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榮彬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謝佩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秀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姚本仁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76、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丙○○部分均撤銷。
戊○○、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伊犁、賴奐辰(前2人均通緝中)於89年2月間,因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謀議籌組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並計畫由其組成之經營技術團隊出資及邀集銀行金融機構、上市、上櫃公司、其他公司法人投資,總計擬投入投資金額45億元(渠等明知籌設公司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且明知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支應,竟思不出資分毫,且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乃共同謀議藉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金錢得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且無足夠資金,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又上開玻璃基板產業欲發展成功,須仰賴國外技術移轉進入台灣地區,而渠等尋找之合作對象即日本玻璃界專家泉谷徹郎並未提供國外技術移入國內之完整計畫書,根本無從進行技術移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丙○○共同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竟未經證期會之許可,於89年4月間起,先由賴奐辰對外佯稱已獲企業界投資2、30億元之挹注,並遊說玻璃業界專業人士參與組成「技術團隊」,且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張伊犁則對外尋找原行政院新聞局局長丁○(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及其他政商名人參與鉅晶公司之籌備活動,期使外界信以為真,以利其遂行資金之募集。張伊犁、賴奐辰更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營運計畫書(該計劃書係佯稱鉅晶公司將由丁○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且將籌得創建資本額之45億元後,將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建廠生產面板,並預定於89年6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隨即於6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嗣再提出修正版本之營運計畫書,記載預定於89年7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於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預計於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其中第二爐籌建將自91年1月底開始進行,計畫完成後,年營業額可迅速達50億元以上等語)給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並邀請眾多政商人士蒞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之廢棄廠房,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按上開土地係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所有,鉅晶公司並未向集盛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僅支付1,000萬元定金供作舉辦動土典禮),致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藉以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張伊犁、賴奐辰為求吸收廣大社會資金效果,更以前開虛偽不實內容勸誘投資顧問公司及盤商利用電話訪問、傳真及開設網站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貞巧、吳燕麗、張志強、彭彥傑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為真,而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並將股款匯入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下稱世北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被告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賴奐辰、戊○○於收款後,即由被告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戊○○、丙○○等人憑投資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而所收得款項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之外,並支應張伊犁之個人開銷。嗣鉅晶公司並未依營運計畫進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因應投資人之要求,張伊犁、賴奐辰未依法召集全體發起人會議,竟偽造90年1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通過鉅晶公司章程,並推由乙○○(其涉犯公司法部分,詳如後述)、張伊犁之弟張伊河、立法委員林忠正為董事(張伊河及林忠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戊○○為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投資人之權益,再以事後補簽之方式,製作90年1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由乙○○任董事長,隨即於90年1月18日,由張伊犁、乙○○以資本額250,000,000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投資人則憑「股款代轉繳證明」前來領取鉅晶公司股票。張伊犁、賴奐辰於公司成立後,明知鉅晶公司在未募得專業法人資金及籌得預定之45億元資本額,根本無從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尚無法順利經營,而無增資之必要,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伊犁、賴奐辰以事後補簽方式,於90年2月15日,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之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萬股,共249,000,000元現金增資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之核准,以鉅晶公司發函給所有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致使鉅晶公司股東依照每股10元之價格應募。嗣鉅晶公司於90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惟均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人,受害金額約為469,600,000餘元。
二、乙○○於90年1月間經張伊犁、賴奐辰推選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為鉅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詎其明知鉅晶公司股東登記應繳股款共新台幣(下同)250,000,000元,而鉅晶公司登記文件上載明其持有股份為250,000股,股款以每股10元計算總價為2,500,000元並未繳足,即由實際負責人張伊犁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80,000,000 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鉅晶公司籌備處乙○○帳戶70,000,000元,並由該二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80,00000,100元與70,00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以此方式取得公司驗資所需之資本股款證明文件,復委請不知情之志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趙治民會計師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同年1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又乙○○知悉鉅晶公司董事會於90年2月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249,000,000元,其雖可預見增資之股款可能實際上未確實向公司股東收足,竟為辦理資本額之變更登記,仍承前犯意,任由實際負責人張伊犁尋找金主融資借款,並於90年8月13日分別存入240,000,000元及9,000,000元至鉅晶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待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同年8月16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誌明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於偵訊前、後並未將被告林誌明轉為證人之身分,而命其具結,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誌明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有關被告乙○○之陳述,並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乙○○之辯護人就此已抗辯無證據能力,復核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同案被告林忠正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歐春花、陳麗如、林振生、郭川立、余青金、李作福、吳桂珠、傅景星、黃仁賢、黃勝利、唐慧蓮、游淑慧、陳合發、郭正鋼、吳俊南、黃詩蘋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均係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且未經合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所述應予排除證據外,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即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之證詞是否實在,屬證明力之問題),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上開所述應予排除之證據外,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即被告戊○○、丙○○、乙○○部分:
壹、被告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參與公司籌備、對外募集或公司增資事宜,僅將帳戶借給賴奐辰使用及協助賴奐辰處理事務,本件均係賴奐辰主導,伊係因有技術團隊、破土典禮又有政府官員參予,誤信賴奐辰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係受僱於賴奐辰,聽他的命令開車、跑腿及處理雜務,對公司之帳目均不了解,伊並沒有領取酬勞、薪資,也沒有參與詐騙投資人云云。
二、經查:
(一)
①證人張志榮於調查局證稱:我認識戊○○,88年底戊○○、丙○○提供鉅晶公司之資料向我遊說要我購買,我曾拒絕,後來鉅晶公司在臺北凱悅飯店舉辦說明會,聽了他們說明,戊○○再向我推銷,我即以每股15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等語(見他字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30頁),於原審時證稱:戊○○、丙○○到我住處向我推薦鉅晶公司股票,有拿投資計畫書給我看,之後戊○○邀請我參加凱悅說明會,讓我更堅定要投資,我完全相信戊○○,力霸飯店及凱悅說明會都是戊○○邀約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2至108頁背面)。
②證人彭彥傑於調查局時證稱:丙○○係為賴奐辰管帳,且管理鉅晶公司實際募集的股款,我所介紹親友、同事認購鉅晶公司股票,剛開始係丙○○指示我扣除我所募集到的股款佣金後,匯入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北公司)帳戶中,後來丙○○、賴奐辰又指示我將我所募集的所有股金匯入世北公司的帳戶,丙○○、賴奐辰會將我所應得的佣金,匯入我的帳戶,最後丙○○、賴奐辰還是指示我將募集的股款扣除佣金後,匯入世北公司帳戶中。鉅晶公司募集期間,參予銷售股票之人有賴奐辰、戊○○、丙○○等人,且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股務都是由賴鴻榮、丙○○負責等語(見他字5945號卷附件卷一第177、178頁、第180頁、第185頁)。
③證人王淳復即負責銷售鉅晶公司股票之統億投顧公司總經理於調查局時證稱:鉅晶公司籌備階段,實際上係由其發起人世北公司在運作,我們是和世北一位特助廖哲蒼(應係澤菖之譯音)接洽,約定由我們代理銷售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7頁、偵字4598號卷第27頁)。
④證人康瓊琚於調查局時證稱:,丙○○主要係負責鉅晶公司股務,賴奐辰有關財務事宜也都會交給丙○○處理,戊○○幾乎都是幫忙處理賴奐辰事務,鉅晶公司主要由賴奐辰、丙○○、戊○○及與公司配合之數十位業務員等負責在外對自然人銷售等語(見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86頁),於原審時證稱:世北公司之帳戶係由丙○○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9頁正面)。
⑤證人宋美諭即鉅晶公司人員於調查局時證稱:賴奐辰、戊○○、丙○○等人會將渠等在外向自然人所募集之股款,匯入世北公司之帳戶內,常用之帳戶包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台灣銀行等帳戶,該等帳戶均由賴奐辰等人支配使用等語(見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30頁)。
⑥證人張庭禎於調查局時證稱:我是在賴奐辰、戊○○遊說下,糾集親友、同事認購鉅晶股票,並依照丙○○之指示匯入丙○○指定之世北公司中國商銀松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等相關帳戶,丙○○、賴奐辰則將我所應得之佣金匯入我帳戶中(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21頁),於原審時證稱:我與賴奐辰談的時候,戊○○有加強說明說明這個產業不錯,賴奐辰並叫丙○○傳達股款匯到世北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反面、第13頁正面)。
⑦證人杜雅瑞於調查局時證稱:我向張庭禎購買30張鉅晶公司股票,95年5月到鉅晶公司領取股票時,戊○○向我表示因缺錢欲將其名下之股票260張賣給我,我不疑有他即以每股17.5元之價格全數購買,同年月下旬,丙○○又向我表示戊○○要再出售100張,希望轉讓給我,我再度以17.5元之價格信戊○○購買100張等語(見警聲搜字1173號卷一第74頁)。
⑧同案被告錢德鑫即鉅晶公司財務長於調查局時供稱:戊○○係負責募資方面的工作,丙○○係負責鉅晶公司的資金管理。賴奐辰、戊○○、丙○○聯繫投顧、盤商向社會大眾銷售股份並藉由世北公司帳戶接收股款。鉅晶公司於籌備期間,大額款項都是丙○○、戊○○處理,我等財務人員均只接觸到小額支出。戊○○、丙○○實際負責股款管理及財務出納業務等語(見警聲搜字1173號卷二第18頁、他字第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206頁、附件卷四第18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鉅晶公司係林誌明的創意,他和戊○○提議再找賴奐辰,由賴奐辰、戊○○找盤商對外募集股份,公司資金由賴奐辰、戊○○管理所以渠等對公司資金較清楚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
⑨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完全相信戊○○,戊○○希望我投資,所以他才叫我去力霸飯店讓我更有意願投資,力霸飯見面店是戊○○主動邀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8頁正、反面)
⑩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有多筆匯入款,均係鉅晶公司倒閉前不久,售出股票所得之股款,其中包含杜雅瑞託我向戊○○購買之部分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五第99頁),且觀諸卷附之戊○○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確有杜雅瑞、林建宏、范舒婷匯股款入被告戊○○上開帳戶之紀錄。
⑪證人凌蕙蕙於原審時證稱:賴奐辰、張伊犁找伊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有替公司開戶,後來鉅晶公司成立後,張伊犁將帳戶結清,並於90年1月中旬派戊○○、丙○○提領一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反面)。
⑫證人童婉貞於調查局時證稱:伊擔任賴奐辰之秘書,丙○○、戊○○負責股務方面的事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第192、195頁),於原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84頁)。
⑭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闕以瑄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公司的錢怎麼來,有時係丙○○向賴奐辰請示後領給我等語。又參以證人彭彥傑所提出之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編號4、5、6、7、17、18、19、20、21)、鉅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科技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鉅晶科技公司股票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上,均有被告丙○○簽名確認,有上開各該文書影本在卷為憑(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196至199頁、第225至232頁)。
⑮此外,並有被告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往來明細表,足以證明其提供帳戶為鉅晶公司對外募集資金之用,使投資人股款匯入其帳戶、及共同編造之發起人名冊、股款代轉繳證明、碩證匯款戶號名冊、股票股款繳款證明簽收單,另尚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11645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8020號函等在卷為憑。
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賴奐辰、張伊犁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彭彥傑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而購買鉅晶公司股份,並於鉅晶公司增資時誘使鉅晶公司股東林美惠等人購買鉅晶公司之增資股份,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證人彭彥傑、張庭禎於原審審固均證稱:伊當初購買股票時,主要是找賴奐辰洽談等語;證人藍毅於原審時證稱:沒有與被告戊○○、丙○○談過股價等語,證人呂俊惠、劉甦生均證稱:渠等購買股票均係與賴奐辰接洽等語,證人即賴奐辰之秘書康瓊琚於原審時證稱:戊○○沒有接觸錢的事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被告戊○○、丙○○於鉅晶公司籌備、設立、增資期間,不僅於同案被告賴奐辰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時,在旁加強推銷,甚至管理鉅晶公司之股務、財務等事項,均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戊○○、丙○○就上開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之犯行,應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是證人彭彥傑、張庭禎、藍毅上開證詞,亦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即鉅晶公司執行副總陳旺彬於原審時證稱:戊○○係掛名監察人,丙○○不是公司職員云云,證人張建榮於原審時證稱:丙○○是幫戊○○跑腿的云云,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科長陳光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戊○○在公司沒有擔任正式職務云云(見他字5949號卷一第146頁),惟與上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三)至證人朱佳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說有關股務是由丙○○、戊○○負責,指的是有買股票的人來公司,他們會去另外的辦公室,這是聽來的云云,顯屬傳聞證據,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四)被告丙○○、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2條分別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時,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僅將「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刪除,另有關該條之處罰則係規定於該法第175條,而該條亦分別於89年7月19日、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而該條之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時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89年7月19日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其法定刑度均未變更,經比較被告行為時、裁判時及中間時法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論處。
(三)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六)經綜合被告等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行為後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刑法第41條、第56條各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刑法第41條、第56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是核被告戊○○、丙○○所為,係犯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第1項,應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另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賴奐辰、張伊犁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向不特定人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再者,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罪,但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至公訴人就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845號),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戊○○、丙○○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於本件犯罪行為當中,雖非居於主導之地位,但渠等之行為造成社會上不特定之投資人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係鉅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鉅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即以文件表明收足,而辦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並辯稱:鉅晶公司由總裁張伊犁、副總裁賴奐辰實際負責主導,他們安排我擔任掛名負責人,我想應未經股東會、董事會的同意,我也沒有去開會,張伊犁將我的印章交給張伊河保管,我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不知道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的事情,從未管過公司款項云云。
二、經查:
(一)鉅晶公司於90年1月18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且鉅晶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其設立登記之股款250,000,000元,實際上並未收足,而係透過會計業者尋找金主融資借款,先於90年1月12日分別存入華南銀行永吉分行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180,000,000元與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鉅晶公司籌備處乙○○帳戶70,000,000元,充作鉅晶公司之資本,並由該2銀行分別出具帳戶餘額為180,000,100元與70,001,000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出具資本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再於同年1月18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嗣鉅晶公司復於90年2月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249,000,000元,實際上並未確實向股東收足,亦係尋找金主融資借款,於90年8月13日分別存入240,000,000元及9,000,000至鉅晶公司設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待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再匯還本金與利息,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徐世榮出具增加資本之股款已收足之查核報告書,於同年8月16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李建輝、金主王日富、呂素葉、張永昌、謝月雲證述被告張伊犁負責向金主融資借款後再匯還,以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利鉅晶公司辦理設立、變更登記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鉅晶公司登記資訊表、鉅晶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交易明細、鉅晶公司90年2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登記案卷暨所附公司章程、90年1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身分證、董事監察人名單、切結書、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明細、股東出資名單、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鉅晶公司90年1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文件、90年8月16日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文件等件可稽(見他字6182號卷第5頁、他字第25卷第76頁、他字第7073號卷第114至116頁、偵字第1476號卷第130至172頁、扣案證物證據八、十一),足認鉅晶公司於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予經營,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向金主融資借款情事,伊均不知情云云,但證人即鉅晶公司行政副總陳旺彬於原審時證稱:乙○○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簽呈都是副總裁賴奐辰及總裁張伊犁批可就執行,他們先用小紙條批示,再由乙○○依照紙條內容,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頁),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闕以瑄(原名闕佳芃)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公司負責請款支付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業務,公司的大小章在張伊犁、賴奐辰那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我做完傳票後層層往上送,由張伊犁、賴奐辰蓋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須乙○○蓋章覆核,請款要向張伊犁、賴奐辰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至34頁),並觀諸上開鉅晶公司登記案卷所附公司章程、90年1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切結書、委託書所示,其上均有被告乙○○之簽名或蓋章,其對於鉅晶公司是否實際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一事,應有知悉之可能性。又被告乙○○自承同案被告賴奐辰係以250張鉅晶公司股票及月薪8萬元之代價,聘請其擔任董事長,伊並未出資等情,則被告乙○○既已實際經手處理公司公文、款項支用事宜,並於辦理公司登記所須備齊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已如上述,則被告乙○○就鉅晶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載明其登記出資額為2,500,000元,而其並未繳足,且該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中70,000,000元係由金主匯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之鉅晶公司籌備處被告乙○○之帳戶,自當知之甚詳,詎其竟在上開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後,交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於90年1月18日辦理登記事宜,自與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90年8月16日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之文件,證人即鉅晶公司財務長錢德鑫於原審時證稱:伊於乙○○登記為負責人之後,有跟他說如果資金被抽掉的話,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會不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頁),此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被告乙○○於知悉鉅晶公司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仍任由同案被告張伊犁持其證件辦理公司現金增資變更登記事宜,益徵其有即使未實際收足股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鉅晶公司行政副總陳旺彬於原審時證稱:乙○○係掛名負責人,公司簽呈都是賴奐辰、張伊犁批可執行,乙○○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等語,但被告乙○○為鉅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其既已實際經手處理公司公文、款項支用事宜,並於辦理公司登記所須備齊之文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已如上述,自不因其為名義負責人而解免其刑責,是證人陳旺彬上開證詞,亦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被告乙○○於90年1月12日被推舉為鉅晶公司董事長,於90年1月18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此之前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被告丙○○、戊○○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等人所為,與其無關,而90年2月25日以鉅晶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所有鉅晶公司股東認購現金增資股份部分,則係因被告乙○○為鉅晶公司董事長,則鉅晶公司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尚難以上開函件以被告乙○○之名義出具,即遽認被告乙○○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並移列公司法第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三)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在被告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亦經修正,惟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加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至刑法第11條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但僅為增加保安處分之規定,與本件無關。
(七)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33條、刑法第41條、第56條各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鉅晶公司董事長,自係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被告乙○○與鉅晶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趙治民、徐世榮遂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之行為造成社會廣大投資者之損失,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亦未賠償投資者之損失,自不宜從寬,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殊嫌過輕,自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有期徒刑1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丙、被告甲○○、丁○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暨被告戊○○、丙○○、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因見玻璃基板(素玻璃)產業前景看好,乃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其2人均通緝中)於89年2月間共同謀議籌組鉅晶公司經營該產業,明知須投入龐大資金始足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費用,且明知該資金絕非參與籌設之經營技術團隊成員個人出資即足支應,竟在未取得法人資金之情形下,仍思不出資分毫,即圖謀藉吸取社會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如所吸收金錢得以支應籌設公司所需,則繼續營運,如無法支應,則置令公司籌設或營運作業停擺,任投資人權益受到損害,隨即與被告戊○○、丙○○(二人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4月間起,明知對外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復明知玻璃基板產業欲發展成功,須仰賴國外技術移轉進入台灣地區,而其尋找之合作對象即日本玻璃界專家泉谷徹郎並未提供國外技術移入國內之完整計畫書,根本無從進行技術移轉,更明知無技術移轉及無足夠資金,根本無資力購買土地,亦不可能興建廠房,竟未經證期會之許可,先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奐辰對外佯稱已獲企業界投資2、30億元,遊說玻璃業界專業人士參與組成「技術團隊」,再由同案被告賴奐辰在全國各地陸續主辦20餘場說明會,勸誘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進行投資,被告甲○○則以執行秘書身份,帶領技術人員在說明會上不斷對外宣稱玻璃基板係「薄膜電晶體液晶顯示器面板TFT-LCD」及「低溫多晶系式液晶顯示器面板LTPS TFT LCD」之上游元件產業,前景看好,復由同案被告張伊犁對外尋找原行政院新聞局局長丁○及其他政商名人參與鉅晶公司之籌備活動,以使外界信以為真,另為利其遂行資金之募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更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營運計畫書給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並稱被告丁○為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籌得創建資本額之45億元生產玻璃基板,以及將建廠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並預定於89年6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隨即於6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嗣再提出修正版本之營運計畫書,記載預定於89年7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於同年10月底展開建廠作業,預計於90年12月底完成建廠,開始逐步量產供應市場,其中第二爐籌建將自91年1月底開始進行),計畫完成後,年營業額可迅速達50億元以上等語,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復在明知鉅晶公司並未向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購買前開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土地,而僅係支付1000萬元定金供作舉辦動土典禮之用之情形下,竟於89年8月22日,由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等人利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廠房,邀請眾多政商人士蒞臨觀禮,舉行開工動土典禮,並於當場宣布在動土典禮之後,將隨即進行建廠,致於翌日及其後之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藉以吸收社會大眾投資。其間,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明為求吸收廣大社會資金效果,更以前開虛偽不實內容勸誘投資顧問公司及盤商利用電話訪問、傳真及開設網站方式,以每股10餘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向社會上不特定人士販售鉅晶公司股份,致使徐瑟琴、陳瑞嬌、陳國湧、李文益、許榮亮、郭貞巧、吳燕麗、張志強、彭彥傑等不特定投資人誤信鉅晶公司果真將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且已募得鉅額資金,並已獲技術移轉,以及將開工營運,而陷於錯誤,競相應募購買鉅晶公司股份,致將股款匯入被告賴奐辰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北資訊網路科技公司(下稱世北公司)設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銀行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及鉅晶公司籌備處設在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暨被告戊○○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甲○○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之銀行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奐辰、戊○○等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賴奐辰、戊○○於收款後,即由被告賴奐辰與協助其對外募集資金、辦理股務及收取股款事宜之戊○○、丙○○等人憑投資人之身份證影本及匯款憑證編造發起人名冊,交付投資人「股款代轉繳證明」,以取信於投資人,而所收得款項除支應籌設鉅晶公司所需之外,並支應同案被告張伊犁之個人開銷。嗣鉅晶公司未依營運計畫進度,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為因應投資人之要求,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明知未依法召集全體發起人會議,竟偽造90年1月12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通過鉅晶公司章程,並推由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安排擔任暫時負責人之被告乙○○(其涉犯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在案)、張伊犁之弟張伊河、以及張伊犁找來協助籌組公司之立法委員林忠正為董事(張伊河及林忠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被告戊○○為監察人,足以生損害於參與應募之投資人之權益,再以事後補簽之方式,製作90年1月1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推由被告乙○○任董事長,隨即於90年1月18日,由被告乙○○、同案被告張伊犁以資本額2億5000萬元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再由投資人憑「股款代轉繳證明」前來領取鉅晶公司股票。詎被告戊○○、丙○○與乙○○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於公司成立後,明知鉅晶公司在未募得專業法人資金及籌得預定之45億元資本額,根本無從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而且在未購地建廠之情形下,根本無法順利經營,應無增資之必要,竟另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於90年2月15日,再以事後補簽方式,製作鉅晶公司董事會決議因執行投資計畫之訂購土地、籌建廠房、購置設備,需求資金,擬發行新股2490萬股,共2億4900萬元現金增資案之董事會會議紀錄,隨即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即由被告乙○○於90年2月25日以鉅晶公司董事長身份,發函給所有股東,以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勸誘股東參與認購,致使鉅晶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應募,嗣於90年8月15日辦理變更資本額登記,惟均未依營運計畫正式建廠營運,更於90年11月間宣告倒閉,導致全體投資人血本無歸,受害人數計達1000餘人,受害金額約為4億696萬餘元。
(二)被告丁○原係行政院新聞局長,於89年3月間,因政黨輪替,即將卸任政府公職,適同案被告張伊犁欲借助被告丁○之高知名度及政商人脈關係,以博取社會大眾信賴,俾利鉅晶公司對外吸取資金,而與被告丁○接洽參與籌組鉅晶公司事宜,經被告丁○允諾後,乃由同案被告張伊犁、凌蕙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底與被告丁○簽訂敦聘契約書,其內容約定被告丁○將擔任鉅晶公司預定董事長,締約後,被告丁○先獲支付權利金1000萬元,將來到職後,每月薪資為30萬元,並無償使用鉅晶公司提供之中華賓士S320車型之轎車(實際使用凱迪拉克轎車)乙部,任職滿3年後則將無償獲贈資本額百分之1之股票,迨同年5月21日,被告丁○卸任新聞局局長職務後,依約前往鉅晶公司籌備處,負責公司成立之整體籌備事宜,除每日定期與各部門主管召開籌備工作及多次主導編修營運計畫書外,亦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與被告甲○○、戊○○與丙○○等人舉行籌備委員會議,被告丁○參與主導鉅晶公司之籌備事務後,對於鉅晶公司應籌得至少35億元,始得順利籌設完成,以及鉅晶公司迄未籌得預定資本額45億元,均知之甚稔,乃一方面積極尋求法人資金,惟未順利,另一方面對於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與被告甲○○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之行為,則未加阻止,容認並任令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與被告甲○○等人將前揭載有被告丁○為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籌得創建資本額之45億元生產玻璃基板,以及將建廠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並預定於89年6月底完成公司登記暨設立後,隨即於6月底展開實際建廠作業,同年9月底開始量產供應市場,計畫完成後,年營業額可迅速達50億元以上等不實內容之營運計畫書對外宣傳,復以執行長身份配合鉅晶公司舉辦說明會,邀請投顧公司、法人前來聽取簡報,俾利對外吸取資金,更於明知鉅晶公司並未購得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之土地以興建廠房,而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與被告甲○○等人卻將利用前開土地上之廢棄廠房,於同年8月22日舉行開工動土典禮時,未予拒絕,並於當日以預定董事長身份,配合擔任動土典禮之主持人,並當場宣布在動土典禮之後,將隨即進行建廠,以致翌日及其後之各大媒體及報章雜誌均大肆宣傳鉅晶公司已經成立並著手興建廠房,而與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及被告甲○○等人共同未經核准,即對外募集資金,並使得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因認其為甫卸任之政府發言人,具有高度公信力,而深信鉅晶公司所提供之前開不實營運計畫書內容為真,並深信被告丁○將擔任鉅晶公司董事長,且鉅晶公司將開工興建廠房展開營運,致陷於錯誤,競相應募而交付財物給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及被告甲○○、戊○○等人。嗣被告丁○於89年8月25日因覺籌備工作受其他發起人之抵制,希望辭去鉅晶公司籌備處執行長職務,經鉅晶公司籌備處主要發起人股東於同年9月21日同意後,迄至同年12月31日,鉅晶公司籌備處與被告丁○協議,之後,被告丁○始正式離開鉅晶公司。
(三)因認被告甲○○、丁○等人就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並有詐欺使人誤信情事,係共同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第1項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75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丙○○尚共同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應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另被告戊○○、丙○○、乙○○就明知無增資必要,仍辦理現金增資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丁○、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玲華之供述,告訴人徐瑟琴、陳瑞嬌、杜雅瑞之指述,證人錢德鑫、凌蕙蕙、呂俊惠、張志榮、彭彥傑、陳瑞嬌、黃鈺淳、劉甦生、張庭禎、藍毅、康瓊琚、陳旺彬、許國銓、陳弘璟、闕以瑄(原名闕佳芃)、周錦蓮、陳光宗、謝世豪、徐文雄、蕭安政、黎群然、宋美諭、童婉貞、蔡純芬、朱佳萍、張朝凱、王淳復、彭淑美、蔡松祺、蘇百煌、潘天煌、楊仲軒之證述,並有萬泰銀行戶名:世北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商銀松南分行戶名:世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北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甲○○設在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銀行帳戶、被告戊○○設在中國商銀忠孝分行銀行帳戶、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89年2月1日投資計畫書、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90年3月投資計畫書、89年8月1日投資營運計畫書、89年5月5日投資營運計畫書、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3紙、股款代轉繳證明書、股票股款證明簽收單、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11645號函、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8020號函、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資料乙紙、鉅晶公司記者招待會媒體邀請函、邀請函、說明會邀請函寄發名單、鉅晶公司法人股東、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匯款通知單、鉅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切結保證書、世北公司89年6月20日世委字第98062001號函、鉅晶公司89年8月25日鉅委字第890825號函、89年10月12日鉅晶字第891012號函、90年2月25日鉅字第900225-1號函、8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89年8月11日會議紀錄、敦聘契約書、被告丁○於89年8月25日之辭卸執行長函、謝世豪89年7月2日致被告丁○之信函、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定書、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意願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戊○○、丙○○、丁○、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一)被告丁○辯稱:我並未主導營運計劃書的編修,我曾請泉谷博士指正,並做了修正,不清楚募集資金的事情,張伊犁、賴奐辰邀約我時,告訴我有營運計劃書、技術團隊,資金方面有法人出資,其餘由發起人自行出資,他們告知我89年7、8月資金就會到位,動土典禮當天在場有重要人物,包括經濟部長林義夫、桃園縣長朱立倫、歐盟副主席、當地鄉鎮長等,現場還有紅布條寫「鉅晶公司動土典禮」,我想任何人走到那裡都不會懷疑,張伊犁跟我說他們好不容易找到這塊土地,地主願意作價入股,動土典禮是在我離職前一天辦的,我不可能利用典禮詐欺,在我任職的3個月中,我參加的公開活動幾乎都是在吃飯,而且都是被動的,沒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會,他們連財務報表都不讓我看,我離開公司後,公司經營了一段時間才倒閉,起訴書倒果為因是不正確的等語。(二)被告甲○○辯稱:我並未對外表示已獲得企業界投資2、30億元,這個金額是賴奐辰向謝世豪詢問的,整個公司的人都知道,我們有召開多場說明會,我負責技術團隊的說明,沒有負責關於營運計劃的工作,營運計劃書的內容我不清楚,動土典禮上我負責外文翻譯的工作,不知道他們有告訴與會人士說是將來興建廠房的地點。又華南銀行敦和分行銀行帳戶,係因賴奐辰要我轉交泉谷博士1,000萬元之權利金,所以我將該帳戶給他,他於89年5月4日、5日將錢匯入我上開帳戶,我於89年5月5日將錢全部領出轉匯到日本給泉谷博士,不是對外募集資金等語。(三)被告戊○○辯稱:我僅協助賴奐辰處理事務,並未參與公司籌備事宜,鉅晶公司投資計劃、營運計劃、建廠計劃我均未參與,亦未以虛偽、詐欺之方法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僅將帳戶借給賴奐辰使用等語。(四)被告丙○○辯稱:我是聽命於賴奐辰行事,以我的能力、輩份,沒有資格對外招募,財務方面都是依照賴奐辰指示行事,並未管帳,月薪只有3萬元,只是一般職員而已,只因為與賴奐辰有親戚關係才遭起訴,募股的工作是賴奐辰所為,我並未以虛偽不實之投資營運計劃書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等語。(五)被告乙○○辯稱:鉅晶公司資金是賴奐辰、張伊犁在外面募集,公司大小事由他們2人主導決定,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並無決策權,不知公司為何要增資,如何增資,我沒有開過會議,也沒有看過營運計劃書,不知道鉅晶公司營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7條曾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原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修正後證交法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募集有價證券,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係對特定人招募公司股份,即非本法所稱之募集,而所謂「非特定人」,應指公司股東、員工、及特定人以外之人。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雖歷經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兩次修正公布,惟所稱之「募集」定義並無不同,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即非公開募集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參照)。
(二)
①同案被告吳玲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有與會計師、凌蕙蕙經管鉅晶公司籌備處帳戶,只管錢不亂花,至於錢的來源我沒過問,原先林誌明要我提供身分證辦公司登記,事後才知道拿去辦公司名稱登記,事後他說是賴奐辰的意思,並未見過認股繳款證明,當初是在空白紙上簽名,籌備處的人說有人將股款匯入時,要給收據證明,已經忘記籌備處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7073號卷第15、16頁、偵字1476號卷一第113頁、偵字1476號卷二第20至23頁)。
②證人凌蕙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奐辰、張伊犁找我去擔任鉅晶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有替公司開戶,開戶的資料不知道何人保管,甲○○說我的印章已經交給賴奐辰了,我向賴奐辰求證,他說不會有問題,所以直到鉅晶公司取得公司執照,有新任董事長產生,才把印章還給我,我沒有看過存摺,甲○○沒有出面邀約我當代表人,賴奐辰叫丙○○把股票轉交給我,股票的數量是賴奐辰、張伊犁跟我談的,最後由張伊犁決定,出席活動的費用是賴奐辰跟我談,但最後決定權在張伊犁,丁○在籌備處擔任名譽董事長,利用知名度響亮,也沒有多講話,因為我們對產業外行,我所開立的帳戶,在鉅晶公司成立後,張伊犁將帳戶結清,並於90年(筆錄誤載為91年)1月中旬後,派戊○○、丙○○將帳戶提領一空,應該有上千萬元,那天我有看到甲○○,我有參加遠企、凱悅的說明會,甲○○擔任司儀,介紹在座的貴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至150頁背面)。
③證人即告訴人徐瑟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下半年至90年初約買10張鉅晶公司股票,我看報紙報導他們產業未來的潛力,後來有增資認購,因丁○是名人,我想應該較有保障,楊梅動土典禮邀請函讓我以為公司要開工蓋廠房,且報紙上報導公司要動好幾億資金買地,楊梅動土典禮給投資人很大的信心,我才會花這麼多錢買鉅晶公司股票,丁○等名人列名其中,也增加我的投資信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第53至54頁背面)。
④證人呂俊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下旬買500張股票,分別匯500萬元、125萬元至鉅晶公司及世北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我與賴奐辰接洽,他有提供投資計畫書給我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一第117頁)。
⑤證人劉甦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賣股票及價格與賴奐辰接洽,賴奐辰有邀請我參加89年7月遠企說明會,說明會只說公司前景不錯,沒叫我們買股票,丙○○只是轉達賴奐辰要告訴我的事,我沒見過鉅晶公司其他人,甲○○只介紹產業,沒叫我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至18頁)。
⑥證人張志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凱悅說明會的重點在關於技術說明,丁○當天之發言並沒有要求我們認定或推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正、反面)。
⑦證人彭彥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由一位朋友介紹認識賴奐辰,賴奐辰說這是台灣絕無僅有的液晶面板會大賺錢,就鼓吹我購買,他有整本資料介紹鉅晶公司,有請丁○擔任董事長,很多人看丁○的面子進去,賴奐辰騙我們說丁○、日本博士、張伊犁都有出資,丁○、張伊犁、賴奐辰好像都有在說明會的邀請函上具名,歷次說明會的訴求,主要是希望我們投資,當時有法人及投顧參加說明會,我主要接觸的有賴奐辰、張伊犁,與丁○、甲○○沒有接觸,只有聽過甲○○介紹公司產品,賴奐辰透過丙○○傳達文件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51頁)。
⑧證人黃鈺淳(原名黃秋香)於調查局證稱:我於89年10月5日向統億公司認購鉅晶公司股票1000股,總價4萬8000元,於90年2月間,我接獲以鉅晶公司董事長乙○○具名的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我於90年3月9日又認購現金增資股票850股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是董事長,所以我認同鉅晶公司,我第二次認購增資股票時,丁○已經不是名義負責人,我仍繼續認購是因為公司仍然存在,丁○擔任董事長是有影響的,因我覺得他是公眾人物,他決定代表某公司或產品時,應該比較容易取得更多資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頁)。
⑨證人張庭禎於於調查局證稱:經由友人劉甦生、蔡宗螢介紹認識賴奐辰,在賴奐辰的遊說下,聚集親友投資鉅晶公司,我以每股25元購買10張股票,並介紹親友認購200多張股票,如當時不是丁○擔任董事長,我和親友不會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三第19、20、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鉅晶公司股票,是因為丁○擔任董事長,賴奐辰有邀請我參加遠企說明會,主要是賴奐辰與我洽談股票的事,戊○○也有加強說明這個產業不錯,股款匯到世北公司帳戶,丙○○負責幫賴奐辰傳達文件,賴奐辰叫大家介紹親朋好友投資,甲○○只有介紹產業趨勢,沒有介紹投資,丁○沒有在說明會要求大家購買鉅晶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
⑩證人藍毅於調查局證稱:於89年7月至9月受賴奐辰指示擔任世北公司總經理,他要我透過歐速理公司的直銷系統招募鉅晶公司股票,該期間共賣出3000多張鉅晶公司認股憑證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160、1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歐速理公司的傳銷商投資鉅晶公司,賴奐辰有給我報章雜誌及企劃書推銷鉅晶公司,我有參加楊梅動土典禮,賴奐辰要我介紹下線,只有跟鉅晶公司的賴奐辰洽談股票,平常賴奐辰忙不過來時,會請戊○○、丙○○幫忙傳送行政資料,沒有與戊○○、丙○○談過股價,他們沒有資格跟我談,如下線要投資,我會給他們世北公司帳戶匯款,賴奐辰會給股東股款代繳證明,動土典禮是賴奐辰邀請的,賴奐辰有通知我資金沒有到位,沒有聽過丁○在任何場合邀請任何人投資鉅晶公司,佣金是賴奐辰匯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至199頁)。
⑪證人即鉅晶公司行政副總陳旺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簽呈都是由賴奐辰、張伊犁批可就執行,他們批完後,乙○○在公文上依樣畫葫蘆批可,丁○不在公司,我沒看過行政公文經丁○批示,甲○○負責技術部門,很少來公司上班,只有辦說明會時會出現,世北公司負責人是賴奐辰,戊○○掛名監察人。(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8頁)。
⑫證人張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統領、統億、統元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業務是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曾經銷售200多張鉅晶公司股票,股款匯至世北公司帳戶內,再由鉅晶公司編造發起人名冊,並發給客戶認股證明,賴奐辰將營運計畫書給我,要我向不特定人募集股份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一第76至82頁、他字5949號卷二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銷售股票過程與賴奐辰有多次飲宴,出席人有丁○、張伊犁、賴奐辰,丁○沒有向我提過銷售股票的事,有參加過鉅晶公司說明會,主持人是甲○○,他只有講解TFT-LCD的事情,沒有提到股票,我都與賴奐辰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至9頁)。
⑬證人王淳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89年間擔任統元公司總經理,統元公司是投資顧問公司,我的業務為業務的推廣與教育訓練,賴奐辰曾經委託我銷售過鉅晶公司股票,由業務員推廣銷售鉅晶公司股票,沒有限定特定的人,沒有與鉅晶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丙○○只負責辦理股務交割的事,銷售價格、佣金都是與賴奐辰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0頁背面至203頁)。
⑭證人許國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8月間至90年10月間在鉅晶公司任職,從事TFT素玻璃基板加工部分建廠計畫,並未實際建廠,有蒐集、研讀日本技術資料,並與泉谷做技術研討等語(見偵字1476號卷一第75頁)。
⑮證人陳弘璟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我去鉅晶公司找甲○○,他不在遇到乙○○,乙○○找我當公司人頭,公司股份要掛在人頭下,並說公司成立要給我幾十張股票當酬勞,不清楚掛在我名下的股份是否甲○○所有,我沒有在鉅晶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字1476號卷一第69頁背面)。
⑯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闕以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公司的錢怎麼來,有時是丙○○向賴奐辰請示後領給我,公司大小章由張伊犁、賴奐辰保管,一人保管大章,一人保管小章,公司請款單、暫借款單、明細分類帳是由我提出,再由張伊犁、乙○○簽收,上面用途說明關於張顧問借支、暫收款部分,是張伊犁透過秘書寫的,印象中沒有拿單據核銷,張伊犁到銀行領款後,才補這張單據過來,公司請款要向張伊犁、賴奐辰報告,我在調查局說甲○○對外尋找投資者,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至32頁)。
⑰證人周錦蓮即鉅晶公司財務經理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負責核對會計打出來的傳票,鉅晶公司是由張伊犁做主,乙○○在公司是人家交代他做什麼事就去做,甲○○負責公司業務的說明及上台講課,因張伊犁找不到董事長,我先生乙○○當時沒有工作,張伊犁就找我乙○○當董事長,給他一份薪水,雖然我名義上是財務經理,但實際上和會計並沒有不同,我只是依指示提款、撥款而已等語(見偵字1476號卷二第116頁背面、117頁)。
⑱證人即鉅晶公司會計科長陳光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10月中旬起任職於鉅晶公司,至90年6月6日離職,一開始擔任財務經理,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會計科長,沒見過丁○,我於任職期間,是向周錦蓮請款,我對公司資金運用情形了解較少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一第146頁)。
⑲證人即被告賴奐辰之秘書康瓊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鉅晶公司財務應該是賴奐辰管理,我在調查局沒有說過鉅晶公司由丁○主導這句話,世北公司帳戶由丙○○保管,帳戶內進來的錢由賴奐辰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09頁)。
⑳證人宋美諭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6月1日至11月30日任職於鉅晶公司籌備處,擔任會計的職務,公司於89年7、8月間的錢是社會不特定投資人的,由丙○○負責向不特定人募資,股款進帳後,扣除面額10元,其餘給張伊犁、賴奐辰。丁○、乙○○、丙○○、戊○○都沒有出資,我如需要零用金,會報由戊○○批示後,轉給張伊犁撥款等語。㉑證人童婉貞於調查局時證稱:甲○○負責技術方面業務,職稱是技術顧問,技術人員大部分都是他幫忙找來的,甲○○參加法人說明會時會介紹技術人員,之後就由技術人員介紹公司的產品,我沒有進去聽,甲○○應該沒有處理股務方面的工作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二第72、73、78、79頁)。㉒證人蔡純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6月至90年11月任職於鉅晶公司,先後擔任丁○、張伊河、張伊犁的秘書,負責製作會議紀錄、行政聯絡事宜,不知道丁○是否知悉公司財務,不清楚公司資金來源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二第68至71頁)。㉓證人即世北公司掛名負責人彭淑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未去過世北公司,我一直從事房地產生意,世北公司事務由賴奐辰主持,不清楚鉅晶公司股款為何匯入世北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二第92頁背面)。㉔證人即會計師蔡松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初甲○○、賴奐辰找凌蕙蕙當籌備處代表人,後來換成丁○,張伊犁負責公司指揮調度,張伊河、賴奐辰負責募集資金,沒見過戊○○,乙○○是後來的董事長等語(見他字5949號卷二第101頁背面至103頁)。㉕證人楊仲軒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89年5月間與朋友合組寰宇個人工作室,鉅晶公司於89年7月28日辦記者會,是由我們於2週前開始與媒體聯繫,當時是陳駿德找我們做,我們承接後與鉅晶公司的迪秘書聯絡,該記者會是泉谷徹郎博士的演講會,接下來有說明會、記者會,內容是介紹泉谷徹郎,演講會不是丁○主持,記者會丁○只是開場,邀請對象是賴董提供我們名單,演講會上沒有提到鉅晶公司,說明會有提到鉅晶公司的營運計劃書,但沒有廣為流傳,當天沒有特定推銷鉅晶公司等語(見偵字1476號卷二第69頁)。㉖證人朱佳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鉅晶公司擔任張伊犁的秘書,幫他接電話、安排個人行程,很少見到丁○,不知道鉅晶公司對外募集資金由何人負責,張伊犁跟我說他聘請丁○當董事長,是基於丁○的知名度及政商的關係以利對外籌措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至39頁)。
(三)又被告甲○○於89年3月間鉅晶公司籌備處成立前來尋求證人即當時曾經執行經濟部工業局專案,在國內唯一有能力複製TFT-LCD玻璃的實驗室之謝世豪及證人蕭安政、徐文雄等人商討建廠事宜,並進行與建廠有關的規劃設計或其他準備工作,例如:接洽供應商、準備採購機器、建廠的規劃設計等,也有草擬建廠的計劃書,技術團隊的設計藍圖包括從原料、熔爐、澄清、成型、拉引機、切割設備等,且於89年4月間交予證人謝世豪一筆資金,要其與國外製造商聯絡,目的即在作建廠規劃,而證人謝世豪曾89年3、4間到日本找泉谷徹郎博士,以尋求國外的技術團隊協助,並與泉谷博士談成聘僱契約,且於89年5月間,匯款日幣3500萬元到日本給泉谷博士,另泉谷博士因在建廠方面沒有經驗,又請堀川進來公司,欲根據堀川之經驗建廠生產TFT-LCD玻璃,而當時鉅晶公司有司有找到實際建廠的土地,且資金有到位,即可以依照建廠計劃書進行建廠及生產等情,業據證人謝世豪、蕭安政、徐文雄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8頁背面至191頁背面、第194頁背面至198頁、原審卷五第9至22頁),並有匯款明細、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書、權利金給付協議書、技術勞務合夥契約意願書各乙紙在卷為憑(見偵字1476卷二卷第163頁、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四第43至52頁)。
(四)又依證人蘇百煌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代表集盛公司與地主潘天煌簽約,簽約當時賴奐辰在場,該土地(即楊梅土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629號)所有權、使用權人還是集盛公司,潘天煌、賴奐辰來找我們洽商那塊土地提供他們整地做將來開工典禮使用,我們也同意,後來有舉行開工典禮,但因他們未支付尾款,所以產權沒有移轉等語(見偵字1476號卷一第18至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奐辰於89年間拜託我找地,楊梅這塊地是我找的,有帶張伊犁去看過土地,賴奐辰說要做鉅晶公司建廠用,我與賴奐辰一起去簽約,鉅晶公司沒有支票,購地契約是我簽的,10,000,000元訂金給集盛公司後,賴奐辰就叫我去整地,賴奐辰說要建廠,土地上面有舊廠很亂,就叫我去請工人來整地,集盛公司同意我們先整地,先付1000萬元訂金的條件是集盛公司讓賴奐辰整理廠房,作為破土典禮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0頁背面至83頁背面),可知鉅晶公司籌備處舉行楊梅動土典禮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賴奐辰委託證人潘天煌找地、洽談、簽約、整地,被告張伊犁亦有參與其事,又觀諸證人潘天煌與集盛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條款再變更同意書、拋棄書之內容(見他字5949號卷附件卷一第73至75頁)。
(五)是綜合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證人等之證述以及事證,僅能證明鉅晶公司於成立前,確有設立籌備處募集股份情事,且鉅晶公司籌備處係由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主導,其2人邀請被告丁○擔任籌備期間名譽董事長並與券商洽談投資人認購鉅晶公司股份事實,無非係為利用被告丁○之知名度增加投資者投資信心,以達增加招募股份,而被告丁○僅於說明會上開場說明,被告甲○○僅於說明會上說明產業之技術,所有之投資人認購股份均係與被告賴奐辰、丙○○、戊○○等人接洽,且被告甲○○確有實際從事與玻璃基板產業相關之業務,及負責延攬專業人士之工作等情,尚難認被告甲○○、丁○確有於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自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又被告丁○、甲○○既未於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前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自亦無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難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之刑責相繩。而投資人願意投資亦係經過評估後始認購鉅晶公司之股份,則被告丁○、甲○○自無施用詐術,使投資大眾陷於錯誤可言,顯與刑法之詐欺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行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又被告丙○○、戊○○並非鉅晶公司之主導者,且未參與投資、營運、建廠等計劃,僅係依同案被告賴奐辰、張伊犁之指示募集資金,渠等對於同案被告賴奐辰、張伊犁自始並無購地興建廠房之意思,邀請被告丁○擔任籌備期間名譽董事長並舉行盛大之破土典禮,並支付訂金1,000萬元與證人蘇百煌之目的,僅在於舉行盛大動土典禮使用而已,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以為鉅晶公司將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致出資認購股份之隱瞞、虛偽、不實之投資、營運計劃,自無所悉,則被告丙○○、戊○○於鉅晶公司設立登記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時,自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顯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鉅晶公司設立後,以被告乙○○之名義出具增資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係因被告陳神少霖為公司負責人,則鉅晶公司認股說明書及董事會決議增資函,以被告乙○○之名義出具,亦難認被告乙○○、丙○○、戊○○有施用詐術,使鉅晶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認購鉅晶公司增資之股份,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公訴人又提出世北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8年1月1日至90年1月30日往來交易明細表、設於中國商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以此認定被告戊○○有罪,有如前述)、鉅晶公司營運計畫書、鉅晶公司89年2月1日投資計畫書、89年10月投資計畫書、90年3月投資計畫書、89年8月1日投資營運計畫書、89年5月5日投資營運計畫書,係有關鉅晶公司投資計畫、技術團隊、建廠計畫之書面說明、股款代轉繳證明書、股票股款證明簽收單、股票領取回執書籤收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年12月29日(89)台財證㈠字第1011645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10月30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8020號函、投資股東到楊梅建廠用地參觀答覆問題資料、鉅晶科技法人股東名單、碩證匯款暨戶號名冊、委託書、匯款通知單、鉅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認購名單、鉅晶公司股票領取回執書簽收單、切結保證書、世北公司89年6月20日世委字第98062001號函、89年8月25日世委字第890825函、鉅晶公司89年10月12日鉅晶字第891012號函、鉅晶公司90年2月25日鉅晶字第900225之1號函、鉅晶公司8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89年8月11日會議紀錄等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行云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鉅晶公司籌備時係由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詢求被告丁○擔任董事長,然鉅晶公司並未依照營運計劃書營運,公司預定資本額45億元亦未籌足,且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與被告丙○○、戊○○等人確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透過世北公司及證人藍毅、王淳復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募集資金,造成投資人彭彥傑等人匯款購買鉅晶公司股份,嗣鉅晶公司設立後,其法人股東有中華開發、統義玻璃、華新麗華集團、聯強國際、英業達、金鼎證券、富邦、力霸集團、中央投資、太平洋建設、中日集團及聯電,亦有法人投東名單可按。而被告丁○未於公司成立後擔任董事長職務,及鉅晶公司通過增資之決議後,有通知原發起人股東認購增資股票之事實;另卷附債務清償(和解)契約書、支票影本3紙,僅係證明同案被告張伊犁以鉅晶公司資金償還個人債務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至被告甲○○設於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確係由證人謝世豪以傳真方式告知同案被告賴奐辰須匯錢給泉谷博士,而上開被告甲○○設於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帳戶,確有於89年5月5日匯款臺幣10,010,000(換算成日幣為35,000,000)至日本,有證人謝世豪以傳真方式告知同案被告賴奐辰之傳真影本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且本院核對上開傳真影本及匯款明細之帳戶等相關事項均相符,足認被告甲○○所辯上開帳戶係為權利金予日本泉谷博士,並非對外募集資金之帳戶等語,尚非虛妄。另卷附敦聘契約書、被告丁○於89年8月25日之辭卸執行長函、證人謝世豪89年7月2日致被告丁○之信函,足認證人謝世豪於89年7月2日告知被告丁○鉅晶公司並未募得35億元資金一事後,被告丁○乃於同年8月25日辭職,任職期間僅3月餘(自89年5月21日至8月25日),益見被告丁○於知悉鉅晶公司資金未到位之事實後,即無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意願,足認被告丁○並無詐欺之犯意。而同案被告張伊犁、賴奐辰隱瞞被告丁○離職之原因,仍繼續對外招募股份之行為,要均與被告丁○、甲○○無涉。公訴人執此爭辯,尚嫌無據。
(七)至證人黎群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有說賴奐辰、張伊犁、甲○○是公司負責人,但我事後回想甲○○主要是做英文秘書的工作,他不是負責人,我在偵查中說公司的人事財務須經他們三人的決定,這是聽同事跟我說的,且我與林忠正進鉅晶公司籌備處時,是與賴奐辰、張伊犁、甲○○面談,所以認知上公司資金由他們三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頁背面至105頁),證人謝世豪於原審時證稱:我有協助鉅晶向法人募集資金,一次在台南向台鹽公司募集,一次在高雄向中鋼投顧公司募集,當時我只與甲○○接觸,偶而賴奐辰會出現,所以認為甲○○負責募集資金等語,足見證人黎群然、謝世豪所負責之業務與鉅晶公司財務無關,其渠等上開證述,或係聽聞他人轉述,或係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張志榮於原審時證稱:伊與戊○○約在力霸飯店的咖啡廳洽談認購事宜時,被告甲○○有向伊說他也會投資等語,足認被告甲○○於證人張志榮與被告戊○○等人洽談認股事宜時,僅係因認知該產業前景看好(按被告甲○○投入不少心血於該產業建廠生產,詳如前述丙五 (三),是其對於該產業之前景,自然較為知悉),告知證人張志榮伊也會投資,自不足遽認被告甲○○有對證人張志榮募集資金。
(八)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甲○○有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第1項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75條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丙○○違反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丁○、甲○○就公訴人所起訴各罪嫌均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戊○○、丙○○、乙○○被訴詐欺罪嫌,及戊○○、丙○○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丁○、甲○○、戊○○、丙○○、乙○○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而可不公開發行者,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