊每週六去參加成功課程,從95年10月21日上到96年2月10日,課程內容除了講授人生、婚姻、事業如何成功外,並介紹公司產品,慫恿我們投資等語(見偵卷287頁),且證人即會員癸○○亦證稱:推薦伊加入58專案之友人吳再強有告知伊有心靈課程可以上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17日審判筆錄),是上述證人中雖加入58、68專案但未實際上課者,不過係個人放棄出席課程爾,並非名歐公司為舉辦課程,又上述證人中雖亦有批評課程內容者,然亦不諱言名歐公司確有舉辦課程無誤,是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言,亦不足以執為名歐公司未實際舉辦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論據,是名歐公司確有實施成功哲學課程,實堪認定。
2.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是否僅為單純之授課?抑有吸引會員投資之目的存在?
⑴被告2人雖均辯稱: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均僅係單純成功哲學之課程,與投資無關,股票與負離子機是贈送會員,並非會員加入上開專案之對價云云,且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於偵訊時亦證稱:「(『58』及『68』專案的內容,是否係以投資名歐公司即將生產的超導負離子機向不特定多數人集資?)不是,他開始的時候就是推課程,附加贈送負離子機、名歐公司股票憑證及投資大陸商機。」等語(見偵卷第16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8專案就是推成功哲學的課程,讓業務招攬來的朋友來公司試聽,試聽覺得很棒,他們才會加入來上課,有一年的時間可以上課,一年的費用是58000元,公司會贈送負離子機及名歐公司股票,68專案也是請他們試聽課程,覺得可以,就可以加入,該68 專案也有贈送負離子機及名歐股票云云(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然查,觀諸卷附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7頁至48頁),即非純粹以成功哲學課程之內容招攬會員,並提及會員可取得負離子生成器、名歐股票、業務獎金收入、大陸經營權、大陸經營紅利等內容,且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坦認:名歐公司投資負離子機約需3000萬至5000萬元資金,因此希望有人能投資名歐公司,故自95年5月間開始透過公司業務或員工介紹親友來投資名歐公司,投資每一單位為5萬8000元及6萬8000元兩種,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將獲得載明投資金額及購買名歐公司股票之憑證及1台負離子機,該公司原本計畫於95年12月開始量產負離子機,並正式發行股票,投資者可憑該投資證明憑證換取股票(投資1單位換1千股),但由於集資失利未達預期之金額,且業務推廣不利,故生產負離子機之計畫延遲,因此該募集資金之計畫約於95年10月間停止,改以販售潛能開發課程附贈負離子機為主,即購買1單位即可在1年內隨時至名歐公司上課,另外贈送負離子機1台及贈送每人大陸商機號碼1個,該「大陸商機號碼」即為香港商明鷗公司1單位經營權,若一次購買10單位者可獲得名歐公司股票3張、1次購買5單位者可獲得名歐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反面、第6頁),業坦承名歐公司本擬藉由負離子機之量產吸引投資以擴充資本,再藉由資本之擴充達成負離子機之經營目標,且證人未○○於偵訊時亦證稱:「我進去名歐的時候,有以超導負離子機的名義集資也願意釋放股票,他們的董事長及發明人不同意以個人名義集資,後來轉型課程的訓練以及送名歐股票及負離子機。」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相符,另訊之被告巳○○亦不諱言:名歐公司為販售「負離子機」,即以該公司所販售之教育訓練課程搭配贈送「負離子機」方式推銷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頁),又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試聽有分二階段,前半段是由被告巳○○講成功哲學課程,後半段是由未○○講述制度、獎金及「產品內容」,投資一單以上的學員可以將課程介紹其他朋友來上,如果沒有介紹其他朋友來上課,就只能自己上課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足見名歐公司推出58、68專案之目的,並非單純授課,而亦有吸引投資人加入以達成量產負離子機並販售之目的存在。此觀證人即會員乙○○證稱:我當初是看他們說有股票和負離子機,就他們講的大陸商機部分我認為是遙遙無期,如果可以跟超導有技術上的合作也還不錯,股票應該算投資,因為他們強調只要有出錢投資就會給名歐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又證人即會員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購買58、68專案,未○○介紹伊加入,並說會賺錢,明年就可取得負離子機,伊覺得還不錯,又有負離子機可以拿,就投資名歐公司,伊想說以後可以給家人裝負離子機,所以就買多一點,伊當初認為是投資公司,之後會有股票和負離子機可以拿,課程或說明會的內容一方面是激發,一方面說投資他們這家公司有潛力,伊購買10個單位,但只有自己及帶老婆、2個小孩去上過成功哲學課程,所以購買超過一家4口所需之單位數,係因當時有說要送負離子機,伊認為負離子機不錯,又可以獲得獎金,才加買10個單位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為何當初願意購買58專案?)因為他們可以上課,並且贈送股票和負離子機。」「(股票是贈送還是投資?)是投資的性質,投資58000元就會有股票、負離子機,還可以上課。」「我除了介紹廖玟懿等7人之外,還有介紹我姪子和我朋友多人購買,廖玟懿等7人並未上過課,僅聽我轉述他們就承諾要投資。」「因為我覺得如果有股票並且他們又研發很多東西,就很像是未上市股票,應該有利潤。」等語(見偵卷第276、277頁);且證人即會員癸○○復證稱:伊在大陸工作,故無法參加心靈課程,是基於投資的心態購買專案,推薦伊加入專案之友人吳再強說之後可以獲得比58000元更高的獲利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會員寅○○亦證稱:伊交給5萬元給友人陳均銘轉交名歐公司,不是為了要上心靈課程,而是為了要投資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矧證人即會員己○○亦證稱:伊係因為想賺錢才加入名歐公司58專案甚至89專案,伊聽友人魏珮縈說加入專案可於95年12月底換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58專案的內容就是股票和負離子機,那時候心靈課程雖然有,但還沒有納入,亦即一開始都是由未○○上課,他講了非常多的商機,說大陸那邊會成立公司,我想說可以派駐大陸當幹部,才購買專案,後來有心靈課程及音樂饗宴,被告2人上心靈課程,能夠溝通人心,但被告2人錯在以有股票來招攬,人性都是貪心的,伊推薦友人加入專案時,即以有課程可以上、又有股票、負離子機可以拿,又可以被訓練去大陸任職,名歐公司已經成立10幾年了,基礎穩固等內容招攬,有的友人住在南投,不可能去上課,只是聽說有股票就付錢加入,一堂課都沒有上過,他們只想要拿到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且觀諸參與58、68專案之會員(如前述之證人魏珮縈)中,有多人購買單位數不止1個,卻未引介其他親友前來上課以朋分上課時數避免損失,益見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並非單純成功哲學課程之傳授講習爾;另觀諸卷附辰○○之憑證面試申請書(見偵卷第23頁),雖於「觀念」欄中撰寫「肯定自己,相信自己的直覺」等內容,然「動機」欄中則係填寫「投資、增加財富」等文字,益見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並非單純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而亦有以股票、負離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或權利招攬會員加入投資之性質存在。
⑵況觀諸多數會員提出之名歐公司憑證(見調查局卷第32 頁、第56頁至76頁、偵卷第172頁至175頁、第264頁至266頁、本院卷㈠第310頁),確有記載出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資金額及「購買名歐公司股票」張數及「出資人得依本憑證於2006年12月1日始向立據人或立據人指定之人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並得於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離子機上市時,領取負離子機」等內容,核與前揭會員證述內容相符。對此,訊之被告卯○○○雖辯稱:本來公司是要推另一個案子,後來沒有推,就沿用該案留下的憑證,以證明會員確實有付錢購買課程並承諾贈送會員股票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巳○○亦辯稱:名歐公司於95年5月開始推動成功哲學教育課程,為推銷該課程,即搭配附贈名歐公司股票1張,因名歐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無法增資,故以股條方式交付學員以保障其權益,但因公司人員製作時疏失,製作購股憑證,使外界誤以為名歐公司係在販售股條云云(見調查局卷第10頁),且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亦證稱:「((提示股票憑條,請證人唸出股票憑條內容)是否為出資購買股票)不是,當初只是賣課程而已,我只是照著憑證的格式把相關資料打上去。」云云(見偵卷第168頁)相符,然衡情若僅係因陋就簡、沿用舊有憑證以證明會員有付款購買課程,殊無仍特意以打字方式填寫出資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資金額、購買股票張數及得領取負離子機台數之必要,且觀諸名歐公司與會員間,並無其他契約或文件足以證明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是倘如被告等人所辯,發給內容足以招致誤認為投資之憑證予會員,自亦非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即會員壬○○提出之憑證中,除上述形式之憑證外,另有記載「購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憑本證可向名歐公司換取股票張數」「得依本憑證於經公告日期後向立據人或立據人指定之人辦理股票轉讓事宜」「得於名歐公司負離子機上市時,領取負離子機台數」等內容之憑證(見偵卷第267頁),而證人即會員辰○○所提出憑證,則均為第2種憑證(見調查局卷第77頁至79頁),且證人辰○○證稱伊係95年10月23 日至95年11月30日匯款共68萬5500元加入名歐公司68專案(見偵卷第29頁),訊之被告卯○○○亦供稱:因為發憑證給辰○○的時間已經超過2006年12月1日,所以在用語上會不同等語(見偵卷第282頁),足見名歐公司係先製發記載「出資」、「購買股票」等內容之憑證,其後始製發記載「購貨」、「換取股票」等內容之第二種憑證,然即令係第2種憑證,仍係以「購貨」而非「購買課程」為證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用語,益見上述58、68專案確非單純成功哲學等心靈課程之授課,而亦有以股票、負離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招攬會員加入投資之性質存在,被告2人以上語置辯,自非可採。
3.名歐公司嗣後無法如期給付負離子機、股票及大陸商機經營權,是否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2人於招攬會員加入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時,雖允諾日後將依購買單位數量、按比例發給股票、負離子機及大陸商機經營權,然嗣後上述股票、負離子機及大陸商機經營權均未依約發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諱,且核與證人即會員乙○○、江伊俐、癸○○、寅○○、辰○○證述內容相符。然查,名歐公司確有於96年5月25日與集成超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成公司)簽訂契約,以每月1萬台之數量生產午○○研發及申請專利之負離子生成器,且集成公司於95年5月11日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卯○○○出資500萬元、佔全部股份2分之1,並擔任董事等情,有扣案代理經銷協議書(扣案物編號1-019)、卷附集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且訊之證人即集成公司負責人庚○○業證稱:伊於95年間與被告卯○○○共同出資成立集成公司,由伊負責負離子機之製造,並由午○○提供製造負離子機的專利技術,且將負離子機賣給名歐公司,一台負離子機的成本大約是幾千元,集成公司並與名歐公司簽約,後來集成公司結束後,改由新元公司承接,但由於要到一定數量,伊才會開模製造負離子機,當時伊跟卯○○○要求每月一萬台,才有辦法製造,後來因為都沒有訂單,所以集成公司就停業,當初卯○○○有提案要求不足上述數額亦可提高成本生產,但伊不願意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3頁反面、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午○○亦證稱:伊要求庚○○必須要有一萬台以上之訂單才願意開模生產,否則不敷成本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卯○○○供稱:名歐公司與集成公司有簽署生產負離子機提供名歐公司進行銷售之合約,但因集成公司停業,故名歐公司將生產合約轉向與新元公司簽訂,負離子機現均未生產,嗣後若有投資者不願意等待兌換負離子機,故改兌換名歐公司其他商品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頁、第6頁反面),被告巳○○供稱:名歐公司確有轉投資集成公司,係因當初看中集成公司之「負離子機」已經取得專利,故入股投資集成公司,並與集成公司簽訂販售負離子機合約,因集成公司當初與名歐公司之合約內容有規定訂單需每月出貨1萬台以上才會生產,但名歐公司推銷之負離子機數額尚未達到前述規模,故名歐公司尚未向集成公司下訂單等語(見調查局卷第9頁、偵卷第281頁)相符,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負離子機現在沒有生產,因為量不夠,生產線必須要達到一定的量才可以生產等語(見本院98 年4月9日審判筆錄)相符,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2人以根本無意生產之負離子機為幌子,誘騙會員加入58、68 專案云云,自非有據;且起訴書認名歐公司係與大陸柏生公司合作,成功開發負離子機云云,亦屬誤認。
⑵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2人宣稱上述負離子機可以預防癌症云云,此顯係參考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移送書(見偵卷第5頁)謄寫而來。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僅提及被告巳○○、證人未○○先後公開宣稱該公司與駱博士(按即午○○)合作投資超導負離子機產品,可以節省能源、電費,係未○○私下告知伊名歐公司香港分公司名鷗國際開發公司有與大陸軍方高層子女合資成立公司生產RJ23抗癌用藥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頁),並未述及被告2人另有宣稱負離子機可以抗癌等語,且訊之證人癸○○業證稱:伊沒有印象推薦伊加入之友人吳再強有宣稱名歐公司發放之負離子機有防癌功效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寅○○亦證稱:引介伊加入名歐公司58專案之友人陳均銘並未告知負離子機有防癌效果(見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沒有人提過名歐公司提供之負離子機有防癌效果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自屬乏據。
⑶名歐公司與集成公司合作量產負離子機之計畫因訂單不足一定數量而告失敗後,業於95年11月24日公告會員可將負離子生成器改兌換養生食品(九富芝王1瓶、酵淨能1瓶)及GIVY保養品(水合活化原精華2瓶),並經會員陳玲玉、魏有騰、魏珮縈、張莉淳、子○○、許日賢、丑○○、吳鎮玗、焦至瑄、吳再強、賈泰民、戊○○、甲○○、鍾楚琳、崔淑惠、林敏如、郭瑞珍、未○○等人簽名於上確認知悉,且會員邱莉雯、鍾馥鎂、葉緯詳、李惠燕、魏珮縈、甲○○、沈魏美香、魏有騰、廖玟懿、李宥榛、陳鈞銘、陳加昌、蔡美鈴、鍾楚琳、陸梓可、郭瑞珍、何清子、邱麗卿、陳玲玉、葉士銘等人,亦已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10月26日間兌換上述養生食品及保養品完竣等情,有卷附名歐公司95年11月24日公告(見偵卷第24頁)、產品訂購單(見偵卷第307頁至329頁)可稽,復經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之後他們有說因為負離子機還沒生產,我就把我的負離子機兌換成保養品和健康食品,亦有告知友人即另一會員己○○可兌換商品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2人嗣後既有將原允諾發放之負離子機改以等值商品發放予會員,自難認有何以發放負離子機為幌詐欺會員之情事可言。
⑷又名歐公司嗣後雖未依上述憑證(見調查局卷第32頁)之記載,於95年12月1日發放股票予加入58、68專案之會員,然名歐公司所以允諾依會員購買專案單位數量、按比例發放會員股票,係因名歐公司本擬藉由負離子機之量產擴充資本,再藉由資本之擴充達成負離子機之經營目標,已如前述,是名歐公司既因負離子機之訂單未達一定數量而無法量產,自無法依約發放股票予會員,檢察官既未舉證被告2人於招攬會員加入58、68專案之際即有明知名歐公司根本無力增資發放股票猶虛言訛詐會員加入之情事存在,自難徒憑名歐公司嗣未依約發放股票予會員,即謂被告2人有詐欺之犯行;且被告卯○○○嗣於97、98年間起,即將自身持有之舊股票發放予部分會員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證人即會員壬○○亦證稱於97年間確有領得名歐公司22張股票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會員丙○○亦證稱:伊於97年年底時有接獲兌換股票之公告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3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證人辛○○、壬○○提出之股票共23紙(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318頁至第33 9頁)、證人壬○○於96年9月25日申請領取股票之申請書1紙、會員簡童秀鳳、李玉蘭、焦至瑄領取股票之收據、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2頁至279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辯稱股票僅係贈送會員云云,雖非可採,然公訴意旨以被告2人嗣未依約發放股票予會員,逕謂被告2人即有詐欺犯行,亦屬乏據。
⑸又被告2人於招攬會員加入58、68專案時,另有以可取得大陸商機經營權為號召,除有卷附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資料(見調查局卷第47頁至48頁)可憑外,並經證人即會員辰○○、魏珮縈分別證述屬實,證人辰○○證稱:是甲○○說在大陸有165個大盤商,是做禮品的,我去大陸就是站在大盤商上面,大盤商有很多下線,註冊10單位的可以得到3單位的大陸經營權,比較便宜等語(見偵卷第287頁),證人魏珮縈亦證稱:他們說和大陸的柏生公司有合作,他們上課是要訓練我們當幹部,以後要過去大陸那邊有底薪,可以帶領大陸那邊的人,所以他們訓練很嚴格,我們都有照做,但上課上到後來發現並非被告所言,所謂派駐大陸當幹部,就是要在大陸成立一個傳銷公司,負責銷售負離子機,會員可以到大陸去當傳銷公司的幹部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然查,訊之被告2人均供稱:原本打算用「柏生」當作香港分公司之名稱,後來改用香港商明鷗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82頁),並據提出「香港德商明鷗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8日公司註冊證書(見偵卷第305頁、306 頁)為證,是被告2人是否確無大陸商機經營機會可資提供予會員,猶以此誆騙會員投資,即非無疑;且大陸商機經營權之內容,依證人辰○○、魏珮縈之上開證述,核係提供會員前往中國大陸任職之機會,是會員即令取得大陸商機經營權,仍須付出勞力始能進一步換取酬勞,核與前述股票及負離子機乃會員一經支付款項即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者不同,則所謂大陸商機經營權是否與會員加入58、68 專案時繳納之款項間具備對價關係,亦非無疑,此觀上述憑證並未如股票、負離子機一般載明會員可以向名歐公司請求發給,更臻明確,故未必所有加入專案之會員均對於取得大陸商機經營權一事抱持興趣,如證人即會員戊○○即證稱:伊及家人都在臺灣,對於大陸商機經營權並無興趣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 日審判筆錄);又再觀諸證人魏珮縈之上述證詞,既然大陸商機經營權實係前往大陸為名歐公司銷售負離子機,則在負離子機之量產業因前述原因而無法實現之際,大陸商機經營權自亦難付諸實現,此觀且證人即另一會員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初是看他們說有股票和負離子機,就他們講的大陸商機部分我認為是遙遙無期,如果可以跟超導有技術上的合作也還不錯等語(見偵卷第257、258頁),及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證述:我們與香港公司有合作,如果香港公司要到大陸去經營,如果有參加58專案的人就可以有機會一起去經營,68專案亦同,但因為名歐公司還沒有去大陸經營,所以就沒有人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亦甚灼然,是公訴意旨徒以被告2人事先允諾會員可取得大陸商機號碼,嗣後並未依約發給,而未更舉證被告2人有何自始即存在之不法所有意圖,逕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非可採。
⑹至公訴意旨雖另以名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結算申報書、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見偵卷第338頁至340頁)顯示名歐公司當年度虧損34萬1334元,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然被告2人係以名歐公司未來獲利可能性招攬會員加入58、68專案,與名歐公司當年度虧損程度並無當然關涉,且名歐公司當年度虧損程度亦非嚴重致難期繼續經營之程度,故此部分證據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亦此敘明。綜上,被告2人除成功哲學心靈課程外,雖另有以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生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等物品及權利招攬會員投資58、68專案,且嗣後均未依約給付予會員,然尚難認此有何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已如前述,訊之證人即會員癸○○亦證稱:伊覺得投資本來就是需要時間,雖然到目前為止均未回收任何利潤,但伊認為只是投資失敗,不會認為是被騙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部分,自非有據。
㈡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1.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有無從事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依卷附成功致富課程商機相對論、臺灣名歐68000專案業務獎金制度、名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8000專案獎金制度、扣案名歐公司68000專案獎金制度等資料(調查局卷第47至50頁、扣押物編號1-014)所示,名歐公司依會員購買之單數分為專員、主任、副理、經理、協理等不同級職,而分別給予每月8000元至23000元不等之業務獎金,至副理級以上更有800元至1200元之當月分紅;且依卷附名歐公司95年6月、95年7月、95年8月、95年9月、95年10月、95年11月、96年1月獎金明細表、95年10月、95年11月獎金支付彙總表、獎金轉存明細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扣案名歐公司9508、9509、9510、9511、9512、9601、9602、9603、9604獎金統計表、扣案名歐公司獎金明細表等資料(見調查局卷第23頁至31頁、偵卷第89頁至94頁、扣押物編號1-011、1-012、1-020)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亦均依上述獎金制度取得獎金;訊之被告卯○○○亦不諱言:參與58、68專案之人若再介紹其他人加入,名歐公司也會發給一定金額之獎金,「位階」是依據該投資者或經銷商所推介人之投資金額多寡而定,「專員」分為3級,依推介投資、購買課程單位數不同,分別可獲得獎金8千元、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主任」階級則可分得獎金1萬4千元,「副理」階級可分得獎金1萬7千元,「經理」階級可分得獎金2萬元,「協理」階級可分得獎金2萬3千元,「副總」可分得獎金2萬6千元,另外「副理」級以上可參加每月分紅等情(見調查局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訊之被告巳○○亦供稱:名歐公司為獎勵學員協助推廣課程,只要學員介紹親朋好友加入成為公司學員,公司即會頒發獎金鼓勵(見調查局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名歐公司行政經理辛○○、證人即名歐公司顧問未○○證述內容相符(見調查局卷第13頁、第41頁反面、本院98年4月9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會員魏珮縈亦證稱:伊有引介非常多人參加58專案,並取得2、30萬元之分紅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是名歐公司推出之上開58、68專案,均為公平交易法所定義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已堪認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見偵卷第357頁至364頁),亦同此認定。
2.名歐公司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有商品虛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訊之證人即會員壬○○固不諱言有參加名歐公司之58及68專案,共計支付131萬8000元,並取得獎金,且上課時告知伊只要找人來投資就會發給獎金等情,然另證稱:伊均係自行出資加入上開專案,並未介紹他人加入,但仍然取得獎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8頁、本院98年7月2日審判筆錄),核與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要件,即參加人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情形有間;又證人即會員戊○○復證稱:伊有於95年8月7日加入名歐公司58專案,並投資5萬8000元,名歐公司為獎勵會員推薦其他人員參加激勵課程,曾以介紹會員加入即提撥獎金做為獎勵,但伊加入58專案純粹是為了參加課程,因此沒有介紹其他人加入,亦未領取任何獎金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8頁反面),此亦與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有間;且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除以獎金作為招攬會員加入之誘因外,另有以成功哲學課程、負離子機、名歐公司股票及大陸商機經營權作為吸引會員投資參與之手段,其中成功哲學課程確有實際講授上課,且負離子機其後亦有以其他等值商品代替發給會員等情,已如前述,應認會員雖有介紹他人加入以獲取獎金之情形,但亦確有實際之商品或勞務等傳銷商品存在,且經參加人實際領取或使用,會員加入58、68專案並交付5萬8000元、6萬8000元或倍數之金額,自難認係單純為取得介紹他人加入之獎金而為,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可言。且行政院公平委員會經調查後,亦認「參據被處分人(按即名歐公司)提供之講義資料、學員心得及上課簽到等內容,初步認該課程應有實地講授,爰就此部分尚難援引『商品虛化』等情,認被處分人有違反前開規定情事。至於檢舉人指稱被處分人承諾將給予負離子機以為贈品卻未給付等節,則因該負離子機非屬傳銷商品,且係當事人約定將另行給予之贈品,縱被處分人事後違反約定未為給付,此涉及者乃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尚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涉。」等情,有該會公處字第097002號處分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57頁至364頁),是公訴意旨徒以會員中有人取得高額獎金,逕認被告2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自非可採。
㈢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名歐公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
1.名歐公司58、68專案除以成功哲學課程、負離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及購買一單位以上者可取得獎金招攬會員外,亦確有以名歐公司股票吸引會員,且所謂名歐公司股票,係指名歐公司日後增資所發行之股票,會員加入後,可取得者,乃記載會員購買股票張數、價款及日後得取得股票之權利之憑證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憑證,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前項各種有價證券(含公司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而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又名歐公司並非現為或曾為公開發行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專員郭為凱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2.次查,會員乙○○係因友人介紹前往名歐公司參加數次說明會後加入58專案、會員壬○○係因友人未○○介紹而加入58專案、會員癸○○、戊○○則係因友人吳再強介紹而加入58專案、會員寅○○亦係因友人陳均銘介紹加入58專案、會員丙○○、魏珮縈則係友人甲○○介紹加入58專案、會員己○○則係經友人魏珮縈介紹加入58專案等情,業據證人乙○○、壬○○、癸○○、戊○○、寅○○、丙○○、魏珮縈、己○○分別證述屬實;且會員魏珮縈更自承有介紹廖玟懿、李宥榛、何清子、邱佳真、沈魏美香、葉緯詳、李惠燕、魏有騰等多人加入58、68專案,會員壬○○亦證稱有介紹親友、並由渠等出資以伊名義購買68專案(見偵卷第263頁、第272頁、本院98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等情,是被告2人銷售名歐公司之58、68專案與上述會員及其所介紹之會員,核僅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利用網路、媒體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存在,依前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繩被告2人以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為名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自95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先後推出58、68專案,以成功哲學課程、名歐公司股票、負離子生成機、大陸商機經營權及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吸引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加入,嗣後除成功哲學課程確有實際講授、獎金確有發放、且負離子生成機於95年11月24日起改以其他等值商品替代外,其他諸如名歐公司股票、大陸商機經營權等則未履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之際即有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且被告2人雖有藉由上述58、68專案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然核亦無商品虛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又被告2人雖有以名歐公司名義出售有價證券予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情形,然所為銷售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之公開招募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另以被告2人有以名歐公司名義召集89專案,吸引己○○、許瑋仁2人分別投資10單位、2單位,合計106萬8千元等情,有98年10月5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法犯行,且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是此補充理由書增列部分縱令成立犯罪,亦非本院所得斟酌,爰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58專案購買人」:┌─────┬───┬───────┐│購買人 │單位數│金額 │├─────┼───┼───────┤│子○○ │11 │63萬8000元 │├─────┼───┼───────┤│林宜臻 │2 │11萬6000元 │├─────┼───┼───────┤│江伊俐 │1 │5萬8000元 │├─────┼───┼───────┤│林淑玥 │1 │5萬8000元 │├─────┼───┼───────┤│許日賢 │12 │69萬6000元 │├─────┼───┼───────┤│許瑋仁 │1 │5萬8000元 │├─────┼───┼───────┤│林敏如 │1 │5萬8000元 │├─────┼───┼───────┤│魏珮縈 │1 │5萬8000元 │├─────┼───┼───────┤│陳玲玉 │1 │5萬8000元 │├─────┼───┼───────┤│邱莉雯 │1 │5萬8000元 │├─────┼───┼───────┤│魏有騰 │1 │5萬8000元 │├─────┼───┼───────┤│何清子 │1 │5萬8000元 │├─────┼───┼───────┤│壬○○ │11 │63萬8000元 │├─────┼───┼───────┤│梁馨云 │1 │5萬8000元 │├─────┼───┼───────┤│郭瑞珍 │1 │5萬8000元 │├─────┼───┼───────┤│曾台剛 │1 │5萬8000元 │├─────┼───┼───────┤│崔淑惠 │1 │5萬8000元 │├─────┼───┼───────┤│王廣菁 │1 │5萬8000元 │├─────┼───┼───────┤│李惠燕 │1 │5萬8000元 │├─────┼───┼───────┤│廖玟懿 │1 │5萬8000元 │├─────┼───┼───────┤│王正人 │1 │5萬8000元 │├─────┼───┼───────┤│曾祥義 │1 │5萬8,000元 │├─────┼───┼───────┤│黃東永 │1 │5萬8,000元 │├─────┼───┼───────┤│沈魏美香 │1 │5萬8,000元 │├─────┼───┼───────┤│李玉蘭 │1 │5萬8,000元 │├─────┼───┼───────┤│梁哲源 │1 │5萬8,000元 │├─────┼───┼───────┤│賀敏 │1 │5萬8,000元 │├─────┼───┼───────┤│焦至瑄 │6 │63萬8,000元 │├─────┼───┼───────┤│辛○○ │1 │5萬8,000元 │├─────┼───┼───────┤│黃儀玲 │1 │5萬8,000元 │├─────┼───┼───────┤│丑○○ │1 │5萬8,000元 │├─────┼───┼───────┤│蔡忠宸 │1 │5萬8,000元 │├─────┼───┼───────┤│李禾湘 │1 │5萬8,000元 │├─────┼───┼───────┤│陳珈合 │1 │5萬8,000元 │├─────┼───┼───────┤│陳珈合 │10 │58萬元 ││(蔡東穎)│ │ │├─────┼───┼───────┤│鐘馥鎂 │1 │5萬8,000元 │├─────┼───┼───────┤│吳再強 │1 │5萬8,000元 │├─────┼───┼───────┤│朱陳月好 │1 │5萬8,000元 │├─────┼───┼───────┤│黃琦紋 │1 │5萬8,000元 │├─────┼───┼───────┤│戊○○ │1 │5萬8,000元 │├─────┼───┼───────┤│呂理生 │1 │5萬8,000元 │├─────┼───┼───────┤│張莉淳 │1 │5萬8,000元 │├─────┼───┼───────┤│癸○○ │1 │5萬8,000元 │├─────┼───┼───────┤│鄭子涵 │1 │5萬8,000元 │├─────┼───┼───────┤│徐淑美 │1 │5萬8,000元 │├─────┼───┼───────┤│許淼溱 │1 │5萬8,000元 │├─────┼───┼───────┤│丙○○ │1 │5萬8,000元 │├─────┼───┼───────┤│邱麗卿 │1 │5萬8,000元 │├─────┼───┼───────┤│李敏玲 │1 │5萬8,000元 │├─────┼───┼───────┤│孫蘭英 │10 │58萬元 │├─────┼───┼───────┤│吉莉蓁 │1 │5萬8,000元 │├─────┼───┼───────┤│林明敏 │1 │5萬8,000元 │├─────┼───┼───────┤│林芳玥 │1 │5萬8,000元 │├─────┼───┼───────┤│林玉甘 │1 │5萬8,000元 │├─────┼───┼───────┤│葉士銘 │1 │5萬8,000元 │├─────┼───┼───────┤│甲○○ │10 │58萬元 │├─────┼───┼───────┤│吳德亮 │1 │5萬8,000元 │├─────┼───┼───────┤│乙○○ │1 │5萬8,000元 │├─────┼───┼───────┤│總計 │122 │707萬6,000 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68專案購買人」: ┌─────┬───┬───────┐ │購買人 │單位數│金額 │ ├─────┼───┼───────┤ │羅匡廷 │6 │40萬8,000元 │ ├─────┼───┼───────┤ │陳加昌 │2 │13萬6,000元 │ ├─────┼───┼───────┤ │魏有騰 │5 │34萬元 │ ├─────┼───┼───────┤ │陳均銘 │1 │6萬8,000元 │ ├─────┼───┼───────┤ │邱漢水 │1 │6萬8,000元 │ ├─────┼───┼───────┤ │李宥榛 │1 │6萬8,000元 │ ├─────┼───┼───────┤ │姚招子 │10 │68萬元 │ ├─────┼───┼───────┤ │吳鎮玗 │1 │6萬8,000元 │ ├─────┼───┼───────┤ │胡惠芬 │1 │6萬8,000元 │ ├─────┼───┼───────┤ │子○○ │6 │40萬8,000元 │ ├─────┼───┼───────┤ │洪琳淵 │1 │6萬8,000元 │ ├─────┼───┼───────┤ │葉緯詳 │1 │6萬8,000元 │ ├─────┼───┼───────┤ │邱順元 │1 │6萬8,000元 │ ├─────┼───┼───────┤ │壬○○ │11 │74萬8,000元 │ ├─────┼───┼───────┤ │林明俊 │1 │6萬8,000元 │ ├─────┼───┼───────┤ │鍾楚琳 │1 │6萬8,000元 │ ├─────┼───┼───────┤ │陸梓可 │1 │6萬8,000元 │ ├─────┼───┼───────┤ │蕭清月 │1 │6萬8,000元 │ ├─────┼───┼───────┤ │簡童秀鳳 │10 │68萬元 │ ├─────┼───┼───────┤ │林瑞宗 │1 │6萬8,000元 │ ├─────┼───┼───────┤ │辰○○ │10 │68萬元 │ ├─────┼───┼───────┤ │葉賜滿 │1 │6萬8,000元 │ ├─────┼───┼───────┤ │賈泰民 │5 │34萬元 │ ├─────┼───┼───────┤ │呂理生 │10 │68萬元 │ ├─────┼───┼───────┤ │林敏如 │6 │40萬8,000元 │ ├─────┼───┼───────┤ │蔡光榆 │1 │6萬8,000元 │ ├─────┼───┼───────┤ │黃麗文 │1 │6萬8,000元 │ ├─────┼───┼───────┤ │崔淑惠 │1 │6萬8,000元 │ ├─────┼───┼───────┤ │許日賢 │1 │6萬8,000元 │ ├─────┼───┼───────┤ │崔琦萍 │1 │6萬8,000元 │ ├─────┼───┼───────┤ │徐俊 │1 │6萬8,000元 │ ├─────┼───┼───────┤ │吳錦雲 │1 │6萬8,000元 │ ├─────┼───┼───────┤ │林新桂 │1 │6萬8,000元 │ ├─────┼───┼───────┤ │黃群雄 │1 │6萬8,000元 │ ├─────┼───┼───────┤ │吳淑紫 │1 │6萬8,000元 │ ├─────┼───┼───────┤ │趙文祥 │1 │6萬8,000元 │ ├─────┼───┼───────┤ │呂寶貴 │1 │6萬8,000元 │ ├─────┼───┼───────┤ │吳昭仁 │1 │6萬8,000元 │ ├─────┼───┼───────┤ │亞洲多利 │1 │6萬8,000元 │ ├─────┼───┼───────┤ │林佳垔 │1 │6萬8,000元 │ ├─────┼───┼───────┤ │蕭靈芝 │1 │6萬8,000元 │ ├─────┼───┼───────┤ │王瑞蘭 │1 │6萬8,000元 │ ├─────┼───┼───────┤ │邱誼錚 │1 │6萬8,000元 │ ├─────┼───┼───────┤ │彭及隆 │1 │6萬8,000元 │ ├─────┼───┼───────┤ │孔德意 │1 │6萬8,000元 │ ├─────┼───┼───────┤ │常偉 │1 │6萬8,000元 │ ├─────┼───┼───────┤ │總計 │116 │788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